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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9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行動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接續利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浩文」等帳號與朱聿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朱聿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9分許 、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利用行動銀 行功能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朱聿渟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聿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5頁至112頁、173 頁至180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 73頁至18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聿渟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下稱偵 卷)第42頁至4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9頁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47頁至52頁)、ATM轉帳收據、交易明細擷 圖(偵卷第54頁、55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 56頁、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新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修法後之結果較為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 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渠等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朱聿 渟收取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 ,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亦應僅 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金訴卷第173頁至180頁 ),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依該條規定減刑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犯行(偵卷第115頁至119頁、 149頁至150頁),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即與該條規定之 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 被告所提出之轉帳擷圖(金訴卷第113頁、114頁、169頁、1 81頁、182頁)為證,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有多次因 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至13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現為大學在學中、目前是學生,經濟狀況普通(金 訴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況就告訴人於本 案遭詐得之5萬元,亦與被告達成調解,由被告全數賠償,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4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13 頁、114頁)附卷可查,倘對被告再行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金訴-1147-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琮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17時17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以LINE告知「張瑞鵬」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張瑞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祺元、蔡欣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銘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3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 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張瑞鵬」,並以LINE告知本案3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瑞鵬」使用。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 住越南之女子「陳慧嫻」,她欲匯5萬元美金給我,並介紹 自稱係金管會人士、暱稱「張瑞鵬」之人,要求我依指示辦 理才能領取匯款,我便依照其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等語。經 查:  ㈠本案3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 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並將本案3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告訴人洪羚晏 、陳祺元、蔡欣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至9、65至66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羚 晏、陳祺元、蔡欣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 、13至14、15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8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板新字第1130001089號函暨所附合庫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49704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3頁) 、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67至158頁)、告訴人洪羚晏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洪羚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洪羚晏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擷圖(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陳祺 元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46至49頁)、告 訴人蔡欣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 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 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 跨國匯款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與網路上認識 之人見面,與「陳慧嫻」在2月24日認識,2月26日便將本案 3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 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慧嫻」、「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顯然與其等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且參諸被告與「陳 慧嫻」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我剛剛還是去確認了」 、「那個人是假的」、「跟外匯那邊說錢先退回去給你」、 「我確實需要這筆錢」、「但是透過不明確的方式去處理, 我寧可現在您這邊勞煩一下」、「也不要等到問題產生發生 大問題時」、「再來後悔什麼都不用做了」,「陳慧嫻」傳 送「你現在是把包裹拿回來了」,被告回以「對」等訊息; 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台灣沒有外 匯局對吧」、「我剛剛有先把包裹領回」、「還是很擔心」 等訊息,有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9、157頁),核與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本案3帳戶時有所懷疑,跟朋友聊 天時他說我可能被騙,所以先把放有提款卡之包裹拿回來, 後來因急需用錢才再度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張瑞鵬」所稱處理跨國匯款須交付提 款卡一事,已有所懷疑,其知悉以跨國匯款為由將本案3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而被告與「陳慧嫻」、「張瑞鵬」亦不具有親友間 信賴關係,自難認其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正當理 由。  ⒊被告案發時已3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為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跨國匯款僅需提供帳戶 帳號,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並非正當借用帳戶理由。參以被告於偵詢時 供稱:對方說因為金流大,要將金流作漂亮,才能用我的帳 戶收取「陳慧嫻」所匯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其 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予「張瑞鵬」之目的,係要提供他人將 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此與一般進行跨國匯款所需 操作流程有異,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難認 被告聽從此種說法提供本案3帳戶具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 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羚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洪羚晏,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4時37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 ⑴4,000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47分許,以IG私訊陳祺元,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9日0時15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6時28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 ⑷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9萬9,999元 ⑶9萬9,999元 ⑷9萬9,999元 ⑸9萬9,999元 ⑴合庫帳戶 ⑵至⑸國泰帳戶 3 蔡欣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蔡欣佳,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5時36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6時3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3分許 ⑹113年2月29日0時4分許 ⑺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156元 ⑶1萬1,234元 ⑷4萬9,999元 ⑸4萬9,999元 ⑹5萬元 ⑺1萬7,072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7

