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ibon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麗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警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長和門市,操作ibon機 台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董舒雅」之不詳人 士,並告知對方密碼,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黃麗珠有取得對價,或黃麗珠知悉係遭三 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麗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4至5、15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9 、31至41、43至4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見警卷第45頁)、被告與暱稱「Chris」 、「Chris~楊」、「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7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9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3頁)等件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民事調(和)解及付 訖賠償金(見本院卷第65至66、101至107頁),認罪悛悔之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 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 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 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 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RAHMAN ABDUR(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8日18時38分許,假冒康凱達之同學「吳栩甄」,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凱達佯稱:需借款云云,嗣康凱達告知RAHMAN ABDUR並請其協助匯款,致RAHMAN ABDUR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至10頁) 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匯入3萬元。 2 王捷德(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8日18時38分許,假冒康凱達之同學「吳栩甄」,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凱達佯稱:需借款云云,嗣康凱達告知王捷德並請其協助匯款,致王捷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至12頁) 113年5月8日19時17分許,匯入2萬元。 3 施建成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8日20時38分許,假冒施建成之董事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今日轉帳金額已達上限,需其協助匯款給廠商云云,致施建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4頁) 113年5月8日20時38分許,匯入4萬8,000元。

2025-01-23

TNDM-113-金訴-2932-2025012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2、12269、13786 、14504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倘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接續犯意,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哈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⑵再於112年 5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店內置 物櫃,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林俊」,容任「林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戊○○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191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 1至209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 10萬餘元,急需用錢要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 說要確認我的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確定我可不可以收 到貸款的錢,我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提款卡等資料寄送及放 在置物櫃,之後對方又要求我提交稅務款項1萬元,當我繳 完後,對方又說我遲延繳費,還要再繳1萬元,在我繳完第2 筆1萬元後,對方又說還要再繳2萬元,我覺得很奇怪,希望 他們把錢退還給我,但對方就已讀不回了,所以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林俊」之人,嗣「林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1卷第21至26、39、40、53至55、58至60頁,原 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31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1卷第3至 5頁,警2卷第39至43頁,警3卷第3、4頁,警4卷第15、16頁 ,〈併辦部分〉警5卷第1、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2號函暨所 附資料、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166號函暨所附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25日彰斗六字第000000 00A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19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儲字第1120188803號函暨所附 資料、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0197648號函暨所附資料,通 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包 裏寄件查詢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在卷為證(警1卷第7-11、19、23至25、27至33頁;警2卷第 15至31、33、35、37、45、49、53、55、57頁;警3卷第5、 7-15頁;警4卷第17至29、31、33、35、37、39、41頁;〈併 辦部分〉警5卷第12至17頁;偵1卷第28至34頁背面、38至48 、61至67頁),故被告提供予「林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 收款帳戶,詐得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 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 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 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 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 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3時2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 筆錄,報案內容略以:其為求借貸,而經「林俊」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並繳費予對方,共損失20,000元,自認遭詐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徵(偵1卷第38至42頁)。觀諸 該份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 看到借貸網頁訊息後,點選連結加對方的LINE,就有1個LIN E名稱為「林俊」的人開始和我洽談借貸款項事宜,對方叫 我依他傳給我的格式填基本資料,我填完後對方說要給公司 的財務審核資格,要把我的提款卡給公司審核,審核完就會 歸還給我,我當時身上只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其他都需 補辦,對方就叫我先把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去給對方公司 ,叫我到統一超商用交貨便方式寄件,我照他的指示到統一 超商哈囉門市,使用ibon機台輸入對方給我的代碼,我直接 印出來寄出,5月15日我去中國信託補辦新的提款卡,對方 叫我把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先放在盒子裡,再放 在家樂福的置物櫃內,他們會請公司外務去拿,所以我於11 2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放在家樂福愛河店置物櫃內,並把置物櫃密碼拍給對方,對 方詢問我3張提款卡密碼,我於112年5月15日13時50分,用l 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3張提款卡密碼等語(偵1卷第39頁), 足見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林俊」聯繫貸款事 宜,雙方未曾見面,且對「林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 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在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 便將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然無從 確保對方所述對該等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⑷再觀諸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 0時許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原 為594元,經被告於當日18時56分許提領500元另加計手續費 5元後,餘額僅為89元;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將中信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放在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前,該中信 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為20元【同日20時25分41秒跨行存入2 萬219元後,存款餘額為2萬239元,故在此之前存款餘額為2 0元】,而該郵局帳戶之存款則為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警3卷第12頁,警1卷第31頁,警2卷第31頁 )。得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或已特意將帳戶內存款所 剩無幾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或係帳戶內根本毫無 存款可言,故被告顯在防範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所可能導致其自身之財物損失。易言之,被告係在確保 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林俊」使用,足見其對於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使用一事心存疑慮,必須 將其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或確認毫無存款後,方可容任「林 俊」將該等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其目的之使 用。