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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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霆於偵訊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0號函暨檢驗總表、㈣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HLDM-113-花簡-273-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以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所為 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關於盧和昌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 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81號承審,嗣因被告盧和昌自白犯罪,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4日裁定該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被告被訴刑法傷害 部分,因告訴人林照清已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犯罪依法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是原裁 定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03

HLDM-114-簡-10-20250203-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 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1 09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聲字 第8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 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6年3月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11號函暨附件「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22

HLDM-114-聲保-7-2025012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光明 (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4-原易-32-20250117-1

他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光明 (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光明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抵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 ,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 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日裁定 於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 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3年4月26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憲法法庭判決,其主文宣示「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 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 無違背。」,且被告已於同年3月6日死亡。準此,本件原停 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1-他調-12-20250117-1

他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光明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抵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 ,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 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日裁定 於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 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3年4月26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憲法法庭判決,其主文宣示「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 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 無違背。」。準此,本件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 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1-他調-11-2025011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魏郡劭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且面對司法之決心,且 出所後與母親、兄長同住在其等花蓮縣花蓮市尚智路住處, 有固定住居所,甫以被告因遭羈押將近半年,已知所悔悟, 無逃亡之虞,且入監前已定期前至花蓮國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可證被告不僅具有精神疾病之病視感,積極接受治療,出 所後又有同住家人可督促被告按期就診、服藥,應無再犯本 案犯刑之虞,故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以期能返 家過年團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曾因另案遭地檢署通緝紀錄,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面臨本案重刑,有逃亡、藏匿之羈押原因;經依 比例原則衡量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起執行羈 押3月嗣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不僅曾經有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 ,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以身著雨衣、口罩之方式 包覆全身,在無法辨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顯見 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之舉,甫以本案罪責甚重,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是縱使被告現階 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 仍應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非無固定住居所之人,是其 逃亡風險,不因其將與家人同住而不存在。再者,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認 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依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所 述本案係因其偶然未服藥所致等語,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藥物,再依其所述,可 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於羈押後之服藥順從性縱已獲確 保及改善,仍會出現與發病病症相類似之徵兆,是本案若改 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亦難確保被告不 會再發生類似本案之行為。再衡諸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更遑論依被告所陳,本案屬偶發性之隨機犯案類型,對社會 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利實現,實具高度公 益性,是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不利益,自應予以繼續羈押。至於被告另稱希望返家過年 、與家人團聚等語,本院雖能理解,然因均與前述本案尚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自難採為本案應停止羈 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3-原訴-71-20250117-2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 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 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 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於107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林建宏自113年8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飲用啤酒後,雖在住處休息,於113 年8月7日晚間,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然其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於113年8月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吉安鄉中山路3段(東向西方向)時 ,因該車車牌未檢註銷狀態而為警攔查,在盤查過程發現林 建宏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林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8月7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 .11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格證書各1紙、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27-2025011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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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 」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 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先前於11 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並課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起訴負擔,是本院認應 在此基礎上為本案緩刑之負擔,認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5千元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 文所示。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花交簡-191-2025011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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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 ,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 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花原交簡-20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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