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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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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泰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港大樓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民國11 2年11月10日下午所召開金港大樓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及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無效」(卷一第11頁),嗣減縮、變 更為「確認112年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卷二第137頁),核屬減縮暨更正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港大樓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計有13樓層、 共26戶,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專有部 分坪數共2871.86平方公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活公司)依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7條約定,其出席之個數及坪數超過五分之一部分不予 計算,另謝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也無受書面委託出席 ,其出席不予計算,則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達開議額數二分之 一。張泰榮於112年10月31日發函召集、由林俊然擔任主席 之系爭會議,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主席之產生順序,且未按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 由請求召集之程序,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綜上,系爭會議未達法定開議額 數二分之一,且違法召集並由違反主席之產生順序之人擔任 主席,會議決議自始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 參、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20人,專有部 分坪數總計3072.8平方公尺,出席所有權人數或出席所有權 比例均已過半數。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 決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在系爭社區召開,係由管理委員 張泰榮為召集人,並推林俊然主持當天的會議,合乎規約規 定。系爭社區10樓住戶謝喜為實際所有權人,只是名義登記 為葉光章,其是以住戶本人出席,並無葉光章之委託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 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 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 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 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區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一431頁),可信屬 實。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決議所應達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得以規約另為規 定,則參諸系爭規約第7條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約定:「除 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卷一第101頁),足見系爭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 席。  ㈡系爭社區計有26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金港大樓建 築物建號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35、373 至431頁),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一表決權,區 分所有權個數即應以26個計之。被告雖抗辯應以20個計之( 卷一第301頁),惟係將4樓之七戶整合以一戶計算(參卷一 第149頁之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然該七戶有獨立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4樓之2、4樓之3、4樓之4、 4樓之5、4樓之6、4樓之7),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卷 一第403至415頁),專有部分應以26個計之。被告雖抗辯依 系爭社區過往之慣例,於選舉委員時均列20戶投票人之投票 資格,並提出選票設計為憑(卷一第357至361頁),然此係 因4樓七戶之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系爭社區過往曾有之選 舉慣例,與認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個數無涉,被告 以此抗辯應以20個計算,自屬無據。  ㈢依出席簽到簿(卷一147至149頁)所示,系爭會議計有B1、1 樓、2樓、3樓之4、3樓之5、3樓之6、3樓之7、4樓、5樓、6 樓、10樓出席。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0樓係由謝喜出席,然謝 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也無出具葉光章之委託書,其出席不 應計算,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社區10樓之所有權人為葉 光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427頁),被告抗辯住戶 謝喜為實際所有權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謝喜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也 無出具本人委託出席之書面,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其出 席自應不予計算。  ㈣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 行使。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 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 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 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卷一第101頁)。準此,系爭社區B1、1樓、4樓之1、 4樓之2、4樓之3、4樓之4、4樓之5、4樓之6、4樓之7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為綠活公司,依規定僅能以5.2個(計算式:26×1 /5=5.2)計算,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則逕依書面簽到結果計 算,僅有12.2個(計算式:7個《即2樓、3樓之4、3樓之5、3 樓之6、3樓之7、5樓、6樓各1個》+5.2個=12.2個)。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個數未達半數(計算式 :26個÷2=13個),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應出席之個數, 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坪數共2871.86平方公尺,被告則 抗辯為3072.8平方公尺,理由為應加計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 之陽台、花台面積。然縱依被告之計算標準,依上所述10樓 謝喜之出席不予計入,綠活公司超過五分之一部份不予計算 之結果,則出席平方公尺(參卷一第385至419頁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記載)分別為614.56(計算式:3072.8×1/5=614.56 )(綠活公司)、237.41(2樓)、19.45(3樓之4)、21.08 (3樓之5)、18.61(3樓之6)、27.53(3樓之7)、235.81 (5樓)、235.81(6樓),總計1410.98平方公尺(計算式 :614.56+237.41+19.45+21.08+18.61+27.53+235.81+235.8 1=1410.2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比例未達半數(計算式:3072.8平方公尺÷2=1536.4平方公 尺),不符合系爭規約所規定應出席之比例,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出席顯不符合系爭規約規定應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數額,在形式上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訴-478-2025012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呂雅雯 謝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含鑰匙、磁扣、保固書、住戶規約草約、 使用執照)連同地下2層編號第248號車位及所有權狀交付原 告。㈡被告應向經原告同意之金融機構洽辦抵押貸款事宜。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交付房屋,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 洽辦抵押貸款銀行,其目的均係為取得上開房屋,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高者定之。參酌卷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030,000元,可知原告因訴之聲明第㈠項所得受之 利益為6,03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洽辦抵押貸 款銀行部分,衡情其貸款金額應不至於超出訴之聲明第㈠項 之價額,是即應以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價額定之。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51元 。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1

