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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雲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2、1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依自稱「王誌鴻」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涉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 戶資料)告知該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 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經該成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欺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涉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 或其共犯轉匯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②、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 及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3年5月9日一前鎮字第 000049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  ㈢被告提出之LINE主頁擷圖(見警卷一第85頁)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至7、9至13頁,警卷二第 10、11、13至15頁)。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8至 11頁,本院卷第63至65、8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 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至被告涉案帳戶內之款項,因 尚未遭轉匯,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 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又 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 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 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 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 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 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附 表二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 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無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犯罪紀錄,平常熱心助人 投身公益,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煎熬,已充分反省, 無再犯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96、97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 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 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本案行 為時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生活經驗並非與社會脫節 ,於提供涉案帳戶前再三猶豫,懷疑可能並非合法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卻仍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使用,並獲有 5,000元之報酬,犯罪後歷4次警詢均未能坦承犯罪,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為 否認答辯,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再改稱坦認犯行,且事後未能 與甲○○等人達成和解,與辯護人所述被告已充分反省等情尚 屬有間,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另辯護人所述被告素行,僅係 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在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本案法定最 低度刑,經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後,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如附表一 、二所示甲○○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編號1、2①、3所示款項遭轉 匯殆盡,附表一編號2②、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匯,其所 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 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受有5,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實際上參與轉匯贓款 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3392、17005 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9日9時2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天利」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29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6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③甲○○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5頁)。 ④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6、37頁)。 2 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5日起,偽以「林語晨」名義,以LINE向丙○○佯稱:下載「天利」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4日13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未轉匯)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至19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同上卷第6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69頁)。  3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起,偽以「林曉筱」、「林易新」等名義,以LINE向丁○○佯稱:下載「天利」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 37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至35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至108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偽以「林愛琳」名義,向乙○○佯稱:投資「天利」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 40萬元(未轉匯)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21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7至61頁)。  ⑤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同上卷第62至64、83至86頁)。 ⑥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8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232087800號 警卷一 2 東警分偵字第11232553200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7005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本院卷 6 併1:東警分偵字第11232918700號 警卷三 7 併1: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偵卷三

2025-02-25

PTDM-114-金簡-61-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綾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76號、第42573號、第5 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婉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婉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李小姐」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出租 蝦皮帳號並綁定1 個實體銀行帳戶予「李小姐」使用每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2 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綁定蝦皮賣場後, 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以下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小姐」。而「李小 姐」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 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熊 秀穎、趙碧玲、謝忠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於113年5 月1 0日遭警示,致謝忠正所匯之35萬元未及提領、轉出,使「 李小姐」無法取得謝忠正所匯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李小姐 」就謝忠正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熊秀穎、趙碧 玲所匯款項,除趙碧玲所匯10萬元中之2000元未遭提領、轉 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高婉綾則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 料之舉獲得4天共計8000元報酬。嗣熊秀穎、趙碧玲、謝忠 正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趙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以為只是租借蝦皮賣場,且帳戶遭警示後 ,我有跟對方說我要終止,也有去報警,我以為不會是詐騙 集團的手法,因為對方說出租蝦皮賣場就會有獲利,所以我 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並保持沉 默。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小姐」聯絡,並談妥出租蝦皮帳號並綁 定1 個實體銀行帳戶予「李小姐」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 酬後,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元大商銀帳戶綁 定蝦皮賣場,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傳送予「李小姐」,被告則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之舉獲得4 天共計8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42573 卷第15至 21頁,偵39176 卷第15至18、85至87、119 至120 頁,原審 卷第41至60頁),並有元大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附元大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暨檢附元大商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附 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等存卷可查(偵2161 4卷第25至27頁,偵39176卷第23至27、31至33頁,偵42573 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25至29頁);又告訴人趙碧玲、謝 忠正、被害人熊秀穎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於113年5月10日遭警示,故告 訴人謝忠正所匯之35萬元未及提領、轉出,至告訴人趙碧玲 、被害人熊秀穎所匯之款項,除告訴人趙碧玲所匯10萬元中 之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轉出(詳附表 「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被害 人熊秀穎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證人即被害人熊秀穎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偵39176卷第43至45頁,偵42573卷第25至26頁,偵 21614卷第7至9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趙碧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謝忠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被害人熊秀穎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21614卷 第19、21至23頁,偵39176卷第61至65、67頁,偵42573 卷 第41、43至53頁)。