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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崴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聖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I 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聖崴與張芷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使用所持用I Phone 14 plus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新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社群 軟體推特,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丸子有需要 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員 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馮聖 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由馮聖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洽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崴使 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張芷菱即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馮聖崴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馮聖崴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芷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偵卷第29、175頁)、被告Twitter頁面、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被告、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9至51頁)、貨件明細、員警領取被告所寄包裹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6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芷菱指認馮聖崴)(偵卷第73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馮聖崴)(本院卷第41至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等件足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又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已堪認被告確實意圖牟利,且有利可圖,而本件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從許宇泓處購得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與許宇泓之LINE對話擷圖 、本院卷第222頁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42頁被告之供述) ,換算後1公克成本為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 1公克1,500元販售,自已轉取差價,並經被告自承:我賺取 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芷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被告自述其毒品來源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均為「許法克」,而於另案中,被告 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許法克」之人,警方 因而循線查知許宇泓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當 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以許宇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之情,有被告於112年12月2 4日另案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毒品來源「許法 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9780號函暨所附113年 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65至222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其甫 於112年3月8日於網路上販賣毒品經查獲,並因其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然其於112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獄後,立即於112年11月25日購入1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12月10日購入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有購入 第三級毒品,並均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 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 決(馮聖崴)(本院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起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33至 40頁)可參。而從被告Twitter頁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 設立該帳號後,就有13名跟隨者跟隨中,其於112年12月17 日張貼本案毒品廣告時,短短幾日,就已經被查看1,956次 ,被告以在網路上刊登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對於 毒品散布的危險性嚴重,且被告一犯再犯,足見被告絲毫不 思悔改,惡性重大(前案後案均由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僅用 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並無就客觀行為重複評價) ;另審酌被告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雖然只有1公克,然從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偵卷第37頁),被告持有大 量毒品可供販售,係喬裝員警表示只願購買1,500元,最後 才以1公克1,500元之價額成交;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在市場擔任送貨員,與前妻即共犯張芷菱有4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母親照顧,另2名由前妻照顧, 與張芷菱離婚後另與他人登記同性婚姻,現已終止同性婚姻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遭 扣案之I 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別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及被告用以量秤販賣數 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0頁 ),並有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43頁)可證, 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取得1,500元價金,係由喬裝員警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527-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6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謀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之魚池倉庫前時,見該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富盛置於該倉庫、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得手 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明謀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富盛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67至69頁)。  ㈢證人林志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75至79頁、第141至14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林志聰所拍攝之影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10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99頁、第10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 (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且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造成被害人張富盛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願於11 3年9月20日前賠償給付被害人2萬元,但迄今仍未按照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30日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及其竊盜之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離 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兄長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1頁審 判筆錄),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魚池 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簡-1919-20241004-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陳威宇向其女友王芷珊(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無罪確定)稱要使用其帳戶投資,遂帶王 芷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 ,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111年5月19日某時,陳威宇帶王芷珊至上開分行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王芷珊至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閣商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米閣商旅停留7日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向甲○○佯稱介紹投 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甲○○將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將新臺 幣(下同)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入帳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威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 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 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查被告 於審判外對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所為本案犯行之陳述,屬於 審判外之自白,其自白內容,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 及錄影影像光碟,被告亦坦承確實為其陳述內容。