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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素環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 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北部萬華陳哥」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 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 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 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10 時19分許、同日10時2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至 「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 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1萬元。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和解的意願,但現在在服刑,希望之 後出獄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即是使詐欺集團詐騙流程完整化,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113年7月8日10時3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2 113年7月8日10時3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3 113年7月8日10時33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4 113年7月8日10時34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5 113年7月8日10時3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6 113年7月8日10時3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2025-03-24

NTEV-114-埔簡-1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富家不動產即陳宛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何品蓮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家林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商號富家不動產之負 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供被告 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契約銷售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1113地號、1324地號、1114地號、1115地號、227地號 (下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1,045坪,權利範圍:1/2, 共6筆土地須同時售出。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合 計約1,045坪,1/2賣清,仲介費另算2%,委託銷售總價6,27 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 ,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之。經原告於委託 期間內為被告找到買家楊岳勳,提出斡旋金300萬元支票( 發票人:蔡水濱)交付予原告,若成功即轉為簽約金,將由 原告營業員李家林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且買方會再提供面額 330萬元支票,一共63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之簽約金予被告, 另簽約款700萬元支票(由楊岳勳於113年4月12日簽發,嗣 後已作廢)則交由代書保管。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於113 年3月2日親自到被告家中洽談修訂(及補充)買賣雙方土地 買賣契約書事宜。原告為符合「斡旋金收據」上第7條所載 附條件約款之「本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二位持分人同時 賣出,方可成立」之意旨,對系爭6筆土地之其餘1/2持分即 所有權人劉思賢,亦已居中促成由楊岳勳向劉思賢買受其餘 1/2持分,楊岳勳與劉思賢並於113年4月12日預行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於第8條:「其他約定」欄第5項之「甲方同 意另行向共有人簽約購買應有持分,最遲應於113年4月20日 購得」特約約定。 二、嗣原告、被告及林錦真、買方、雙方所攜代書等,相約於11 3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超商內準備簽約,林錦真卻當場認為800餘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不應列入契約條文,及對履約保證之銀行與買方之要求 不同等,雙方乃爭執不下,林錦真基於代理人地位拒簽買賣 契約。之後陳宛庭與林錦真多次洽商修改前開買賣契約書條 文,最終作成113年4月26日買賣契約書版本。經原告於113 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 ,惟被告卻未置理,終致系爭6筆土地之另外1/2持分共有人 劉思賢之仲介簽約事宜亦遭牽連未完成,被告顯有無故要求 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㈠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被告已有要求解 約之情形,原告應屬已完成仲介責任,被告需支付委託銷售 價格6,270萬元之4成即2,508,000元服務報酬(即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李家林於113年2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李家林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家 霖」之印章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委託期間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 之。惟李家林僅是富家不動產之營業員,系爭契約上無任何 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當事人未達合致,契約有不成立之 情形。又李家林雖然曾先後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23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名義,委託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然均係原告片面為之,被告並未同意延長委 託銷售期間,且律師函中亦無延長之意思表示。 二、雙方與楊岳勳於113年3月15日,在便利商店內進行土地買賣 契約之簽訂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故買家之訂金不會交付給被告,會先 放在買家之代書處保管,若買家嗣後未能向系爭6筆土地另2 分之1所有權人(即劉思賢)購得土地(最遲於113年4月14 日購得),則本件買賣應無條件解除,買家可向代書取回全 數訂金等語,並於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5項、第6項登載。然 此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6筆土地之授權條件,且逾越 本案委託銷售期間,對被告毫無保障,被告自是不同意,買 賣雙方未能簽約。至於被告之女兒林錦真雖然曾幫被告代填 系爭契約之身分資料,但被告是在場親自簽名,亦無指派林 錦真與陳宛庭接洽修定(及補充)買賣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內容,原告所指陳宛庭與林錦真之簡訊對話紀錄,未對被 告產生任何效力。上開簡訊對話均為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 後所為,即便陳宛庭與林錦真於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有 所連繫,亦與系爭契約無涉。 三、李建富另於113年3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系爭6筆土地另2分之1所有權人劉思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建富」之印章 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同樣為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 止,亦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劉思賢倘有出售其持分,依 法應通知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被告未曾獲此通 知。又原告聲稱楊岳勳提供斡旋金3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一 節,則是蔡水濱於113年3月4日與李家林簽立斡旋金收據, 李家林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蔡水濱表示欲購買系 爭6筆土地,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 方付增值稅,且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2位持分人同 時賣出,方可成立。 四、被告並無於本案委託銷售期間要求解約,也未委任林錦真代 理被告向原告解約,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縱原告請求 有理由,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本案係因原告未能於委託期間 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雙方達成共識相去甚遠,才無 法簽訂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若有違約金, 其數額應酌減為1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詳見本院卷第522-523頁): 一、富家不動產(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111 年12月30日起, 迄今均登記為陳宛庭。 二、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   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銷售期 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延長之 。 