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事不二罰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2號 原 告 簡雅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 -CV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7分、51分、51分,分別在 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與重新路5段口、新莊區頭前庄捷運 站4號出口、新莊區○○路OO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均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分別於同年5月23日、21日 、21日舉發,並均於前開舉發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113年7月1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 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線條有些早已斑駁不清,當時原告騎乘機車靠右行駛 ,並無特別變換車道之反應。現在機車道路甚至有1、2秒就 經過1個路口,怎麼能只憑經過一個路口就裁罰,尤其後兩 次違規行為僅20秒在同一路段,實不合理。裁處機關連續舉 發,是否違反「相距6公里以上,相隔6分鐘以上」之比例原 則和法律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3次違規時,系爭機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屬於得 連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18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 至76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均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該 等路段標線斑駁不清云云,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該等路段 標線雖略有斑駁,但仍可清楚辨識,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 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裁處機關連續舉發,是否違反「相距6公里以上, 相隔6分鐘以上」之比例原則和法律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按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 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 2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 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義 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 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 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以落實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然而,自不得反謂汽車於違規時 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於1個路口以內行駛者,縱有多次違規行 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得認定為數行為者,亦僅能為1次處罰 。又所謂一個路口以上之判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 管控之原理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行車時,凡是依照法律規 定,負有行政法上開啟方向燈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 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 險,此等開啟方向燈而為示警之處,即應為路口。另由於汽 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負有開啟方向燈之行 政法上義務,乃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行駛在後方之車輛 )得藉由燈光顯示而預知其行車動向,並為必要之應變行為 ,如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得 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又人 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通常係為因 應當下交通狀況(例如同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在前,為了超 車而變換車道)方臨時起意為之,並無法預知將於何時、何 地變換車道;而交通狀況瞬息萬變,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 道時,在無法得悉周遭車輛未來之行車動向下,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勢必升高交通事故之風險(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3 次違規行為,均經過1個路口以上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8 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參,且 原告均有必要開啟方向燈而為示警,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 上,故原告3次違規行為均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 眾檢舉,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發,已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規定甚明,故而,只要原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 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此舉也落實道交條例「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自不得反謂車輛於 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於1個路口以內行駛者,縱有多次 違規行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得認定為數行為者,亦僅能為1 次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一次為限。」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024-11-19

TPTA-113-交-2222-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張勝騰 魏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起訴後,因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合併,並由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另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分據原告及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133頁至第145頁;第327頁至第330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台灣之星係依電信管理法第83條規定,於109年8 月20日向被告申請取得電信事業登記證明以經營行動寬頻服 務等業務之電信事業。緣訴外人羅楷傑涉嫌利用電信設備詐 欺取財,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旋即進行調查及通知台灣 之星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第1077次委員會 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審認台灣之星之企業客戶「楷矽行 銷企業社」(於110年5月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凱 雄,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下稱楷矽企業社)將其於110年6 月至同年9月間所申辦、開通之「新4G 電商88單 12個月」 專案(下稱電商專案)門號4千門(下稱系爭門號),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台灣之星知悉後,並未依核准之營運 計畫第5章第5.2節(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該第三人 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9 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1個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台灣之星並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   ⒈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轉讓,係以移轉所有權為要件,而出租(或轉租),則應以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為要件,而門號係存置於SIM卡中,需有SIM卡始能使用,故門號是否有轉讓或轉租給他人之情,自應取決於該門號SIM卡係由何人所有或持有而定。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6號、第43182號及第5517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門號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有,並以一個犯罪集團分工之模式,由羅楷傑取得電商平台之認證碼資訊後,將該等資訊轉傳予大陸人士,故SIM卡並未轉讓、轉租給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本件既無該「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存在,台灣之星自無被告所指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義務,不得認定台灣之星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至被告所執台灣之星業務蔡朝旭與羅楷傑等人之對話紀錄,縱然涉及可能將系爭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之情,然仍須該第三人具體且特定後,台灣之星才有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可能,被告迄未能證明本件究竟有多少門號確實有轉讓、轉租給第三人及台灣之星有未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情,即率為裁罰,自不足取。   ⒉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按:該辦法於113年5月17日修正後,其法規名稱變更為「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下稱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係本於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參諸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用戶」的定義,可知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用戶」,於本件而言,即係指和台灣之星締結服務契約的企業客戶(楷矽企業社)而言,故台灣之星只要核對與其締結服務契約之企業客戶,即可將門號分配給楷矽企業社,系爭門號既仍由羅楷傑自用,本件實無須討論是否符合系爭營運計畫關於第三人身分核對之例外情形。  ㈡縱認系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然原告於受理門號 申請時,並不知悉上情:   ⒈依台灣之星與申辦電商專案之企業用戶簽訂之「行動寬頻 服務契約」第39條已明文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法 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且 雙方另簽訂之「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 亦明文約定門號不得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否則 台灣之星得逕行停話及求償。又台灣之星為控制風險及防 堵詐騙,合作協議書皆約定申辦專案之企業用戶應以全額 預繳方式給付預繳金,若認為風險較高,並另收取保證金 ,以提高申裝及不當使用門號的成本,降低其將門號用於 違法用途之可能。   ⒉本件依台灣之星就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之預審回覆,載明 楷矽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營業內容、申請門號用途等,台 灣之星評估後認為楷矽企業社申請門號符合其營運需求, 此應屬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除 外情形,本即無任何要求第三人檢附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 查核之需要,可見台灣之星自始並未同意楷矽企業社得將 申辦之門號轉讓予第三人。又楷矽企業社員工數為20人, 然電商帳號之管理本即無須責成人員每日、長時間持續性 的監看每個帳號,是衡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當時社會情況 、使用門號之方式等節,自不得僅以其設立時間短、員工 人數及門號申請數,而遽認台灣之星知悉楷矽企業社會將 申請之門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未進行查核。   ⒊被告稱蔡朝旭知悉羅楷傑成立企業社申請之門號非作為事 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等語,實嫌速斷,蓋被告所引 兩人間於「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之Line 通訊內容,完全沒有討論企業社活動內容,也沒有討論門 號使用用途,自不能推導出蔡朝旭知悉上情。又楷矽企業 社係於110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被告 所引羅楷傑「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之時間在後 ,自不能依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縱依被告所述楷矽企業社申請之門號不敷使用等語,然基於區分賣場的品項類別、營造不同賣場風格、針對不同客群投放廣宣、區分收受來自不同賣場的溝通與客服需求等種種因素,確實存有多開賣場的營運管理需求,即同一個賣家需要建立多個電商帳號,自不得以門號數量率認有轉租、轉讓給第三人。又羅楷傑既於111年5月25日偵查時陳稱:我寄出的就是蝦皮賣場收語音訊息的SIM卡等語,則被告應證明本件系爭門號有哪些是屬於羅楷傑以手機語音接收蝦皮賣場認證碼之門號以及證明該等門號SIM卡有寄出給第三人之事實存在,然被告迄未證明,即未能證明系爭門號有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事。另訴外人張凱雄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調查時,乃係針對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所為陳述,與楷矽企業社無關,縱依張凱雄所述東西(即SIM卡)都是羅楷傑的等語,亦符合前述「系爭門號SIM卡既仍由羅楷傑掌控、持有,自亦無轉租予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之情形。   ⒌楷矽企業社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具體規範應要、應如 何確認用戶如何使用門號,被告直至112年6月16日始頒布 「電信事業受理申辦電信服務風險管理機制指引」(下稱 系爭指引),始具體規範應遵行之方式,且台灣之星亦確 有自主採行相關審核流程,被告自不得因羅楷傑使用門號 涉及刑案不法情事,而事後嚴格檢視、要求台灣之星於用 戶申辦門號當時,應以嚴格之方式(或直接以系爭指引內 容為依據),要求台灣之星應了解用戶如何使用門號,例 如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要求訪查紀錄應 有何內容及項目,然被告事後卻要求台灣之星應提出詳盡 記載之內容,實欠公允。   ⒍台灣之星電商專案核准與否,訂有申辦審查機制(審查用 戶資本額、業務屬性、員工人數等,以評估可申辦門號數 ;若申辦門號較多,則要求業務親訪)、風險控管機制( 關閉語音發話、簡訊發送、數據上網及小額付款等功能) 、提高門檻(要求用戶全額預繳及申辦轉帳代繳,並視其 規模評估加收保證金)、違法行為之禁止等審核機制。另 羅楷傑對電商專案門號之使用方式,與合法中小企業電商 並無二致,電信業者實無法從通聯紀錄(CDR)中主動發 現其有異常或違法行為。台灣之星於企業客戶申請通過後 ,若門號有遭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之情事,即會對該 門號進行停話,且禁止該企業用戶再申請新門號,原申請 門號則於期滿後退租。   ㈢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羅楷傑以楷矽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下稱協義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波希企業社)、龍谷公司、矽霖行銷企業社(下稱矽霖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下稱矽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下稱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作為不同申辦人,短時間內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辦專案門號,台灣之星係基於單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集合行為」,該集合行為於法律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另被告於112年6月間就另案同樣是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之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僅以1個處分裁罰,然被告明知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羅楷傑,且其中4家企業社,台灣之星之業務人員均是蔡朝旭,卻於112年9月7日以8個處分裁處台灣之星150萬元或25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既認定台灣之星未核對第三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則本件台灣之星對於楷矽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號係發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即應作為裁罰之審酌基準之一,然原處分就此毫無任何說明,即與矽谷企業社等3家企業社為相同認定,各裁罰250萬元,實屬裁量濫用。另被告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下稱系爭評量表)之「其他判斷因素」項目,直接認定最高分之20分,然被告於未證明原告違反作為義務前,即於「其他判斷因素」欄內記載「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進而推論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顯然不當擴大系爭營運計畫之適用範圍,亦違法擴大系爭評量表內受責難程度較高之適用範圍。退步言,縱認系爭起訴書所載門號即屬轉讓給第三人之門號,然楷矽企業社亦只有7門門號轉讓給第三人使用,被告逕予認定有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顯屬恣意濫用裁量所為之判斷。