從而,「李小姐」於112年5月2日某時 許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趙碧玲、謝 忠正、被害人熊秀穎之工具,復以之轉出詐欺贓款等節,堪 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 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 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 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 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 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 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 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 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 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查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 可獲得報酬,乃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告知「李小姐」乙節, 除有被告與「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偵39 176 卷第31至33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坦認 在案(偵39176 卷第16、17、86、119、120頁,原審卷第55 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而係為獲 取報酬乃提供予「李小姐」使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 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 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 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陳:我除了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外,不用做 其他事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足知被告在幾無其他勞 費、心力付出下,僅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 使用即可獲得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且若以被告提供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每日可取得2000元報酬、每月30日計算,所得 月薪將屆6萬元,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先前做過餐飲 業的工讀生,月薪係2萬1000元以言(原審卷第55頁),被 告於本案竟能4天就獲得共計8000元之高額報酬,核與時下 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知 道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付於他人使用,並應負保管監 督之責,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恐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等語(偵42573卷第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不用 付出其他勞力、心力就可以日領2000元,這不符合常理等語 (原審卷第55頁),若謂被告對「李小姐」所述租用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使用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李小姐」使用,即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 信?且就被告不清楚「李小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電 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亦未與「 李小姐」見面、視訊、通話、前往「李小姐」任職之公司查 看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原審卷第54頁) ,足徵被告無從確認「李小姐」所述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僅 為求取出借帳戶之報酬,即率行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 李小姐」,殊屬可議,堪認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 李小姐」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李小 姐」日後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 難謂被告對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 無預見。職此,被告在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 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 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李小姐」所述得以取得出 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 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予「李小 姐」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李小姐」以元大 商銀帳戶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當時 以為只是租借蝦皮賣場,不會是詐騙集團的手法云云(偵39 176卷第87頁),或於原審審理時徒以不知「李小姐」為何 要租用帳戶、因為「李小姐」說出租蝦皮賣場會有獲利,就 沒想這麼多云云(原審卷第53、54頁),即可推翻被告對「 李小姐」可能以其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另查被告前因其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遭他人作不法使用, 而遭警方以其涉嫌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移送 ,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6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為憑(偵39176卷第77至80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 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 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李小姐」素昧平生之情形下, 僅為獲取出租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 「李小姐」,可徵被告對「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 稱:「李小姐」的名字、年籍、住居所、電話、公司名稱及 其他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與「李小姐」見面、視 訊、通話,也沒有到他們公司看過等語(偵42573卷第20頁 ,原審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對「李小姐」一無所悉,其等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聯絡,倘若「李小 姐」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李小姐」索回元大商 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李小姐」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從 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我沒有辦法掌控「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 等語(原審卷第55頁),益可為證。尤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我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前,有將帳戶 內的錢領光,當時已經不是薪資轉帳帳戶,元大商銀帳戶是 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偵39176卷第86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沒有跟「李小姐」約定何時、以何種方式歸還 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語(原審卷第54頁),更見被告 對是否取回及「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一事, 抱持漠然之態度,而即令被告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李小姐」,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李小姐」不使用自己的 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等 節以觀,被告當知「李小姐」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 ,即係欲使用元大商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之款項,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一旦將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控制該帳戶 的進出款項,而且對方馬上就改密碼了等語(偵39176卷第1 20頁),亦可為證;復因「李小姐」非元大商銀帳戶之申辦 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李小 姐」提領、轉出元大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 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 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 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小姐」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 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 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被 害人熊秀穎遭詐欺,遂各自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嗣後告 訴人趙碧玲、被害人熊秀穎所匯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 ,及告訴人謝忠正所匯款項則因元大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始未遭提領、轉出等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重大不明款項流 入,我就去銀行,銀行有幫忙凍結等語(偵39176卷第120頁 ),然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 提供予「李小姐」後,登入密碼就遭變更了,後來我要去開 戶,發現開不了,變成警示帳戶了,我發現帳戶遭警示後, 就直接去報警等語(偵42573卷第19頁,偵39176卷第16、86 頁),惟查警方受理被告報案之時間乃113年5 月11日下午 2 時47分許,此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偵39176卷第29 頁),而元大商銀帳戶早已於113年5月10日遭到警示,且被 告並非主動掛失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而係接到銀行人 員來電後,始於113年5月12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公司三民分 行配合將元大商銀帳戶結清銷戶乙情,亦有元大銀行查復資 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言無從 執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諉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採否認答辯,並 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 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告訴人謝忠正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趙碧玲 、謝忠正、被害人熊秀穎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㈡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已 有因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遭移送偵辦之經歷, 竟再犯本件罪行,素行亦非良好,且本案被害人熊秀穎、趙 碧玲、謝忠正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之金 額,分別高達100萬、10萬、35萬元,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 損害甚鉅,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有過輕之處,亦有未洽 。