PCDM-113-金易-9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彤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彤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彤娟為鐵市設計創意 工作室(下稱鐵市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未經申請、取得 行政院環境部認證之機車排氣管噪音檢測合格編號,或經取 得認證合格者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自行製作載有機車排氣 管噪音檢測合格、檢驗合格等字樣,及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 社經環境部認證之噪音檢測合格編號「EPAKE011Z000000000 」之鐵牌,於鐵市工作室之臉書(名稱:鉄市設計-febazaa rtw)、Instagram(帳號:febazaar)頁面刊載廣告貼文, 並於蝦皮拍賣網站店鋪(名稱:鉄市設計。febazaarTW)販 賣售出共10個(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用以供消費 者裝設在機車排氣管上以示經主管機關噪音檢驗合格,而將 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嘉勇 、交通部及環境部對於機車排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彤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告 訴人林嘉勇於偵查之證述」、「機車排氣管照片」、「鐵市 工作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信嘉祥企業社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鐵市工作室臉書頁面截圖」、 「鐵市工作室Instagram頁面截圖暨對話紀錄」、「蝦皮拍 賣網站對話紀錄暨訂單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包裹照片」、「發票單據」、「偽造之噪音檢測合格鐵牌照 片」、「信嘉祥企業社噪音檢測合格鐵牌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替換用排氣管應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及本規範之相 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以 下簡稱合格編號);替換用排氣管合格編號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國內製造者。(二)進口代理商。(三)進口商。 (四)使用人或所有人;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取得合格 編號後,應以雷射雕刻、金屬銘牌點焊或其他不易脫落方式 ,標示或附貼合格編號於產品本體及個別零組件外觀,且符 合清楚可供辨識、牢固及不易磨滅等原則,合格編號式樣如 附錄二。取得合格編號後所生產或進口之產品,其技術規格 應與申請文件資料一致,機動車輛替換用消音系統認證管理 規範第3、4、7點定有明文。次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 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 ,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使用 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 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噪音管制法 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檢驗核發機 車排氣管噪音合格編號之目的,係在於確保送驗之排氣管於 使用中產生之噪音量符合管制標準,以免妨害國民健康及環 境安寧,作為國內製造者及進口代理商送驗排氣管經審驗合 格之識別。又告訴人製作之檢驗合格鐵牌,其上載明有噪音 檢測合格字樣及合格編號,有上開鐵牌照片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26頁),核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未經環境部核准取得合格編號,亦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 同意,即擅自製作載有噪音檢測合格、檢驗合格等字樣,及 告訴人噪音檢測合格編號「EPAKE011Z000000000」之鐵牌, 於網路上兜售販賣,係用以向不特定消費者表彰其所販售之 鐵牌為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合格產品而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1月12日止,接續製作、販賣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取得噪音檢驗合格編號,竟為圖營利,擅自製作、販賣本案 鐵牌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機車排 氣管噪音管制之正確性,影響環境安寧,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案 特種文書所生損害程度、獲利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26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案製作、販賣之鐵牌共10個,1個價值600元,獲利6,000 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卷第42頁、同上易字卷 第25頁),上開獲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追徵之。  ㈡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製作、販售之鐵牌10個 ,固為被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均為被告售出而交予他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   被   告 廖彤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彤娟為鐵市設計創意工作室(下稱鐵市工作室)之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並未申請排氣管噪音合格檢驗標號,竟仍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製作載有信嘉祥企業社所認證之排氣管編號「噪音檢測合 格標號EPAKE011Z000000000」字樣之鐵牌,並在鐵市工作室 經營之蝦皮拍賣上刊登販賣,用以供消費者黏貼在排氣管上 以示排氣管係經檢驗合格,將該偽造合格檢驗編號之特種文 書向不特定消費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檢驗標號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嘉勇即信嘉祥企業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彤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製作「噪音檢測合格標號EPAKE011Z000000000」字樣之鐵牌並販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彭國書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認證排氣管查詢單1紙、蝦皮拍賣頁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彤娟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2日 止,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點實施,其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簡-1013-20250327-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 月3日(同年3月19日至21日部分詳後述),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友人乙○○佯稱:伊未滿20歲無法辦理分期購 買手機贈送母親,請乙○○以分期付款方式代為購買如附表所 示手機1支,且願每期清償分期款項及另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元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上網訂購,並 於同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46 巷藍天麗地社區內將附表所示手機交予甲○○。惟甲○○收取手 機後,不僅避不見面,甚且上網張貼出售該手機之訊息,乙 ○○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內114年3月6 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見上開筆錄第4-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33-36頁、第117-119頁、上開筆錄第3頁、同上卷內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404號 卷〔下稱A卷〕第7-9頁、第11-1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卷〔下稱B卷〕第123-124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有被告 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9-41頁)、 被告販賣手機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照片(見A卷第43頁 )、告訴人購買手機之樂分期訂單及繳款等畫面擷取照片( 見A卷第45-47頁)、被告之微信、臉書、INSTAGRAM帳號頁 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53頁)、告訴人與暱稱「超級屁孩 」之友人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A卷第55頁)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接續以LINE向告訴人告知不實訊息,要求告訴人 為伊分期購買手機,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得告訴人購得 之如附表所示手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 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2,200元,家中母親需其經濟上 協助,家境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利用告訴人對 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到庭時均表示願意賠償,惟僅於審 理中賠償5,000元,其餘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審理中歷經2次 通緝到案,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據告訴 人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一節,為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是以如被告履行賠償給付時, 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告訴人,即屬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9 日起(參酌A卷所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 片,A卷第19-41頁所示,即同年3月19日至21日部分),以L INE向告訴人佯稱:伊未滿20歲無法辦理分期購買手機贈送 母親,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 且願每期清償分期款項及另給付500元予告訴人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並於同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 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46巷藍天麗地社區內將附表所 示手機交予被告。因認此部分被告亦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 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 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3月 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為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係 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受理本案時,被告已滿 20歲,參酌上開條文規定,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方屬適法。從而,本案上開部分原應由檢察官向本院另行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述 本院認定有罪科刑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自應認此部分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一 APPLE IPHONE XS max(64G)型手機壹支(價值49,890元)。 註:依告訴人所述總金額為49,89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依告訴人提出資料,每期分期付款金額為8,315元,期數6期,可推認起訴書所載總金額有誤,逕予更正。 沒收之。

2025-03-27