至被告辯稱門號數在相關案件中非裁量之依據,僅係於龍谷公司一案中未另「酌加罰鍰」之考量而已等語,然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門號數量,自會影響裁罰金額高低,被告此部分辯詞反足徵原處分確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被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稱:門號數雖然不是罰鍰裁量的主要因素,但仍是審酌因素之一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龍谷公司之裁罰處分載稱「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等語,為裁罰150萬元之理由,根本與「酌加罰鍰」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其他部分確認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分配電信號碼予楷矽企業社前,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 實核對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用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之第三人 身分:   ⒈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之前 ,即應核對及登錄用戶及用戶將申辦門號用以轉租、轉讓 第三人之該第三人身分資料(即門號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資 料),是原告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乃在其分配用戶使 用電信號碼「前」即已產生。原告若未按前開所載應履行 之內容履行,即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自屬未依核准之 營運計畫實施,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⒉原告已明知楷矽企業社申辦門號係用以轉租、轉讓第三人 使用:楷矽企業社係於110年5月6日成立,原告旋即於同 年月26日與楷矽企業社簽約,並於同年6月至9月間配發門 號使用。此前,原告於110年4月間早已知悉羅楷傑有非自 用之「境外」公司大量門號需求,且已彼此討論並教導羅 楷傑以新設企業社方式可於最短時間內申請取得大量門號 ,而非作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實際用途,並配合羅 楷傑經由新設企業社於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配發之大量門號 等情,有羅楷傑「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 ine通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 23日)可佐。再依羅楷傑「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 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 ),該群組成員除有已經檢察官起訴之刑事被告羅楷傑、 林樞叡及張凱雄等3人外,原告業務人員「台灣之星-頂尖 經理」蔡朝旭亦參與其內部工作群組,顯示蔡朝旭始終知 悉羅楷傑等人以第三人個人資料成立企業社之手法向原告 取得大量門號,均是為轉租或轉讓第三人使用(包含藉由 提供門號註冊及驗證碼驗證,供第三人將該門號使用於國 內各電商網站或交易平台),而非該等企業社或公司單純 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   ⒊本案受理門號申辦之業務蔡朝旭為原告受僱人,其於受理 門號申請時已知悉羅楷傑等人申辦門號用途實際係為提供 予第三人使用,卻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第三人身分 之義務,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蔡朝旭故意違反身分查核方法之行為,推 定為原告之故意。   ⒋本件原告所負之義務為「門號分配前之作為義務」,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但儘管如此,羅楷傑確已將以楷矽 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4千門門號提供給境外人士使用,蓋 楷矽企業社僅為專為申請門號之人頭企業社,其負責人張 凱雄尚無實際經營業務;再者,楷矽企業社申請開通門號 之期間為110年6月至9月間,然羅楷傑於110年10月起仍繼 續以其他企業社或公司向原告申辦新門號,最終總數達2 萬4千800門門號,可知楷矽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已不敷使 用,羅楷傑始有以其他企業社或公司申請取得其他門號之 必要,是楷矽企業社於110年6月至9月間向原告所申請之 門號實已提供給境外人士使用。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通知原告限期改正,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違法情節為「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 事證,惟原告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 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 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 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故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 爭裁量基準)規定,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原告未完善建 立員工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大量 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見原告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 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經被告酌加罰鍰100萬 元,共計處罰鍰250萬元,並限期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與 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無不合。  ㈢原告所為各項指摘,均不可採:   ⒈關於原告主張羅楷傑使用詐欺方式與傳統電信詐騙有異, 非原告得以預先防範,且被告以系爭指引歸責原告部分: 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營運計畫之 內容屬電信事業應履行義務內容之具體所在,且為主管機 關監理時之重要依據,原告對於應遵守其營運計畫應履行 義務之內容富有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雖稱其 就電商專案已訂有審核機制等語,然藉由電信號碼收取簡 訊認證碼(OTP),即可完成線上使用者身分認證、申請帳 號或確認交易等功能,此已屬一般常識;原告所稱其對客 戶電信費用採全額預繳及另收取保證金乙節,亦僅屬原告 降低呆帳風險之措施,非降低門號用於違法用途之有效方 法;另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須在營運計畫中承諾並負 擔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之多項身分(即系爭營運計畫所 載之用戶及第三人)核實義務,電信事業即應依此履行, 不應棄守其使用電信資源之法定義務,原告既經核配電信 號碼,即負有按系爭營運計畫履行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 義務,自不能以其已關閉通話等部分功能而卸責。至系爭 指引並非原處分裁處之法規依據,原處分亦無任何引述, 不論有無該指引之存在,均不影響原告之上開查核義務。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身分查核義務、不具行政罰主觀要 件部分:    ⑴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約定:「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法律 明文規定,不得轉讓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僅 屬原告對其簽約相對人所涉之契約義務,與原告所應履 行之身分查核義務,乃屬二事;而依合作協議書第2條 第3項之約定,可見原告僅要求其企業客戶若有交付申 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時,則有關調閱通聯、電話詐騙 等法令風險應由該企業客戶自行承擔,並非原告禁止楷 矽企業社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    ⑵若客戶有不配合電信事業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身分之 查核義務,或原告無法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 ,即屬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得拒絕電信服務 請求及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尚非如原告所稱僅能 准許客戶申辦而不得拒絕。再從原告所提出楷矽企業社 申辦門號之數量觀之,倘非原告有確實查證該社之營業 規模、業務性質及門號使用狀況等情,原告何以能合理 認定該等門號均為該社因「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 商賣場使用」而為自用?然原告雖謂其有實地親訪楷矽 企業社,卻又謂相關通訊紀錄已刪除、未留存任何親訪 資料等語,益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⑶依系爭營運計畫,對於企業客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 讓予第三人之情形下,原告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即 負有對該第三人身分查核之義務,若其企業客戶或該第 三人不為配合時,原告即應拒絕其申辦之請求或拒絕為 通信傳遞,蓋電信事業之營運計畫,乃原告自身應實施 之營運計畫,而非原告企業客戶之營運計畫。原告主張 系爭營運計畫之規範主體為其企業客戶、原告僅「應」 要求其企業客戶辦理為已足等語,誠屬無稽。    ⑷原告之「企客/區企通路違紀懲戒暨基本法扣罰規範」, 未見有關於本件原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負身分查核義務 之明顯管理措施,亦未留存其業務人員有切實履行查核 義務之相關措施等資料,原告顯未完善建立員工受理門 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原告業務人員既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復無反證可以推翻法律推定之結果,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得將原告業務人員之故意推定 為原告之故意。    ⑸被告參酌檢察官提供之通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原告行 政違規事實已足達一般證明之程度而依法裁處,原告主 張日後刑事法院若未採納即屬被告裁量濫用等語,委無 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仍為羅楷傑掌控持有,與「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部分:電信號碼具有身分識別 之功能,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電信號碼」與「收取驗證碼(OTP)輸入註冊網頁」作 為身分認證,已成為重要身分辨識機制。依系爭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可知羅楷傑事先將電信號碼提供第三人使用 ,由第三人將該電信號碼使用註冊於國內各類電商平台、 支付平台等之會員帳號,作為該第三人於該會員帳號內之 電信號碼,始有第三人委託或指示羅楷傑代其收取驗證碼 以供第三人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之必要,故即便該 電信號碼非永久性「轉讓」第三人使用,亦顯屬「轉租」 第三人使用,而羅楷傑代第三人收取驗證碼之行為僅係該 第三人使用電信號碼之輔助人或其手足之延伸。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無可取。   ⒋關於原告主張並無規定要求原告應對用戶製作訪查紀錄, 亦無規定該紀錄要作出什麼樣的內容及項目部分:有關原 告有對楷矽企業社「實地訪查」乙節,乃原告於行政調查 時之主張,其所提預審回覆資料登載楷矽企業社之客戶窗 口為「張*雄」(即楷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張凱雄)、員 工人數為「20人」、是否親訪為「是」、最近親訪日期為 「20210520」等情。然依張凱雄於刑事局調查時所述,其 與女友住在羅楷傑承租的房屋,其工作是受林樞睿指示, 幫貓池主機換卡,收入來源是負責陪玩遊戲賺錢等語,則 原告業務人員究係前往何處親訪?如何見到員工人數「20 人」?可見上開文件之登載內容為不實在,要難採信。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能舉證門號均已全數移轉第三人 使用,被告亦無法特定第三人之身分部分:如前所述,原 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即應查核該第三人相關證 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對。準此,在查核義務發生時,電信 號碼尚未由原告分配,該用戶或第三人仍尚未使用門號, 可知原告前開查核方法之應作為義務,並不以其用戶將申 辦門號已轉讓第三人使用為必要,更不以第三人已實際收 發語音或簡訊為必要。又系爭營運計畫或法規所欲規範者 ,乃為「電信號碼」之分配及其使用,而非指電信申請人 用以插入手機裝置之SIM卡之有形物體,是原告所稱系爭 營運計畫之「轉租、轉讓」僅限「SIM卡」之有形物所有 權移轉或交付使用等語,亦不可取。原告未為查核而配發 門號,使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反 而臨訟指摘被告無法「特定」該第三人之身分,顯屬倒果 為因。   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擴大解釋系爭營運計畫部分:依系 爭營運計畫所應查核之身分資料,不僅有「用戶」(契約 相對人、門號申請人),亦包含原告於用戶申辦門號時所 查悉該用戶申辦門號所用以轉租、轉讓之「第三人」,故 原告於分配門號前,有義務請用戶提供該第三人身分資料 並據以查核,原告內部制式表格亦載有應查明用戶申辦門 號之「使用對象」、「門號用途」等事項,足證原告明知 不以查核、登錄「用戶」身分資料為已足,而應瞭解申辦 門號之使用對象、門號用途(即用戶申辦是否轉租、轉讓 第三人)。又原處分並非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 辦法第26條規定予以裁處,併予說明。   ⒎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部分: 依電信管理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原告每受理不同用戶 之申請,即就該特定用戶所提申請資料及內容產生1次之 查核作為義務。茍原告因故意或過失而於特定企業用戶之 申請案件中應作為而不作為(不為查核及登錄即分配門號 予該申請之企業客戶),原告即實現1次違規之構成要件 ,侵害1次電信管理法所欲保護之「電信門號不遭不明第 三人使用」法益,構成違反營運計畫之1行為而為電信管 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之違規一行為。原告經被告核准之營運計畫內容所涉事項 甚多,即便是針對企業用戶申請電信門號之情形而言,不 同企業用戶之申請事實均有不同,原告受理申請之業務窗 口及審核人員亦非均為相同,且原告內部受理申請審查時 就不同之申請內容所為審查意見亦非完全相同,原告本可 按每一申請案件之具體內容審核及決定是否同意所申請之 門號數量,其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顯然有異 。本件羅楷傑藉由不同商號或法人向原告申請門號,是否 係基於「單一意思」而「該當為一行為」,與原告分次受 理各別企業客戶申請電信服務時是否基於單一意思而為一 行為,乃屬二事。原告既於不同時間、經由不同業務人員 、分別受理不同企業用戶申辦門號、分別簽約,且各有內 部逐層簽核、風控評估流程,則原告未查核確認用戶身分 ,並分配不同數量之不同電信號碼,顯然不具持續、接續 或密接之集合特性,顯屬具獨立性、可分性,分別侵害電 信管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是原告主張其 各次違規行為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並不足取。至原告以海峽電信公司 之例,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該 案裁處僅係單一個案,且案例情節及適用之法規與本案均 有不同,要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遑論平等原則係指合法 之平等,即便原告爭執海峽電信之裁處內容有誤而屬違法 ,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⒏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究有多少門號由楷矽企業社移轉第三人迄今未有證明部分:承前所述,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原告之查核義務已產生,故原告違反應查核而未查核之作為義務所涉之違規門號,自以原告未盡查核義務即分配給楷矽企業社之4千門門號認定之。又不論違規門號數量為何,系爭裁量基準本無按違規門號數量機械式地使用倍數或比例換算罰鍰金額。至於原告所涉8件違規之罰鍰金額有所不同,乃因被告對於直接涉及原告業務人員蔡朝旭承辦之4案(含本件楷矽企業社)決議酌加100萬元之罰鍰,僅在原告受理另一企業客戶龍谷公司申辦而同由蔡朝旭承辦一案中,因該案門號僅為50門,數量顯然相對較少,從而被告裁處時未再酌加該案之罰鍰。換言之,門號數在相關案件中本來就不是系爭裁量基準有關積分計算之依據,僅屬被告在前開龍谷公司乙案中未另「酌加罰鍰」予以考量而已。另有關行政罰的裁處與否、處罰種類與罰鍰額度的選擇,涉及行政裁量,原則上,行政機關享有裁量餘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僅及於其合法性,基於裁量餘地之審查基準,自當認被告此部分之裁量並無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之星 之電信事業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3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 106號函及所附系爭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卷㈡第 1頁至第25頁)、系爭門號之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㈠第341頁 至第459頁)、被告109年10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413450 號函核准之台灣之星營運計畫節本(原處分卷㈠第1頁至第8 頁;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5頁)、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㈠第184、18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台灣 之星是否確有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事實?如台灣之星確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比例原則等情?   ㈡按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第9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 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 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 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 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 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九、用戶:指因電信 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第 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三、申請核 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四、申請核配用 戶號碼。」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 1項)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 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 亦同。(第2項)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 明下列事項:…。