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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魏震宇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 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 被告魏震宇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   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陳之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司機、未婚及獨居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 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魏震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鄰○○○村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震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宥溱、張志誠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怡伶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 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 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 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 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1月8日 黃宥溱 (提告) 佯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宥溱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黃宥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一)4萬9,987元 (二)4萬9,988元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二 112年11月8日 張志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志誠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張志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三 112年11月8日 葉怡伶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怡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葉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16

TYDM-113-金簡-353-202412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鵬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等詞,應更正為「翻 越圍牆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有人居住之建物」等 詞、第8行所載「中傢實業有限公司」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在中傢實業有限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 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同條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稱「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淡水 區新生街80巷7號建物」係案外人王乃司所有,現已無人居 住及看管,並已信託予上海商業銀行準備改建等情,業據證 人即王乃司之代理人王前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17027卷 第25至26頁),是上開建築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 ;又被告供稱係翻越圍牆進入上址行竊等語(見偵17027卷 第9至16頁),堪認被告確係踰越牆垣犯竊盜無訛。是核被 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卷第68頁),又此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款項變更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詐欺,及前 揭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 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17027卷第75 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電線1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 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17027卷第75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7分許,侵入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電線1袋(重量:10.9公斤),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喬鵬吉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月2日10時50分許, 中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傢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回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電線1袋(重量:10.9公 斤,業據王前育領回),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翻牆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徒手將電線扯掉,裝在布袋,離開現場,並於112年1月2日攜往中傢公司回收場變賣,中傢公司不收,並遭警方逮捕之事實(詳參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在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2、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撿拾回收變賣云云(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2 被害人王乃司之代理人王前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案發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中傢公司職員黃楷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前往中傢公司出售中古家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4月5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電線1袋(重量:10.9公斤)業已返還被害 人王乃司委託之代理人王前育,有上開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審易-1445-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增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00、26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2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增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11行「提款卡」更正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 偵字第26295號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謝增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 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缺 錢為獲取對方承諾之金額而提供帳戶,與告訴人潘綉英因金 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楊秀媛、潘綉英業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保全、清潔零工,月薪約2萬6,000至3,200元,尚有債 務7萬元、每月需需負擔房租5,000元、前妻房租、生活費及 患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2024-12-09

