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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許施照子 被 告 許素娟 許松輝 許素菁 許松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提出已辦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明華之遺產,然迄今全體繼承 人未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其所訴於法顯 有未合。本院認仍有命原告限期補正之必要;若逾期再未補 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7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8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9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10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11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12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1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1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15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16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1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1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1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2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21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22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23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24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25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2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2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28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2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30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3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3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3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34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3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3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3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3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39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40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41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42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43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4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7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48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49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 50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51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52 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

2024-10-22

TNDV-113-重家繼訴-19-202410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王振碩 被 告 林興禮 林靖峰 林俐君 林宏諺 林彥廷 林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 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22 日、110年8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⒉被告林靖峰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於110 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號)予以塗銷。⒊被告林俐君 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遺產,於110年8月6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基隆市基隆地政事務所110 年基隆字第018890號)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 15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 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興禮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被繼 承人張琇雲之繼承人,分別於110年7月18日協議將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靖峰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6 、7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俐君取得,並於110年7月22日就附 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8月6日 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基隆市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19至33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並有本 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 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  ㈢惟查:依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8點記載:現金概由林興禮繼承。第9點記載:林靖峰需 補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林彥廷,並應於繼承登記完 畢30日內給付,若日後出售繼承之不動產......若無特殊因 素林興禮、林俐君得無償居住至出售。第10點記載:基隆不 動產尚有欠債300萬元整,由林興禮、林靖峰各負擔100萬元 整......。第12點記載:父親林興禮由林彥廷、林宏諺、林 靖峰、林俐君共同扶養,林俐君若他日出嫁則視自己心意及 能力自行斟酌,林秀萍亦視自己心意及能力自行斟酌予以協 助。倘若生病由林彥廷、林宏諺、林靖峰共同照顧,此有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下稱B協議 書),可認林興禮除已分得現金,亦有不動產之使用權。審 酌B協議書於110年7月18日書立,並有被告簽名、蓋印於上 ,自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而為形式真正。原告雖主張:地 政分割登記協議書應該沒有簡易跟複雜的,就今日(即言詞 辯論期日)收到協議書的真正是有疑問的,應該以地政機關 的協議書為主等語,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下稱 A協議書),僅就B協議書第1至7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 不動產為分配,B協議書其餘協議內容則係處理張琇雲所遺 之現金、保單、前開不動產分割爾後之使用權人與使用期間 暨子女間就林興禮扶養責任分配之人倫事宜。A協議書係用 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留存作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堪認被告於為繼承登記時,僅就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務所需範圍內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A 協議書,至張琇雲其餘非屬不動產之遺產事務與家庭人倫事 務,則依B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處理,尚未偏離常情,應 屬可採。是以,B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應認列為被告就張琇 雲遺產分割之基礎。  ㈣且查,林興禮亦已本於張琇雲繼承人之身分,於110年7月1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張琇雲帳戶之金額,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後附提款單影本、郵政儲 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林興禮身分證件影本、死亡證 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9頁),與B協議書第8點所載之內容 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就張琇雲之遺產分割協議中,林興禮亦 有分得部分遺產暨不動產之使用權。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43.37 34/10000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8936.04 550/100000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4 550/100000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821.29 10/33600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69.11 1/1 6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95.35 1/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934.86 10/33600 8 存款 永豐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 9 存款 台灣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3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15元 11 存款 汐止區農會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53,530元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 1,013元 1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存款(00000000000) 1,000,000元 1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291元 15 存款 郵局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39,618元

2024-10-16

NHEV-113-湖簡-1030-2024101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宥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寶秀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佐璿所遺不 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 0分之1)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開被繼承 人林佐璿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 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 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40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 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佐璿所 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雖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兩 造辦理繼承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可自行辦理繼承 登記,此部分請求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依開說明,未辦理 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 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0-16

