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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邴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邴詩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至3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柯鳳英、廖美惠、羅文男、林君怡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8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柯鳳英、羅文男等人均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向告訴人羅文男給付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審訴卷第49至5 0頁、第5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柯鳳英、羅文男均達成調解,並 已向告訴人羅文男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柯鳳英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鳳英新臺幣9萬9,985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邴詩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邴詩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0時2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 超商志城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透 過LINE告知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方式,誘騙附表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致附表2所示之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 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柯鳳英、廖美惠、羅文男、林君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邴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透過LINE告知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柯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柯鳳英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美惠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文男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君怡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㈥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2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㈦ 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頁面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㈧ 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之事實 ㈨ 告訴人羅文男與暱稱「張月琴」、「賣貨便」、「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羅文男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㈩ 告訴人林君怡與暱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Vivi 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林君怡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惠與暱稱「庭」、「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9張 告訴人廖美惠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柯鳳英與暱稱「黃麗珍」、「線上客服」、「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告訴人柯鳳英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邴詩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 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密碼透 過LINE告知「吳郁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表示公司為避免公司給 付代工材料費後,伊會反悔不做,故要伊寄送卡片過去公司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 內容,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1萬元之補 貼金,此有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6張在卷可佐。惟若公司係為避免員工拿了代工材料費反 悔不做,而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則為何會反向提 供員工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貼金,此顯與常理不合,其等 同變相在向被告收購帳戶使用。再者,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 中表示,卷內所提供之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 對話內容,係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間所還原之 對話內容,因被告已將原先之對話內容刪除等與,故本案被 告先前是否係因家庭代工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已無相關證 據得以佐證,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知悉涉犯本案後,始製 作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內容。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 帳戶申設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鳳英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美惠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文男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7日12時51分 9,9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君怡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7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9分 4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

