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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OOO 被 告 OOO OOO 被代位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丁○○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乙○○應繼分比例負擔,其 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之債權人,   對乙○○有新臺幣(下同)67萬1,029 元本金及利息,且經原 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72876 號債 權憑證在案。而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登記 ,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代位人乙○○、被告甲○○、其女即被告 丁○○等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既未經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乙○○得訴請裁判分割 ,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乙○○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自得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 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乙○○、被告 甲○○、被告丁○○間應就被繼承人丙○○○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律並未限制債 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 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 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並對乙 ○○取得執行名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2 876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丙○○○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迄未辦理分 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 第7287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除戶謄本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 卷第17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3 月14日函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 年3 月18日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 至115頁),堪以 認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乙○○行使分割遺產,乙○○與被告等 人尚未就繼承自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附土 地、建物謄本),依上開規定,應先由乙○○與被告等人就被 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 告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因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而乙○○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 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乙○○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 不合。 (四)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乙○○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 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 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乙 ○○請求乙○○與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85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3.91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8.74平方公尺)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乙○○ 1/3 2 甲○○ 1/3 3 丁○○ 1/3

2024-12-27

KSYV-113-家繼訴-187-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蔡旻娟 被 告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孟穎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林孟穎之債權人,為保全對 林孟穎之債權,代位行使林孟穎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並於起訴時以林許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威利 、林美芬、林美卿為被告,請求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主 張代為分割遺產。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 林許秀英全部遺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 位人林孟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 請求分割之標的,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孟穎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 6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收果,原告已依法 取得執行名義。而林孟穎與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 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惟因林孟穎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孟穎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留之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林孟穎及被告3人所繼承, 惟林孟穎尚積欠原告218,69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前 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無法逕為執行標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161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15至22頁、第77至8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分別調 取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之存 款餘額、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至59頁、 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70頁、第91至93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 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林孟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林孟穎之母所留之遺產,林孟穎與被告3 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林孟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林孟穎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孟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孟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 告3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林孟穎行使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 方法。