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就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之處,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雖未敘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然原審既有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本案被 害人熊秀穎、趙碧玲、謝忠正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 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分別高達100萬、10萬、35萬元,另考 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被害人熊秀穎達 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就附表編號3所 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且經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7 至18頁,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店員工作、收入普通、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表示其因提供元大商銀帳 戶資料有得到共計8000元報酬等語(偵39176 卷第86頁,原 審卷第55頁),足認該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本案被告元大商銀帳戶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李小姐 」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趙碧玲所匯10萬元中之2000元、告 訴人謝忠正所匯之35萬元,且告訴人趙碧玲、謝忠正事後已 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公司申請返還款項,而經該公司於112 年5月17日返還35萬元予告訴人謝忠正、於112年5月23日返 還3萬3997元予告訴人趙碧玲,有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 附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附卷足按(原審卷 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2000元、35萬元予告訴 人趙碧玲、謝忠正,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趙碧玲 、被害人熊秀穎所匯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 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熊秀穎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熊秀穎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熊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57秒匯款100萬元 高婉綾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3分39秒轉出49萬8000元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4分21秒轉出49萬9000元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6分59秒轉出1000元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8分18秒轉出2000元(本次轉出5萬元,餘款4萬8000元非熊秀穎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趙碧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趙碧玲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8分51秒匯款10萬元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8分18秒轉出4萬8000元(本次轉出5萬元,餘款2000元非趙碧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9分50秒轉出5萬元 (趙碧玲所匯款項尚有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謝忠正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忠正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忠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2時32分15秒匯款35萬元 (謝忠正所匯35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至同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林明信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明信提供之本案帳戶,旋 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明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112年11月間,其因找工作需要一個帳戶作為薪資 帳戶,便想到本案帳戶,但因久未使用,便去銀行補辦存摺 ,金融卡也因為忘記密碼按錯被鎖,其請銀行解鎖,解鎖後 密碼尚未改過,辦完之後其將金融卡連同銀行發的密碼單放 在口袋騎車返家,之後才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單等資料遺失, 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在詐欺集 團提款前就把卡及帳戶停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丙○○、戊○○、甲○○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下 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5至27 、61至66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帳號異動查詢及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甲○○手寫遭騙金額、匯款時間暨匯入帳戶號碼之內 容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7、23、41至45、68至7 4、92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僅就本案帳戶存摺申辦遺失補發,並無 申請補發金融卡,惟因金融卡晶片被鎖碼,其臨櫃填寫申請 書並出示身分證後,將被鎖碼之卡片交經辦櫃員插卡及審視 電腦資料無誤,再由其親自於櫃檯輸入新密碼,完成金融卡 解鎖申請,銀行並未發給密碼單等情,有本案帳戶帳號異動 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113 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9月4日埔里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89、101至109頁),且該帳戶於同 年月23日起即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在該帳戶於同年月2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並無掛失之情 形,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 至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補辦存摺、金融卡後連同銀行發的 密碼單放在口袋後遺失,其在詐欺集團提款前就把卡及帳戶 停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果若被告發現其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單遺失,其竟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實與常情有違,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一 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何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 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上開本案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 至本案帳戶後,均於數分鐘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在此 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 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 於該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 該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 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準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非如被告所辯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 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59年次,並供稱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飯店清潔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屬 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如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 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 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 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對該前案紀 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1 9頁;本院卷第79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準 此,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未盡實 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惟被告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人 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須 加重其刑。