由於被告為求自身借得款項,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 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上開帳戶予「林俊」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自由 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所為已屬可議。況且 ,被告既係為貸款之目的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林俊」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交付上 開帳戶予「林俊」使用而受有損失之考量。是以,被告縱非 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上開帳戶有可能被不法 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 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僅影響 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 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 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⑸鑒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 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 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 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 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犯 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 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本案被告在交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喪失實際 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份子持有,可能被作 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 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 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 閱歷、社會經驗較為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 流通之年代,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與「林俊」取得 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則其對於政府、 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 本案透過網路向「林俊」貸款時,並無需提供工作證明,且 在洽談貸款的過程中並未約定借款金額之多寡、利息或還款 方式等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被告對於此 等貸款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其卻輕信來路不 明之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林俊」說詞, 只因自己需錢孔急,即隨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果 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提領幾 乎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 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存有 容任「林俊」使用上開帳戶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林俊」後,該等帳戶實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 顯然已無從防免「林俊」使用該等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林 俊」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⑹至被告雖以其在聯繫貸款過程中遭「林俊」詐騙2萬元,故其 亦係被害人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於上情,除於偵查中提供其 與「林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外,並無法提供任何付款或 轉帳憑證(本院卷第130頁),資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故被 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旋於同年 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或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81號起訴 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7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7、67至118頁),益徵其是否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 ,方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2萬元等情,顯屬可疑。 再者,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故被告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主觀上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接續犯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 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 利借貸之目的,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遭騙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 盡,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使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 5人,受騙金額總計約43萬餘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 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僅與 被害人丁○○、甲○○成立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之損 失(原審卷第112-1、112-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學經歷、目前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 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論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但被告既已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因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人匯入上開帳 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 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起,陸續佯以華納威秀服務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官方內部系統錯誤,有20筆錯誤訂單,如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0時38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02號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許 4萬9,968元 本案中信 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叫車系統客服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因訂單錯誤,造成信用卡扣款,需確認身分,依指示匯款後,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2分許 8萬9,987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2269號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起,陸續佯以「55688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消費,有重複扣款30筆,如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23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6號 112年5月15日2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 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26分許起,陸續佯以「55688計程車公司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搭車,刷信用卡付款,因我們公司遭駭客入侵,你的消費會連續扣款,我幫你解除訂單,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 2萬1,931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04號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購買之車票有問題,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19時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9時14分許 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1-23

KSHM-113-原金上訴-55-20250123-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31-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至13之金額欄補充更正各為1萬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增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 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增嘉未經告訴人葉 建良之同意或授權,先操作ibon機臺列印附表所示金額之繳 費條碼單據共13紙後,再至櫃檯持條碼掃瞄器掃瞄其上之繳 費條碼,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之螢幕上並上傳帳務管理系統 ,用以表示告訴人之統一超商冠興門市已收取上開繳費金額 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行使 。