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 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第3項)前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另參 諸前揭第3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落實主管機關 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 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 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 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 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 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 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二 、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 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 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 核准。」等語。是為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而申請核配識別碼 或信號點碼、用戶號碼,以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業者, 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營運計畫並應包括「經核配無線 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之 應記載事項,以具體化電信業者所應履行之義務,俾利主管 機關對於該電信事業之營運監理,以落實確保通訊安全、保 障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之實現;就上開應履行義務之方法 有所變更者,電信事業尚應報送主管機關核准,如未依核准 之營運計畫履行義務者,即屬違反「應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 施」之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  ㈢經查:    ⒈台灣之星報經被告核准之營運計畫,其第五章「經核配無 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之5.2點「負有核對用戶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 分查核確認方式」,載稱:「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爰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應 檢附下列證件並出示正本供本公司(按:即台灣之星,下 同)核對:一、自然人:㈠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 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㈡外國自然 人申請時,指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 之證明文件。…。㈣無法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 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㈠政府主管 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 文件。㈡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商號負責人之 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商號將申辦之 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除下列情形外,該第三人應依 本點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本公司進行身分核對,並配合 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本院卷㈠第71、72頁)。是商號向台灣之星申請電信 號碼時,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商號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 等文件,台灣之星於分配使用電信號碼前,應就上開用戶 資料加以核對及登錄;如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給 第三人,除門號係單純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或門號屬 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等情形外,該第三人應依上開5.2點 之規定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進行身分核對,並 配合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   ⒉如前所述,楷矽企業社係於110年5月6日方辦理設立登記, 旋即在不到4個月的時間即於110年6月至9月間(申請日期 分別為110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及9月30日), 向台灣之星申請達4千門門號之多(台灣之星承辦人均為蔡 朝旭。見本院卷㈠第341頁、第380頁、第409頁、第441頁) ,則台灣之星是否建立有效之管控機制,以避免系爭門號 流為不法使用,即與認定原告是否違反前述身分核對之行 政法上義務,密切相關。原告固主張其就電商專案核准與 否,訂有申辦審查機制等語,然查:    ⑴依訴外人羅楷傑之「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 」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通訊期間:110年4月16 日至同年5月23日。原處分卷㈡第90頁至第104頁),台 灣之星業務人員蔡朝旭(Line帳號名稱為「台灣之星- 頂尖經理」)與羅楷傑(Line帳號名稱為「Kai 工具人 」)間之對話內容略以:     羅:各位業務同仁早安,請問一下境外公司例如大陸、      香港、合法公司委託台灣個人或者委託台灣公司背      書,是否可以申請台灣相關門號及外勞網路卡之類      的,請幫我查照,有沒有都回報我。我的意思是, 我買香港公司,設立境外,等於就是我本人。     蔡:外商公司,要在台設立登記才行,沒在台設立公司      的話,就沒有公司統一編號,就無法申辦。     羅:等於,我要找國外人士來台灣設立公司。         蔡:個人申請,有上限,最多3門。最方便的方式就是      用有台灣統編的公司(外國負責人也可以),可量      大,我們作業寫簽呈也比較容易通過。公司模式或 資本額並無限制。     羅:這方法,要兩週。我在想新方法,怎麼給每個業務      兩家公司。     蔡:如果要節省時間的話,就不要開有限公司改開商號      或企業社,然後用台籍人士當負責人,公司設立流      程大概1週內可以完成(不含例假日),而我們這      邊審查,其實也沒資本額跟成立時間的要求,所以      整體下來流程會走很快。我這邊有個很強大的優勢      是我可以讓整個單位的人一起幫貴司完成門號申      請,所以申辦資料完整,我們這出卡的速度會很      快。     羅:然後用台籍人士當負責人,公司設立流程大概1週      內可以完成(不含例假日),這意思是什麼?     蔡:我之前開過有限公司跟商行,有限公司的流程比較      複雜一點,所以我就用商行來說,商行,從決定好      公司名給會計跑流程,大約1週內,公司就會設立      完成。會計那邊只要負責人雙證件,他們會弄章程      跑流程,再請負責人簽名,送交文件到市政府商業      處,設立登記文件拿到後,就能去銀行開戶了。有      限公司則是要先去銀行開籌備處戶頭,存放資本      額,然後會計流程跑完後,再拿文件去將戶頭改為      真正的公司戶,流程就跑完了。然後會計費用差不      多6千左右,然後公司登記地幾乎都是商務中心,      商務中心會收2、3千左右的月租。商行也就是所謂      的企業社。     羅:你有推薦配合度高的會計事務所嗎?可以加速你們      的運作都好。     蔡:台北我能幫你們問問1週完成的會計。     羅:協助我台灣之星SOP。     蔡:我以前配合的會計都是1週完成。     羅:給你加分。每間公司500-2000張,你們自己申請。     蔡:可以,這部分我們來弄,就是申請文件完整,剩下      流程交給我們。     羅:計畫方案提出來之後,測試沒問題,我1個月提供      你兩家設立新公司。你同意我就可以安排了喔。     蔡:我先釐清前置作業,我再將SOP PO給您。     羅:負責人要提供什麼數據給你可以照會?     蔡:姓名、身分證號、生日。     羅:專業的電信夥伴,我只要能確認,國外收到短信即      可以接到電話基本上就是確認合作關係了。過程我      真的不想了解太多,我希望有人服務我們的體系。     蔡:方案1:1有限公司+3企業社(設立時間有超過半      年),有限公司資本額200萬起,可以單次總額6千      門起,企業社資本額20萬,單次總額2千門。方案2      :5~10家剛設立的企業社,每個企業社總額1千~2      千門。方案3:1有限公司+5企業社(剛設立),有      限公司資本額200萬起,單次門號總額4千起。企業 社資本額20萬,單次門號總額1千門。     羅:企業社資本額20萬,單次總額2千門,要超過半年      是嗎?看完了,方案2、3都可以,方案1沒什麼意      義啊。     蔡:比較安全過件,風管比較不會刁難,流程走的比較      快。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羅楷傑先是透露其有意成立境外 公司並在臺申請門號使用,蔡朝旭則在未向羅楷傑詢明 成立公司或商號之所營事業項目、申請門號用途等情況 下,即指導並表明能協助羅楷傑以最快方式完成商號設 立登記;且門號申請數量與事業經營規模或實際需求息 息相關,在羅楷傑表示「每間公司500-2000張,你們自 己申請」、「我1個月提供你兩家設立新公司。你同意 我就可以安排了」、「我只要能確認,國外收到短信即 可以接到電話基本上就是確認合作關係了」等語,蔡朝 旭仍未進一步究明羅楷傑成立公司或商號之目的、需要 大量門號及要求門號能在國外收到短信等緣由、羅楷傑 是否會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等情,甚且原應由 了解事業發展方向與實際需求而擬成立事業之羅楷傑決 定申請門號數量,羅楷傑卻任由蔡朝旭自行決定每間公 司(商號)門號之數量,此不合常理之舉,亦未見蔡朝 旭提出質疑,堪認蔡朝旭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 控之商號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供 第三人使用之情,已能預見。原告以上開對話內容完全 沒有討論企業社活動內容,也沒有討論門號使用用途, 自不能推導出蔡朝旭知悉系爭門號非作為事業內部活動 目的使用之用途等語,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可採 。    ⑵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業務行程管理系統檔案(楷矽企業社 ),其「聯絡歷程」記載聯絡日期為「2021-05-24」、 聯絡方式為「親訪/外訪」、聯絡狀態為「第一次拜訪 」、業代為「蔡朝旭」(原處分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㈠第 288頁);110年5月26日風管審查資料之「營業項目、簡 述營業內容」欄則記載「國際貿易業、網拍經營及各大 網路賣場、銷售各類生活商品」、「員工人數/是否親 訪/最近親訪日期」欄記載「20人/是/20210520」、「 使用對象/門號用途/手機用途」欄記載「門號用途:電 商驗證」、「負責業務/聯絡電話」欄記載「Marco Tsa i(蔡朝旭)/…」(原處分卷㈠第101、102頁)等情,姑不 論親訪客戶的日期是在110年5月24日,或係於110年5月 20日,兩者記載已有所不一,且警方於111年5月24日至 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執行搜索時,現場查獲大量 各家電信事業之SIM卡(其中包括台灣之星SIM卡計1千60 0張)、電腦主機9臺、分別插放多張SIM卡之貓池主機24 部、手機15支、平板電腦4臺等電信或資訊設備之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㈡第229頁至第23 5頁),而楷矽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張凱雄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上開扣案物品都是羅楷傑的,我跟女友居住在這裡 (搜索地址),我們已經住了1年多了,是羅楷傑租的, 羅楷傑沒有住在這邊,他是住在隔壁(新北市○○區○○路 ○段○○號3樓),我沒有付他房租,這地方也是他工作的 地方。羅楷傑的公司叫龍谷公司,他有1位員工林樞睿 ,負責蝦皮驗證,我有幫忙小部分的工作,就是幫忙貓 池主機換卡,我需不需要協助換卡是受林樞睿指示。我 的主要收入來源為打遊戲,負責陪玩暗黑破壞神2賺錢 。我認識羅楷傑10幾年,我在他租的地方幫忙1年多左 右等情(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3頁),張凱雄上開所述 內容,固未直接涉及楷矽企業社,然由張凱雄此部分之 陳述,亦可知迄至111年5月24日為警搜索時,張凱雄已 在榮華路2段79號3樓居住、幫忙羅楷傑工作1年多,則 前揭業務行程管理系統檔案或風管審查資料所載「親訪 」之地址為何?楷矽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道○段○○號3樓(本院卷㈠第376頁),抑或是張凱雄實際 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如係後者,風管 審查資料所載員工人數「20人」,亦與張凱雄所稱該址 只有其與女友兩人居住之情,有所不符,則該員工人數 「20人」之記載,其實情為何?均有未明,則蔡朝旭或 台灣之星其他業務人員是否確有親訪楷矽企業社,實非 無疑。再者,風管審查資料之「風管意見」欄已載稱: 「綜合公司營業項目、票信、用途等各項資訊評估,由 於此公司資本額﹤30萬,且設立日期﹤180天,申辦門號 數過多」等語(原處分卷㈠第101頁),可見台灣之星之 風險管理單位審查後亦認為楷矽企業社資本額低於30萬 元(登記資本額為2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76頁),設立 登記不到半年(實則為不到1個月),楷矽企業社申請 之門號實屬過多,然卻僅「建議全額預繳,每門收取預 繳金$1,056,…,每門須收取保證金$400元」,以避免 日後發生欠繳資費情事,而未要求業務單位為進一步查 核,以作為核發門號數量之依憑,自難認上開業務行程 管理系統檔案、風管審查資料等文件,已可據為認定台 灣之星已善盡其實施系爭營運計畫之注意義務。至原告 主張基於區分賣場的品項類別、營造不同賣場風格、針 對不同客群投放廣宣、區分收受來自不同賣場的溝通與 客服需求等種種因素,確實存有多開賣場的營運管理需 求;申辦系爭門號當時,並無任何明文規範要求訪查紀 錄應有何內容及項目,然被告事後卻要求台灣之星應提 出詳盡記載之內容,實欠公允等語,縱非全然無據,然 仍無解於台灣之星確實未就楷矽企業社所營事業是否確 有大量門號需求之情予以覈實,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所稱其要求業務人員須依公司所提供政府主管機 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至財政部 或經濟部公示資料網站查詢,同時比對證明文件登載之 資料是否相符及查驗負責人之第一證件正本一節(本院 卷㈡第77頁),充其量僅能核實法人或商號等申請人所提 出之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份無誤等情,與台灣之星 是否於楷矽企業社將所申請之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 時,落實身分核對義務無涉。再就原告主張電商專案會 關閉語音發話、簡訊發送、數據上網及小額付款等功能 ,僅保留語音收話及簡訊接收功能,可避免發生以撥打 語音及發送簡訊進行不法行為一節,上開功能之限制, 固有可能降低使用系爭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之 可能性,然詐騙等不法行為手法多樣,不法人士仍得藉 由語音收話及簡訊接收等有限之功能,遂其不法目的, 尤以門號功能之限制與門號轉租、轉讓給第三人,乃屬 二事,門號使用人仍有可能將受有功能限制之門號轉租 、轉讓給第三人使用,是原告據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自無足採。另原告陳稱台灣之星已要求用戶全額預繳 及申辦轉帳代繳,並視其規模評估加收保證金);與用 戶簽約時,有告知用戶不得將門號供違法使用,如有違 反規定,台灣之星有權立即限制、停止提供相關服務或 逕行終止服務等語(本院卷㈡第78頁),惟如前所述,台 灣之星要求用戶全額預繳及申辦轉帳代繳、加收保證金 等措施,只是在避免日後發生欠繳資費情事,縱然提高 加收費用的門檻後,有可能導致申請人卻步而不為申請 ,然無法避免申請人仍為申請並於取得門號後,將之轉 租、轉讓給第三人。至台灣之星與行動寬頻用戶(包括 楷矽企業社)所簽立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39條雖約定 :「乙方(按:指用戶)非經甲方(按:指台灣之星) 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予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本院 卷㈠第47頁),然上開約定只是契約當事人間就門號用戶 將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時,約定應經台灣之 星書面同意或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台灣之星得終止契 約,此與用戶若將門號(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第三 人時,台灣之星應履行核對該第三人身分之義務,乃屬 二事,如台灣之星應核對第三人身分而未核對,自無從 執上開其與用戶間之契約約定而主張免責;同理,台灣 之星與楷矽企業社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第3點第2項 、第3項約定:「(第2項)甲方(按:指楷矽企業社) 於該門號有效期間,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其 他不當商業行為或從事任何異常撥打、不合常理之使用 或其他權利濫用行為,…,如有違反者視同違約,乙方 (按:指台灣之星)得逕行暫停通信。(第3項)甲方 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負擔 。」(本院卷㈠第51頁),亦僅係就楷矽企業社有將門號 為違法或不當使用、將門號交付給第三人使用等情事時 ,釐訂雙方之權利義務歸屬,此與楷矽企業社將門號交 付第三人使用時,台灣之星應落實其核對該第三人身分 之義務者,仍屬有間;申言之,楷矽企業社如將門號交 付第三人使用,上開約定縱使明訂「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負 擔」,亦無從解免台灣之星所負應依系爭營運計畫實施 即核對第三人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足採。    ⑷如前所述,蔡朝旭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之楷 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 ,已能預見,卻在楷矽企業社申辦系爭門號時,未就此 情予以進一步查核,並依系爭營運計畫核對第三人身分 ;而台灣之星本於對其所屬業務人員(受僱人)蔡朝旭 之管理、監督地位,未能及時查知實情並為有效管控措 施,自亦難卸免其未依系爭營運計畫實施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迄未能證明本件究竟有多少門號確實有轉 讓、轉租給第三人及台灣之星有未查核該第三人身分之情 ,即率為裁罰,自不足取等語。然系爭營運計畫之所以要 求台灣之星於其用戶將所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時,該第三人應依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台灣之星進行身 分核對,意在使電信事業(台灣之星)能有效掌控其所核 配門號之使用狀況,以避免門號流為不法使用,故解釋上 ,系爭營運計畫所稱「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 三人」,當然係指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之前」,電信事業(台灣之星)即應對該第三人為身分 核對。台灣之星業務人員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 之楷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 部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 ,已能預見,則台灣之星自應於核准系爭門號申請前,就 第三人為身分核對,而非逕予全數核准申辦,果若台灣之 星確實無法或難以得知第三人之身分,即應考量是否將門 號申請予以退件,而非在面臨大量的門號申請時,未經詳 予核實,即逕予核准申辦,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有據; 更何況,羅楷傑於偵查時供稱:警方於111年5月24日搜索 所查扣之物品均是我所有,手機、平板電腦是作為收簡訊 、語音簡訊之用,貓池是作為收簡訊之用。扣案的SIM卡 都是我申請的,是我以我掌控的公司、企業社申請的。