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訴緝-29-2025012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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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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