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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柯秋燕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程序,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經移送鈞 院辦理清算程序,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9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債權人。惟前 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聲請人之主要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列 為清算財團,並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倘由單一債 權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除扣押命令外,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33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其主要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列為清算財團,若 由單一債權人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等語,並提出 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 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 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 的之達成。又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 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 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 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 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 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8

PCDV-113-消債全-113-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97,282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家教老 師每月收入2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 0元,以上收入無薪資證明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影本佐證,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低於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為家教老師每月收入2 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工作照片及收入計算方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75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 定之收入,爰以2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餘額2 6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餘額0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4至123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40,612元、27,21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之內容向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函詢聲請人所保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221頁) ,上開2公司迄今均未回覆,堪認聲請人財產至少約有467,8 5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 欠本金72,166元、利息91,386元、違約金84元、訴訟費用2, 030元,合計165,66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6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 。  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 金186,579元、利息265,313元、違約金984元、48,848元、 程序費用34元,合計501,758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5頁)。  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5 ,829元、利息80,502元,合計106,331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本 金198,374元、利息676,753元,合計875,127元(見本院卷 第89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合計502,45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合計1,511,140元,業據其提出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96號債權憑證 、99年度司執字第15247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7944號 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  ⒎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大哥 大電信門號及慶豐銀行,至113年12月19日止,合計366,705 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651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12月15日止,尚欠現金 卡本金63,754元、利息205,305元、違約金1,160元、訴訟費 1,010元,合計271,229元,有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6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⒐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2度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 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安泰銀行,債權額785,000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300,412元 (未含未陳報之長鑫資產公司),扣除聲請人財產467,857 元,仍尚有3,832,555元。依聲請人每月10,924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2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32,555元÷10,92 4元÷12月≒29.2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2年次,已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31-20250108-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原與伊 母即訴外人莊○○ 同住,並於92年12月4日在榮總醫院附近開 設「冠味賞」鴨肉飯,由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廚房所有事務 ,上訴人則負責外場及管理財務,嗣因莊○○ 對於上訴人由 店內員工姚○○接送上下班感到不妥,而與上訴人摩擦日增, 終至無法相處,上訴人要求伊遷離原有住所,兩造乃向友人 曾○志承租位於海專附近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但 因上訴人與姚○○間男女關係傳言日盛,姚○○乃提議兩造辦理 假離婚以止爭議,並於100年4月13日偕上訴人約同願任離婚 證人之尤○緯、閈○香(下稱尤○緯2人)在兩造尚未簽名之空 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再將之交由伊簽名 ,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離婚乃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尤○緯2人簽名時伊尚未簽名,亦未與伊探詢真意,該離 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繼續同住於系爭租屋處 ,嗣則同住於所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住 處)。然伊於上訴人在105年間產下1子起疑而檢驗該子與上 訴人於102年間所生長女之DNA,發現該二名子女均非伊所出 ,上訴人亦對伊坦承與姚○○通姦之事實,嗣又於108年間產 下1子,伊乃要求分配財產,上訴人拒絕後,竟將伊所有之 「冠味賞」商標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及將冠味賞榮總店(下 稱榮總店)址之承租人、被保險人為伊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自己,兩造乃發生冷戰,伊並於109年8月遷出系爭住處,另 租屋居住,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姚○○生下3名子女 ,兩造又已互不關心,顯然已無法繼續夫妻生活,伊自得訴 請離婚。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伊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二所示,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 幣(下同)40,903,542元,伊應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 ,451,77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准兩造離 婚。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51,771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屢因婆媳問題爭吵不休,被上訴人 未曾從中協調或予勸慰,漸使伊心灰意冷,因而於榮總店內 協議離婚,斯時店內至少有4、5名員工在場,並由在店門口 經營檳榔攤之尤○緯及其友人閈○香為離婚證人,簽名於系爭 協議書上。伊離婚後即返回嘉義老家,更為履行離婚協議書 上承諾給付之500萬元,將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國王城 堡」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戶直接轉讓予被上訴人。 姚○○於伊離婚後常至嘉義傾聽伊之心聲並予鼓勵,雙方方開 始交往,並購買系爭住處共同居住,伊產下長女時為姚○○陪 伴在側,姚○○並在臉書公開打卡,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假離婚 ,被上訴人應是見伊離婚後與姚○○經營、拓展冠味賞分店, 事業蒸蒸日上,意在索取金錢方提起本訴。若認伊與被上訴 人並非假離婚,伊同意離婚,但伊前下注六合彩,2次各取 得彩金750萬元,又參與賽鴿賭注獲得彩金8,895,592元,均 屬無償取得,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0年4月離婚起,對於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未有分擔家 務或任何教養子女之付出,對伊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如許 被上訴人分配額,有悖於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  ㈡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  ㈢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 分別育有子女A○○、B○○、C○○。