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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結婚,原告與甲○○雖 未育有子女,然二人感情甚篤,孰料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且其自身亦為有夫之婦,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與 甲○○頻繁相約吃飯、出遊共同外宿。  ㈡被告完全不顧甲○○為有婦之夫,除在大街上公然牽手、搭肩 、親密約會、餵食水果,甚至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7 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 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 日數度共同外宿,均有發票可證。   ㈢被告於原告與吳柏璋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於公開場合與吳 柏璋牽手、搭肩、共同出遊,甚至於旅館共度春宵,種種逾 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原所苦心經營之家庭及 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摧毀原告 婚姻,使原告飽受錐心之痛,致原告與甲○○婚姻破裂,最終 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與訴外人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因而對 原告造成之傷害深感歉意,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之真正不爭 執,就原告所主張附表所列之事實均不爭執,但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與甲○○並未有不正當行為,其他部分被告與吳柏璋 雖有肢體部分之接觸,但並無更踰矩之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吳柏璋於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2日、112年11月30 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月17日數度共 同外宿部分,均予否認。    ㈢原告與甲○○間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時,已就本次事件所 生之損害由甲○○處取得100萬元之賠償,並表示拋棄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是原告所受領之數額已逾原告本 件依法合理所得請求之侵權賠償金額,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 得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如認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因被告與甲○○不當交往期間短暫,互動態樣亦非過度,且被 告尚有2名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亦非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柏璋於100年4月15日結婚,被告明 知吳柏璋為有配偶之人,於吳柏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與吳柏璋間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致原告與吳柏璋於113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於上開㈡之時 間有共同外宿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住宿 發票為證,然發票僅能證明吳柏璋有支付上開住宿費用,並 無從證明吳柏璋確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共同住宿之事實,原 告就上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㈡時間有與吳柏 璋共宿部分,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與訴外人吳柏璋上開行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可請求被告與 吳柏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 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 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 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何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夫妻之一方主張夫妻之他方與他人發 生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夫妻之他方與該他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柏璋有共宿部分雖無從認定,惟被告與吳 柏璋間如附表編號1至7之親密行為互動,已與社會通念之常 情有違,其2人之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顯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 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應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與吳柏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 66年生,婚後未生育子女,名下有汽車乙台,無其他財產, 亦無所得資料,已與吳柏璋協議離婚;被告為68年生,從事 國小代課老師工作,已於112年12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所生 育2名子女協議由前夫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209,954元、263,733元,名下有車輛1筆, 無其他財產,吳柏璋則有土地及存款,於離婚時協議願給付 原告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吳柏璋各自陳述在卷 ,且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是 本院審酌兩造及吳柏璋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 可採。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固提出原告與吳柏璋之離婚協 議書抗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已獲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柏 璋賠償100萬元,被告應已無賠償義務云云,然原告與吳柏 璋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僅有約定原告與吳柏璋雙方互相拋棄 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 書1份在卷可查。又原告係因發現被告與吳柏璋間有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本案證據資料才與吳柏璋簽立離婚 協議書,此業經證人吳柏璋到院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確已知悉 被告與吳柏璋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離婚條件中 吳柏璋之給付金額確堪認係吳柏璋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賠償被 告之款項,而原告所簽立之「雙方互相拋棄對彼此婚姻關係 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文字之離婚協議書,亦堪認已拋棄 包括(但不限於)對吳柏璋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已獲得吳柏璋之賠償等情,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吳柏璋 給付之款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云云,要無可採。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僅載明原告同意拋棄對吳柏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內並無任何免除被告之本件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是應認原告尚有保留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已無權利對被告請求云云,亦無可 採,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應仍得向 被告為請求。而被告與吳柏璋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吳柏璋應平均分擔原對原告所負之2 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 額,被告及吳柏璋各為10萬元,原告僅免除吳柏璋之債務,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被告與甲○○單獨前往星巴克台南麻豆門市約會聊天,有影片可證。 原證1編號1、2 2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被告與甲○○前往嘉義水弄汽車旅館,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下稱白色汽車)駛離該旅館之照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2、3 3 112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10日被告(身穿黑衣)與甲○○(身穿白衣)相約於嘟嘟現炒餐廳聚餐後,14時9分二人共乘並由被告駕駛白色汽車離開餐廳,14時31分甲○○自副駕駛座位下車,14時40分白色汽車停放於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足證白色汽車確實為被告所使用。 原證1編號3至5 4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1時5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銀色汽車(下稱銀色汽車)停放於麻豆代天府,等候被告駕駛白色汽車前來,嗣後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前往小旬湯-樂農鑄鐵鍋約會用餐,兩人牽手步行、舉止親暱,11時58分白色汽車停放於城市車旅停車場,自停車場步行前往餐廳期間,被告主動牽手甲○○,甲○○亦有撫摸被告肩膀之動作,13時12分至13時17分二人結束用餐自餐廳步行前往停車場時,被告勾牽甲○○手臂,二人親密行走。 原證1編號6至10 5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甲○○駕驶白色汽車與被告前往嘉義林業試驗所嘉義樹木園約會,二人停車後公然牽手、附耳親密交談,14時19分二人於樹木園內涼亭休憩,被告撫摸甲○○臉頰,並餵食水果。 原證1編號11、12 6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黃昏時分,甲○○於路邊等候被告駕驶白色汽車前來,二人共乘並由甲○○駕駛白色汽車離開,晚間被告(身穿黃色外套)與甲○○(身穿黑衣)共同下榻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並前往愛河共遊逛街,被告頻頻與甲○○親密牽手,約會結束後二人駕駛白色汽車離開,返回塔木德酒店高雄愛河館,有影片及發票為證。 原證1編號13至19、原證4 7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甲○○與被告二人共乘白色汽車駛離塔木德酒店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北平京廚北方麵食館約會用餐。 原證1編號20至22

2024-12-13

SYEV-113-營簡-398-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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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被 告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芳銘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秉禾變更為白芳銘,此 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北經字第 1130011817號同意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經原告於113年10月1日當庭具狀聲明由白芳銘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保全公司)、峰 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公寓公司 )與被告簽訂「家美生活家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 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共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之駐衛 保全及公寓服務,被告則應於每次月5日以匯款轉帳方式, 匯入保全管理類費用新台幣(下同)206,325元予原告峰匯 保全公司、公寓管理類費用60,900元予原告峰匯公寓公司。 未料,原告於113年4月1日接手管理被告社區未滿一個月, 被告即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種種管理缺失,並限 期命原告改善及更換相關人員,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書面答 覆被告其所指缺失尚需被告協力方得改善,豈料被告未再共 商解決方法,於翌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起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深感錯愕,惟僅能迫於無奈而於同年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未完成之系爭 契約總金額,亦即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 計算式:206,325元×11個月=2,269,575元)、原告峰匯公寓 公司669,900元(計算式:60,900元×11個月=669,900元)。 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而被告於本件所指,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 全人員未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 裹遺失情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 之金錢短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 告、社區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 核送至社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 社區經理等情,均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況縱被告就 被告住戶包裹曾有錯領或遺失情事提出相關事證,然所涉包 裹送達時間僅有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其等並無就放置於 被告大廳之包裹有管理之責,是縱有遺失,原告亦不需就此 負責,被告自難據此作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佐 證。又被告要求原告保全人員按時開關社區照明乙節,因其 所要求之開關時點,多落在原告夜班保全人員值班時間,然 依系爭契約約定,夜班保全人員值勤範圍僅限於被告社區車 道內,是被告大樓內照明管制自當不在原告服務之範疇內。 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未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求 ,然因被告亦未協力原告建置用以管理被告社區生活事務之 智生活系統,原告自得據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又縱使原告履 約未盡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然被告所主張上開事項皆屬輕 微尚可改善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 致不得不終止」之條件尚有未符,況且被告指摘原告未盡義 務之事項,亦不乏需被告協力之事項,然被告未善盡其協力 義務,故亦難謂僅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2,269,575元,及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公寓公司669, 90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中有諸多嚴重怠忽職守之情事,均 經被告陸續於兩造間之line群組提出,並當下要求原告能即 時督導及改善,惟原告均百般推拖、未圖改善,始遭被告住 戶紛紛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具體要求被告應積極處理原告 不適任之處置。被告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儘 速改善,否則將要求無條件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始應被 告要求派其王姓督導於同年月26日前來被告社區,除當面向 被告提出原證3之函文外,並表示原告同意於同年月30日24 時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中關於公寓管理合約之部分,惟就被 告進一步詢問原告保全人員怠忽職守部分應如何改善乙節, 則要求被告另以書面函詢後方會裁決後告知等情,此由原告 所提原證3、4即足得證。未料被告竟遲至同年月30日16時始 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原證5), 告知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日19時即直接全面撤哨 。被告收文後根本不及應變,自此被告社區頓入毫無保全駐 守之狀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5月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即 刻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不得單方終止契約,惟按上情可知,原告已於113年4 月26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部分,而被告亦得據原告前於 113年4月30日直接全面撤哨的行為,作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之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保全部份之依據。是被告無庸 賠償違約金,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又如本院認被告應予 賠償者,則因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後即未提供任何服務,即 無庸支付相關的社區經理及保全人員之薪水,本件所請顯然 具違約金請求過高及損益相抵之問題,理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等 值之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家美生活家社區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公 寓管理及保全事宜交由原告處理,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 事後竟以有原告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持續發生保全人員未 確實登記郵件包裹以致住戶錯領包裹、甚有住戶包裹遺失情 事、保全人員未按時開關社區大廳電燈、住戶交託之金錢短 少、社區經理就消防局申請展延送件、社區事務公告、社區 管理費帳戶等公共事務延宕未處理;社區配合廠商核送至社 區之文件與合約遲未處理,廠商亦無從及時聯繫上社區經理 等情事,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按合約約定賠償未完成之 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等情(下合稱系爭缺失),雖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 之合約總金額2,939,4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未經對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如終止 本契約者,應賠償對方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如有損害,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但非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知 ,兩造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未經他方同意而終止系 爭契約,惟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者, 則例外得單方終止之,且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合 先敘明。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之注意義務:1.乙方對於 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 理),得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乙方執行業務時,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第7條:「乙方留駐人員之紀律:1.留駐人員由乙方負 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2.留駐人員得遵守乙方之管 理規章及勤務準則,並得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3.留駐人員 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知會乙方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本院卷第24頁)。另系爭契約 附件1「保全人員配置與服務內容」,第1條即明訂人力配置 與工作時間,即日夜班保全人員共3名(日班大廳及車道各1 名、夜班車道1名,休假採代班制)上班時間:07:00至19:0 0、19:00至07:00。第2條則明訂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管理維 護項目,包括門廳管制系統管理;突發狀況處理;大樓照明 管制;維護社區安寧;業主交辦事項等;另「工作職掌」則 包括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內住戶意見之轉達; 社區e化系統操作與郵件收發管理等(見本院第28頁)。另 「駐衛服務作業」則包括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 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 劃;物品進出管制;其他約定項目等(見本院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2「公寓類人力配置與服務內容」,第2條明訂工 作項目,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承管委會之指揮辦理管委會有關 事宜;管委會會務之通知、紀錄、備檔;負責督導協助現場 管理員、清潔員之勤務;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置與通報;社區 内住戶意見之轉達與協調。行政總務部份則包括協助統合調 派警衛、清潔、機電、行政社區事務,運作督導之責;協助 管委會就本社區事務對外發函之書寫與寄發;通知事項之製 作與公佈;維修廠商等有關資料之建立與存檔;公共收發函 信件之告示與存檔;管委會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題執行 或協調。財務管理部份則包括協助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管理 費催收。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部份則包括⒈公共 事務服務:含通知事項之公佈、電話接聽、郵件、物品之代 收及交付、失物招領、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緊急事件 之聯絡及報告、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⒉公共設施管理:公 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安全維護。…。⒊檢査修繕及清 潔監督與執行: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査與修護時之監督…。⒋ 人員督導指揮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㈣、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缺失未盡舉證之責,且縱屬為真, 系爭缺失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 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惟細觀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發文通知原告之函文即原證2所示,被告於斯日即向原 告要求限期改善人員疏失及要求人員更換,所具理由略以: ⒈因保全未確實填寫登記表收發,以致住戶領錯包裹,且迄 今仍有住戶遺失包裹,已多次反應,問題依舊。⒉住戶多次 投訴社區大廳電燈開關時間未遵照SOP公告確實執行,迄未 改善。⒊住戶投訴總幹事無心於職務,並以前總幹事未確實 交接為由,未積極處理住戶帳務問題(含管理費之查帳、銷 帳)。⒋委員反應總幹事就其職務内之工作,如消防局展延 送件,社區事務公告,區權會議主持,廠商合約簽回,等事 項,皆以自身工作繁忙為由未積極處理,交給委員處理,社 區事務為此延宕多時。