KLDV-114-補-77-20250121-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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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 上訴人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 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 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他們共同搶了我的土地及房屋都不處理,現 在我請法庭判回給原地主及原屋主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 然上訴人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積欠3萬4,800元 仍未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 付等語。原審審酌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核備函文證明、 建物第三類謄本等資料,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爭執 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以兩造間仍有其他糾紛,請求本院判決返還其原有 之土地及房屋為其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21

NTDV-113-小上-23-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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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蔣山青 王淳諭 被 告 周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城龍遊天下社區車位編號B2-115,自11 2年3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500元計16期, 至今已積欠車位管理費共計8000元。已違住戶規約第7條及 第3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逾期未繳得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以此訴狀為送達之通知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73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35頁) ,迄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被告繳款紀錄、社區規約、生活 公約及各項管理辦法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 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2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000元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25至3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萬3000元,並提出規 約、存證信函、地政謄本、核備函為證,除每月應繳車位管 理費500元,請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之外,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惟未載明其理由,請 於庭期前補正其事由,並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抗辯所涉相應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除認為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外,亦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 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 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 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 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原告出具之收據或 清償證明…;④如被告有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事由,並提出 關於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但並未提出區 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之會議紀錄或足以認定被告每 個月應繳若甘管理費之紀錄,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 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並未說明系爭管理費收取之依據 ,並提出關於請求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區分所有權人某年決議…)…;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500元,究竟規定在何處?如係區權 人某年決議…〉…;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73-20250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清潔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4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林丁溶 訴訟代理人 林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就代表該等內容沒有在法庭上顯現 ,也不會經過法定程序在法院讓雙方辯論、釐清爭議,故法 院在判決時是無法審酌的,合先說明。 二、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 件進行言詞辯論前,本院即已通知原告關於書狀、證據應行 提出之時點(本院卷第51頁),這是為了符合立法者對於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而 本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後另行提出書狀、證據,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當事人當初不能準時提出是具有何種不可歸 責或特殊事由,故本院認定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既然 沒有再開辯論,則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主張、證據,本 院無從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細譯卷內之證據,僅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國王大 廈住戶規約影本,然此開證據並沒辦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使 用原告社區所管領之車位,也無法證明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數 額,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證據顯示車位的 清潔費為每月新臺幣2,800元,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 在使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停車場的第99號停車位等 語(本院卷第68-69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無從 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391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張仁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討論 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討論 議題二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討 論議題四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締優公司)、張仁源均為員林國宅公寓大 廈(下稱員林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 主張被告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 委員會,分別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3之決議有無效之情形,是 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區權人權益 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 請求確認附表之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締優公司、張仁源為員林國宅之區權人,員 林國宅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5日辦理委員選任,然 召集人王嘉政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認:王嘉 政於111年7月20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無效、員林國宅 管委會所為連署推選王嘉政為召集人並取得管理負責人資格 無效、王嘉政於111年10月1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 議無效,則王嘉政所為召開區權人會議及辦理員林國宅第9 屆管委員選任為無效,附表所示編號1、2之決議為員林國宅 第9屆管委會所做決議,自為無效。又員林國宅第10屆管委 會於112年9月9日辦理選任管理委員,該次選任管理委員會 議召集人為第9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劉福盛,劉福盛為無效當 選監察委員,並無召集權,亦未依規定於召開區權人會議後 辦理選舉,而係直接召集辦理選舉選任管理委員,顯違反規 約而無效,附表所示編號3之決議為員林國宅第10屆管委會 所做決議,自為無效。再員林國宅第9、10屆管委會所為附 表所示編號1至3之決議均涉及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之用途、 決議方式、支用方法及墊付與歸墊,未依彰化縣政府111年1 月11日府工建字第1100480974號函文及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7、9、12項、第11條、第36條第1、13項、第37條 、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3、7目、第10條第1、 4項、第11條第3項、第12、13條、第19條第5項、員林國宅 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10條等規定辦理,亦屬無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伊知悉法律效果並為認諾 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 5月12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3之決議無效,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並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顯係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14日 、112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3之 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財產 權之訴訟,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 訴,本件確認被告決議無效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本院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議題名稱 決 議  1 112年5月12日 議題討論臨時動議議題一: 本社區32部電梯機能更新已完成招標程序與崇友公司議定:1.