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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 號、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紀沅招募陳李沅勳(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紅雁」、「零零柒」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由陳李沅勳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振東」之人向甘小玲佯稱:要匯款人民幣60 萬元與告訴人買車,但需要將其金融卡解鎖才能匯款云云, 致甘小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片2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內而受有損害。嗣甘小玲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畫面循線追查,發現陳李沅勳於113年10月17日2時13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領取上開裝有 甘小玲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經陳李沅勳到案說明 係由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 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蔡承翰、邱郅鈞於113年10月初加入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零零柒」、「宏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被告 擔住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蔡承翰、 邱郅鈞依「零零柒」、「宏雁」囑託被告之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收取金融卡,及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蔡承翰、邱郅鈞收款後,交給被告清點並向「宏雁」回報總 金額後,由被告或蔡承翰或邱郅鈞繳交上層,並約定其等可 分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彼此間以Telegram之「幣 總收MaiCoin」(下稱幣總收)、「紅酒、橡木桶外務組」群 組聯繫。被告、蔡承翰、邱郅鈞即與「零零柒」、「宏雁」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 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後,「宏雁」指 示蔡承翰、邱郅鈞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 再由蔡承翰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更改卡片密碼(俗稱試 車)。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内。 「零零柒」、「宏雁」再通知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分配提領 詐欺贓款之任務予蔡承翰、邱郅鈞。蔡承翰、邱郅鈞接收被 告指示後,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 至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後再將所 得贓款交予被告清點;嗣由被告或蔡承翰、邱郅鈞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層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4960號、第5107號、第5 4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前案),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經核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表1編號9可知,兩案中被告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雁」、「零零柒」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甘小玲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兩案中被害人同為甘小玲,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提款卡亦均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新北檢永慎114偵1829 字第114902879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2月26日),為繫屬在 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1: 編號 原持有人 金融卡 1 李昕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勝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怡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哲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長戶 5 金惠蘭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詩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玉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潘俊義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甘小玲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俐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蕭羽紋(提告) 103年10月5日 告訴人蕭羽紋於113年10月5日,透過SweetRing網路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Liam、LINE ID:Liam-1103之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方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投資賺錢,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後,對方就給告訴人蕭羽紋1個加坡投資商場網站Wholesale(網址:WWW.sgpinternational.top),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創1個商場帳號,並要求要用信箱綁定,告訴人蕭羽紋創完商場後,對方跟告訴人蕭羽紋表示他是在商場上賣情趣用品,獲利很多,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跟告訴人蕭羽紋賣同樣之商品,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之後,對方即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選好要賣的品項掛上商店上,之後只要有訂單進來,就會寄訂單明細到告訴人蕭羽紋的信箱,因為告訴人蕭羽紋本身沒有那些商品,所以告訴人蕭羽紋要跟商場購買客戶要購買的品項之後,商場才會出貨給客戶,使告訴人蕭羽紋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嗣因告訴人蕭羽紋之後詢問其姊姊,也去查商場平台電話號碼,發現有這商場網址,但是電話並不是該商場電話,且都聯絡不到該商場的客服,也有寄郵件給該商場,但都沒有回覆,驚覺遭騙。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店 2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2 李秋華(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6萬元、6萬元、1萬6000元之事實。 葉紀沅、邱郅鈞 3 陶燕娟(提告) 113年5月間 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5月,經朋友介紹從手機的APP STORE下載虚擬貨幣投資APP[DEXL],下載後申請帳號時,APP就有先要求做身分核對,要告訴人陶燕娟上傳身分證的照片,通過後,線上客服要求告訴人陶燕娟加線下客服的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佯稱使用線下客服速度更快,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而加入,線下客服就跟告訴人陶燕娟佯稱可以先儲值10萬元美金加入會員,可以使交易更順暢及更多優惠,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為了加入會員就透過線上及線下客服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10月30日欲領投資所得,卻遭客服稱還要交20%的個人所得,告訴人陶燕娟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15分許 3萬元、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汪仁聖(提告) 113年9月30日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東祐(提告) 113年9月間 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9月,在「牽手50」交友軟體上,認識1名林詩涵之網友,雙方即加LINE聊天,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表示他在從事電商工作,一直推薦告訴人葉東祐加入電商行列,賣筆記型電腦,並給告訴人葉東祐1個sumoer的網址,佯稱只需要進去申請帳號當賣家上架商品,後續廠商會直接幫告訴人葉東祐出貨,就可以賺取價差,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進到網站申請帳號上架商品,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說還要先匯款進到平台當作先給廠商的貨款,後續商品賣出有獲利後,會將獲利及貨款一起匯到告訴人葉東祐的帳戶内,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2日至26日陸續匯款對方指定之帳戶内。嗣因要告訴人葉東祐再繼續匯款時,告訴人葉東祐覺得有異,即未繼續匯款,客服即稱延遲付款就凍結告訴人葉東祐帳戶內所有的錢,並要告訴人葉東祐再支付1筆保證金解凍,才可以出金,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11月1日支付保證金後,接到警方來電告知遭詐騙始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邱郅鈞 6 楊舒媛(提告) 113年929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之前某日時許 告訴人楊舒媛因觀看抖音平台,1名綽號「麼麼達」主動跟告訴人楊舒媛聊天,並跟告訴人楊舒媛要LINE帳號加告訴人楊舒媛為好友,對方就跟告訴人楊舒媛說他有下注香港六合彩的門路,並詢問告訴人楊舒媛是否有想要下注香港六合彩,1注為4萬元,如果有中獎,會主動匯款至告訴人楊舒媛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使告訴人楊舒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給對方所提供的帳戶。嗣因告訴人楊舒媛欲前往郵局解除其母親的壽險,經告訴人楊舒媛之姊姊知道後,詢問告訴人楊舒媛之前轉帳的原因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告訴人楊舒媛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7 林志成(提告) 113年10月9日 告訴人林志成於113年10月9日,在INSTAGRAM認識1女子(INSTAGRAM用戶名:琪琪、INST GRAM ID:lyg­_io),之後交換LINE(Lline暱稱「琪」),對方佯稱有賺錢機會,並傳送連結予告訴人林志成(網站名稱:購物網、網址:http://0Rami9.moxytw.cc),之後又指示告訴人林志成進入該網址進行交易,告訴人林志成於該網站第1筆交易中確實有穫利1,000元,使告訴人林志成陷於錯誤,繼續進行交易,並使用網路銀行、臨櫃等方式,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嗣因該網站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志成稱告訴人林志成在該網站帳號遭凍結,後又稱告訴人林志成海外帳戶之稅金巳超過,要求告訴人林志成匯款,告訴人林志成始驚覺受騙。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6萬元、4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8 施永興(提告) 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 告訴人施永興與對方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教告訴人施永興操作手機,並提供投資網站名稱;Orami購物網、網址為https//shop6.twcsc.org/,要告訴人施永興加入會員,使告訴人施永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 4萬15元、4萬8,015元(均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萬元、2萬8,000元、3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27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08烙之全家超商金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2萬5元、1萬5,005元、2,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 5萬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9 翁丞樺(提告) 113年10月18日 告訴人翁丞樺於113年10月18日使用交友軟體「litmfttch」認識1名網友暱稱「懜」,對方詢問告訴人翁丞樺是否加LINE聊天,便傳了他的LINE ID「mdy9940」給告訴人翁丞樺,告訴人翁丞樺加了以後,有1位暱稱「半盞孤燈」的人(後改名為「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對方表示其對投資有點基礎並可以帶領告訴人翁丞樺賺錢,接著對方就傳了1個網址「wzgoldsc.com」給告訴人翁丞樺,該網頁内的名稱為「万洲金业」,並請告訴人翁丞樺馬上儲值,請告訴人翁丞樺跟網址內客服聯繫,客服就傳1組帳號給告訴人翁丞樺,使告訴人翁丞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翁丞樺想贖回時,「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消失,告訴人翁丞樺才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6號 3萬元、3萬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0 廖貞瑩(提告) 113年8月間 告訴人廖貞瑩在sweeping交友軟體認識1位自稱陳佳明(LINE ID:cjm3382)的男子,對方向告訴人廖貞瑩描述貝萊德公司的客戶端維護的工作,並詢問告訴人廖貞瑩的想法,告訴人廖貞瑩表示贊成,對方就向告訴人廖貞瑩傳1個blede投資(網址:taiw.allbd8567.com)網址,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進行測試,並傳了1組貝萊德公司的帳密給告訴人廖貞瑩,告訴人廖貞瑩透過該帳密依對方的指示進行操作,於113年8月31日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出金,也確實成功出金,並向告訴人廖貞瑩出示出金成功的擷圖,於113年9月4日對方建議告訴人廖貞瑩註冊1個自的帳戶,並配合對方的指示同時操作告訴人廖貞瑩的及對方的帳戶,告訴人廖貞瑩於同年9月5日創立該網站的第1個帳號(帳號gar),並開始儲值到該帳號内,再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買賣,一直持續到113年10月11日,於113年10月16日告訴人廖貞瑩發現其第1個帳號及對方的帳戶遭凍結,對方邀告訴人廖貞瑩去詢問客服,客服表示告訴人廖貞瑩因為違約操作,因此被風控部門凍結,並表示會找人幫忙,後來透過他人幫忙牽線,可以透過風控部門王經理解決,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創立第2個帳戶,並表示如果告訴人廖貞瑩要保有第1個遭凍結帳戶的本金,需要在第2個帳號裡匯款第1個帳號7%的金額,使告訴人廖貞瑩陷於錯誤,持續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嗣因告訴人廖貞瑩發覺有異,並查詢相關網路資料,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 3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邱小芬 (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邱小芬於113年10月許,在LINE認識「Alf yang(小白楊)」,對方佯稱要教告訴人邱小芬投資黃金,傳給告訴人邱小芬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址,並告訴告訴人邱小芬用這個網站操作,並要告訴人邱小芬跟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路客服儲值,因一開始帶告訴人邱小芬操作都有讓告訴人邱小芬賺錢,使告訴人邱小芬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邱小芬不想玩,想要把錢領出來,對方不讓告訴人邱小芬領,告訴人邱小芬才發現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2 