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本院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15頁,下稱家財簡卷);嗣具狀
擴張聲明請求本金為300萬元(見家財簡卷第117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
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
兩造合意以110年10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
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0月15日。兩造基準時
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無婚後債務。又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22日、4月23
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7日、9月29
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玉山
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
、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9月9日
、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依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等資金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兩造財產清冊無意見,然被
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所得,兩造婚姻期間主要開銷
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未達原告所稱之金額。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
係為投資而提出款項,斯時臺灣投資環境不佳,被告投資血
本無歸,並無隱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訴
請離婚,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成立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107號離婚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合意以110
年10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見本院卷第286
頁),故本件自應以110年10月1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
計算基準日。
㈢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共計98,98
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及價值,共計29,030,306元,兩造均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
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
7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玉山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
、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
、9月9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應追加計算為被告
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
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編號8所示玉山銀行
帳號於前揭日期有原告所指多筆提領或轉帳紀錄乙節,固有
永豐、玉山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64至266頁)。惟被告否認係故意減少原告之財
產分配,抗辯伊係為投資而提領,並無隱匿財產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等交易為「被告為減少伊
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上開永
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
261至266頁),該等帳戶於原告主張上開提領時點前,帳戶
經存入或提轉,皆曾有餘額所剩無多之情形,且該等帳戶於
110年4月中、4月初,各帳戶餘額僅數百或數千元,係於上
開提款時點前數日陸續存入大筆款項後始得提出;又玉山銀
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摘要亦持續有「證交款存入」之記載,
足見被告頻繁使用上開帳戶大筆轉入再提出或轉出為其財務
管理之常態,並確實有投資股票之理財習慣。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提轉款項之事實,即認被
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請求將該部
分予以追加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伊剩餘財產應未
達原告所稱之金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之被告主
要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家財簡卷
第129頁至133頁),皆係於婚後因買賣取得,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8,98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03
0,30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931,320元(計算式:2
9,030,306-98,986=28,931,320),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4,465,6
60元(計算式:28,931,320÷2=14,465,660),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自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嗣於111年9月15日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是原告就其中50萬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送達回證見家財
簡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固為有理由。然
就原告擴張聲明之250萬元部分,原告未陳明何時送達其擴
張聲明狀繕本,應自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其擴張聲明意旨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始可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3,917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521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5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數:1000股 33,200元 6 股票 元大臺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數:1000股 32,310元 總額 98,9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388 152,345元 2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821 196,724元 3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3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國外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6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37元 7 存款 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716,924.65元 (96687.71美元×匯率28.1) 8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87元 9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9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5,582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63,150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5,601.4元 (199.34美元×匯率28.1) 13 證券帳戶 13-1 元大高股息,股數5000股 142,250元 13-2 立碁,股數20000股 354,000元 13-3 Apple,股數100股 420,938元 13-4 Invesco QQQ Trust,股數22股 238,693元 13-5 Vanguard Total Stock M,股數50股 332,858.5元 14 不動產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潭子區弘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994,989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9元 1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 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繳納滙豐銀行之貸款 176,797元 總額 29,030,306元
TCDV-111-家財訴-9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