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業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 為不實收費之登載,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繳費條碼所 載金額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 利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3次虛偽繳費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達詐取免除支付繳費單之利益, 其目的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 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 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葉建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字 卷第55頁),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 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免支付繳費條碼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侵占其掌管 之收銀機內現金3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 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 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5號   被   告 曾增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嘉前在葉建良擔任店長、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下稱冠興門市)擔任值班經理,平日 負責為客人結帳及代收款項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先操作ibon機臺列印附表所示金額之繳費 條碼單據共13紙後,再至櫃檯持條碼掃瞄器掃瞄其上之繳費 條碼,明知其未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現金予冠興門市 ,仍接續完成附表所示共13筆交易,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 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 文書,致冠興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曾增嘉所支付之13萬元, 因而詐得未付款即獲得1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冠興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開啟收銀機並拿取現金3,00 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錢借貸契約書、同意書、民事和解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得利罪及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開所 犯詐欺得利犯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 共計13萬3,000元,均已賠償予告訴人,有民事和解書1份在 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1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9MW01 8Z000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8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9PZ00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12月16日 下午5時5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9Z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2月16日 晚間7時57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AYZ00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2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AZZ00 000000000000000 6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6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OZ00 000000000000000 7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6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OP01 1Z0000000000000 8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9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ZEB1Z00 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9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1P01 3Z0000000000000 10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9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1V01 6Z0000000000000 11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14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2Z00 000000000000000 12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14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2K01 Z00000000000000 13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14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2V01 2Z0000000000000

2025-01-22

TYDM-114-審簡-8-20250122-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29-20250122-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28-20250122-3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30-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智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 第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雙門市,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法,將其名下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永豐、富邦 及彰銀共計3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王 信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王信智之彰銀、 北富銀、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北富銀113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之帳戶資料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信智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 前階段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並於警、偵訊辯稱:伊在 臉書認識「蕾蕾」並與之交友,「蕾蕾」稱她要回台投資, 需要外匯帳戶,請伊幫忙,要求伊提供帳戶去開啟外匯功能 並提供帳戶資料,嗣「蕾蕾」又要求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 ,說要測試有無開通外匯功能,「蕾蕾」又交代伊若有銀行 打電話詢問伊,要向行員說是要從事外匯功能測試,「蕾蕾 」又要求伊加「李瑞東」好友,「李瑞東」說伊卡片額度不 足,要伊提供10萬台幣才能領回卡片,隨後銀行電知伊提領 異常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 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 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且有被告王信智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銀11 3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警、偵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 非賣貨,更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 將提款卡寄交其所謂之外匯管理局專員「李瑞東」,亦應在 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 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 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 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單據後,明 知寄件人係「李*輝」,並非其本人,其仍未向店員更正寄 件人之姓名,而逕以偽名寄交,亦可見其之主觀惡意,甚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不用一般包裹寄交,而用交貨便,是因詐 欺集團指示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懷疑,則被告應對於其帳戶 之提款卡將遭人利用從事不法詐騙,已心知肚明。又被告既 供稱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是要開通外匯功能,再依其提供 之對話截圖,其係將提款卡寄交外匯管理局專員「李瑞東」 ,則其自應直接寄交台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之中央銀行,被 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長新」門市,且寄交予個人「闕* 華」,此舉顯與常情大謬,而其更未直接電詢中央銀行或該 行外匯局,遑論被告欲開通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件赴各 該銀行(無須開戶行)填單辦理即可立刻開通,十分便利,被 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將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7-11 之另一「長新」門市,且寄交予個人「闕*華」,均可證其 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又被告既寄交多達三個帳戶提 款卡又告知密碼,然其寄交對象之「李瑞東」之LINE暱稱係 「外匯管理局」,而我國廢除外匯管制早已長達卅年以上, 卅餘年來,外幣及新台幣進出台灣自由(洗黑錢例外),並未 管制、管理外匯之入出,被告竟亦不逕以電話或其他簡捷之 方式循問中央銀行是否有「外匯管理局」,甚且其自己就會 上網,亦不上網查詢中央銀行之組織編制(按中央銀行僅有 外匯局,並無外匯管理局),即逕將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寄 交又告知密碼,其無卸責之可能。復以,被告既稱「蕾蕾」 又交代伊若有銀行打電話詢問伊,要向行員說是要從事外匯 功能測試,則可見被告已知「蕾蕾」欲串通其敷衍銀行,若 「蕾蕾」係正當使用被告帳戶,自無庸為此串通,更況檢察 官詢以為何對方不用自己帳戶,被告乃稱「他說他的帳戶被 凍結」,而帳戶被凍結,唯一原因即帳戶涉洗錢犯行,即使 欠債法扣,帳戶亦不會被凍結,僅會依比例被固定扣款而已 ,此為普通常識,被告尤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北富銀回覆本 院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即被法扣806 元,至此迄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僅有0元, 是被告不是不得諉為不知,而係「明知」上節。再被害人匯 入款項前,被告之彰銀、永豐帳戶內之餘額僅各區區25元、 373元,俱可見被告明知其在上開背謬常情而寄交上開三帳 戶提款卡之情形下,即使帳戶果遭他人利用,其亦毫無損失 或損失甚微。綜此,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蕾蕾」間之對話截 圖,被告顯為搏得美人歡心並兼為取得「蕾蕾」匯錢資助, 乃鋌而走險為上開行為,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彰彰明甚。