李志偉 (提告) 113年9月23日 告訴人李志偉於113年9月23日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iy」之網路友人通知,要邀請告訴人李志偉到他的網路賣場,並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註冊「智能家居」會員,對方於113年10月7日開通「智能家居」賣家權限,至113年10月9日客服聯繫告訴人李志偉有第1筆訂單(訂單内容:飯店級洗完機金額1萬1,500元),客服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要儲值金額才能發貨,使告訴人李志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到客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李志偉想要先領回一些錢,客服表示告訴人李志偉未辦理稅賦減免無法入帳,且如未辦理稅賦,告訴人李志偉的網頁的錢包將被永久凍結,告訴人李志偉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5,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3 斐英全(提告) 113年10月初 告訴人斐英全於113年10月初,在網路上「微信搜尋認識1位「劉寧」先生,之後對方跟告訴人斐英全加LINE,對方佯稱投資搶優惠券可以賺錢,並傳阿里巴巴的網站給告訴人斐英全,告訴告訴人斐英全如何去操作搶優惠券,告訴人斐英全在阿里巴巴網站内搶了優惠券有人民幣6,900元,告訴人斐英全無法提領出來,之後對方告訴告訴人斐英要存更多新臺幣進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才能成員阿里巴巴的會員,才能領人民幣出來,使告訴人斐英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無法提領人民幣,告訴人斐英全才驚覺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 2萬元、2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4 邱鈺喧(提告)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告訴人邱鈺喧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住處上網T1KT0K平台認識1人,佯稱要其聯繫買賣商品,對方幫告訴人邱鈺喧新增1個T1KT0K帳號及1個網址,要求告訴人邱鈺喧點進網址後點商品販售,但要先行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邱鈺喧陷於錯誤,依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方式至對方所提供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19分許 3萬元、1萬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街0號 2萬元、1萬4,000元 葉紀沅、蔡承翰 15 楊語彤(提告) 113年9月16日 告訴人楊語彤於113年9月16日於Tinder上認識網友He,LINE暱稱:哲華,ID:ID:zzhehua0219),對方向告訴人楊語彤推薦1個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娛樂城),對方佯稱他是工程師可以破解網站,請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供其操作,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後,投入4萬元,後來對方又以其喝酒其他同夥和別人打架等致他受牽連被拘留,要和解金港幣2萬元,及以在該博弈網站操作欲提現利潤,需要付個人所得稅22萬5,000元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給對方,嗣因告訴人楊語彤接獲警方通知,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56分許、59分許、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28分許、29分許、32分許、33分許、35分許、40分許、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10號、69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6 黃春嬌(提告) 113年7月14日起 告訴人黃春嬌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加入Meoacnger暱稱「股海日記」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要告訴人黃春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D6財經股市資訊站」,裡面有很多人在討論投資的事情,之後有LINE暱稱「劉立霖」、「劉文宣」之人加告訴人黃春嬌為好友,要告訴人黃春嬌下載「MetaTeader 5」,並教告訴人黃春嬌註冊後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黃春嬌登入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s://www.bairuifaqmjhki.com/mobiIe/fund/transaction?t=0,且中間對方有出金給告訴人黃春嬌,使告訴人黃春嬌陷於錯誤而轉帳。嗣因告訴人黃春嬌要把全部錢領出時,對方卻不讓告訴人黃春嬌出金,並要告訴人黃春嬌匯更多錢進去,告訴人黃春嬌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24分許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1分許、21分許、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7 彭錦弘(提告) 113年8月1日 告訴人彭錦弘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即加入LINE自稱老師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和自稱康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吳嘉怡」,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嘉怡課堂-10」,裡面會分亨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4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https://pgups.yongymic.com/及下載名稱:永益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也同時加入另1個投資群組,自稱老師的LINE名稱永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陳怡文」,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怡文溫潤如玉18」,裡面會分享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5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lrttps://pgdowns.viptsmicc.com/及下載名稱:通順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陸續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内。嗣因告訴人彭錦弘後來想要將獲利出金,這兩家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開始說要收取佣金20%(永益app)及16%(通順app),還要再繳稅金10%(永益app)及20%(通順app),又稱金管會查到洩密的罰金10%(永益app)及30%(通順app,之後又稱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問題要保證金10%(永益app),告訴人彭錦弘依對方指示付款後,又稱要繳快速通道,金管會表示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風控問題要收風險金,告訴人彭錦弘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第二層)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8 蕭舒艦(提告) 113年10月中旬 告訴人蕭舒艦於113年10月中旬,使用TikTok時結識1名網友,對方告知告訴人蕭舒艦可以在抖音商城經營網路購物賣場,經與對方對談後,對方便丟1個連結給告訴人蕭舒艦,告訴人蕭舒艦點進去後下載1個APP就叫「TikTok商城」,告訴人蕭舒艦登入該「TikTok商城」創建一個帳號後,自113年10月20日經該APP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進對方所指定的帳戶,對方再幫告訴人把錢轉成美金存入告訴人所開設的「TikTok商城」帳號,告訴人蕭舒艦後續有看到有交易成功且有獲利入帳,但要出金時都會顯示異常,直到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TikTok商城」APP更新後,告訴人蕭舒艦發現其所創「TikTok商城」帳號内的存金遭凍結,告訴人蕭舒艦立刻詢問那名客服,對方說因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戶之前的出貨狀況異常才會被凍結,所以要告訴人蕭舒艦再匯1筆2,800美元的款項當作平台保證金後就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便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再度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元入對方所指定帳戶後,對方又表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號之前共計有19件貨物交易延遲問題,所以叫告訴人蕭舒艦要再支付1筆美金3,800美元當作客訴保證金才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始發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 4萬8,2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萬,8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2025-03-20

PCDM-114-原訴-23-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婷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於同年6月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 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 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 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 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庚○○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5月30日某時 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同年6月3日將本案帳戶 、應用程式「MAX」及「MaiCoin」之帳號與操作密碼均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欣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搜尋,於113年5月 25日在明稱為鴻昌金融之網站點選連結而將對方即暱稱「謝 欣怡」之帳號加入其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 對方請伊在鴻昌金融註冊會員,聲稱審核資料通過後會立即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伊帳戶內,之後對方稱伊 所給的帳戶資料有誤,因而遭到鎖上,為解開帳戶要求伊匯 款,說是在系統處理完後歸還,伊便在113年5月26日匯款11 ,01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又要求伊設定遠東銀行帳戶 及要求伊下載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MAX」、「MaiCoin」, 伊完成後就將前開2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對 方又聲稱伊先前僅匯款11,015元不夠,需額外多花費2、3天 時間才能解開帳戶,請伊要設定郵局的約定帳戶,並另外寄 4張金融卡給對方,嗣因物流中心稱包裹毀損而退回伊原本 寄送的門市,對方又問伊是否還有其他親友的銀行帳戶密碼 可以交付,伊就把姑姑的郵局帳號密碼也給了對方,伊自始 至終都沒見過暱稱「謝欣怡」之人,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 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庚○○申辦,且自行於113年5月30日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 料(見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8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 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 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交 易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轉出之交易紀錄等 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 轉匯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癸○○、 丁○○、子○○、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人均於警詢 時證述明白,並有上開證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 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或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 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 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 ,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 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 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 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客 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 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庚○○否認外,亦提出與其所 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57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本院以是 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庚○○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參照其 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遑論被告先前 亦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 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 庭10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對此等情形更無不知 之理,且由其先前歷經刑事程序之經驗,更應對於將帳戶之 支配控制權限交給他人之情形更加警覺。復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庚○○先前亦曾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而經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其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庭10 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無論被告前案之情形 如何,然被告既有此等刑事程序之經驗,對於將帳戶(包含 金融卡)之支配權交付他人涉及犯罪乙情,自當明悉,斷無 仍對類似情形毫無警覺之可能。詎被告竟於警詢時聲稱:對 方先要伊寄4張金融卡,被退回之後又要伊寄親友的金融卡 ,伊後來上網查才知道寄金融卡這些行為是詐騙等語(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然與其先前經驗所示情形不符,益 見被告辯解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辯即未可遽信。  ⒉再者,被告庚○○既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聯繫到LINE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何以被告竟又自承對方未提到利息( 見偵卷第284頁)?