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仟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被上訴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
月4日自伊受領之112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新臺幣(下同)
2萬3,580元,乃其依法所應得之給付,與勞動基準法(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應
為合法。
二、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
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3,580元,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萬2,270元(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間標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
工程分局(下稱南區分局)之國道3號中寮隧道工程(下稱中寮
隧道工程),並於111年2月1日僱用原已在中寮隧道工作之被
上訴人,依伊與南區分局所簽訂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之
約定,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應溯及自其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
1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下稱
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於上開機關提供勞務,
於111年8月9日滿12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特別休假天數18日,扣除已休1日,尚有17日未休。伊於1
12年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0,960元,112年5月4日復給付2
萬3,580元,溢發2萬2,270元,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享有
特別休假17日,自112年2月1日起亦享有特別休假17日,並
非須繼續工作至113年1月31日止才能享有112年度之特別休
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應給付上訴人2萬2,27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60、61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8月9日起於中寮隧道處工作,歷來為標得南
區分局該處工程之公司所僱用,而得標公司與南區分局所簽
訂之契約內容均載明在該處工作之勞工年資不中斷,嗣上訴
人標得上開工程,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復於112年4月2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發給111年度之16日年假未休(即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共2萬0,960元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發
放名目為年假未休共2萬3,580元予被上訴人。
五、經查: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
2目所明定。
㈡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年資計算期間為99年8月9日起至112年4
月21日止,且於111年8月9日滿12年,依上開規定應有特別
休假18日,又被上訴人已休1日,尚可請求17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另兩造合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日以1,310元計算
(本院卷第68頁),故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萬2,2
70元(計算式:1,310×17=22,270)。再者,被上訴人年資
於112年8月9日方屆滿13年,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即
已離職,足見其離職時尚未屆滿13年之年資,故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處取得超過2萬2,27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返還2萬2,270元,自屬有理(計算式:2萬0,9
60元+2萬3,580元-2萬2,270元=2萬2,270元)。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援引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任職時點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萬2,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1
,500元,共2,50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KSDV-113-勞小上-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