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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 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 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王文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0年3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𪓳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 日2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車頭大燈故 障經警攔查,為警嗅得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交易-29-20241227-1

勞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仟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被上訴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 月4日自伊受領之112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新臺幣(下同) 2萬3,580元,乃其依法所應得之給付,與勞動基準法(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應 為合法。 二、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 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3,580元,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萬2,270元(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間標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下稱南區分局)之國道3號中寮隧道工程(下稱中寮 隧道工程),並於111年2月1日僱用原已在中寮隧道工作之被 上訴人,依伊與南區分局所簽訂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之 約定,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應溯及自其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 1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下稱 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於上開機關提供勞務, 於111年8月9日滿12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特別休假天數18日,扣除已休1日,尚有17日未休。伊於1 12年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0,960元,112年5月4日復給付2 萬3,580元,溢發2萬2,270元,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享有 特別休假17日,自112年2月1日起亦享有特別休假17日,並 非須繼續工作至113年1月31日止才能享有112年度之特別休 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應給付上訴人2萬2,27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60、61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8月9日起於中寮隧道處工作,歷來為標得南 區分局該處工程之公司所僱用,而得標公司與南區分局所簽 訂之契約內容均載明在該處工作之勞工年資不中斷,嗣上訴 人標得上開工程,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復於112年4月2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發給111年度之16日年假未休(即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共2萬0,960元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發 放名目為年假未休共2萬3,580元予被上訴人。 五、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 2目所明定。  ㈡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年資計算期間為99年8月9日起至112年4 月21日止,且於111年8月9日滿12年,依上開規定應有特別 休假18日,又被上訴人已休1日,尚可請求17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另兩造合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日以1,310元計算 (本院卷第68頁),故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萬2,2 70元(計算式:1,310×17=22,270)。再者,被上訴人年資 於112年8月9日方屆滿13年,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即 已離職,足見其離職時尚未屆滿13年之年資,故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處取得超過2萬2,27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返還2萬2,270元,自屬有理(計算式:2萬0,9 60元+2萬3,580元-2萬2,270元=2萬2,270元)。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援引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任職時點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萬2,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1 ,500元,共2,50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27

KSDV-113-勞小上-5-2024122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四○ 五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代理人潘芃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黃姿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6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適簡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右轉民族路。黃姿本應注意慢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率然自簡美蓮右側超車直行,致簡美蓮右轉時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 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詎黃姿知悉其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 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簡美蓮 聯繫女兒潘芃竹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美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告訴人簡美蓮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其於113年1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知悉告訴人右手有受傷,惟因趕著上班,沒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案,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事發當下因受傷痛到無法思考,僅記得有請被告協助將機車牽起來、請被告不要扶動告訴人等情,惟被告稱趕著上班,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及車損情形。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 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本案路口,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欲右轉之 行駛動態,即貿然與告訴人爭道且由告訴人右側超越直行, 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違規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26