TPDM-113-審簡-2370-202412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50、37924、52291、55869、60178號、113年度偵字 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季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 分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請大賦有限公司(負責人方 乘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 賦公司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 ,在臺北市長春路某處,將中信帳戶及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上開中信帳戶、上海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層轉至大賦公司帳戶( 交易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林沁褕之交 易款項並未遭層轉),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詹宏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明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林沁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宗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李季岡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急需貸款,便向簡訊貸 款廣告之人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我並未提供本案帳 戶之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 在臺北市長春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 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層轉至大賦公司帳戶,旋為不 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112年偵字第31150 號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並有如附件所 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經不詳詐 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本案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 一空,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情形,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110年前曾於科技公司工作6年,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驗等語 (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109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 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 簡訊廣告得知貸款訊息,嗣以手機和對方電話聯絡,對方稱 僅需提供銀行存摺資料,即可幫我美化金流、辦理貸款等語 (112年偵字第31150號卷第109、110頁),可見被告與所稱 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融業者, 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片面 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辦理貸 款之文件或其與該人間之聯繫紀錄以供查證,被告所稱辦理 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 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 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 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 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 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 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 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 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被告就有無設定約定轉帳乙節,於本院固辯稱:中信帳戶曾 設定1個約定轉帳帳戶,是我先前的合作夥伴,且為個人帳 戶,上海帳戶則並未設定任何約定轉帳帳戶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41、42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依他人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帳,若有他人辦理約定轉帳 ,是由何人辦理的我並不知情等語(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 第110頁)。惟查,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允許大額轉帳之 程序,均需本人臨櫃辦理,行員並會核對證件資料以確定為 本人親自辦理乙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觀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2份(112年偵字第37924號卷第99至111頁),可清楚看出 第1份申請書第1頁左下角之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申請人 欄位簽署有「李季岡」、統一編號欄則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第2頁可看出該次申請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其中之 一為大賦公司帳戶,該頁並勾選有「申請人不便提供與受款 人關係或用途,由申請人確認無遭詐騙之虞」,該申請人親 簽欄位亦簽署有「李季岡」;第2份申請書第1頁左下角之日 期為111年12月23日,申請人欄位亦簽署有「李季岡」、統 一編號欄亦同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第2頁可看出該次申請 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4個;觀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2月26日函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 動申請書(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99至104頁),該申 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並可看出該次申請係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共6個,其中之一為大賦公司帳戶,該申請 書最末亦簽署有「李季岡」、統一編號欄亦同為被告之身分 證字號。又細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筆錄先後分別簽署之「 李季岡」(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110、1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35頁、本院金訴卷第46頁),與上開業務申請書之各 該「李季岡」簽署,以肉眼觀察,確實均相似而可認出於被 告所書寫無訛,綜上,被告確有親自臨櫃辦理設定大賦公司 帳戶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設定 1個約定轉帳帳戶,且為個人戶,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何以 遭轉匯或提領均不知情等節,均無從憑採。被告復就有無提 供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及網銀密碼乙節,亦辯稱:我並未提供 密碼(包含網銀密碼),別人怎麼取款我不知道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41頁),然網路銀行之操作,須輸入登入之帳號及 密碼,且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並未有遭人變更密碼之紀錄, 是該資料倘非被告所提供,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網銀帳戶並為轉匯操作,是被告此節所辯,更係違 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上開於本院辯稱中信帳戶 僅設定1個約定轉帳帳戶、上海帳戶則未設定任何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不僅均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其先前於偵查 中所述相矛盾,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均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刑,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2)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 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如附表之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5部分)、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致本案共6位被害人遭詐騙, 且詐騙款項高達242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並考量被 告共計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惟僅係提供帳戶,其 尚非居於幕後主導地位,斟酌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易金額 第一層帳戶、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第二層帳戶、交易時間 遭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謝 錦 煥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錦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31分許 17萬9000元 大賦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6日14時3分 111年12月26日14時58分 410萬元(與許明雀、趙寶英之款項同筆) 7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36分許 2 詹宏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詹宏德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4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38分 40萬元 大賦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2分 111年12月23日15時11分 340萬元(與林宗信之款項同筆) 3 許明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李喬恩」、「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許明雀,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37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 156萬元 大賦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 (與趙寶英之款項同筆) 111年12月26日14時58分 410萬元(與謝錦煥、趙寶英之款項同筆) 4 林宗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使用LINE暱稱「葉芷涵」、「張羽彤」結識告訴人林宗信,佯稱可以在「宏橘投資」、「全億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 115萬元 大賦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 111年12月23日15時11分 340萬元(與詹宏德之款項同筆) 5 趙 寶 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化名為投資專員「林思樂」,以不詳方式結識被害人趙寶英,佯稱可以使用「成穩」APP及其他線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詹嘉綺匯款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 156萬元 大賦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與許明雀之款項同筆) 111年12月26日14時58分 410萬元(與謝錦煥、許明雀之款項同筆) 6 林沁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使用社交軟體IG聯繫告訴人林沁褕,佯稱可以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上海帳戶 111年12月28日11時57分許 無 無 無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謝錦煥 (1)謝錦煥112.1.30警詢(112年偵字第31150號卷第19-25頁) 2.詹宏德 (1)詹宏德112.1.5警詢(112年偵字第37924號卷第9-12頁) 3.許明雀 (1)許明雀112.1.7警詢(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第25-28頁) (2)許明雀112.2.22警詢(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第29-31頁) 4.林宗信 (1)林宗信112.1.3警詢(112年偵字第60178號卷第11-14頁) 5.趙寶英 (1)趙寶英112.2.8警詢(113年偵字第2333號卷第15-19頁) 6.林沁褕 (1)林沁褕112.3.5警詢(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9-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謝錦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1150號卷第27-61頁) 2.詹宏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投資帳戶畫面擷圖、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12年偵字第37924號卷第27-54、57-61頁) 3.許明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明細、上海、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上海、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詐欺集團好友及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第33-83頁) 4.林沁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個人資料及照片、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紀錄、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23-27、39-81頁) 5.林宗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60178號卷第19-25、53-64頁) 6.趙寶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對話擷圖、第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偵字第2333號卷第43-59、6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季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偵字第37924號卷第99-111頁) 8.李季岡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333號卷第29-41頁) 9.李季岡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台幣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29-31頁) 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2月26日上票字第1120030472號函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交易台幣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99-104頁)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321號函暨大賦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1150號卷第73-83頁) 12.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0月19日前鎮營字第11200037401號函暨交易傳票(112年偵字第37924號卷第87-89頁) 13.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12年偵字第31150號卷第93-104頁) 14.網際網路IP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33-37頁)