三、李建富於113 年3 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劉思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李建富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   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委託銷售期間113 年3 月19日至113 年4 月10日,得經雙   方書面同意延長之。 四、蔡水濱於113 年3 月4 日與李家霖簽立斡旋金收據,並由李   家霖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表示欲購買系爭6筆土 地,並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方付增值   稅,且因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2 位持分人同時賣出,方   可成立。 五、李家林於113 年3 月8 日、113 年3 月21日、113 年4 月23   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 六、兩造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   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限內,原告已為被告尋得符 合契約條件之買方,惟被告不依約配合於簽訂買賣契約,應 視為解除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報 酬即2,508,000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10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是 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代表人之名義與 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已成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原告: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富家不動產為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獨資商號,於97年3 月27 日核准登記營業,而自111 年12月30日起,迄今均登 記為原告陳宛庭,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又因陳宛庭為證人李家林之配偶,且為訴 外人李建豪之母,陳宛庭與李家林、李建豪均有共同參與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業務經營,是於97年3月27 日起至自11 1 年12月30日期間,李家林、李建豪均曾登記擔任過原告富 家不動產之負責人,此有原告103年4月29日商業登記抄本( 負責人為李家霖)、108年3月6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 李建富)、111年12月30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陳宛庭 )(分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是證人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之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富家不動產」之 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事宜,基於被告簽約 之真意,係要委託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為其仲介土地出售事 宜,而與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簽約委託銷售,此觀諸事後被 告確有委任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從事仲介銷售事宜,甚且有 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洽訂等事務。是於訂約時,李家林 並非原告富家不動產之登記負責人,惟於訂約後,陳宛庭與 李家林皆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名義,為被告從事仲介之 營業行為,客觀上,應認李家林係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名義 對被告發函催告一節,雖因李家林未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代理人之名義簽約、發函,應屬無權代理,惟其後原告富家 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代理所簽訂之契約,有履行仲介銷售事 宜,甚且仲介被告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等事務,應認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之無權代理簽約事宜,有為承認 之行為,是李家林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自屬有效,且契約存在於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被告 之間,應可認定。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 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為陳宛庭。 二、原告富家不動產於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期間, 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 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 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 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 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 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 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 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 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 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 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 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 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 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 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 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 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 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約定委託銷售標 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 銷售期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 延長之。而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兩造於113 年3 月15 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 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 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2- 523頁),且經證人李家林到庭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 91頁)。按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雖有介紹買方與被告洽 訂買賣契約,惟經買賣雙方見面會商買賣契約之簽訂,因就 買賣條件有不合致之處,而未訂約成立,顯見於113 年3 月 15日前,原告富家不動產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 家,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3 月10日前,已為被告 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應無可採。 三、被告並無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㈠項約定,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㈠卷附兩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㈠ 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 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㈠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要求解約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款約定,必須被 告於原告受委任期間,有為單方解約之情事,原告方可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情事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有要 求解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任期間,被告有解約之 行為,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委任期間,有向被告 為解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⒉原告固稱其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 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 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惟被告卻未置理,被告顯有無 故要求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為積極回應,即遽認被告有對原告行使解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限於113 年3 月10 日屆至,未見原告提出兩造合意延長之書面以證明兩造就 前述契約有延長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 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被告何有受拘束 之必要?況被告於期限過後,再給原告機會,應原告之請 求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 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已 如前述, 更難認於委任期間有故意不前去洽商簽約之情事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向原告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實無可採。  ⒊基上,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解約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 期間內,有向原告為解約意思表示,已有違約之情事,其 依約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實無可採。   ㈡因原告對被告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就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一節,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4