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而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尤○緯等2人於系爭協 議書簽名時,兩造尚未簽名,尤○緯等2人亦未向伊確認離婚 真意,該離婚無效,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月13日登記離婚 ,斯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證人為尤○緯等2人,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5頁)。然尤○緯等2人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47號偽造文書案件110年2月24日偵查中 證稱:姚○○斯時向其等表示被上訴人之母莊○○ 會打壓為難 上訴人,請求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辦理假離婚,如 此莊○○ 如果再到店裡來,即無理由欺負上訴人,也不會讓 上訴人在員工面前沒有面子。又姚○○交予其等簽名之際,系 爭協議書是空白的,且被上訴人沒有出面等語,有訊問筆錄 可憑(原審卷㈠第335至339頁)。證人尤○緯並於111年11月2 日在原審證稱:當天其下班後,上訴人剛好收攤,姚○○、上 訴人邀約其與閈○香至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招待其等喝咖啡 ,期間姚○○表示莊○○會至店內鬧、為難上訴人,因此想到可 以寫離婚證書,以此阻止莊○○ 再至店內鬧,其認為該方法 可以解決問題,乃與閈○香答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簽名時 系爭協議書為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21至123頁):證人閈○ 香則於同日證述系爭協議書是在檳榔攤附近咖啡廳所簽,當 時在場者除自己外,尚有尤○緯、上訴人,至於姚○○有無在 場其已無記憶,上訴人係以辦理假離婚,使莊○○ 不要再到 店內找麻煩為由,請求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簽名時該 書面都是空白等語(原審卷㈣第143至145頁)。以證人尤○緯 等2人為兩造之友人,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尚無故 為偏頗證詞之虞,而尤○緯於作證後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 上訴人表示歉意,然其在上訴人指謫其證述與事實出入甚大 時,回應:「小燕,你也不用想那麼多,好好過你自己的日 子,畢竟過去的已經過去了也回不來,你有時候你也要替陳 先生的立場想一下,他當事人他也是相當難過也很不好受, 畢竟大家都不希望是這種結局」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3頁),顯未承認自己證述不實;又 尤○緯於102年11月4日在姚○○於臉書發佈上訴人產女之頁面 下留言恭喜(原審卷㈠第203頁),非無可能只是就上訴人產 女表達賀喜之意,難據此認尤○緯知悉兩造離婚為真,自難 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衡證人尤○緯等2人於偵查、原審作證 之際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分別已逾9、11年,就簽訂時間、 系爭協議書出處等諸多細節,因記憶模糊致有出入,然以其 等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源由、被上訴人在場與否、簽訂時系 爭協議書記載狀況等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 尤○緯等2人係因兩造欲為假離婚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且未 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故其等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可堪認定。  ⒉至證人姚○○於原審證稱當時兩造離婚協議合致後,其經上訴 人要求於前1、2天告知尤○緯等2人,請其等於100年4月12日 下午攜帶印章過來簽名,當日尤○緯等2人經其通知至榮總店 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協議書取出,尤○緯等2人、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序簽章後,上訴人方詢問被上訴人有什麼條件,被 上訴人回以隨便,上訴人即填載內容,當時在場者為尤○緯 等2人、兩造及其自己,又尤○緯等2人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 意等語(原審卷㈣第91至107頁);證人即曾至榮總店施作天 花板工程之丙○○於本院證述:其曾至榮總店施作天花板,當 日下午2時至6、7時店內沒有營業,在場者有兩造、姚大哥 、1名男性員工、隔壁販售檳榔之女性、1名其不認識之男性 及其所帶師傅,其於施作過程經過兩造等人討論處時,因好 奇看到而知悉渠等在簽離婚協議書,姚大哥經其詢問亦告知 是在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42頁);證人即姚 ○○之胞弟甲○○則證述:丙○○施作榮總店天花板時店內仍有營 業,兩造、員工、天花板施工者、客人等都在場,其因整理 東西時有走至姚○○處觀看,而知悉兩造、姚○○及2名女性在 客人用餐區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惟 姚○○為上訴人現登記之配偶,且為上訴人所生子女之父親, 與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甲○○又為姚○○之胞弟,其等本 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證述內容又與尤○緯等2人相左,甲○○ 證述之現場情況復與丙○○不同,且丙○○證稱在場只有2名女 性,然尤○緯等2人及上訴人均為女性,是上開姚○○等3人證 述內容非可採信,難據其等證述內容認兩造與尤○緯等2人共 同於榮總店簽訂系爭協議書,尤○緯等2人已有確認兩造離婚 真意。  ⒊綜上,尤○緯等2人並非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顯非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則兩造協議離婚乃欠缺2名 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蔡昆義,以證明兩造為真離婚,惟依前所述,兩造假離婚目 的乃是為矇騙莊○○ ,莊○○ 縱有因兩造離婚致電蔡昆義指謫 上訴人及其父母,並索還聘金、金飾,並不足以認兩造有離 婚真意,況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 無效,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上訴人與姚○○於102年11月4日 、105年6月8日、108年3月17日分別生育子女蔡宜樺、蔡杰 叡、蔡昊宇,且被上訴人至少自109年7月起未與上訴人同居 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31頁、㈣第47頁),則 上訴人早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誕下子女,被上訴人嗣復已與 之分居迄今至少4年,兩造現未共同居住,無實質婚姻生活 ,感情疏離,上訴人又陳明同意離婚(原審卷㈡第417頁),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就此非無責任,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依上開規定 ,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10月7日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⒉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固抗辯伊前 下注六合彩、參與賽鴿賭注所取得之彩金,均屬無償取得, 應不列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 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 對價,仍非無償行為,是以下注六合彩及參與賽鴿賭注雖是 以極少之代價或偶然機率取得顯不相當的高額獎金,仍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自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其剩餘財產即為53,669,638元。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 表四所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剩餘財產為12,766,09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903 ,541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為 20,451,771元(計算式:40,903,541元÷2=20,451,7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養育子女,應調整 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惟:  ⑴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如係假離婚,應無任由姚○○與其等同住之 理,惟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人因而業與姚○○另組家庭 ,其任由被上訴人與其等同住,亦非與常情相合,基此難據 3人同住情況認定兩造離婚有無真意。又尤○緯等2人乃係因 兩造欲假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兩造離婚登記時顯無 離婚真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與被上訴人離婚乃遷回嘉義, 嗣另覓得系爭住處與姚○○同住,被上訴人僅係至該處借住一 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曾○志於原審證述兩造為其好友,當時 兩造因為上訴人與莊○○婆媳關係不好,遭莊○○趕出原住處後 ,本住在旅社或汽車旅館,經其詢問後由上訴人約在98或99 年與其簽訂租約,承租系爭租屋處3樓,而其自己在1樓販售 麵、粥,印象中上訴人並未遷回娘家居住過,但其賣屋前半 年沒有繼續於1樓做生意,該段期間其不知情,其未做生意 期間,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樓空間,嗣其於101年左右賣掉 房屋,兩造知悉其要出售房屋,就自行在高鐵附近購買房屋 後搬走等語(原審卷㈣第197至207頁)。以曾○志為兩造系爭 租屋處之房東,對於兩造承租居住情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且 上訴人所提Google街景圖(原審卷㈣第453頁)僅足認系爭租 屋處於98年9月時未曾經營餐廳,無法逕認兩造承租時間即9 8、99年間至101年左右,系爭租屋處均未曾販售麵、粥,而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租屋處1樓有時候會放置其生產器具,與 曾○志所證其未經營生意時有將1樓空間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相符,是應難憑上開街景圖、被上訴人陳述即認曾○志曾於 系爭租屋處1樓經營生意之證述不實,況曾○志與兩造同為朋 友關係,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 證述內容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固提 出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截圖(原審卷㈣第455頁),抗辯曾○ 志出售房屋時間為100年8月,然系爭租屋處乃是於101年8月 22日以在同月13日買賣而移轉登記,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原審卷㈣第471至481頁 ),則曾○志應約在101年2月間始未在系爭租屋處1樓做生意 ,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於系爭租屋處 ,嗣方遷至系爭住處。  ⑶證人姚○○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即回嘉義,半年後 於101年初回高雄,住在系爭租屋處,嗣其與上訴人先入住 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於102年底方至系爭住處居住,其與上 訴人同住一間,被上訴人睡客房,於108年間遷出等語(原 審卷㈣第99、10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蔡○義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與其同住8個月,又其於102年上訴人 長女出生前幾天至系爭住處居住,以協助上訴人照顧長女, 當時被上訴人也住在該處,姚○○與上訴人睡同一間,被上訴 人自己睡一間等語(原審卷㈤第41至45頁),證人即上訴人 胞姐蔡○君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離婚後有回嘉義住一段時間等 語(原審卷㈣第111至113頁)。