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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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SDEM-114-沙原交簡-11-202503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汪婉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葉秉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4

SDEV-114-沙小-135-202503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兆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兆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DEM-114-沙簡-146-202503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DEM-114-沙簡-141-20250304-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呂振豪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 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3

SDEM-113-沙簡附民-26-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留滯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3

SDEM-114-沙簡-73-202503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03

SDEM-113-沙交簡-842-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原 告 SAE KHONG ARUN (中文名:阿倫)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舒健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聲明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 求內容及其具體金額均不明確。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請另附繕本《含證據資料 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敘明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內容、具體金額為何(請詳細表 明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應分項列明;宜以EXCEL 軟體臚列各項請求明細及其加總金額)。 二、承上,原告並應提出對應各項請求之證據(併在前開明細表 之備註欄,載明各項請求及各該金額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3

SDEV-113-沙簡-608-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頂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紜佳 上列被告因頂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紜佳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被頂替人陳昶宇之配 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03

SDEM-113-沙簡-564-2025030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誼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 113年度沙小字第937號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3

SDEV-113-沙小-937-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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