蓋被告既有貸款之需求,可見其經濟上 之窘迫,從而就能否貸到款項、貸款額度多少及後續應歸還 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自均屬其就貸款契約成立應著重之必 要之點。實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管利息高低,僅在網路上隨意 搜尋(依被告所述,該借款對象也只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未 見其敘及與該「鴻昌金融」有何特殊關係),就看準這一個 借貸對象,而非得要向該對象借款不可,反而未再與尋覓其 他借款融資者,並就借貸之條件予以相互比較。是由被告將 自己與「謝欣怡」綁定,欲辦理貸款而竟不問利息,又完全 聽憑「謝欣怡」所言而行動之舉止,實難認其辯解之內容合 乎常理。  ⒊更不用說被告又承認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84頁 ),按照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然與被 告自承所知悉之正常貸款流程相悖(見同頁),被告竟仍不 假思索與之應和,益見被告行為之詭異,悖於常情。  ⒋遑論被告自承:伊於113年6月4日即收到郵局通知金流交易明 細並詢問款項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 甫將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交給陌生人,對於此等金流情 形自當有所警覺,詎被告竟忽視不管,不再向交付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之人確認,迺任憑郵局查詢而放任 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匯出等操作,所為 明顯失當;又徵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於同年月5日尚有告 訴人己○○、辛○○、癸○○、丁○○、子○○、甲○○、丙○○、被害人 戊○○等人匯款入帳,倘若被告積極處理,本件因其所造成之 損失勢必減少。由此益見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安全之具體情 形,更難認其對於可能造成他人損失乙情未有預見。  ⒌再者,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可見對方向被告稱:「這 兩個都是平臺的專屬賬號,你拿筆和紙記起來,明天到櫃檯 辦理約定」、「到櫃檯,跟行員說,我要辦理約定賬戶,行 員問你這個是誰的賬戶,為什麼要約定?你可以這樣回答, 我是做電商生意的,要進物料買賣之類的,需要用,幇我辦 理下。」、「態度要好,但也要強硬,不能行員問幾句,就 唯唯諾諾了,這樣肯定辦理不成」、「一定要說你是做電商 生意的,比如賣行李包之類的,說這個理由是最好辦理的」 (見偵卷第59頁)。被告庚○○之答辯既係本於此間之對話內 容,諒其應係主張該對話內容為真。倘若本件並無不法情事 ,何以對方要求被告說謊?則被告庚○○何以在明知對方是在 教她說謊,還可以絲毫不加質疑,就願意為從未見過、亦不 知其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做這些事?被告庚○○又怎有可能信以 為真?  ⒍又比較被告提出對方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對話(見偵 卷第57頁右下角、偵卷第59頁最右方2張截圖),可見明顯 相似的內容竟重複出現,截圖中對話傳送之時間亦不同。又 以「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 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 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 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 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 搜尋程式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 導,同屬周知。則被告庚○○雖執其與「謝欣怡」間之LINE對 話截圖為其辯解之憑據,但既有此等足令人心生疑竇之情形 ,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⒎此外,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亦可見對方向被告稱:「 這兩個平臺(按:指MAX、MaiCoin),審核通過,約定好, 授權好,就可以先領取薪資獎金6000,一個平臺3000,這個 到時您全部審核通過,約定好,授權好,當天財務就會匯款 給你的,你可以拿來用的。後面就開始作業,作業薪資0000 -0000,具體看每天市場行情,所以有的客戶兼職一個月, 賺到了7-8萬的薪資,信用記錄提高,申請的貸款又能順利 到賬,客戶對我都是很滿意,想一直合作下去,就是繼續兼 職下去,有的客戶貸款金額到賬了,也可以選擇退出。」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換言之,按被告之辯解,其究竟與對 方達成何種協議?所謂兼職,豈非係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  ⒏承前,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上揭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 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 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 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 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 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豈非自承要以帳戶換取金錢,而屬違法之行為?  ⒐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113年5 月29日之餘額僅29元(見偵卷第15頁),足證本案帳戶對被 告而言並無價值;被告庚○○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擔心 遭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時答稱: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 偵卷第285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 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 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⒑被告雖又稱其係將帳戶交給對方製造流水(見偵卷第284頁) ,但何以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 被告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存在如何即可代表其具有信用 ?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 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 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 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 ,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 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 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⒒再者,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 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 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 之則毫不關心。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 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 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 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 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 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 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 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 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 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 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 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 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 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 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⒓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 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⒔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本案帳戶雖成為他人犯 罪工具,但被告亦為被害人,其帳戶係遭人詐騙而失去支配 ,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第38044號、第45452號 、第45466號、第478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 頁)為其佐證。然查:  ⒈承前所述,被告庚○○先前之刑事前案經驗已使被告對於將帳 戶之支配權限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乙情有所警覺,怎能再 稱自己對此等情形毫無預見?  ⒉何況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亦未將被告視為遭詐 騙帳戶之人(該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方為該案起訴經 檢察官認定帳戶遭詐之人),則辯護人雖提出該起訴書為上 開主張,但所主張之內容與該起訴書所述並不相符,亦難令 本院採憑。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庚○○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等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網路 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庚○○之幫助,使告 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庚○○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告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 ○○、甲○○、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先前從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 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其仍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子 ○○、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至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 與之調解),併考量被告庚○○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 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考量到庭之告訴人所陳明對本案 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庚○○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庚○○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 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 庚○○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庚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分 200,000元 2 乙○○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敦南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24分 400,000元 3 己○○ 以社群軟體FB誆稱:至晚站註冊會員並完成訂單會有分潤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 120,000元 4 辛○○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顧客、賣貨便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需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66元 5 癸○○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00元 6 丁○○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28分 30,000元 7 子○○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8分 30,000元 8 甲○○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1分 30,000元 9 丙○○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 10,000元 10 戊○○(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09分 10,000元

2025-03-20

KLDM-113-原金訴-48-202503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潘正雄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 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桃園琪」,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 誰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 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被告也是相信「桃園琪」,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手法,被告 也是受害者,原告被騙的錢被告都沒有經手,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中也有被告被騙的 對話紀錄,被告已因此受到判刑及懲罰,希望原告能見諒被 告無心之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48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8萬元損害 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交 易記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倘依個 案情況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屬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資料,且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對象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而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認其 行為係幫助他人更易遂行詐欺、洗錢侵權行為,自屬前開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具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包含鐵工、餐廳學徒、臨時 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卷第142頁), 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 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 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 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更自 陳其係與「桃園琪」聊天一個月後,為求「桃園琪」所稱之 賺錢機會,遂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並依指示 申請了3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最終拿到9,000元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卷第141-143頁),益徵被告與來歷 不明之「桃園琪」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且「桃園琪」要求其 提供帳戶、申請帳號及綁定之事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為求報酬仍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其行為顯 已幫助他人更易遂行對原告之詐欺、洗錢侵權行為。又被告 上揭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 案件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48萬元 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 害者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0