我 申辦SIM卡是作為代收驗證碼訊息使用,提供給境外人士 ,主要是收蝦皮驗證碼,給境外人士做買賣使用,因為大 陸人士有大量的台灣人個資,需要台灣的手機門號做驗證 ,我是把電話卡銷售給大陸人,另外幫他們做一次性的蝦 皮語音驗證,我在台灣接收語音驗證碼,接收後由大陸人 自行操作,之後我再把SIM卡寄送給他們。貓池只能收訊 息,使用方式是直接由大陸人遠端操作。這些貓池設備會 接到我這邊的主機,如果APP服務傳送驗證碼過來,我的 電腦螢幕會顯示,大陸人可以直接看到,貓池裡的SIM不 會寄出。提供驗證碼是創建帳號流程的一環,每提供一個 APP一個簡訊可以收100元,這一年來有報發票的,大約有 3萬張電話卡。我是110年3月在蝦皮上做代收驗證碼服務 時,在蝦皮聊聊系統上,對方詢問我有無販售可以接收蝦 皮驗證碼的手機門號SIM卡,我就跟對方加微信,後來他 們會一直介紹客人,我認識約有800多位,我都不清楚他 們的身分等語(本院卷㈠第597頁至第600頁),可見羅楷傑 確實是在透過其實質掌握之公司或商號申請門號後,提供 門號給大陸地區之第三人使用,此由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 由羅楷傑提供給大陸地區人士用來註冊蝦皮帳號之門號中 ,確有4門門號係在楷矽企業社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之中(本 院卷㈠第201頁、第356頁、第429頁、第448頁),亦可窺知 ;參以楷矽企業社於申辦系爭門號後,於110年10月至111 年11月間,羅楷傑仍陸續透過其所掌控之矽谷企業社、波 希企業社、協義企業社、矽霖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龍 谷公司申辦7千800門門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矽谷企業社 等商號或公司向台灣之星申請門號數量明細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103頁),應可推認羅楷傑透過楷矽企業社向台 灣之星所申請之門號應已提供第三人使用,而有再行申請 門號之需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轉讓,係以移轉所有權為 要件,而出租(或轉租),則應以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或 次承租人)為要件。系爭門號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 有,未轉讓、轉租給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等語。然系爭營 運計畫係載為「商號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 ,並非規定為商號將申辦之「門號卡」或「門號SIM卡」 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且轉租或轉讓門號給第三人,無非 係使第三人得以有效使用門號,是第三人自可依其使用門 號之目的,決定其門號之使用方式,故除了接收實體SIM 卡並插卡使用外,第三人亦可在未取得實體SIM卡的情況 下,藉由指示SIM卡持有人操作該卡(例如於接收驗證碼後 告知該第三人)而實質上達到使用SIM卡之經濟目的,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稱行為時電信號碼管理辦 法第26條規定之「用戶」,於本件而言,即係指和台灣之 星締結服務契約的企業客戶(楷矽企業社)而言,本件實無 須討論是否符合系爭營運計畫關於第三人身分核對之例外 情形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因其門號用戶即楷矽企業社將系 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而原告(行為時為 台灣之星)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該第三人之身分, 並非因原告未核對及登錄其用戶即楷矽企業社之資料,是 上開規定核與本件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台灣之星於其用戶楷矽企業社將系爭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卻未依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 對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而予以裁 處,於法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 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部分:   ⒈按被告為使處理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得以維持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乃訂頒系爭裁量基準,系 爭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及適 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外,適 用於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至八十二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 規定:「適用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 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 參考表(表二),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而依系爭評量 表所載,台灣之星原告係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因其行為合致處罰要件,且前未曾受處罰,故其違法 情節等級為「普通」,採計分數為5分;又台灣之星於3年 內因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受裁處次數為0次, 採計分數為0分;另審酌台灣之星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 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 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 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故 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其他判斷因素」為20分,合計總 分25分,經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2級( 11-20分),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100萬 元;復考量台灣之星表示有要求員工實地親訪企業客戶, 惟無法提供與企業客戶往來之溝通文件及訪查資料,且未 完善建立員工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制機制,對分配企業 客戶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見台灣之星內部 風險管控明顯失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系爭 委員會議乃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被告爰作成裁罰250萬 元及命限期改正、提交改正報告之處分(原處分卷㈠第37 頁、第184、185頁、第194頁至第196頁),於法尚屬有據 。   ⒉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是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評價後 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即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或「分別處罰」之不同法律效果。而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數判斷,應就個案具體情節,斟 酌法規範構成要件、立法意旨、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期 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考量決定之。本件原告主 張羅楷傑以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作為不同申辦人 ,短時間內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辦專案門號,台灣之星係基 於單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 「集合行為」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等語,並提出除楷矽企 業社外之其餘7家商號或公司遭被告裁罰之裁處書為證(本 院卷㈠第291頁至第326頁)。然查,依卷附(電商)專案合 作協議書(原處分卷㈠第3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83頁 、第109頁至第114頁)、台灣之星之預審回覆資料所示( 原處分卷㈠第85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8頁、第129頁 至第134頁),楷矽企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成立日期、申 請門號日期、數量、與台灣之星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合約期 間等,不僅各有不同,且台灣之星之承辦業務人員亦非完 全相同,台灣之星也分別就各家商號或公司之申請為各別 審核,審核之考量因素亦見差異,足認台灣之星顯非基於 同一違法意思而為各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本質 上與集合犯或集合性之行為係對違規者之反覆多數同種行 為統合評價有間,自無從認為係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同樣是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之海峽 電信案件,僅以1個處分裁罰,然被告明知楷矽企業社等8 家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羅楷傑,且其中4家企業 社,台灣之星之業務人員均是蔡朝旭,卻以8個處分裁處 台灣之星150萬元或250萬元罰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系爭營運 計畫所載之核對第三人身分義務而予以裁處,非就楷矽企 業社等8家商號或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認定為一 行為而為一次性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自不因 被告就另案所為行為數之認定合法與否,而影響本件原處 分之合法性;且稽諸原告所提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所載事實概要,海峽電信為經營行動 轉售及加值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被告於112年6月間為 行政檢查時,發現申請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於110年10月 、11月、12月間)、以不同名義人向海峽電信申辦行動業 務服務時,分別有「其所提供之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與 所檢附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兩者各項欄位資料雖相同, 惟照片欄中之人各不相同」、「相同背景之同一人持不同 姓名之國民身分證自拍」等情,乃以海峽電信未落實核對 用戶資料,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41頁),是另案 事實與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均有不同,自無以彼類此而 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原告上 開所述,亦無足採。   ⒋如前所述,台灣之星對於羅楷傑或由羅楷傑實際掌控之楷矽企業社向台灣之星申請取得大量門號並非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而可能予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已能預見,則台灣之星自應於核准系爭門號申請前,就第三人為身分核對,而非逕予全數核准申辦,是原告主張本件台灣之星對於楷矽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號係發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即應作為裁罰之審酌基準之一,然原處分就此毫無任何說明,即與矽谷企業社等3家企業社為相同認定,各裁罰250萬元,實屬裁量濫用;被告於未證明原告違反作為義務前,即於「其他判斷因素」欄內記載「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亦違法擴大系爭評量表內受責難程度較高之適用範圍等語,自無足採。再者,系爭起訴書附表所載由羅楷傑提供給大陸地區人士用來註冊蝦皮帳號之門號中,固僅有4門門號係在楷矽企業社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之中(本院卷㈠第201頁、第356頁、第429頁、第448頁。原告誤稱為「7門」),然台灣之星既已能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即應為進一步查核或將門號申請予以退件,而非率予全數核准,致大量門號有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是系爭評量表考量台灣之星「受理企業客戶申辦,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而於「其他判斷因素」部分,採計分數20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門號數量,自會影響裁罰金額高低等語,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4

TPBA-112-訴-1262-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5/0359/0033號等【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1 份進口報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以下合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 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 性酒精,即上訴人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 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 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單實到貨物名稱 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 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 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00006號至110年第 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 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 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裁 處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 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 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 0元,共計64,097,081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 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認上訴 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 ,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雖有不妥,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代表 人高紹銘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 ,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 年1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 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 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 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 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 率20%),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 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 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酒精為食用未變性酒精。另○○公司向工業局提出減稅 之申請書所附之製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 醇」為原料反應產製「棕櫚酸乙酯」,惟由○○公司取樣送驗 之「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則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 」,是工業局審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應未使用於申報之 用途,遂以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 年5月19日起廢止○○公司ID3B0500937519減稅證明書,○○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準此,被上訴 人參據系爭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工業局調查結果、經濟 部訴願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 實綜合考量,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酒精進口,有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 條第1、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 、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元;至逃漏營業稅 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 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 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部分乃規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 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 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 8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稅務案件裁 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 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 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 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 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 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 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 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 ),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 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 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 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 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 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 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 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之情事。