因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 林威利、林美芬、林美卿、林孟穎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林孟穎及被告3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林許秀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應由林孟穎及被告3人共同繼承,此 有林孟穎與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按 諸前揭規定,林孟穎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 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即林孟穎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孟穎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孟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0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 全部 03 房屋 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04 存款 林許秀英之郵局 3,450元 全部 05 存款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0,052元 全部 06 存款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181元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威利 4分之1 林美芬 4分之1 林美卿 4分之1 林孟穎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4分之1 02 林威利 4分之1 03 林美芬 4分之1 04 林美卿 4分之1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325-2024122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桂珍 林冠汝 被 告 蔡竹茂 訴訟代理人 吳阿快 蔡蔚雯 蔡蔚青 被 告 蔡玉華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49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4,0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75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或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該屋為4層樓建築 ,下逕稱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 許美智分別為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57號頂樓平 台防水年久老化,導致57號4樓房屋內漏水,原告與被告多 次協調未果,已延宕3個多月有餘,為避免損害擴大、57號4 樓內家具損壞及影響房屋結構,因原告擁有專業建築技術士 執照,曾設立工程公司,多年進行大小工程無數及保證,故 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進行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施 作、編號6部分有請廠商清運外,其餘項目均由原告自己, 或由原告、原告之兄弟協助施作,並未找外面廠商,原告已 提出多張廠商估價單,被告蔡竹茂也有找廠商來估價,原告 主張其施作之項目要價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合計237,000 元);另57號4樓原告出租他人,因漏水問題提前解約,原 告已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萬6,800元,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5 0元(計算式:【237,000+26,800】×3/4=197,850),依不 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竹茂答辯:57號頂樓除年久老化,尚因廢棄物長年施 放重壓,原告在頂樓放置大量廢棄物,又曾表示早年欲加蓋 建物,故刨除頂樓地板,上述推放廢棄物及刨除,均導致防 水層被破壞致排水不良,增晉公司估價單亦載明「頂樓地坪 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屬可歸責原告,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 未請土地技師鑑定責任歸屬,即要求被告負擔,顯屬無據, 且原告施作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原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如何 保證施工之品質及保固期?原告雖稱保固3年,但原告自行 施作如何保固?應由廠商來寫切決書;毅興估價單另載女兒 牆沒有施作防水,亦即女兒牆無施作防水需要,請原告說明 為何要修繕女兒牆?原告調解時曾自認廢棄物為原告堆放、 願意負擔所有清運費,但原告從未看到有吊車駛入,故否認 清運方式及價格之真正,附表一編號8的洩水孔,是原告早 年施作,不能算是增設項目,排水管與排氣閥於98年就已存 在,亦非新增,樓梯為55號(按:指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55號)、57號8戶共有,頂樓也屬公共空間,55號、57 號住戶都可上去,並非頂樓所有情況發生均與被告有關,修 繕費請法官裁決應有哪幾戶分擔,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 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玉華答辯:原告自行施工、自行填寫估價單,事前未 告知被告,球員兼裁判,應予駁回,頂樓廢棄物原告未舉證 廢棄物來源,卻要被告支付清運費,油漆費未比價、未施工 ,應予駁回,頂樓2個排水管早已存在,請駁回此部分請求 ,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 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美智答辯:原告並非大樓管理員,也非受所有住戶委 託之人,未經所有住戶,同意擅自於公共空間刨土施作、安 裝管理及冷氣之管線,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現在索取費 用不符正當流程,不合情也不合理,先前57號頂樓堆積的廢 棄物,據悉是原告4樓住戶本來想在頂樓加蓋,但遭3樓住戶 告上法院才作罷,但材料已備齊,故該等雜物為4樓住戶所 有,依原告起訴狀所稱頂樓雜物是55號4樓住戶搬過來的, 但原告於協商時則自承為其所有,並同意自行搬運,事後又 反悔要大家共同負擔,更將雜物隨意往1樓丟棄,影響住戶 及路人安全,57號4樓房屋內漏水龜裂釐清責任歸責前,油 漆費不應轉嫁他人,4樓住戶明顯違法在先,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其訴不可採納,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 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許美智 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該屋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均為兩 造所不爭。又55號、57號房屋為左右雙拼之集合式公寓,共 4層樓(共計8戶,本件原、被告即為57號側之4戶),有本 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建物申 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385 -397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提出附表一之施作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 勘驗,並就各項目逐一拍照,拍照結果可見除附表一編號7 之油漆尚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另57號4樓於勘驗 室內時未見滴水、滲水,但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 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299頁),應堪認定 。