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
合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戊○○均為第三人丁○○、
乙○○○(以下合稱丁○○等2人)之子女,聲請人A02、A01(以
下聲請人各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則分別為戊○○之妻、子
。戊○○及A02(以下合稱戊○○等2人)前為日後締結婚姻,於
民國92年間先行共同購買○○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登記予戊○○名下,嗣戊○○等2人於00年0月00
日結婚,丁○○等2人復自94年間起遷入系爭房地同住,繼丁○
○自96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死亡止間、乙○○○自96年12月
起至聲請人於106年7月31日遷離系爭房地止間,因無財產維
持生活,均由戊○○等2人共同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又丁○○之子女為相對人、戊○○及第三人己○○、庚○○,均對丁
○○負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為1/5;乙○○○之
子女為相對人及戊○○,均對乙○○○負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
務分擔比例應各為1/3。再丁○○等2人於上開受扶養期間內,
應以各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丁○○等2人各
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相對人於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期間中,本應按其等應分擔扶養義務比例,以上開每
月扶養費數額,分別給付丁○○按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月數欄
」計算之扶養費共計各新臺幣(下同)148,052元(計算式
:740,262元÷5=14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別給
付乙○○○按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月數欄」計算之扶養費共計
各745,574元(計算式:2,236,723元÷3=745,5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均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而悉由戊○○等
2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因戊○○等2人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而
受有免於給付其等應分擔扶養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本應返還戊○○等2人之代墊丁○○扶養費各74,026元、74,02
6元(計算式:148,052元÷2=74,026元)、代墊乙○○○扶養費
各372,787元、372,787元(計算式:745,574元÷2=372,787
元),復因戊○○已於111年6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按應繼分
比例各1/2繼承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是聲請人得請求
相對人各給付A02670,220元【計算式:74,026元+372,787元
+(74,026元+372,787元)÷2=67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A01223,407元【計算式:(74,026元+372,787元)÷2=2
2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縱認丁○○等2人於上開受
扶養期間中,A02未曾分擔扶養費,則丁○○等2人上開扶養費
即係由戊○○全部獨自負擔,是相對人本應返還戊○○之代墊丁
○○扶養費各74,026元、74,026元、代墊乙○○○扶養費各372,7
87元、372,787元,復因戊○○死亡後,由聲請人按應繼分比
例各1/2繼承戊○○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是聲請人得請求相
對人各給付A02446,813元、A01446,813元【(計算式:(74
,026元+372,787元)÷2+(74,026元+372,787元)÷2=446,81
3元】。爰先位、備位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出
本件聲請,並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A01223,407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各給付A02670,2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應各給付A
01446,81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各給付A02446,813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僅有
部分時間與戊○○等2人同住,且乙○○○斯時尚有○○業或○○等工
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以支應丁○○等2人生活所需,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實無給
付扶養費之必要,縱丁○○等2人曾同住戊○○名下系爭房地,
並有部分共同生活開銷,亦難憑此認戊○○等2人有為相對人
代墊給付扶養費。又戊○○等2人雖曾於申報所得稅時,將丁○
○等2人列為扶養親屬,然此與丁○○等2人彼時有無受扶養權
利乙事並無關連。況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
,並非均與戊○○等2人同住,戊○○等2人於非同住期間更無扶
養丁○○等2人之可能,且相對人亦會給與丁○○等2人款項使用
,是聲請人主張丁○○等2人於上開期間均由戊○○等2人獨力扶
養,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不能
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始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丁○○等2人為夫妻,而丁○○之子女為相對人、戊○○
、己○○及庚○○,乙○○○之子女則為相對人及戊○○等情,業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乙○○○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及丁○○於92年至95
年底間,曾與戊○○等2人同住系爭房地,後來伊及丁○○遷居○
○,嗣於99年間因丁○○生病,才又搬回系爭房地,伊及丁○○
同住系爭房地期間,丁○○沒有工作,每月有老人津貼約3,00
0元,而伊原本在○○○○工作,每月薪水約26,000元,後來戊○