再者,系爭 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爰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 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 元、菸酒稅30,635,020元);至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提供 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 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 ,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用 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 ,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稅 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於 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變 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第 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途 ,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系 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否 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申 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名 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述此等條文之適用關係,顯屬贅述;另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逃漏營業稅、菸酒稅,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稅務案件裁罰倍數 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 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 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51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 上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 機會,而非待進口數十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 進口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 決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795-2024111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靖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 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嗣被上訴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期間重新審查,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第2項刪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重新 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 (96-50)公里等情,有卷內證據等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在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卷附 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里標誌, 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上 訴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違規地點,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其超速行駛,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又上訴人超速違規時點為112年9月20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依 雷達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主機編號、證號均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準此,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速器偵 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  ㈢再者,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 路一段橋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平鎮區快速路一段 702號前約197公尺,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 墩,推測約10至20公尺等情,均有卷內證據可參,原審審酌 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上訴人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 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 公尺應屬相當,堪認上訴人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 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 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 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縱有 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 規合法性要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章遭開立2張罰單,一張是超速罰鍰 ,一張是吊扣牌照,額外遭記違規記點3點及上交通安全講 習,明顯違反一罪不二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超速46公里,其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63條、第24條等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 鍰、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等情(原判決2-4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由、罰鍰、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行政罰法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由此可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另有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處罰者,本得併為裁處,只是必須 基於比例原則,如果從一重裁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就不 得重複裁處;但如果從一重裁處已不能併予達成其他行政法 上課予義務之目的者,併予裁處並不違背比例原則,自得併 予裁處。  ⒉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 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 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可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 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 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 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 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 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 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 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⒊經核,原處分有關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因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 ,處罰目的均有不同,自不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 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於法並無不 合。  ⒋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 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 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 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 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 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 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 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 交條例,而依同條例第24條施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每次 以不超過2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講授 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 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 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 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 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 規、親職角色與責任、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或其他與 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第9 條及第11條)。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 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 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 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義 務規定,除科處罰鍰外,併命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不生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章遭開立2張罰 單,一張是超速罰鍰,一張是吊扣牌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 講習,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自難憑採。  ⒌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 公里;卷附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 里標誌、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於上訴人超速違規時點 係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違 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路一段橋 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前 約197公尺,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墩,推 測約10至20公尺,原審審酌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上訴人 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 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公尺應屬相當,堪認上訴人車輛 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 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 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 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 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縱有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 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規合法性要件等情,原審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 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 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而,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 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 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裁決書(原審卷第49至50頁)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2號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3號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1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02月0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二)113年02月0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2月1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備註:上開第1項經被上訴人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上開第2項已經刪除(原審卷第47頁)

2024-11-11

TPBA-113-交上-237-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567號),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主文欄雖 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該案所憑之證據實際上為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兩案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是同1個,所以聲明異議人對 於檢察官追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價額一事不服,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學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此案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則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自應於該判決所指之行動電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針對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案件,確認聲明異議人所 述受執行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就未扣案行動電話之執行, 函覆稱:未扣案手機0000000000號及SIM卡費用,本署前與 被告遠距訊問時,其稱該行動電話已經警察查扣,顯與判 決內容不符,本署無法追徵其價額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394字第113902165 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沒字第567號、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394號執行卷宗,僅見檢察官詢問被告就本件有期 徒刑部分,是否聲請與另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使被告就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之手機 廠牌、購買價格、是否同意追徵等節表示意見,已難認檢 察官就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部分已執行。 此外,聲明異議人於本院時亦稱是地檢署遠距訊問時跟其 說要追徵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的價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觀卷附執行筆錄,訊問人為書記 官,非檢察官,亦難認檢察官就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及SIM卡有何執行指揮。