TCDV-113-家繼簡-8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淑如(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告訴人徐○婕、徐○鈞2人( 下稱徐○婕等2人)是我生的,但拋棄繼承的時候代書要我們 呈報子女,我以為既然我已經跟前夫離婚,也沒有再跟徐○ 婕等2人聯絡,就是他們2人已經跟我斷絕親子關係的意思等 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婕等2人為其所親生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惟其對徐○婕等2人是否具 備繼承權乙事亦非全然無疑。是以,被告未向相關單位查證 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率以其女許○筠為其唯一合法繼承 人身分,辦理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難認與 常理無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附繼承 系統表,均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 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準此,申請繼承人欲辦 理上開事項時,自應依民法繼承順序之繼承人詳實填載,以 供上開機關審核作為核課稅捐及繼承登記之依據。若有不實 ,致承辦之公務員錯誤認定而造成登載不實,致公眾或他人 受損害之結果,自應負法律責任,無庸置疑。因此,若申請 人知悉為不實文件資料仍故意提出,致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後 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亦可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本案卷附被繼承人 鄭○里繼承系統表確註有「上列系統表係申請人依民法第113 8、1139、1140條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錯誤或遺漏,致 他人受損害者,繼承人願負法律之責任。」等具結字樣。復 參以被告供稱:繼承系統表跟協議書製作完成後,由我蓋上 我女兒的章等語,而繼承系統表上確各蓋有被告及許○筠之 印章,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亦已知悉該等具 結內容,卻仍執意以許○筠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爰依法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 「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 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 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 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 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且 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 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 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 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 同之徐○婕等2人對其外祖父許氏家族、其等外祖母即被繼承 人鄭○里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以為 徐○婕等2人對許家沒有繼承權,尚與常情無違。據此,實難 認為被告明知「鄭○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事為 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籍謄本予温○華、委由温○華製 作未列徐○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 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繼承系統表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然 細觀卷附本件繼承系統表(參見他字卷第25、26頁),該表 之申請人為許○綸、許○榮、許○達、許○民、許○晟、許○筠等 6人(下合稱許○綸等6人),繼承系統表上亦僅蓋有該6人印 文,被告並非該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亦未將自己印章 蓋於其上,自難以上開繼承系統表上備註具結字樣,遽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 述、證人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及温○華 之證述、原審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影本、鄭○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筠戶籍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 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如與許○綱、許○源(許○綱、許○源 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鄭○里之子女, 許○綱育有許○綸、許○榮、許○達,許○源育有許○民、許○晟 ,被告育有許○筠(起訴書誤載為許○荺)、徐○婕、徐○鈞( 徐○婕、徐○鈞下合稱徐○婕等2人),而鄭○里於民國111年1 月7日過世,其夫(起訴書誤載為「其妻」,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已歿且生存子女許○綱、許○源及被告均拋棄繼承,許 ○綸、許○榮、許○達、許○民、許○晟、許○筠等6人(下合稱 許○綸等6人)及徐○婕等2人即為鄭○里之繼承人。被告竟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11年4月11日,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温○華代為,並 提供僅列子女1名即許○筠戶籍謄本之方式,作成未列徐○婕 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復於同年5月11日,由温○華持上開不 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辦理鄭○里遺產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綸等6人,致 前述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婕等2人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且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及温 ○華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影本、鄭○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 字第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筠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為 離婚後前夫不讓我看小孩,子女親權是由前夫負擔,且代書 叫我申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上只有我後來未婚生的女兒許 ○筠的資料,許○筠稱謂是寫長女,而沒有徐○婕、徐○鈞的名 字,戶政告訴我沒有其他資料,我以為徐○婕、徐○鈞對許家 沒有繼承權,所以我才提供不包含徐○婕、徐○鈞的資料給代 書去辦理後續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具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親屬關係,被告與許○綱、許○源於其等母親鄭○里 過世後均拋棄繼承,因而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成為鄭○ 里之繼承人,嗣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某時,提供僅記載許○ 筠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予地政士温○華,委請温○華製作繼承 系統表,温○華復於111年5月11日某時持前述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鄭○里遺產 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綸等6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許○綱、許○源、温 ○華於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4842號卷第69 頁至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建 物登記清冊等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卷宗影本 確認無誤,先予認定。  ㈡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 「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 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 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 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 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且 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 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 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 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 同且年齡更長之徐○婕等2人在法律上已非其子女、對被繼承 人鄭○里及許氏家族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與常情無違。據此,實難認為被告明知「鄭○里之繼承 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事為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 籍謄本予温○華、委請温○華製作未列徐○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 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上述戶籍謄本將許○筠列為「長女」,係按內 政部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函釋內容,被告為高職畢業且 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等語。惟刑法第16條關於不法意識之規 定,其所稱之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 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 旨參照)。於本案情形,應為被告對於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將處以刑罰乙節,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對被告是否成立該罪名,仍須審 視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使 公務員登載者為不實、虛假之事項,仍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該事 項是否為不實、虛假,並非刑罰法律本身,依上開說明,應 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於將該「明知」要件予 以架空。如前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明 知「鄭○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情為不實,因主 觀構成要件不合致,即不得逕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 強加於被告之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混淆不法意識及主觀 構成要件之嫌,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上述行為亦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惟未敘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僅 記載「(侵占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據此自難認為本案 起訴範圍亦包含侵占部分。而被告與徐○婕等2人間為直系血 親關係,其所涉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之規定,確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19 日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 狀」主張被告及許○源、許○綱亦為侵占案件之共同正犯(見 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故被告所涉 侵占罪嫌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未據告訴,已容有疑問。且被 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此部 分徐○婕等2人以上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主張之 內容,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之情形,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786-20241015-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庚○○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代位債務人乙○○(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逾期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者,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 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 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 )」,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 裁判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 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主張為債務人乙○○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 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 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 之。是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命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代位債務人乙○○ 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4,968平方公尺) 480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 1分之1

