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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林子軒 施亭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 零柒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 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 照)。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子軒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登記日期及原因欄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㈡被告施亭卉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及原因欄之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推估如下: (一)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係於民 國71年6月21日建築完成之2層樓磚造建物,面積共122.34平 方公尺,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屋齡42年之2層樓磚造建 物,總面積96.7平方公尺,,於113年8月28日之交易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6,639元(計算式:14,180, 000÷96.7=146,63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亦與原告 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 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1,793萬9,815元(計算式:122.34×146,639=17, 939,81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萬2,600元,面積為142.48平方公尺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464萬4,848元(計算式:142.48×32,600=4,64 4,848元)。 三、綜上,依前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8萬4,663元(計算式:17,9 39,815+4,644,848=22,584,6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 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建物 土地 登記日期及原因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06.04(附屬建物6.03、7.97、1.94)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2.94 1/1 民國107年11月30日、 買賣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2.48 1/1 110年3月15日、 買賣

2025-02-20

TPDV-113-補-205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盧廉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泰清 黃克剛 宋定玉 黃克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泰清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協 議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1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房地仍由伊及配偶、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宋定玉、 黃克剛及黃克崴居住使用迄今。伊已於110年7月8日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房地既為黃泰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並未就該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或類似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或請求黃泰清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泰清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黃泰清將系爭房地以350萬 元出賣予伊,並於100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買 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其等居住,伊已於110年11月24日終 止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與黃 泰清曾於100年11、12月間口頭協議由黃泰清以350萬元買回 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協議);且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伊為黃泰清管理系爭房地代墊費用合計348萬1,88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3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黃泰清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迄今。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經該行於100年1月20日核撥240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以其中143萬5,059元清償黃泰 清之抵押貸款餘額,其中95萬7,0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上 訴人經營之精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之 銀行帳戶。 ⒉黃泰清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每月應繳 銀行貸款係由上訴人自應付之佣金扣償,業據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配偶白語茜書寫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為證; 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9年8月23日,曾 支付33萬2,795元佣金予黃泰清;復觀之系爭結算單所載內 容,佐以上訴人貸款240萬元後,每月應繳還本息金額,堪 認黃泰清上開主張屬實。 ⒊依上訴人所提精美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及證 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美如之證述, 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給付黃泰清系爭房地價金。至黃泰清固 於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之簽約款收款人簽章欄中,簽名表 示其於99年12月20日收到35萬元,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款項 之提領記錄或相關資金來源。 ⒋基上,堪認黃泰清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而該契約業經黃泰清於110年7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黃泰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及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 無據。 ⒉備位部分: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泰清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本息,亦 屬無據。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240萬元貸款本 息、35萬元簽約金,房屋稅、代書費、稅費、地價稅、火險 保費等,合計348萬1,884元,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故其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該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 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 原審所認定。黃泰清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依上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證 明該事實存在,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繳清 價金,亦不得據此即認黃泰清之主張為真正。乃原審未令黃 泰清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繳清價金為由,而謂黃泰 清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可採,進而就本訴部分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黃泰清本 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就上訴人反訴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備位請求黃泰清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代墊費用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02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埕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76號第二 審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信所有。㈢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㈣再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459萬6,840元(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98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980 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 系爭土地面積為904平方公尺 出處:新北地院110重司調12卷第19頁 ※ 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3萬3,900元/平方公尺 出處:新北地院110訴1321卷第15頁 ◎先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信所有 計算式:904平方公尺×3萬3,900元/平方公尺×15/100 =459萬6,840元 →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9萬6,840元 ◎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鴻所有 計算式:904平方公尺×3萬3,900元/平方公尺×10/100 =306萬4,560元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4,560元 ◎再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明信313萬元本息 →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3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高者為據即459萬6,840元

2025-02-19

TPHV-113-上-676-202502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程昇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2日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2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簡 稱為系爭房屋,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即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係 由原告支出,有原證8之收據可參。買賣相關文件、所有權 狀,均為原告保有,並由原告長年出租管理使用,相關稅費 亦由原告長年負擔繳納。詎料,被告丁○○於109年間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以及原告當時承租人名雅緻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租約名義上承租人即被告戊○○ 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不當得利,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 ,非屬無權占有,雖第一審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敗訴,然上 訴後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 記,並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請求,其後被告丁 ○○之上訴亦遭第三審裁定駁回,而判決確定。然於第一審判 決後名雅緻公司、被告戊○○即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改向被 告丁○○進行承租,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原告 與被告戊○○之租約112年5月31日屆期,然被告戊○○僅給付原 告租金至109年11月底,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實 質所有,被告丁○○卻利用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承租人提起訴訟,迫使原告承租人改 向被告丁○○承租,導致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占有,為此 爰依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55條、原證 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被告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戊○○應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 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於78年5月17日由家族長輩協助出資向 訴外人黃仲梅購買,取得所有權,此有證人甲○(被告母親、 原告股東)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之證詞 可稽。