綜上,足認本件未扣案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人自不得於未執行前,即以此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 (三)至聲明異議人所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宣告沒收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卡,與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扣案APPLE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實際上同 一乙事,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全案卷 宗,可知本件追查過程,係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175號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該案係誤將108 年7月30日之對話紀錄認為係108年6月18日之對話紀錄,而 據以起訴,所敘及之事實與本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5 號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聲明異議人所述非無憑 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未有執行指揮,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聲-484-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陳李鳳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皆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 7日內),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3日、112 年10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如附表 之法規依據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 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 期如附表所示)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 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 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 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即113年10月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59644號函附於11 3年10月7日重新製開之裁決書更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3之 「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以下分別稱之則為原處分A、B、C,如合稱則為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有誤寫或相類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依申請而更改正之。是本件實際 駕駛人為訴外人陳正,應將其更改為受處分之主體。 (二)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陳正之違規行為應屬 僅有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竟遭被告 以三項違規事由而分別作出三項裁處,顯已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應從其一重處罰即已足達行政上之目的。且陳正 當時係天色昏暗致不慎占用人行道、不超過2分鐘的時間 ,本件舉發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未就案發當 時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被告分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45條第 1項第6款等規定,分別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6 00元、6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有裁量踰矩之虞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 第10款、第11款及第42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之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90條之3,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 、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88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二)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按人行道是「專供行 人通行」的通道,並非提供車輛通行,車輛不得行駛於人 行道上,而依影片內容無法確認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 ,故從寬認定系爭車輛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參酌鈞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適用「臨時停車 」之規定,然系爭汽車停於人行道範圍內仍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原告當時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既為人行道,其起步行駛之行為自核屬同法 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 於人行道上起步,欲切入道路,其行為應為轉彎行為,理 應使用方向燈卻未使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以上,被告據此 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 之違規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稱其非實際駕駛人,且被告於本件之三項裁決處分 ,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 舉發、處罰」、「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據此,原告所為之行為即屬不 同次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且原告並未依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項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聲請,被告查 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對原告進行裁罰,原告自為本件 處分之受處分對象,並無疑義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原舉發 機關舉發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至80頁)、採 證照片1(本院卷第115頁)、採證照片2(本院卷第85至90頁 )、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93頁)、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0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84452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原處分A、B、C(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12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 2、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不慎占用人行道等語。惟 查,本件採證照片1(本院卷第115頁)內容略以:「照片標示 時間為0000-00-00 00:45:10至19:45:19,為系爭車輛 前後車身照片,當時為晚上、天色昏暗,然四周大樓林立、 路燈明亮,可清處分辨一班道路為柏油路面材質、人行道為 鋪磚材質。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且車輛大燈及 煞車燈均未亮起。」等情。按常理而論並非為立即行駛之態 ,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因天色昏暗而致誤行駛至人行道之說法 ,與採證照片所示之內容並不相符,實不足採。況查,人行 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被告認系爭汽車駕駛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A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三)原告有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 車行駛人行道。…」。 2、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中並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人行道」之行為。並經檢視採證照片2(本院卷第85至90頁) 內容略以:「照片標示時間為0000-00-00 00:47:07至19 :45:23,共11張連續畫面截圖。可見當時周遭大樓林立、 街景燈火通明,而系爭車輛自人行道行駛至一般道路上,且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可見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 人行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且已違設置人行道所欲保障行 人通行安全之目的。據此,被告以原處分B之裁處,並無違 誤。 (四)原告有原處分C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第1款:「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有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云云。惟查,採 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V0000000 等3件;畫面顯 示時間為2023/09/14 19:47:23,片長14秒;畫面一開始 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影片第6秒,系爭車輛開始 向左移動車身;影片第11秒,系爭車輛車身向左進入車道使 駛離人行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佐以上 開採證照片2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 上,後又駛離人行道至車道之行為,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是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既從人行道欲行駛至一般車道,其 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違 規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張僅有一違規行為,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違悖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 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 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 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 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 旨,亦可自明。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4日 19時45分、1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被 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5 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等規定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 規範既不相同,縱上開3次違規地點同一,惟仍分屬不同 之違規行為,足認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且可認 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未依規 定行為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因此,原舉發機關依此 3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乃屬合法。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均應更正受處分人云 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 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 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 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 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 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 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 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 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 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 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 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 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如附件「系爭舉 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示,且原告又於112年10月21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有申訴書(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 然始終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 及實際駕駛人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裁決機關辦理歸責,遲 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於起訴狀表達辦理歸責第三人之 意,顯然遲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 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合於前開規定,並無 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原處分A、B、C之處罰內容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意旨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 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 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 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查原處分A、B、C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等規定 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 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 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分別罰鍰600元、600元、1,200元 ,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 A、B、C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 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 制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 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 112年11月26日前 112年9月14日19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1月2日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所 本院卷第99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 112年11月27日前 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 同上 行駛人行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所 本院卷第103頁 3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C) 112年11月27日前 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 同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所 本院卷第107頁

2024-11-08

TPTA-113-交-99-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悅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張珞莀 廖泯嘉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中市伊甸園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案係病患家屬對於系爭診所於民國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 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自費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於111年9月13日收取各4萬元有疑慮,進而向被告檢舉 ,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委託張慧蘭分別於111年1 0月31日、111年12月16日及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終經11 2年3月13日陳述表示,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均為「矯正 治療之訂金」,此費用可讓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 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 檢查,費用為優免。查臺中市已核定之收費標準未有「矯正 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原告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涉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醫療 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6 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060834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 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6 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所為處分違反法令,應予撤 銷: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 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 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二個裁處 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 定。  ㈡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明載之「矯正費用」係矯正術前診療 、檢查及評估等費用,符合臺中市政府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 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 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 分違法,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收據係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 」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被告就此 收據所明載之內容不予審究,卻以事後一再傳喚原告診所人 員到場,密集質問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陳述」為判斷之唯 一所據,顯然以詞害意,又被告完全未審就收據所載「矯正 費用」之文字記載,僅已事後原告診所人員之言詞為據,亦 與民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之情形。