ILDM-113-交訴-84-20241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張文相 被 告 賴靜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9號被告賴靜儒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賴靜儒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附民-310-20241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蔡慧妮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素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 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 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附民-496-20241226-1

國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刑事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玉鈴 被 上 訴人 郭文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施胤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刑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 1日提票與還押票,在提票之提訊原因欄記載訴外人陳千紅 「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及在提票與還押票之備考欄記載 「本件被告(註:即陳千紅)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註: 即法務部○○○○○○○○○○○,下稱臺南分監)接續執行」,與陳 千紅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經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 接續原刑期之執行等事實無不符云云。然陳千紅「曾為受戒 治人」,係110年4月16日以前之事,陳千紅「強制戒治經撤 銷釋放」,則係110年4月16日發生之事,若於110年4月21日 之提票及還押票上為上開記載,形同表述陳千紅係於110年4 月21日戒治釋放,自屬悖於事實發生時序之記載   。此外,被上訴人明知陳千紅係從執行原刑期之法務部○○○○ ○○○○○○○○○○)移至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其移監並非基於「戒 治釋放」而為之,竟於上開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事實不符 之「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 分監接續執行」等字樣,豈能謂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上開記載無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 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其明知事實發生時序完全不符之文 字」之主張與事證,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確實督導其書記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股丁股書記官賴宜秀告知有關 陳千紅借提之全部資訊,違反承辦股主管之注意義務,即未 善盡主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雖有抽象過失,然非重大過 失云云。所為之論斷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蓋刑罰執行 事項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掌,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或委由 他人而不顧,如其於執行職掌事項時,未指揮或批示要求書 記官或矯正機關辦理特定事項,即難認書記官或矯正機關有 何法律上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開立釋票及 乙種指揮書時,明知陳千紅已於110年4月16日經戒治釋放, 並在設於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之燕巢分監接 續執行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45號案件(下稱前案) 之原刑期,俟110年4月21日由燕巢分監移至臺南分監繼續執 行等事實,竟在同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 上記載形同「陳千紅經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 續執行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意旨之文字,使執行股檢察 官受到誤導,致陳千紅於110年4月16日至21日共5日(下稱 系爭5日期間)在燕巢分監執行之期間,未計入前案刑期, 而被計入強制戒治期間,肇生後續刑事補償事宜。又被上訴 人既於其親開之乙種指揮書上記載「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察 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卻未同時依法通知或批示書記官 或囑託矯正機關通知原執行檢察官,以善盡其立於執行檢察 官地位開立乙種指揮書時,應盡之指揮執行義務,俾原執行 檢察官能於7日內依法換發甲種指揮書,以保障受刑人陳千 紅之刑罰執行權益。賴宜秀於上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問時 陳稱其只有收到臺南分監所傳之前案卷附110年2月8日提票 、110年4月21日還押票、前案甲種指揮書等3份影本文件, 其原因即在於被上訴人僅將強制戒治釋放之釋票、乙種指揮 書交付予燕巢分監,而未交付予臺南分監,否則臺南分監於 聲請丁股重開甲種指揮書時,不可能不將被上訴人110年4月 16日開立之釋票與乙種指揮書一併傳真給丁股。對於具備刑 事訴訟法令專業與執行權能之被上訴人而言,上開顯然過失 ,實稍予注意即得避免,應認已達重大過失程度。原判決就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被上訴人已達重大過失程度」之證據 資料與主張,並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在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上開提票 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關 事證情形下,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㈢再原判決以執行股檢察官施胤弘有過失為否定被上訴人重大 過失之論據之一,卻未事先使施胤弘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 適法公平之審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釋放陳千紅時, 並未通知施胤弘,亦無任何足以使施胤弘知悉有上開乙種指 揮書之存在、所借提之人犯已返還之作為,施胤弘本於記載 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還監接續執行之還押票,認定人犯出 借、返還日期已明,而未再予詳查相關釋票等情,實未悖於 執行之常理,無違法或過失可言。況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重大 過失,應以其當時之作為與不作為而論,與其行為後始存在 之第三人行為並無關聯,是施胤弘嗣後審核書記官預擬之「   545-1」甲種指揮書,無論有無過失,均與被上訴人行為之 構成重大過失無涉。原判決稱「執行書記官及執行檢察官忽 略陳千紅聲請狀所載內容一再錯失糾錯之機會」、「國家未 能提供足夠的人力(即法警)讓借提在轄區外監所執行之受 刑人,可在第一時間提解返回轄區內監禁處所」、「臺南地 檢署往例之作業方式,未能明確確認受刑人借提在外執行身 分之轉換,是否為執行股承辦人員所知悉」云云,亦屬同樣 之誤解,上開情狀實與被上訴人有無過失無必要關聯。本件 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是其明知而錯誤記載110年4月21日陳 千紅之提票與還押票,且未通知丁股陳千紅戒治釋放日期及 曾開立乙種指揮書等情。