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弘
再 審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
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則再審原告
於113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萬壽、王碧蓮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偽
造文書有罪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援引渠等於偵查階段對各自
犯行之陳述,並以此認定伊無對借款人、保證人確實對保,
亦無佐以其他證據資料,有背於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另援
引訴外人張秋莉、宋俊燕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惟未於前訴訟
程序傳訊渠等到庭詰問,不得採為合法憑證,亦無佐以其他
證據資料以證明伊無確實核保或要求借款人、保證人提供相
關徵信資料,顯有違誤;上開4人均為虛偽陳述,原確定判
決採為認定基礎,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判
決與更審前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伊得否應減輕賠
償責任乙節之認定結果互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放款業務,明知
訴外人許麗卿、黃光榮自身信用狀況差,而以人頭申辦貸款
方式進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保證人薪資證明文件均
屬偽造,竟未依授信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及審
核資力,並故意於擔保品鑑估表作成明顯超出應有市價之鑑
定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無法收回借
款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
第27至37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3,313,614元本息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
63號(下稱更審前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5
6,52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5
6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2,157,09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469,570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57
至62頁)。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確實查
核借款人、保證人之財力、工作實際情形,而於審核表中作
出錯誤說明,並在不動產擔保鑑估表內作出顯然高於合理行
情甚多之擔保品鑑價結果,致再審被告依憑上開不實資料為
同意核貸之決定,堪認再審原告所為已違背身為經辦之職務
,有可歸責事由,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拍賣擔保品後仍無法收
回借款本金4,626,093元之損害,且再審被告就損害發生並
無與有過失,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再審原告之
賠償金額等情為由,經扣除更審前判決已命再審原告給付之
1,156,523元後,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469,57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全
案並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調閱之刑事案卷、當事人或
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者,法院如已將該刑事案卷、陳述
或證詞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
加以斟酌,自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與程序權保障,亦無
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非法所不許,是刑事案件之內容,不失
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民事審判之參考,前訴訟程序自得
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
原確定判決雖引用借款人及保證人即李萬壽、王碧蓮、張秋
莉、宋俊燕等人於他案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述為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該等案卷內容已為更
審前判決所援引(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49頁),並據此
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實質對上開4人進行對保程序,是再審原
告已可得知悉上開4人於他案陳述或證詞之內容存於卷內,
就此自得於前訴訟程序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及說明不可採
信之理由,無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原確定判決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上開證據作為論斷依據,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逕行援引他案刑事卷證、未直接詰問證人張秋莉
、宋俊燕,違反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固有明定。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所爭執關
於再審原告是否翔實進行對保程序乙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
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所示),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
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
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
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並未
佐以其他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李萬壽等人所提供之書面
、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
之前揭論駁結論泛言指摘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無非
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週、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
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
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
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直接援引涉犯偽造文書被告李萬
壽、王碧蓮於其自身案件之陳述,及利害關係人張秋莉、宋
俊燕於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刑事案件陳述並直接援引,率認伊
無確實對保,然卻無其他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證明上開4人
陳述為真;反倒是經由上開4人親字簽名、提供之文件,證
明上開4人陳述為不實,此當構成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印文、印鑑證明等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片
面採認上開4人於他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述內容,而未參
酌其他文書證據,因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主張上開4人宣告偽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依前開說明,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以此為由所提再審之
訴自不合法。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而
言:
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更審前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等事項表示不服,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
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依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
命為補正。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及主張2份判決理由互為矛盾等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