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霆於偵訊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0號函暨檢驗總表、㈣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HLDM-113-花簡-27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