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之自由心證,顯 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因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依上訴人所提事證, 足認本應計入陳千紅前案執行刑期之系爭5日期間,係因被 上訴人重大過失於提票及還押票上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始 被錯誤計入陳千紅強制戒治期間。上訴人已依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就系爭5日期間准予陳千紅刑事補償新臺幣(下同)1 5,000元,且已支付完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上訴人刑事補償求償審查委 員會111年度刑補求字第4號案件決議,對被上訴人求償上開 補償金之80%即12,000元,及自兩造協商結果不成立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對於「提還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 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 摘,並率以主張原判決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卻未說明 該違反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旨趣為何,顯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惟本件既為小額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難認合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 摘之部分,除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外,並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是上 訴人之上訴顯難認合法。  ㈡又上訴人之上訴固有前揭不合法之情,惟為訴訟順利,仍就 其主張之「提還票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上訴人是否 有重大過失」等節,答辯如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10年4月 21日提票及還票,係配合臺南地檢署法警該時期每週二固定 自高雄戒治所提解人犯至臺南分監之日期所開立,此一提解 及還監之行為均係於當日所確實發生之事實,提解原因為陳 千紅於戒治釋放後自寄押的燕巢分監解還臺南分監繼續執行 原徒刑,則提票、還票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 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文字與事實相符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況上訴人據此主 張110年4月21日還票之記載方式使接續原執行股檢察官受誤 導云云,顯就執行股檢察官憑以計算順延刑期換發甲種指揮 書之依據有誤解,蓋刑期之計算乃直接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 受限之期間,且甲種指揮書為正式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 其上之記載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執掌甲種指揮書簽發職權 之執行檢察官,於處理此等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剝 奪事項,相較於職務上所掌其他事項,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程 度,不得以其有核對甲種指揮書內容與乙種指揮書上之記載 相符,即認其所盡注意義務程度已為足夠,又所謂重大過失 固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定,然甲種指揮書之核發 既係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則所謂普通人之注意,自應以 一般執行檢察官為標準,倘一般核發甲種指揮書之執行檢察 官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該等錯誤,行為人竟未能注意, 即難謂無重大過失。本件執行科丁股檢察官僅核對內勤檢察 官所開立之乙種指揮書,並未核對卷內資料,亦怠於調取戒 治釋放通知書,逕以還票為換發甲種指揮書之刑期延算依據   ,致陳千紅之刑期起算日有誤,已有過失,加上後續執行股 檢察官及書記官對於陳千紅提出之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3 日之聲請狀,遲未加以查核,一再錯失揪錯機會,使系爭5 日期間未計入前案刑期而生補償事件,顯具重大過失。依臺 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南檢文文字第11210500320號函及112 年8月16日南檢和紀字第11204500110號函,可知臺南地檢署 係於112年1月10日始簽奉核可於署內網站公告「借提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標準作業流程」,明確課予偵查股對執行 股具有通知義務,而本件發生於該標準訂定之前,足認被上 訴人當時並未被課予通知義務,且被上訴人業依當時之往例 及相關事務分配原則處理,而無可歸責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具有通知義務,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不合法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核上訴意旨中指摘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於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日提票及還押票上記載與 其所明知之事實不符之文字」、「被上訴人已達重大過失程 度」等證據資料與主張,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在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一般稍具普通注意義務之檢察官,於簽發提 票或還押票時,仍然無法避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記載」之相 關事證,與未使執行股施胤弘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節,依上開說明,不得執 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無理由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應表明其所 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 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 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 第一審裁判上訴,從而架空其上訴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 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查本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 21日提票與還押票有無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就 系爭5日期間錯誤未予計入陳千紅之前案執行刑期,致生刑 事補償,有無重大過失等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 自形式上觀之,已表明所認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之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 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 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 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 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 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 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 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 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預先開立之110年4月21 日提票與還押票上記載「原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 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形同表述陳千紅係於 