被告雖辯 稱係遭人脅迫所為之陳述,然從錄影畫面顯示,畫面中被告 陳述自然、身體沒有受到拘束、身體狀態輕鬆,無遭脅迫之 情狀,難認被告是在非任意性情狀下為自白,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其當時的女友王 芷珊前往申辦本案帳戶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帶王芷 珊前往米閣商旅,且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後,與王芷珊待 在米閣商旅中7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王芷珊自己上網找到有人要徵求帳戶 ,他只是帶王芷珊去申辦帳戶及帶王芷珊去旅館,是王芷珊 自己將帳戶、密碼交給不詳之人等語。  ㈠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甲○○佯稱介紹投資博 弈網站獲利等語,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 ,將79萬7,667元匯至本案帳戶,且該款項現已去向不明之 事實,有被害人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出所陳報單(偵16696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芷珊)(偵16696卷 第95頁)、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96卷第151至15 2頁;第303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6696卷第151至152頁)、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6696卷第303頁)、被害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16696卷第313至3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96卷第327至37 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96卷第328至3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96卷第38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6 96卷第390頁)、王芷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16696卷第183至184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⒈被告陳威宇要求其當時之女友王芷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王芷珊證述明 確,並經王芷珊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及錄影影像光碟,影片 內容顯示被告向王芷珊及王芷珊母親坦承其上網看到販賣帳 戶之資訊,因而帶王芷珊去開戶而賺取金錢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4號卷第337至339頁,下稱金訴卷)。  ⒉被告雖辯稱:是王芷珊叫我陪他去旅館,我去就被詐騙集團 監控等語,並當庭提出監控者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 ,經本院翻拍附卷(金訴卷第165頁)。然被告如係遭王芷 珊所欺騙才前去旅館,並被詐欺集團之人監控,疏難以想像 被告可以在監控期間取得監控者之身分證並予以拍照。且從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身分證照片所示,蕭勝傑身分證照片係平 放於檯面上所拍攝、張廣源之身分證係以拇指及食指拿著所 拍攝(金訴卷第165頁),顯然不可能是「偷拍」所得,應 係詐騙集團主動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之身分證照片給予被告 ,而可推得實際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人應為被告,並非王芷 珊。  ⒊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8月間,即加入此種以控制人 頭帳戶人身自由為手段之取簿集團,成為控制他人之取簿手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案 件全卷,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偵43666卷三第141至155頁 ),被告並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307、315至329頁)。故被告於受監 控釋放後,立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者,並提供自己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參酌詐騙集團提供蕭勝傑及張廣源給予 被告,亦可推得本案係被告主導,與詐騙集團有聯繫之人確 實為被告,而與證人王芷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內 容相符,可徵本案係被告上網看到收購帳戶之資訊,帶王芷 珊去申辦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故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是王芷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出 租帳戶,我只是陪王芷珊去等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未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故本件被告 行為,依行為法、中間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 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王 芷珊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 他人詐騙及洗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及以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 考;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思其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反而 變本加厲,直接參與以控人為手段之取簿集團,顯見被告法 敵對意識甚高;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學歷,於營造業從事水庫清淤工作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多少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CHDM-113-金訴緝-4-202410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王琮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參與賴宏瑋、暱稱「LV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 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吳浩維並自 「LV」處,取得內容不實,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 單據,及取得「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 之工作證。吳浩維與賴宏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吳浩維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 工作證,向丁○○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 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部分為吳浩維自 己之印文)給丁○○收受,再依「LV」指示將10萬元放在某處 路旁,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與所在。 二、王琮皓於112年11月間某時起,參與Telegram暱稱「TO」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向 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吳浩維並自「TO 」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2紙,及取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之工作證。王琮皓與「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丁○○、丙○○、戊○○施用 詐術,致丁○○、丙○○、戊○○陷於錯誤,王琮皓再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 分別向丁○○、丙○○、戊○○收取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現金 ,並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丁○○、交 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丙○○、戊○○行 使後,前往「TO」指定之附近地點,交給上游車手頭後離去 ,或將現金放置該處,由上游車手頭前去拿取現金轉交給上 游,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三、案經丁○○、戊○○、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 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浩維、王琮皓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 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浩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證述可佐,另有吳浩維提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照片( 少連偵卷第21頁)、告訴人丁○○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APP相關畫面、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 擷圖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51至85頁)、 彰化地檢112 偵20850 號起訴書(吳浩維)(少連偵卷第1 33至1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浩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琮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戊○○、丙○○證述可佐,另有上開丁○○受詐騙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王琮皓)(偵7676卷第29至32頁 )、告訴人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12通話明細報表、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76卷 第33至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王琮皓收取廖振現金 