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等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之責。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施作項目(即附表一編號7以外項目 ),均未經住戶同意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08頁),是 原告本應無自行修繕之權利,然原告主張該等修繕屬民法第 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所謂簡易修繕 及保存行為,僅係在維持共有物現狀而為防止共有物功能喪 失之情形,始例外准予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如公同共有房屋 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更換、老舊 之燈泡更換、廢棄物之清理等修屬之,亦即不使原共有物之 材質改變之前提下所為之修繕,始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 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經核原告所進行附表編號1至6、編號 8,其施作內容詳見附表一施作內容欄位所示,其中編號5部 分係原先排水孔遭不明棒狀物堵住,該工程僅係將棒狀物清 除以便排水(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施工前後照片),應 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編號6則係單純清運廢 棄物,則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原告單獨 為之外,其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4、8部分), 或包含刨除地板牆面、或包含加設防水層、底漆、水泥等, 均已變更原先共有物之材質,非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 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先予說明。  ㈤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 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 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 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55號、57號房屋並未登記共用部分,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依55號、57 號房屋申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建造執照、 完成照片、平面圖等,見本院卷一第385-397頁),可知該 等建物建築時55號、57號即為完整、同一之建築,均共用使 用同一樓梯上下樓,雖1樓住戶有獨立出入口,不須進入樓 梯,然頂樓平台仍可供1樓住戶使用(如休憩、曬衣曬棉被 、運動等),遇災害(如淹水)時亦可至頂樓避難,而1樓 住戶進出頂樓仍需行走樓梯,應認57號房屋上方之頂樓及樓 梯,並非僅有57住戶共有,而係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人 (共8戶)共有,原告現僅起訴57號房屋所有權人,顯係主 張57號頂樓平台僅有兩造共有,顯有誤會,至55號頂樓現遭 訴外人搭設違建而排除他人使用,則屬事實上占用問題,不 能因此推論57號頂樓僅有57號4戶所有權人共有。然原告所 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屬可分金錢之債,原告仍可 單就57號住戶提出訴訟,本院亦不因原告未起訴55號、57號 全體所有權人,即可駁回原告之訴,僅就金額方面,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照55號、57號房屋專有 部分面積比例分擔。查57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9.01平方 公尺(即32.97553坪);55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7.8平 方公尺(即32.6095坪),是55號、57號全體住戶合計面積 為867.24平方公尺(計算式:109.01×4+107.8×4=867.24) ,則57號房屋所有權人如應分擔相關費用,應負擔比例應為 109.01/867.24,上情應堪認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5、6之工程,原 告有權單獨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支出修繕保存費用,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雖係自行施作, 然所花費之材料、勞力、時間成本,亦屬受有損失,被告則 獲有利益,以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者均同),且①57 號頂樓遭推放具相當重量雜物,亦為57號4樓漏水之原因( 詳後),而清運前57號頂樓前確實遭推放大量雜物(見本院 卷一第339-341頁),然原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一第15頁 右上角用帆布包起來的C型鋼20多支、部分沙土是原告推放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1頁),至於其餘物品,兩造 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原告 自己推放物品衍生之清運費,自不能要求全體部分負擔,就 此原告已提出富龍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上載頂樓 雜物清運淨空需費5萬5,000元,本院考量上開照片顯示廢棄 物確為甚多,且重量非微,則原告主張扣除原告自己推放物 品之費用後需費2萬元,對照富龍報價單之報價,應無浮報 灌水之情,至於被告辯稱該等雜物並非被告推放等詞,然縱 係第三人堆放,不代表原告不能本於共有人身分進行保存行 為,若將來得知為何人推放,應係房屋所有權人可否再依侵 權行為向該人求償之問題。又②將堵住排水口之不明棒狀物 清除,依外觀應有助於排水,可徵上開施作確有必要,原告 雖係有自行施作,雖未提出廠商估價單,但僅主張需費2,00 0元,金額不高,應無灌水浮報疑慮。則就上開項目,原告 得向被告各請求2,765元(計算式:【20,000+2,000】×109. 01/867.24=2,765,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至4、8不符簡易修繕部分:按所謂強迫得利,乃 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 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 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 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 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 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 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 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本院認所謂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尚包含依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費用或賠償, 如現實中共有物已造成他共有人屋內漏水,倘遭他共有人提 起訴訟,其餘共有人將敗訴而須負擔給付責任,對其餘共有 人而言,亦應屬主觀上經濟計劃所欲支出者,至於修繕無法 證明與漏水有關,僅能認屬外觀美化或材質更新,或可以較 便宜簡便方法修復漏水,卻以較昂貴之方法修復因而多支出 之費用,則屬強施於他人之強迫得利,則不准許共有人之一 單獨施作後要求他人返還。而:  1.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57號4樓房屋經本院勘驗確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蔡 竹茂就此委託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前來勘查、估價,並做成增 晉估價單,上載「頂樓地坪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 排水不良建議排水管重新配置」、「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 建議更新或修復」、「頂樓防水建議重新施作」、「頂樓地 坪清洗含裂縫修補施作美國陶氏防水一底三塗共計四道,以 上每坪3,800元保固1年」、「垃圾清運管路配至另計」、「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有該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31、35頁),依增晉估價單所載,①排水不良(應重新施 作管線)、②防水層失效(應重新施作防水)及③廢棄物重壓 (應清運廢棄物)均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至於被告蔡竹茂稱 原告自行刨除57號頂樓云云,則原告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 ,原告雖主張增晉估價單僅為單純勘查,未表明漏水主要原 因,然增晉估價單上載其已以儀器偵測,並收取費用4,000 元,顯非單純勘查,而係民間自行委託鑑定,已於估價單上 逐一說明漏水之解決方式,則以現有資料,應可認定上開① 至③確為漏水之原因。