KLDM-114-易緝-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譚建廷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乙○○及葉○○(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盜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前為同事,因缺錢花用,經甲○○提議共同前往 SEAKUNTEE JIRASUK(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傑庫)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509房之刺青工作室,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強盜 財物,乙○○、葉○○應允後,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 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電話向傑庫預約刺青,甲○○、乙○○ 、葉○○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上址工作室,傑庫依序為乙○○ 、甲○○刺青,未在刺青之人員即在該工作室內物色財物。而於同 日晚間7時43分許,甲○○見有機可乘,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指示乙○○、葉○○開始行動,乙○○即以辣椒水朝傑庫臉 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葉○○則上前取走傑庫之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600元、泰銖158元、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2張等物)交予甲○○,其等並一同奔跑下 樓離去。傑庫旋下樓追趕,在該處1樓將甲○○攔下、與甲○○發生 拉扯,甲○○遂丟下上開背包逃逸,其等強盜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惟上述過程所生驚擾造成傑庫飼養之寵物貓「PADOWE」失蹤而失 其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傑庫,傑庫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 眼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乙○○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少年葉○○、告訴人傑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 第33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財物照片、IG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葉○○共同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方 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其等行為合 於強盜罪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害,為 伴隨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2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皆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2人與葉○○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 遂、毀損他人物品等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葉○○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涉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 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被告 2人與同案少年葉○○僅因缺錢花用,即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 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 蹤之結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 告2人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所涉強盜部分均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同案少年葉 ○○以上述方式實行強盜犯行,雖未能成功取得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蹤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具體求刑(惟被告2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主張對被告2人均併 科罰金,容有誤會,於此說明),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 8頁、第4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自被告甲○○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OPPO RENO 11PRO(含SIM卡) 【自被告乙○○處扣得】 三 辣椒水 1罐 【自被告乙○○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YDM-114-訴-4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奇玄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 黃勝榮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 銀行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方 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 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4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智加、郭 泓毅、詹念臻、黃勝榮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頁面截圖、及寄送 單據(警卷第115至118、12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詐 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 榮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 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歷練,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被 告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且被告自陳一開始就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怎麼會這麼 好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從而,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又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金 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 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 何營運、為何需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 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 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 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㈣再者,依照被告供述其求職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 獲得一天新臺幣8萬元之高額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 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 。佐以被告事後刪除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益證被告係因貪圖 獲取高額報酬,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 然執意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 事詐欺犯罪之用,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旦有 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轉交之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 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 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他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 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 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王智加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王智加,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王智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9,989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7月19日19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5分許 26,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2 郭泓毅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郭泓毅販售漫畫之訊息,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請透過「好賣+」或蝦皮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好賣+」之客服人員傳訊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郭泓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3時44分許 49,98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念臻 於113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詹念臻,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詹念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0時1分許 49,999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7月20日0時2分許 50,000元 4 黃勝榮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黃勝榮,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黃勝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1時33分許 27,025元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27

TNDM-114-金訴-336-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鍾翰 被 告 高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4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敦幃先於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 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 樓房屋作為話務機房從事詐騙相關工作,其等詐欺手法係於 上址機房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INSTAGRAM等 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徵才、投資、賺錢等廣告文案,佯稱: 可透過「速利豐」、「安達」、「富拓」、「幣托」等網站 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140,000元至指示之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5頁),復經依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 年12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簡-2259-20250327-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禁 止對代號BH000-Z000000000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少女 (即代號BH000-Z000000000,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起訴 書誤載為5月25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晚上9時許,以通 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A女,要求A女僅穿著內衣 與其視訊,並擷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A女,以前 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內,以手隔著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猥褻行為1次。