惟姚○明、蔡○義、蔡○君均為 上訴人之至親,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又 與曾慶志相左,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懷有長女產檢時由姚○○提供產檢所需驗血報告,姚○○ 並於臉書打卡表示與其在醫院待產,生產後並予公告接受親 友祝福,嗣又將與女兒合照作為臉書帳號封面,而姚○○之胞 妹亦曾在臉書自稱為A○○之姑姑,固有血液檢驗報告、臉書 截圖可查(原審卷㈠第307、203至207頁、㈣第301頁),惟被 上訴人既未陪同上訴人產檢,應難知悉係由姚○○提供驗血報 告,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臉書之習慣,難 以姚○○及其妹於臉書所為,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長女非其 所出,且無爭執。又被上訴人若本未懷疑子女非其所出,其 是否有注意及新生兒血型,甚且知悉上訴人之血型,即非無 疑,且上訴人所生子女與姚○○長相是否相似,見仁見智,亦 難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原審卷㈡199至 217頁、㈣第303頁),即認被上訴人早由長相相似程度、血 型,知悉子女非其所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子女非其 所出前,其子女即由姚○○在家中、店內帶進帶出一節,並未 舉證證明,應難認定,況上訴人自承姚○○係於108年間方認 領其所生長女、長男(原審卷㈣第81頁),上訴人若無須遮 掩與姚○○誕下子女,何以姚○○未於子女出生後即為認領。另 上訴人所提博愛蕙馨醫院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為105年6 月8日所簽立(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其據此主張102年 間產下長女時被上訴人未陪同而係姚○○陪同,方由姚○○於相 關同意書簽名云云,尚非可採,是難以上開證據認兩造確有 離婚真意,早未有實質之夫妻生活。  ⑸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5日早晨告知被上訴人凌晨掛急診,並 於107年3月22日中午告知被上訴人因病當日無法上班,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憑(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然此 僅足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掛急診時,被上訴人未在其左右 ,而其在前揭時間因病不欲上班時,被上訴人已在工作中, 因此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行蹤及境況,是上開對話內 容應不足以證明兩造斯時並未同住。又被上訴人雖自陳於10 5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並有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憑(原審卷㈠第27至37 頁),且上訴人亦有於108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 上訴人代其繳納房租事宜,然同日被上訴人乃先後傳送「今 天不回家ok」、「晚奴」、「在睡了」等訊息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質疑其不可能這麼早睡,上訴人並曾在108年6月25日 傳送:「我最近打電話給你你都不愛理我,回家也不跟我講 話,不要這樣」等語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3日質疑上訴人兩造間現在是何關係時,回以「家人」, 復在109年1月14日傳送:「從來沒有想過你會開口閉口都事 前,也從來沒想過你會變成這樣,大家生活20幾年」,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㈠第305頁、㈣第319、323 、427頁),足徵兩造於登記離婚,甚且105年間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所生子女均非其所出後,仍有同住並共同生活之事 實,否則被上訴人不回家,即不會告知、徵詢上訴人之意見 ,且上訴人亦不會於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之家人 ,並指摘其回家不與之對話之情。  ⑹被上訴人雖於105年間知悉上訴人所生子女非其所出後仍與上 訴人共同生活於系爭住處,然其應無義務與上訴人共同撫育 非其所出之子女,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所誕 下子女,並予以撫育,實有礙於其對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自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額。  ⑺綜上,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直至被上訴人自承遷出系爭住 處之109年7月(原審卷㈣第47頁),則兩造分居至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離婚時間相距甚短,且被上訴人本無養育非其所出 子女之義務,應難以此為由而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其財產之累積、賽鴿及六合彩獎金 ,沒有貢獻,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且其早已按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予扣 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原都身無分文,是以其烹煮鴨 肉技術,由上訴人管理錢財,方累積兩造現今財富,且系爭 協議書乃虛偽填載,並未實際履行。而查:  ⑴系爭協議書簽訂於100年4月間,然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 與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因購買該不動產而於103年5月間繳納頭期款61 5萬元,嗣方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上訴人,有 讓渡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查(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 )。則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1年多,且 上訴人轉讓時,已繳頭期款金額業高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 人應給付金額115萬元,難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是上 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 5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共同經營榮總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又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2年7月 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並於受 益人欄載明自己為被保險人之妻,而投保人壽保險,有三商 美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查(原審卷㈣第3 97至404頁),並曾於108年4月21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繳納 房租而代其繳納,復於109年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光這個月你的保險就繳了兩張,9萬多,1月初就繳了一張 快4萬,你每次都說你連一毛錢也沒有花到,其實你的保險 繳了不少錢,而且好幾張保單,我只舉列這個月,光這個月 你拿了10萬,還有保單9萬多,房貸管理費7萬多,你的煙吃 飯錢就已經拿了快30萬」,有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㈠第305 頁、㈣第32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登記離婚後仍 然共同經營事業,同居共財,且被上訴人財務係由上訴人管 理,上訴人方會代被上訴人繳納各項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對其財富累積沒有貢獻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縱曾 六合彩、賽鴿賭注中獎,亦是以婚姻期間兩造共同累積之財 富取得,應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沒有貢獻。  ⑶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之主要來源為經營冠味賞鴨肉飯店,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上訴人負 責榮總店廚房管理、進貨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107頁)。而上訴人雖抗辯冠味賞其他分店都是姚○○與上訴 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冠味賞各分店既是使 用同一商標,衡情應為相同之經營模式,且證人姚○○於原審 復證述被上訴人有教授其技術(原審卷㈣第111頁),並為上 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55頁),足見冠味賞各分店仍是 基於兩造共同經營之榮總店發跡而來,且係本於被上訴人烹 煮鴨肉之技術營業至明。又「冠味賞」商標原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嗣於109年6月16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商 標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39頁),而上訴人抗辯「冠味 賞」商標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為其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 實說,應難採信,則冠味賞各店既使用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商標,此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冠味賞各分店沒有貢獻,況上 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其胞弟班表如何安排,被上訴人乃回覆 「排在榮總就好」,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㈠第3 05頁),若榮總店與其他分店各項資源未互相流通,且與被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只會將被上訴人之胞弟安排於其有參與 經營之榮總店,而不致詢問其上開問題,益徵上訴人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上訴 人以此為由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額,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冠味賞各分店店長姚○珍、蘇○元 、姚○佩、王○升、陳○丞、鄭○澤,以證明各該分店之實際經 營者為何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司機蕭○翔,以證明姚○○會請 蕭○翔將鴨油運送至榮總店;聲請函詢斯美屠宰場,以證明 榮總店與他分店之鴨肉是分別叫貨,聯繫負責處理對象亦不 相同,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登記離婚迄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對於上訴人財產增加及家庭貢獻程度。