KLDV-114-基簡-45-202503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王 俊浩、郭金賜,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 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王俊浩、郭金賜察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郭金賜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郭金賜、被 害人王俊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 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王俊浩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 4頁、第103頁)、告訴人郭金賜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 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 號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丙○○、郭金賜及被害人王俊浩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 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 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郭金賜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王俊浩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 3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 第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 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丙○○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王俊浩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王俊浩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王俊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郭金賜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郭金賜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2-審金易-125-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焜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焜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3行「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 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應補充並更正為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3時1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 款項轉帳(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戶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42675.3),於同日13時42分、47分 許,再陸續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焜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 訴人江佩珍、楊淑如等2人(下簡稱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揭帳戶轉匯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江佩珍等 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 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江佩珍等2人遭詐騙後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轉出至MaiCoin帳戶內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亦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6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7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焜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並取得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5 月29日某時許,又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 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6月6日14時2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將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 E傳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莊焜毓上開元大 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 江佩珍佯稱:加入蝦皮樂透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佩珍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至莊焜毓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 戶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17623.12),於同日17時31分許, 再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江佩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焜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MaiCoin平臺玩虛擬貨幣,對方說我有獲利,要領這一筆錢,一定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珍遭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莊焜毓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其MaiCoin帳戶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2號函暨莊焜毓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登入歷程、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註冊申辦MaiCoin帳戶,於同年5月25日通過驗證,自註冊日起迄同年6月6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註冊申辦MAX帳戶,於同年5月26日通過驗證,MAX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佩珍匯55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旋轉帳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後再提領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如 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者,取得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在未能確保 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焜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淑如佯稱下載指 定電商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楊淑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焜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臨櫃匯 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三)被告莊焜毓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1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於民國113年 5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 平台註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辰○○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巳○○、子○○、戊○○、庚○○、寅○○、乙○○、辛○○、 壬○○、癸○○、卯○○、丑○○、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LINE暱稱「冠 廷」之人(下稱「冠廷」)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 測試帳戶,伊沒有出租帳戶,對方叫伊下載虛擬貨幣的APP ,叫伊去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他說如果有錢進郵局帳戶,要 傳截圖給他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平台註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 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美睫師工作十餘年(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 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 聯絡,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 驗,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 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 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 而甚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 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冠廷」,不知道其住 址,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當初他 說測試帳戶,伊提供給他之後,他後來有說帳戶沒問題,但 伊沒有改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在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冠廷」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 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絡方法,並未確保「冠廷」將 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即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冠廷」。又被告在「冠廷」表示帳戶沒問題後 ,其竟未更改密碼,以取回本案帳戶之掌控權,任由「冠廷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不在意「冠廷」如何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及自己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但被告明知帳戶內將有不明款項進入,而預見該帳戶可 能已遭用以實施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同意截圖傳送予 「冠廷」,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美睫師、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有1萬元報酬,此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甲○○瀏覽、點擊並加入某投資群組後,即向甲○○佯稱:可至下載手機APP,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30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6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 3.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出金明細單及投資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9時56分前某時許,先透過交友APP結識丙○○後,即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9時56分 20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5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80頁) 3.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頁) 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巳○○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社團後,即向巳○○佯稱:可繳錢至管理員指定帳戶內,由他們進行當沖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35分 5萬元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至99頁) 3.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21張(警卷第101至106頁) 113年5月29日12時38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6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8分 5萬元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子○○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東宇投資公司」之投資群組後,即向子○○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APP並註冊,即可儲值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55分 15萬元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3至118頁) 3.子○○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57張(警卷第119至113頁)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先透過Instagram刊登廣告連結吸引戊○○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戊○○佯稱:可至「晁元」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8時22分 1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9至1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49至154頁) 3.