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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內仍有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空間( 下稱系爭空間)為被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空間範圍內之物品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空間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以新臺幣(下同)46,219,000元由原告拍定,有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系爭房屋拍定相關資料附表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 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974,782元(計算式:被告 占用面積144.5㎡系爭房屋總面積1342.50㎡拍定總價46,219 ,000元=4,97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告所陳房 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3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1,7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28,5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4

KSDV-113-審訴-1292-20250324-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承豪 被 告 戴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4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25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之附帶請求為其訴訟 標的價額。關於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600元;另 至起訴日114年2月3日止前已確定之租金、違約金為91,250 元【計算式:(19,250元+24,000元×3期=91,250元)】,又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24,000元部分之 利息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 月2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90,419元(計算式:198,600元+91,250元+569元=290,4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萬4,000元 113年11月7日 114年2月2日 (88/365) 5% 289.32元 2 利息 2萬4,000元 113年12月7日 114年2月2日 (58/365) 5% 190.68元 3 利息 2萬4,000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2日 (27/365) 5% 88.77元 小計 568.77元 四捨五入為 569元

2025-03-24

CCEV-114-潮補-386-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0號 原 告 盧美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盧志和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盧建臺 盧美秀 盧美君 盧美心 盧宥均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8樓 盧美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2,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1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分割 之土地及建物按其權利範圍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 參酌該社區(皇都三期)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社區同大 小房型(含土地、陽台12.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7.787666 平方公尺,共185.3平方公尺)之三峽區國光街43巷1號某戶 於112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資料可證,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2,500元(計算式:15,700,000/8=1, 96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以起訴時為準) ,扣除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9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73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44/8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36/20000。 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房屋,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含附屬建物陽台、共有部分和平段337建號權利範圍80/10000、共有部分和平段338建號權利範圍69/10000)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原告盧美宏 1/8 被告盧志和 1/8 被告盧建臺 1/8 被告盧美秀 1/8 被告盧美君 1/8 被告盧美心 1/8 被告盧宥均 1/8 被告盧美尚 1/8

2025-03-24

PCEV-113-板簡-3350-202503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 三、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443-2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等事項,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 示:原告無法提出鑑定報告,亦不同意本院送鑑定,另陳報 與443-2土地鄰接之同段443-1地號土地(下稱443-1土地) ,其面臨保安路,非屬袋地,曾於113年9月間以每平方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25,030元出售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1土地與4 43-2土地相鄰接,且非屬袋地,其上揭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可作為本件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計算標準 ,又443-1土地其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8,446元,有本院查 詢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2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00 元,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546元,又443-1土地之公告現 值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差距約為2.963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1,634元(計算式:546元×99.91平方公尺×2 .963=16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1

CCEV-113-潮補-1447-20250321-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6號 原 告 郭承諺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290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的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即208,32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 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5-03-21

TYEV-114-桃補-236-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吳明俊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 查,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及自民國 9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761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執 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被告之債權本息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為10萬8,543元(計算式如附 表),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遭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為3萬5 ,000元,是原告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 即應為遭扣押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5,260元) 1 利息 2萬5,260元 96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14+71/365) 20% 7萬1,710.72元 2 利息 2萬5,26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2+316/366) 16% 1萬1,572.67元 小計 8萬3,283.39元 合計 10萬8,543元

2025-03-21

PTDV-113-訴-800-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志宏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鏡隆 被 告 宋振偉 宋沁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溝底段1086、1087地號土地 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4,188元(2800×212.21 =59 4188,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宋沁芬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號房屋遷出,目的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不另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就其請求起訴 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2,802元,依首揭規定仍應併計訴訟 標的價額,其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1萬6,990元(594188+22802=61699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補-9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江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之印鑑章,原告上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復因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印鑑 章既為寶龍公司所有,原告僅為寶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 應補正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起訴而為適格當事人之依據,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補-6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久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彩珠 被 告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久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國輝」之印文之印章,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 查本件被告林國輝設籍高雄市○○區○○路000○0號,此有林國輝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高雄市仁武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1

KSDV-114-補-14-202503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5號 原 告 高憶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依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29,989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80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對原告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9,959元。是 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129,959元為限,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9,948元,則超過5,000元部分即29,989 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 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 原告對被告請求29,989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EV-114-屏簡-7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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