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8號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
蘇寶蘭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同
時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書狀
上,並未載有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之住居所、人別記
載亦未臻明確;起訴狀聲明第2項之內容難認具體;且未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
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7頁、聲字卷第75頁),是其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3-聲-743-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