戊○○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張、投資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卷第156至160頁、第162頁)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庚○○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庚○○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2分 20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65至169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1至176頁) 3.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至207頁) 7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寅○○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寅○○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7分 20萬元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3至218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至224頁) 3.寅○○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26頁、第229至236頁)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乙○○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乙○○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6分 3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45至248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113年5月31日13時21分 12萬元 9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先透過網頁刊登廣告連結吸引辛○○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辛○○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8時36分 1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3至27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5至278頁) 3.辛○○提出之匯出款項之農會、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87至311頁) 113年5月31日8時40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4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51分 1萬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壬○○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壬○○佯稱:可至「晁元投資」、「大和國泰」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24分 5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29至332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3至338頁) 113年5月31日9時26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46分 5萬元 1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癸○○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癸○○佯稱:可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45至34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1至356頁) 3.癸○○提出之存摺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各1份(警卷第357至360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 12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先後透過LINE暱稱「吳孟道」、「 許思妤」向卯○○佯稱:可討論股票交易,並提供「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要求伊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8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71至374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5至380頁) 3.卯○○提出之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381至385頁) 13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丑○○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丑○○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恆逸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6分 3萬元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89至395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7至404頁)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丁○○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丁○○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3時8分 5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5至417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4頁) 3.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25至427頁、第432頁)

2025-03-19

TNDM-114-金訴-438-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傑在臉書見求職廣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1 7分,以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暱稱為「潘姿愉」(起訴書誤 載為「潘姿榆」,應予更正)之人,「潘姿愉」介紹工作內 容為向王冠傑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薪水 為每個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之帳戶越 多,報酬越多,最多可提供7個帳戶,王冠傑由上開介紹內 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 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4分,將其所申辦開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潘姿愉」,再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起訴書載為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應予補充), 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潘姿愉」指定之門市,供 「潘姿愉」及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 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致陳○名、林○勲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 後,再由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陳○名、林○勲遭詐 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 二、王冠傑可預見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 用,能供為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人頭帳 號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7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 要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 (下稱MaiCoin帳戶),並配合傳送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設立之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再以其所申辦開立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綁定該MaiCoin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 某甲,供某甲及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來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王○毅、陳○憶、李○、羅○蓉,致 王○毅、陳○憶、李○、羅○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以前揭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款項後,再由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王○毅、陳○憶、李○、羅○蓉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 後續金流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三、案經陳○名、林○勲、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冠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至「潘姿愉」指定之地點,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潘 姿愉」,以供「潘姿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因為求職,所以才將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潘姿愉」,「潘姿愉」說要租帳戶使用,其只是想說 打工兼個職,沒想過會被拿來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其 並未寄出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傳送給貸款的 人,其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此人跟「潘姿愉」不是同一 個人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查:  ㈠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名、林○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 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經查,被告寄出並告知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潘姿愉」使用時,為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吊車維 修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則依被告之年 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 於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潘姿愉」使用,「潘 姿愉」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 領特定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 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 辯稱:「潘姿愉」說要向其租用帳戶,因為公司的帳戶不 夠使用,要用虛擬貨幣兌換台幣,其只要將帳戶租給「潘 姿愉」,就有報酬,其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惟「潘姿愉」係以LI NE向被告自稱為pinnacle.com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 ,並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 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 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 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 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 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是的,簡單的說就 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 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 「只需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而 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以電磁紀錄記載被告與「潘姿愉」之 對話過程,並經被告提出,較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自更能真實呈現對話經過,被告辯稱「 潘姿愉」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是要以虛擬貨幣 兌換法幣等語,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潘姿愉」 所稱之工作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潘姿愉」係以需租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投注會員存 取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一般正當經 營投注事業之公司倘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僅須提供該 公司自身之帳戶供客戶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 人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 該第三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客戶 匯入款項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潘姿愉」之說 詞並同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 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被告雖係為求職而與「潘姿愉」聯繫 ,然其未提供任何勞務,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每個月即可獲取1 本帳戶3萬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式相悖, 凡此俱見「潘姿愉」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 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⒊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潘姿愉」係向被告稱其 公司為pinnacle.com投注站,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要租用銀行帳戶給公司使用,用來存取會員輸贏結算匯兌 ,帳戶裡不需有錢,只要有存摺跟提款卡配合即可等情無 訛(見警卷第237頁),則被告即便僅由「潘姿愉」所介 紹之工作內容,亦可認知到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供作 收取線上簽賭之賭資之帳戶,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線上 簽賭,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自能知悉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用來收取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潘姿愉」既是明確向被 告告知要租用帳戶來供投注站會員輸贏結算匯兌,被告只 要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顯能知悉取 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收取特定犯罪所 得並進行提款、移轉,甚至進行幣別之交換,該人即可藉 此掩飾該等特定犯罪之來源。