2025-03-07

TPDM-114-審簡-269-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 ,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 ,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 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 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 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 ,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 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 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 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 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 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 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 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 為1萬9000元。    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 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 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 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 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 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 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 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 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 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 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 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 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 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 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 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 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 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 、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 ,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 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 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 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 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 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 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 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 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 (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 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 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 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 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 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 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 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 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 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 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 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 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 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 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 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 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 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 ,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 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 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 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2025-03-06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瑋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兒 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 收購價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號碼 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兒琳」使用,並獲 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瑋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受騙,也是被害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28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全盤事證;及被告於偵查自陳 其於113年7月12日,受「黃兒琳」以每帳戶5,000元收購價 及每日1,000元使用費之報酬所誘,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黃兒琳」使用,並獲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 坦承其不認識「黃兒琳」,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平時多使用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及漁會金融帳戶,上開帳戶係依「黃 兒琳」指示申辦並交付、「黃兒琳」曾要求其寄送提款卡, 其知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為人頭帳戶,並懷疑「黃兒 琳」為詐欺集團,惟其仍受報酬所誘,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黃兒琳」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被 告卻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可知被告雖心生懷 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且預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 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 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願 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 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4.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6,000元入職獎金及使用費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99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鄧文虎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鄧文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8月1日13時9分許 ②113年8月1日13時38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文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6至79頁)。 ⒉告訴人鄧文虎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80至82頁)。 ⒊告訴人鄧文虎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至86頁)。 ⒋告訴人鄧文虎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7頁)。 2 呂美鈴 於113年4月20日,向告訴人呂美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⒉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5至111頁)。 ⒊告訴人呂美鈴相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13頁)。 ⒋告訴人呂美鈴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0頁)。 3 陳瑞益 於113年7月10日,向告訴人陳瑞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日11時3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127至134頁)。 ⒊告訴人陳瑞益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8頁)。 ⒋告訴人陳瑞益相關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40至143頁)。 4 魏雅鈴 於113年5月17日(處刑書誤載為113年8月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魏雅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2日11時59分許 2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雅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5頁)。 ⒉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57至163頁)。 ⒊告訴人魏雅鈴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169至177頁)。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70-2025030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俊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 17時37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公園內,將其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下稱A),並以 不詳方式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而A與社群軟體Faceboo k暱稱「周藝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潭雅珊」、「賣貨 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專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周藝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潭雅珊」、 「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專員」於113年7月 11日11時47分起,以向吳政霖佯稱因下標商品時付款帳戶遭 凍結,需配合開啟認證誠信交易並至ATM操作OTP交易等語之 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3日17時37分 、40分、18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1 23元、2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吳政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 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並有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告訴人與「賣 貨便」、「中華郵政公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 頁正、反面)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 頁正面、第17頁正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又本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進行審理程序;此外,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認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A及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 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將3筆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另併科罰 金,惟非屬構成累犯之事實範圍),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11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罪 質均不同,難認其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類型之犯罪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兼衡被 告於偵查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共 計為150,246元(計算式:10萬+30,123+20,123=150,246元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 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YDM-114-金簡-34-202503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徐素清 吳漢萍 吳徐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任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下稱甲○路房地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徐萍將其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2371萬2000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因甲○路房地輾轉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漢萍所有,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乃於本院 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8、368頁),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係本於請求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以吳漢萍、吳徐萍提領結清吳牧人遺產 之帳戶存款為由,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編號7.8.9.所示帳戶存款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其意在請求返還已提領金錢;而因 吳漢萍、吳徐萍結清之吳牧人帳戶,係附表編號8.9.10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310、316、297至299頁),上訴人於本院乃 更正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3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吳徐素清、吳任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牧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 ,應繼分各為1/5。詎吳漢萍、吳徐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提領結清,並以渠 等所製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地 (下稱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等再分別將乙○○路房地、甲○路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雅玫、蘇哲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吳牧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則其遺產或變形物仍屬兩造公同 共有,吳漢萍、吳徐萍應將其等提領帳戶存款及分別出售乙 ○○路房地、甲○路房地所得價金1225萬元、2371萬2000元均 返還予兩造公同公有。