有關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排水管修 繕費,雖非被告曾承諾施作或將來計畫施作之內容,然原告 為57號4樓屋主,而該屋內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若原告此頂樓維護不佳,而 訴請其他共有人修復至不漏水,被告本將受法院敗訴判決, 亦即於法規上,被告本應負擔此債務,依前說明,此部分雖 未經被告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仍應認屬被告主觀 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而無「強迫得利」可言,是原 告自行進行修繕,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⑵附表一編號1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8萬元部分:則原告自己既 在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衡情該等物品重量非微,應可認 定為造成頂樓漏水原因之一,原告就此則未能提出反證以實 其說,則就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造成漏水所需維修費,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然廢棄物重壓僅為3個漏水原因之一, 又無證據證明全部廢棄物均為原告推放,而兩造又未提出單 獨認定原告應負責比例之估價單或鑑定報告,本院僅能依照 片判斷原告應負責之比例(本院勘驗時廢棄物已清運完畢, 防水又已施作完畢,已即舊有狀況已不復存在,衡情亦難以 再為鑑定,況兩造均未聲請鑑定,故本院僅能以照片為大略 之判斷),則廢棄物重壓為漏水之3個原因之一,而以本院 卷一第15頁之照片C型鋼及沙土,依照片外觀約占廢棄物之3 分之1,則就附表一編號1補做防水層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費用(計算 式:1/3×1/3=1/9),全體區權人則應負擔9分之8之費用, 該等防水層施作業經原告施作完成,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 提出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26 9、309-317頁),又就防水層重作,增晉估價單記載為每坪 3,800元(詳前),另毅興估價則報價每坪4,5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原告則主張每坪2,500元(均以32坪計算) ,則原告主張之金額顯較為低廉,而增晉估價單、毅興估價 單均係與原告處於對立面之被告蔡竹茂委託廠商估算,該等 廠商應無偏袒原告之理,應認原告提出每坪2,500元(以32 坪計算合計8萬元)之費用,並無浮報,則就該等8萬元之費 用,應由全體所有權人承擔7萬1,111元(計算式:80,000×8 /9=71,111,小數點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自行承擔。  ⑶附表一編號8新增排水管修繕費2萬元部分:增晉估價單既亦 記載排水管應重新配置,則57號頂樓排水管確有修繕必要, 就此原告亦已修繕完畢,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 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47-349 頁),原告亦已提出造市估價單、大正報價單,上載排水幹 管重作報價2萬2,800元、頂樓排水管疏通6,000元、修繕4,0 00元,有該等報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 則大正報價單就排水管修繕報價1萬元(計算式:6,000+4,0 00=10,000),較原告主張之2萬元為低廉,且大正報價單為 原告所提出,應無刻意低報偏袒被告之理,原告亦未提出證 明其排水管修繕之作工較較大正報價單繁複、材質耐久性較 佳之證明,則應認此部分排水管疏通僅需費1萬元,由全體 所有權人承擔。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施作不知品質如何、保固如何計算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確有施作完成,亦如前述 ,現被告主張其中可能存在瑕疵,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就此被告僅提出颱風過後57號頂樓疑似出現不明白色液 體、積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83頁),然其顏色外觀此 可能與防水漆材質有關,難以證明於防水之功能上存在瑕疵 ;地面剩餘少量積水則與洩水坡有無發揮作用有關(此部分 本院駁回,詳後),與地板防水、管線排水能力無關,被告 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至於保固部分,僅能於將來又出現滲漏 水時,得證明原告施作工程存在瑕疵,不能作為現在即拒絕 給付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管線多年前即已存在,惟縱然如 此,依增晉估價單所載,可知舊有管線應重新施作,而本院 勘驗所見管線甚新,應非多年前製作,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被告所稱管線多年前即存在 縱然為真,然原告確有將舊管線更換為新管,即可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⑸上述8萬1,111元(計算式:71,111+10,000=81,111),各被 告應負擔109.01/867.24,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1萬195元(計算式:81,111×109.01/867.24=10, 19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2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地球估價單記載「分二種施作方案如下:方案一:將地面高 壓水槍清洗乾淨、防水底漆刷第一道後(包晴天)防水膜( 六合一)塗刷兩造、保固2年。方案二:為方案一的一樣防 水工序,後續則是在最後工序上在其表面上用水泥沙、水泥 加上厘石,再加上防水劑攪拌後,粉光其地面上,全面找洩 水坡度,增加表面積硬度和流水流暢,不易積水,保固10年 」,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則於 本院自承:(問:地球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一個包含洩水坡 一個沒有,似乎代表沒做洩水坡也可以處理防水問題?)可 以,但是我認為沒有做洩水坡不耐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可徵未施作洩水坡亦可處理漏水問題,考量未經他 人同意或決議,又不符簡易修繕,即對共有物為修繕,本身 即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是否得要求共有人返還施作費, 應予嚴格解釋以維護法秩序,則57號頂樓雖有漏水情形,惟 既可藉防水層施作達成目的,則不應允許再挑選較高價格之 維修方式,依地球估價單及原告所述,縱使不做洩水波度亦 可達防水效果,應認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非屬在其他共 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3頂樓樓梯外牆修繕1萬5.000元、女兒牆修繕3萬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亦稱係與漏水修補有關,然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蔡竹茂委請廠商勘查製作之增晉公 司估價單僅稱「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建議更新或修復」、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如 何謂「樓梯間頂水塔」?