惟 被上訴人已自承未參與榮總店以外其他分店後續經營,且其 對於分店之貢獻重在技術、經營模式及提供商標使用,是依 前所述已足認定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是本院自 無必要調查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登記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迄至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遷出系爭住處,並共同經營冠味賞,而被上訴人雖主 要負責榮總店,但其對其他分店非無貢獻,且上訴人撫育之 子女非被上訴人所出,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並無必要調 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51,771元,及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2)及其上同段70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建物 16,926,040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28,725,900元 3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31,627元 4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28,046元 5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070元 6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2,279元 7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442,058元 8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416元 9 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130,028元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82,119元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7,838元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33,953元 1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377,941元 1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5元 1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195,648元 1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8,118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41,260元 1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21,346元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76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71,067元 2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964元 2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233元 23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5,293元 24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9元 25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23元 26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842元 27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021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48,147元 29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09,551元 30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2,518元 31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09元 32 三商美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0,827元 3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80,163元 3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19,320元 3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54,678元 3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7,714元 3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70,894元 38 國泰人壽鑫天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36,771元 39 國泰人壽鑫創世紀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87,271元 40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47,354元 4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2,315元 42 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81,821元 43 國泰人壽美利多利(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766,331元 44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821,261元 45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106,958元 46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387,452元 47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682元 48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憑證號碼:00000000000號) 20,551元 49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62,993元 50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聯博多元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43,570元 51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N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377,221元 52 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特股股基金(憑單號碼:0000000000號) 271,761元 53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1,165元 54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2,915元 5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0,849元 5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5,564元 57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72,676元 58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380,523元 59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76,029元 60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20,613元 61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70,929元 62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63,984元 63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191,067元 64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11,035元 65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486,927元 66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信託憑單號碼:00000000000號) 568,776元 6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350元 6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46元 6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9,279元 7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5,109元 7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0,278元 7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3,457元 73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1,634元 74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400元 75 台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5,669元 76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萬元 77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36,388元 78 高雄市三信文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元                               總計:80,826,745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 金額 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 20,990,917元 2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 6,166,190元             總計:27,157,107元 附表三: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6)及其上同段1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 20,063,435元 2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S806A996766號) 102,714元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1,662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9,33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805,938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193元                               總計:21,056,272元 附表四: 編號 債務 金額 1 臺灣銀行貸款 8,290,175元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1號 抗 告 人 張櫨心即張玉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9314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促字第 26750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彰化地院民國111年6月27日彰院毓1 11司執仲字第321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 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已得請 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24日以 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931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6萬3,802元本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31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三 商美邦人壽依系爭保單得領取之債權,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 對抗告人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字 卷第7至8頁、第17至19頁)可憑。