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斯時原告資本額僅 有100萬元,於79年增資至500萬,亦未足額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且經被證6之股東於78年5月10日同意書,原告營運欠佳 ,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7月31日停業,遲至79年4月使開 始繼續營業。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後,自行收執保管權狀 及相關原始文件,除部分原始文件及權狀放於老家因故無法 取回者外,被告丁○○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文件,又系爭房地歷 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所繳納,可資證明被告丁○○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次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 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1.原證8第3頁最下方支票之受款人為己○○,第4頁之本票5萬元 ,並無受款人,顯然與系爭房地無涉,合先敘明。  2.原證8第2至4頁之6張支票、本票為台支,均非原告所開立,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78年間,該時原告因業務不佳暫停營 業,該等台支資金來源顯非原自原告。  3.按78年期間,台支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申請,必須申請人與 銀行有往來並以現金支付,銀行始會開立台支,且銀行會記 載申請人為何人,因該等台支相關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 無法以台支來調閱實際聲請人為何人,惟自原告與該等台支 開立銀行在該時期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查知該等台支之資 金是否來自原告。  4.自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可知,原告該時並無資金往 來,甚至根本並未開戶,該等台支顯非原告所出資:  ①原證8第2頁第1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6月22日)、第3頁 第1張7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二張支票乃華南 銀行所開立,依被證10華南銀行110年4月13日回函可知,原 告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止並無任何銀行往來交易 資料,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告 。  ②原證8第2頁第2張3,324,271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 支票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惟依被證10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0年4月14日回函可知,原告根本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 告。  ③原證8第3頁第3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支票 受款人為己○○,並非賣方黃仲梅,故根本與本件無涉。又, 此支票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開 立之台支,惟依被證10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回函可知 ,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期間,原告根本尚未於該 銀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 原告。  ④原證8第3頁第2張155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乃臺灣 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惟就被告所 知,該時期原告與合作金庫應無往來。  ⑤原證8第4頁5萬元本票(日期78年8月7日):原告並非發票人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可見資金並非來自原告。  5.退步言之,縱不問原證8全部支票、本票之受款人是否為賣 方黃仲梅、是否實際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將原證 8之全部支票、本票金額加總,合計金額為9,274,271元,亦 與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買賣價款1100萬元不 符。顯然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搜尋該時期曾開立之支票、 本票,湊合聲稱為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使用,以混淆視聽 。 (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知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實屬台灣社會所習見。自被證 11被告父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3,324,27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影本可知,被告父親己○○於78 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324,271元,同日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予系爭房地之賣方黃仲梅,可 見此款項並非原告出資,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家族長輩協 助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相符。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 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黃仲梅出具之原證12 證明書得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云云,惟自黃仲梅於他案之 證詞可知:  1.黃仲梅完全不知悉久旭公司之內部情形,甚至於78年5月17 日簽署原證7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亦不知悉己○○是否 為原告負責人,更不知悉原告於該時正停業中。黃仲梅於簽 約時並不知悉己○○是否為原告負責人乙事,即己○○於簽約時 並未明示其為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地確實並非由原告購買。 且其證詞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被證2文件確實為系爭房地原 始文件。又黃仲梅之證詞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 無借名登記合意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支 付等情事。  2.另原證12證明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自行製作,於109年1 0月於他案訴訟期間己○○先與黃仲梅聯絡,再要求黃仲梅出 具,顯有勾串之虞,且其上所載「本人黃仲梅於民國78年5 月17日出售台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時,是久旭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與本人簽署買賣全部文件並支付買賣全 部價金」等語,亦與黃仲梅於110年9月24日於他案具結後證 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己○○與久旭公司之關係及不知價金來 源互相矛盾,原證12證明書之內容顯為不實而不具證據力。 又,黃仲梅為外部人,完全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對於 己○○、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東、己○○之配 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據。 (四)再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1.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如欲主張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兩造問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兩造問有任何借名 登記合意。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乃己○○要求被告與前妻 離婚前,於98年1月5日所簽署,雖屬虛偽無效,惟可證原告 及己○○均明知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 (1)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內容稱被告曾向原告取得現金共1億500 0萬元云云,惟此實係98年間被上訴人與前妻不睦,己○○曾 私自帶被告前妻所生第二個小孩驗DNA,己○○擔憂被告前妻 於離婚時會爭奪家產,故計算被告之資產後並於被告辦理離 婚前,先要求被告告胞妹丙○○虛偽簽署不動產委託書(即被 證29),以取信被告後,並要求被告簽署被證14不動產委託 書。實則原告並未借款1億5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自始亦 無高達上億元之資產。 (2)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經兩造簽署,雖屬虛偽,惟其內容無借 名登記之文字,甚至已敘明所載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均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相矛盾,兩 造問顯然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簽署「借名登 記」合約即可,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所涉其他不動產訴診 ,均認定不動產委託書所列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被證30;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被證31)。 (五)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   原告之實際辦公室位於老家,從未位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之升降機之增設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從影響被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16及17稱久 旭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為便於使用故有增設客貨兩用升降 機云云:  1.惟,久旭公司乃家族企業,實際辦公室均位於被告老家1樓1 個房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從未在系爭房地,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 升降機。又,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則更換過多次,69年設 立時公司資本額50萬元,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號1樓 之3,嗣後數度變更地址,但從未在系爭房地地址如被證32 、33,原告所陳顯屬不實。  2.原告並未簽署原證16電梯合約書(日期為78年10月18日), 顯見該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該合約有成立生效,原告應可 提出久旭公司之匯款證明,而非僅提出一份未簽署完成之合 約。再者,縱若原告有支付電梯費用(假設語氣),亦僅可 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挪用公款支付款項,但無礙被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游金龍於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1232號案件之證詞即即原證17可知,證人 游金龍為外部人,不認識原告、己○○、被告,完全不知悉久 旭公司內部事務,亦不知悉78年間久旭公司曾經辦理歇業, 對於己○○、原告、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束 、己○○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 據。  3.原告未實際出租收益系爭房地,原證18、19、20租約係由訴 外人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原告無關。其提出原證18、19 、20租約稱系爭房地於79年起由原告出租予新亞建設關發股 份有限公司、陳長清、呂學仁、名雅緻公司云云: (1)惟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租約之出租人係己○○,並非原告 久旭公司,該等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自行 改稱出租人為久旭公司,顯故意混淆視聽。 (2)是己○○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租約,且租金由己○○收取,並未 存入原告久旭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觀諸被證34久旭公司100 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即可證。依該等資料所示,久旭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 之租質收入均為0,業主(股東)往來、應收帳款亦為0,可 證己○○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與原告公司 無涉。  4.原告所提原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證4高院判決)之認定應不拘束兩造,且其認事用 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1)原證4高院判決混淆原告久旭公司與己○○、久昊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逕認己○○提出之支 票及本票(即本件原證8)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出資,其判 決顯有違誤,並不可採。