110年4月21日戒治釋放,與陳千紅於110年4月16日因強制戒 治撤銷而獲釋放,並在設於高雄戒治所之燕巢分監接續執行 前案刑期,110年4月21日再由燕巢分監移監至臺南分監繼續 執行之事實時序,及陳千紅移監並非基於戒治釋放之情不符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開記載無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有違論 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撤銷對陳千紅之強制戒治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被上訴人同日即以「原戒治 裁定撤銷」為由,開立予高雄戒治所之釋票、予燕巢分監之 乙種指揮書、予高雄戒治所之提票、予臺南分監之還押票等 4份文件,其中提票與還押票上載日期為110年4月21日,顯 係被上訴人職務上預先製作,交由出勤法警向高雄戒治所提 解陳千紅,再將其移至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之文件,上載「原 戒治裁定撤銷釋放」、「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 續執行」等文字,與陳千紅確曾為受戒治人,並於強制戒治 經撤銷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原刑期之執行等事實,並無不 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明知110年4月21日非陳千紅戒 治裁定撤銷釋放之日,仍於提票與還押票上為此不實之記載   ,誤導執行檢察官」,然上述提票與還押票上之記載並無原 戒治裁定撤銷釋放之「具體日期」,只有監所提交與還押之 日期,是閱讀者憑此記載至多僅得肯認陳千紅係於110年4月 21日經高雄戒治所提交予法警,並由法警還押予臺南分監之 事實,至陳千紅經原戒治裁定撤銷而釋放之具體日期為110 年4月21日或該日期前之某日,並無法逕自書面記載而為判 斷,有待其他資料,如釋票或乙種指揮書以究明。故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係明知而仍錯誤記載陳千紅戒治釋放之日期云云   ,容有誤解,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提票與還押票上之記載 無與事實不符之論斷,核與論理法則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掌刑罰執行事項之檢察官,其於1 10年4月16日開立之乙種指揮書上記載「7日內需由原執行檢 察官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卻未指揮或批示書記官或矯正 機關通知原執行檢察官陳千紅之戒治釋放日期,顯有重大過 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僅有未盡主管督導之責之抽象過失 ,其論斷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按民法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 過失三種。抽象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 之;具體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定之;重大過失,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補償法第3 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對於公務員求償均以其具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是否顯然欠缺 檢察官通常之注意,為審查其有無重大過失之標準,核屬適 法。原審判決係依據①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11日南檢文文字 第11210500320號函稱被上訴人為本件陳千紅借提執行時, 該署作業往例為「由偵查股檢察官請書記官電話詢問執行書 記官洽借……,而解還人犯,則由偵查股檢察官開立還押票解 還監獄,因往例均以電話通知之方式行之,故無書面資料存 放卷內」等語(原審卷第99頁);②執行書記官賴宜秀於上 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時陳稱「(這3份你什麼時候拿到的? 〈提示545號卷附110年2月8日提訊通知書、及4月21日提訊通 知書、545號甲種指揮書影本〉)看上面日期,應該是監獄○○ ○○○○)傳真給我的,因為監獄要求我重開454-1的指揮書, 所以傳真給我。監獄傳來的這些,是重新開立甲種指揮書的 依據,我一定要附卷」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光碟內「南 高刑補_111刑補求4」電子卷第243頁);③臺南分監於與上 訴人之公務電話通話紀錄稱「經調閱資料   ,陳千紅是4月21日回到臺南分監;原則上我們很快就會把 陳千紅的資料傳真給臺南地檢執行科,可能4月21日當天就 傳了」、「(請問傳真哪些資料給臺南地檢執行科?)提還 押票、釋票、乙種指揮書」、「(但我們在陳千紅的案卷資 料中沒有看到傳真的釋票和乙種執行指揮書?)理論上我們 會傳真那些資料給執行科,不過我現在也沒有辦法確定當時 到底傳了哪些」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光碟內「南高刑補_ 111刑補求4」電子卷第269頁);以及④109年度執緝字第545 號卷內所附之上開3份傳真資料,係該次傳真6張之前3張, 有上開資料右上角「(FAX)P.001/006」「(FAX)P.002/006」 「(FAX)P.003/006」可證(見原審卷第339頁光碟內「臺南 檢刑事_109執緝545卷1」電子卷未編頁);並參酌⑤上訴人 所提示之「545號甲種指揮書」即本件借提前據以執行之109 年5月26日開立之甲種指揮書等事證,認因陳千紅經借提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重新計算刑滿日期必要,故由臺 南分監傳真相關資料予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審核後重新開立 新的甲種指揮書,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之實務運作 是由監獄通知執行科受刑人借執行之相關資料,以為重新開 立甲種指揮書之情為可採。再基於上述實務運作模式,及執 行書記官所預擬之甲種執行書備註欄所載執行勒戒時間已逾 法定最長期限,認如執行檢察官確實審核書記官預擬之甲種 執行書,當可避免漏未將系爭5日期間計入前案徒刑之執行 期間,至被上訴人部分,雖依其於上訴人刑事補償委員會詢 問時自承未通知丁股檢察官有關陳千紅已於110年4月16日釋 放,並開立乙種指揮書執行陳千紅前案有期徒刑,亦未確認 書記官有無向執行書記官為正確告知之陳述,可認其未確實 督導及確認書記官有無向執行書記官告知有關陳千紅借提之 全部資訊,然此係基於承辦股主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未善 盡主管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屬抽象過失,而非重大過失   。核原判決上開論據,已敘明其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態樣所依 憑之證據、事實及推論過程,並無悖於邏輯分析方法或通常 及特別知識經驗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第二審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DV-112-國小上-6-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曉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益大商務旅 館(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 之1);㈡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原審卷㈡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 ○50%);㈡甲○○應將其名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乙○○(本院卷第287頁),是以乙○○上開聲明,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甲 ○○抗辯乙○○所為並非訴之減縮,而是訴之一部撤回,應得甲 ○○之同意等語,然乙○○係因其已將出資額50%中之2%贈與其 子林子淳,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出資比例為48%等語(本院 卷第287頁),依乙○○之主張,其所為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該減縮部分並非訴之一部分撤回,而是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需得甲○○之同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姿惠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有 