又吳牧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伊亦得訴請分 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 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㈡吳徐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吳徐萍將甲 ○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蘇哲緯後,蘇哲緯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吳漢萍,惟渠等之買賣關係均屬虛偽,故吳漢萍 應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 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就上開㈡ 部分,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 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備位)吳徐萍應返 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 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附表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另就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先位聲明:吳漢萍應 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造則以:㈠吳任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 審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吳徐萍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吳牧人之 半俸遺產等事宜,伊方才將印鑑證明交予其,伊並未授權吳 徐萍、吳漢萍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將吳牧人之遺產轉移至 其等名下;㈡吳徐萍、吳漢萍部分:吳牧人生前即先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表示乙○○路房地、 甲○路房地分予吳漢萍、吳徐萍,兩造均知悉並接受此安排 ,乃於吳牧人死後,按其遺志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 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同意以吳牧人 之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款項則交予吳徐素清作為 生活費;㈢吳徐素清部分:伊答辯與吳徐萍、吳漢萍相同;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吳徐素清為配偶 ,其餘為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吳牧人之 遺產如附表所示(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則非屬其遺產);㈢乙○○路房地:於101年11月2日以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所有(此等 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漢萍於105年1 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雅玫所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下稱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225 萬元);㈣甲○路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徐萍所有(此等資料之印鑑證 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徐萍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哲緯所有(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 金為1100萬元),蘇哲緯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漢萍所有;㈤附表編號7.8.9.10.所示存款:編號 7.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 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提領結清(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編號9.10.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各為29萬1403元、97元, 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提領結清 ;㈥本院卷第81至95頁之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檔內容相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 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 協議成立,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未訂立書面,或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對於協議之成 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8年 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之印章、簽 名或指印,如屬真正,則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為前提 ,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該特定物之共 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就該特定物 為請求之餘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故若受利益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查被繼承人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則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 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47頁、卷二第295至3 03、310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  ⒋有關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   ⑴吳牧人之遺產,其中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係於101年1 1月2日、101年10月12日,分別以兩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蓋用兩造印鑑且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 取得、兩造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5974號函所附資料、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 848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首揭說 明,上開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取得、兩造 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並蓋用兩造印鑑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堪認係兩造即吳牧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等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其次,參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鄭名秀於111年6月4日質問吳 徐萍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你要照爸爸意思」,吳徐 萍亦表示「爸爸跟媽媽講…媽媽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吳徐素清於本院則陳述 :吳牧人生前多次表示甲○路房地要給吳徐萍,乙○○路房 地要給吳漢萍,丙○路房地要給吳曉萍,另吳任藍買房子 ,吳牧人有幫她出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吳 任藍亦陳述伊79年買房時,總價近450萬元,父親有幫伊 出頭期款1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另有上訴人 年僅3歲時即因買賣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68頁)。可 見吳牧人過世後,兩造係依其生前意思,協議由吳漢萍取 得乙○○路房地、吳徐萍取得甲○路房地,益證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確係兩造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徐萍係以要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及查詢 父親遺產為由,向伊及吳任藍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 ,並提出其與配偶鄭名秀質問吳徐萍、其質問吳漢萍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惟除前述上訴人提 及「你要照爸爸意思」等語外,鄭名秀亦表示「你當時不 是說要辦公同共有嗎」(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 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吳徐萍時,雙方即有關於上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討論,非僅供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 及查詢父親遺產;且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供辦理上開不 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於吳漢萍、吳徐萍返還 印鑑章予上訴人時(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即應取 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卻於近10年後方才爭執未參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即難憑採。   ⑷復參上訴人居住甲○路房地多年,其與配偶子女現仍住在該 屋頂樓加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 、37頁),其並有碩士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優於弟、妹(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倘其就上開不動產仍應係公 同共有人,則其不僅對吳漢萍、吳徐萍未於10年前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一事無從諉為不知,對該等不動產多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納更不應恍若未聞,是其主張未參與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云云,已有可議;況參吳任藍書狀所述,上訴 人安分守己、勤儉不計較、認真讀書與工作、幫助弟妹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吳徐素清焉能為前述偏袒吳 徐萍及吳漢萍而虧待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足見上訴人早知 上開不動產係因兩造依吳牧人生前意思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分歸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主張該等不動產未經兩造遺 產分割云云,即非可取。    ⑸吳漢萍、吳徐萍分別取得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所有權 ,既係本於兩造即吳牧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屬合法取得,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無從再主張所有權或共 有權,吳漢萍、吳徐萍就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亦非不當得 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將出售乙○○路房地取得之價金1 225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吳徐萍將出售 甲○路房地取得之價金2371萬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均屬於法無據。  ⒌有關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   ⑴查吳牧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 資料於101年10月5日結清,編號9.10.所示郵局帳戶存款2 9萬1403元、97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 年10月9日結清(上開結清提領金額合計:86元+29萬1403 元+97元=29萬1586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 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及中華郵政 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56、295至3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吳漢萍既持 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結清上開帳戶存款,堪認係其他繼 承人授權其提領該等帳戶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吳牧人帳戶存款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惟 吳牧人死後,吳徐萍、吳漢萍以提領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此據吳 徐萍、吳漢萍、吳徐素清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311頁);上訴人亦陳述吳牧人係採樹葬,喪事均由吳 徐萍、吳漢萍處理,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亦不知花費若 干,當時兄弟間之關係和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56頁 );而吳任藍對喪葬方式雖有不同意見,但對支用吳牧人 帳戶款項則無異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倘非兩造均 同意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若有餘款則交給 吳徐素清,則身為兄姊之上訴人、吳任藍絕無不分攤吳牧 人喪葬費用、探詢相關費用之理,可見上開處理方式係當 時兩造全體就吳牧人帳戶存款之共識。   ⑶又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固未結清,惟如前述,吳徐萍 、吳漢萍以吳牧人之帳戶存款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若有 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係當時兩造就吳牧人之帳戶存款之 共識;而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僅343元(及其孳 息),於當時並無不能一併辦理結清之情,且迄本件訴訟 時,已逾10餘年仍未結清,衡情兩造亦無單就該帳戶之存 款意見不一或為割裂處理之可能,是該帳戶應僅係當時漏 未辦理結清,且兩造就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 ,再將餘款交給吳徐素清之共識,應及於吳牧人全部帳戶 存款。兩造就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有前揭 共識,即已協議將該等帳戶存款用於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 ,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吳牧人此部分 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經兩造協議用於辦理 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且吳漢萍、 吳徐萍亦已將餘款交予吳徐素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就 該等存款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吳漢萍、吳徐萍亦無不當 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吳牧人之遺產,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兩造依吳 牧人生前意思,協議依序由吳漢萍、吳徐萍取得,另附表編 號7.8.9.10.之帳戶存款部分,兩造則協議供辦理吳牧人喪 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均如前述。是吳牧人之 遺產早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再行分割,於法亦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 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吳漢萍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㈡吳徐萍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徐萍 及吳漢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 開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乙○○路0段000號0樓)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甲○路0段000號) 全部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元 (已結清)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1403元 (已結清)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元 (已結清)