查,原證4高院判決以己○○於78年6 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32萬4,271元 ,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詳見被證9), 謂堪認系爭房地為己○○支付價金購買而指定登記在丁○○名下 ,其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由己○○支付價金購買,卻又謂系爭房 地既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丁○○名義登記,則己○○代表 久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租予名雅緻公司並收取租金,不論數 額如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丁○○主張己○○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租金及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等語,顯見原證4高院判 決就系爭房地由何人購置乙節,前後認定不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己○○於該案主張久旭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調度己○○、久昊公司 之資金,惟無法提出資金調度證明,原證4高院判決竟仍認 定系爭房地由久旭公司出資購買,顯未依證據認事用法,惟 己○○於該案已主張:久旭公司是向己○○及久昊公司調度資金 ,購買系爭房屋,但卻未曾提出該時久旭公司如何提供資金 調度之證據。原證4高院判決竟於己○○已明示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且丁○○已否認己○○主張之情形下,且原證4高院判決 並未調查審認久旭公司是否果有移轉資產至久昊公司及己○○ 個人名下,即自行臆測久旭公司有將資產挪至久昊公司及己 ○○名下,並認為核是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久旭公司借名登記,原證4判決 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 (3)原證4高院判決將被己○○及久昊公司之資金視為久旭公司之 資金,違反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不同法人具有人格,財 務各別之法理及實務見解。按己○○為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 多位股東之一,其雖擔任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負責人,惟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己○○、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三者人格各 別,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各別,且權利義務 關係各自獨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就系 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從未實際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以所 有權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6,000元,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丁○○,故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委由其子程品諾 向丁○○就系爭房屋成立與原證6租金同為86,000元條件相同 之租賃契約,應可認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 租賃之規定,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後,原證6繼續存在於 丁○○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次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丁○○成立租賃契約,縱其所有權有所變更,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被證1所示之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亦遵期繳納 房租,直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不曾間斷,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是以,原告據原證6所示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0 頁): (一)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買賣 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63頁)。  (二)被告曾以己○○、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雅緻公司) 、戊○○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名雅緻公司、戊○○一審 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購 買,而以己○○為名義出租於名雅緻公司,而為經法院為被告 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以下 簡稱8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決( 以下簡稱1232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可按(即原證3、4、5、見本院卷1第37-58頁)。 (三)825號判決後,被告名雅緻公司、戊○○與被告丁○○達成 和 解,改向丁○○承租,被告戊○○與原告間租約至109年 11月3 0日屆至,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 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4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 條、第455條、原證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戊○○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 理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此爭點效理論必 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 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 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 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 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 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 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 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 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 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 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2.原告主張依據前案即123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 入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1232號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己○○、丁○ ○,本件為原告與丁○○之間,參酌前開規定,其前後訴訟之 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反射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 ,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 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9 至671頁,三 民;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48、649頁,「民事訴訟 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元 照)。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 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 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 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 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並引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為據,然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其當事人前後不同 ,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反射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 自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將原告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設置電梯、整修房屋、繳納 增建稅負,保管權狀,長期均由原告繳付稅負及出租第三人 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買賣契約、原證8之暫收據及支票、原 證9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原證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12出賣人黃仲梅之證詞、原證13筆 錄、原證14稅負收據、原證15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證16電梯合約書、原證17筆錄、原證18租約、原證19租約、 原證20租約、原證21存款明細查詢、原證22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77頁),然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7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證人黃仲梅於825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房地,鄰居己○○聞訊前來探詢。 伊與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為己○○以票據支 付(詳825號卷1第89至95頁之暫收據、支票、本票),相關 買賣文件均交給己○○或代書,未曾見過丁○○,亦不認識丁○○ 之母即己○○之前配偶甲○;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丁○ ○,是依照己○○指定登記在丁○○等語(見1232號卷2第150至1 55頁),並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暫收據、原證9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原證10系爭房地之建築圖面、原證11之系爭房 地之權狀影本、原證12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65-83頁 )。 (2)己○○於78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 32萬4,271元,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見1 232號卷1第615頁之存摺、825號卷1第91頁之支票);發票 日78年8月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係由己○○擔任負責人之久 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所簽發(見825號卷1 第95頁、1232號卷1第627頁),並參以被告丁○○自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價金,係由父母及祖父母會協助出資等情,核與 證人甲○即己○○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婆婆、祖產出 資等情觀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己○○,至為明 確。 (3)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由己○○保 管(見825號1第87、497、499頁)及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 原證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第79-82頁)。 (4)原告公司向一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購買客貨兩 用昇降梯1部,裝置在系爭房地,且經證人即一全公司負責 人游金龍證述明確(見1232號2第284至286頁),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 16之電梯合約書可按(見1232號1第267至274頁及 本院卷1第125-132頁)。 (5)己○○將系爭房地(出租標的註明包含載貨用電梯)先後出租 予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鶯施工處、陳長清、 呂學仁,租期依序為79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5日、82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又延至86年7月31日、86年5月25日至87 年5月25日(見1232號卷2第61至107頁之租賃契約書、原證1 8-20租約見本院卷1第139-164頁);嗣自100年9月1日起出 租予戊○○供名雅緻公司使用,並經戊○○自認在卷(見1232卷 1第107頁、本院卷1第491頁書狀) (6)系爭房地自78至89、94至98、101、102年度之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丁○○);7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丁○ ○);101年7月、102年5、7、9月、103年5月、105年7、11 月、106年3、5、11月、108年1、3月、109年3、5、7、9月 之電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己○○」);108年5 、9月、109年5、9月之水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火災保險費(被保險 人為「己○○(名雅緻家具有限公司)」)相關繳費單據(見 1232號1第727至748頁),足見上開水電費均以原告之名義 繳納。 (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有關於系爭建物增建3樓頂層之 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99至103年度房屋稅,亦由己○○檢 具相關資料向該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見1232卷1第485至50 1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0日函、己○○103年1 2月23日及104年2月4日函,己○○於該函件自稱實際管理人、 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提出原證22,本院卷1第169-172頁),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亦長期由己○○以久旭公司名義管理使用 收益。 (8)由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包括2樓陽台漏水、鐵皮腐蝕汰 換、鐵捲門故障維修、牆壁裂縫維修等項目,有原告提出原 證21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165-168頁)。 (9)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 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 證(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   (10)被告丁○○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系爭房地為己○○於198 9年贈與,如果己○○真的要回這筆不動產,可以先來辦理這 一筆等語(見825號卷2第305頁),被告丁○○自認系爭房地 為原告出資購入等情,應可認定。 (11)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825號2第335-345頁)。    (12)綜上各情,系爭房地長期由己○○之名義使用收益管理,而己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原 告主張係由己○○代表原告買入後,並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應為真實。    3.被告丁○○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長輩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保管權狀及原始文件、 負擔稅賦,有被證1甲○之筆錄、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 件,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係由己○○於78年提領332萬4271元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公司出資,且價金款項不符,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 信,己○○遭放置老家之權狀取走、因被告丁○○之前妻外遇, 始經己○○要求而簽署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己○○曾將股份 移轉於他人涉嫌違造文書、己○○威脅丙○○簽署被證22之文件 、己○○曾對被告丁○○、丙○○、提起強制罪、竊盜罪,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109年度上字第4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均認定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為虛 偽、原告公司從未設址於系爭房地,原證18至20之租約,係 由己○○收取租金並未存入原告公司、己○○並無代理或代表原 告之意思,123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丙○○ 之證詞為據,然查: (1)證人甲○於1232號事件證述:系爭房地為丁○○購買,伊有出資 交給丁○○,時間久遠忘記詳細數額;伊婆婆亦有以祖產徵收 款出資,直接交給己○○,伊不清楚數額,婆婆有說怕己○○將 祖產徵收款敗光,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予丁○○云云(見1232號 卷2第144至149頁)為佐。惟甲○於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陳 稱:伊自75年起即未與己○○共同居住,幾乎互不來往,長期 無夫妻之實,行同陌路等語(見825號卷二第309頁);於123 2號事件證稱:己○○精神異常,到處亂說伊女兒和被上訴人之 帳戶和系爭房地是久旭公司及己○○所有,伊久旭公司股份也 移轉給外面女人,伊老家房子也偷偷過戶給外面私生子,伊 子女之財產,己○○都想過戶給外面女人等語(見1232號卷2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買賣價金多少 ?是誰出的錢?)1.壹仟多萬元。2.我跟我婆婆,祖產。」 「(法官問:你出多少錢買系爭房子?)是陸陸續續拿給他, 多少我忘記了,多少錢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 9-160頁),甲○與己○○早在75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系 爭房地為78年5月17日買受,甲○焉有可能在交付金錢給己○○? 況甲○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如何交付價金之方 式均稱不清楚等情   足見,甲○與己○○嫌怨甚深,證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迴 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丁○○主張長輩出資協助 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丁○○主張原告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並以久旭公司原資本 額雖僅有100萬元,78年5月至7月因經營欠佳停業,迄79年間 始經股東決議增加50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證6之股東同意書、被證7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1232號卷2第23至27頁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帳 報告書、本院卷1第301-310頁);且於78年5月10日經股東同 意停業至同年7月31日(見825號卷1第261、262頁之股東停業 同意書),開業日期則為78年12月1日(見825號1第265頁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百晟企業有限公司於7 5年間聲請對久旭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以美金換算為55 萬0,964元,並加計自72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1232 卷2第57頁之原法院執行命令);甲○亦證稱:久旭公司於78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有欠錢及停業等語(見1232卷2第149頁 ),固可認久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債務情事。惟登 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係屬二事,而原告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營運不佳之公司為規避債務及強制 執行,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鮮見。參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即有以己○○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公司簽發之本票支付 (見825號1第95頁之本票、1232號卷1第619至625頁之公司執 照、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則己○○抗辯:因久旭 公司積欠債務而辦理停業,另申請設立久昊公司借殼繼續營 業,將久旭公司資產挪至該公司及伊名下後,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因不便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故借用被告丁○○ 名義登記等情,核與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況依據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記載(見本院卷1第361頁) ,己○○以被告丁○○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000號1樓及2樓房地、同區中華路13號、中華路 13之1號、共有5間房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 之老家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己○○多年陸續購入以 上六處房產,並以原告公司或己○○之名義將之出租收益,且 己○○曾因繼承祖產而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購買房產,焉有可能 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丁○○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丁○○雖提出系爭房地於103至113年度房屋稅由其帳戶繳 納之單據,並提出被證3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被證4銀行存摺 封面為證(見825卷1第215至231頁、本院卷1第275-300頁) ,然查,系爭房地自78年間即購入,被告丁○○僅提出103年11 3年度之證明,難以認定為告丁○○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權狀均放置在老家, 由被告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系爭房地係由己○○使用收 益收租,並修繕房屋,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乙○○之證 詞相互矛盾。況原告與證人丙○○間另有返還借名登記事件(1 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事件)進行訴 訟中、及侵占背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68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乙○○另有背信涉訟(108年 度他字第59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有原告提出原 證23之訴訟事件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是證人丙○○ 、乙○○之證詞,與原告、己○○間已有嫌隙,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被告丁○○提出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件,為證人黃仲梅 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顯與本件 無關。 (6)被告丁○○抗辯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信,然上開證詞 業經1232號判決所採認,被告丁○○復未就其證詞虛偽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1232號判決經被告丁○○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57-58頁),被告丁○○抗辯123 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丁○○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2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推論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虛偽云 云,然查,上開判決均非系爭房地,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8)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證 (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已如前述,被 告丁○○雖抗辯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己○○要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簽 署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足認係作為擔保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保證,從而,被告丁○○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9)綜上述,被告丁○○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 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 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丁○○出租為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合先陳明。  3.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5號判決後,改與被告丁○○簽訂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8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應屬有據。  4.被告戊○○與被告丁○○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惟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戊○○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5.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為止,均按月給付租金於被告丁○○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重訴-434-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蘇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蘇涵德 蘇千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九時四 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8

