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3號
原 告 賴鳳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昆仁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9,0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49,01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補-933-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