⒌社區合作廠商反應找不到聯絡窗口 ,也無總幹事手機聯繫,近期送到社區的文件、合約都未能 及時回覆及回簽,致對社區管理失去信心,日後恐難為社區 提供服務等情,明確限期原告7日內另重新安排總幹事,並 叮囑應確實處理上開被告社區已延宕之事務,否則即無條件 提前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113年4月23日書 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就系爭缺失確 已即時向原告反映,並要求改善等情,亦已於本件另提出原 告與被告社區住戶之共同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社區 智生活包裹收件APP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 復與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證人萬永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31-138頁),復另審酌原告於回覆被告上開指摘之函文中 ,就所指被告應協力釐清住戶帳務問題,與系爭缺失實無必 然關聯,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指述之系爭缺失予以辯駁,即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公寓管理部份等情,有原告所提113年4月26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綜上足認被告所 指原告有系爭缺失乙節為真實。原告雖又另以被告所指住戶 包裹遺失及其未依被告指示時間開關社區大廳電燈,因非屬 原告夜間保全人員職責範圍內,而無履約之義務云云置辯。 然由系爭契約規範之內容可知,原告理應就被告大樓照明管 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以及被告交辦和服務人員反應之問 題,有執行與進行協調之責,縱所涉包裹抵達處及大樓照明 處皆係位被告大廳、而非夜間保全人員執勤轄區內,原告亦 應有所屬人員交辦相關事項之應有流程,方得及時適式處理 至明。本院細觀系爭缺失所涉遍及被告社區整體安全及住戶 生活中的大小事項,原告自陳其係於113年4月1日始開始接 管被告社區,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具文向原告表達有系爭缺 失、且縱即時反映亦未見改善等情,顯見原告於到任未足一 個月內,即毫無保留地展現其並無良善管理被告社區之意願 與能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缺失實屬輕微,無足構成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訂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云云,並 不足採信。按此,被告據原告有系爭缺失、且縱即時反映亦 未見改善等情,主張原告未能善盡系爭契約所訂應提供之管 理維護服務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且亦無庸賠償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為有理由。 四、從而,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之合約 總金額2,939,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3-訴-829-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 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委託兩造之父 即訴外人林賢喜管理收益。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乃於同年7月24日簽訂「 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 未交接清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 8至14)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 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及系爭未交接清冊 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 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貸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貸款,與系 爭第一銀行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約 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自上開銀行統籌動撥貸款餘額以 資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前,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 動產所有權狀暫交上訴人保管,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 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詎上訴人竟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 致上開擔保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之不動產遭拍賣並執行完畢。 因上訴人故意不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本息,致系爭不動產 遭強制執行,其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之清償期屆至,其清償期應視 為已屆至,惟經催未還等情。於原審追加依系爭未交接清冊 第2點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 兩造及林麗貞共同繼承自林賢喜之遺產。林賢喜死亡後,兩 造及林麗貞共同簽署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由伊統籌以林賢 喜遺產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保管該清冊所載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公款已於105年5月17日用罄,被 上訴人又拒絕將其所收取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生活費後 之餘款交歸公款,致伊無法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伊並未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在系爭第一銀行貸 款本息清償完畢前,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林賢喜預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家產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原由林賢喜保管,林賢喜於10 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林麗貞於同年7月 24日簽訂系爭未交接清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未交 接清冊項次8至14)設定抵押擔保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系 爭第一銀行貸款,及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為借款人之系爭玉山銀行貸款, 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約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8日起統籌自 上開銀行動撥貸款餘額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保管系爭權 狀至清償系爭貸款完畢,始交還被上訴人。依系爭未交接清 冊之約定,上訴人所動撥之貸款餘額僅限用於清償系爭貸款 ,不得用以支付其他費用或債務,且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 不動產所收租金扣除生活費後之餘款交回公款用以清償系爭 貸款之約定。林賢喜遺產價值逾新臺幣(下同)20億元,上 訴人亦已動撥系爭貸款餘額,並無不能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情 事,詎上訴人將其動撥之貸款1億元逕自匯入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帳戶,並自林賢喜原本之存款帳 戶提領現金數百萬元,而自105年6月起未繳付系爭貸款本息 ,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系爭 權狀之清償期發生,視為其清償期已屆至。附表編號1、2、 5、6、7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訴外人華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狀固 經註銷而無效,惟該權狀實體仍存在,不論有無財產價值、 是否得作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仍係被上 訴人所有,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與上訴人將來能否依判決內 容履行核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 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按不動產與表彰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前者為不動產 ,後者為動產,固非同一之物,惟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非 無相關。查附表編號1、2、5、6、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上訴人原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因註銷而無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故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仍進行 拍賣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二審上更一字卷第39 1頁至第392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已無所有權之附表編號1 、2、5、6、7所示不動產,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是 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就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拍定、尚未拍定之不動產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有權狀,其目的是否相同?其請求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上訴人 未依系爭未交接清冊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不正當行為關聯 為何?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非無再予釐清之餘地。乃原 審未遑詳予釐清,遽謂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有權利保護必要, 且與未來是否能執行或履行無關,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36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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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中 被 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郭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於 民國113年4月3日,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系統鋼棚結構工程之計算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由原 告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63,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嗣原告於同年月12 日完成系爭工作,出具鋼棚結構檢核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 書)1份予被告合鉅公司,並自同年5月13日起,多次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詎被告合鉅公司及高公局 均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合鉅公司部分: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計算書甚為簡略,且 有諸多錯漏之處,經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5月17日起多次以 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審查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表),並 促請原告修正,原告卻對此置之不理。從而,原告顯然未完 成系爭工作,且未經被告合鉅公司審查核可,自不得請求系 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公局部分:被告高公局之工作僅係協助確認系爭工作 有沒有問題,並不生與被告合鉅公司共同給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58至259頁 ):  1.本件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2.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承攬。  3.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為63,000元(含5%稅金3,000元)。  4.原告曾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13日出具系爭計算書 予被告合鉅公司,惟2次之內容並無變更。  5.原告並未回覆系爭審查意見表。  6.原告曾分別於113年5月25日及113年6月14日2度發函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領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合鉅公司迄今未給付。  7.原告與被告合鉅公司人員「江寶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原告113年5月25日維工字第112C003號函、原告113 年6月14日維工字第112C006號函、系爭計算書、原告就系爭 承攬報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均具備形 式上真正性。  ㈡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 工作?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有系爭計算書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68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所載 內容,包含基本資料、載重組合、檢核結果、分析OUTPUT報 表及變更設計圖等數個部分,且其檢核結果已明確載明:「 除purlin(桁條)no pass(不安全)外,其餘桿件stress ratio均小於1.0(安全)」等語,並無語焉不詳之處,足供 被告作為施工之參考。是以,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完成系爭工作無訛。  ⑶至被告合鉅公司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審查意見表置之不理 ,原告顯然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然而,經本院將被告合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卷附經原告出具、被告合鉅公司簽 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3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交互比 對,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僅記載:「1.本報價以檢核變更 鋼棚規模後之結構安全為主。2.以業主提供之原結構設計書 、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各項基本條件、設計參數為檢核依 據」等語,未能看出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有義務提供如 系爭審查意見表所載完整全部地號、程式版權證書等資訊, 自不得以系爭計算書缺乏上開資訊,逕謂原告未完成系爭工 作。  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合鉅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有理 由: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 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估 價單雖載明:「業主經審查核可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頁),但被告合鉅公司於原告多次催促(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至20頁、第171至173頁)後仍不予審查核可,反而 命原告補正系爭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要求,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之屆至,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然而,原告訴之聲明乃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3,000元,揆諸民法第271條之說明 ,原告向被告合鉅公司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應 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無理由 :  ①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  ②經查,系爭報價單之業主欄僅載有被告合鉅公司(見本院卷 第237頁),未載有被告高公局,故被告高公局並非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即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高公局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中之31,500元,亦不因原告所稱被告高公局對於系爭 工作有審查權限而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鉅公司 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1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上訴人 陳荺蓁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不 要對我尖叫,日常茶間』+『一分錢一分貨』三代店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加盟上訴人之品牌(下稱系爭品牌) ,並以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如未於112年5月31日前 找到適合伊之店面,兩造解除加盟合作,上訴人應於到期後 2週內退回全數加盟金(下稱系爭條款)。伊於簽約時已給 付上訴人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 ),嗣經尋訪百餘間店面,惟均不適合開店,伊因此未於11 2年5月31日之前找到適合之店面,故於同年6月9日、同年月 17日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發函方式,通知上訴人解約,兩 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加盟金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伊於112年5月 31日前已就兩造所找店面,使用商業評估系統APP「Getchee 」(下稱系爭APP)評估該店面所在區域、消費規模、商圈 屬性、消費者組成、年齡、交通情況、鄰近超商數量、周遭 飲料競爭者情況、平均租金等項,將評分超過80分均適合被 上訴人開店至少20處店面資料,提供被上訴人參考,竟經被 上訴人以各該店面風水座向與其不合為由而不採納,俟112 年5月31日以後再以未找到適合店面為由解約,故意以不正 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伊無庸返還系 爭加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其於同日 給付系爭加盟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之前均 未簽約承租店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 ,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依系爭條款約定返 還系爭加盟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系爭約款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該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已 失效。 1、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即明。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 人)若於2023年(按即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未找到適合乙 方之店面,則解除加盟合作,甲方(按即上訴人)則於到期 後兩周內,全數退回原加盟金200萬元整給乙方。」(見原 審卷第22頁),依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31日 前找到適合經營系爭品牌之店面時,上訴人應於到期後2週 內全數退回加盟金,顯係以屆期未找到適合被上訴人之店面 為解除條件,系爭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無 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3、次查,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提議加入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之不爭執事項㈢),斯時其告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王柏升(即TONT WANG):「…昨晚有跟金主再 說明對於-合約加入,若未找到店面就先取消加盟這部分, 因金主還是傾向若沒在預計時間內找到點,那就先取回全數 加盟金。…」、「…合約再請幫加入新增合約內容乙方(即被 上訴人)若於2023年6月30日前未找到適合乙方之店面,則 解除加盟合作,甲方(即上訴人)則全數退回原加盟金給乙 方。…」,並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柏升同意在系爭契約內 加入系爭條款等情,有王柏升與被上訴人間112年2月24日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72頁至第376頁);被上訴人 亦陳稱:王柏升知道伊之經濟狀況,表示會給優惠並協助伊 找店面,伊告知王柏升如找不到適合店面即解約,王柏升同 意加入系爭條款,因伊找不到適合之店面,無法簽租約,因 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表示APP評分結果太低者不適合開 店,APP評分較高者供伊參考,上訴人未說評分高就要開店 ,伊如無心加盟,不可能先交付200萬元加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故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基於自己開店需求 為其利益約定之條款。倘如上訴人所述,「適合乙方之店面 」係指依系爭APP就店面之評分結果,分數超過80分時,即 不問被上訴人有無資力或意願,一律認為係適合被上訴人之 店面等情,即與被上訴人在兩造締約前之磋商過程,特別要 求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契約內加入系爭條款之目的不合,斟酌 系爭條款之文義及其締約背景,應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 已同意系爭條款所謂「適合乙方之店面」,係依被上訴人自 身開店條件認定。 4、又參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向王柏升表示:「 請問這樣的店面,旁邊有樓梯可行嗎,公館目前有問到一個 點」,王柏升答:「旁邊有樓梯不影響、地址丟出來」,被 上訴人稱:「隔壁得正、對面五桐號、麻古,會不會人都去 得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Line對話表示:「這三 間都是需租整楝,他們是透天,謝謝啦!」,王柏升問:「 下午好,這兩間問到最後的租金價格了嗎」,被上訴人答: 「○○街0段0號的14萬、○○街0段00號的12萬,目前商仲說不 可能低於這價」,及王柏升於同年5月27日以LINE對話表示 :「○○路0段交叉口」,被上訴人答:「這家我四月初591上 有問過方向不適合,這家40坪,大了些 」,上訴人答:「 了解」,此有王柏升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可 見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己開店需求以租金、方位、坪數等認定 是否屬合適店面。惟被上訴人迄於112年5月31日前未尋獲合 適店面,系爭條款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已 失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通知上訴人 契約解除,應全數退回系爭加盟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 頁、第54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 應於該契約失效時起之2週內即同年6月中旬前,返還系爭加 盟金與被上訴人。 5、上訴人雖稱:系爭APP評分超過80分之店面,有坐南朝北者 ,被上訴人亦不承租,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 就等語。惟查,系爭條款所謂「適合乙方之店面」既應由被 上訴人依自身需求認定,已如前述,斟酌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22日以LINE對話向王柏升表示:「我問過這個點,方位不 合」,王柏升回答:「了解」、「不合那就不要」、「重點 還是你」(見原審卷第169頁),及王柏升於同年5月27日以 LINE對話問被上訴人:「○○路0段交叉口」,被上訴人回答 :「這家我4月初591上有問過,方向不適合」、「這家40坪 ,大了些」後,王柏升亦稱:「了解」等情(見原審卷第17 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店面風水座向不符開店需求而不 選擇該店面,且王柏升無反對表示,可見此亦無違系爭條款 中所稱適合被上訴人店面之認定標準,則上訴人事後執此指 摘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200萬元本息。    查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31日前找到適合之店面 而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上 開期限(112年5月31日)到期後之2周內,退回系爭加盟金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 加盟金(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後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11