TCDV-113-訴-135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忠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陳佩瑛、王嬿婷、劉葉林、郭濬紘、楊騏菘、丁 氏翠、陳偉聰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忠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瑛、王嬿婷、劉葉林、郭濬紘、楊騏菘 、丁氏翠、陳偉聰於警詢之指訴。 (三)王嬿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劉葉林提出之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五)郭濬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份。 (六)楊騏菘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執聯照片1張。       (七)丁氏翠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陳偉聰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九)被告提出之手機記事本等資料1份。     (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 是用LINE告知,因為我與網友「凱琦」認識,她說要寄日幣 2億元給我,跟我合作成立人力仲介,我問她會不會有洗錢 問題,她說不會,我就將帳戶帳號LINE給對方,之後她叫我 跟「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聯絡,副處長叫我寄提款卡給他, 說要審核過後才能把提款卡還給我,問我密碼,結果就沒消 息云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辯詞,主張其是被騙,不知對方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被告辯稱係因網友「凱琦」要寄日幣2億元給伊,方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凱琦」指示與「國際業務處副處 長」聯繫後,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一情,固有 其提出之手機記事本等資料在卷(警卷第19-25頁)。惟 依被告於偵訊所供,其與「凱琦」僅是網友關係,未曾見 過「凱琦」或「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本人(偵卷第34頁) ,則被告顯然對於「凱琦」、「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一無 所知,認識時間極為短暫,雙方實與陌生人無異,毫無信 任基礎可言,且雙方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只 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是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歷,理當 知悉於此情形下,其將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他人,等同 將該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根本無從防範自身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 (三)再者,依被告偵訊所述及其提出之記事本資料,被告確實 知悉提供帳戶予「凱琦」,可能涉及洗錢問題,且提款卡 結合密碼之功用主要在於提款或轉帳,並無徵信或其他審 核功能,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罔 顧觸法風險,亦不顧對方所謂寄交提款卡供審核之不合理 性,為獲取對方所謂2億元日幣,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 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近20年內 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各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佩瑛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佩瑛,並慫恿其至某網路平台投資小麥,致陳佩瑛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2時9分 3萬元 2 王嬿婷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嬿婷,並慫恿其至萬洲金業投資網站投資,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0時8分 2萬7千元 113年3月23日10時19分 3千元 3 劉葉林 (未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以有意出售中古傢俱而透過抖音社群軟體聯繫買家劉葉林,商議買賣細節,致劉葉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3時6分 3萬元 4 郭濬紘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濬紘,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操作,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郭濬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1時55分 2萬元 113年3月25日9時34分 1萬元 5 楊騏菘 (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騏菘,並慫恿其下載某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佯稱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騏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6 丁氏翠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氏翠,並慫恿其投資香港房地產,匯款給其代操云云,致丁氏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45分 2萬元 7 陳偉聰 (提告) 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偉聰,並慫恿其至「全球速賣通」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致陳偉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46分 1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3-金訴-2468-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潑速乾球帽壹頂(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壹條(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現金 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失竊商品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翁振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翁振欽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 前停放後,徒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羅東倉前店,趁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理置於架上之防潑速乾球帽( 深灰)1頂及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1個等物,得手後,先拆 開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之包裝盒,將空包裝盒放置到其他 貨架上,復將防潑速乾球帽吊牌予以拆除,將吊牌棄置至 飲料架上,並將竊得商品塞入外套內,未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經簡信慧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翁振欽於114年1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宜蘭縣府店,趁唐培真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 取唐培真所有置於座位區沙發提袋內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900元,得手後,在現場逗留至同日晚間9時27 分許,始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唐培真發現報 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1,800元。