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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本院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15頁,下稱家財簡卷);嗣具狀 擴張聲明請求本金為300萬元(見家財簡卷第117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 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 兩造合意以110年10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 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0月15日。兩造基準時 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無婚後債務。又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22日、4月23 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7日、9月29 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玉山 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 、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9月9日 、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依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等資金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兩造財產清冊無意見,然被 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所得,兩造婚姻期間主要開銷 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未達原告所稱之金額。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 係為投資而提出款項,斯時臺灣投資環境不佳,被告投資血 本無歸,並無隱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訴 請離婚,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成立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107號離婚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合意以110 年10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見本院卷第286 頁),故本件自應以110年10月1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 計算基準日。  ㈢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共計98,98 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及價值,共計29,030,306元,兩造均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 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 7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玉山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 、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 、9月9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應追加計算為被告 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 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編號8所示玉山銀行 帳號於前揭日期有原告所指多筆提領或轉帳紀錄乙節,固有 永豐、玉山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64至266頁)。惟被告否認係故意減少原告之財 產分配,抗辯伊係為投資而提領,並無隱匿財產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等交易為「被告為減少伊 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上開永 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 261至266頁),該等帳戶於原告主張上開提領時點前,帳戶 經存入或提轉,皆曾有餘額所剩無多之情形,且該等帳戶於 110年4月中、4月初,各帳戶餘額僅數百或數千元,係於上 開提款時點前數日陸續存入大筆款項後始得提出;又玉山銀 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摘要亦持續有「證交款存入」之記載, 足見被告頻繁使用上開帳戶大筆轉入再提出或轉出為其財務 管理之常態,並確實有投資股票之理財習慣。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提轉款項之事實,即認被 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請求將該部 分予以追加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伊剩餘財產應未 達原告所稱之金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之被告主 要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家財簡卷 第129頁至133頁),皆係於婚後因買賣取得,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8,98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03 0,30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931,320元(計算式:2 9,030,306-98,986=28,931,320),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4,465,6 60元(計算式:28,931,320÷2=14,465,660),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自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嗣於111年9月15日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是原告就其中50萬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送達回證見家財 簡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固為有理由。然 就原告擴張聲明之250萬元部分,原告未陳明何時送達其擴 張聲明狀繕本,應自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其擴張聲明意旨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始可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3,917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521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5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數:1000股 33,200元 6 股票 元大臺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數:1000股 32,310元 總額 98,9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388 152,345元 2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821 196,724元 3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3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國外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6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37元 7 存款 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716,924.65元 (96687.71美元×匯率28.1) 8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87元 9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9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5,582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63,150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5,601.4元 (199.34美元×匯率28.1) 13 證券帳戶 13-1 元大高股息,股數5000股 142,250元    13-2 立碁,股數20000股 354,000元 13-3 Apple,股數100股 420,938元   13-4 Invesco QQQ Trust,股數22股 238,693元 13-5 Vanguard Total Stock M,股數50股 332,858.5元 14 不動產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潭子區弘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994,989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9元 1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 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繳納滙豐銀行之貸款 176,797元 總額 29,030,306元

2024-11-22

TCDV-111-家財訴-94-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劉 長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聲請人聲請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退除役官兵劉長順於民國105年3 月1日亡故   ,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亦無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人   聲明或承認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劉長順所遺中國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聲請人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08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 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 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 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F5774 股票 1 60

2024-11-21

KSDV-113-除-292-20241121-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鄧寶慈(即鄧蔚林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63520 股票 1 38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0

KSDV-113-司催-408-20241120-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敏慧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41C-22D00294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01095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5N00385 股票 1 1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5W00661 股票 1 2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G00138 股票 1 70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X00131 股票 1 10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71C-27N00327 股票 1 100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71C-27W00546 股票 1 20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71C-27200209 股票 1 2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N00306 股票 1 100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W00512 股票 1 20 0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400314 股票 1 4 0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01827 股票 1 127 01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01805 股票 1 124 0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01925 股票 1 129 01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04510 股票 1 164 01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01883 股票 1 126 0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02624 股票 1 674 01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2731-4 股票 1 371 02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465115-5 股票 1 43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0

KSDV-113-司催-406-20241120-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林正雄(即林正宗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F4573 股票 1 2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68953-1 股票 1 11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56606-0 股票 1 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0

