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本院
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闕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又法院就
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
1月0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稱乙○○)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乙○○所提起之反聲請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對乙○○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闕OO,嗣雙方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乙○○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經常阻擋
甲○○與闕OO會面交往,迄今僅讓甲○○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2次,為維繫甲○○與闕OO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改定甲○○與
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㈡對於乙○○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甲○○無乙○○書狀所稱行為:甲○○確實有於113年11月4日開庭
時,承諾會將育兒津貼返還給乙○○然因時隔久遠,當時存摺
未予以保留,甲○○需花費一段時間,找到過去的存摺並核對
後,方能提供給乙○○,目前業已將存摺資料委請代理人透過
電子郵件轉傳給乙○○代理人,乙○○代理人亦回復會請當事人
確認後,方能提供匯款帳號,目前尚未收到回復,但雙方信
件往來並無阻礙,未有乙○○書狀中所稱不履行義務之情事。
⒉甲○○不同意乙○○所主張之扶養費分擔比例:
甲○○對於乙○○所提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沒有意
見,但就分擔比例無法接受。乙○○作為汽車業務人員,每月
收入遠超過甲○○作為一般上班族之月收入,甲○○名下僅有一
戶繼承而來之房產,現為自住,並有1名女性室友分擔房屋
開銷,考量到雙方經濟能力,今乙○○僅因甲○○正值壯年且無
殘疾,便遽認甲○○應負擔2/3扶養費用,實與常情不符。
⒊此外,經法院於前次開庭諭知兩造試行會面交往,於此段期
間兩造配合良好,闕OO均有依約前至甲○○住處與之會面交往
,如若爾後持續以此種模式運行,甲○○亦會自行負擔會面交
往期間闕OO之一切開銷,也可作為友善父母陪伴未成年予女
成長,必能減輕乙○○之負擔。另甲○○為能幫闕OO多積攢一些
財富,至今仍持續為闕OO繳納保險費,儲蓄險每月約新臺幣
(下同)6,000元,醫療險則為4,000元左右,故甲○○請求乙
○○之反聲請駁回。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對於甲○○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乙○○同意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隔週會面交往,其餘部分還是
希望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初是因為甲○○外遇,並堅持離
婚,兩造才會簽立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確實保有甲○○探視權
利,並未損害闕OO利益,且依照協議條件第二點,甲○○並不
需要負擔扶養費,但是在離婚之後,甲○○仍持續請領育兒津
貼補助,可見甲○○簽立協議時,並非完全處於弱勢,而是有
全盤考量過各該條件,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故於沒有情
事變更之情況下,甲○○短短2年時間即反悔兩造協議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⒉乙○○希望甲○○平日探視時間為每月隔週兩天一夜,時間為週
六早上10點到週日晚上8點半;寒暑假部分,隔週探視暫停
,改為暑假部分每月隔週三天兩夜,時間週六早上10點到週
一晚上8點半,寒假部分則是總共4天,時間就依照當年度的
狀況,兩造協議進行,寒假則因乙○○有家族旅遊,且協議書
也有說要以乙○○方為主,希望法院裁定時,可以考量兩造協
議書的內容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為闕OO之父母,對於子女自當負有扶養義務,且甲○○對
闕OO之扶養義務,更不因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
乙○○單獨任之而受影響,是乙○○向甲○○請求給付闕OO之扶養
費,洵屬有據。又對於闕OO之學涯規劃,至少需就讀至大學
畢業為止,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因專注於課業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故應屬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狀
況,自有繼續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扶養
費至闕OO大學畢業為止,應有理由。另甲○○於113年11月4日
開庭時承諾將育兒津貼返還予乙○○,惟迄今仍未返還。
⒉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闕OO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新北市1
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乙○○為闕OO之
實際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
與辛勞,應評價為扶養費衡量因素,且甲○○正值壯年且無殘
疾,當屬有謀生能力,故認為甲○○應負擔3分之2較為妥適,
乙○○爰請求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闕OO17,4
84元扶養費用,由乙○○代為受領。又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求諭知如甲○○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⒊基上,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甲○○每月應負擔闕OO17,484元,迄闕OO大學畢業為止
,應有理由。並聲明: 甲○○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闕OO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闕
OO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經查:
⑴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闕OO,嗣於111年1
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闕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及甲○○與闕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⑵甲○○指稱乙○○曾無正當理由阻撓其與闕OO會面交往,迄至1
12年11月僅讓伊帶子女返家過夜探視一次,目前則1個月
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一次等情,乙○○則以前詞置辯,足
見兩造對於甲○○與闕OO會面交往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⑶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甲
○○、乙○○及闕OO,結果略以:
甲○○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甲○○提出會面時間與地點受限,過
去兩造無法溝通探視安排事宜。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甲○○目前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付1次,惟兩造原協議之會面交往時間無法探視。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甲○○能提出具體之會面時間與安排