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唐培真分別訴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振欽僅坦承竊取告訴人唐培真所有現金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竊取防潑速乾球帽及公仔吊飾手機背帶等物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買東西,我拿了這些 東西後放回不是原位的架子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及告訴人唐培真指訴綦詳,復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及現金4,100元均未扣案,亦 均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ILDM-114-簡-174-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前開誣告犯行, 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背面),斯時其所誣告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未經移送偵查及任何裁判程序,即屬被告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其所指之誣告事實,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 ,紊亂法治秩序,徒耗警力資源,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 方詢問而徒增訟累,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及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現無業,離婚,無需扶養他 人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1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現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尚無證據證明知情)為男女朋友。緣乙○○於民 國113年10月19日14時許,自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返家途中,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憤而下車離去後, 甲○○於113年10月20日6時許返回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 住處,因怕遭乙○○質問為何整夜未歸,遂表示有遭人性侵之 情形,乙○○因而要求甲○○至警局報案,詎甲○○為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0時2 0分許,先偕同宜蘭縣羅東鎮開羅派出所員警至宜蘭縣○○鎮○ ○○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驗 傷,復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 分駐所報案,謊稱:於113年10月19日21時許,自宜蘭縣○○ 鄉○○○路00號「宜蘭縣立五結國民中學」步行前往位於宜蘭 縣羅東鎮之朋友住處途中,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持 刀及槍械脅迫性侵得逞,復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等語,向受 理報案之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嗣警方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訪附近居民,發現甲○○並無遭人妨害 性自主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全家超商店員(代號BT000-A113096B)、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紀錄表 3份(附近居民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0至2時許均無停到戶外 有女子的尖叫、呼喊或求救聲)、被告案發時間之路線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所偵查報告(比對被告所經 過知各處路口或各地點花費之時間均相當符合正常步行之速 度,幾乎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之遭性侵之過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結論:本案 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被告簽載 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指認朋友 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書各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 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ILDM-114-簡-176-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徐偉銘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3月30日」,應更正為「4月30日 」;同欄一第14行所載「於同日不詳時間」,應更正為『以 「天上人間」所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同欄一第16 行所載「偽造收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天上人間」、「莊景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陳月美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天上人間」、「莊景銘 」及使用Line暱稱「鄭明娟」及「劉郁涵」帳號之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 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天上人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 特種文書)、「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各1張,到 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 置指定地點交予「莊景銘」,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天上人間」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 予「莊景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是「天 上人間」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存款憑證上 面的「李順興」簽名及印文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可知被告以「天上人間」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公司印文),並在本案存款憑證簽署 「李順興」之簽名及蓋印,其偽造公司印文、「李順興」簽 名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 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 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至被告供稱 :印章是「天上人間」放在某個廁所,叫我去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亦無證據可證明「李順興」印章為被告所偽 造,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偽造印章(見起訴書第3頁之 第3行)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前案)亦已論處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天上人間」、「莊景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莊景 銘」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天上人間」、「莊景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存 款憑證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存 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偽造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欄」之「李順興」偽造簽 名署押、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 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工作證、「天上人間」給 工作機及「李順興」印章,都被警方扣案,法院有宣告沒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 ,並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2頁),日後無從再 供詐欺犯罪所使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5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除本案報酬5千元外,我還收過2萬元,也是擔 任車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收取之2 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莊景銘」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存款憑證1張 2 本案工作證1張 3 「李順興」偽造印章1個 4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2之行動電話1支

2025-03-24