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 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 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 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 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為搏得美人歡心並兼為取得其匯錢資助,竟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三個、本件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共計1,535,000元之鉅,被告犯後於本院最後審 理階段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認罪無助於事實之釐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文祥 112年7月16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2時17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2 鄭惠瑜 112年8月3日21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20時23分 53,000元 3 黃勝騏 112年8月22日12時45分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47分 50,000元 4 李從楠 112年10月,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1時37分 12,000元 5 呂沅哲 112年10月10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7時15分 30,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4日17時23分 30,000元 6 吳聰志 112年10月18日10時37分前,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37分 300,000元 7 王元森 112年7月27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41分 100,000元 8 劉禎文 112年9月間,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30,000元 9 蔡惠婷 112年9月23日9時42分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2時30分 120,000元 10 王慧穎 (未提告) 112年8月17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1時22分 100,000元 永豐帳戶 11 袁俊翔 112年8月15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4時53分 50,000元 12 呂德謙 112年10月初,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9時27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9日9時28分 50,000元 13 陳敏虹 112年7月31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9時17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 50,000元 14 吳和謙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假投資 112年10月14日14時33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4日15時 50,000元 15 何國彰 112年8月31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13分 100,000元 112年10月11日9時14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2分 60,000元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09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 翔」),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翔」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金融機構工作 證,暨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融機構名義對外表示收取現 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現儲憑 證收據,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之電子檔傳送予甲○○所持用如附 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甲○○旋依「陳翔」之指示 ,前往臺中市某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工作證共5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憑證、 收據各1張,並依指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MGL MAX存款憑證 之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內偽造「黃勝學」之署名,及填載存 款戶名、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 「黃勝學」、如附表編號3至7名稱欄內偽造印文所示之人及 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警方於同日13時22分接 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一名男子手 持資料、於電話中提到要交易,恐通話對方遭詐騙等語,警 方旋到場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 作證影本共5張、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編號4至7所示收據各 1張、未蓋印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空白收據1紙、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至37、51至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 13年5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8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卷第9至11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 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57至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至89、161至163頁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91至11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200 、2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7、155頁)、被告行動 電話相簿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第 185至19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知悉己並非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社投顧之員 工,竟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 證共5張,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按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 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 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 號3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內有偽造之「MAX Capit al Co Ltd」收訖章印文1枚,被告復於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 內偽造「黃勝學」署名1枚,而被告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填載 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之日期、存款戶名、金額等項目, 均足以表徵MGL MAX公司收到款項以為證明之意;如附表編 號4至7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會計 」欄內有如附表編號4至7「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亦表 彰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融機構收受款項之意,故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列印 上述文件,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 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至為明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陳翔」事先製作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融機構名義對外 表示已收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現儲憑證收據,在各該憑證或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印文後,傳送電子檔案予被告列印,被告復於編 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代表人欄偽造「黃勝學」之簽 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有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陳翔」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陳翔」指示,共同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憑 證或收據,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 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照)。查,被告因肇事逃逸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條件(依約給付損 害賠償)緩刑2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於本案自非不得宣 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案件與 本案罪質不同,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後續尚無其他觸犯法網 情事,即其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 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 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 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 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 警示、教化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依指示所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5張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為被告與「 陳翔」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乃自被告處扣得;如 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與「陳翔」聯繫使用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既已沒 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至7名稱欄所示之印文、署名, 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自被告處扣得之未蓋印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空白收據1 紙,無證據證明與何犯罪相關;扣案之現金2萬元,尚無證 據證明為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能交代其持有前 開現金之原因,即遭警查獲,尚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或 具共同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加入暱稱「陳翔」 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 「陳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用詐術,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公園內,交付2萬元。