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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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力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 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 官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 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113年6月1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臺北分監 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更正其判決書所載案號,致上訴 人有所質疑。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要寄發訴狀時,臺北 分監愛三舍(下稱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以其隔日要被配業 至工廠,不讓其寄發訴狀,6月12日其被配業至工廠時已近 中午,超過寄發時間,才會遲至6月13日寄發訴狀,此屬臨 時突發不可抗情狀。其所涉犯本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4年, 希能重新調查,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本院就上訴意旨主張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經該所函復以:收容人謝○特及陳○奇分別自113年2月 20日、同年4月19日起擔任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均陳稱上 訴人於愛三舍收容期間,其等並無阻擋上訴人寄發相關狀紙 等語(檢附該2人陳述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發不可抗 情狀致其延遲上訴之情。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 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7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再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提出「刑事異議狀」,觀諸該狀內容實係不服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734號之駁回抗告裁定,足見其係對本院前開裁 定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所為駁回聲請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刑 事裁定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34-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第4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第 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又菁(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 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 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被告之母親謝 張圭壁)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9頁)。是原審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11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12日,然被告卻遲至113年 12月24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書狀,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6日函轉本院,並經本院電詢被 告並確認前述書狀係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有前述書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新北檢貞意113偵45063 字第114900153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簡-4794-20250204-2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86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經本院一審判決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其認為量刑太重,因其家屬收信期間未告 知本人,本人在南部,以致回程時耽誤上訴日期,上訴逾期 實感遺憾,其出庭時會自白,因要照顧老人,難以出門,會 盡快結束此案,請求輕罰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佳臻(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巷0號6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判決正 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同居人即其夫楊春光簽收受領, 且抗告人並無在監押之記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審簡第886號卷第13、15頁、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卷第13頁),是本件判決書自送達至抗告人前址住所之日即 113年9月5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本件自113年9月5日 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其住所位於 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 間應於113年9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 1份為證(本院113年度審簡第886號卷第21至23頁),顯見 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 ,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簡抗-1-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 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 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 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 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1304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13 年12月23日送達法務部○○○○○○○○○○○,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基簡卷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4 年1月13日滿20日(原期間末日適逢週日遞延),故其上訴 期限至該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具狀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蓋法務部○○○○○○○十 四工收狀登記章日期在卷可查,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 法律規定,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03

KLDM-113-基簡-1304-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弘 再 審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 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則再審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萬壽、王碧蓮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偽 造文書有罪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援引渠等於偵查階段對各自 犯行之陳述,並以此認定伊無對借款人、保證人確實對保, 亦無佐以其他證據資料,有背於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另援 引訴外人張秋莉、宋俊燕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惟未於前訴訟 程序傳訊渠等到庭詰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亦無佐以其他 證據資料以證明伊無確實核保或要求借款人、保證人提供相 關徵信資料,顯有違誤;上開4人均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 決採為認定基礎,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 決與更審前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伊得否應減輕賠 償責任乙節之認定結果互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放款業務,明知 訴外人許麗卿、黃光榮自身信用狀況差,而以人頭申辦貸款 方式進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保證人薪資證明文件均 屬偽造,竟未依授信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及審 核資力,並故意於擔保品鑑估表作成明顯超出應有市價之鑑 定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無法收回借 款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 第27至37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3,313,614元本息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 63號(下稱更審前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5 6,52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5 6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2,157,09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469,57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57 至62頁)。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確實查 核借款人、保證人之財力、工作實際情形,而於審核表中作 出錯誤說明,並在不動產擔保鑑估表內作出顯然高於合理行 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再審被告依憑上開不實資料為 同意核貸之決定,堪認再審原告所為已違背身為經辦之職務 ,有可歸責事由,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拍賣擔保品後仍無法收 回借款本金4,626,093元之損害,且再審被告就損害發生並 無與有過失,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 賠償金額等情為由,經扣除更審前判決已命再審原告給付之 1,156,523元後,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469,57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全 案並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調閱之刑事案卷、當事人或 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者,法院如已將該刑事案卷、陳述 或證詞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 加以斟酌,自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與程序權保障,亦無 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非法所不許,是刑事案件之內容,不失 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民事審判之參考,前訴訟程序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 原確定判決雖引用借款人及保證人即李萬壽、王碧蓮、張秋 莉、宋俊燕等人於他案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述為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該等案卷內容已為更 審前判決所援引(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49頁),並據此 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實質對上開4人進行對保程序,是再審原 告已可得知悉上開4人於他案陳述或證詞之內容存於卷內, 就此自得於前訴訟程序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及說明不可採 信之理由,無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原確定判決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上開證據作為論斷依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他案刑事卷證、未直接詰問證人張秋莉 、宋俊燕,違反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固有明定。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所爭執關 於再審原告是否翔實進行對保程序乙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 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所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 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 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 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並未 佐以其他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李萬壽等人所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之前揭論駁結論泛言指摘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無非 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週、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 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 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 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直接援引涉犯偽造文書被告李萬 壽、王碧蓮於其自身案件之陳述,及利害關係人張秋莉、宋 俊燕於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刑事案件陳述並直接援引,率認伊 無確實對保,然卻無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證明上開4人 陳述為真;反倒是經由上開4人親字簽名、提供之文件,證 明上開4人陳述為不實,此當構成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印文、印鑑證明等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片 面採認上開4人於他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述內容,而未參 酌其他文書證據,因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主張上開4人宣告偽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依前開說明,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以此為由所提再審之 訴自不合法。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而 言: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等事項表示不服,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依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 命為補正。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及主張2份判決理由互為矛盾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4

TPHV-113-再-74-202501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 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 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 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 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 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 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被告屏東縣○○ 鄉○○路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 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經郵務人員 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及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電話戳章印文 ,且於送達處所勾選「改送」文字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7頁),揆諸前述說明,該判決正本自113年1 0月15日寄存送達之次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 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6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第1款規定,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其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 算至113年11月20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遞狀 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 章」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並無在 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訴-32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行 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審 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 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誤載為異議) 。惟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 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3

KSHM-114-抗-13-20250123-2

交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問題並未收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 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 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 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 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 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罪刑後,該判決正 本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0號 」、「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年7月19 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乙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稽(交簡卷一第55、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 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 20日(原裁定誤載為8月1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 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在外地工作,然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並無具體指出有何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之情,衡以現 今電話、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情況,被告縱在外地工作,並 非無從知悉法院判決內容,亦非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提起上 訴,因此,被告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非因自己過 失所致,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以,原審以被告上訴 逾期為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裁 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聲請 一半服刑一半易科罰金等情,屬檢察官之權限,尚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簡抗-2-20250122-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判 決正本,業經郵務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 金門縣○○鎮○○000號」之住所及「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 0弄0號3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2月1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判決 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 ,嗣上訴人於同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 2份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領司法文書寄存 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113年1 2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 31日;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係金門縣金湖鎮,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14年1月1日,因該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14年1月2日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 1月1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為證,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2

KMEM-113-城金簡-6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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