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茆晉誠即茆鈞富即茆晋誠即茆倉
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2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參調解卷第15、35頁、清算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僅有南山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然均係
傷害保險而非壽險,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
。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未受清償之
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
納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清算卷第101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清算卷第103
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為提
供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
應予不免責(清算卷第105頁)、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2,328元,並稱聲請人大部分債務均
為預借現金,未衡量自身並無償債能力而不節制消費,而有
不免責之事由(清算卷第109頁),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因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
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過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
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另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
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平均每月約為625
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4,625元(4,000元+625元=
4,625元),是以,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4,62
5元。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
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
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是認
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元】計
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
出費用,應已無餘額(4,625元-1萬元=-5,375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
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
人陳報其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支氣管氣喘、
過敏性鼻炎、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所得
,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清算卷第49頁可參,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因患有疾病,身
體狀況不好而無法工作等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9萬6,000元(4,000元×24月),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9萬6,000元。扣
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
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24萬元(1萬元×24月)後,亦無餘額(
9萬6,000元-24萬元=-14萬4,00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縱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而均未受分配,聲請人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