TPHV-113-上-78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任驤 被 上訴人 任翔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過世後留有存 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奠儀共計149萬3,000元,2 人於同年2月4日至新店農會開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 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偽刻上訴人印章,逕自提領出149萬3,000 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刑案審理中,兩 造於105年3月1日簽訂「任驤案告任翔偽造文書案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元之條件 達成和解,清償方式為被上訴人先於同日給付30萬元,其餘 31萬元,則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父親生前 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後一次抵扣償還,此一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 償還31萬元尾款,上訴人乃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行使,其選擇權已移由上訴人行使,而上訴人選擇以 分期方式由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且依系爭和解書真意,該分 期款給付未定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已收受系爭 存函,在上訴人所定7日相當期限至同年月21日屆期仍未清 償,自應給付31萬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先交付上訴人30萬元現 金,另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 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人3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雖系 爭刑案和解書之簽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從客觀解釋,系爭 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因而可推測系爭刑案和解書簽署 在後,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性質,故被上訴人之給付應依照 系爭刑案和解書定之,且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應於系 爭房屋變賣取得分配款後,始需給付31萬元,故給付條件仍 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 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 父親生前購買系爭房屋後一次抵扣償還被上訴人所欠之31萬 元尾款。  ㈣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 款等約定。  ㈤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簽署未記載日期之系爭刑案和 解書(見原審卷第69頁)。  ㈥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 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 人31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和解餘款31萬元之給付,究應依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刑案和 解書之約定為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 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 之內容較為正確,應以此為準等語,倘上訴人已就本案給付 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則 並未舉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和解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與其主張情節互核相 符,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之內容較 為正確,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所述,系爭刑案和解書並未記載日期,故無法直接依書 面內容直接認定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和解書或 有取代系爭和解書之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初稱:對於2 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嗣改稱:系爭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推測系爭刑案和解 書簽署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 程序時又改稱:對2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純屬其自行推 測,又系爭刑案和解書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所作成 ,然該案係於105年2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有 該案卷宗卷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是僅可知 悉系爭刑案和解書之作成時間點晚於105年2月16日,然尚不 足推論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點晚於系爭和解書。又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和解書已就「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偽造 文書一事不再追究」有明文約定,兩造互相讓步,就和解契 約成立上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被 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不足為採。是被上訴 人舉證無法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則就和解餘款31萬 元之給付,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之。  ㈡系爭和解契約就餘款分期給付或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扣抵之約 定性質為何: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中有關餘款給付為分期給付或系 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性質為選擇之債,上訴人已發 函請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被上訴人不為行使,選擇權移由 上訴人行使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和解書中此部分約定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觀諸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已確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61萬元債務,其中30萬元業 以現金方式給付予上訴人,而上開就餘款31萬元應分期給付 或系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 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足認消極不作為 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9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 ,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不還款,且表示不會配合出售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原審卷第7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未協同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30頁),兩造 復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未果,且被上訴人以簡訊對上訴人稱 :「中和房子以後也不用聯絡,我決定留給小孩」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斷然拒絕辦理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而因上開清償期之約款所繫諸之「系爭房屋出售」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僅取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之 意願,被上訴人既斷然拒絕辦理登記,其消極不作為與不正 當行為相當,實質上等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清 償期未屆至等語,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單方面拒絕協同上 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因系爭和解書債務清償期之屆至與否, 全然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意願,倘使其藉由該清償期約款保護 ,得以單方面決定永遠不清償債務,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 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⒋至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分期給付約款部分,查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㈤所述,兩造作成系爭和解書之背景,係因被上 訴人偽造上訴人之印章,盜領兩造父親之遺產,上訴人為平 息刑事部分糾紛,決定不予追究,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系爭和解書並記載「長兄任驤不忍且深怕本人為此事件影 響家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第 二審均稱:會約定分期清償係給予被上訴人方便等語(見原 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雖無 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款等約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然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庸還款,而應僅 是表達上訴人通融被上訴人不用急於清償款項,故不約定清 償期,從而解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否則,倘將該「分期」2字解為分期清償債務條款,因兩造 未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反使被上訴人因欠缺 具體返還方式而無從償還款項,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悖 ,亦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未定清償期之 債權,應屬有據。系爭和解書債權既未定清償期,上訴人自 得隨時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辯稱清償期未屆至而毋庸給付等 語,不足為採。  ⒌從而,系爭和解書就31萬元餘款,不論係就「分期」2字解釋 ,或自出售系爭房屋扣抵清償條款解釋,其清償期均已屆至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 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20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簡上-21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 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銀行履 約保證書(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717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9頁),經核均本於兩造間工程 契約所生爭議,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衣 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90萬元分三期給 付:第一期訂金款717萬元,第二期定位按裝完成款1434萬 元,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 第1款約定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 0)。原告於110年4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0年4月1 4日點收查驗完成,其後被告以現場未接通水電為由,要求 原告接通水電後配合試車驗收,然花蓮潔西艾美酒店於111 年底已部分啟用營運,被告除拒絕辦理驗收外,第二期款仍 有358萬5000元未給付,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第一審判決 原告全部勝訴後(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下稱另 案),被告不服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 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即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12年度上移調 字第139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固有支 付第二期款358萬5000元,然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完成該 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工作,然兩造於112年12月14 日現場共同履勘時,因被告自辦之管道工程排煙風管功能缺 陷無法順利排煙致原告之鍋爐設備未能正常運作,被告竟將 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風管工程問題歸咎於原告藉詞拒絕依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辦理驗收,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故意阻止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被 告即應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竟於113年3月19日擅自 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致原告遭銀行扣取717萬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前揭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返還其不當提示之履約保證金717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即113年3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於112年11月2 0日給付剩餘第二期款358萬5000元,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5 日始完成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工作,兩造於112年12月 中旬現勘蒸氣鍋爐設備時,因鍋爐未能正常運轉致其他設備 無法進行查驗,雙方乃作成檢討會議記錄,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工作,俟達成率98%以 上時始由原告提出初驗,詎112年12月26日兩造辦理現勘時 ,仍發生鍋爐跳機故障無法運作,原告雖主張其鍋爐設備係 因排煙不暢未能正常運作,然原告屬專業設計洗衣工程公司 ,簽約前先至現場勘查後雙方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原告應負責 整合並完成所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介面,不得以任何介 面問題要求追加或停工,原告自110年5月設備安裝完成至11 3年12月7日現勘發現問題期間,從未反應管道問題,迄今均 未按約試車致雙方無法辦理初驗,且被告當無以不正當行為 拒絕辦理驗收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規定,系爭工程既未辦理正式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未完成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工作,第二階段設備定位按裝未完成致 系爭工程未能竣工,被告於原告逾期迄今,將飯店床單、被 套、枕套、布巾、員工制服等送其他洗衣廠清洗之費用57萬 2760元、洗衣設備折舊費用990萬5000元均屬原告損失,且 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78萬元,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⑶、⑸約定,被告自得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717萬元,日後並得就不足金額另行求償,原告自不得 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就於11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衣房設備工程( 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9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 款717萬元,第二期定位按裝完成款1434萬元,第三期驗收 款239萬元;嗣因第二期剩餘款358萬5000元另案涉訟,於11 2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有依系 爭調解筆錄給付第二期剩餘款358萬5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 13年3月19日向履約保證函開立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匯付保證金717萬元 (另含匯費40元),並已自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匯 付717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調解筆錄、電子郵件、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領票收據簽收單、領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12 7頁、第141-157頁、第237-239頁、第273-274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依民 法第10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239萬元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之717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 期驗收款239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 告,下同)就花蓮縣○○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洗衣 房設備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 項所約定請領第二期款之定位按裝工作,須完成如下工作: 如附件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95至9 7頁所示之設備項目及數量,即如同卷第99頁至115頁所示之 配置(含給水、排水、蒸氣/瓦斯、空氣、電力、排風、基 礎台、管衣間)。…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 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第二期款賸餘金額計參佰 伍拾捌萬伍仟元(即期支票)。被上訴人願於上開支票兌現 後10日內完成附件一所列事項之後,再於完成後14日內完成 本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工作,被上訴人得於完成上開工作後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提出初驗要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 訴人之初驗要求後14日內開始初驗程序。四、兩造同意依本 調解方案履行,其餘後續事項均續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 履行。」(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可知原告完成系爭調 解筆錄第三項附件一所列事項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工作後 ,即得提出初驗要求,被告應於14日內開始初驗程序。  3.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第三期即驗收款 ,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計新台幣2,390,000元整(含稅)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依約提出正式驗收,經甲方(按 即被告,下同)人員驗收合格後,乙方辦妥保固程序後,乙 方開立發票並於當月20日前交付,甲方於次月底前給付…。 」(見本院卷㈠第37頁)。  4.原告已於被告交付支票兌現後10日內於112年12月5日完成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列附件一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款項之支票於112年11月29日兌現,已於1 12年12月5日到現場完成附件一所載工作且並無瑕疵,並提 出原證5改善前後照片及證人楊進國證述為憑,被告固抗辯 原告未於10日內完成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列事項,施作有 安裝位置與圖面不符及管路不符合CNS安裝標準等瑕疵,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支票係112年11月29日兌現,被告就其主張 於112年11月21日已兌現之有利事項,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 ,無法採信。  ⑵另就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 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認定明確,且另案於臺灣 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時,被告就此亦不再爭執,被告嗣 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且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難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就被告所指安裝位置與圖面不符乙節,原 告主張實係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被告應另行付費調整位置部 分,被告就此亦未再為任何說明或舉證,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又被告抗辯不符CNS安裝標準乙節,就在系爭工程何段配 管不符安裝標準、如何與系爭工程契約附圖比對、違反CNS 何項安裝標準,均未見被告說明或舉證,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  5.原告主張於完成上開4.工作後,當週為自檢,確認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載工作均已完成,兩造於112年12月14現場共 同履勘日,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辦理驗 收,被告迄今並未驗收等語,被告則抗辯除上開4.抗辯之瑕 疵外,系爭工程尚有鍋爐設備等瑕疵,查:  ⑴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原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中 明確記載「邱副總/吳總工您好:(10/12)前往開會與場勘 後,洗衣房設備配合現場調整配置,另有部分現場空間還需 貴司配合,說明如附件"配置"……3.鍋爐設備排風管須追加裝 設抽風機。」(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參系爭工程契約 合約所附之鍋爐設備清單,載明「1.本報價未含項目:……6) 煙囪。(機房至屋外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 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原告即有告知被告應加裝抽風機, 且上開「煙囪」即排煙抽風設備,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告知應加裝排風設備乙節,顯與事實不 符。  ⑶證人楊進國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下包鍋爐製造廠商花蓮駐點 人員,工廠在高雄,由我去做施作及監工,鍋爐裝好後沒有 電,也沒有瓦斯,那時候飯店六大管線還沒有好,等超過2 年,去年年底(按即112年底)才有辦法做測試,測試時因 排風不順暢,會往內擠壓造成空氣燃比不正常,就點不著, 把煙囪移走鍋爐就可以點著,煙囪是30公分口徑,這是被告 既有自行設計風管問題,風管很長且彎很多彎,如果煙囪無 法再做調整,可能要在風管中段或末段加裝抽風機解決,此 在施作系爭工程前有告知原告,在施作鍋爐設備時,有以衛 生紙測試煙囪效應,發現衛生紙完全沒有被吸走,等於是完 全沒有煙囪效應,因為被吿還沒有確認是否要修改排煙管, 且兩造間有工期問題,只能先安裝,安裝當下有跟原告反應 煙囪問題,工廠是說加裝排風扇可以解決,但因為這個排煙 管並非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故此部分公司沒有意願處理,公 司通常外包給其他公司來處理排煙管問題。112年12月6日及 同年月14日現勘時煙囪拿掉可以正常啟動,但無法正常啟動 時鍋爐螢幕儀表會顯示點火失敗或異常,現場不能把煙囪拿 掉,直接讓鍋爐與現場洗衣設備開始運轉,這樣鍋爐會排出 一氧化碳,不能長時間運作會中毒。我有跟邱冠銘說是煙囪 問題,測試給他看他也不看,邱冠銘有叫我處理排風的問題 ,但這不是我們公司業務範圍,我不方便直接回絕,所以只 能說先向我們工廠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2頁), 更可見原告安裝之鍋爐設備係全新且正常運作,係因被告委 由第三人施作之煙囪設備設計不良致無法排煙。  ⑷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條第3項 第12款約定介面處理問題,是依約應由原告自行排除云云,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乙方應負責整合並完成所有 與本工程相關之一切介面,包括但不限於室內裝修、機電、 消防等工程,相關整合圖面由甲方提供。」、第5條第3項第 12款約定「本工程為依現況施工,乙方不得以現況或介面工 程未完成為由,拒絕進場施工,如有任何介面問題,由甲方 協助乙方與其他介面廠商解決,不得以任何介面問題要求追 加或停工,否則以違約論。」(分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53 頁),而工程實務上介面問題於系爭工程應係指非由原告施 作之煙囪或排煙設備、土建、機電設備,與原告安裝之鍋爐 設備相連接處如有不順暢之處,原告應加以排除並負擔相關 費用,然此非指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如本身因設計不 良或施作有誤致功能缺損,亦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否則 將使原告承擔無法估計之成本(即與洗衣房設備相關任何其 他非由原告施作工程產生問題,也都由原告負擔),顯非合 理,亦與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有加列報價未含項目之契 約目的與文義不符,況原告於進場前,煙囪設備早已由第三 人施作完成無法輕易更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採憑。        6.基上,原告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工作, 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修繕非屬原告施作瑕 疵之排煙問題,且在排煙問題解決前拒絕驗收,更進一步據 此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匯付717萬元,業 經匯入被告帳戶,應解為被告無故消極不為驗收,係以不正 當之消極行為阻止驗收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驗收已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㈢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與發還3.履約保證金之不發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履約保證函,甲方有權不予發還或要求擔保者應履行其 擔保責任或依契約約定予以扣除,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 者,甲方得視其情形或經業主指示不發還履約保證函。…⑶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 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⑸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  3.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完成工作且無瑕疵, 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已合格,業 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 款第3目⑶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清洗費用57萬2760元、洗衣設 備折舊費用990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78萬元,於契約上 並無所據,另被告就有其他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得予扣款、 原告須返還已支領契約價金等節均未為舉證說明,亦皆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無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受有71 7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6萬元(計算式:239萬元+717萬元=956萬元)既屬有據 ,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4月15日 (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則 原告請求2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6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717萬元部分,原 告固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此非被告受 催告之日,原告同意以113年6月6日開庭並對被告表明變更 後訴之聲明日作為送達日即被告受催告日,是就717萬元部 分,應以受催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係起訴後追加717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並未課徵裁判費用,是本件本 院認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9

TPDV-113-建-76-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胡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曾富桂 胡珊 胡婕 曾彥東 胡愷元(原名胡鉅東) 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 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1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胡 愷元(原名胡鉅東)無權代理其父胡駿,與原告於111年9月 30日成立口頭協議,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愷元賠償原告損害,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胡愷元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第34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基於其主張被告胡愷元於111年9月30日與原告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兄即訴外人胡駿於87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胡 駿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房 地),由原告使用並繳納貸款,貸款繳清時胡駿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1/2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3日繳清貸 款,胡駿提出以800萬元為價金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地所有權1 /2以利出售,並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嗣胡駿與原告 、原告胞妹胡淑芳簽訂111年2月2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取代110年8月16日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條約定:「四、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 元,甲(胡駿)、乙(原告)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 現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捌佰萬元,則該房地產完全為甲方所有 。五、甲方以該房地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已 貸款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 元,另於111年2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款 項,在甲方銷售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並另 支付丙方貳佰萬元整。」。  ㈡嗣被告胡愷元於111年9月30日代表其父胡駿與原告、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胡淑芳洽談系爭協議書有關出售系爭房地與給付 200萬元之事,雙方當場同意200萬元應先給付予原告、胡淑 芳,原告與原告之母胡林烏肉儘速遷離系爭房地以利出售, 被告胡愷元稱新版協議書撰擬完畢再訂簽約時間,亦即就20 0萬元給付方式以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取代系爭協議書, 其餘仍依照系爭協議書。惟胡駿入院治療未康復於112年4月 23日辭世,原告發函予其繼承人即被告曾富桂、曾彥東、胡 愷元、胡蓉、胡珊、胡婕6人,請求履行給付原告200萬元, 然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依111年9月30日協議給付原告 200萬元。退步言之,兩造口頭協議已談妥,僅待胡愷元草 擬協議書後予雙方簽章之程序,然被告經過1年多仍卻未履 行,且被告刻意延宕辦理繼承程序、不出售中國房產、出售 台灣房產條件過苛,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社會通念以消 極不作為致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 否認111年9月30日胡駿授與代理權予被告胡愷元,則111年9 月30日被告胡愷元逕向原告協商並同意給付200萬元,構成 無權代理,備位依民法第170條、110條請求被告胡愷元給付 損害賠償2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曾富桂房屋租金4,667,867元並不實在 。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為原告繳納,尾款由胡林烏肉貸與原 告給付,否認胡駿為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亦否認被告 曾富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及原告未按期繳納房屋貸款 而有每月租金26,000元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胡愷 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駿並未授權被告胡愷元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且被告胡愷 元亦無代理胡駿與原告、胡淑芳於111年9月30日討論系爭協 議之意思及外觀,依胡淑芳與被告胡愷元間111年9月30日前 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胡淑芳、被告胡愷元係為袓先安放 場所及費用分攤事宜,相約於111年9月30日見面討論,並非 胡駿授權被告胡愷元與原告討論系爭協議,被告胡愷元於11 1年9月30日前及當天亦均未表明其係代表胡駿討論系爭協議 書。原告及胡淑芳於111年9月30日當天突然向被告胡愷元提 及「胡駿先前同意要出售系爭房屋並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及 胡淑芳」,被告胡愷元基於信賴長輩,始與原告討論履行系 爭協議之方式,提議原告及胡林烏肉先搬離系爭房屋以利出 售,出售後再由出售價金中支付200萬元予原告,並表明伊 不敢私下為任何承諾,需再向家人詢問、確認此方案之可行 性,可見被告胡愷元並無與原告、胡淑芳另成立口頭協議取 代系爭協議書內容。縱認有成立口頭協議,然原告未證明被 告胡愷元係經胡駿授權,代理與原告以口頭協議取代系爭協 議書,該口頭協議嗣未經胡駿承認,被告亦拒絕承認,該協 議對被告均不生效力。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胡愷元有代理 胡駿之意思及行為,然口頭協議約定原告及胡林烏肉有先搬 離系爭房地之義務,嗣由被告胡愷元出售後給付200萬元予 原告,且附有「應將口頭協議內容做成書面」之特別約定, 亦即原告及胡淑芳、被告胡愷元約定須以一定方式即做成書 面始行生效,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該 協議不成立,原告及胡淑芳亦認該協議未生效,故迄今未履 行搬離之先行義務,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 無從依該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4月23日胡駿去世後,即於112年5月初委託事務 所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務,因胡駿所遺不動產位在 台北市及新北市需分開辦理,故於111年3月6、12日始辦妥 繼承登記,並無拖延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關於胡駿所 遺留之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 )應有部分1/2,因權利範圍不完整,出售不易,然被告胡 愷元確有銷售意願及安排,至於被告曾富桂所有權利範圍1/ 2,其出售與否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以其無意出售, 認定被告阻撓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條件成就。另胡駿所有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業於113年3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於被告胡愷元名下,被告胡愷元於113年7月1日 已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並無拖延情事,委託銷售金額則係依 據仲介業者建議,無原告所稱開價過高之情,關於中國房產 ,被告胡愷元於113年1月31日將放棄繼承文件及委託書交予 胡林烏肉,胡林烏肉於113年2月15日答覆不願意放棄繼承, 依中國繼承法律規定需由全體繼承人遞送繼承文件後始得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胡愷元於113年4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及 胡林烏肉之代理人胡淑芳「4/12阿嬤要去法院公證,然後之 後要委託人去大陸辦手續」,並傳送繼承權聲明書暨授權書 ,被告則於113年4月12日辦妥公證手續並授權被告曾富桂至 大陸辦理繼承登記,胡淑芳未盡其受託人之責,因個人因素 無法及時返國,遲於113年5月後始代理胡林烏肉辦理,被告 曾昌桂於113年10月9日尚接獲安徽合肥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來 電表示未收到胡林烏肉繼承資料,被告胡愷元於113年10月1 1日轉達胡淑芳,目前辦理進度為被告已繳交相關文件,只 須前往簽名並待公示期滿3個月後,繼承程序即完備,胡淑 芳則尚未繳交文件,須先至安徽省公證協會領取文件,再去 安徽省合肥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繳交文件及簽名,待公示期滿 3個月後,始能完成胡林烏肉之繼承手續,與被告無涉。被 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如下之抵銷債權,爰為債務之抵銷抗辯:   ⒈原告自87年8月21日起負有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義務,然原告未繳納99年2月6日之貸款本息16,760元,另102年3月至103年2月,共計12期之貸款本息共188,732元係胡駿由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貸款帳戶(戶名為胡駿,自87年8月24日至92年7月24日止帳號為00000000000000,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變更為00000000000000)墊付。胡駿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胡駿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共205,492元。原告提出繳款單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非胡駿指示其繳納貸款之帳戶,不能證明款項係繳納貸款。又若如原告稱胡駿按月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4萬元先扣除應繳貸款,代原告繳納貸款,餘款匯入原告配偶徐九如之帳戶,然在胡林烏肉於103年3月10日代原告繳清貸款尾款後,胡駿每月亦非匯款4萬元,僅匯款25,000元予徐九如,可見原告所述不實。   ⒉被告曾富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地原係胡駿 、被告曾富桂共同出資購買,約定登記於胡駿名下,胡駿 並先向被告曾富桂借款支付價金,被告曾富桂向國泰銀行 貸款後,於87年6月8日將出借胡駿款項及其個人出資額共 412萬元匯付系爭房地價金,嗣花旗銀行核准胡駿貸款250 萬元,胡駿即於放款日87年7月22日匯還2,475,155元予被 告曾富桂。又被告曾富桂基於與胡駿夫妻之情,同意原告 搬入系爭房地居住,惟原告需負擔貸款本息,然原告及配 偶徐九如經濟不佳,導致原告未按時繳款,經協調原告與 被告曾富桂簽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繼續居住。原告不爭執 有簽立租賃契約,但稱其無與被告曾富桂成立租賃契約之 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有 效意思表示,且被告曾富桂不知原告係虛偽意思表示,無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適用,原告與被告曾富桂間之租賃契 約屬有效意思表示,故雙方自96年11月1日起有租賃關係 存在,然原告自96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16日搬離止,未 繳付租金予被告曾富桂,被告曾富桂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 原告即113年5月15日請求給付,則被告曾富桂自108年5月 15日至110年10月16日之租金債權共計755,733元,又原告 於110年10月16日搬出後,於111年2月間再次搬入居住至 今,被告曾富桂對其有租金或不當得利債權819,867元。 縱認被告曾富桂與原告間租約已於110年10月16日終止, 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胡林烏肉居住安養於系爭房地,胡 駿未同意原告居住,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搬入為無權占有 ,且至112年4月23日胡駿去世之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以 每月租金行情40,800元及原告占有權利範圍1/2計算,共2 91,720元;又自112年4月25日起至被告曾彥東113年3月6 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因原 告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債權計211,480元,再被告曾 彥東於113年3月6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曾彥東因原 告無權占有,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計算至113年9月30 日止,計139,400元。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計有205 ,492元、755,733元、819,867元共1,781,092元,或至少 為205,492元、755,733元、291,720元、211,480元、139, 400元共1,603,825元,爰為債務之抵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胡駿與原告於87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原證2),110年8月1 6日簽立協議書(原證3),111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證4)。  ㈡原告於96年11月1日曾簽署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被證10)。  ㈢系爭房地貸款尾款795,067元於103年3月10日由胡林烏肉代原 告給付。  ㈣胡駿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6人。  ㈤胡駿遺有下列不動產:系爭房地、○○路房地(權利範圍1/2)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中國安徽省合肥市○○ 路○○○○廣場000-0、安徽省合肥市○○路○○○○廣場A0000室。  ㈥被告胡愷元收受原告112年6月17日律師函(原證9),被告曾 富桂等6人收受原告112年9年13日律師函(原證5)。  ㈦被告曾彥東於113年3月6日依分割繼承協議登記取得胡駿所遺 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胡愷元於113年3月12日依分割繼承協 議登記取得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路房地。  ㈧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搬離系爭房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次主張依兩造間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請求,次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胡愷元無權代理,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111年9月30日口頭協議請求為無理由:   ⒈胡駿於111年2月23日與原告、胡淑芳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甲 (胡駿)、乙(原告)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甲 方以該房地產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貸款新 台幣伍佰萬元,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另於 民國111年2月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餘新台幣貳佰萬元款 項,在甲方銷售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並 另支付丙方貳佰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33頁),被告抗辯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當 日不在場,並舉出胡駿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該對話紀錄為胡駿於111年2月23日上 午10時37分傳送僅有胡駿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照片1紙予原 告,無從推論111年2月23日當日胡淑芳未與胡駿、原告成 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依系爭協 議書所示,堪認胡駿、原告、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且胡駿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法拍購入,基於照 顧同胞兄弟之情,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貸款由原告 按月繳納,後經胡林烏肉於103年10月3日代原告還清貸款 尾款795,067元,由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予胡林烏肉 迄原告清償完畢為止,三方協議系爭房地價值為1,600萬 元,胡駿、原告各持有800萬元,現胡駿願支付原告800萬 元,以取得系爭房地完全之所有權等語,為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條、第4條所明訂,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9月30日,由被告胡愷元代表其父 胡駿、胡淑芳為口頭協議,約定系爭協議中200萬元應先 給付予原告、胡淑芳,原告及原告之母儘速搬遷系爭房地 以利出售,被告胡愷元告知新版協議書撰擬完畢再訂簽約 時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胡愷元受其父委任 授權與原告、胡淑芳為口頭協議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其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先位之訴次順序主張被告於口頭協議已談妥,僅待胡愷 元草擬協議書後予雙方簽章之程序,1年多經過後卻未履行 ,且被告刻意延宕辦理我國與中國繼承程序、不出售中國房 產、出售台灣房產條件過苛,消極不作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社會通念,致系爭協議書第5條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按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 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 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 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 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 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原告舉證。