MLDM-113-訴-61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持「曾經」委請不知情之人所 刻之「一京投資」印章(未扣案)蓋印於空白收款收據上』 ,應更正為『以「曾經」所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工作 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洪盧淑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曾經」、蘇宏友及使 用Line暱稱「瑤瑤」、「一京網站」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其依「曾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一京投資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一京投資收款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 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雖達5百萬元以上,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曾經」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是「曾經」 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被告以「曾經」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收據所簽署之 「葉勇貴」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 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 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 要。  ㈣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完成洗錢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則 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 之「一京投資」偽造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 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收到2萬元,是 當天收取全部款項合計的報酬,收取最後1單時,蘇宏友有 給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2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及所得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6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3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2025-03-24

MLDM-113-訴-609-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黃媙」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 人所遺失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 交有關單位招領,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 偏差;另被告於侵占他人信用卡後,更持以盜刷,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黃媙之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跳蚤市場工作,家中有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1056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媙」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7時44分許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 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 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 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 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 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 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 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而遭人拾取,並遭人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證人黃媙所有皮夾1個遺失在地上,而拾取該皮夾之事實。 ⒉被告持該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佯以證人黃媙之名義,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簽「黃媙」簽名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以證人黃媙之名義進行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 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本 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為被告偽 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39 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等罪嫌,然本案被告係持證人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 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 費項目,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 「黃媙」之簽名1枚而行使之,過程中並未有何輸入帳號密 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行為,自難論以該等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游國豪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騎樓前,見黃媙所有皮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 遺失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游國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媙之 同意或授權,持黃媙所有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 功能,佯以黃媙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項目,並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 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 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消費 商店,游國豪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黃媙發現皮 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告訴 偵辦。 二、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刑事告訴狀1份。 (2)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3)遠傳電信基隆忠一門市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4)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 (5)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游國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信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17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 代銷即遊e卡1張 3,000元 無 貝納頌咖啡1瓶 28元 七星天藍香菸1包 140元 2 112年9月10日17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忠一門市 iPhone 14 手機1支 2萬7,888元 於本案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黃媙」之簽名1枚 共計3萬1,056元

2025-03-24

KLDM-114-基簡-21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恩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柯長廷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廷、蔡岳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岳恩於民國108年間因得知告訴人彭瑞鳳有投資未上 市股票虧損之情事,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情,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聯 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靜恩墓園之靈 骨塔塔位,但因為靜恩墓園地處偏僻,每個靈骨塔塔位加價 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可轉換為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 ,而且已經找好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交付27萬元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2個。然被告蔡岳恩 又於同年月向告訴人誆稱:又有買家願意購買16個蓬萊陵園 靈骨塔塔位云云,使告訴人又在上開住處,交付36萬元購買 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3個。然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 ,均未有買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蔡岳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柯長廷於108年年底,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前開蓬萊 陵園之靈骨塔塔位未能出售後,其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 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某時聯繫告訴人,並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 園之塔位,但需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於108年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先 交付萬元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取得2套生前契約及骨 灰罈。