被告 則依「陳翔」指示,於同日13時許,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嶺東公園內(臺中市二十號公墓旁),向乙○○佯稱渠 為MGLMAX公司之人員「黃勝學」(並無證據證明渠有出示工 作證),被告並持渠前依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指示,擅自 印製MGLMAX公司之存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黃勝 學」之署押,並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提示予乙○○觀看而行使 之(乙○○未取走該憑證),以供取信乙○○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乙○○則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擬依照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扣得 物品之照片、MGL MAX之存款憑證、113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 告及所檢附之資料、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 資料及照片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翔」之指示 ,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前往上揭嶺東公園內,向不詳之 人收取2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只有跟「陳翔」一個人聯繫,也沒有加入群組,案發 當天「陳翔」叫我去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工作證、存 款憑證、收據,他傳連結給我去列印,乙○○、黃勝學是「陳 翔」指示我寫的,我印完就直接放到包包內,我去收錢時都 沒有講話,拿完錢就走了,收錢當下我沒有拿出列印的文件 ,我不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誰,我沒有交付存款戶名「乙○○ 」的存款憑證給他,「陳翔」當初跟我講不用跟這個人講話 ,也不用把東西給他拿了錢就可以走了,「陳翔」本來說要 幫我叫車子載我去另一個地方,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叫我 走去嶺東公園旁邊的7-11等車,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1至37頁)。經查:   1.以戶政系統查詢案發地附近名為乙○○之人有無設籍於臺中 市南屯區,及以設籍於臺中市50至90年次名為乙○○之人查 詢,皆無設籍名為乙○○之人;查詢11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 3日之165報案資料,只有一筆名為乙○○之人於113年5月27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乃受騙 以網路轉帳49989元,核與本件面交交付2萬元乙節不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3年6月3日 職務報告書及所附人別資料、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經檢視被告扣案 之行動電話,其相簿、IG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皆 未發現與本案有關被害人之資訊;被告所稱113年4月30日1 3時許在嶺東公園面交,該公園內未有裝設監視器,而調閱 文山路、保安八街口(嶺東公園入口對面)監視器及文山路 、精科東路,從113年4月30日11時許至13時20分查看影像 ,皆無看到有人進出嶺東公園大門及側門,再調閱嶺東路 、七星南街口監視器,鏡頭照往臺中第二十號公墓時間從1 1時40分至13時20分也未有人進出等情,有同派出所113年6 月3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通訊軟體截圖、監視器翻拍截圖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足見警方自被告扣 案手機、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著手調查,均未能查明被告 當天見面之對象及經過,無從研判查知係何人因何原因交 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存 款戶名欄書載「乙○○」,惟警方未能查得在被告上開收款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乙○○」之報案相關紀錄,是以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收取2萬元究竟係何人因何緣由交付、是 否與詐欺犯罪相關、是否為不法犯罪所得均無從得知,公 訴意旨認係被害人乙○○遭詐騙交付2萬元予被告乙節舉證尚 屬不足。   2.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與「陳 翔 」聯繫,「陳翔」只有跟我說要向在公墓向我揮手的那個 人拿錢而已,也沒有說跟我揮手的人是乙○○,說我在公墓 不用向對方介紹自己是黃勝學,不用跟對方講話,也不用 交付資料,也不用拿工作證給對方看,拿到錢就可以走了 ,對方是個30、40歲的男性,他向我招手,我走過去,他 就直接給我錢,我就走掉了,他也走掉了,他沒有向我確 認身分,我沒有拿工作證、存款憑證給對方看,對方沒有 說他叫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7頁),卷內並無相關人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查知被告收取2萬元款項之經過, 業如前述,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予對方 觀覽而行使之,從而,被告除共同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犯行外,實難率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此外,被告一再供稱本案僅與「陳翔」一人聯繫,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翔」以外之人聯繫擔任詐欺 車手相關事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情事,實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再 者,依被告前開供述,尚無從確認交付其2萬元款項者為乙 ○○,更無從推認交付款項者乃受詐騙始為之,而被告所收 受款項既難以認定為詐欺犯罪所得,亦難遽認被告涉有何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 (姓名:「黃勝學」、職務:外務人員、部門:外務部) 共五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2 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 (姓名:「黃勝學」、職位:外務部、編號:73883) 3 偽造MGL MAX 存款憑證 (含偽造之「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黃勝學」簽名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除左列印文外,已填載內容:  收款公司:MGL MAX,  公司統編: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2號5樓之1。 ⑶被告填載內容  日期:113年4月30日,  存款戶名:乙○○,  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4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5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6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營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7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含偽造「良益投資」印文壹枚、偽造「陳維楨」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8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壹支 ⑴扣案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CDM-113-金訴-2875-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原名:鄭伊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伊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非高,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一節,有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2號收據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1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8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 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 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835元之載送服務,屬其從事違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並得由被 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鄭伊伶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伶明知其未攜帶任何現金,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 市,佯裝有意願及能力付款而使用店內IBON機台叫車,致呂 晨靖陷於錯誤,誤認鄭伊伶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 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提 供搭載服務,並依其指示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附 近。嗣於同日1時57分許抵達該處後,鄭伊伶始表示無法給 付車資,並向呂晨靖佯稱可找不詳友人、姐姐借錢,並指示 呂晨靖再開車繞往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然最終仍 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呂晨靖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 同)835元駕車載送勞務不法利益。嗣呂晨靖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晨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超商IBON機台叫車,搭乘告訴人呂晨靖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且未給付車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晨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積欠835元車資之事實。 4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搭上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並未表示自己未攜帶任何現金,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車資835元予告訴人,以此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835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MLDM-114-苗簡-35-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