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01分前稍
早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黃明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升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
廠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0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與
經武路口,不慎與陳威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明升身上
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升於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
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KSDM-114-交簡-55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