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萬2,468元,未逾10萬元,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 74條之2第7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該 解約金未超過3個月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伊除系爭保單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系爭保單係維持伊 醫療、生活保障所必要,執行法院逕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 執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 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 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2年11月28日之解約金為3萬2,468 元,有三商美邦人壽提出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 第33頁)可稽。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彰化縣○○○,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 (見執事聲字卷第14頁) ,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 式:14,230元×1.2×3個月=51,228),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未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抗告人名下除 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抗告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見執事聲字第16、18頁)可參,而依系爭債權憑 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0 頁),亦見相對人於111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綜據前情,稽以相對人為銀行,債權本金約16 萬餘元,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抗告人 主張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 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要保人 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張櫨心 32,468元 32,468元 二十年繳費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劃B 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2025-01-08

TPHV-113-抗-1131-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周相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內湖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 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 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 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5-01-07

TNDV-114-司執-3070-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49萬7214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丁○○(000年 0月00日生)、次子戊○○(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納及 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匯入夫妻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多次擅自將 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且長期以來未將其應負擔之 費用匯入帳戶。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款項補回系爭帳戶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 基礎已因此事件蕩然無存。又上訴人於連假期間,多次與友 人賭博聚會,時常深夜凌晨才返家,對於家庭生活付出及子 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再者,上訴人明知雙方工作領域相 近,若遭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向其透露,極可能 使被上訴人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上訴人仍於得知此事後 ,竟於不特定公眾人得以觀看之社群媒體FACEBOOK貼文表達 此事,使被上訴人險遭主管以私密對話外洩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嗣因公司主管考量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退 而為懲戒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偕 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然其竟向被上訴人及 其母親、胞姊稱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即攜子返回娘家,隔日 將前往警察局報案稱被上訴人私自將子女帶離。112年5月間 ,被上訴人甫接受手術,短暫在外租屋休養,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正在休養,仍執意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接聽並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繼續撥打電話,嗣見被 上訴人未接聽電話即藉此機會立即報警。兩造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甚少行房,縱被上訴人曾主動邀約,上訴人始終消極 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顯見上情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 兩造無法有任何親密關係,此顯已妨害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兩造分居已長達1年7個月,期間除就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及必要事項外,未曾聯繫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淡 泊且破綻甚大,顯無維持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丁○○、戊○○自出生,均由被上訴人悉心照顧,親 力親為,且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目 前未成年子女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細心之母親 即被上訴人照顧較為妥適,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被上訴 人任之,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 013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以被上訴人111年3月14日起訴離婚日,為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伊與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伊得 請求差額半數即698萬3959元,加上伊為上訴人墊付貸款之1 47萬6567元,合計846萬0526元。  ㈣於原審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⑶上訴人應自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 日起,至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 給付被上訴人1萬4013元,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46萬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系爭帳戶款提款借與友人,並非婚姻破綻無法回復之情 事,借貸關係於社會上乃所在多有,就朋友之經濟一時困頓 所為之資助,亦合於情理。且借與朋友之款項並非鉅額,伊 於被上訴人反應時,即補回系爭帳戶,足證伊對於被上訴人 之重視,並無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之情事。又二名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平常晚上皆是伊接送前往奶奶家吃飯,幾乎都 是伊在照顧,甚至連未成年子女之洗澡也是伊負責居多,伊 假日亦會陪未成年子女出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於家庭生 活付出及子女養育毫無意願及協力。伊未對被上訴人為冷暴 力,未拒絕與被上訴人積極溝通討論家庭生活、雙方之相處 情形,反倒是時常對被上訴人關心,卻遭受被上訴人之無視 或漠視。111年1月19日當日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伊,即偕同 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伊起先聯絡不上被上訴人,出自 於關心與擔心被上訴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始表達想要報警 尋找子女,此乃人之常情,豈可認定為婚姻之破綻甚至歸責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112年5月間自行離家,拒與上訴人繼續 共同生活,此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伊有意維持婚姻,兩造 婚姻未達客觀上有破綻而全無回復希望之程度,被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倘若判准兩造離 婚,未成年子女平時係由伊主責照顧,應為最佳照顧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人選,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伊任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為 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戶籍、醫療、教 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被上訴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上訴人應自本判 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1萬 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78萬006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仍婚 姻存續中。  ㈡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4日。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1-4、附表1編號㈡1之 債務。  ㈣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附表1編號㈡2之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有 無理由?  ㈡兩造如離婚,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如何酌定?扶養 費若干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兩造婚後財產各為 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 萬9938元(原審卷一第133、183頁)?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9萬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 619元(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共同支出、房屋貸款繳 納及子女養育費用,約定雙方每月各自負擔2萬元,並匯入 系爭帳戶,上訴人多次擅自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轉匯予他人 ,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雖事後已將款項補回,然雙方互信 基礎已破壞。