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㈣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業經 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5行),而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同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 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 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丙○○需儲值金錢,如不及時處理將留下不良紀錄,請丙○○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取消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49,986元 2 戊○○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戊○○多訂旅遊票卷,如不及時取消將致戊○○銀行帳戶遭凍結,請戊○○配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辦理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49,983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 49,95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49,920元 3 甲○○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有購買特定旅遊商品未付款,請甲○○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遭扣押購物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37,039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8,017元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21-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多美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多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 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石多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且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及犯罪,竟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經網際網路瀏覽信用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MIKE CHEN」、「 林士仁」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或另有其他 行為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石多美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由某甲於113年1月15日起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茵茵實施詐術,致胡茵茵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15,800元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石多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 ,旋在屏東縣之不詳地點交予某甲,石多美則獲取報酬800 元。 二、案經胡茵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多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108-109頁),核與告訴人胡茵茵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51-5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LINE對話、網頁截圖等件可佐(警卷第31-33、63-93頁 ;偵卷第30-3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本案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然於警詢、偵查中皆未坦承 洗錢犯行,且觀諸警詢、偵查中,被告均有委任辯護人,以 被告遭美化帳戶說法所騙、欠缺犯意等節詳加答辯(警卷第1 3-18頁;偵卷第16-26頁),難認被告係因檢、警未諭知規定 而未能自白洗錢犯行,自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依相關判決意旨, 被告得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乙節(本院卷第108、113-114頁), 並非可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215,800元,所為委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證(本 院卷第115-116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意填補損害等 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就緩刑 條件、期間有具體協商、達成合意等情(本院卷第115-116頁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所 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並繳回,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07-108、119頁),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 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胡茵茵 某甲以LINE聯繫告訴人胡茵茵,佯稱為臺北市復興中學總務主任,因辦餐會需要海鮮、佛跳牆等禮盒,其可賺取代墊之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1萬5,8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⑴於113年1月8日13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臨櫃提領 ⑵於113年1月8日13時1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提款機方式提領 ⑴20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條件附表: 履行事項 備註 石多美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7年1月止(共36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該月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將新臺幣2,000元匯至胡茵茵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雙方和解書約款,其餘無關事項不予贅載。

2025-02-25

PTDM-113-原金訴-88-20250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人頭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美玲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 決書附卷可按,理應知悉不得於未經查證下,即隨意交付個 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詎以相似手法再犯 本案,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後,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進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因缺錢孔急之犯罪動機、手段 、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受 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9,975 元、19,975元匯入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 ,而不知去向,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 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 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拍攝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埤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正 反面,存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手持 國民身分證及註記「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條自拍 等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陳曉蕾」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葉明福之名義及前 開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由某自稱「Andy」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玲佯稱:可至「Star E xchange」網站投資泰達幣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7月26日下午8時23分、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鑫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 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元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用 於購買泰達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一 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美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 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四)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各1份。 (五)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六)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24

PTDM-113-金簡-521-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妡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妡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 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紀妡蓉於 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 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下稱B帳戶),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志超」,並 將上開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 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附 表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紀妡蓉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 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紀妡 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紀妡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求職而將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 給「桂珠」。「志超」說他是鉝太公司的協力廠商,並說我 是他的個人助理,我的工作是協助換匯,就是把新臺幣換成 虛擬貨幣,「志超」並說匯入上開3個帳戶的款項都是設備 維護廠商的錢。因為「志超」說是為了說要避稅及方便將薪 水匯入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都是依照「志超」 的指示提款後交給外務人員,或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我總共工作一個禮拜,後來銀行通知我 的帳戶被警示,我就詢問「志超」,他說一個禮拜後就會解 鎖,但過了一個禮拜我的帳戶仍未解鎖,且聯繫不上「志超 」,我才發現好像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求職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 」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給「志 超」,並將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之交易帳戶,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提款 後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各該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 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外, 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 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23歲,且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超商店員及團購 店店員工作約8年(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被告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開常識。 (二)然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並未實際至公 司上班、沒有簽工作契約,亦不知悉「志超」之真實姓名 年籍,也沒有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其不知道匯入帳戶 是什麼設備維護的錢,其工作就是依照「志超」指示提款 及購買虛擬貨幣,提款後錢都是交給外務,虛擬貨幣則是 轉到「志超」指定的電子錢包。由此可見,被告所述應徵 及工作之情形,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從被告陳稱其不清 楚「志超」之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足見其與「志超」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自稱不清楚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為何,卻仍輕易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給「志 超」收款使用,並依「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外務人員, 在在顯示被告僅貪圖獲得報酬,對於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來源及其行為是否合法,均毫不在意。 (三)又依被告所提其與「桂珠」、「志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27日向「桂珠」詢問「想問目前 還有缺人嗎」「幫朋友問看看」,經「桂珠」表示「超哥 有缺人」後,被告又問「只有做這個月的話可以嗎」,「 桂珠」因而於112年8月1日張貼「志超」之LINE連結給被 告,並稱「你跟他聊聊」(見偵卷三第3-4頁)。被告隨 即於同日15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志超」,且被告一開 始即先詢問「請問助理只做這麼月的話可以嗎?」「那薪 資的部分怎麼算呢?」,並未詢問任何關於工作之內容。 經「志超」表示「可以啊」,並主動表示「月初需要幫忙 發薪水」「國外廠商下單阿」「換匯等等」「做報表」等 語後,被告又表示「那如果中途我覺得不適合可以不做嗎 」「請問會有教學嗎」,經「志超」回稱「可以啊」「我 會一步一步教」「你先去準備好交易所」「max bitopro 」,被告便立刻表示其已有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經「志超」回稱「換匯事情」「台幣轉過去 筆數很多」 「進出帳報表做好」「不要怒(按應為「弄」字之誤)錯 」「你MAX是綁彰化嗎」,被告則答稱「對啊」「我也有 臺灣企銀的帳戶」,並依「志超」要求而傳送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志超」復將被告加入LINE群組內,並詢問 被告「群內工作熟悉嗎」,被告則立刻回稱「定點跟單沒 問題」。嗣因幣託尚未驗證完畢,「志超」又問被告「如 果幣託還沒好」「換匯轉台企」「妳跑櫃台領 會不方便 嗎」,並要求被告提供「台汽(按應為「企」字之誤)封 面」,被告見狀便立刻傳送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照片( 見偵卷三第5-13頁)。由上可見,被告係透過「桂珠」傳 送「志超」之LINE連結後,自行與「志超」聯繫並提供其 上開3個帳戶帳號,且「志超」於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其有 經營公司或經營何等事業,更未曾表示其為了避稅而需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廠商維護設備的錢等語,而是一 開始便要求被告準備好MAX及幣託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並表示匯入款項筆數很多,被告進出帳報表要做好等 語,而被告對於「志超」上開要求非但毫無任何疑問,甚 至於「志超」詢問其是否熟悉群組內工作時表示「定點跟 單沒問題」。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工作內容早有一定認識, 且被告所稱「定點跟單」適與一般詐欺提款車手於定點待 命依指示提款之情形相符。 (四)再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3日提款後,即依「志超」指示自 拍服裝照片,以利外務識別其身分向其取款(見偵卷三第 18頁)。衡諸常情,倘若「志超」或其公司確欲收受來源 合法之款項,理應使用「志超」或其公司帳戶收款,要無 迂迴地由被告提供其帳戶收款後,再提款轉交給不認識之 外務,並因而取得報酬之理,足見「志超」係欲藉此方式 規避查緝甚明。又從「志超」向被告表示「我們分兩個模 式」「一個是你進max買」「一個是領了給外務跑」「外 務跑他去買匯差很爛」「我是盡量不讓外務買」(見偵卷 三第2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旋即轉 帳或提領一空,有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 三第329-334、347、355頁)。可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 入後,被告便立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給外 務去購買虛擬貨幣,足徵「志超」之目的即係將匯入之款 項轉為虛擬貨幣,此情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收受合法款項後 會有之舉動。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形,要難委為不知。 (五)佐以「志超」於112年8月4日尚要求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 匯入情形及總金額,並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若銀行行員有 所詢問,「說詞記得相同」,復於再次要求被告接續臨櫃 提領時,指示被告「有被問就說剛剛客戶打來說要提早訂 貨」,並要求被告離開銀行時通報(見偵卷三第33、37、 43、45、48頁)。嗣被告向「志超」表示「晚點我家人會 送我回夫家 錢錢我會先領好帶身上,就能節省找銀行的 時間」,「志超」旋即提醒被告「別被家人看到錢錢」「 等等被問倒」(見偵卷三第80頁)。又於112年8月5日, 「志超」再度指示被告出門臨櫃提款,經被告詢問「行員 會要求看我的蝦皮賣場嗎」「那如果要看賣場呢」,「志 超」便告以「有問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回答」「手 機沒帶啊」「而且妳是負責跑銀行的」「之後也會開他們 公司戶」「閒聊帶過」「或者說妳肚子好痛 請快 妳要趕 門診」等語,被告則答稱「好喔」,嗣回報「志超」其於 銀行行員詢問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是要給廠商貨款,銀行 行員有說怕被告遭詐騙等語(見偵卷三第109、115頁)。 由上可見,「志超」根本不知道何人會匯款何等金額至被 告上開3個帳戶,方需指示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匯入情形 ,此與一般公司收受廠商款項,會先知悉是何人匯款何等 金額,顯然有別;再觀諸被告依「志超」指示於臨櫃提款 時,尚有向銀行行員說謊,並避免讓其家人看見其持有所 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衡諸常理 ,若非該等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被告要無必要於臨櫃提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甚至隱瞞家人其從事上開提款工作。 (六)綜觀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志超」收取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 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外務人員, 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係遭求職詐騙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 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志超」、「桂珠」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於款項匯 入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 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志超」、「桂珠」、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5、6、11、12、17至19之 人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 、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2日至4日、7日間、被害人共19 人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告均已依「 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共27,000元,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有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 、「慧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騙取 金融卡帳戶(卡片)之方式,對告訴人張麗芬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分別以網路 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告訴人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麗芬帳戶)有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以 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嗣於同日16時4 8分、17時59分,將款項轉出一空等節,有張麗芬帳戶、B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1頁、偵卷三第347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而,依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2年3月21日 於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向LINE暱稱「YOYO佑」之人應徵行政 助理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換匯避稅、協助發薪水及申請 虛擬貨幣交易所。我依照指示在112年7月22日下載MAX交易 所,並申請一個帳號綁定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從112年7月25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 戶,隨後「YOYO佑」就要求我提款面交給外務,或轉帳至指 定帳戶。自112年8月4日11時38分起至15時22分止,有4筆款 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照「YOYO佑」指示,於同日16時41 分、43分,以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B帳戶。我提供帳戶 之前,帳戶餘額為443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26、235-236頁 ),可知告訴人張麗芬與本案被告乃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 且告訴人張麗芬所述其帳戶款項匯入、轉出情形,核與上開 張麗芬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帳至B帳戶 之2筆5萬元,並非告訴人張麗芬本身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其僅係將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被告之B帳戶。 基此,尚難認告訴人張麗芬有何遭詐欺而交付上開10萬元之 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匯至B帳戶 之10萬元來源涉及詐欺犯罪。