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陳偉馨
張紫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72
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詳如附表三「聲明內容」欄所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之民國114年2月12日為訴之追加,並
變更聲明為詳如附表四,經核原告附表四「聲明內容」欄關
於先備位聲明及先備位聲明第1至2項所示聲明之經濟目的實
屬同一,均係在請求被告張紫纓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
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段上相近屋齡、建材、
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
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99,000+219,000+116,0
00+285,000)元÷5=204,400元】,依此估算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04元(計算式:204,400
元×l06.64平方公尺×l/4應有部分=5,449,304元)。附表二
所示土地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
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於排除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厚,
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
元÷2=1,233元】,依此估算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約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
.11+446.12)平方公尺×1,233元×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
08元(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萬3,5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7,7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六 36之3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註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133 893.39 180分之6 02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1 2,436.85 180分之6 03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2 1,192.11 180分之6 04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3 446.12 180分之6
附表三:
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第2項 被告張紫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張紫纓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附表四:
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第2項 被告張紫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及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張紫纓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TPDV-114-訴-65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