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率爾將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以防止「潘姿愉」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使「潘姿愉」及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 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就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洗錢之用乙事有所預見, 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 明。   ⒋復以「潘姿愉」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被告回稱「我再 想想吧?」、「這個有違法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當時害怕對方拿其帳戶去亂用,但因為想要賺 錢所以還是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然因受高額薪水之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亦無任何 具體證據及積極作為以確保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確實不會 用於不法使用,堪信被告已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 能遭持以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掩飾來源之 用,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 ,仍決定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潘姿愉」,甘冒第 一銀行帳戶遭他人做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查:  ㈠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 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 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 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王○毅 、陳○憶、李○、羅○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王○毅、陳○ 憶、李○、羅○蓉用以超商繳費之條碼,係以被告之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戶所產生,王○毅、陳 ○憶、李○、羅○蓉於超商繳費,MaiCoin平台即以該等款項用 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泰達幣等情,有超商條碼交 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219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受理帳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 資料、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 )、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Email時,系統會發送信 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 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 手機號碼無須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註冊時若使 用MaiCoin APP開啟相機於當下拍攝照片上傳,該照片會自 帶用戶專屬辨識碼,故無需手持紙張。反之,若使用從相簿 選取上傳,則需手持紙張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4年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6-3至126-4頁)。又前揭用以產生王○毅、 陳○憶、李○、羅○蓉超商繳費條碼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 義註冊,於註冊之際有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至MaiCoin平台上等 情,有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 ),而被告上傳之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並無被告手持書寫「 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之紙張,此觀諸MaiCoin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甚明(見警卷第219頁),堪認係由被告自行 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被告手持身分 證之自拍照上傳,並由被告提供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正面照片後上傳,方得通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內 控機制以及認證而得順利註冊MaiCoin帳戶,而無他人未經 被告同意盜用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均坦承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拍攝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並同時有傳送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予該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151頁),則 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要求,配合拍攝手持身 分證之自拍照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 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其渣打銀行帳戶綁定Mai Coin帳戶,進而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交予某甲使用等情 ,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要辦理車貸,才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予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7、151頁 ),然被告就此節均未能提供任何其與該辦理車貸之人之間 的聯繫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屬實。又縱 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然前揭MaiCoin帳戶於註冊之際所 上傳至MaiCoin平台上之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係由被 告自行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後上傳 ,被告並有配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 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來綁定MaiCoin帳戶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在申辦MaiCoin帳戶 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無論何等貸款或小額借款,均殊難 想像有何須要借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之 必要,實難認被告會因誤信要辦理車貸,方註冊並提供MaiC oin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MaiCoin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屬中央化交易所,欲使用該平 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綁 定本人之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進行虛擬貨 幣之買賣。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時,可透過會員帳戶 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 擬帳號中,或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足見MaiC oin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 一般人如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MaiCoin平台上 註冊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必要 。另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 在購買、出售、接收、傳送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本具有去 中心化、匿名、流通快速之特性,被告將MaiCoin帳戶之使 用權交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來使不法 資金變更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移轉,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在無任何正當及合理理由之 情形下,輕易配合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並將MaiCoin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能預見該他人係為利用MaiCoin帳戶作 為收取、變更及移轉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未見 被告有何進一步加以確認及防止之舉措,足認被告已能預見 其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 11月6日下午1時29分,以LINE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潘姿愉」,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被告之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為屬一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是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 之自拍照傳送給辦理車貸的人,該人跟「潘姿愉」是不同人 ,「潘姿愉」沒有叫其去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4至77、151頁),是已難逕認被告配合註冊並交 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係依照「潘姿愉」之指示為之。 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11月6日下 午1時29分,分別以LINE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含有戶名及帳號之內頁照片傳送予「潘姿愉」,此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9、243頁),然未見被告有 傳送健保卡正面照片予「潘姿愉」,亦未見被告與「潘姿愉 」間有何使被告持MaiCoin APP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之 對話內容,是「潘姿愉」縱有收到被告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依據前揭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回函所指之帳號驗證流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 3至126-4頁),無從僅以此完成MaiCoin帳戶之註冊及實名 認證,實難認被告註冊MaiCoin帳戶後,係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連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同交予「潘姿愉」。又被告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 傳送訊息詢問稱「卡寄到了嗎」,「潘姿愉」回覆稱「應該 要明天喔」,「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35分傳送 一名女子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予被告,並稱「這樣拍」,然 被告並無回應。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傳送訊息 稱「那時安排專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撥打 電話予「潘姿愉」,然無人回應,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傳送 訊息稱「怎麼都沒回應」,且於112年11月13日後之對話, 均未顯示「已讀」,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7 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未能再與「潘姿愉」 取得聯繫。而MaiCoin帳戶係於112年11月17日方註冊,此有 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該 註冊時間與「潘姿愉」最後回應被告之112年11月12日,期 間距離有5日,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流向,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陳○名、林○勲將受騙款項轉入 第一銀行帳戶及款項遭提領出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10日, 第一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50分、9時37 分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38、233至235頁),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王○ 毅、陳○憶、李○、羅○蓉分別係於112年11月24日、26日使用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購買泰達幣,此有超 商條碼交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 、219至221頁),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 間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間,相距有14日 以上,堪認被告應係先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使用 ,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1月10日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之後即 刻意不再回應被告,被告於此之後才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予他人,於112年11月24 日起,該MaiCoin帳戶方遭作為洗錢用之虛擬貨幣帳戶。準 此,被告係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後,又另行配 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潘姿愉」無關之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任意使用等情 ,當可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認王○毅、陳○憶、李○、 羅○蓉係將受騙款項匯至渣打銀行帳戶,並認被告將其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潘姿愉」,任由「潘姿愉」去申辦Ma iCoin帳戶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更正、補充。 