KSDV-113-司催-41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劉淑茵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3萬3,6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1 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 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 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 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 ,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定之;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 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存摺及印章除 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 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310條第二款規定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非不得以起訴時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可得受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與被告劉淑茵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3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旱溪段 房地)持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應撤銷,被告劉淑茵應返還上 開不動產並移轉占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148-31地號土 地部分,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1,62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 因撤銷14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並請求 被告劉淑茵返還上開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41萬5,386元( 計算式:41,629×68×1/2=1,415,386)。關於旱溪段房地部 分,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該房地相鄰, 且面積相近、建物型態及建築完成年份相同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地,於111年7月間出售之交易價格為868萬元 ,應堪作為認定本件旱溪段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 則原告因撤銷旱溪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並請 求被告劉淑茵返還該房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434萬元(計算 式:8,680,000×1/2=4,340,000)。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1項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75萬5,386元(計算式:1,415 ,386+4,340,000=5,755,386】。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被告林彥宏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3 0號建物)之贈與契約應撤銷,被告林彥宏應返還上開不動 產並移轉占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30號建物並無實際交易 價額,本院審酌30號建物為107年6月建築完成之4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157.5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及原告陳稱:伊在108年蓋30號建物花了500多萬元,伊 認為該房屋在113年間應該還值500萬元等語,是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0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148-31地號土地、旱 溪段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交付予原告。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因返還上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上開所有 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並擇其一核定為165萬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股票 ,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之帳戶存摺返還 交付予原告。查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之第一金控、彰化 銀行、中鋼公司股票之股數分別為2,046股、2,177股、1,46 0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憑,而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資料所示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12日第 一金控、彰化銀行、中鋼公司之股票收盤價分別為每股27元 、18.6元、22.25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上開股 票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2萬8,219元(計算式:27×2,046+18.6 ×2,177+22.25×1,460=128,2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向土地銀行及屏東郵局申設之帳戶,於起訴時之帳戶存款餘 額分別為15元及40元,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及屏東郵局 函文所附帳戶查詢資料可稽。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 部分可得受之利益合計應為12萬8,274元(計算式:128,219 +15+40=128,274)。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金飾項鍊、金錶返還 交付予原告(印章、鑰匙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 訊問時當庭撤回)。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之物 品為金錶1支價值約3萬元,金項鍊5條價值約8萬元,金戒指 6枚價值約6萬元,金手環價值約3萬元等情,有原告113年9 月5日陳述狀在卷可稽,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可得受 之利益合計應為20萬元(計算式:3萬+8萬+6萬+3萬=20萬) 。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3萬3,660元(計算式 :5,755,386+5,000,000+1,650,000+128,274+200,000=12,7 33,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9

TCDV-113-補-1883-20241119-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林永和(即楊阿㨗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85155 股票 1 152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87884 股票 1 623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73087-6 股票 1 342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59872-0 股票 1 144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34518-4 股票 1 22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70187-1 股票 1 115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33972-2 股票 1 274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09676-3 股票 1 40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8

KSDV-113-司催-350-20241118-2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秀香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54504 股票 1 143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36453 股票 1 11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40568 股票 1 46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36039-8 股票 1 25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32461-9 股票 1 1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08201-5 股票 1 16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81154-1 股票 1 11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49740-7 股票 1 8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13007-8 股票 1 20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486627-4 股票 1 2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4

KSDV-113-司催-354-2024111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家榮 謝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 本判決以下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為被告,其餘 被告則僅列「謝**」,聲明為「甲○○、謝**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謝**就附表所示 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全行為應予撤銷。㈡ 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 所有權登記,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 訟進行中追加丙○○、乙○○、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 ,聲明則變更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 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 之權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就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聲明變 更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14元未清償 ,甲○○為被繼承人鍾桂珍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 告明知原告對甲○○有債權,竟於112年9月19日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丙○○,並於112年9月23日完 成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 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權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 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丙○○、乙○○、丁○○顯非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甲○○藉由分割協議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 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是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 的。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查系 爭不動產為鍾桂珍之婚後財產,丙○○為鍾桂珍配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婚姻關係解消時,得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其餘繼承人即甲○○、乙○○、丁○○係鍾 桂珍子女,對丙○○在法律或道德上亦負有扶養則義務即責任 ,是系爭分割協議除清算、分配丙○○與鍾桂珍間剩餘財產差 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是 丙○○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113年7月1日起訴,距債權或物權行為 之作成均未滿1年,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的論,先予說明。  ㈢查丙○○、鍾桂珍係甲○○、乙○○、丁○○父母,甲○○積欠原告本 金154,11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償還,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鍾桂珍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經查遺產稅申報資 料之遺產亦僅有系爭不動產),甲○○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 餘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丙○○單 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2年9月23日登記完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甲○○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被告等人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鍾桂珍遺產稅 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稱不爭執甲○○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自承丙○○就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支付對 價予甲○○等語,被告所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不利於原 告之無償行為。且查甲○○於112年間固然有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股利所得2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4,41 9元、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39,8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上開薪 資所得均為外送工作,收入並非穩定,此與甲○○111年間就 相同公司薪資收入僅有5,914元、107,747元(見本院卷第17 1頁)即可知悉,反觀甲○○除原告外,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 款項,合計金額合計逾百萬元,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甲○○ 上開薪資收入根本無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甲○○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一輛(現值為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明細中雖有原保國 際有限公司之投資500,000元,然該出資額業已於111年轉讓 ,應係資料未即時更新之結果),則甲○○之收入、財產顯然 無力償還原告,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雖辯稱前詞,惟: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固然定有明 文,而被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丙○○與鍾桂珍之婚後財 產等語,然法規既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既係謂倘丙○○婚後財產為0(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亦應以0元計算),且系爭不動產均 為婚後財產,丙○○至多僅能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值半數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將鍾桂珍名下財產盡數取走,致 無鍾桂珍任何遺產遺留之理,則縱丙○○對鍾桂珍名下財產得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鍾桂珍仍餘有系爭不動 產之半數為遺產,甲○○將之無償處分仍有害原告之債權,是 此部分無礙於系爭分割協議損及原告債權之認定。  2.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財力而言。丙○○與甲○○雖為父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 具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稱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然查丙○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價值合計達15,414,767元(以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計算),經扣除系爭不動 產(房屋現值196,800元;土地現值6,418,669元)後,仍有 8,799,298元(計算式:15,414,767-196,800-6,418,669)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7-168頁),實難謂丙○○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丙○○應不 符扶養之要件,不能僅因甲○○為丙○○之子,即謂應對丙○○負 扶養義務,而認被告間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 狀即塗銷登記,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種 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024-11-13

STEV-113-店簡-714-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允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44432-4 股票 1 10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110022-3 股票 1 291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53585-1 股票 1 19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17316-8 股票 1 45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492469-6 股票 1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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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113-除-26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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