ULDV-114-訴-25-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天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 捌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嗣於94、96年間依序 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金好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B公司於90、91年由謝寅龍擔任負責人期間,出資 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員 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B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淑玲名下 ,並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下稱房貸),嗣蔡淑玲於93年1 月10日離職,返還系爭不動產予B公司,B公司自93年9月起 將之提供予員工即訴外人曾漢堂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下 合稱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於94年間,謝寅龍因與東森集 團間就台北小巨蛋之經營達成合作協議,合資成立新公司即 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伊承 受,曾漢堂則自95年8月起任職於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伊 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借用 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並以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申辦房貸,用以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 借房貸債務,且繼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期間居住 使用。就系爭不動產,B公司所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8 萬元(100萬元折讓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 B公司與伊先後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 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 薪資,伊亦未與上訴人夫妻協議其等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已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夫妻自93年9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96年3月 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 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 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 薪資之一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下合稱稅款)亦係由伊給 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伊夫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房貸及稅款亦係由伊繼續繳納,並非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有 借名關係,於被上訴人償還伊自96年、104年5月起迄今已付 之稅款、房貸,合計318萬2,161元(計算式:稅款18萬9,93 3元+房貸299萬2,228元=318萬2,161元)前,伊得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99至201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5年1月19日 由「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營業至今。  ㈡「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於87年10月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謝淑珍;88 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B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謝寅龍;93年9月21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區○○街000號0樓」;94年8月12日負責人變更張伯 存;94年11月24日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5 年5月2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96年9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邱宜敏」;96年10月12日更 名為「金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 年10月10日止暫停營業;98年11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禾儀瑞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為清算人」。  ㈢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上訴 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公司,離職表記載曾 漢堂於104年5月2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辯稱於上 開期間曾漢堂之僱用人均為B公司,被上訴人則主張曾漢堂 自95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  ㈣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鑫公 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於90年7月2 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嗣蔡淑 玲再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蔡淑玲名下之頭期款100萬元,扣除折讓款12萬元後, 其餘88萬元係由B公司給付。  ㈥蔡淑玲前為B公司之員工,已於93年1月10日離職。  ㈦上訴人於96年3月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 貸46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將系爭不動產房貸繳款金額列為上訴人夫妻之收 入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㈨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㈩曾漢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均本息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至113年底止,上訴人共已 繳付299萬2,228元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㈤第185頁、卷㈥第2 9至35、98頁),且系爭不動產自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稅 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簽署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內部 資料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  被上訴人有於起訴狀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蔡淑玲就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部分與松鑫公司於90年3月1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就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部分與捷 和公司於91年4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不動產 之換發前所有權狀正本、蔡淑玲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上 訴人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及被上證十的證 據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換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狀。  自曾漢堂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夫妻未曾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其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B 公司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玲於91年3月間離職後,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因上訴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起於B 公司任職,B公司遂自93年9月起,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嗣於94年間,謝寅龍等經營團隊為與東森集 團合作經營台北小巨蛋,而合資成立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含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 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被上訴人承受,曾漢堂並自95年8月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 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 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用以 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房貸債務,且繼 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居住使用 ,B公司所付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及自90年9月起 至104年4月止,B公司與伊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 火災保險費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 紅、獎金或薪資,因曾漢堂已於104年5月2日離職,其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96年3月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 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 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 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 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薪資之一部分,稅款亦係 由其給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其夫妻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房貸及稅款由上訴人夫妻繼續繳納,並非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戶 房地,因出賣人給與折扣優惠,謝寅龍等經營之B公司因而 出資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房地( 即系爭不動產)經徵得B公司員工蔡淑玲同意,借用其名義 與出賣人松鑫公司、捷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松鑫公司、捷 和公司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名下,B公司並借用蔡淑玲名義,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上開買賣 價金頭期款100萬元(含折讓款項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 96年3月12日止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由B公司、被上訴人接續 按月支付,蔡淑玲不用繳納房貸,惟因B公司並有將系爭不 動產提供蔡淑玲居住使用,故約定蔡淑玲須自行負擔管理費 、稅款,蔡淑玲與松鑫公司、捷和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所有權狀正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專戶存摺、印鑑章原均由B公司持有,蔡淑玲於91年9月3日 離職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嗣B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相 關權利義務及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等情,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蔡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及B公司有將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 訴人承受,惟上開事實,業據蔡淑玲於另案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當 初公司董事長謝寅龍詢問伊有房子可以給員工住,但要登記 在員工名下,伊說好,公司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 並給伊居住,頭期款及貸款均是公司支付,與建商簽署之買 賣契約、所有權狀、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是由公司保管, 其於90幾年間第1次離職後,上開資料仍由公司保管,房貸 亦係由公司支付,伊之薪水並未匯入房貸專戶,伊之薪水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伊自己保管,管理費由伊繳納,稅款 忘記了,伊於第1次離職後1、2個月有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公 司,伊有付該1、2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但沒有移轉登記 給公司,伊完全不知道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25至32頁),及原由B公司持有、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之買受人為蔡淑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32至71頁)、支付頭期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1、175至187 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蔡 淑玲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承受B公司自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地位,並持有借用蔡淑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 文件,且於96年3月間安排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 記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應可採信。  ⑵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其將財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 借名人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除持有上述以蔡淑玲為買受人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 印鑑章外,並持有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3月12日) (下稱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43頁),暨蔡淑玲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買賣雙方繳納土地 增值稅、契約、印花稅之稅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華南銀行房貸專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確認聯、放款利息收據、手續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火災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41頁),亦 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於 94年間受讓B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且已通知蔡淑 玲,參以自95年8月起曾漢堂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 離職表記載曾漢堂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自B公司轉換至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佐以蔡 淑玲及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已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完成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程 序,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對上訴人夫妻為自B公司受讓系爭不 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通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有給付相當對價予B公司云 云,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並無關連,自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其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7至8行),雖嗣改稱其非以自 有資金支付前手蔡淑玲買賣價金,但有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 銀行抵押借款460萬元房貸支付買賣契約價金,曾漢堂在職 期間,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薪資繳納,曾漢堂離職後,由上 訴人夫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查:   ①上訴人係於96年1月30日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專戶,華南銀 行於同年3月15日撥付貸款457萬元,該專戶於同日轉帳支 出445萬2,210元,復於同年3月26日轉帳存入460萬元及1, 000元後,支出457萬6,886元,於同年3月27日轉帳支出3, 859元,同年4月12日現金支出10萬4,019元,同年4月26日 扣款繳納房貸分期款2萬3,996元後,餘額7,970元,被上 訴人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每月以現金存 入或電匯方式存入金額,供華南銀行自該專戶內扣繳應繳 房貸分期款及每年應繳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 03、232至244頁),倘B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時,即有贈與上訴人夫 妻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上訴人夫妻應無任由系爭不動產自 93年9月起仍繼續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並容任蔡淑玲名義 之所有權狀、中國信託貸款專戶存摺、印鑑章由B公司、 被上訴人接續持有保管,復於96年間配合以上訴人名義申 辦華南銀行房貸。參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曾漢堂沒有對伊說過為何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 ,是謝寅龍知道馬來西亞人習慣,親人死亡後1年內要結 婚,就在電話中告訴伊,如伊和曾漢堂結婚,就會有一個 房子給我們住,沒有講到之前公司已付款項及後續貸款、 稅費由誰負責這麼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可 見公司讓上訴人夫妻入住系爭不動產時,並無承諾贈與或 為其他協議。並據證人謝寅龍於本院證述曾漢堂是伊僱用 之員工,伊與上訴人夫妻間沒有不動產登記相關約定,蔡 淑玲是第一批接受水蓮山莊房屋的員工之一,當時房屋是 新屋,第一批員工離職後,才會有後面的接手登記房屋, 第二批員工接手時間都不相同,房屋是宿舍,員工沒有繳 貸款,都是由公司繳自備款及貸款,將房屋登記為員工所 有,是因為政府不支持公司買不動產,所以就登記給員工 ,但不是給員工,公司才是所有人,由公司保管權狀、存 摺及印鑑章,第一批員工是由伊親自與員工洽談,第二批 以後的員工是由行政部門按過去經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7至348頁)。綜上,由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權狀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等 間接事實觀之,足認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並繳納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B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間配住系 爭不動產時起至104年5月2日曾漢堂離職時止,於96年間 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並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由被上訴人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被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交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但仍自行保管系爭狀及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 及印鑑章,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夫妻處分,是上訴 人夫妻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堪認上訴人夫妻在曾 漢堂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及華南銀 行房貸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上訴人夫妻並未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②且查被上訴人主張B公司及其內部帳務資料,係將員工薪資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房貸分別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 96頁),會計人員於會計系統(即內部收支帳)內,將其 等繳付之房貸款項登記在員工薪資支出分類下之002房租 津貼欄,但房貸款項部分非屬001員工薪資,業據證人蘇 文香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堪認 就系爭不動產房貸,係由被上訴人以實質所有人身分,將 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所需款項,先後給付予蔡淑玲名義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專戶、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曾漢堂薪資則均係匯入臺灣銀行之薪資帳戶,並在備註 欄記載「薪資」(見本院限閱卷第51至90頁、本院卷五第 165至171頁),且被上訴人為因應國稅局查帳、公司節稅 需要,將所繳系爭不動產房貸部分金額,列為96、100、1 01年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所得,97、98、99 、100、103、104年度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稿費、 薪資所得或其關係企業勤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領薪資所 得,102年度上訴人在其關係企業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申報(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 、本院卷四第173至174、178頁),該等金額實際並非給 付予曾漢堂、上訴人之薪資,有被上訴人之銀行例行作業 紀錄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並據 證人蘇文香證述伊自101年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 負責會計、記帳,使用華翰電腦會計系統算公司內部收支 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財產目錄上沒有不動產,之 前公司也曾有將水蓮山莊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沒有 付錢,房子是公司的,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為公司要辦 理貸款,公司就登記在員工名下之水蓮山莊房屋貸款,由 公司繳納,會將繳貸款金額列入扣繳憑單內,從伊任職時 起就是如此處理,是前手教伊這樣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至190頁),參以證人蔡淑玲、傅喬怡(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於另案證述居住並登記為水蓮 山莊房屋所有人,其所領薪資數額並無因此變化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7、250頁),及證人蔡正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證述伊於公司擔任燈光師,負責 設計燈光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並未出資,登記 在伊名下是之前老闆給的福利,一開始就不認為房子是伊 的,只認為可以免費住,當伊離職時,公司說要房子,伊 就將房子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暨證人朱 忠義證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96年間自蔡正隆名下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會計告訴伊因蔡正隆離職,所以房 子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可以居住該房子,伊讓伊朋友居 住,伊只要負擔稅款,伊進入公司時,就有同事跟伊說過 公司有這個福利,並未告知伊若任職10年、20年就可以取 得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並佐以被 上訴人主張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燈光工 程人員,92年4月8日到職,起薪為月薪2萬4,000元,加班 費及加給另計,92年7月調整月薪為2萬7,000元,93年1月 調整月薪為3萬3,000元,95年12月調整月新為3萬7,000元 ,100年8月調整月薪為3萬9,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9頁),上訴人並自承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出資(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將曾 漢堂月薪調整3萬7,000元後,迄100年8月才再調整月薪為 3萬9,000元,足認於96年間被上訴人並無為曾漢堂加薪,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間有再為曾漢堂加薪 2萬2,000元至2萬5,000萬元不等,自不足認被上訴人自96 年起所繳華南銀行房貸係屬於曾漢堂應領薪資之一部。綜 上,足認B公司、被上訴人之員工居住於水蓮山莊是公司 給與員工的福利,由公司借名登記於員工名下,員工並未 取得所有權,房貸由公司繳納,謝寅龍並未告知所有居住 水蓮山莊員工如任職滿一定期間即可取得所住不動產所有 權。參以華南銀行曾於108年4月1日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該行個人授信往來規定,申辦貸款扣繳帳戶無法 指定第三人扣款,故婉拒貸款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 8頁),堪認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除將系爭不動產 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並有借用上訴人 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該房貸扣繳帳戶,自不能指定 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故被上訴人因而付款至該上訴人房 貸專戶內,供扣繳應繳房貸,且由被上訴人保管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專摺及印鑑章,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3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縱有辦理華南銀行房貸 以清償蔡淑玲中國信託房貸帳戶餘額之外觀,然上訴人實 際上未給付分文,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 申辦之房貸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以蔡淑 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房貸債務餘額。