2024-10-15

KSYV-113-家繼簡-96-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楊紋卉 被 代位 人(即債務人) 莊淑蓉 被 告 莊家忠 李莊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莊淑蓉就被繼承人莊家勝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 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得由原告代位莊淑蓉辦理納 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莊淑蓉前積欠原告公司現金卡、信用 卡、易貸金等貸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44,396元未清 償,因原告公司前就被代位人莊淑蓉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 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查被代位人莊 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及訴外人莊家勝,於101年11 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莊家勝於107 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家忠、訴外人莊汶鈺均已 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則莊家勝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 即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莊淑蓉繼承。被代位人莊 淑蓉及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 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代位人莊淑蓉為原告公司之債務人,除 系爭遺產外,尚查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復被代位人莊 淑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公司上開債權無從 藉此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鈞院准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2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 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 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莊淑蓉前積欠其公司現金卡、信用卡、 易貸金等貸款債務計544,396元未清償,因其公司前就被代 位人莊淑蓉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莊家忠、李莊春香 、訴外人莊家勝於101年11月28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莊潘珠 月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家忠、訴外人莊汶鈺2人均已向本院辦 理拋棄繼承,莊家勝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即應 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本件被代位人莊淑蓉繼承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000000債權憑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地籍索引、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59頁、第7 9頁至159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港地 一字第1120500077號函暨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 197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6日屏財稅 東分貳字第112062631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3年7 月1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18563號函暨稅籍資料、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屏港地四字第1130502166號 函暨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27至229頁、第263 頁、第339至344頁、第345至367頁、第383頁至420頁)等為 據,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上開主張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而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 現為被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公同共有,且被代位人莊淑蓉與 被告間並查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亦無法律規定不許分 割情形,並被代位人莊淑蓉尚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如前 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 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行使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條亦分別規 定詳實。查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人原為其女兒即李莊春香( 被告)及孫輩莊家忠(被告)、莊家勝、莊淑蓉(被代位人)(3 人係代位繼承自父親莊夜霖)共4人;嗣莊家勝於107年9月1 日死亡,並莊家勝之繼承人除被代位人莊淑蓉外均已拋棄繼 承,莊家勝前開繼承自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代位人 莊淑蓉1人繼承,本件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即應由被告李莊 春香、莊家忠及被代位人莊淑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等 節,均有前述卷附資料可參,又以本件原告既得代位被代位 人莊淑蓉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莊潘珠月所遺系爭遺產,自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 代位人莊淑蓉與被告分別共有。  ㈣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故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導致債 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實現其債權,是於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 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從而債權人自 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 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附表一 編號1至9之土地所有權及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現均登記為被告及莊家勝3人公同共有,未能如實呈現被代 位人莊淑蓉事實上已繼承被繼承人莊家勝之應繼分而應為實 際公同共有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45至 367頁參照)、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 07至210頁參照)等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得請求 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辦理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即本判決主 文第1項)僅主張,請准其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就被繼承人 莊家勝繼承自被繼承人莊潘珠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尚非請求命本件被告應配合辦理之,於最高法 院前揭判決意旨亦無不符;並審之以本件嗣經判決確定後, 原告持本判決代位被代位人莊淑蓉辦理前揭繼承登記時,地 政機關審查之便利,原告如上之聲明應認有保護必要而無否 准之理,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認定可資參照)。至就附表 一編號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稅籍登記經法院判 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是否得逕由分別共有人之一憑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登記,因無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 略生疑義。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 ,循據該局以113年8月22日屏財稅東貳字第1130620585號函 覆本院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財政部73年10月 11日台財稅61141號、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等函釋 意旨,分別共有人全體或任一人具名申請變更登記納稅義務 人時,本分局均僅依貴院判決確定內容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459頁參照)。爰此,參諸前揭關於落實債權人權利行使必 要、行政機關審查便利等說明,亦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即主文第3項)有其保護之必要,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 代位人莊淑蓉:㈠就繼承被繼承人莊家勝如附表一所示繼承 自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訴請分割 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㈢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於判 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 變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0-12號) 公共有1/36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5地號) 公同共有1/36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4地號) 公同共有1/36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0000-9地號) 公同共有1/36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6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33地號) 公同共有1/36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22地號) 公同共有1/1 10 屏東縣○○鎮○○里○○街00號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莊淑蓉 1/3 1/3 (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 2 莊家忠 1/6 1/6 被 告 3 李莊春香 1/2 1/2 被 告