備料期間由210日縮短為180日。2.故障率高之電梯優先更換(依其保養紀錄評定)。3.重大零件保固3年,保養費停收1年。4.請崇友蒞臨本社區召開說明會,向住戶解說新電梯之功能、使用方式,並贊助5萬元;請討論議決。 出席委員全數同意電梯機能更新契約内容,並選定電梯外門板顏色(珍珠灰1-37),授權主委全權處理與崇友公司簽約及後續機更事宜。  2 112年7月14日 議題討論議題二: 電梯機能更新契約已簽訂,並已交付崇友公司簽約金1320萬元 (總價款4400萬元之三成),後續七成之工程款,交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成立價金信託,期間暫定為乙年,信託管理費為新台幣10萬元,屆時未完工第13個月起,每月收取5千元信託管理費,請討論議决。 出席委員全數同意,將後續七成電梯更新工程款交付第一銀行價金信託,並授權主委全權處理簽約事宜。  3 112年10月20日 議題討論議題四: 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項目,履被開罰,需儘快修繕並訂立完成期日,請討論議決。 一、0000000公告112年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招標事宜。 二、0000000上午開標:1.尚品消防公司:含稅$16,520,732元。2.偉成消防公司:含税$13,887,735元。3.隆晟機電公司:含稅$20,470,936元。結果:以偉成消防公司$13,887,735元,最低價得標。 三、0000000晚上議價:與偉成消防公司張浩偉先生當面議價。經本會檢討偉成消防公司各類、各項、數量、單價逐一核對,發現其中受信總機更新工程款$1,381,000元未列入標單計算,總工程款應為$15,089,215元。經當場委員與偉成消防公司議價,最後以總工程款$14,300,000元為最有利標,達成雙方協議。 四、改善工程區分三期,配合每年度接受消防安全檢查,逐年完成與受檢。本計畫事先須與縣府消防安全檢查單位備查。 五、雙方簽訂合約書後,依期程辦理。 六、本項112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項,由本會公共安全基金支付。

2025-01-20

CHDV-113-訴-383-202501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1 號 聲 請 人 盧錚閱 李幸珍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74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社區住戶規約第 17 條第 11 項第 1 款,及○ ○○○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第 7 點、第 11 點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嚴格要求聲請人所飼養之大型寵物進出社區 (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應以推車方式,並統一 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飼主違反規定經管委會調查屬實者 ,並得連續處罰違約金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並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財 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而有違憲疑義。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 定,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雖有適用系爭規定而為裁判,惟系爭規定並非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 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 所為判斷,已構成系爭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 是否合憲,屬裁判憲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 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泛言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81-202501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曾煥耀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科技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倉 訴訟代理人 蕭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台灣科技公園社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召開之113年度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規約附 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台灣科技公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113年5月3日 召開的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就 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 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規約附件A分管協 議書第6條之規約審議決議,通過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1款、民法第14 8條權利濫用禁止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或得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規約通過之內容有效與否即有爭 執,將影響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 擔之義務,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1月8日與訴外人德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恩公司)簽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開發契約書),由德恩公司興 建廠辦大樓即台灣科技公園(下稱系爭社區),依開發契約 書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獲分配之方式為專有專用之主建物 、私有使用受益之附屬建物以及非屬專有之應持分之全部大 、小公共設施,並未包括專有約定共用部分。德恩公司完工 後,原告並受分配、選配系爭社區1樓A5丶7樓Al至A3、A5至 Al0丶8樓Al至A3、A5至Al0丶9樓A6等共計20戶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停車位。詎料德恩公司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擅將系爭 社區1樓6戶之部分專有面積,規劃為「專有約定共用」作外 廊使用,即在專有部分限制須供公眾通行,造成限制專有權 利之效果。  ㈡嗣後德恩公司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召開 台灣科技公園社區11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議 程包含住戶規約審議,通知單並檢附規約草案以供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規約草案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專有部分規定「 壹樓A1、A2、A3、A5、A6、A7戶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 之用」、「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 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附件A 分管協議書第6條約定:「壹樓A1、A2、A3、A5、A6、A7戶 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 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 上物等固定設施」,屬限制系爭社區1樓A1、A2、A3、A5、A 6、A7戶外廊(系爭系爭外廊)部分之專用權,且使該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外廊之義務。又規約草案第 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 條第3項規定:「第九條: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應分擔管 委會下列費用:一、經常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 繳交經常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車 位數、分管範圍數分擔費用。…。二、管理費之分擔標準 … :(一)管理費 1.房地部分:按房屋權狀總面積計算,每坪 每月新台幣捌拾元整,預繳六個月。…。(二)管理基金: 依前款管理費合計之相同金額,繳交一次。三、臨時負擔費 用: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更新或增設等所需大筆費用,由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共同 負擔。…」,使外廊部分須比照一般房地繳納每坪每月新臺 幣80元管理費,且管理基金係依管理費合計相同金額繳交, 經常管理費及臨時負擔費用之收費標準依房屋總坪數計算時 均會算入外廊坪數,對系爭社區1樓A1、A2、A3、A5、A6、A 7戶住戶實屬不公,會議當天原告有當場表示異議,但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通過規約草案(下稱系爭決議)並 訂立台灣科技公園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㈢系爭決議就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規約附件A分 管協議書第6條之通過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第1 0條第2項、第33條第1款、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48條、系 爭規約第4條第15項第1款、第4條第5項、第9條第7項第2款 、內政部所公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注意事項第9條第2款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或原告得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5月3日召 開之11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規約第2條第1項 1款、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 款、第9條第3項、規約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 規約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關於住戶規約之審議,係依德恩公司所 提草約進行討論並決議,作為外廊使用部分為專有面積已為 