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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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廖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55×0.369=9,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55-9,836=16,819 第2年折舊值    16,819×0.369=6,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19-6,206=10,613 第3年折舊值    10,613×0.369=3,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13-3,916=6,697 第4年折舊值    6,697×0.369=2,4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97-2,471=4,226 第5年折舊值    4,226×0.369×(7/12)=9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26-910=3,316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3,316元+工資28,954=32,270

2024-12-30

TCEV-113-中小-4072-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9,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被告黃智汶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336-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姚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650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54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2,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16,10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057 元(計算式:2,955+16,10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小-4337-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高振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第二直 行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林怡 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 段最內側左彎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因 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遵行方向標誌(線),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修 理費為19,931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縱然於直行之車道違規左轉,惟左轉後已於 線內停等紅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怡萱駕駛系爭 車輛當時在講電話,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撞被告的車輛 ,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3年1 月8日,然修車廠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 片應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遵 行方向標誌(線),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被 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 _113023.MOV」,行車紀錄器顯示開始時間:2023/08/24 11 :30:22(以下均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①(11:30:22 至11:30:32)畫面開始,A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前 方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A車右側為雙白線,A車、A車前 方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A車右側車道前方一輛黑色 小客車(下稱C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停等紅燈。②( 11:30:33至11:30:40)紅綠燈燈號轉變為綠燈,A車、B 車、C車均向前行駛,C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緩慢向左行駛 後跨越其車輛左方白色虛線,B車向前行駛通過路口。③(11 :30:41至11:30:42)C車向左轉彎後位於A車前方,C車 駛入左轉彎後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A車向左轉彎 ,此時C車位於A車前方。④(11:30:43至11:31:22)A車 右前車頭與C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C車遭碰撞後煞車燈亮起 ,A車靜止,C車靜止後,C車駕駛(即被告)下車走靠進A車 左側,消失於畫面,C車左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再參以系爭事故路口之環 中路1段為四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第二車道路 面劃設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標示該車道為直行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由 此可知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進入路口後僅能直行,否則即 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口時,所行駛之車道標線為僅得直行之車道,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得轉彎,竟未注意而違反標線行駛貿 然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此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訴外人林怡萱係依循其駕駛 車道之標線左轉彎行駛,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 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吳秀琴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931元,其中零件費用 14,685元、工資1,264元、烤漆費用3,982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第35頁)。被告固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日期為113 年1月8日,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片不能作為證 據云云,惟經本院詢問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人員,關於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所附車損照片為何時所拍攝?該估價人員回 稱車損照片應是112年8月28日當天所拍攝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此電話紀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堪認車損照片確實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並經上開車廠修復完畢。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直至112年8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 為3年7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8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 為8,028元(計算式:2,782+1,264+3,982=8,028)。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8,028元,自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2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85×0.369=5,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85-5,419=9,266 第2年折舊值    9,266×0.369=3,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6-3,419=5,847 第3年折舊值    5,847×0.369=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7-2,158=3,689 第4年折舊值    3,689×0.369×(8/12)=9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9-907=2,78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008-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柯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12, 674元(含零件費用71,973元、工資24,016元、烤漆16,685 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1年8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1,973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7,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016元、烤漆16,685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7,898元(計算式:7,197元+ 24,016元+16,68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當時 乃違規停車,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 生,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 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 20、8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8,3 18元(計算式:47,898×0.8=38,318)。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小-487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何正偉、黃柏豪(何正偉、黃柏豪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業經本院審結)為朋友關係,何正偉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2樓附 設之KTV與丙○○發生糾紛,竟夥同甲○○、黃柏豪、許君緯、 潘建林(綽號阿林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大摳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黃柏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大摳 」及其友人到達上開KTV,其等均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及不安,仍以何正偉為首謀並與甲○○、許君緯、潘建 林、「大摳」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柏豪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聚集在丙○○所在 之上開KTV內207號包廂門外,先由同夥踹門後與該包廂內之 蔡欣志、莊啟華發生口角衝突,迨丙○○持空酒瓶衝出該包廂 後,甲○○、何正偉、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即以徒 手或持現場酒瓶等器物之方式圍毆丙○○,黃柏豪則在場圍觀 助勢(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何正偉、黃 柏豪、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聞訊,即於同日22時 48分許四散逃離現場,警方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偉、黃柏豪、證人江洋裕、莊啟華、 蔡欣志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 告何正偉、許君緯、潘建林、「大摳」間,就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聚眾而在場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家庭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非輕微,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渠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 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CTDM-113-簡-2481-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純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5,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二、被告施純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7

MLDV-113-補-2013-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態,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47,898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1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4,028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8,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及烤漆27,22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35,630元(計算式:8,403+27,227)。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7

TCEV-113-中小-4878-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田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7

TCEV-113-中小-4397-20241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7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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