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OO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乙OO(原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同居祖
父,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由其父丙OO任輔助人,惟丙OO已於民國114
年1月1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甲○○與乙○○為
祖孫,爰聲請選定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祖父,乙○○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
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
○○之父丙OO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輔宣
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自堪認為真。又乙○○
之原輔助人丙OO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乙節,有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足認本件確有為乙○○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嗣,其母為越南國人,於91年間即與其
父離婚,目前亦已返回越南,是其母自不適合擔任其之輔助
人;而聲請人係乙○○之同居祖父,與乙○○關係密切,具有擔
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另行選任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4-輔宣-1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