奇、兩造等4人;而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該商旅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嗣於99年間,洪金循、洪有奇 、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 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歸取得,惟乙○○繼承 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人部分則借用洪有奇名義 分別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大商旅負責人, 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益大商旅合夥事業即生退夥之 效果,合夥人僅剩兩造與洪有奇等3人,兩造、洪有奇間因 對益大商旅之經營存有歧見,兩造乃先於107年3月13日開除 合夥人洪有奇後,復於107年5月30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 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乙○○繼承洪金循,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後者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50萬 元;嗣兩造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於109年3月30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和解條件為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所得 5800萬元交予洪有奇,洪有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 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 程序,及自107年3月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 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  ㈢兩造旋於109年4月15日協議,由乙○○將益大商旅一半之合夥 權利(出資額50萬元),分別借用甲○○名義登記48萬元、借 用林子淳名義登記2萬元。詎甲○○竟在系爭房地上私自設立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旅),並自行代表益大 商旅與常客商旅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更拒絕乙○○恢復益大 商旅營業之請求,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乙○○為益大商旅合 夥人,並稱其與乙○○、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合夥契 約無效,乙○○為確保自己之財產權,遂向甲○○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並提起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益 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之1);㈡甲○○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 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二、甲○○則以:曾姿惠過世後,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及洪金 循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共同繼承;洪金循於104年10月14 日將其就益大商旅之經營權以遺贈方式贈與洪有奇、洪有奇 之子洪詣翔各50%,形式上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洪金循於1 06年10月15日死亡,至此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洪詣翔 各有4分之1、8分之3、8分之1之權利。又兩造與洪有奇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時,除洪有奇以5800萬元將將其所有益大商旅 經營權出售予甲○○外,當時益大商旅尚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債 務約3000多萬元,適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傳統旅館業經營 不易,乙○○擔心因疫情導致虧損,又不願意負擔債務,遂由 甲○○給付乙○○180萬元使其退夥,乙○○才以「第三人」名義 同意由甲○○獨資經營益大商旅,而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 顯見乙○○已非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另甲○○係為避免辦理前開 益大商旅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序,又擔 心日後若洪有奇反悔將橫生枝節,因此才在109年4月15日另 與乙○○協議,借用林子淳之名義登記出資額2萬元,然而實 際上林子淳並無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旅經營,並非益 大商旅之合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兩造間就益大商旅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但乙○○應負擔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 ,負擔比例為2分之1;又兩造以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 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款項向洪有奇購買其持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出資額,該筆借款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負擔比例亦為2分之1,上開債務,兩造既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聲明:上訴駁回;至 乙○○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96、272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2人為甲○○、乙○○、洪有奇之父母,林子淳為 乙○○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乙○○;而曾姿惠死亡後,兩造與洪金循、洪 有奇於99年間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曾姿惠之遺產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經營權暨附屬財 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乙○○借用甲○○名義辦理繼承登 記,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有甲協議書在 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5-22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於99年4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74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75-179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 出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 出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額為 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 為洪有奇、甲○○,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甲○○、 林子淳,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洪有奇、甲○○及 乙○○。  ㈦兩造於107年5月30日簽訂乙協議書,雙方約定乙○○自洪金循 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有乙協議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3-24頁)。  ㈧兩造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商旅 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兩造出資額各50萬元,有該合夥契 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25-26頁)。  ㈨甲○○、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林子淳占2萬 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 記核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 審卷㈠第167頁、本院卷第12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嗣甲○○、洪有 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載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 關係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9-31頁) 。  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本院卷 第272頁)。 五、兩造爭點   甲○○就其所負移轉登記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予乙○○之義務 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可參)。  ㈡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見不爭 執事項),但辯以:乙○○於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同時, 亦繼承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本質 上「回復合夥關係及移轉出資額登記」與「承受被繼承人曾 姿惠遺留之債務」間具有實質上牽連關係,乙○○應負擔此筆 債務,負擔比例為2分之1,甲○○自得以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  1.乙○○係基於繼承人身分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權利,與其同 須承受曾姿惠所遺貸款債務之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 此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甲○○於乙○○對益大商旅出資額 部分終止名關係後所負返還借名物(即出資額)之給付義務 ,與乙○○如何償還其所繼承之債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甚明。  2.依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洪有奇、洪金循就曾姿惠向陽信 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已約定由益大商旅經營所得清償本息(原 審卷㈠第16頁),非由各繼承人以個人之財產而為償還,縱 然益大商旅業經甲○○改為常客商旅經營(原審卷㈠第39-52頁 ),仍不能影響甲協議之約定,甲○○依甲協議之約定,自不 得請求乙○○先以其個人財產償付繼承債務,顯有失誠信及公 平;基上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 還之給付義務,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堪認甲○○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  ㈢甲○○另辯以:洪有奇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由兩造以系爭房 地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筆款項向洪有奇買 受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合夥權利,故乙○○就 甲○○支付買賣價金即上開5800萬元負償還之責,甲○○據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 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 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又觀之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㈠第29-32頁),該和解筆錄第1條 約定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並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 洪有奇指定帳戶;第2條約定洪有奇願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甲○○給付上開5800萬元後移轉登記 予甲○○;第9條甲○○、乙○○願撤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08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訴訟,洪有奇亦同意甲○○、乙○○撤回 該訴訟;另關於益大商旅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3、5條分別 約定,洪有奇願於109年4月30日前協同甲○○辦理益大商旅由 合夥變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偕同配合甲○○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 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洪有奇不得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 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㈠第31-31頁),可見依前開 系爭和解之約定,上開5800萬元款項係由甲○○單獨負擔,乙 ○○就該款項無清償義務;另就益大商旅組織變更登記係屬洪 有奇對甲○○之給付義務,亦與乙○○無涉,顯見兩造並無因雙 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 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還之給付義務,自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 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50%, 逾此範圍業經乙○○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㈡甲○○應將其名 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6

KSDV-112-簡上-1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陳嘉芳 吳秀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70382302001001 26萬8347元 112年5月16日 TT0870222

2024-12-26

KSDV-113-除-302-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 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陳泓霖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220 004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前述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ILDM-113-易-30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 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始知作成系爭裁定為羅月 君法官,前已對其作成之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聲請 迴避,故系爭裁定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而提出異議 。 三、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經本院合議庭所 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且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範 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 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聲-1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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