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客家圓 樓外,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H000-Z000000000A即A女之母(下稱B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A女、 告訴人B女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3 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另有監視 器畫面、被告之IG頁面擷圖、被告照片、被告送給被害人A 女之項鍊、手環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與被 害人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密封袋)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跟我視訊時有擷圖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是被告搭高 鐵來找我的前一天發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被告 搭高鐵找被害人A女之時間係112年11月5日等情,有被告與A 女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參偵卷密封袋內對話紀錄擷圖第18頁 左下方照片),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4日,爰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 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 為時為23歲,社會經歷尚淺,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引 誘使被害人A女僅穿著內衣與其視訊及擷圖而製造之性影像 ,被告未有將A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不當使用之具 體情事,可認此部分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極其嚴重,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新臺幣100萬元與被害人A女及A女母親達 成調解(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 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可認有積 極彌補被害人A女所受損失之具體表現;本院衡酌被告前無 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非無過重之情, 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 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 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 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少女,2人年齡及 智識程度有差距,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 前開引誘之方式使被害人A女與其裸聊而製造性影像,又與 被害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發展,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坦承全部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達成和解(參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暨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 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類型、手法相似, 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㈥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表明不 願訴究、願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參本院113年苗 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5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 業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 生損害,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業均會產 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係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可能產生之不 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名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1)、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附表一 編號2至4)等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  2.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並確保被害人A女免於受侵 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B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三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 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 理能力,並適切保護被害人A女。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先予說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之手機內之IG軟體與被害人A女視訊而 接受及傳送本案性影像,然未扣案,是上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 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視訊期間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經被告 供稱業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鑑於電子訊號 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 立場,就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甲女穿著內衣之視訊擷圖 偵卷密封袋對話紀錄第17頁右下方擷圖 【附表三】 甲○○願給付A女、B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給付A女、B女共50萬元。 ㈡餘款5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女、 B女共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A女、B女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5-03-27

MLDM-113-侵訴-31-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提領地點增加第三列,時間應更   正為113 年6 月26日0 時18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5 萬元,   提領地點應更正為鹽水郵局。  ㈡附表編號2 提領金額刪除113 年6 月26日0 時18分/5萬元。  ㈢附表編號2第二列,匯出帳號應更正為兆豐銀行。  ㈣附表編號14被告提領的時間及金額應更正為五筆各2 萬元, 更正時間如下:  ①113年6月14日20時25分/20,000元。  ②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15秒/20,000元。  ③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56秒/20,000元。  ④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20,000元。  ⑤113年6月14日20時28分/2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犯本案,而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該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 ,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 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 終只有跟「一三」聯繫、聽從「一三」指示,又起訴意旨所 認為之「詐欺集團」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 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 一三」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 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依原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為準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一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多次提領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提領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 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僅與一名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 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13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 上揭15次犯行手法、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 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是無論當天領多少款項,當天只領 1萬元報酬之報酬數額等語,查被告於6月14、18、26、25日 四天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惟有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並當庭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頁),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4萬-3萬元=1萬), 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二手球拍,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再假冒臺灣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申辦郵局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後,進而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 3萬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4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0時08分05秒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鹽水朝琴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6日 00時08分44秒許 2萬元 5萬元 113年6月26日00時11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18分許 5萬元 鹽水郵局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未經實名認證,故無法開通賣場之話術,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0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鹽水朝琴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萬1,011元 113年6月26日00時09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 00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6日 00時10分許 1萬1,000元 3 乙○○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LINE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20時56分許 無摺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5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後壁安溪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5日21時04分許 9,000元 4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機構(中油)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9,988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0分許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989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2分許 9000元 4,915元 113年06月1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8萬9,123元 113年6月18日21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000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3,985元 