再者,上訴人明知兩造工作領域相近,若遭被 上訴人任職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向其透露,極可能使被上訴人 遭其公司解雇或懲戒,然上訴人仍於得知此事後,仍於FB貼 文表達此事,致使被上訴人險被以洩密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嗣因公司主管考量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始為懲戒 書面警告。另111年1月19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偕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望家人,竟向被上訴人本人稱「我待 會會去警局告你和誘罪」;再者被上訴人112年5月25日因病 動手術,為休養在外租屋居住,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正在休 養,仍執意不斷撥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聽並告 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繼續撥打電話,嗣見被上訴人未接聽 電話即藉此機會立即報警,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 搖。且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甚少行房,縱被上訴人曾主 動邀約,然上訴人始終消極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兩造自11 1年1月間即已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至今,長達1年7個月, 分居期間除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必要事項外,未曾聯 繫溝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淡泊且破綻甚大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帳戶明細、兩造line對話截圖 、臉書貼文、被上訴人與其上司對話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司 家調字第206號卷一第17-20、37-39頁,第139-145頁第147- 153頁))。由兩造間前揭LINE之對話,可知兩造間確因系爭 帳戶匯款、子女接送、生活教養、因上訴人之臉書貼文讓被 上訴人需向上司道歉、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回娘家,上訴人揚 言告被上訴人和誘罪;被上訴人術後在外租屋休養,其後小 孩亦與被上訴人同在租屋處,上訴人報警等情,爭吵不斷。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原審證稱:知道雙方結婚之 後有設立共同帳戶,上訴人有挪用帳戶內款項,因為這件事 情吵很大,被上訴人才會回到娘家。111年1月19日被上訴人 有帶兩個小朋友回家,被上訴人是常常回來,我不知道事情 的嚴重性,上訴人說要告我,說被上訴人把小孩帶回家要報 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30、17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共同帳戶 支用、因被上訴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及在與子女 同住租屋處等情,致上訴人不悅而揚言報警及上訴人自111 年1月間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至今等事實為真。本院審酌 兩造前有因系爭帳戶支用、子女接送、生活教養、因上訴人 之臉書貼文讓被上訴人需向上司道歉、被上訴人將小孩帶回 娘家,上訴人揚言告被上訴人和誘罪;被上訴人術後在外租 屋休養,其後小孩亦與被上訴人同在租屋處,上訴人報警, 紛爭不斷,且兩造已自111年1月間分房、112年5月間分居迄 今已有1年7個月,兩造分居期間互無聯繫,由上各情,可見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3年多 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除子女事 項,毫無互動,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 兩造均同有歸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 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之 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可具合宜親職教養能 力、觀念且有穩定之經濟收入來源,可提供本身及未來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且願履行親職。②親職時間評 估:就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皆有參與育兒勞務且對於未 成年人作息、喜好及發展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雙方實 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且兩造現仍維持與兩未成 年人同住生活模式,訪談期間觀察兩造均與子女間相處 自然且自在,互動關係尚稱良好,惟若就兩造在親職參 與程度,被上訴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應較優於上訴人。③ 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維持同住模式,能以維持居家 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 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 妥善的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認為自身經 濟穩定,且其長期為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於子 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 養育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照顧與合宜教養觀念,具 高度監護意願,對於會面交往必要性有正確認知,在子 女的照顧安排方面可合作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可 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可具獨立且 穩定收入來源維持家庭經濟,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 ,教育方式富有彈性,可因應子女不同發展階段調整對 兩未成年人教養方式,評估被上訴人可穩定發揮對子女 教養功能。⑥綜合以上,被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 面皆穩定,且被上訴人長期主責負擔子女照顧者角色, 可具備妥適親職教養能力,未來願繼續履行親職,而縱 使兩造現處離婚訴訟階段,雙方仍可藉由合作照顧方式 維持兩造均有參與子女照顧、與兩未成年人維繫穩定親 子關係機會,被上訴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也可同意於 離婚後維持分工照顧、彈性探視模式,保持兩未成年人 生活最小變動,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 任之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兩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基於照顧 之繼續性、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 生活環境應無不妥之處,然因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尚無共識,系爭房屋處分之結果恐會影響兩未成 年人居住環境之穩定性,又此次訪視僅針對原告親職意 願予以了解,無法參酌對造親職意願與照顧安排,建議 由法院依職權選任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調字 卷一第95-102頁)可參。    ⑵上訴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自陳無異常,能參與 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對未成年子生活照顧需求尚為瞭 解,家庭支持體系不虞匱乏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 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未 分居前即可共同參與子女照顧事宜,於112年5月分居後 ,兩造也共同分工子女親職照護時間,兩造均有實際陪 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 息及學習狀況,評估兩造目前親職參與程度相當,上訴 人尚能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 人之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符合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現有住居所環境、生活機能皆無不利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無離婚意願,惟若法院 裁定兩造離婚成立,上訴人亦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 人的照顧責任,且就兩造分居期間之親職展現,兩造均 能理性針對子女照顧事務進行分工並有親職交流之展現 ,兩造可具友善父母觀念。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有收 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 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發展狀況保 障未成年人之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 入教育資源,安排合理合宜,並能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 ,教育觀念合宜。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 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上訴人 可具行使親權能力,另考量兩造分居期間仍可秉持友善 父母態度共同分工照顧兩未成年人,提升對造之親職參 與、互助分擔子女養育責任,親職分工模式已有基礎建 構,建議兩造可延續分工照護模式,於離婚後由兩造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惟因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 意願,又現處輪流照顧模式,雙方親職參與程度、照護 能力相當,難以就單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主要照顧者 判斷,建議本院安排引導兩造就兩未成年人起居照顧、 親職時間分工等議題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等 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1-217 頁)可參。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 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良好,都能提供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 、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相 當。再者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丁○○、戊○○,其二人雖僅 為7歲、6歲之兒童,但表現大方、活潑可愛,均表示爸 爸、媽媽、外公、外婆、阿公、阿嬤都對他們好,很疼 他們,爸媽能在一起最好,沒在一起也沒關係;而對兩 造若離婚,丁○○表示其不知道跟誰住;戊○○則表示,二 個都想要。爸爸、媽媽二個都喜歡,可見兩造均極為疼 愛子女。