○、A04於101、102年陸續生子,伊幫戊○○、A04帶小孩,戊○
○、A04每月分別給伊5,000元、6,000元,後來伊於105、106
年間,因未再照顧A01,故戊○○就沒再給錢,繼伊未再為A04
照顧小孩後,A04迄今每月仍有給伊5,000元;伊於96年12月
至106年7月31日止間,以伊工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
以支應伊及丁○○之生活費用,當時二人生活費用均係由伊負
擔,戊○○亦未曾給付伊額外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
至83頁),是依乙○○○所證上情,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期間內,並非均與戊○○等2人同住,且乙○○○斯時尚有○○
業或○○等工作收入及丁○○之老人津貼,足以支應丁○○等2人
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丁○○等2
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均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尚非有據。
㈢再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
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在系爭房地借住,第一次借住期間
在服兵役,只有放假時才會過去住,大概一個禮拜過去二次
,一次大概二天,第二次借住期間因從事輪班制工作,每日
在家時間不固定,伊不知道上開二次借住期間中,丁○○等2
人有無工作,也不記得有無看過乙○○○照顧A04之小孩,伊在
第二次借住期間中,記得有看過一次戊○○拿錢給乙○○○買菜
,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而證人
甲○○亦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月至98年9月間,曾在系爭
房地承租一房間,該房間原本為丁○○等2人所用,伊曾聽戊○
○提及丁○○等2人係因避債而遷離該處,嗣伊搬離系爭房地後
,丁○○等2人有搬回去住,詳細時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8至120頁),則證人丙○○、甲○○雖均曾在系爭房地
居住,然證人丙○○、甲○○均不知悉乙○○○於其等各該居住期
間中有無工作,且證人丙○○固曾見聞戊○○給付乙○○○買菜錢
,惟戊○○給付上開費用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丁○○
等2人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另證人甲○○所證丁○○等2人因躲
避債務而遷離系爭房地縱令為實,然丁○○等2人是否積欠債
務未償,此與乙○○○斯時有無在外工作並以收入支應丁○○等2
人生活所需乙節,係屬二事,是依證人丙○○、甲○○所證上情
,尚未能佐證乙○○○斯時確無工作收入,及丁○○等2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期間內,已無財力維持生活,而悉由戊○○等2
人給付扶養費,是聲請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雖另以戊○○生前在與其他手足之對話紀錄中,已提
及丁○○等2人均係由戊○○等2人所扶養乙節,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然此僅係戊○○單方
提及之內容,該對話紀錄中並無其他手足肯認戊○○上開內容
之對話,尚難逕採為實。又乙○○○於100年至106年間名下幾
無所得申報資料乙節,固有乙○○○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然該
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列入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且乙○○○
於上開期間尚有為戊○○、A04○○所得收入乙情,業據前述,
自難憑此推論乙○○○斯時確無其他所得來源。至聲請人固另
主張戊○○等2人於96年至106年間申報所得稅時,曾將丁○○等
2人列為扶養親屬乙節,並提出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97頁),然上開資料僅係供作
戊○○等2人申報相關稅務之憑據,非逕可憑此證明丁○○等2人
於上開期間已無財力維持生活,況乙○○○斯時尚有未經列入
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業據前述,是聲請人主張此節,
難認有據。
㈤從而,聲請人未能舉證丁○○等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丁○○等2人具有受子女扶養
之權利,自難認戊○○等2人有何在上開期間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丁○○等2人扶養費之事實,是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各給付A01223,407元本息、A02670,220元本息;及
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A0
1、A02446,81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2雖另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A02上開請求業經駁回,況本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
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
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執行之規定,故A02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代墊丁○○扶養費附表)
編號 年度 每月扶養費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96 17,987元 1 17,987元 2 97 18,358元 12 220,296元 3 98 17,950元 12 215,400元 4 99 18,421元 12 221,052元 5 100 18,722元 3.5 65,527元 總 計 740,262元
附表二:(代墊乙○○○扶養費附表)
編號 年度 每月扶養費 請求月數 各年度合計扶養費 1 96 17,987元 1 17,987元 2 97 18,358元 12 220,296元 3 98 17,950元 12 215,400元 4 99 18,421元 12 221,052元 5 100 18,722元 12 224,664元 6 101 18,843元 12 226,116元 7 102 19,131元 12 229,572元 8 103 19,512元 12 234,144元 9 104 20,315元 12 243,780元 10 105 20,730元 12 248,760元 11 106 22,136元 7 154,952元 總 計 2,236,723元
PCDV-112-家親聲-14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