2024-12-09

TYDM-113-金訴-1051-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畢國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   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之金融卡   (含密碼),均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莊子昀、翁珮庭、陳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畢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國強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自稱「央行經 理」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靠跑lala開車送貨,因為車子壞掉 ,網路上有認識一個女生,有聊了二個月左右,伊車子壞掉 沒有錢修車,伊有跟那個女生說過這件事,對方就主動先借 伊一筆錢,可以讓伊修車,該名女生自稱在香港,她說要先 借伊四萬,之後隔幾天有一個自稱「央行的經理」,說他的 團隊要幫伊做國際匯款,所以要伊提供金融卡給他,伊就把 該二帳戶及另一個帳戶共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伊忘記 另外一個帳戶是哪一個帳戶了,我當時住在三芝,對方要求 我去五股的空軍一號運貨站寄出,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6時許,有將其所申辦本案玉山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自稱「央行經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莊子昀、翁珮庭、陳英華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15、20-23、24-26、29- 30頁),並有被告本案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之匯款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及遭 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6、18、35、39-40、44- 45、47、61-62、65-70、71-75、91-106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又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轉 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 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 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 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 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 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 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 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 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 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 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 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 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 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 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 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 、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 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行為時係年逾51歲之成年人,曾開 設展覽設計公司、曾經為LALAMOVE送貨員工作(偵卷第86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 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確有知道業 經多方宣導,不能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情事,也知道怪怪的考了一陣子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甚且自陳也曾被以假投資的方式詐騙(見本院審 理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卻已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然被告卻在不知「香港女網友」、自稱「央行經理」之 真實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及未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 下,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亦自承說 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也沒有錢等語,堪任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客觀上查證作為 ,其單純聲稱也是被騙的、也是受害者云云,逵諸前揭說明 ,不足憑以認為係已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二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扶養母 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 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 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傑 不詳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 112年9月21日22時50分許 4,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2年9月21日22時57分許 10,000元 2 莊子昀 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許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 112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50,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2年9月21日22時48分許 40,000元 3 翁珮庭 112年9月19日21時8分許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 112年9月22日0時50分許 50,000元 上開玉山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53分許 50,000元 4 陳英華 112年9月21日20時許 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 112年9月21日21時41分許 50,000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43分許 50,000元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116-20241203-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穎 指定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2號、第438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58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白」之人 使用。嗣暱稱「李白」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 ○○、甲○○、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 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出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該欄所示第1層之金融帳戶後,旋於附表編號1至3「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 出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丙○○、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2 52號卷第35-43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61-162、251 -25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37-39頁)。 ㈢、證人王慧琪、李啓源、楊圊禾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4252號卷第23-28頁;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45-53、1 21-125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67-69、75-88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虛擬貨幣買賣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 字第4252號卷第147、157-163頁)。 ㈤、告訴人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189、199 -238頁)。 ㈥、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54、56-6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數幣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乙○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1903號函暨所附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約定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日上票字 第1130019040號函暨所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臨櫃辦理約定帳號之申請 資料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 0028375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王慧琪)之開戶資料、網銀約定轉帳申請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第59-6 2頁;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70-73頁;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1號卷第21-25、29-44、47-91頁)。 ㈧、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判決1份(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 卷第221-2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⒊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丙○○、甲○○、戊○○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18頁),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附表 編號1至3「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第1層帳戶後,復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其後再遭轉匯一空, 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併辦 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因用錢需求,任意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領日薪、已 婚、需撫養太太及3個未成年子女(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匯入第1 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第1層帳戶後,其中 部分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4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芷芸」助理之人,向丙○○佯稱:加入外商Proshares帳戶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王慧琪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慧琪)。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網路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筱瑀」之人,向甲○○佯稱:加入網址:www.rmmsgvjg.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網路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網路匯款199萬5,000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99萬5,015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網路匯款153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啟源)。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經理-周奕仁」、「金美善」之人,向戊○○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楊圊禾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圊禾)。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網路匯款24萬元至被告丁○○之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網路匯款111萬元至李啟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數幣有限公司),復由李啟源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

2024-11-28

KLDM-113-基原金簡-14-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18號 原 告 洪侑陞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 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即 上海商銀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 未特定被告為何人),原告雖於當事人欄中記載上開銀行帳 號,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 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 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 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 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 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向上海商業銀行 查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上海商業銀行函查,待函查結果回 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18-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燕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許琬瑜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20525號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及 執行費4,768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8866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下稱上海商銀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 ,上海商銀南港分行於同年月27日陳報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扣 得原告60萬518元之存款債權,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768元(計算式:5 96,000+4,768=600,76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76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101-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李玉蘭 被 告 吳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 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 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 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5日下 午12時25分許,匯款475,307元至本案帳戶中,致使原告受 有共475,3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 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5,30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 307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28

SLEV-113-士簡-582-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 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2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參調解卷第15、35頁、清算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僅有南山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然均係 傷害保險而非壽險,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 。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未受清償之 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 納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清算卷第101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清算卷第103 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為提 供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 應予不免責(清算卷第105頁)、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2,328元,並稱聲請人大部分債務均 為預借現金,未衡量自身並無償債能力而不節制消費,而有 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卷第109頁),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因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 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過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 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另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 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約為625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4,625元(4,000元+625元= 4,625元),是以,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4,62 5元。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 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 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是認 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元】計 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 出費用,應已無餘額(4,625元-1萬元=-5,375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 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 人陳報其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 過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 ,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清算卷第49頁可參,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疾病,身 體狀況不好而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9萬6,000元。扣 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 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4萬元(1萬元×24月)後,亦無餘額( 9萬6,000元-24萬元=-14萬4,00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縱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而均未受分配,聲請人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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