況依111年9月6日之病歷,病患不僅確實有就診, 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描 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費 用,既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 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 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分之認定,顯屬不當 ,應予撤銷。  ⒉依臺中市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既有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 診斷諮詢)」項目,則診所已提供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 影、照相、掃描、評估、檢查、診斷,則收取費用符合該收 費標準,「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費用,當然是屬於「矯正 費用」之一,因此,即使收據內未逐項紀錄,但亦無礙於可 收取診所已經提供矯正所需之術前檢查及評估之矯正費用之 事實,收據所載名稱既屬於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 之項目範圍內,當無原處分所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 巧立收費項目之情」,故原處分之認定,確屬不當,應予撤 銷。  ⒊又查,系爭診所向病患收費項目,亦是按照矯正進度,收取 「矯正治療」費用,而非收取「隱形矯正訂金」項目。診所 開立2位病患1萬元、4萬元收據日期與金額,係原告開立矯 正裝置治療處方箋之時間符合。亦即,原告既於完成矯正術 之診療、評估及檢查後,並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簽,當 符合訴願決定援引之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 051666889號函釋所揭示,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及應以醫 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之意旨,換言之,原告既已提 供醫療服務(提供看診及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箋之醫療 服務),乃屬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足見,本件收取「矯正 費用」係屬有據,原決定之所認,顯有誤會。  ⒋末查,矯正流程包含牙齒空間取得方式、排牙設計、每一顆 牙齒移動數量與方向、上下顎骨之間咬合關係之決定,以及 其間需要用到的各種矯正術式,還有矯正附件及輔助裝置、 橡皮筋放置掛鉤處、牙齒掛釘放置處等,以完成隱形矯正牙 套之製作,凡此皆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乃屬醫療上已發生 之費用,診所收取此等矯正費用,確符合前揭衛福部函釋意 旨,足見,診所並無巧立名目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罰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然   被告就原告於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 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惟 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 費項目收費」,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各自獨立,應評價 為數行為,故分別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 規定處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係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義務 ,要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 反一事二罰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忽略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明之「矯正費 用」,顯然係矯正術前診療、檢查及評估等費用,該費用符 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 斷諮詢)」項目之規定,然查:  ⒈按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 (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收 費上限為6,000元,且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 。查系爭診所於111年9月6日僅執行健保照射全口X光檢查、 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當日向2位病患各收取之1萬元,如 為執行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之費用,已涉超額收費;如為「 矯正治療的訂金」,因本市並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收取此項費用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爰原告所辯 之詞,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診所係按照矯正進度,收取「矯正治療」費用部分 :   查原告委託張慧蘭之陳述意見表示以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 計算,陳姓少年優惠價為28萬元、陳姓女童優惠價為20萬元 。惟依2位病患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治療費用包含約 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片、CEPH側顱 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掃描、2D側顱 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 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 診費。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 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 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 萬元」;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記載:「當牙套全 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2 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2萬5,000元 ,總金額為15萬元」,與前揭陳述意見所稱之28萬元及20萬 元,皆有5萬元之落差,而依卷附美國Invisalign隱適美3D 排牙動畫模擬流程表,2位病患矯正初期檢測各繳費1萬元, 病患家屬同意製作牙套後各繳費4萬元,惟查矯正初期檢測 及矯正數位操作項目,均包含在前揭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元 、15萬元矯正治療費用範圍內,故系爭診所各收取之1萬元 、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又額外收取其他費用,應 如被告委託張君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所述,乃「矯正治療 訂金」,而臺中市政府並無核定「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原告所辯之詞, 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系爭診所收取之各1萬元、4萬元費用,縱係「矯 正治療」費用,而為執行隱形牙套製作流程所需的前置作業 費用。惟按臺中市政府核定參考原則第3點及衛生福利部104 年2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848號函釋意旨,醫療機構之 醫療收費,以禁止預收為原則。衛福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 醫字第1051666889號函釋亦明白揭示,醫療費用係指醫療上 所發生之費用而言,應以醫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 因此分段治療之收費,以每次提供之醫療服務為原則,依雙 方約定於治療中分次收取或全部療程後一次收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1999話務 中心案件交辦單、檢舉案件同意書、伊甸園牙醫詐驗過程摘 要(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原告委託張慧蘭111年10月31 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原告委託張慧 蘭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111年9月6日、9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2頁)、陳姓少年病歷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37頁)、 陳姓女童病歷表(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原告委託張 慧蘭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至1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本院卷 第173頁至179頁)及陳姓少年、陳姓女童矯正111年9月13日 分期付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於 111年9月6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 日再收取各4萬元,是否為「矯正治療之訂金」?是否屬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⑷第22條:「(第1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 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⑸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⑹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 ⒉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第二點,本 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二)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依本市已核定公告之西 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標準之相關 規定辦理。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 核定者,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 。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 市衛生局核定金額」,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 過。如未通過醫審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 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4、前目核定 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 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未逾前開已核 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之核定金額。…6、以下 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函報新增(調整 )自費收費標準,由衛生局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 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據以核定公告辦理:…(2)收 費金額逾本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 局已核定金額者。  ㈢本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2個裁處處分,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就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不同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各別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醫療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洵不足取。  ㈣原告於111年9月6日陳姓少年、陳姓女童收取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應為「矯正治療之訂金」,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云云,然:  ⒈原告委託張慧蘭於111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111.9.6…健保 照射全口X光檢查,…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9/6自費矯正 治療項目金額各1萬元,9/13矯正治療看隱適美報告之動畫 排牙檔案,病患決定製作矯正牙套,繳交訂金各4萬元。…… 。病患9/6、9/13日總共繳交【訂金】委託診所付費5萬元當 押金,並簽署1個28萬、1個20萬金額款項同意書。診所受其 委託總共跟美國隱適美公司購買帳號,並且連續製作1位6個 動畫矯正治療計畫、1位3個動畫矯正治療計畫。……。」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 …簽訂契約約定牙套費用如下:陳姓少年矯正牙套68副,陳 姓女童矯正牙套54副,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計,優惠總額 為28萬元、20萬元。……。其餘各項費用:於9/6各繳交1萬元 ,製作牙套時優免之。均為公告準則之收費標準範圍內,且 採分段治療收費方式如表列,也於111.9.13得到家長母親認 同簽字,【繳交各4萬元訂金,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 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6頁);112年 3月13日陳述意見:「2次2人各收1萬及4萬元,【均為矯正 治療的訂金】。有告知病患,此費用可以讓醫師使用廠商帳 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 、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免的。……。」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依張慧蘭上開歷次陳述,均談及向陳姓少年 、陳姓女童各收1萬元及4萬元,為「矯正治療訂金」,且此 費用係供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 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 免的,以及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 費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非定金,是 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參以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製 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元 ;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萬 元」(本院卷第235頁);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 記載:「當牙套全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 ;之後按每月繳交2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 清尾款2萬5,000元,總金額為15萬元」(本院卷第237頁) ,而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 治療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 口X光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 D立體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 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 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診費。」,核與張慧蘭上開陳述優惠價 28萬元及20萬元,均相差5萬元,顯見原告向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額外 收取其他費用,應係確實如原告委託張慧蘭上開陳述「矯正 治療訂金」無訛,而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表並無 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核認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此,原告確實對就診病患收取未經核 定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措施前,未曾向被告 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是該 當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指「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構 成要件。 ㈤雖原告主張依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病歷,不僅確實有就診 ,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 描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 費用,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 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 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且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 113年8月13日(113)正峯字第251號函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 6日對病患所進行之口腔X光照片、口腔數位掃描建檔、開立 處方,並進行多方位排牙作業及113年9月13日依前揭作業所 3D製作之齒套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云云,然依原告於111年1 2月16日陳述意見所出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 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所出之 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 209頁至210頁)部分記載不相符,且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 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分別為23萬元、15萬元,矯正治療 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 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 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 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 非健保以外門診費。」