2025-03-05

TPHV-113-重家上-55-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號 余○○ 陳○○ 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為原告余○○、余○○、余○○與被告余○○之父,亦 為原告陳○○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余○○、余○○、余○○與被 告余○○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而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且兩造迄今未有任何遺產分割 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2、7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今係原 告陳○○之居所,而被告與原告等平日素無來往,為求使原告 陳○○得以安享晚年,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  ㈢作為對被告之補償,附表一編號1、3至6之土地與房屋則由被 告單獨分得全部。  ㈣原告陳○○為被繼承人余○○治喪事宜業已先墊付新臺幣(下同 )235,240元,故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存款及股票投資變價後 ,應先由原告陳○○取償235,240元後,再由兩造每人各按應 繼分5分之1之比例取得。  ㈤聲明: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原告陳○○支出喪葬費235,240 元並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該依照每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伊否認與原告等素無來往,伊父親即被繼承 人余○○於113年初方過世,而在父親生前伊尚有去協助照顧 ,故當然會與伊母親即原告陳○○有聯繫。平時原告等若有聚 餐邀約伊就會赴約;伊母親於父親死後曾粗略告以遺產分配 方案之意旨,惟該方案與伊在父親生前聽聞之父親意思不符 ;依原告等所提之方案,伊所分得之不動產產權複雜難以變 現;伊自幼即曾住居過系爭不動產,直到結婚才離開,但仍 定期回去探望爸媽,伊仍有許多個人物品與生活痕跡存在系 爭不動產;故請求應依法按應繼分比例使原告等與被告各分 得所有遺產5分之1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余○○、余○○、余○○及被告均為其子女,而 原告陳○○係其配偶,故余○○之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依法得 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被繼承人余○○除戶登記謄本、原告陳○○、余○○、余○○、 余○○與被告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余○○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余 ○○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 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 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死 亡後之喪葬費用235,240元均由原告陳○○所支出,核屬前開 遺產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可憑(參本院卷 第10-15頁,高平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契約單影本、大愛生命 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陳○○主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附表一編號8至21號之存款及股票部分,兩造到庭均同意編號 8至12之存款(含孳息)及編號13至21股票(含孳息)變價後所 得價金,先由原告陳○○取償前開支出之喪葬費用235,240元 ,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等情( 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部分應按附表 一編號8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就附表一編號2、 7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 ,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 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5之比例取得分別共 有等語。  ⒉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一節,原告陳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為求原告陳○○得以安享 晚年,且原告等人與被告素無往來,故不願與被告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自幼即住居於系爭不動產直至結婚 始搬離,惟在系爭不動產內仍留有個人物品,過往時常返回 系爭不動產探望爸媽,其直到113年父親過世前仍有去協助 照顧,而與母親有所接觸,且原告等若邀約聚餐其也會赴約 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亦係被告幼時之 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誠然,血緣的羈絆並不當然保 證相處上的融洽,即便是至親仍可能在性格或價值觀上有所 摩擦與扞格,而不能或不願與彼此密切往來,從而本院可理 解原告等或有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理由,而生不願與被告分 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與想法。然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幼時亦於老家長大,無論與其他家族成員有何齟齬,均 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感。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等素無來 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兩造感情淡薄,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法維持共有關係 之事由,況原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願維持共有關係,單獨排 除被告共有亦無減少不動產細分促進利用之功能,故就系爭 不動產排除被告僅由原告4人分別共有,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再者,原告希望陳○○能居住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而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即便係令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共有5 分之4之應有部分,從而得以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限有充 分的掌握,亦能達到原告上述目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應由原告等各分得1/4,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⒊本院斟酌兩造對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並兼衡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1至7之不動產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 編號1至7之不動產均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 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 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又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分割方式已有共識,爰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鏡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3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9-50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51-52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38-39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1-42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4-4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16/63 同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5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7. 桃園市○○區○○街0號(○○區○○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3-54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編號8至12之存款(含孳息)、編號13至21股票及孳息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先由原告陳菊妹取償235,240元,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3頁) 扣除遺產債務即喪葬費用235,240元予原告後,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分得5分之1。 9. 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2,87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4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68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2頁) 13. 股票 勝華股票 2,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4. 鴻海股票 2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15. 台泥股票 61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6. 華隆股票 1,244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7. 宏碁股票 5,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第29頁) 18. 中華電股票 47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9. 瑞軒股票 1,917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20. 聯強股票 344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21. 友達股票 800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 1/5 2. 余○○ 1/5 3. 陳○○ 1/5 4. 余○○ 1/5 5. 余○○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05