本院兼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被上訴人為 其主責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基於手足 不分離原則,及兩造目前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 的溝通等因素,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 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惟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 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 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⑷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 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分居後,依上揭訪視 報告所示,兩造並無排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經查 丁○○、戊○○係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雖未擔任丁○○、戊○○之親權 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被上訴人 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入約0萬元;而上訴 人○○畢業,從事○○○○公司業務,現月入約0萬元(不含奬 金)等情,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調字卷 一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213-214頁、本院卷第198頁)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等 一切情狀,因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戊○○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 丁○○、戊○○扶養費1萬4013元,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戊○○每學期註冊費、學雜費等費用乙情。原審審酌 ,以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年臺南市111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丁○○ 、戊○○現年分別為6歲、7歲,正值就學之齡,目前生活 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 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堪認依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 計算式:20,000元× 1/2 =10,0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扶養費1萬元至成年之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 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 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上訴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 上訴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⒉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聲 請調解離婚,111年3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所載 ,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如附表⒈編號㈠1-4(合計為11 5萬1550元,原判決誤為585,845元)、附表1編號㈡1之債 務3萬元,剩餘財產為112萬1550元(計算式:1,151,550 元-30,000元=1,121,55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⒉編號㈠1之積極財產1371萬元、附表1編號㈡2之債務559 萬4023元,剩餘財產為811萬5,977元(計算式:13,710,0 00元-5,594,023元=8,115,977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萬9938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19萬7780元及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2,619 元等情。然查上訴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萬9938元之保險始日為90年9月29日(見 原審卷一第133頁);及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19萬7780元之要保人非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與國泰人壽保本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19 元之 保險始日為97年9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因保險 始期在兩造結婚前或非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應認均非屬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 產為112萬1550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 後之剩餘財產為811萬5,97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699 萬4427元(8,115,977-1,121,550=6,994,427)。依前開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349萬7214元(計算式:6,994,427元÷2=3,49 7,214;元以下四拾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暨給付扶養 費部分,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349萬7214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逾349萬7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111.03.14分配時價值 丙○○│附表 1 積極財產 ㈠⒈ 保單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342元 ㈠⒉ 保單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301元 ㈠⒊ 車輛 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式:起亞,車牌號碼:00000-00) 49萬9999元 ㈠⒋ 存款 土地銀行(匯率:28.7) ①新臺幣:56萬5705元 ②美金:2690元(匯率28.7)折合新台幣為7萬7203元 ⊙附表1編號㈠1-4(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115萬1550元 債務 ㈡⒈ 債務 信用卡消費 3萬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12萬1550元 乙○○│附表 2 積極財產 ㈠⒈ 房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371萬元 ㈠⒉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主張:16萬9938元 (上訴人否認) ㈠⒊ 保單 國泰人壽天福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19萬7780元 (上訴人否認) ㈠⒋ 保單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主張:2619元 (上訴人否認) ⊙附表2編號㈠1-4(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1371萬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為:1408萬0337元 債務 ㈡⒈ 債務 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 559萬4023元 ◎差額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11萬5977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699萬4427元(8,115,977-1,121,550=6,994,427);其半數為:349萬721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48萬6314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736萬4764元;其半數為:368萬2382元

2025-01-07

TNHV-113-家上-29-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美珍 代 理 人 楊智涵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滿56歲,長年作為職業家庭主婦, 並無專業技能可供仰賴,丈夫於112年3月往生後即頓失生活 倚仗悲慟不已,已須服用藥物方可減緩焦慮得以入睡,亦無 其他財產可仰賴,甚至附表所示保單實際繳費人為異議人之 父親(已逝)。異議人現只能依靠子女勉力供養,目前與其 子同住,兒子單親有一子年紀尚小,因學校傳染疾病多且兒 子身體虛,時常蠟燭兩頭燒,一人負擔全家開銷兼兩份工作 ,今年二月異議人因身心壓力過大至眼睛玻璃體出血,手術 花費近新臺幣(下同)4萬,惟術後照顧仍須有人從旁照顧 ,此經濟狀況已無力請看護抑或請假全職照顧,倘若再無保 單理賠,恐造成社會及家庭負擔,全民健保僅具醫療費用部 分補貼,其餘費用(看護費、醫療雜費…等)仍須自行負擔 ,顯亟需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以供生活必須之用,且對於壽險 附加之醫療給付保障尤為需要,更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 相同之保險保障,又異議人配偶離世後安葬費甚鉅,幾乎已 將異議人之子多年積蓄掏空,由此事知壽險對其重要性。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對於異議人透過該醫療保險取得之保障所生 影響甚距,又此保單並無附約延續條款,主約終止附約即失 效,即便保險公司願繼續承保,仍無法保證保險公司是否願 意承諾保單會續約至期滿,則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與兼顧異 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不予繼執行,乃符 合比例原則,可避免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栔約 ,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 慎為之。又該等受扣押之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低微,僅具保單 剩餘價值82,515元,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124,92 0元,及自8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及376,205元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今,債權金額至少為1,357, 283元。是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強制執行,實際上對該債 權之實現助益甚微,卻使異議人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重大疾 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異議人身故後,其親 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性尊嚴,對其保險權 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異 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屬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查封之物、同 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附表所示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 制執行。