113年6月18日21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1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0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漁會)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000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7-11將富門市) 7 癸○○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Instagram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千元 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56分許 9千元 臺南市○里區○○○0○0號「統一超商子龍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千元 113年6月14日21時53分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被害人購買包包,再假冒假客服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123元 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12分至13分許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村○○00號「萊爾富超商七股台潭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向被害人購買精品包,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6月18日22時1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22時23分 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七股郵局」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壬○○ 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進而使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77元 113年6月14日20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79年6月14日21時3分至21時9分許 提領5筆共7萬元 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2萬996元 113年6月14日20時52分許 11 陳星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裝欲向被害人購買二手書,再假冒銀行金融專員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用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4065元 113年6月14日21時2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7985元 113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4日21時39分許 3千元 12 丁○○ 詐欺集團人員以假冒金管會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有問題之方式,指示被害人需以匯款方式證明帳戶可正常使用,被害人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096元 113年6月14日20時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 1萬4千元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向被害人購買物品,後再佯稱賣場須依指示申請認證,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7028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麻豆大同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20時33分許 7千元 14 丑○○ 詐欺集團以假買家身分向被害人購買商品,後再佯稱賣場須依指示申請認證,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17分許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0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真新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18分許 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15秒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6分56秒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8分 2萬元 15 己○○ 告訴人接到詐欺集團「盜(冒)用 Instagram帳號」方式詐騙以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周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3年6月26日0時58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6日0時5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店」 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一三 」之人(下稱「一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提款車手。卯○○與「一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卯○○再依「一三」指示 ,搭乘「一三」所駕駛由楊明憲(楊明憲涉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偵辦中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及由不詳人士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 一三」指示現金及提款卡交予「一三」,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學甲、 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出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8時間匯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9時間匯出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0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入憑條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星萓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巳○○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4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5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各1份。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18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0號卷內監視器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19 113年度營偵字第2824號卷內監視器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0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8號卷內監視器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4、5、6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1 113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內監視器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7、8、9、10、11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22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卷內監視器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13、14、15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一三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除「一三」外,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赴被告所犯上開15次洗錢、詐欺等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295-202503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祺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祺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黃虹琪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其男友曾被告 訴人騙錢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本案侵害告訴 人名譽法益之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科技大學財經 法律系二年級、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於本案發佈限時動態以及傳送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 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得並不 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既未 扣案,再予沒收將徒增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對犯罪預防亦 無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被   告 賴祺其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祺其之友人與黃虹琪前存在糾紛,詎賴祺其明知其僅係聽 聞友人轉述,並無黃虹琪有何因詐欺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依 據,亦非親身經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其申 設之帳號「Poch___173」發佈載有「尋求渣男幫助 六萬報 酬 有沒有臺中地區愛約ㄆ的渣男 可以用小帳私訊我 給你幾 個超愛約到處欠錢騙錢惡事做盡的妹子 只要幫我拿到一樣 小東西 完成一位 六萬給你 不用怕錢少 做到哪裡錢給到哪 裡 不想應徵的也可以私訊我問是誰ㄛ 因為她目前持續在網 路上賣東西詐騙人 知道的也可以避避雷」等文字之公開限 時動態,意指只要有網友詢問,賴祺其即告知黃虹琪之相關 資訊,後經網友「宗佑」等人私訊詢問後,賴祺其即將黃虹 琪之照片、IG帳號「_ummmyww_」、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Huang Hung Chi」及戶籍地址之GOOGLE查詢 截圖告知「宗佑」等網友,並傳送「會用家人過世騙錢不還 拿去開趴約砲 被發現了就嘲諷人家自願的 等人家開副本 就告人要求和解金 ...超愛約砲 鮑魚有發霉的味道 B奶會 說自己D罩杯」等文字訊息予「宗佑」,足以減損黃虹琪之 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虹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的IG是公開的,網友知道後,大約有10人感興趣,有私訊詢問伊那個女生是誰,伊就隨機將告訴人黃虹琪的地址、臉書、IG個人頁面傳給網友,伊也不確定傳給幾個人,伊忘記自己在IG講了什麼,這些訊息已經都刪除找不到等語。 2.被告另自承:有網友跟伊說告訴人騙他們錢,但伊發布限時動態時,並沒有告訴人被起訴或判決之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虹琪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G妨害其名譽之過程。 3 IG限時動態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告訴人簡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這些都是告訴人 黃虹琪在網路上自行公開之資料等語。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經查,本案告訴人之IG、臉書頁面,為網 路上可得查知之公開資訊,又被告所截圖傳送之地址為一牛 肉麵店之網路GOOGLE公開資訊,是雖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然該等資訊既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規範之「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且為告訴人自行公開,或得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獲取之資訊, 是被告自網際網路之IG、臉書、GOOGLE將該等資訊截圖暨使 用之行為,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名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6

NTDM-114-埔簡-5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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