2024-10-11

PTDV-113-訴-68-20241011-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9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 ○○○ ○○○ ○○○ ○○○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即○○○○之繼承人 ○○○ ○○○○ ○○○ ○○○ ○○○ ○○○ ○○○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各規定甚明。查被告丑○○於本件審理中 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3頁除戶戶籍資料) ,原告業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1 5至1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王美花為被告,嗣發現林王美花於原 告112年4月7日起訴前之111年2月6日即已死亡(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23號卷【下稱橋 院卷】第475頁),乃變更○○○○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五第117頁),又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丑○○於113年 5月6日死亡(詳如前述),已由原告聲明由被告丑○○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後併追加聲明:被告○○○、○○○、○○○、○○○、○○○○ 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本院卷五第117頁),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均 係基於原告之債務人黃○○(下稱黃○○)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 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午○○、宙○○、宇○○、C○○、D○○、酉○○、E○○、申○○ 、未○○、A○○、○○○、○○○、○○○、○○○、○○○○、B○○、戌○○、亥 ○○、乙○○、甲○○、子○○○、玄○○、天○○、辰○○、巳○○、卯○○ 、○○○、○○○、○○○、○○○、癸○○、寅○○○、壬○○、庚○○、辛○○ 、己○○、戊○○、丁○○、丙○○(下稱被告午○○等39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黃○○之債權人,對黃○○有新臺幣(下同) 30萬8,000元之債權及利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0 年8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於99年1 1月1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子女黃○○、被告A○○ 、地○○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四所示,並於100 年1月19日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 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黃○○竟怠於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又被告○○○、○○○、○○○、○○○、○○○○尚 未就其等繼承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亦未就其等繼承自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於本件合併請求被告○○○、○○○、○○○、○○○、○○○○、○○○、○ ○○、○○○、○○○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地○○略以: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伊有意見,原告跟會的 會錢也沒有付完,誰欠誰錢要算清楚才能知道,其他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  ㈡黃○○陳述意見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是原告標到伊起的會 之後,伊作為會頭開票給原告作為會錢,但因為原告後來的 會錢沒繳,那張支票伊就沒去存錢,所以原告才沒有領到錢 ,原告去提支付命令是用心不良等語。  ㈢被告午○○等39人既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從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應就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不動產業經繼承登記為午○○、宙○○、宇○○、C○○、D○○、酉○○ 、E○○、申○○、未○○、A○○、黃○○、地○○、○○○、丑○○、○○○、 ○○○、○○○、○○○○、B○○、戌○○、亥○○、乙○○、甲○○、子○○○、 玄○○、天○○、辰○○、巳○○、卯○○、○○○○、癸○○、寅○○○、壬○ ○、庚○○、辛○○、己○○、戊○○、丁○○、丙○○等人公同共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67至113頁),而上開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丑○○、○○○○均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 繼承人現仍未就所繼承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本院卷四第157、165頁),倘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 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然被告○○○、○○○、○○○、○ ○○、○○○○、○○○、○○○、○○○、○○○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 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代位渠等就各所繼承自丑○ ○、○○○○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丑○○之繼 承人即被告○○○、○○○、○○○、○○○、○○○○就丑○○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之繼承 人即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附 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 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積欠其30萬8,00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於65年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現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除附表二編號13至17、29至32所示之繼承人外,均業於11 0年8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為分割 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其現有如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100年1月19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迄未 