政府機關核准,非擅專變更逕行決議,故系爭決議事項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1樓A5(含外廊)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 區於113年5月3日召開113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系爭規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規約 及會議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85至101 頁、第103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 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  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 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條 例第3條第3款、第6款、第4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分管協議,乃指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於共有 物分割前,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各自占 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規約內容,分別規定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 1項第1款「專有部分」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範圍,系爭 規約一方面稱系爭外廊為「專有部分」,另一方面又把系爭 外廊當作是共有物而約定「分管協議」,可見系爭規約對於 系爭外廊之性質認定已有矛盾之處。而依附表所示之規約內 容,系爭外廊通道要作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且「不得設 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依其文義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外廊之獨立性顯然已經遭受限制, 而屬「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之約定共用情形,至為 明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雖另有「買方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之文字,但所謂「不因此完全 喪失」之涵意,反而表示系爭外廊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經喪失 部分自由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更可證明上開規約有將系爭外 廊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之意思。又附表所示之規約內容 既然將屬於專有部分之系爭外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之方式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條例第33條 第1款之規定,即應經包括原告在內之該系爭外廊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方可為之。依此,原告既於系爭區權會開會當時 ,明示反對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 6條,則其他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顧原告之反對,逕行 表決通過上開規約,而將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外廊約定為共 用部分,乃是以違反原告意願之多數決結果,限制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自因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1款之規定而不生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議無效 ,為有理由。  ⒊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先 位之訴即「確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 書第6條規定無效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其 餘聲明詳如後述),則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規 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規定之訴」部 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9條第2項 第2款、第9條第3項部分並無無效或應撤銷之情形:  ⒈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 請確認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 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 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 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 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區權會通過之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款 第1目、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規定分別為:「第九 條: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應分擔管委會下列費用:一、經 常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其收 費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車位數、分管範圍數分擔 費用。…。二、管理費之分擔標準 …:(一)管理費 1.房地部 分:按房屋權狀總面積計算,每坪每月新台幣捌拾元整,預 繳六個月。…。(二)管理基金:依前款管理費合計之相同 金額,繳交一次。三、臨時負擔費用: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 、更新或增設等所需大筆費用,由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按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94至95頁)。上開決議內容,客觀上與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項所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並無不合,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況且,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A分管 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已如前 述,是系爭外廊尚為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系 爭規約要求原告依上開決議內容負擔費用,難論有違反平等 原則可言,上開決議也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不構成 權利濫用。是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禁止等規定,先位主張上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⒊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 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 ,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 斷之準據,此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自明。查上開決議內容僅 係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與公寓條例所定 之負擔原則無違,對於原告而言尚無顯失公平可言,業如前 述。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 上開決議,亦屬無據。  ㈢末以,依系爭社區之地面層開放空間範圍圖及建造執照新北 市政府加註明細第49點記載:「本案留設開放空間面積5,79 3.25平方公尺(包含容移評定開放空間面積1,965.28平方公 尺,審議要求範圍1,332.72平方公尺、…),均屬公共使用 空間,應永久提供社區外不特定民眾使用(不得為約定專用 ),亦不得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15、125頁),系爭外 廊應屬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要求提供社區外不特定民眾使用 之公共使用空間,且依上開記載「不得為約定專用」內容觀 察,系爭外廊似應登記為共有部分,然德恩公司卻將系爭外 廊登記為專有部分,致生本件爭執,德恩公司所為自有可議 之處,但系爭外廊既然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 區分有所權人依公寓條例維護其權利,自屬有據,至於原告 等系爭外廊之所有權人與德恩公司間,如涉及其他民事糾葛 ,當另循合法途徑加以救濟,自不待言。再者,系爭社區在 取得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仍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將系爭外廊重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藉以符合新北 市政府對系爭社區開放空間之要求,然此部分是否需要減免 原告等系爭外廊所有權人之費用(包括管理費、管理基金、 臨時負擔費用等),尚需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本於誠實信用方法及公平原則 相互協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台灣科技公園社區於113年5月3日 召開之113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第2條第1 項第1款及規約附件A分管協議書第6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住戶 規約 無效之內容 0 第2條 第1項 第1款 壹樓Al、A2、A3、A5、A6、A7戶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買方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 0 附件A 分管協議書第 6條 壹樓Al、A2、A3、A5、A6、A7戶其外廊通道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買方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外廊空間由各戶店面自行負責管理維護,惟不得設置圍牆、綠籬及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固定設施。

2025-01-17

PCDV-113-訴-215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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