現場照片(偵7676卷第57至6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查詢資料(偵8164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指定乘客 歷史訂單紀錄(偵8164卷第31頁)、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 8164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164卷第41至53 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偵8164卷第71頁)、橋頭地檢 112偵24845號起訴書(王琮皓)(偵8164卷第73至74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王琮皓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吳浩維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永 恆公司及不詳三處單位名義,被告王琮皓夥同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偽造不詳三處單位、泓勝公司、楊昀浩名義,分別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其等名義行使工作證、現金收款 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 上開公司、單位、個人存在,被告2人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吳浩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被告王琮皓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據、 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罪(3次)。    ㈣被告2人所出具之現金收款單據均相同,且均使用在詐騙同一 名被害人丁○○,可證被告2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與「LV」、「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持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私 文書、及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㈥被告2人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吳浩維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及漏未 告知被告王琮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相關證據 均經開庭提示給予被告2人知曉,且被告2人於參與同一集團 之犯罪中,均有相似之案件經起訴、審理及判決,被告2人 對於此罪名及不法內涵均應明瞭,且此罪名於競合後,亦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被告2人之防 禦權之行使。被告王琮皓前揭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王琮皓為高雄人,除本 案11月20日一整天奔波鹿港鎮、大村鄉、彰化市收取現金外 ,於翌日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370萬 元,於11月27日又到高雄市左營區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間 橫跨8天;被告吳浩維為桃園人,除本案10月23日犯行外, 另案亦前往基隆市七堵區(10月27日)、彰化縣鹿港鎮(10 月30日)、臺北市內湖區(11月3日)、臺中市太平區(11 月7日)到處收款,時間達十幾日,而被告2人除搭乘高鐵外 ,其餘均搭乘計程車,車費所費不貲,每日車費即數千元; 而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及車 馬費亦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之經常手法之一,被告2人 既分別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已經從中抽取了高額 報酬,被告2人豈可能幾日來奔波各地,到處謊稱為投資公 司員工,墊付幾萬車資到處犯罪,故被告2人稱其未收取報 酬,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本件雖因被告2人否認而無 法確認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不可能無犯罪所得,探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及繳 回犯罪所得減刑之立法理由,係開啟被告自新機會,故被告 自應誠實供述其犯行及獲取之利益,繳回犯罪所得,以遏止 其犯罪誘因,使其自新,本案被告2人既不願供出其犯罪所 得,亦不願繳回所獲利益,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作為衡量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量刑利益。 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2人於本 案係直接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稱被告 2人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吳浩維自承國中畢業、之前當保全、粗工、水電,家裡有父 母、弟弟;被告王琮皓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做窗簾、現在在 中鋼從事全職工作,家裡有父母、妹妹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王琮皓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 理或業經法院判決,而被告王琮皓冒充業務員,擔任收取款 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王琮皓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王琮皓行為受過度評 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查被告吳浩維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上蓋有偽造 不詳印文3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被告王琮皓所行使之附表 一編號4上蓋有偽造不詳印文3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楊 昀浩」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5、6上蓋有泓勝公司印文1枚、 「楊昀浩」印文1枚、簽有「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各1紙,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浩維所交付給丁○○之現金收款單 據1紙,及被告王琮皓分別交付給丁○○現金收款單據1紙、交 付給丙○○、戊○○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既經被告2人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被告吳浩維所行使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 1份、被告王琮皓所行使之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1份,為被告 2人分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沒收。      ㈡被告2人均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雖為本院所不採 ,然本件檢察官確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得數額為何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行使人 應沒收之物 1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吳浩維 工作證1張 2 現金付款單據(上載不詳印文3枚) 1張 吳浩維 偽造不詳名稱印文3枚 3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琮皓 工作證1張 4 交給丁○○之現金付款單據(上載不詳印文3枚、楊昀浩印文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不詳名稱印文3枚、楊昀浩印文1枚 5 交給丙○○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6 交給戊○○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時間與方式 金額與去向 1 丁○○ 自112年10月19日起,該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陳妤芳」之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 吳浩維於112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裡,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向丁○○收受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部分為吳浩維自己之印文)給丁○○收受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9時3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裡,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丁○○收受29.2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及蓋有「楊昀浩」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丁○○收受而行使,再將29.2萬元放在「TO」指定之某涼亭,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2 丙○○ 自112年8月19日起,該集團投資股票訊息給丙○○,並由自稱「張安琪」之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你下載「泓勝」APP並加入LINE群組,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去幫你買股票,我會讓你賺大錢等語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19時27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櫻花路一巷口,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丙○○收受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丙○○收受而行使,再依照「TO」指示在大村鄉過溝三巷,將40萬元現金交給上游男性車手頭,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3 戊○○ 自112年9月起,該集團傳送投資股票訊息給戊○○,並由自稱「李美迪」之成員以LINE向戊○○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泓勝」軟體,就可以儲值投資,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戊○○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戊○○收受25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戊○○收受而行使,再依照「TO」指示將25萬元現金放在彰化市辭修路502巷內某機車踏板上,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訴-5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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