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郭維仁 112年7月12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0時40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0時43分、5萬元 A帳戶 2 陳奕勳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4時3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4時38分、5萬元 ③112年8月7日17時18分、5萬元 ④112年8月7日17時19分、5萬元 ①②A帳戶 ③④C帳戶 3 蔡期發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1時、5萬元 A帳戶 4 陳柄叡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3時2分、17萬元 A帳戶 5 王柏青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日12時2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2時26分、1萬5000元 A帳戶 6 莊美英 112年6月1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41分、5萬元 A帳戶 7 張瑜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7時27分、3萬元 A帳戶 8 黃永坤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22時46分、5萬元 A帳戶 9 劉祐禎 許翔宇 112年8月7日 假儲值搶單 112年8月7日15時2分、1萬元 A帳戶 10 唐瑞琪 112年6月中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30分、3萬元 A帳戶 11 陳綺萍 112年6月中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日13時2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3時23分、5萬元 ③112年8月3日13時27分、5萬元 ④112年8月3日13時28分、5萬元 A帳戶 12 鄭瑞菁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2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29分、5萬元 ③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A帳戶 13 楊銘汶 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10時14分、10萬元 A帳戶 14 李德原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5時19分、3萬元 B帳戶 15 林瀚宇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7時37分、6萬9000元 B帳戶 16 林雅玲 112年8月4日 假儲值搶單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3萬9000元 B帳戶 17 許雅鈞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4日22時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4日23時31分、5萬元 C帳戶 18 陳柏丞 112年8月7日 假網拍 ①112年8月7日20時56分、1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1時、2000元 C帳戶 19 高裕翔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7日20時、10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0時1分、10萬元 C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25頁)  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第29頁)  ㈢112年8月4日提領照片(第31-32頁)  ㈣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錢包位址查詢資料(第33頁 、第39頁)  ㈤BitoPro(幣托)、Max交易明細(第35-37頁)  ㈥告訴人郭維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㈦告訴人陳奕勳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1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109頁)   6、投資APP翻拍照片(第115-116頁)   7、對話記錄(第116-126頁、第135-136頁)   8、轉帳明細(第127-129頁)  ㈧告訴人蔡期發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1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163頁)   5、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73頁)   6、對話紀錄(第175-177頁)   7、轉帳明細(第177頁)  ㈨告訴人陳柄叡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19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205頁)   5、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13頁)   6、對話紀錄(第217-223頁)  ㈩告訴人王柏青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第22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23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254頁)   6、轉帳明細(第261-263頁)  被害人莊美英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第27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4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3頁)   6、對話紀錄(第293頁、第305-341頁)   7、莊美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5-296頁 )   8、詐騙集團提供取款收據(第297-298頁)  被害人張瑜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45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5-357頁)   5、張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 59-361頁)  告訴人黃永坤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7-37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1-39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3頁)   6、轉帳明細(第411頁)  告訴人許翔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9-42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5-426頁)   5、轉帳明細(第427頁)   6、對話紀錄(第428-431頁)  告訴人唐瑞琪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3-44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45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頁)  告訴人陳綺萍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3-47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3-484頁)  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1-50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5-506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二  ㈠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3、轉帳明細(第42-44頁)   4、對話紀錄(第45頁)   5、投資APP介面(第46頁)  ㈡告訴人楊銘汶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6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5、對話紀錄(第95-105頁)   6、轉帳明細(第109頁)  ㈢告訴人李德原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13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13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7頁)   6、對話紀錄(第141頁)   7、郵局存摺封面(第141頁)   8、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3頁)  ㈣告訴人林瀚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16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6、轉帳明細(第211頁)   7、對話紀錄(第215頁)  ㈤告訴人張麗芬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24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9-25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6、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第255-2 61頁)   7、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第263-279頁)  ㈥告訴人林雅玲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2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297頁、第30 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5頁)   6、對話紀錄(第309頁)  ㈦告訴人許雅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3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5-327頁)   5、轉帳明細(第333-335頁)   6、對話紀錄(第339-349頁)  ㈧告訴人陳柏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3-36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36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頁)   6、轉帳明細(第373頁)   6、對話紀錄(第375-381頁)  ㈨告訴人高裕翔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7-40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1-493頁)   5、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35-537頁)   6、對話紀錄(第540頁)   7、轉帳明細(第542頁)  ㈩被告紀妡蓉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549-560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三  ㈠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3-317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1日彰水湳字 第1120563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9-334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0日彰水湳字 第1120562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5-347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 9008660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349-355頁)    ㈤鉝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第381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72-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顯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 服務,將其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遠」,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 帳戶之密碼。「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宗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乾女兒「張佳宜」(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蕾蕾」),她說要寄港幣給我,稱我 給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匯不進來,會請金管會官員聯絡我。 嗣後與金管會專員連繫後,稱我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錢只 能扣在金管會,解決辦法是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時寄給 他,我並沒有給他本案帳戶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71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曾從事海軍 貿易、目前已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顯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 會脫節之人,被告僅於網路上與自稱金管會專員「陳志遠」 聯繫,未查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 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 戶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葉蕾蕾」、「陳志遠」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葉蕾蕾」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 告為自我介紹,旋即表示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被告,並稱該 筆款項已經到外匯管理局,指示被告與專員「陳志遠」聯繫 ;被告於加入「陳志遠」後,「陳志遠」向被告稱「蔡先生 麻煩您先請匯款方幫我發一份郵件到我們外匯管理局」、「 幫您把這筆款項申請保留十天喔」,雙方於語音通話後,被 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志遠」表示已完成、「陳志遠」 則回覆以「後天包裹收到我會第一時間通知您」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32頁),顯 見被告與「葉蕾蕾」認識時間短促、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葉蕾蕾」竟稱要匯款10萬元港幣予被告,被告即依「葉蕾蕾 」指示與金管會專員「陳志遠」聯繫,未依循正常管道為查 證,於112年12月15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陳志遠」 ,顯然違背常情,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於112年12月10日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應屬誤載。