綜上,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款項非屬曾漢堂 之薪資之一部乙節,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在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或其關 係企業有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華南銀行房貸金額予以申報為 上訴人夫妻之所得,有違反稅法之虞,但據此仍不足認上 訴人夫妻有出資或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③佐以於曾漢堂在職期間及104年5月2日離職後,上訴人自承 其等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而僅於曾漢堂離職後之104年5月 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之會計蘇文香詢問該專 戶帳號,房貸金額及每月繳納期限後(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自行繳納,證人蘇文香於本院並證述伊並未問曾漢堂 是否要保留系爭不動產,曾漢堂也沒有問伊,也沒有向伊 索取系爭權狀、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於曾漢 堂離職當時,伊不知系爭不動產是何人所有,曾漢堂離職 後,被上訴人未再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是伊決定的,公司 沒有指示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3月24日、同年6月13日均以不慎遺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見本院卷 三第117、125頁),並於106年6月13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印 鑑掛失、印鑑變更、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可見於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 訴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帳號繳款情形 及系爭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不在意,上訴人自始即 未曾取得系爭權狀、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堪 認上訴人夫妻應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 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93年1月間上訴人夫妻結婚時,被上訴 人所贈與,因曾漢堂非台灣人,因此96年3月9日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於本院改稱依 證人即B公司之副總經理古學林之證述,B公司分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系爭不動產,B公司與上訴人夫妻約定,於曾漢 堂工作年資超過9年時離職,如選擇繼續繳納房貸,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就歸上訴人夫妻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 頁),先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夫妻間有為任 何贈與或使上訴人夫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況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曾漢堂自92年4月起起至104年5月2日止 之僱佣人均為B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00頁),系爭不動產 係B公司提供予其等居住,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上訴人既不承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B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就其所辯B公司於曾 漢堂工作年資滿9年時,B公司所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00 萬元當作紅利,且離職員工可選擇自行繼續繳納房貸,無 須返還房地予B公司之約定,自不發生由被上訴人承擔之 效力,兩造間應無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使上訴人夫妻實質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繳 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並非給付予曾漢堂之薪資乙節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並 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之薪資繳納華南銀行房貸云云,無足 採信。  ⑷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夫妻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公司資產,足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 被上訴人未據實揭露系爭不動產為公司資產乙節,對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僅憑上開事實,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  ⑸上訴人另辯稱以另案員工彭堃銘(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75號)與本件情形相仿,登記於彭堃銘名下房屋,自購買後 即由彭堃銘居住使用,每月房貸係自其薪資扣繳,稅款、保 險亦係由彭堃銘繳納,且房貸金額亦有部分以「員工薪資」 科間列帳,另案判決認定該屋為彭堃銘所有,本件亦應為相 同認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彭堃銘有取得B公司 負責人謝寅龍手寫資料,載明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 依彭堃銘任職年資,可取得紅利及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曾漢堂係自92年4月起接續任 職於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夫妻並非B公司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之第一任員工,亦未與孫文元等前員工共同前 往水蓮山莊看屋,且上訴人夫妻並未取得謝寅龍所出具予彭 堃銘之相同手寫資料,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出借予上 訴人夫妻居住時,仍由B公司借用蔡淑玲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於9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 陸續受讓包含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在內之B公司資產、 設備及業務,曾漢堂亦於9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因而繼續出借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經 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已如前述,與另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 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古學林證述公司決定曾漢堂符合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亦證述曾漢堂分得系爭不動 產時,年資還未超過5年(按曾漢堂於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 公司,至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止 ,尚未滿4年),且是謝寅龍在公司買水蓮山莊房屋前與伊 討論要讓5年以上年資的員工取得水蓮山莊房屋,有在早會 時向資深員工說明等語,參以上訴人係證人古學林之前妻之 妹,且古學林亦自承不記得何人提出要將水蓮山莊空的房屋 分給曾漢堂,並自承曾漢堂的案例不是伊決定,因為如果由 伊決定,其他人會不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 可見因古學林與上訴人夫妻前有姻親關係,且古學林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作成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之人,並核與謝寅龍證述購買水蓮山莊作為員工宿舍是伊 決定,古學林只是將員工資料提供給伊,由伊挑選可以居住 宿舍的人,沒有資格限制,曾漢堂不是第一批居住水蓮山莊 的員工,現在未歸還房屋的,都是後來居住的員工,都是前 員工歸還房屋之後才搬進去,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是因為要 向銀行貸款,銀行授信規定,公司只能購買生財器具,不能 購買大批不動產,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才可以辦銀行貸款, 與員工間是借名登記關係,權狀正本由公司保管,因房屋登 記名義人是員工,且貸款由員工名義帳戶繳納,被上訴人公 司必須將繳納貸款的所得稅由員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7 8至482頁),及曾漢堂證述水蓮山莊房屋是公司送給資深員 工的福利,當時謝寅龍對伊表示,如果在公司任職10年以上 ,員工離職時可以決定是否保留房屋,但需自己繼續繳納該 屋剩餘的房屋貸款,古學林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當時古學林也有告訴伊,其所述與謝寅龍所說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4頁)均不相符,亦與上訴人先前陳述(見原 審卷三第90至91頁)不同,是依古學林、曾漢堂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末查,上訴人辯稱98年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共用部分「水蓮 山莊○○館」之產權接收(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6年間系 爭不動產之地籍重測,係由上訴人進行,可見其就系爭不動 產有處分權云云,惟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如上訴人未告知兩造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水蓮山莊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佐以上訴人夫妻應明知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之存摺、印鑑章,該等重要證明文件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係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參與受 贈及地籍重測,即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再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係基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所為借用系爭不動產居住,由上訴人 夫妻自行負擔稅款之約定,故亦難憑此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 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曾漢堂在104年5月 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自承未曾要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印 鑑章,僅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文香取得華南銀行 貸款專戶帳號、繳款金額及期限等事實,並參以上訴人於10 6年間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辦理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之掛失、變更及補發之事實,足徵上 訴人確為出名人而已,系爭不動產實係由B公司出資購買, 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前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 玲離職後,B公司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轉讓由被上訴 人承受,被上訴人仍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 用,因曾漢堂為外籍人士,不易取得貸款,經上訴人之同意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依被上訴人安排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 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前以蔡淑玲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之貸款債務,華南銀行房貸在曾 漢堂任職期間,先後由B公司、被上訴人按月繳納,B公司及 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自90年9月起至9 6年3月止中國信託銀行房貸、自96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華 南銀行房貸本息及保險費共計508萬0,141元,並非給予上訴 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夫妻間並未存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曾漢堂離職後選 擇上訴人夫妻自行繳納貸款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 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與真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屬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 人。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96年3月9日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 通知,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0年9 月23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有據。  ⒊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 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 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謝寅龍,原以 B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自93年9月間起提 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被上訴人公司自B公司受讓取得就 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於96年3月9日經上訴人同意,借 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 之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用於清償之 前借用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系爭不動產房貸債 務,在曾漢堂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期間內,以 上訴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 動產則供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上訴人夫妻不須繳納華南銀 行房貸,僅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於104年5月2日曾漢 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未再按月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自104年5月間起迄今 共已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款299萬2,22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六第98頁),而該299萬2,228元之華南銀行房貸,係 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華南銀行房 貸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所生,於曾漢堂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由上訴人夫妻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繳納, 以維持上訴人之信用,依上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則上訴人 就其自104年5月起迄今所繳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對 待給付金額(即自96年3月起至113年底之稅款共18萬9,933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外,另與上訴人夫妻約定系爭不動產 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應由上 訴人夫妻負擔,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無包括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 部分(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而系爭不動產既仍由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則上訴人夫妻仍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 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償還其已付之系爭不動產稅款共18 萬9,933元前,其亦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 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屬無據,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為可採信,其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所代墊系爭不動產自104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4年1月21日)止之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於 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同 時履行抗辯,未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諭知,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就逾其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99萬2,228元之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1277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區 ○○ 6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277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房地門牌號碼/車位號碼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1樓/○00 王偉明 90年7月23日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吳正宇 90年7月23日 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張伯存 90年7月23日 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杜佳樺 90年10月23日 5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蔡正隆 90年7月23日 蔡正隆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朱忠義 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夏世杰 90年6月4日 夏世杰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許緯民 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彭堃銘 90年7月23日 8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周孝忠 90年9月3日 周孝忠於9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高銘濟 9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蔡淑玲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蔡淑玲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本件上訴人 1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陳家慶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陳家慶於94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傅喬怡 1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即系爭不動產) 黃國祥 92年4月22日 黃國祥於96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陳貞吟

2025-02-18

TPHV-112-重上-5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陳偉馨 張紫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72 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詳如附表三「聲明內容」欄所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之民國114年2月12日為訴之追加,並 變更聲明為詳如附表四,經核原告附表四「聲明內容」欄關 於先備位聲明及先備位聲明第1至2項所示聲明之經濟目的實 屬同一,均係在請求被告張紫纓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 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段上相近屋齡、建材、 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 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99,000+219,000+116,0 00+285,000)元÷5=204,400元】,依此估算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04元(計算式:204,400 元×l06.64平方公尺×l/4應有部分=5,449,304元)。附表二 所示土地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 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於排除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厚, 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 元÷2=1,233元】,依此估算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約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 .11+446.12)平方公尺×1,233元×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 08元(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萬3,5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7,7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六 36之3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註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133 893.39 180分之6 02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1 2,436.85 180分之6 03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2 1,192.11 180分之6 04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3 446.12 180分之6 附表三: 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第2項 被告張紫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張紫纓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附表四: 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第2項 被告張紫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及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張紫纓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2025-02-14

TPDV-114-訴-657-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追加 原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徐圓生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楊玉清對被 告徐台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係對 公同共有之該等債權主張為行使,自應由訴外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徐圓 生為訴外人楊玉清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其目前所在不明,原 告聲請裁定命徐圓生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徐 圓生為追告原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4

TYDV-111-重訴-514-20250214-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青騰 劉達禮 劉明杰 追加原告 劉麗婉 劉明祁 劉建興 劉明禮 林育享 劉倢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劉力豪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聲明未特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之應有部分,故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4

TYDV-113-重訴-7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高誠達 高智惠 高美惠 高淑惠 高賢惠 高莉雅 高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予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以本件起訴時民國114年1月該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7,271元,面積為107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可稽,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8,166元(計算式: 32萬7,271元×107平方公尺×1/12=291萬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關於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60年1月11日為第 一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可推知系爭 房屋早於60年1月11日前建築完成(至起訴時,屋齡約54年), 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並按原告請求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435元。經 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萬1,601元(計算式:29 1萬8,166元+5萬3,435元=297萬1,6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萬6,366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7,412元,尚應補繳1萬8,954 元(計算式:3萬6,366元-1萬7,412元=1萬8,95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隆段二小段 80 107 高誠達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1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加強磚造 4層 一層:51.00 騎樓:17.25 高誠達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3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3分之1

2025-02-14

TPDV-114-訴-90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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