TYDV-113-家繼訴-118-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被 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8,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湯隆欽 、湯謝秀絨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於民國11 0年4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並簽立借據。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係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之案件,為申請信保基金代位清償所需僅就部分債權請求, 其中於110年4月6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30萬元、120萬元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約定利息為第一商業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7%加碼1.9 8%;另於110年8月24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20萬元、80萬元之 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10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 ,約定利息為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595%加碼 1%。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6日 起即未依約攤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經原告催告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湯隆欽、湯謝秀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借款展期約定 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 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71、97至10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30萬元 14萬6,301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萬元 58萬5,212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萬元 10萬9,340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萬元 43萬7,345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7萬8,198元

2025-03-05

PTDV-113-訴-814-20250305-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狀 附表所示(院卷一第11頁),嗣以準備書狀變更後之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備一附表所示(院卷二第129頁 );均係以其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 ,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 庚○○(00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 ,次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 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㈠現金 部分(存款),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 856萬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乙○○○ 取得。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戊○○單獨取得;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由甲○○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補償 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元,丁○○ 受補償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乙○○○受補償29 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丙○○、戊○○、丁○○共同 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 ○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 (如準備一狀附圖),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 有。(準備一狀),如要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 備一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 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其餘不動 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丙○○提出之分割方法:○○ 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 方案,其餘不動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 送鑑定。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6-97頁)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於000年 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年00月00 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女戊○○、 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故其繼承 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1頁)。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38、73- 215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 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 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 1頁)。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 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 -38、73-215頁)。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於現金部分既為遺產, 且為原告起訴狀範圍(院卷一第21-23頁),依遺產分割一 體性,自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㈠現金部分(存款) ,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856萬 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 乙○○○取得。不列入分割;至於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戊○○單獨取得 ;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甲○○ 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 補償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 元,丁○○受補償 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 ,乙○○○受補償29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 丙○○、戊○○、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 ,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 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如準備一狀附圖 ),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有。(準備 一狀),如送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丁○○提出之 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與○○ 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現金仍應列 入分割,其餘不動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 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 ○○○、丙○○提出之分割方法:○○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 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方案,其餘不動 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送鑑定。 惟依兩造各自主張僅有利於己方,而對其餘繼承人不公 ,而被告各自主張亦各執一詞,均係對自己有利,對其 餘繼承人不利,本院審酌再三,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為公允,亦無兩造各自主張偏利己方,衡屬公平 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原○○段0000-00地號 )土地 130㎡ 45/48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72㎡ 全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85㎡ 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9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0㎡ 全 000號房屋坐落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 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 445/599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4 ㎡ 1/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3㎡ 1/2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7㎡ 1/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4㎡ 全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 全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63㎡ 全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5㎡ 全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2㎡ 全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42㎡ 全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0.01㎡ 全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 全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72㎡ 45/486 2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6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地號土地 27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510,000 28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1,836(含利息) 2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款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8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890,896(含利息) 4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2,000,000(含利息) 4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6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439(含利息) 4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12,387(含利息) 4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 7(含利息)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2,606(含利息) 50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430(含利息) 5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5,400(含利息) 52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户(0000000000000) 461(含利息) 53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 1,950(含利息) 54 星展(台灣)商業銀存○○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9(含利息) 55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0 19,558(含利息) 56 應收定期儲蓄存款利息 7,449(含利息) 57 應收老農年金 15,100(含利息) 金額總計 18,568,115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丁○○ 1/5 戊○○ 1/5 丙○○ 1/5

2025-03-05

PTDV-113-重家繼訴-11-202503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A子,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A子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A子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A子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子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A子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A子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乙○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4-原訴-7-2025030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丙 ,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丙 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丙 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丙 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丙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丙 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丙 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丙 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丙 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甲○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丙 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3-原侵訴-8-2025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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