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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OO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乙OO(原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同居祖 父,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由其父丙OO任輔助人,惟丙OO已於民國114 年1月1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甲○○與乙○○為 祖孫,爰聲請選定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祖父,乙○○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 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 ○○之父丙OO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輔宣 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自堪認為真。又乙○○ 之原輔助人丙OO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乙節,有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足認本件確有為乙○○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嗣,其母為越南國人,於91年間即與其 父離婚,目前亦已返回越南,是其母自不適合擔任其之輔助 人;而聲請人係乙○○之同居祖父,與乙○○關係密切,具有擔 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另行選任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2

KSYV-114-輔宣-10-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李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OO之父親,李OO因重度智能 不足及唐氏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先天遺傳基 因異常,導致認知功能發展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 缺損,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 清醒,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已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 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父、母,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 人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4-監宣-21-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即小港醫院​廖OO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結果略以: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丙○○ ○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缺損,且合併失現實感 之精神病症狀,對於複雜情境之判斷及解決能力明顯不足,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達嚴重依賴程度,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丙○○○當前精神狀態因輕度認知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 宣告。且丙○○○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由專人照料、看顧 ,並配合醫療的介入追蹤, 以保障丙○○○的身體健康與生活 品質等情,有小港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丙○○○之長子,其原聲 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長女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長子,誼屬至親,其於協助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醫 療事務並無不適任之情,且其手足即丙○○○之長女丁○○、次 子乙○○均同意由其擔任丙○○○之輔助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是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2

KSYV-113-監宣-926-20250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徐廷安 相 對 人 徐金唇 關 係 人 徐蓬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徐廷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徐蓬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廷安為相對人徐金唇之弟,關係人 徐蓬員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腦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且 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 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 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聯新國際醫院桃新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參以上開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且相對人前於85年4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 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徐 女因病(臨床診斷:「末期失智症,腦傷所致」)無法維持 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 「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 其狀態以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28日釗字第1130814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現仍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雖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惟其前於85年4月5日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桃園○○○○○○○○○113年 11月1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9561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5年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影 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無重複宣 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前經禁治產宣告之監護人原為其父甲OO,然其父甲OO 、其母乙OOO及其女丙OO均已歿,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其子 丁OO(原名丁OO)、戊OO(原名戊OO)經本院函請限期表示 意見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手足徐蓬員、 庚OO(嗣已歿)、徐延安、己OO均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有其 等同意書、相對人之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至5、24至26頁)。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 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其事務 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主要由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支應,自付額則由聲請人支應或由相對人之老人三節慰問 金負擔,現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醫療處理,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18日桃社師字 第1130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參以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上載之聯絡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724-2025021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OO、乙OO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1

HLDV-113-家救-87-2025021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1

HLDV-113-家救-86-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黃雅君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胡春蘭 關 係 人 胡喬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喬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君為相對人胡春蘭之女,關係人 胡喬詅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相對人之障礙 等級為「重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梗塞等情,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 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 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胡女因病(臨床診斷: 「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 身心診所113年11月6日釗字第1131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甲OO(即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之胞弟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相對人 之子丙OO則因案通緝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及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與居家照服 員照顧,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並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 ,現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3日桃社師字第11314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92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 0日生),其等原與原告母親等家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0樓(下稱本件住處)。詎被告無徵兆而於113年1月 28日5時許,攜帶行李離開本件住處,經原告與家人撥打電 話及傳送訊息均無回應,然其訊息有已讀之紀錄,嗣經原告 報案失蹤後調閱監視器,只知道被告搭高鐵南下到臺中,另 據悉被告在外有結交男友,目前有案件在法院,且先前曾因 被告偷家人的錢,原告等家人才會在客廳安裝監視器,但問 被告都否認,是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並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子女丙OO之權利 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並提出卷 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該所報案被告離家不知去向)、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本件住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為佐,復有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結婚書約及本件住處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 。而證人丁OO(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生完 小孩後兩造就與我同住,小孩是我幫忙照顧;那天小孩在哭 鬧,通常是被告照顧,但我沒有聽到大人安撫的聲音,去查 看就沒有看到被告,調閱家裡的監視器後,看到被告背著背 包、拿著手提袋離家出走;家裡裝監視器的原因,是因為家 有錢不見過,是被告拿的,我們有證據,但沒有想要提告想 說好好溝通;去年選舉那天被告有帶小孩下台中,沒跟我們 說,是我們後來詢問她才說,她一直在說謊,後來才坦承說 是去台中跟一個男生見面;被告離家之後,我們都有聯絡被 告,我還有問她孩子的健保卡跟手冊呢,但她沒回應,原告 跟被告娘家也都有聯繫被告,但都沒有回應等語。依上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8日5時許,逕自離開本件住處後,斷絕 與原告等家人之聯繫,可證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且已無聯繫 ,情感疏離,無實質之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 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佐以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電 話聯繫,表示同意離婚、親權給原告沒關係,並請求通訊地 址保密等語,惟經本院另依其所提地址寄送通知仍遭退件,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原告對 其提起本件離婚暨親權等訴訟,及本院為此定期辯論等節, 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未有何修補兩造關係之舉動,可徵其 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與否,漠不關心。是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㊂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規定,然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 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進行訪視, 建議略以:被告於(113)年初離家,原告至今均無法與之 取得聯繫,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共同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皆良好,於親權行使 上無非善意之情形;據原告所述,被告失聯情形使原告無法 進行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辦理,實有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如原告所述屬實,建請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以維護其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4日助人字 第1130402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爰審酌上情,復觀之卷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離家後經原告傳送「小溪找媽媽」、「女兒想妳 」、「小孩需要媽」等訊息後仍未予回應,又知悉原告對其 提起本件離婚暨親權等訴訟及本院為此定期辯論等節,仍未 有何欲行使親權之表徵,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婚-347-202502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姨丈,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弟弟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0

SCDV-113-監宣-593-202502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住同上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領有殘障手 冊而欠缺行為能力,致他案訴訟事件無法進行,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關係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丁OO、戊OO 同意選定關係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甲OO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訊問筆錄。  ㈤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甲OO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10

SCDV-113-監宣-63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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