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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張嘉麟 被 繼承人 張煥昇(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煥昇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嘉麟係被繼承人張煥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3776-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102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市○○區○○○街00號5樓   債 務 人 江蓉陵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執行標的及應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有債務人 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102-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逢淑蘭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有關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 「籍設園市平鎮區」之記載,應更正為「籍設桃園市平鎮區」; 另理由欄二第一行有關相對人王逢淑蘭出生日期「為民國0年0月 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0

TYDV-113-亡-37-20241120-2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解錫昌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然聲請人從出生以來至幼時(約 就讀國小5年級)均受祖父母扶養,後受父親及曾祖母扶養 及照顧,相對人雖為其母,卻少有出現,再父親意外亡故, 所幸有姑婆及姑姑帶往家中住居,及長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 同住,但實少有往來,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 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三樓之三」,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嗣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真正住居所及聯繫方式,聲請人告知因與 相對人無所往來,相對人真正住居何處為其所不知,僅係最 近相對人自「台南地區」有所訊息要求協助,而查知相對人 設籍如上,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上情經記錄在卷。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籍設住居如上。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899-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97號 債 權 人 瑋德鋼鐵有限公司            住設○○市○鎮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萬寶  住設○○市○鎮區○○○路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胡倉豪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戴俊成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暨勞保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897-20241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胡麗鳳 被 繼承人 連瑞雯(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連瑞雯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胡麗鳳係被繼承人連瑞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母親,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3642-2024112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謝偉民 被 告 阿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6,52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7, 427元(第一項)、新臺幣96,529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且由桃園市政府以113 年8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006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 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17、19、21-22、147-148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甲○○,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3,4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將請求被告提繳6%新制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50,26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151頁)。上開變更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 貨司機,每月底薪為43,000元,詎被告無預警倒閉,嗣原告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 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為原告提繳6%新 制勞退金,且應返還自原告第一次受領薪資所扣之押金10,0 0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勞資字第 1130243479號函、薪資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13-14、73、95-97、109-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9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 30057731號函暨檢附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全卷、勞保局113年1 0月4日保退二字第11313291090號函暨檢附勞退金(勞退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 21-23、45-64、67-7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 月7日登記解散,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 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係自105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係於110 年6月29日始設立登記(本院卷17頁),而被告不可能於設 立前,即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之任職期間,應以該 被告設立登記之起日為準,較為可採。又迄至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0 天,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 數為1+380/720【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即〔3+(20/30)÷12〕÷2=1+380/720】 。  ⒊按勞基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 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 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 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 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 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民事判決)。查,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 前6個月相關之工資清冊、薪資單(含工作項目、各項金額 、計算方式、給付證明)等(本院卷38頁),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且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薪資清冊等證據 供本院審酌,參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43,000元,而依其提 出之113年2月至7月薪資明細(本院卷109-123頁),每月實 領金額確有達43,000元以上,則原告主張以43,000元為勞動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43,000元,其得請求之平均工 資之資遣基數為1+380/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65,694元〔計算式:43,000×(1+380/720)≒65,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 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0日,已如前述,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3 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以43,000元為平均 工資之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未經預告期間之30日工資43,000元(計算式:43,000元÷30 日×30日=43,000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 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9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 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 響其權益。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目、第2目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原告請求期間或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薪資單(明細 )、出勤打卡明細等(本院卷3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且 未遵期提出,則被告既迄未提出相關出勤紀錄等證據證明業 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其正確實際應有之特休未 休天數,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等事實為真實。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又2 0日,已如前述,雖其主張有108日之特別休假天數,惟被告 係於110年6月29日設立登記,並於該日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 ,業如前述,故原告之特別休假天數應為34日,則依其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43,000元計算,其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733元(計算式:43,000÷30× 34≒48,7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 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之任職期間 ,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 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 佐(本院卷71頁),惟被告係110年6月29日設立登記(本院 卷17頁),且為原告陳稱:被告公司在110年成立,在之前 沒有公司行號,我只單純繳健保,沒有和被告公司約定勞保 怎麼算等語在卷(本院卷152頁),可見被告應自110年6月2 9日設立起,始得以投保單位之資格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⒊查,原告每月工資為4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110年 至113年度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43,90 0元(本院卷141-145頁),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634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9日起,如 數提繳勞退金96,529元〔計算式:176元+(2,634元×36月)+ 1,529元=96,529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有關押金10,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 任職期間並無造成被告損害而需扣款情形,則被告公司已無 再保有該10,000元押金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押金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其中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分別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押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 於113年7月18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可請求 自同年月19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8月1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本院卷41頁,該書狀於113年10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補提繳96,529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V-113-勞訴-109-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79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市○○區○○○路○段0號   代 理 人 盧聖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債 務 人 江俊青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江德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北市內湖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791-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0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於知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 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808-20241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黃蒜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巷00號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蒜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7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蒜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蒜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蒜妹於112年7月11日死亡,經戶 政事務所查調戶政資訊系統,顯示其無配偶及子女設籍紀錄 ,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復因國庫對於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德區戶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4685號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321691 5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職 權查閱被繼承人二親等之親屬亦查無所獲,是以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該署北區分署回覆無意願擔任,另經本院函詢桃 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 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307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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