被告柯長廷於同年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為買方要求要 有內膽及刻經文,每套要1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間某時,前開便利商店,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 長廷。被告柯長廷復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將換成國榮公墓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因 認被告柯長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岳恩、 柯長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書賢、邱建今、證人即告 訴人彭瑞鳳,證人許惠瑄之證述、私立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 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國榮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蔡岳恩、柯長廷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岳 恩辯稱:我確實有賣靈骨塔塔位給告訴人,只有賣5個塔位 ,有1個塔位退回給告訴人,我收到的總金額是54萬元,我 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有買家,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未上市股 票虧損,我是隨機撥打電話就打到告訴人那邊,是告訴人說 她有投資,我說投資這些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4、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岳恩辯護:告訴 人對於被騙的過程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程序陳述有前後 不一的情形,是否有告訴人所稱被告蔡岳恩向她說已有買家 此事有疑慮,另就告訴人所稱被騙的原因,僅是一般社會上 推銷員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所為的推銷,並沒有告訴人或檢察 官所稱詐術行為的實施,請求為被告蔡岳恩無罪判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被告柯長廷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 收30萬元,只有幫她買國榮公墓6座,地點在金山,我沒有 跟告訴人說要從蓬萊陵園轉換成國榮公墓,其餘生前契約及 骨灰罈、內膽、刻經文也都沒有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柯長廷辯護:告訴人的告 訴需要有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從警詢一開始只有單純提到 被告柯長廷有賣她生前契約和骨灰罈,但沒有講到被告柯長 廷有施用任何詐術,相對於周書賢而言,告訴人還把周書賢 所有施用詐術的方式、時間、日期都講得很清楚,直到112 年3月7日偵查時,告訴人才說被告柯長廷有跟她講有買家這 件事情,但依舊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錄音、文書等什麼 都沒有,告訴人也說證人許惠瑄不在交易現場,直到證人許 惠瑄偵查作證時卻改口說有在現場,本案被告柯長廷和告訴 人和解時,告訴人陳述因很多人騙她,她其實有點搞混狀況 ,除了本案被告外還有其他被告,她也不確定當初狀況是如 何,基於案重初供,我認為第一次警詢告訴人講說柯長廷有 單純賣她72萬元,不管是生前契約或骨灰罈,不論金額,這 部分辯護人認為應該是比較可採,而告訴人審理中證述稱她 不太記得有無買家這件事,從頭到尾告訴人提出的都只有國 榮公墓的證據,所以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柯 長廷應該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請鈞院賜予被告柯長廷無罪判 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經查: 一、被告蔡岳恩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給蔡岳恩54萬元買 蓬萊陵園6個塔位,分幾次給我忘記了,我有拿到塔位權狀 ,確實有退回1個塔位,不是蔡岳恩叫我把公司股票換成塔 位的,是說去蓬萊陵園看看,靜恩墓園不值錢換到蓬萊陵園 比較可能有買賣,所以我才會買蓬萊陵園,後續我買麼蓬萊 陵園塔位就委託蔡岳恩處理,幫我賣,蔡岳恩並沒有保障後 面一定有人會買、會賺錢,他只有說那個還不錯、會有人買 賣,沒有說確定有買家,只有說之後會負責幫忙賣,他說要 幫我賣掉卻沒賣掉,後面都沒有訊息,我覺得自己笨為什麼 要買,蔡岳恩沒有保障一定會賣掉塔位,但說會幫我處理, 我就是一個貪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1頁),核與被 告蔡岳恩前開辯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蔡岳恩並未以確有買 家欲購買塔位等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 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雖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3月我 買2個塔位時蔡岳恩就謊稱有買家,後來有說有買家要買16 個塔位,但實際上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稱:108年3月在家裡蔡岳恩來 找我,問我是不是有投資下市股票,並告知我說用這些股票 賠償成塔位換給我,並稱買塔位也是一種投資,我就答應蔡 岳恩要購買蓬萊陵園數個塔位,在同月交給蔡岳恩5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而於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中完 全未提及被告蔡岳恩(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再於112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朋友許惠瑄有陪我一起去看蓬 萊陵園塔位,當時蔡岳恩說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園塔 位,但每個塔位要多付13萬5,000元,我總共換5個塔位,一 開始買2個塔位共交付27萬元,後來108年3月時蔡岳恩說客 戶要16個塔位,我才多購買3個塔位,共付36萬元,後來就 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則於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至113年4月25日訊問前,歷次 警詢、偵訊時均未有表示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直至其報案兩年後之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時方稱被告蔡岳 恩謊稱有買家,則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情節,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再參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蔡岳恩並無保障有買家等語,業如前述,又與其於11 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情節不 符,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較為相近,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可信度較高,其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 問時稱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許惠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給我說 有人推銷靈骨塔,問我有無興趣一起去,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去見蔡岳恩,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現在買就有獲利,其 餘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225至22 6頁),則證人許惠瑄雖有稱被告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乙 節,然對於被告蔡岳恩是否佯稱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 園塔位、告訴人先買2個塔位、後因被告蔡岳恩另稱有買家 要買16個塔位告訴人方多購買3個塔位等節,均未有詳實之 證述,僅泛稱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則此部分就 係確有親眼見聞,或僅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或單純附和告訴 人偵訊指述,實難認定,故無從採信證人許惠瑄偵訊時之證 述。再觀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蔡岳恩有開車帶 我跟告訴人去金山看塔位,但蔡岳恩如何推銷事隔多年我真 的忘了,我有看到告訴人給蔡岳恩50幾萬元,買6個塔位, 蔡岳恩有沒有說已經有買家了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為什麼 告訴人要買塔位了,當天我也有買塔位,後續也是全權交給 蔡岳恩處理,委託蔡岳恩轉賣塔位,蔡岳恩有說應該很快就 會賣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9頁),則證人許惠瑄 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曾稱應該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而未 證述被告蔡岳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難佐證被告蔡岳恩確有本案犯行。 ㈣、至卷內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 107至114頁),僅足證明被告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 塔位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而卷內私立淡水靜 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97至103頁) ,亦無從佐證與被告蔡岳恩有何關聯,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 明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柯長廷、周 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一第155至158頁),均未提及被告蔡岳恩;另卷內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05頁)、種福 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15至126頁)、寶 石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7)、骨灰罈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9 至131頁)、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私立 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41至152頁)等證據, 其上均無被告蔡岳恩之簽名蓋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 本案犯行之佐證。 