五、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名、林○勲、王○毅、陳○憶、李○、羅○蓉是遭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王○毅、陳○憶、李○、羅○蓉因而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付款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該等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及用以在MaiCoin平台上購買泰達幣,自均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陳○名、林○勲轉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後續 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陳○名、林○勲犯罪所得 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 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 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王○毅、陳○憶 、李○、羅○蓉則係以超商繳款之方式付款,該等款項嗣遭人 以附表編號三至六「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其行為樣態係將對王○毅、陳○憶、李○、 羅○蓉犯罪所得之款項,變更為泰達幣後移轉,並得利用虛 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易於跨境流通之特性,快速將款 項移轉、分層化,使款項失去與詐欺犯罪之連結,是核上開 行為樣態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或使用其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難認其已參與前 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配合註冊並交付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使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等帳戶 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 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 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 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間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及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4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然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分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 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因貪圖高 額報酬利益,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予「潘姿愉」,放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利用第一銀 行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之。其又另行配合註冊MaiCoin帳戶 並將使用權交予某甲,使MaiCoin帳戶成為將法幣轉換為虛 擬貨幣再轉出使用之帳戶,被告上開所為均使不法財產犯罪 所得易於轉換形式,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 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並亦能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 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 受有財產上損失,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 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經查 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2人、4人,本案中經由第一銀 行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10萬元,經由MaiCoin帳戶洗錢 之金額合計為24萬元,另本案中第一銀行帳戶遭洗錢正犯持 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MaiCoin帳戶遭持以作為人頭 帳戶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普通,可見本案洗錢之程度與 規模為中度偏向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 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給予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 並依照本案洗錢之規模給予不同程度之刑度非難及於併科罰 金之部分考量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 日、MaiCoin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之情狀,分別 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 述),無法過度苛責;另被告已與林○勲、王○毅、羅○蓉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陳○名、陳○憶、李○則因未到庭而未 能商洽調解事宜,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105至107、155至157 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失,應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 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 n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使用,另提供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 銀行帳戶之贓款及超商繳費付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 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潘姿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 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 「潘姿愉」使用,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潘姿愉」,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 姿愉」使用,嗣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陳○名、林○勲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轉入第一銀行帳戶,款 項再遭人提領一空。又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 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第一銀行帳戶、MaiCoi n帳戶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 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潘姿愉」, 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 。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 密碼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潘姿愉」 、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取得上 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人頭帳戶及帳 號,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或將犯罪 所得轉入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平台來轉換為虛擬貨幣,亦即 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 「潘姿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 、某甲、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 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實際行使詐術之詐騙機房人員 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 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 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 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 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 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 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 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 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潘 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 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 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分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 iCoin帳戶予「潘姿愉」及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見求職之廣告,經與「潘姿愉」聯繫 後,「潘姿愉」告知要向被告借帳戶來作為投注站會員輸 贏結算匯兌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由其與「潘姿愉」之 對話,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將使「潘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又被告否認有申辦 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是尚無法得知被 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 實,可知被告是配合某甲成功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該 帳戶使用權交予某甲,則被告應得認識到某甲、取得MaiC 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將使用MaiCoin帳戶來購買、 接收及移轉虛擬貨幣,上開被告所得認識到之內容核心均 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參以「潘姿愉 」在與被告說明借用帳戶事宜時,僅提及要供投注站會員 使用,並未明確或特別提及將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 等情,有被告與「潘姿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7至247頁),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第一 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將分別對「潘姿愉」、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及某甲、取得MaiCoin帳 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 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行為係在處置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 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盡之 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陳○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撥打電話予陳○名,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健身工廠內部系統錯誤,造成會員資費方案發生系統性錯誤,須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10分至6時1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 ⒈證人陳○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二 林○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9分,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攻擊,導致系統誤儲值2萬元,會有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6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2分至6時4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⒈證人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三 王○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王○毅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秉盛(阿盛)」加為LINE好友,「秉盛(阿盛)」佯稱可至永昇投資有限公司及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6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53至56、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5頁)。 ⒋王○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95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四 陳○憶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陳○憶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Leo祖比」加為LINE好友,「Leo祖比」佯稱可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交易所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會指導投資云云,致陳○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陳○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5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13至115、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23頁)。 ⒋陳○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31至174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五 李○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李○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廣告將「小翔」加為LINE好友,「小翔」佯稱可至「Huigu limited」網站上投資,投入資金可賺取極高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⒈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⒋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97至209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6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7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六 羅○蓉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羅○蓉於112年11月23或24日透過廣告將「彥Yen Ting」加為LINE好友,「彥Yen Ting」佯稱可至「ZKPGT」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35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⒈證人羅○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7、21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229頁)。 ⒋羅○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偽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8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9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1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④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2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⒋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⑤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7分,購買621顆泰達幣。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朴警偵字第1130011573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金訴-82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含 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轉運站」,將他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戊○○、丁○○、乙○○等人施以詐 術,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關各自 受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 各編號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嗣因己○○、戊○○、丁○○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暱稱「林敏嬌 」之人(下稱「林敏嬌」)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 每天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係為幫「林敏嬌」衝公司業績,以便「林敏嬌 」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林敏嬌」給我的 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林敏嬌」也有給我看他 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與「林 敏嬌」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應 「林敏嬌」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資料,可間 雙方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且被告有透過網路盡力查證鈔急 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被告也是受愛情詐騙之被害人 ,檢察官以偏蓋全擷取被告與「林敏嬌」間不利之對話,卻 忽略更多有利被告的話,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⑴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己○○、戊○○、丁○○、及被害 人乙○○等人,如何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的本案 郵政公司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 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戶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得逞。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 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 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說明,認定被告於本件具有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可以預見將個人帳戶任意 交由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答) 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又被告係81年出生,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不 久的「林敏嬌」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留存原本的LINE對 話 紀錄檔?」、「(答)沒有,我已經刪除掉了,我此有 擷 取一部分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見上開 對話記錄已非完整,被告既有刪除的動作,則被告在動機上 容有可議之處。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 被告所提出他與「林敏嬌」間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22 9至379頁),顯示被告與「林敏嬌」從112年7月2日開始對 話,「林敏嬌」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 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又陸續傳送「 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 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 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 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 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 ,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 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 」、「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繼之以其公司新 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供「maicoin」帳戶密碼 ,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經被告婉拒後,「林敏嬌」持續對 被告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 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 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 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 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 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 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在此期間被告則回傳「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人 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林敏嬌 」則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 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很安全呢」、「明白 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吃苦」等語回應,並 傳送所稱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務「鈔急貸」網址供被 告瀏覽後,「林敏嬌」終獲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由 上可知,被告對於「林敏嬌」之作為,心中有所懷疑,惟恐 他的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多次向「林敏嬌 」確認,但還是因「林敏嬌」再三解釋她要從事投資,並以 上開親暱言詞安撫、說服,被告最後基於對「林敏嬌」的男 女情愫,竟選擇接受「林敏嬌」的說詞。顯然被告已預見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 高,惟仍為了求得愛情而心存僥倖致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③再依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2年9月2日 21時56分02秒有存入100元,餘額共148元,隨即於同日22時 18分01秒提款105元,此時餘額為43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3頁),可以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日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敏嬌」前,該帳戶 內的金錢只有48元(計算式:148元-100元),衡情被告對 他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一節,仍認為可能會發生,才會將幾無餘額的上開帳戶交付 「林敏嬌」使用,可避免自己在該帳戶內的的金錢有所損失 。由這個客觀事證,更可以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時,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 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 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 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至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 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 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 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㈠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 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匯入本案帳號 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賠償他的部分損害(見原 審卷第79至80頁),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賠 償他們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戊○○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至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76頁)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至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至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至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至141頁)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至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至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至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82-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月、 乙○○、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月、乙○○、丙○○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丙○○、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二 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4 頁、第10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告 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號 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陳秋月、丙○○及被害人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 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 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乙○○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 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第 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秋月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乙○○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乙○○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丙○○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195-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翔宇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翔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翔宇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均不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材圳達 成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足徵有彌補損害之誠意,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 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   被   告 薛翔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翔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借貸專家-小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用以 註冊現代財富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材圳,致張材圳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 支帳戶內。嗣張材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材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過現代財富科技會員超商代碼繳費的帳號,伊於同日在網路向LINE暱稱「速貸專員雯雯」、「借貸專家-小陳」的人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之後要伊去超商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拍明細給對方,後來就失去聯繫云云。經查: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07年1月23日晚間,寄送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審程序,自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張材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前揭電支帳戶會員資料等影本 電支帳戶申辦資料。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 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之電支帳戶內 ,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3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張材圳 113年5月13日 10時許 佯稱可協助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9日 18時16分許 1萬1680元 0000000000 000000 附件二: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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