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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 聲 明 人 A01 聲 明 人 A06 聲 明 人 A07 聲 明 人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8 聲 明 人 A04 聲 明 人 A09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5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10 聲 明 人 A11 聲 明 人 A12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A01、A05、A03、A07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其餘聲明人A0 6、A02、A08、A04、A09、A10、A11、A12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 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女、民國47年2 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於113 年3 月23 日死亡,渠等為合法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經查,本件聲明人 A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A05、A03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聲明人A07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 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然查,聲明人A06、A02、 A08、A04、A09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A10、A11、A 12均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渠等或未於民事拋棄繼承權 狀及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上蓋聲明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之印鑑章並提出相關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8日通 知渠等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遲至11 3 年7 月30日渠等仍未為補正,聲明人兼送達代收人A03僅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稱確實有收受本院補正通知,但目前尚未 辦理完畢,同時允諾會盡快補正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嗣經本院於113 年8 月21日再次命聲明人等應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3 年8 月26日 由聲明人兼送達代收人A03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迄今仍未為上開事項之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A06、A 02、A08、A04、A09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渠等 聲明合法,從而渠等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末查,聲明 人A10、A11、A12既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既 有上開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A06、A02、A08、A04、A09經駁 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則聲明人A10、A11、A12依法即尚未取 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亦有未合,應 予一併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4-10-14

PTDV-113-司繼-1136-202410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主張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003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02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A04、A05、A06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A04、A05 、A06,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09

SLDV-113-司繼-2070-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5 A0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8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 繼承人尚生存之子女即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原告 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即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而被告A0 2、被告A03、被告A04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A5 、被告A06及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㈡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10年7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兒子、孫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函暨存款餘額 明細表、淡水區農會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 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 第137頁、第19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9為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0為股票,兩造同意變價分割,自宜予 以變賣後,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亦屬公平 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淡水郵局存款 517,25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374,035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127,908.84元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93,257元 5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 143,393元 6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500,000元 7 淡水區農會活期存款 23,107元 8 淡水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500,000元 9 華南銀行存款 13元 1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4,96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1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股金 50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12 中國力霸股票 60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13 國建股票 50股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4 臺東企銀股票 1,254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15 高興昌股票 209股 例分配。 16 廣豐股票 264股 17 益航股票 15股 18 國賓股票 110股 19 東聯股票 127股 20 華隆股票 1,079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5 1/15 6 A06 1/15 7 A07 1/15

2024-10-09

SLDV-111-家繼訴-64-2024100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5,16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A02、A03、A04、A05 、A06、A07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66元【 計算式:295,164 ×1/7 =4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08

SLDV-113-司家聲-8-20241008-1

家繼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03 特別代理人 A10 被 告 A004 A05 A06 A07 A008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額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8分之1。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3因失 智症,居住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有A003之身心障礙手冊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A003並無訴訟能力, 經原告聲請裁定選任A003之子A10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A004、A05、A06、A07、A008、A09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15、617號提存通 知書所通知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b(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8年2月2日死亡 )所有,b逝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為辦理領取提存物,向 被告等請求提供所需文件,惟被告A003因重病無法提供,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准將提存通知書(112年度 存字第615、617號),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辦理領取 提存物。⑵請求法院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A004、A05、A06、A07、A008、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其等均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應繼分比例 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另被告A003之特別代理人A10亦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分割請求等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b於民國108 年2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b之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 之1。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變賣,並將被 繼承人b之繼承人應分配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6,9 88元、2萬2,024元分別向本院提存等情,業據提出提存通知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615、617號提存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兩 造在分割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所示提存款前,對提存款之 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 系爭提存款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提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 許兩造各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部分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受 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金25萬6,988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8分之1分配。 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金2萬2,024元及其孳息。

2024-10-02

SLDV-113-家繼小-1-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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