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未出售胡駿房產,致未能先行償還原 告200萬元。被告該等不作為,應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係於「銷售胡駿在台灣或安徽 省合肥市房地產後付清」,是被告之作為義務為「銷售胡駿 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胡駿於112年4月23日死亡 ,被告身為胡駿之繼承人,應先依法規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出售胡駿所有之遺產。被告於113年3月間始辦畢胡駿於我國 境內財產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83-9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則為112年 11月11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調解 卷第7頁),原告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故意拖延 辦理遺產登記情事,不能認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手段故意不辦 理胡駿遺產登記、故意不出售胡駿遺產。被告固迄今均未將 胡駿在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出售,惟被告胡愷元於登 記為胡駿遺產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 13年7月1日委託第三人銷售,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7-479頁),難認被告有以不正 當方法阻條件成就可言。原告雖爭執被告胡愷元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經被告提出該文書原本,經 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堪可採信。  ㈣原告稱胡林烏肉之代理人胡淑芳詢問被告胡愷元如何辦理中 國大陸遺產繼承,被告胡愷元拖延一周未回覆,又稱沒有房 產證,並提出胡淑芳、被告胡愷元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69-377頁)。觀諸胡淑芳於113年5月21日對被 告胡愷元稱:「今天有去公證處。告知需全體到場才能公證 。之前,我有問你是否可分開辦理,但你沒有明確的告知不 可。公證人員也說,不管放棄或繼承都必須當面公證,這你 也沒有告訴我」等語,難認該當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故意拖延 辦理遺產登記。  ㈤惟被告答辯系爭房地購入時被告曾富桂亦有出資,原告未依8 7年8月21日協議書約定繳納房屋貸款,而由胡駿、曾富桂代 原告繳納,且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迄110年10月16日 始搬離,而96年間原告不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曾富桂只好以 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6,000元予被告 曾富桂,嗣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卻拒絕簽立新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96年11月1日簽約後至110年10月 16日搬遷為止,原告未能繳交分毫租金予被告曾富桂,尙積 欠租金4,667,867元之租金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 院卷一第103頁),是依被告上開答辯意旨,被告否認胡駿 於111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載胡駿為照顧同胞兄弟, 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及系爭房地已繳納房貸完畢,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胡駿、原告各1/2等情,足認被告否認原告 對於胡駿有200萬元之債權,自不能期待被告將依系爭協議 出售胡駿遺留之房地後將200萬元清償予原告。由此堪認被 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出售胡駿遺留之房地之意,則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因被告消極不履約而不能成就,堪認被告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㈥被告抗辯胡駿、曾富桂對於原告有代墊款項債權205,492元、 租金債權755,733元,及自111年2月迄今被告曾富桂之不當 得利債權819,867元或胡駿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91,720元 、被告共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11,480元、被告曾彥東 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39,400元云云,惟查:   ⒈胡駿於87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茲有胡駿 (以下簡稱甲方)、胡永和(以下簡稱乙方)為親兄弟, 今由甲方提供所有○○市○○路○○○號0樓房地予乙方居住,並 經甲方辦理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整,自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貳拾年內前伍年每月本金利息 為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整,不得提前解約並由乙方負責在 每月二十二日前以現金交付或電匯甲方帳戶─花旗銀行台 北分行六○○○○七一○一一。雙方另喜諾如左:一、不論伍 年後或貸款期滿,乙方一旦繳清貸款所有本金利息,可要 求甲方辦理房地所有權持分貳分之壹為乙方所有,甲方不 得異議。二、乙方如中途不願繳納且欲遷出,乙方繳納金 額聲明如繳房租,放棄退還。…五、雙方繼承者需依本協 議書履行。」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 ),嗣原告與胡駿於110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二、該房地產為甲方法拍購入,基於同胞兄弟照顧之情 ,甲方無償提供乙方居住使用,並言明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貳佰伍拾萬元 ,由乙方每月分期本利繳納。三、現今雙方之母胡林烏肉 (以下簡稱胡母)民國103年3月10日代為還清尾款新台幣 柒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每月由乙方現金支付利息柒仟 元予胡母,做為胡母生活所需費用,迄民國110年7月止。 …五、甲方承諾以該房地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以下簡稱該貸款)所得新台幣伍佰萬元中,先行 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支付方式為:其中捌拾萬 元於協議簽立時直接現金交付乙方,餘貳佰柒拾萬元在乙 方購屋簽約時匯入其履保專戶或個人帳戶。(手寫註:茲 收到$80萬元無誤。胡永和印文)六、自簽約日起兩個月 內(即民國110年10月17日止)乙方遷出該房地產,以利 甲方銷售該房地產,乙方如在截止日前拒不遷離,則視同 放棄法律抗辯權。…七、未來該房地產銷售所得扣除該貸 款及其利息,修繕、裝潢延伸之費用(依實際收據為準) ,以及自乙方依本協議遷出後該房地產之水費、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費用後,雙方平均分配餘款,並 由乙方親自以現金交付第參點之該尾款予胡母。」等語,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1頁),嗣原告、胡駿 、胡淑芳於111年2月2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11 0年8月16日之協議,系爭房地價值1,600萬元,原告、胡 駿各擁有800萬元,並由胡駿給付原告800萬元以取得系爭 房地全部所有權,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明文約定(見調 解卷第33頁)。則胡駿與原告原即約定胡駿以法拍購入之 系爭房地,由胡駿申請貸款,並由原告繳納房貸,且於11 0年8月16日之協議書中胡駿已確認原告已繳清花旗銀行貸 款,對於系爭房地得請求胡駿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 2,而胡駿並未主張原告有何應返還之費用,堪認於110年 8月16日之前胡駿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被告抗辯胡駿對 於原告有代墊款項債權205,492元,與事實不符。   ⒉依胡駿與原告間87年8月21日協議書、110年8月16日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系爭房地由胡駿出資購買並出名 申辦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可資認定,被告曾富桂抗辯伊為系爭房地實質 共有人云云,為無可採。再原告於87年間即無償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有原告與胡駿87年8月21日協議書可憑,被告 曾富桂雖稱其與原告於96年11月1日起成立租賃契約,並 於1年期間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 迄110年10月16日積欠被告曾富桂租金755,733元云云,然 胡駿於110年8月16日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均未主張原告積 欠貸款款項,則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之時,已因清償系爭 房地房貸而對於胡駿得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且原告於110年8月之前使用系爭房地無須支付對價,此 由110年8月16日協議書即可得知,再原告於110年8月之後 ,於胡駿清償對價800萬元之餘款200萬元之前,胡駿並未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三方協議該房地產價值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甲、 乙雙方各持有新台幣捌佰萬元,現甲方願支付新台幣捌佰 萬元,則該房地產完全為甲方所有。」等語(見調解卷第 33頁)即明。胡駿及其繼承人迄未給付原告尾款200萬元 ,自無由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給付使用居住系爭房地 之對價。被告曾富桂抗辯因原告未支付系爭房地房貸,致 伊只好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96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租金26, 000元等情,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7 頁),惟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曾富桂任何一期租金,亦未給 付租賃契約約定之押金5萬元予被告曾富桂,且原告於96 年11月1日簽署租賃契約前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經胡 駿承諾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曾富桂前開租賃契 約與87年8月21日協議書、110年8月16日協議書約定內容 均相左,且從未依該約履行,堪認原告與被告曾富桂前開 租賃契約並無訂約之真意,原告主張該租約係因胡駿與被 告曾富桂間夫妻失和,為安撫曾富桂所作,被告曾富桂與 原告間並無合意,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租約應屬無 效,可資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㈧末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剩餘200萬元在胡駿銷售台灣或安徽省合肥市房地產 後付清」條件之成就,而被告違反其義務之行為亦即其消極 不作為於其民事答辯二狀提出時始顯現,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視為條件成就之時點為被告提出其民事答辯二狀之113年5 月15日,是應以113年5月16日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系爭協議 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胡九如,待證事實 為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8月是否有以徐九如帳戶匯款繳付 系爭房地房貸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聲請函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告曾富桂設於○○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於87年6月8日匯入之200萬元、90萬 元、100萬元之款項來源是否為被告曾富桂向該行貸款之款 項,及其上開帳戶於87年6月8日轉帳412萬元至何帳戶,87 年7月22日匯入2,475,155元係何人何帳戶所匯,被告曾富桂 於87年7月24日自上開帳戶匯出252萬元是否為清償前開貸款 等節,另函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查明胡駿於87 年間向花旗銀行貸款250萬元係何時撥貸、撥款至何人何帳 戶一節(見本院卷二第5-6頁),均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 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8

TPDV-113-訴-1256-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即因相對人持續 之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等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提 出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嗣經本院調解後成立離婚和解筆錄,並作成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暨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且於110年3 月19日確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 人得依上開裁定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然相對人基於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即聲請人之犯意 ,利用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行使 會面交往之機會,相對人本應於同年4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 市之住處交還未成年子女,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剛 滿7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帶離上開住處,逕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後,隨即關機不再接聽任何電 話,斷絕聲請人之聯繫,使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 人得以行使親權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略 誘罪甚明。未成年子女因而長達1個月無法就學亦未參加期 中考試,直到相對人於同年5月13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工作地 點與人發生糾紛,經員警調查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協尋 人口及中輟生,始將未成年子女緊急安置,且可見相對人於 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帶著未成年子女到處遊蕩行 蹤飄忽,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對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課業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亦故意拒絕社 工進行訪視,甚至於同年5月13日晚間仍帶著未成年子女在 工作場所鬧事,使其暴露於危險之中。於112年4月16日至同 年5月13日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拒不交還聲請人,事發 是聲請人依本院執行處指示裁定交付子女後所發生的一連串 糾紛,後續衍生的緊急保護令、緊急處分,3個月一連串司 法事件,最終給聲請人、訴外人謝O郎不起訴處分,均證實 相對人相關的指控不實,且此過程中,聲請人及社工、員警 要到相對人住處找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是將未成年子女 藏在衣櫃,謊稱未成年子女不在此住處,事後未成年子女稱 當下躲在房間裡不出聲,並非相對人所稱有自主學習。 (三)於108年8月22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往餐廳用餐,當時 未成年子女曾與一位小孩發生碰撞,致其臉部右邊顴骨部分 稍微紅腫,故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至本院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即主動將其右臉挫傷發生經過告知社工。詎相對人藉此 機會惡意虛構聲請人有傷害行為等不實內容而提起告訴,並 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 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未成年子女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有打我的 臉,她在地下室打我的;臉很痛,媽媽沒有帶我去看醫生, 爸爸後來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在在可證相對人利用未成 年子女年幼、容易受影響之性格,藉機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 及告訴。 (四)111年6、7月間相對人以手機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同時,常 態性地於通話中以粗鄙言語辱罵、羞辱、威脅聲請人及其他 家屬,並同時以不當、偏頗之言論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 ,致未成年子女認知錯亂,亦屬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虐待及 精神暴力,實已超過未成年子女身心能負荷之程度,諸如「 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旁邊的人在教你講話嘛」、「OO (按即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取小名)旁邊的那個人故意讓 爸爸看不見OO啊,OO你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相對人:旁邊的人教你這樣講的是不是?未成年子女:不 是。相對人:一下說洗澡,一下說要睡覺。未成年子女:不 是。」、「那就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有畫面的。」、「躲在 外面就是怕人家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在什麼地 方哦。」、「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神不知鬼不覺大家 都會不清楚喔。」、「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又 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一 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爸爸今天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 一下你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人罵,不然就是 被旁邊的大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旁邊的 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 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不知道在幹嘛。」、「沒辦法自 己回來的懂嗎,因為你,他一樣是會打你,你在那邊他一樣 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一定都會打你 。」等語。 (五)相對人上揭種種行為,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略誘、剝奪接受國 民教育之機會、利用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及告訴 ,甚至以粗鄙辱罵、不當偏頗之言語攻擊聲請人及其他家屬 ,進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精神虐待及精神暴力,顯已對未成年 子女產生極大傷害及陰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 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及第56條第1項之 行為。故為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教育正常發展,併避免相對 人恣意主張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民法 等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 (六)並聲明: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 止。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 (一)聲請人所提書狀含所有證物、譯文、不實攻擊方式等,於11 1年9月30日向臺中地院家事法院提出不實惡意攻訐,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與本件相同法律關係,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 利用司法資源,基於惡意、不正當目的多次濫聲請未成年子 女權利全無正當理由、刑事濫告相對人獲不起訴,每每濫訴 造成騷擾相對人生活之影響,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濫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理由詳載 ,且該裁定第5頁載明聲請人長期惡意阻擾相對人探視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已長達3年遭聲請人剝奪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且從112年7月間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住所, 任意性剝奪相對人與子女視訊通話及每月二、四週星期五接 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探視權,至今從無音訊,聲請人明顯抵 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並剝奪兒童保有雙 親不分離,民法健康權。 (二)於112年4月1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相對人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係因本院有核發禁止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接觸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且聲請人未依交付時間 前來接回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接返未成年 子女後,未成年子女表示其下體疼痛,且媽媽會拿藤條打她 ,打到藤條斷掉,經醫院專科醫生、社工瞭解後,才發現驚 人事實,聲請人把男友看得比女兒重要。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聲請人男友猥褻致下體受傷,但醫師沒開藥,請父母照顧好 ,這段時間不要讓未成年子女存有陰影,故未成年子女未上 學而在家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相對人不會讓女兒碰3C產 品,而且購買很多數學課程,於相對人晚上6點半或7點下班 即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背99乘法表,而得以自主學習,於午 休期間相對人如去社區督導,會提前買午餐回來給未成年子 女吃,從上午11點到下午1點的2個小時相對人會陪伴未成年 子女,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略誘未成年子女(實為相對 人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另聲請人所提出聲證6有關於111年6、7月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的對話譯文,為穿鑿附會,因本院執行處 安排於同年8月19日至23日請兩造進行第二階段交付未成年 子女,當時兩造都有到本院法警室,故聲請人所稱譯文發生 之時間點為6、7月與聲證6的月份不相符,且相對人於同年8 月23日交還未成年子女,當日晚上聲請人便直接到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教導未成年子女說相對人要用毒水害死聲請人 等言語,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清楚以111年度偵 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指述完全虛構不實。 此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號等事件審理,所委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完全抄彰 化縣政府彭秀芬社工的報告書,惟彭秀芬曾有洩漏個資遭判 處4個月有期徒刑之前科。 (三)未成年子女仍幼小,且暑假後升小學三年級,需父母雙親長 期關愛,而不是製造高衝突,原本裁定就有明示監護權方不 得干擾,但聲請人竟每次探視時都用攝影,製造假象,並指 導未成年子女稱討厭相對人,不要與相對人講話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 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 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 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 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四、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 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子女丙○○之母,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經本院離婚和解成 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及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等民事裁定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節本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自106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分居時起迄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號於110年3月間裁定時止,均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長達3年多之期間均以各種方法阻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並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致聲請人曾 有長達1年半之久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經本院以 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人始得於訴訟進行中藉由社工之 監督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相對人種種之不友善父母行為 ,本院始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幼兒園攜未 成年子女返家,依過往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 驗,唯恐依本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後,相對人會藏匿並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故確有 拒絕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由相對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上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111年8月1日 執行命令在卷可證。鑑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時, 相對人經常口出惡言,聲請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並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遭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遂依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內容,於 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依 裁定內容本應於同年月16日送回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 同日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不想回聲請人住處, 且表示未成年子女有做心理鑑定及精神狀態鑑定之必要,會 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鑑定,要求聲請人該日不用前來接返未成 年子女,此後即關機並斷聯,有相對人傳送給聲請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卷第25頁)。相對人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 目的,乃於112年4月18日偕未成年子女至警局備案,指稱未 成年子女疑似遭聲請人男友性侵,且未成年子女告知相對人 :「馬克叔叔(聲請人男友)趁我上廁所時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很痛。」,並曾向其表示遭聲請人以徒手及拿愛的小手 毆打,事後並拿一千元給伊,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將遭馬克 叔叔摸生殖器及遭聲請人毆打之事說出去(見本院112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251號保密卷宗所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於製 作筆錄後以暫離帶未成年子女用餐為由離去並失聯。此後為 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不僅對聲請人完全斷聯,且不讓 未成年子女上學,直到112年5月13日相對人在外與人衝突至 警局備案,經警盤查身分後發現未成年子女為失蹤兒童且為 中輟生,考量未成年子女安全,當日由彰化縣政府前往評估 安置,並於112年5月17日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上情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證( 見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而聲請人男友經臺中地檢署為調 查後,以聲請人男友於未成年子女指稱之案發時間並不在案 發地點,並無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實施猥褻或性侵害行為,且 未成年子女雖稱遭聲請人以愛的小手毆打,然其當日到校情 緒愉悅、無反應雙手紅腫不適之情形,當日自補習班下課返 家後,尚能與聲請人男友打招呼後互相擁抱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號卷核閱卷附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屬實(該卷 第99頁至第103頁)。再參以未成年子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 保密袋內),可認相對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至警局對聲請 人男友提起刑事告訴,以達其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又相 對人自112年4月14日接走未成年子女後,未依本院裁定於同 年月16日送返未成年子女,且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斷絕與聲請人之一切聯繫,且不讓未成年子女上學,而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年子 女受教權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起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於111年6 、7月間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相對人每於視訊過 程中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觀念、對未成年子女陳述與事實不 符之事,且經常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有侮 辱、謾罵之行為,只要未成年子女未在螢幕前,相對人即會 大聲指責係聲請人妨礙、阻止所致,諸如於視訊時對未成年 子女語出:「叫旁邊的壞人(指聲請人)幫妳開」、「公務人 員在旁邊,妳竟然不當一回事,踐踏司法、汙辱小朋友的人 格跟人性尊嚴」、「OO(指未成年子女)旁邊的那個人,故意 讓爸爸看不見OO啊,OO妳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旁邊的人不要強制小朋友」、「躲在外面就是怕人家 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什麼地方哦,法院會直接 去接小朋友回來的啦!你沒有辦法隱瞞這一輩子,OO終究是 可以回到家裡面的啦」、「剛剛有上游泳課嗎?(未成年子 女答『有』),剛剛根本沒有上游泳課好不好,剛剛哪有去上 游泳課,那個社工阿姨去看,根本沒有去上課啊!哪有去上 課!根本就沒有啊!跟爸爸講真話,有沒有去上課?有沒有 去上游泳課?跟爸爸講真話!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 神不知鬼不覺,大家都會不清楚喔!…你想要斷絕那個父女 關係,那不可能的」、「旁邊的大人啊都矮矮的,他就是喝 加油站的水啊!都沒有像爸爸,長得高高的這樣子,都不健 康」、「不要干擾啦!不要刁難、不要阻擋、不要阻擋小朋 友跟他爸爸講電話」、「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 又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 然等一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 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每一次都是這樣子,太可 惡了」、「再過幾天,OO,會到法院去然後,會有別的社工 阿姨會去,然後會把OO帶回來,會把OO帶回爸爸這邊了,這 樣OO就不用在那邊沒有電視看,又沒有水果可以吃,也沒有 奶奶可以喝,…也沒有玩具可以玩,也沒有鋼琴,吃都吃一 些,不健康的東西」、「旁邊的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 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 不知道在幹嘛」、「因為你沒有回來,他一樣是會打你,你 在那邊他一樣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 一定都會打你」,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光碟,聲請人 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並無任何控制未成年子女或 干擾視訊之行為,有聲請人所提譯文(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卷第387頁)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欠 缺友善父母之觀念,自106年間與聲請人分居時起,拒絕讓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歷經多年司法訴訟,迄 今仍無法建立起合作父母之觀念,仍對聲請人充滿敵意且持 續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毫不 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侮辱聲請人,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說謊用以攻擊聲請人,相對人上開種種行為,乃屬對未成 年子女為不正當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否宜予停止,依職 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迎曦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相對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總結與建議略以: 「如案父(即相對人,下同)所言皆屬實,案父雖具穩定工 作並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用,但先前曾有未如期令案主就學 而中斷近一個月記錄,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規劃及就學 安排亦無法完整陳述,僅不斷批判案母(即聲請人,下同) 及案母同居人之不是並執著於陳述司法進度,且案主與案祖 母已多年未有接觸並僅112年4月短暫相處,故案主日後生活 適應將為相當大考驗,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 估,故此評估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權行使方 面,案父現雖積極參與及知悉案主受照顧規劃及就學適應, 但案父皆以激烈手段執行並已干擾案主生活穩定度,因此需 建立案父正確親職觀念及作為後才可評估監護權行使適切程 度。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對於監護權議題不知悉而無法 選擇,但觀察案主多因欲繼續玩樂故迫切渴望與案父共同生 活並受其照顧,而對於具管教及約束功能之案母表達較疏離 反抗意願,但案主亦無法清楚說明案母有何照顧不妥之處, 案主對於案父母多有較矛盾之依附關係。綜上所述,因案母 居住臺中市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照顧 妥適性,但據案父所述,原案主皆與案母同住且多有阻擋案 主及案父會面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案父才以攜案主返彰 化住家執行會面時方才得知案主受案母及其同居人不當對待 ,而案父認為自身皆陪伴案主處理並能擔任妥適親屬安置照 顧者,惟案父針對自身令案主中斷就學近一個月且剝奪案主 受義務教育權利之事隻字未提,足見案父對其不利之事件有 避重就輕之嫌,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及就學規劃仍多有 變動,並案主成長過程非僅有陪伴玩樂議題,更需令案主建 立正確價值規範及穩定生活秩序,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 因評估案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又案母同居人現因對案 主性猥褻案件仍在調查中,故應令案主繼續維持安置規劃為 適當;而監護權部分,雖案父曾剝奪案主受義務教育權益, 但觀察案父現對案主生活狀況仍相當關心並密切追蹤,案父 亦皆會添購案主日用品以協助其適應生活,案父無對案主有 疏忽照顧狀況故未達停止親權標準,因此針對停止親權之訴 求應予駁回,並審酌案母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適切監護權歸 屬為適當。」、「…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 估:(1)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非理 性情緒控制、灌輸反抗及負面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上 之壓力,又因民國112年4月16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不 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無法獲知未成年子女行蹤,此 狀況亦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至國小就學,國小依規定將未成 年子女通報為中輟生,而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外 ,亦將未成年子女申報為失蹤人口,民國112年5月14日未成 年子女被警察查獲後並被社會局安置,故聲請人才提出本案 件,自述不想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避免再次發生此 狀況,或是希望相對人要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至未成年子女心智成熟、可表達自我想法為止。(2)本案相 對人雖非本會訪視對象,但倘若聲請人受訪資訊屬實,本會 認為相對人會面後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造成未成年 子女無法至國小上課,此狀況已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就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恐已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惟就聲請人其他主張,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本件已有彰化 縣政府社會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服務、處遇,故建議 鈞院宜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是否有宣告停止相對人親 權之必要。」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年7月27日財曦滿字第 112040177號函文暨訪視報告(見卷第165頁至第177頁)、龍 眼林基金會112年8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00號函暨臺中 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 查計畫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見卷第199頁至第20 7頁)分別在卷可參。 (五)復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總結略以:「…肆、總結報告:本院前於110年3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號與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 定出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有各自說 法,因未成年子女也難以清楚說明,故難謂孰是孰非,惟可 確定係112年4月16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 相對人不但未按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還藏匿未成年 子女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期間更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已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對此事件相對人於調查時都 難以聚焦回應未成年子女未就學之事,僅告知未成年子女遭 聲請人男友摸尿尿的地方,未成年子女的私密處有受傷,伊 才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且聲請人可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請假 ,按常理推論倘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有受傷情形,相對人也 應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但調閱未成年子女就醫記錄,相 對人並無帶未成年子女針對此事之就醫紀錄(詳見密件附件 1之資料),相對人僅自述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不讓其就 學,顯見罔顧未成年子就學權益,另,相對人未讓未成年子 女就學,就該負起請假之責,惟相對人不單將請假之責推給 聲請人外,還指責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報失蹤人口並對伊提 告略誘罪之行為,顯見相對人並未意識到其行為可能已經違 法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性猥亵之事,經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惟與相對人調查時,相對人仍強調聲請人 放任聲請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之猥褻行為,卻又無法提出具 體之證據,甚至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私密處有受傷情形亦 無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紀錄,倘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受此 嚴重傷害,卻未有相關因應之作為,則相對人之認知恐有違 常理,且不符為人父母應有之作為。再者,聲請人於調查時 提及未成年子女告知於112年4月16日至5月14日由相對人照 顧期間,未成年子女都是關在家裡看電視不用寫功課、相對 人並要求要未成年子女說有被聲請人之男友摸尿尿的地方等 事;反之,相對人對於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僅能告知 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才未去上學,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調查 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確實與聲請人較為一致,另參酌卷内密件臺中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供個案摘要表資訊,可知相對人在照 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不但未具有教養功能外,甚至當未成年子 女犯錯時,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卻是認同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難以給予正確觀念,惟當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時,因聲 請人會給予正確觀念教導,使得處於認知仍在發展階段的未 成年子女而言,行為跟内在價值觀也會存有嚴重之拉扯及混 淆現象,有學者指出大腦需要固定、重複的刺激才能適當發 展,倘若未成年子女長期下來内心需處在拉扯及混淆的價值 觀中發展,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在認知及價值觀有嚴重偏差 之情形,如此絕非有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最後,家 調官向相對人瞭解未成年子就學情形時,相對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有時候會蹺課,惟查OO國小提供未成年子女出缺席資料 (詳如密件資料),未成年子女並未有蹺課之情形,故相對 人所述會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蹺課,較難令人理解所述之目 的為何;另,相對人提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會偷偷打電話給伊 、在視訊時寫下「爸爸我愛你」及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打到 哭(詳見附件2:相對人提供之截圖)等事,惟與未成年子 女蒐集之資訊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並 不一致,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似乎較難以得知在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的認知發展也會受到父母 的影響,倘若父母所教導的事實,與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經驗 長期有所落差時,若孩子又迫於大人的權威下需將未曾存在 的事件不斷内化成為真實的事件時,無形中也會讓孩子扭曲 事實的真實性,甚至可能會導致其精神錯亂,絕非有益於未 成年子女的成長。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健康發展 ,建議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 為憑(見卷第337頁至第346頁)。 (六)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認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同 年5月13日期間藏匿未成年子女而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確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 年子女之受教權之行為。又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 及其家屬之仇恨思想,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會被聲 請人打」、「未成年子女會蹺課」等不實事項反覆告知未成 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且要求未成年子女說 謊等,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此等對未成年子女之不 當行為或態度,核屬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正 當行為之情形,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 ,均屬得予停止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 揭不當行為,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停止,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8