又金管會之工作內容係在監 督各金融機構,本不可能處理個別民眾之外幣轉帳,被告若 有外幣轉帳問題,應自行前往銀行處理,而非無故將帳戶提 款卡隨意提供予網路上之不詳之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金管會專員找我叫我寄卡片,我覺得懷疑,還跟該人說你 是詐騙吧、金管會是管金融機構,怎麼會管到老百姓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對於「陳志遠」是否確為金管 會專員,以及上開明顯異常、可疑之處,已抱著半信半疑之 態度,竟仍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 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本案帳 戶。至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被告若未提供密碼,他人 縱持有提款卡仍無可能提領款項並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 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故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 云,顯屬無稽,足認被告亦已一併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 為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之 人、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 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詹惠娟 112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呂宗耀」、「張珮珊」向告訴人詹惠娟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惠娟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詹惠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7、43至45頁) ⒊兆豐銀行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2 宋金枝 112年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韻瑤」向告訴人宋金枝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金枝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52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宋金枝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59至60頁) ⒊兆豐銀行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3 張芳熒 112年10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杉本來了」向告訴人張芳熒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芳熒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35分 23萬3,000元 ⒈告訴人張芳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63至65頁) ⒉告訴人張芳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70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4 曾啟舜 112年1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紫氣東來,吳佩蓉」向告訴人曾啟舜佯稱須下載加百列資本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啟舜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曾啟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曾啟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83至84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21日10時52分 5萬元 5 黃春蘭 112年11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顏惜君」、「杜金龍」向告訴人黃春蘭佯稱須下載普誠、億展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春蘭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39分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9頁) ⒉告訴人黃春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7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2025-02-24

SLDM-113-訴-1162-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萬昌於民國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廖雨涵」之人,廖萬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 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廖雨涵」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 萬昌將其申辦之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烏日區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 知「廖雨涵」,再由「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可 證廖萬昌知悉有「廖雨涵」以外之人行騙)於110年間,自 稱為「廖萬昌」、「廖雨涵」,二人為父女,並向高泉沐佯 稱:其等係做衣服外銷,但貨趕不出去,沒有資金周轉,也 無法繳納稅金,致帳戶遭凍結,需借款以解除凍結並繳交罰 款、「廖萬昌」向朋友借款未還、住院需錢孔急云云,陸續 向高泉沐借款,致高泉沐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 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3萬元),廖萬昌再依「 廖雨涵」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辦理匯款至「 廖雨涵」指定之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出帳戶詳見附表 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泉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廖萬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廖雨涵」 ,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雨涵」,並依「廖雨涵」之 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廖雨涵」說她沒有 帳戶,叫我借她帳戶,我是種田的人,沒遇過這種事情,因 為不瞭解,才幫「廖雨涵」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廖雨涵」之人,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 雨涵」,而「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於110年間,對告 訴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843萬元),被告再依「廖雨涵」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臨櫃辦理匯款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轉 出時間、金額、轉出帳戶詳見附表二)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其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 41至46、115至120頁),復有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雨涵」 偽造之身分證、手寫之「廖萬昌」、「廖雨涵」手機號碼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15 日霧農信字第1130001965號函及函附匯款申請書、烏日區 農會113年5月15日烏農信字第1130101721號函及函附匯款 申請書、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31、47至 61、67至87、129至133、141至145頁,本院卷第59至60、 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20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   2.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之帳戶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 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 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 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委託他人提領、轉交款 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如遇不詳之人 索取金融帳戶,並委託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應 能知悉該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 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5歲,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種 田、裁縫機工廠兼差、生產模具工廠、工地慣水泥蓋房子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廖雨涵」,如何認 識的沒有印象,「廖雨涵」跟我說帳戶借她用一下,她沒 有說用途,她說有錢會匯到我這邊來,我沒有問過款項來 源,「廖雨涵」只有說帳戶不能用,沒有說為何她不自己 收款,也沒說是什麼款項,我也沒有問她,我不知道「廖 雨涵」的本名、工作、生日等個人資訊,也沒有去問,跟 「廖雨涵」就是網路認識而已,沒有什麼關係,我有更換 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與「廖雨涵」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 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與「廖雨涵」未曾謀面,不知 「廖雨涵」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毫無任何正當信賴基 礎,且對於「廖雨涵」何以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款項來源 為何,完全不加過問,即輕率地依「廖雨涵」指示行事, 而倘廖雨涵所欲收取之款項來源為正當,「廖雨涵」理應 請匯款人直接將款項匯給自己,或與自己有相當信任基礎 之人,以節省勞力、時間,若非涉及不法,欲製造曲折迂 迴之金流過程,逃避檢警追查,實無須大費周章,在網路 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 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 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提供系爭2帳戶帳號予「廖雨 涵」,並為「廖雨涵」轉匯款項,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法犯罪。