倘使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 害與欲達成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273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達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物)、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 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2年12月4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安達人壽、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第一產物核發扣押命令,以及於112年12月5日發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 院因執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7 日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 予以扣押(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已於100年2月23日停效,異 議人為受益人,可得返還保價準備金306元,因不足1萬元未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南山產物於112年12月21日 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產物並無執行命令所指之債 權,且南山產物係產險公司所營險種亦無還本金或責任準備 金之設計;第一產物於112年12月15日陳報異議人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產物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異議人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20日以 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 前揭執行(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 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 足1萬元而未予扣押;安達人壽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院陳 報異議人現於安達人壽無有效之保險契約,亦無已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 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9日則函復本院,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司執卷第189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附約,國泰人壽更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解約後,附約不終止(見司執卷第18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2月15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美珍 陳美珍 82,515元

2025-01-06

TPDV-114-執事聲-12-20250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周諠琪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第三人資助之現金、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 張,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解 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證;是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9 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150元、胞兄無償資助之 現金6,80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 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 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06

KSDV-113-司執消債清-50-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曉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內湖區乙情,有聲請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4-司執-1535-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鄭虹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8、180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5萬2,246元本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對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於同年10月2日陳報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 情形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日通知抗告人擬終 止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 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女兒即第三人林靖淳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雖已25歲,仍就讀碩士班,並無謀生能力;又伊母親 即第三人陳秀雲已高齡70歲,並無收入,若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將無法維持伊之共同生活親屬林靖淳、陳秀雲醫療及生 活所必需,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由陳秀雲繳納, 陳秀雲亦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足見抗告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另伊名下尚有自用小客車 1輛可強制執行,請求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55萬2,246元,及其中25 萬2,246元自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其中30萬元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考( 見司執字卷第4、6至7、12至13頁)。又系爭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共計19萬5,9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在卷可按(見司執字卷第40至42頁)。復查抗告人名下 僅有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20萬元、殘值為零之老舊汽車 2輛,復無其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司執字卷第72至73頁)。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 已高於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前 開投資價值若干,縱對抗告人前開投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亦難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全部債務,相對人請求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金錢債權,以將 如該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 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林 靖淳、陳秀雲醫療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等社會安全制 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參以林靖淳於110 年4月5日罹患急性腎小管-間質腎炎而住院3日治療,於111 年12月12日罹患非毒性甲狀腺腫而住院1日治療外,並無其 他住院治療紀錄,有健保快易通查詢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 第86至87、90至92頁),是難認林靖淳有醫療或照顧費用之 需求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附表 編號3保險契約主約縱遭執行法院終止,已繳費期滿如附表 編號3⑴⑶⑷⑸所示附約仍持續有效,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 1月22日(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04 頁),是陳秀雲之基本醫療保障得透過全民健保及前開所示 附約予以提供,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陳秀雲欠缺醫療 保障。  ㈢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陳秀雲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審酌陳秀雲自9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間每兩 年、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 編號1保險契約給付之滿期保險金3,800元;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給付 之滿期保險金6,42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月22日 (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附卷可稽(見執 行卷第104至108頁),該金額顯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 ,是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之給付應非陳秀雲維持一般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陳秀雲生活陷 於困頓。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編號1、2保險契 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陳秀雲繳納,且附表 編號1、2保險契約受益人亦為陳秀雲,故伊就系爭保險契約 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 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為已足,則抗告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執行法院據以認定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自無不當,至陳秀雲如有爭執,應循其 他方式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附約狀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金富多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3,691元 6萬3,691元 2 000000000000 金富利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10萬5,121元 10萬5,121元 3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保險(20年期) ⑴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繳費期滿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2,683元 2萬7,088元 ⑵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⑶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⑹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⑺三商美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中 ⑻三商美邦人壽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繳費中 總額 23萬1,495元 19萬5,900元

2025-01-02

TPHV-113-抗-145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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