CHDV-112-家親聲-278-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甲○○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部分,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4萬6,457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經核兩造相互所提家事事件之請 求與反請求,皆係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請求,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於訴訟期 間至今均由伊照顧,子女2人於伊照顧下生活和樂。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常大門深鎖,不願依照約定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現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 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盡照護子女2人之義務,實難期待日後 上訴人會誠信遵守友善父母之原則,故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又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伊就子 女2人願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 人扶養費各7,000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⒈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⒉酌定 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含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離婚請求),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兩造嗣於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本訴逾上開請求及子女2人 會面交往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則以: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兩造自結婚以來,家 庭生活之花費、上訴人名下及與伊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均由 伊一力承擔,然上訴人無端對伊家人不當指控,不尊重伊且 難以溝通,致伊身心俱疲,且根本不顧及伊資金窘迫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金額。又伊為購買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房地,曾向伊兄長 丙○○借款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支付,應增列該120萬元為其負 債,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9萬2,915元。另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之肇因,上訴人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多年來,多係由伊為家庭生活奉獻,親自照護子 女2人,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密聯繫 ,不應因被上訴人之自私行為而破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 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女2人有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 慮。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其行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況且,○○○即將 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 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另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 理收受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子女2人之 親權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上 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予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受,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一年視為亦已到期。⑶會面交往部分請依法審酌。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被 上訴人應補償伊284萬6,457元。又伊多年為家庭奉獻,與職 場環境脫節,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伊為保證子女2人之安穩生活,已積極回復社會工作, 但收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予以適當分配。另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 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2,174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中旬私自將○○○ 自學校帶走,未再有聯繫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3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南地檢臺南地 檢檢察官認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 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事由,並 參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出於過當反應之一時性侵 害行為而來之情形下,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 ,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㈣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 童心園)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經該會以111年3月31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二所示。  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 三所示。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77、79至84頁之兩造對話光碟1只、錄音譯 文、原審卷第87、89、111至117、121、125頁之LINE對話紀 錄形式上不爭執。  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 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萬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 4筆不動產,有100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專科畢業。  ⒉被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143萬651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 有116萬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萬9,600元之報稅 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收入為7 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  ㈨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離婚等時即111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基準日。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兩造 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⒊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 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為922.5萬元 。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⒋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 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始期110 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元9,876元,以臺灣銀行 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6萬9,022元。  ⒌新光人壽外幣保單保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101年11月28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美元3萬4,283.79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 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3萬3,890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1萬 7,125元。  ⒎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 6萬7,934元。  ⒏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 款金額11萬5,429元。  ⒐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萬1, 532元。  ⒑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美元0.55 元,約新臺幣15元。  ⒒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113萬9,620元。  ⒓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存款1萬1,907.04美金折合新臺 幣為32萬4,347元。  婚後債務:   ⒈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房貸債務金額1,054萬5,779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所示,兩造同 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⒉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0萬6,500元。  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0萬5,500元 。  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3股,價值68萬9,42 3元。  ⒍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3萬8,150元。  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6萬3,300元。  ⒏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382萬8,03 4元。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06萬493元 。  ⒑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回售價值折算新臺幣為192萬9,60 0元。  婚後債務: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1,054萬5,299元。  ⒉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鎮○里○○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之祖厝,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疇。  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㈠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子 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 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視為亦已到期,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913萬2,17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⒉兩造各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在 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7 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分居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 照顧,○○○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嗣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將○○○送至幼兒園,由幼兒園老師通知被上訴人將○ ○○接回,而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 0頁、卷三第338頁),堪信屬實。茲因兩造於113年9月3日 離婚後,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又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礙於 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是 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 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  ⒊本院審酌附件二、三所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調查 報告內容(見原審調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及本院囑託童心園派員訪視所作成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內容,有童心園112年5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1221304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 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8頁)及112年12月2 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60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3號禁閱卷〔下稱本院家暫禁閱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親權能力及意願 ,子女2人之手足關係亦屬緊密,惟上訴人之心理狀況較脆 弱,而其與○○○同住期間,○○○受照顧良好,與其維繫正向親 子互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穏定、經濟狀況佳,照護環 境相較上訴人穩定,且與子女2人相處良好,子女2人與被上 訴人同住並照顧期間,彼此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子女2 人之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 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是本件綜合上情,並斟酌前 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 及意願(見本院家暫禁閱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 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 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 能力,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 密聯繫,且○○○即將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 較為適宜。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 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 女2人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家照顧,亦難認符合善意父 母原則等語。然查:  ⑴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應 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愛 ,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 捨情感之緊密聯繫,固屬親情之自然流露,然而維繫親子關 係之基石,在於父母對子女真摯無私之關愛,而與上訴人是 否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無直接關係,故縱上訴人未擔任子 女2人之親權人,亦不影響其與子女2人之情感聯繫與交流。  ⑵上訴人雖又稱○○○即將邁入青春期,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 云云;然查,子女之性別,僅是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一項因 素,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觀諸兩造均就近以子女2人就讀 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本 應於子女2人有需要時,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 ,共同關心照護子女2人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 度,而此受惠之對象為子女本身,且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 具體表現,是兩造中之任一方於必要時,本得藉由友善父母 親職合作方式補強他方之不足,尚難僅以親子不同性別而否 定父母之親職能力。況若依循上訴人之想法,豈非謂上訴人 亦存有不適合照顧○○○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指伊與○○○同 性別,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 等節,實得藉由其與○○○之平日聯繫或會面交往時而為之, 並不因上訴人非○○○之親權人,即無從提供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之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意見甚明。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 伊有家暴行為,又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 家照顧,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依法為未成年 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即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乙情,雖據提出 記載:「受傷人主述與先生口角後,先生徒手及用腳踢頭部 及身體(手、腳、胸口、臀)」之安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兄丁○○。惟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看過 兩人吵架,但時間很久了,可能有十年以上了。伊不清楚上 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受傷乙事 ,印象中她沒有提到108年6月5日這天有跟被上訴人發生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 於前揭日受傷乙情,但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騎車離開住處,被上訴人有出 腳踢上訴人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提出宏科醫院111年2月28日記載 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稽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因口角衝突,上訴人先 拿鐵椅欲往地下摔,被上訴人搶下而摔之,致上訴人受傷, 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施暴行為,係因上訴 人脫序舉止之一時過當反應而造成自己受傷,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有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聲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離婚前之 相處互動,尚非能全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衝突 ,偶爾會以肢體動作表達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  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之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於臺南地 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帶子女2人出去過生日, 但未找伊,伊只好去附近派出所報警等語,其後兩造多次因 ○○○之親權起爭執,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1年4月5日返家,因上訴人將 家門鎖起來沒辦法回家,伊才帶○○○前往同事家居住,○○○於 同月6日及7日均有與上訴人視訊等語為可採,而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作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宗 可參。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應與其所指 訴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有間,要難依此認定被上訴 人對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  ⑤又衡諸兩造於原審就○○○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5 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21日、及本 案訴訟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之前,被上訴 人再至上訴人住處接回○○○(見原審調卷第85至87、115至11 7、143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 日、18日、10月1日、2日、12月17日、31日、112年1月14日 、同年1月18日、20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並 未出現(見原審卷第111、113、117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4 1至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會面 交往之情事。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 日期間,屢次於星期六或日載子女2人回上訴人住處會面交 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0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 撓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自承○○○ 於113年9月19日向伊表示仍想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放學後將之帶回家照 顧之情事,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 善意父母原則。  ⑥另審究被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疏於 照顧○○○之情形,且參之○○○老師表示:「寶貝近一個月表現 狀況十分良好,雖然偶爾還是會忍不住的愛講話,因為朋友 太多,但是每天上學放學都是開心的,在社交方面,孩子也 成長了不少,學會禮讓和等待朋友,相處上越來越和睦呦, 希望寶貝繼續像現在每天開開心心上學快快樂樂下課」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對○○○為家 暴或其他不利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在家腳受傷 事件之通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此事件經調查 後,實係因○○○與○○○追逐玩耍時,○○○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 受傷所致,○○○已經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見本院卷三 第45頁),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為家暴或其他不利行 為所致。  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於網路 上公然咒駡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對親友傳訊咒駡文字, 並提出網路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426、471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麥味登上有署 名「克萊斯」、「克里希」、「瑟斐斯」者之留言,而留言 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是否為上 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 臆測麥味登上署名「克萊斯」者之留言係針對伊所為,而遽 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之事 實為真實。  ⑧末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以「臭機掰」 、「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 」、「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或其家人(見原審卷第77至84、1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一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以言 語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知兩造間固有諸多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然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偶發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固 有非是,然其並無未盡對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 利於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宜擔 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雖可認兩造均具有單獨照護子女2人之親 職能力,且皆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彼此間亦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並無 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 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亦已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應均已 深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 認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 觀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 造均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內在衝 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 程,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 定健全成長,併予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之立法宗旨,即是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 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俾使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2人之親權,依法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已如前述。