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 欺所得之贓款,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輕率地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雨涵」,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廖雨涵」之指示轉匯款項,其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 成為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與他人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廖雨涵」叫我轉匯款項到她 指定之帳戶,另外再提領出來給她,有1個女生來跟我拿 錢,她是1個人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18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拿現金只有1次,金額300萬元,是1個男 的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廖雨涵有1次叫 我拿現金給她派來的人,我就拿我手上的300萬元給那個 人,她匯給我的錢,我沒有領出來,我還給我自己的債主 ,我的債主不是尤國峻、丁政男、張兆卉、康宏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觀諸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 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係全數轉匯至「廖雨涵」 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尤國峻、丁政男、張 兆卉、康宏基(見本院卷第59至60、67頁),則被告所述 之男子縱有其人,亦與本案無關。是以,依現有卷內事證 顯示,本案被告僅有與「廖雨涵」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 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廖雨涵」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共犯「廖雨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款項,其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系爭2帳 戶予來路不明之「廖雨涵」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廖 雨涵」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造成告 訴人受騙金額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且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 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種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 後僅坦承有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 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業 經被告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 4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 19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26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47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8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3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1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 1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 30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 8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 26萬(另有手續費6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5分許 5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47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1分許 8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99-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施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4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佩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佩施於本院審理時之 認罪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 查詢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台灣之星電話號碼查 詢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26 001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9 至1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佩施(下稱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 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蝦皮會員帳號資料以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蝦皮會員帳號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 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蝦皮會 員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陳鈺鈴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告訴人陳鈺鈴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鈴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陳鈺鈴所受全部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金訴卷第13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鈴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9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8頁),並就告訴人陳鈺鈴所受損失 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陳鈺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 責任,認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足見被告顯已取得告訴人陳鈺鈴之諒解,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陳鈺鈴 所匯入被告所有蝦皮會員帳號所綁定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購買廣告儲值金而使用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況被告亦因與告訴 人陳鈺鈴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3,345元,其賠償 金額已超出告訴人陳鈺鈴本件匯款之500元甚多,故如對被 告再宣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1號   被   告 林佩施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黃嘉榮(另為不起訴 處分)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申辦之蝦皮會 員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蝦皮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後,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前 某時,以假網購真詐財方式,詐騙陳鈺鈴,致陳鈺鈴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元至上開 蝦皮會員帳號內。嗣陳鈺鈴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要幫女兒購買蝦皮的零食,伊才幫伊前夫黃嘉正(改名黃嘉榮)申請蝦皮會員帳號,黃嘉正不會用蝦皮購物,所以都是伊在使用,伊没有將該帳號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被利用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同案被告黃嘉榮名下之蝦皮會員帳號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號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鈺鈴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佩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佩施 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林佩施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蝦皮會員帳號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金簡-169-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楷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應楷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麗鴦、陳美彩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應楷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14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特定被告交付 帳戶之確切時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112 年6月初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112年6月間交付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實際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點既有未明,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依有疑惟利被 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初某日交付本案土銀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則被告本案即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約13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 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麗鴦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麗鴦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公司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導致交易記錄錯誤,需依指示辦理信用卡退刷云云,致吳麗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褶存款方式至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吳麗鴦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2385號函暨所附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吳麗鴦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209400號卷,第1至13、16至23、26至27頁) 2 陳美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美彩佯稱:其在購物網站購物,因店家訂單輸入錯誤導致其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美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申辦愛金卡支付電支帳號後,分別於右列時間,透過該上開電支帳號,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0時1分許 5萬元 陳美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美彩愛金電支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見枋警偵字第11330375000號卷,第5至14、25頁)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5萬元

2025-02-24

PTDM-114-金簡-8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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