二、被告柯長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72萬元向柯長廷買 生前契約6個、刻心經的骨灰罈6個、內膽6個,是一整套的 ,他說有買家要買6套,整個處理掉,我只有拿到券而以, 國榮公墓則是後來再轉換的,把生前契約、骨灰罈、內膽一 併連過去,沒有多付錢,都包含在72萬元裡面,我也有拿到 國榮公墓權狀,先前是說要買蓬萊墓園塔位,他說一條龍要 一整套,所以要生前契約、刻心經的骨灰罈、內膽,但那個 人在大陸因為疫情沒有回臺就說不要了,後來就轉成國榮公 墓,我在7-11付款的,以現金分成2或3次給柯長廷,我交錢 的時候有1次許惠瑄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4頁 ),然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指稱:108年底柯長廷來 找我,說要賣生前契約含6個骨灰罈,我給了柯長廷72萬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108年間柯長廷找我說有人要買蓬萊陵園塔位,但需要搭 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我給他57萬元,但沒有買家出現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於11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柯長 廷推銷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於113 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我給柯長廷72萬元,分2次 交錢,沒有任何單據,一開始說買生前契約跟骨灰罈12萬元 ,我買2套共24萬元在龍潭的7-11面交,過一個月後柯長廷 又說要加內膽、刻經文,每套12萬元,我又在7-11交付24萬 元,後來柯長廷要把地點換成國榮公墓,我再給他24萬元等 語(見偵卷二第237頁),則告訴人對於總金額是72萬元或57 萬元、分幾次交付、購買物品內容究係生前契約含骨灰罈、 或內膽或國榮公墓、有無證人在場等重要項目,前後證述均 有不一致,對於被告柯長廷如何施用詐術,究係以有買家欲 購買蓬萊陵園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或買家欲購買生 前契約、骨灰罈、內膽及國榮公墓,或如何以生前契約、刻 心經的骨灰罈、內膽轉換為國榮公墓等節,亦未有前後相符 之指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慮。 ㈡、而參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柯長廷沒有印象, 我好像沒有跟柯長廷接觸過,我有聽過柯長廷,都是告訴人 轉述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0頁),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之佐證。至證人 許惠瑄於偵查中證稱:柯長廷一直跟告訴人謊稱有買家,叫 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和骨灰罈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 證人許惠瑄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就被告柯長廷部分均係 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而非其親眼見聞之內容,是此部分僅 為傳聞,而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柯長廷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之 證據。 ㈢、又告訴人雖有提出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然被告柯長 廷並未否認出售國榮公墓與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又卷內骨灰 罈保管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其上並無被告柯長廷之簽名蓋印 ,卷內亦無被告柯長廷出售骨灰罈或內膽之買賣契約或收據 ,均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卷內蓬萊陵 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07至114頁 ),僅足證明被告蔡岳恩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塔位 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難認與被告柯長廷相關 ;而同案被告蔡岳恩、周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 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提及被告柯長廷,其餘卷內私立 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寶 石鑑定書見等事證,亦無從佐證與被告柯長廷有何關聯,而 均無從證明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易-1817-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宜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為「① 4萬9,988元②4萬0,512元③2萬8,500元④4萬9,987元⑤2萬1,122 元⑥4萬9,123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人 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 論以犯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示其已幡然 悔悟等情,且告訴人丙○○、甲○、乙○○已全數獲得賠償、告 訴人丁○○則獲得部分賠償,有被告之刑事答辯㈡狀1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離婚且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本院 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 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之某時,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人(下稱蘇意年), 並同時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蘇意年,以此 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予蘇意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丙○○、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9日之某時,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蘇意年,並同時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蘇意年,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予蘇意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丁○○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丁○○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有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已提告) 112年9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VITABOX維他盒子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遭到駭客入侵,並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 ①112年12月10日下午10時20分 ②112年12月10日下午10時23分 ③112年12月10日下午10時30分 ④112年12月10日下午10時45分 ⑤112年12月10日下午10時46分 ⑥112年12月11日凌晨12時11分 ①5萬3元 ②4萬527元 ③2萬8,500元 ④4萬9,997元 ⑤2萬1,122元 ⑥4萬9,123元 甲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48分 ②112年12月10日下午10時4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88元 丙帳戶 2 丙○○(已提告) 112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商成之買家,向丙○○佯稱拍賣無法完成交易,並且傳送虛假之網址,致丙○○陷於錯誤,遭到後續冒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持續欺罔,進而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31分 4萬9,939元 乙帳戶 3 甲○(已提告) 112年12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拍圈之買家,向甲○佯稱拍賣無法完成交易,並且傳送虛假之網址,致甲○陷於錯誤,遭到後續冒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持續欺罔,進而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2月10日下午9時39分 4萬9,985元 乙帳戶 4 乙○○(已提告) 112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冒稱「World Gym」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因為訂單錯誤,並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 ①112年12月10日下午11時2分 ②112年12月10日下午11時3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丙帳戶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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