,評估聲請人之會面規畫具適宜性。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甲○○期待穩定會面,以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甲○○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甲○○提出乙○○會負面影響未成年子
女,且未提供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資訊,並限制探視。建
議勸諭乙○○了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
意能力,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期待維持
親子互動,但探視時間受限,且乙○○方面疑似有非善意
父母行為。評估甲○○與闕OO有良好親子關係,建議參考
甲○○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會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206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卷(下
稱第304號卷)第97至106頁]在卷可憑。
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對探視之想法:乙○○表示他可以接受調整讓案主每兩週
的假日與甲○○進行一次探視,但寒暑假他不希望讓案主
有多天與甲○○同住探視之進行,除非是甲○○安排帶案主
出國旅行,另過年只想讓案主與甲○○團聚一天;乙○○不
想讓案主與甲○○有太多的探視進行之考量為甲○○較是以
物質滿足討好案主,還有他擔心甲○○會再對案主有謊言
的行為,若案主的思維和觀念受到影響是他不樂見的,
還有甲○○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評估乙○○同意讓案主增
加到每兩週可以與甲○○進行探視一次,若履行,則乙○○
尚屬友善。
②經濟能力:乙○○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無債務,經
濟狀況良好;評估乙○○的經濟能力穩定,有提供案主穩
健的經濟生活年礙。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乙○○與案主有應對時,是屬融洽
,可以自然的交談,而就乙○○或是案主單獨與社工之訪
談,兩人都有描述和對方的生活互動内容,案主對乙○○
並無負面的評價,而案主提及甲○○時,也有表述和甲○○
於探視時的相處内容,案主提及甲○○時是愉悅的,也表
明想要和甲○○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評估案主對兩造的感
受都是正面的,與兩造都可以和樂的相處互動,案主與
兩造的親子關係都不錯,親情感都維持良好。
④案主之意願:案主於訪視時表明可以的話希望爸媽都一
起同住,不然就是維持與爸爸同住,但與媽媽要有多一
點的相處時間,目前每個月1次是讓案主覺得太少的,
案主期待兩週可以和甲○○探視1次;評估案主與甲○○的
母女感情維持良善,故樂於與甲○○有比現在還多的相處
機會,讓子女與父母雙方都保持接觸互動實屬好事,且
若甲○○未有對案主做出不當管教等行為,實應尊重案主
想要保有與甲○○多一些的探視相處的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
乙○○期待甲○○於探視時可以協助監督案主課業、不案主
做欺騙的行為及不要完全的物質滿足案主等,乙○○願意
讓甲○○每2週與案主進行次探視,案主也具備多與甲○○
進行探視之意願,故兩造應做友善父母,讓兩造都可以
參案主的生活成長,讓案主獲得兩造各自的愛及關心等
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6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第30
4號卷第107至116頁)在卷可憑。
⑷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闕OO尚且年幼,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闕OO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
動,雖兩造就隔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然就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寒、暑假與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未能有一致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之必要,並審酌甲○○開庭時陳稱:同意每年春節期間闕OO
不用跟我過年,如果會面交往的第2、4週,遇到春節期間
可以順延進行,另寒假希望多增加1天會面交往,增加在
寒假開始放假後的第一個會面交往的週日周後,暑假則是
多增加10天會面交往等語,酌定甲○○與闕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法律依據: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甲○○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觀諸兩造離婚約定條件第2條內容顯示,「小孩
扶養教育費用由乙方(即甲○○)自行決定是否負擔」等語(
見第304號卷第25頁),乙○○與甲○○於簽立上開協議時,應可
得知悉子女之全面性花費若干,且闕OO當時年僅4歲餘,成
年之日尚久,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為雙方簽署協
議時明顯可見,衡情雙方就闕OO扶養費之分擔,已於簽立協
議時一併考慮在內。是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於離婚時已有所約
定,即甲○○得自行決定是否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而該協議內
容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
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乙○○再執詞請求甲○○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甲○○聲請為有理由,乙○○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甲○○得與未成年子女闕OO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自闕OO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翌日晚間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
姊妹,以下同)前往闕OO之住處接回照顧,並由甲○○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將闕OO送回其住處交付
予乙○○。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闕OO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
甲○○可另增加1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闕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
寒假放假後第一次隔週會面交往後開始計算,暑假則為放假
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上午10時
,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
前。
㈢甲○○於闕OO年滿15歲之前,於民國偶數年之闕OO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 時起至
下午8 時30分止,由甲○○照顧闕OO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闕OO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甲○○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闕OO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闕OO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㈤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PCDV-113-家親聲-79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