,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因此,縱使原告為上開 行為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應已在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 元、15萬元範圍內,而承前所述,原告向陳姓少年、陳姓女 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均為「矯正治療訂金」,而臺中 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並無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則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隱適美牙套已有實施多年,全台共計有50萬人使用 ,自屬一般自費項目,並為臺北市於109年已有核定「數位 印模」、「數位排牙」、「隱形齒列矯正」收費項目,被告 未將之列入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實係其行政懈怠之作為,不 能指責原告擅立名目收費;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 」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費項目(即如系爭50萬人之隱適 美治療項目),應以診察費、藥費、材料費、技術費大方向 處理,不另行訂定自費項目收費標準,本件顯無適用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之餘地,又縱認為特殊項目,亦有其它台中榮 民總醫院牙醫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之隱適美相關收費價格可為參考依據;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即有提出被 證1隱適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 之表示云云,然:  ⒈依醫療法第21條之規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 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 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 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 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 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 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 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 核定之責;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促進醫德 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所指「前條 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因此,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 「項目」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此 與該收費項目是否屬於醫療院所常見之收費項目無涉。因此 ,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 ,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 費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 準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 家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參酌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 收據標準之核定事項,訂定「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 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作為辦理醫療機構申請自費項目之核 定作業程序準則(本院卷第249頁),其中有關醫療機構申 請自費項目時,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 」,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審 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 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由此觀之,被告根據醫療實務運 作之現況及需求,依照醫療法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 行事前申請許可之管制規範,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 定之作業程序,難認有行政怠惰之情形。  ⒉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 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 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 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又臺北市政府核可「隱形齒列矯正」 及收費,絕非謂其他地方政府都無須考慮因地制宜之因素而 必須與臺北市政府為相同之行政處置,何況被告尚賦予原告 首次申請自費醫療費用申請之權利,然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 措施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行政怠惰漏未規定系爭自費項目費用,且係屬臺 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 費項目,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有提出被證1隱適 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云云,難 謂可採。  ㈦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 收費標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 規情節,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2-簡-95-20241106-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3020388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 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 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民國111年9月6日勞職授字第 111020504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公告 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受理中;相對人本件竟 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以113年4月15日勞職 授字第Z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重複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顯抵觸一事不 二罰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勞工剛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即遭訴外人黃 偉哲撞擊,根本來不及進行交通管制設施,與聲請人無關, 聲請人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前處分、 原處分認定事實均有違誤,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判 決確定為止。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承攬「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 11年4月~112年3月)」(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6日使所 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陳志明(下稱鄒君等3人)於國道3號 南下137K+980處下車進行外側路肩伸縮縫清淤工程時,因後 車交維標誌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設 置交通管制設施,發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勞工鄒龍昇當場 死亡、陳宥良急救後不治死亡及陳志明住院治療(下稱系爭 職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之勞動場 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災害,乃依職安法第4 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6日以前處分裁處公布聲請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99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 4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38頁)。則原處分涉及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否適法有據?另前 處分處罰之依據係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款,原處 分之處罰依據則係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係究屬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抑或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有無重複裁處之情形?均尚待受理本案之行 政法院依兩造攻擊防禦及相關事證調查而為終局判斷,是依 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復聲請人就原 處分之執行,將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之法定要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地停-29-20241104-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政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7、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檢察官之指揮,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經該所醫療 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30分、34分、5分 (靜態因子計60分、動態因子計9分),總分達69分,綜 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應堪採信。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亦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堪認被告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從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 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為 何又把原罪拿出來做出令其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此豈非有違 憲之虞?(二)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為何出 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如此豈非變相的二次處罰?(三)被 告觀察勒戒後,又經原審裁定令其強制戒治,然其尚有另案 需接續執行,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四)法務部所 實施的科學實證,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型犯人」特質 ,卻又和受刑人沒有分別,同在監獄執行,被告實在不解, 倘政府、矯正署機關真的有心去面對並解決施用毒品者的問 題,是不是更應該將施用毒品者真正當作病人來看待,雖然 戒毒是自己的事、政府扮演輔助的角色,然監獄是個溫床, 在裏頭吸收的知識全部和犯罪脫不了關係,故多數從監獄出 去的人會變本加厲,被告深信法院可以保障人民權益,爰懇 請鈞院回覆上開疑問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 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5筆」(每筆5分,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每筆2 分,上限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⑸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無」;2 .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⑶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3.社會穩 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⑵家庭: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 為69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經評定仍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18日 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5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6號卷第35至 39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 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 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原裁定令被告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固依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戒除不易,尤以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 難完全根除,必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始見成效,且在司法 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 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脫離現實環境,其 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 毒品前科者為高,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之「毒 品前科」,經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大致相符, 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 ,且可適切反應其對於法規範遵守之自我控管能力,自屬 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是以法務部將 之列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聯結,而有其合目的 性之專業考量,且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之計分各僅占評估項目上限各最多10分,自無不當之 處。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即顯示其過往生活狀況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事實 ,而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 在危險性格,是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 將來危險性之審酌因子,尚難認不合理,或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 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不生過度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抗告意旨認原審以前科 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憲之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當非可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 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 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 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 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 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 二罰之問題,亦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扞格。 衡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 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 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又被告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 ,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抗告意 旨認前科紀錄出現在評分標準項目中,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虞或以其後有另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均無足可採。   3.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歸咎於外部因素,認為有短期自由刑 流弊問題情狀云云,縱然非虛,惟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其再於接觸毒品前理當深思熟慮念及此後果 ,其卻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猶致沾染施用毒品之惡性, 實屬可歸咎於被告之個人事由而無自省之心,其雖因另案 需接續執行,惟核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型犯人」特質,前科紀錄係已執行完畢之過往紀錄,出現 在評分標準項目中為二次處罰,原審以前科紀錄作為裁定 強制戒治之理由為不當云云,惟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各僅佔百分之十,且依次數而有 不同計分標準,上限各為10分,原裁定非僅依被告之前科 作為審查標準,業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毒抗-427-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