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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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均庭 林家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奕明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5

FSEV-112-鳳簡-466-20250305-3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王彥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秋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5

FSEV-114-鳳補-142-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5

FSEV-114-鳳補-139-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3號 原 告 賴鳳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昆仁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9,0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49,01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7

FSEV-113-鳳補-933-20250227-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2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丞凱 被 告 王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FSEV-114-鳳小-52-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正賢 被 告 湯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2-27

FSEV-114-鳳小-48-202502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玫瑰養生館(獨資商號,負責人:黃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02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乙○○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明知其所雇用之小 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乙○○從中抽取400元 ,小姐則得款1,600元。適有男客鍾雨樵於113年4月23日13 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 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易,旋為移送機關於同日14時12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後離開之鍾雨樵 ,及正在該館1樓休息之阮鐿峵,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未 拆封之保險套13個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 8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1709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 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 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16 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 情,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自已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 是甲○○○○○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甲○○○○○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 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7

FSEM-114-鳳秩-7-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伍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大眾銀行 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 96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55,60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      2,430元

2025-02-27

FSEV-114-鳳簡-34-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王韋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FSEV-114-鳳小-58-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6號 原 告 吳濟倫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FSEV-114-鳳小-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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