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742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黃○○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之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之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丑○○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橋院卷第11至14、55至101、103 、121至197、459、461至465、467至473、495至513、515至 519、521至525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65、167至169、171、 173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47、149至19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附之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附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戶政)函附被繼承人○○○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 路竹地政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地政函 附之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岡山戶政函附○○被收養 相關戶籍資料、高雄地院函覆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資料、本件被告於本院拋棄 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案件查詢索引卡、附表三所示土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岡山戶政函附丑○○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橋院卷第205至336、337至445頁、本院卷二第21 至355頁、本院卷三第55至78、79至83、85至91、93頁、本 院卷四第199至401、4047至415頁、本院卷五第11至35頁) ,且被告午○○等3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至被 告地○○、黃○○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空言否認,應無可採,原告對黃○○有上開債權存在一 事堪可認定。而黃○○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名 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此有其110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四第13至27頁),且黃○○與 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共同繼承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與附表四所示其餘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共同繼承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 承人亦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黃○○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三所示遺產,自無不合 。 ⒊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 一、三所示遺產,並請求各按黃○○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 、適當,且到場被告地○○亦未就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 另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三所示遺產 之分割方式,應由黃○○與被告各按附表二、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 自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被告○○○ 、○○○、○○○、○○○就繼承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分別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暨代位黃○○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 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附表一、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 實現其對黃○○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竹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8)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5)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竹發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午○○ 1/24 2 宙○○ 1/24 3 宇○○ 1/24 4 C○○ 1/48 5 D○○ 1/48 6 酉○○ 1/48 7 E○○ 1/48 8 申○○ 1/48 9 未○○ 1/48 10 A○○ 1/24 11 地○○ 1/24 12 黃○○(即被代位人) 1/24 13 ○○○ 1/40 14 ○○○ 1/40 15 ○○○ 1/40 16 ○○○ 1/40 17 ○○○○ 1/40 18 B○○ 1/24 19 戌○○ 1/24 20 亥○○ 1/24 21 乙○○ 1/40 22 甲○○ 1/40 23 子○○○ 1/40 24 玄○○ 1/200 25 天○○ 1/200 26 辰○○ 1/200 27 巳○○ 1/200 28 卯○○ 1/200 29 ○○○ 1/160 30 ○○○ 1/160 31 ○○○ 1/160 32 ○○○ 1/160 33 癸○○ 1/40 34 寅○○○ 1/40 35 壬○○ 1/40 36 庚○○ 1/40 37 辛○○ 1/40 38 己○○ 1/32 39 戊○○ 1/32 40 丁○○ 1/32 41 丙○○ 1/32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燕巢區尖山段1040-6地號,面積1,04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 1/3 2 黃○○(即被代位人) 1/3 3 地○○ 1/3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午○○ 1.6/100 2 宙○○ 1.6/100 3 宇○○ 1.6/100 4 C○○ 0.8/100 5 D○○ 0.8/100 6 酉○○ 0.8/100 7 E○○ 0.8/100 8 申○○ 0.8/100 9 未○○ 0.8/100 10 A○○ 21.8/100 11 地○○ 21.8/100 12 原告 22/100 13 ○○○ 1/100 14 ○○○ 1/100 15 ○○○ 1/100 16 ○○○ 1/100 17 ○○○○ 1/100 18 B○○ 1.6/100 19 戌○○ 1.6/100 20 亥○○ 1.6/100 21 乙○○ 1/100 22 甲○○ 1/100 23 子○○○ 1/100 24 玄○○ 0.2/100 25 天○○ 0.2/100 26 辰○○ 0.2/100 27 巳○○ 0.2/100 28 卯○○ 0.2/100 29 ○○○ 0.25/100 30 ○○○ 0.25/100 31 ○○○ 0.25/100 32 ○○○ 0.25/100 33 癸○○ 1/100 34 寅○○○ 1/100 35 壬○○ 1/100 36 庚○○ 1/100 37 辛○○ 1/100 38 己○○ 1.25/100 39 戊○○ 1.25/100 40 丁○○ 1.25/100 41 丙○○ 1.25/100