又兩造尚無法合意決定會面交往事宜,為避免 兩造因子女2人會面交往乙事衍生爭執,並兼顧子女2人日後 人格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子女2人間有維持良 好親子互動關係之需求,並參以兩造就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75、317頁),及寒假、 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一所 示時間、方式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 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 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本 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114元、2萬1,019元、2萬745元, 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作為計算 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金額皆為2萬1,000元,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 況及負擔能力,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序以2/3、1/3之比 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 ,000元÷3=7,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 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兩造同意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5 1萬3,914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82萬1,000元, 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是其差額之一 半即為284萬6,457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 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惟查:依乙○○開設於臺灣銀 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雖可認丙○○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20萬元(下稱系爭1 20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之系爭12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永康房子, 頭期款不夠,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0至411頁)。惟稽之證人丙○○先證稱:伊之前跟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御用科技行,後來被上訴人退夥,雙方有 結算,伊個人有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叫他不要管公司的 事。拆夥後,伊開始給他固定薪水,讓他在御用科技行做事 情等語;嗣又改稱:從御用科技行帳戶領出之500萬元,被 上訴人拿200萬元,伊拿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給員工的 薪水,是被上訴人退夥的時候。伊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是要幫助送給他的。至於系 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8 頁),已對其所證給付被上訴人4、5百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 ,是其所稱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之憑信性, 尚非無疑。又衡諸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要買永康二棟房子 的時候,有向丙○○借款,伊就直接拿去繳二棟房子的頭期款 費用,之後丙○○需要用錢買車,當時渠等還是合股,但後來 伊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丙○○就直接從公司拿120萬元過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與證人丙○○所證系爭12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將系爭120 萬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兩造雖又各自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依附件二、 三所示兩造自述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婚後購買兩造名下不動產,並繳納貸款,全家生 活費(含子女教養費)亦由伊負擔,尚非無據。惟兩造婚後 育有子女2人,仍賴上訴人共同照護教養,及操持家務,不 因兩造近年來感情不睦,並於111年間分居,婚姻關係破裂 ,致影響兩造先前多年來共同對婚姻家庭生活之付出及相互 扶持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顧伊每月需支付兩造名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有資金窘迫 之情形,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造成負面影響,而辯稱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難 謂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使伊頓失依靠,伊目前雖有工作,但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差距,為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情;然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言語辱駡或肢體衝突,均是 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且兩造離婚後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差異,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依同條 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兩造於原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 活之貢獻與協力整體狀況之因素。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調整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 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 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 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自己之分配額 ,均非有理。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84萬6,45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 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惟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價值觀及認知差異 而感情不睦,且均曾以言語辱駡或肢體動作對他方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導致雙方關係日漸疏離惡化,終致婚姻生活發生 破綻裂痕而難以修復,因而於113年9月3日合意離婚。準此 以觀,兩造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發生破 綻,尚非全然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情 事,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之恒春環城南消費交易 3,222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依此僅 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有該消費行為,亦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 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 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仍無理由;從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將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4萬6,457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   雅琴(待證事項:多重身心障礙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下逕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壹、○○○、○○○年滿13歲前(不含年滿13歲之日):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由被上訴人 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3樓服務台前方,而在該○○○、○○○所在 地與○○○、○○○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晚 上6時30分,將○○○、○○○送至全家善化蓮潭門市(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下同),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 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 門市。  ㈡上訴人得於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上午9時30分起 ,由被上訴人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3樓服務 台前方,而在該○○○、○○○所在地與○○○、○○○會面交往,並得 帶離照顧,至同日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將○○○、○○○送至 全家善化蓮潭門市,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市善化區圖書 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或㈡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之會面交往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 ○、○○○,被上訴人得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 ○○、○○○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 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 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 間如遇前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定之。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 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暑假開始之第21日晚上6時3 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 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定之。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寒假期間或㈡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 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 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前揭㈠、㈡所定7日、20日補滿會面交往期間,僅得於 前揭㈠、㈡原定期間內按原定方式補行之,並通知被上訴人補 行會面交往事宜。  ㈣上訴人於前揭㈢補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逾30 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偕同 ○○○、○○○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 該次寒假期間或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貳、○○○、○○○年滿13歲後(含年滿13歲之日),兩造均應尊重○○ ○、○○○之意願,由○○○、○○○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叁、兩造任一方於未與○○○、○○○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以電話、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並得與○○○、○○○為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或母親節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當週之星期三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 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之寒暑假開始第1日往前推算之第3日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 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 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 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三、兩造若有無法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親自接送○○○ 、○○○之情形,得委由親屬前往會面交往地點接送○○○、○○○ ,但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之前一日通知他方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四、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 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以及交付○○○、○○○之方式 及期間。兩造及○○○、○○○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善盡對○○○、○○○之保護 教養義務。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健保卡予上訴人外 ,如因○○○、○○○就醫而有使用○○○、○○○健保卡之必要時(如 發生醫療機構無法暫付保證金先行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應 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儘速將○○○ 、○○○之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末日將○○○、○○○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若有無法親 自交付○○○、○○○健保卡予他方之情形,得委由○○○、○○○或親 屬為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於○○○、○○○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不得對○○○、○○○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他方之言論。 八、兩造若無故未遵守上開事項,他方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以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請求變更或禁止會 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件二: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屬 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上訴人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 較屬不佳;被上訴人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 穩定,惟被上訴人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上訴人則 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被上訴人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 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 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 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 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 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被上訴人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 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 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 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 估:被上訴人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有),高 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被上訴人預計兩造離婚分居後便會攜未 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上訴人未來欲仰賴被上訴人提 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其 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被上訴人的照護環境相較上訴 人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爭取行使 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 不願再與上訴人爭執不休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 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上訴人較疼愛未成年人○○○,故未 成年人○○○的親權維持由上訴人單方行使,被上訴人則負擔行使 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為主;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家 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被上訴人家人有所接觸,且 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上訴人 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 估:被上訴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 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被上訴人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 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上訴人對 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 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上訴人亦 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被上訴人聯繋及討 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被上訴人便無安排社工與未 成年人○○○進行訪談,而未成年人○○○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 表達能力,但尚無法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 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上訴人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上訴人之教導,與上訴人維繫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 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 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 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上訴 人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 上訴人又長期依附被上訴人在生活,以至於上訴人無法因應離婚 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上訴人的身心狀況及失去被上訴人的援助 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上訴人欲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上訴人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被上訴人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上訴人穩 定,惟被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 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 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何方適任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 查與瞭解。…」等語。 附件三:   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被上訴人工作穩 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被上訴人與二名未 成年人相處良好,被上訴人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 然被上訴人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 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上 訴人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 情形,而上訴人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 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上訴人現係仰賴存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扶養 費,目前尚足以支應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 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 診Covidl9,曾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察 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上 訴人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 上訴人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 上訴人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 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 年長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 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 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 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 …」等語。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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