2024-10-09

KSYV-113-家繼簡-6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邢玲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邢峻銘 邢峻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 訴 人 邢雅惠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邢玲鳳、邢峻銘、邢雅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邢玲鳳之父即訴外人邢 香裕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邢玲鳳並未拋棄繼承,而與邢香裕之其他繼 承人即上訴人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下稱邢峻銘等3人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因恐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邢 峻銘等3人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由邢峻銘、邢峻華(下稱邢峻華2人)取得系爭 遺產,邢峻華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已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即邢玲鳳實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予 邢峻銘等3人,此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 撤銷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於111年11 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邢 香裕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間 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存款債權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㈢邢峻銘、邢峻華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就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 人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節,雖無爭執。然邢香裕為上訴 人之父,其於111年10月2日去世,生前不及作成書面遺囑, 即以口頭指示:因年老之生活及照護均由兩位兒子分擔,故 全部財產由兩位兒子繼承。蓋自105年時起,伊即聘僱看護 ,專人照護邢香裕,並每月支付看護費用、邢香裕生活費用 ,及邢香裕往生後之喪葬費用50萬元、塔位32萬元;邢峻銘 因長年無穩定工作,故負責與看護輪流照護邢香裕生活起居 、外出就醫等日常家務事項。故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 由邢峻華等2人取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遺產,係基 於邢香裕遺願,及邢峻華2人長年分擔照護邢香裕生活及支 出費用之事實,並非單純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為無償行為,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況邢玲鳳與邢峻銘等3人甚少聯絡,是邢峻銘等3人不知其生 活狀況,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邢 玲鳳並未向邢峻銘等3人說明其有負債之情形,應由被上訴 人就邢峻銘等3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52,630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 ㈡邢香裕為邢玲鳳、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之父,於111年10 月2日去世,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邢峻華2人取 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遺產所有權,邢峻華2人就系 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邢玲鳳於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 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此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復以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邢香裕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邢玲鳳及邢 峻銘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邢玲 鳳於111年10月2日邢香裕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與其他繼 承人即邢峻銘等3人就邢香裕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111年1 0月28日之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 圍甚明。 ⒊次查,邢玲鳳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邢香裕於111年10月2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且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邢峻華2人分別共有等節,除為到場當事人所不爭, 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 )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112年度雄司簡 調字第1529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第65至95頁】。而邢玲 鳳於刑香裕死亡時,已無財產之事實,除為到場當事人所不 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有邢玲鳳之財產收入資料足 憑(見原審審訴卷卷底證物袋),是邢玲鳳於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情形下,於 111年10月28日與邢峻銘等3人就邢香裕所遺系爭遺產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由邢峻華2人於111年11月7日依上開協議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可以認定。  ⒋而觀111年10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雄司簡調卷第91頁) ,內容除記載上訴人一致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依該協議由邢峻 華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外,未提及邢玲鳳曾取得相當對價 之情,足認邢玲鳳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刑峻銘 、邢峻華之同時,並未取得相對應之對價或對待給付,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非屬無據。雖 上訴人稱係因邢峻華負擔邢香裕生前生活費用,邢峻銘負責 照料邢香裕之日常活動,係邢香裕生前口頭指示系爭遺產由 邢峻華2人取得云云。然就邢香裕曾口頭指示系爭遺產均由 邢峻華2人取得乙節,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立證,復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尚難信為真實。又縱認邢玲鳳未負擔邢 香裕晚年之生活照顧及相關費用支出,係由邢峻華2人負擔 ,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於不能以自 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觀邢香裕所遺系 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帳戶内金額,合計尚有 逾270萬元之現款,尚難認邢香裕已陷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之狀態,本院無從認定邢香裕依法合於受扶養之權利 ,即便邢峻華2人曾支付邢香裕生活費及照顧日常生活,亦 難遽認邢峻華2人就此對邢玲鳳取得不當得利債權,自非分 割遺產之對價,益徵邢玲鳳於111年10月28日之分割協議將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拋棄,屬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邢玲鳳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登記行為等無償行為,已減少邢玲鳳之積極財產, 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邢峻 華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⒉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查邢香裕係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又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8日 及同年11月7日分別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而被 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邢峻華2人應將系爭分割登記予 以塗銷,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00元/㎡×60㎡= 942,000元 2 同區段29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分之1 98,400元 3 大寮大發郵局 1,129,25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77,906元 5 臺灣銀行 130,000元 6 郵局 1,290,000元 7 臺灣銀行 135,504元 8 大寮大發郵局利息收入 164元 共計 3,803,231元

2024-10-09

KSHV-113-上易-213-202410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莊春香、莊家忠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莊淑蓉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莊潘珠月之 遺產,經查,上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莊淑蓉 、李莊春香、莊家忠、莊家勝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 同共有人莊家勝業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莊淑蓉為其唯一繼 承人,有莊家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莊淑蓉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應代 位該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 產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尚未辦理莊家勝之繼承登 記,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位莊淑蓉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 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依前開說明,未 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 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公同共 有人莊家勝所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聲請 代位辦理後有遭拒之情形,則請檢送遭拒之證明,以明原告 是否具不可歸責之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被繼承人莊潘珠月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 1/36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0.59㎡ 1/36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16㎡ 1/36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1.18㎡ 1/36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14㎡ 1/36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75㎡ 1/36 7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81㎡ 1/36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8.48㎡ 1/36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44㎡ 1/1 10 屏東縣○○鎮○○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2024-10-09

CCEV-113-潮簡-609-20241009-3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抗告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配 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2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 護人,另裁定指定關係人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 告人已與關係人壬○○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父丁 ○○於111年11月5日過世,相對人及其餘繼承人戊○○○、己○○ 、庚○○、辛○○、壬○○、癸○○、A○○、B○○等9人為被繼承人丁○ ○之合法繼承人,其等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被繼承人名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分割由壬○○繼承。因此相對人繼承之 系爭土地,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為此,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符合相對人 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經繼承人之一即關係人壬○○於 113年8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相對人郵局帳戶 ,作為壬○○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以價金補償相對人應繼分 之對價,應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照顧所需,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等 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此, 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抗告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並經法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抗告人業與關係人壬○○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書、相對人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准予備查函為證,堪信為真 實。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之父親丁○○於111年11月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抗告人需代理相對人辦理繼承及分割 登記事宜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丁○○除戶戶籍謄本、丁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憑。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價值(含存款)共計 為433萬1669元(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按相對人法 定應繼分9分之1計算(見上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原可得 分配遺產價值為48萬1297元,而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方割 方法雖約定全數由壬○○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壬○○已於 113年8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此有抗告 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可 認相對人已取得相當於其應繼分9分之1可得繼承遺產價值之 對價,且其餘繼承人亦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則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繼承分配之結果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之情事,是以抗告人請求准予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 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及分 割事宜,於法即無不合,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 因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始提出壬○○匯款予相對人之相關資 料,致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已如數取得應繼財產之價金補償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 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6分之1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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