何謂「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 均語意不明,尚待與做成估價單之人確認,本院審理時已通 知填寫增晉估價單之訴外人林翎宗到庭作證,然該人並未到 庭(原告後捨棄此證據調查),無法證明施作此部分工程亦 與漏水有關,雖經原告施作後,其外觀確有美化,有本院勘 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查,然此部分既無 證據證明與漏水有關,被告又無計畫施作之事實,應認此部 分均非屬在其他共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㈧附表一編號7之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3萬元部分: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屋經本院勘驗,天 花板、牆面確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而此部 分顯與57號頂樓漏水有關,原告復提出造市估價單上載57號 4樓全室天花板批土粉刷3萬5,000元、全室牆壁批土粉刷7萬 5,000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於 原告提出之大正保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所載室內油 漆數量為「112」,單位不明,尚不足作為認定依據,依本 院勘驗照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9-293頁),實僅部分牆 面、天花板需重新粉刷,並無如造市估價單所稱「全室粉刷 」之需要,依其面積範圍以肉眼觀察,至多僅占全室3分之1 ,是原告請求之3萬元,本院認僅能准許1萬元,然該等漏水 部分,亦肇因於57號4樓屋主在頂樓推放C型鋼、沙土所致, 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責任、全體所有權人負擔9分 之8(即8,889元,計算式:10,000×8/9=8,889,小數點四捨 五入),57號頂樓之保養維護既應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 人負責,且各被告應負擔109.01/867.24(原告並未請求連 帶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各1,117 元(計算式:8,889×109.01/867.24=1,117元,小數點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提前解約、原告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 萬6,800元部分:就此原告僅提出租賃終止協議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上載因防水問題原告願賠償2萬6,80 0元,原告陳稱:因為房屋漏水,我答應減少房租,後來承 租人說用3萬元減1個月房租,經過討價還價變成2萬6,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此2萬6,800元僅為原告與 承租人間就漏水補償之約定,然所謂漏水有輕重之別,倘僅 有使牆面、天花板油漆少量龜裂、產生少量黑漬,應認尚不 影響居住,惟倘已有大量龜裂、黑漬甚至滴水而下損壞家具 ,則應認不適居住,而本件勘驗僅見57號4樓房屋僅係天花 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 本院無法得知先前漏水狀況,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僅有水痕、 油漆層脫落外觀(見本院卷一第19、343頁),如果所謂漏 水情形僅只於此,則可認情況輕微而不影響居住,於此情形 原告自願與租客終止租約並賠償,自不能用以拘束、將損害 轉嫁包含被告在內之第三人,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各」1萬4,077元 (計算式:2,765+10,195+1,117=14,077,3名被告合計4萬2 ,231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一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1萬4,077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各負擔1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狀態 施作內容 是否屬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1 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 80,000(每坪2,500元) 已施作 塗刷防水膠、打底、塗黑膠、上漆面 否 2 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 40,000 已施作 水泥、沙填補凹陷積水處 (地面墊高、填補凹洞) 否 3 頂樓樓梯外牆修繕 15,000 已施作 防水層刨除、填補裂縫、防水打底、塗刷黑漆、面漆 否 4 女兒牆修繕 30,000 已施作 水泥修補、施作防水層 否 5 原先被封堵之排水口清除 2,000 已施作 清除堵水管及物品 是 6 頂樓雜物清運費 20,000 已施作 清運(搬運工人、清運裝車) 是 7 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 30,000 尚未施作 室內整修防水、油漆 非共有物 8 新增排水管修繕費 20,000 已施作 施作排水落水頭、管線、疏通 否 合計 237,000 附表二 估價單名稱 本判決簡稱 委託估價者 出處 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增晉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1、35頁 毅興工程行估價單 毅興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3頁 地球工程有限公司裝修估價單 地球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7頁 富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富龍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9頁 造市建設內設計工程估價單 造市估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41-43、305頁 大正統包工程報價單 大正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07頁

2024-12-26

STEV-113-店簡-807-20241226-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吳有城 屠敏訓 屠婉雲 吳依儒 胡吳秀廷 吳德忠 吳秀甜 被代位人 吳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德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吳慶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吳有昌之債權人,吳有 昌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吳德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慶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過世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吳有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 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吳有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57765號債 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有昌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有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有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有昌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 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 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有昌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吳有昌與被告按 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 平。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有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有昌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德基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有城、屠敏訓、屠婉雲、吳依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慶榮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德忠、胡吳秀庭、吳秀甜、吳有城、屠敏訓、吳依儒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德基)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5 被告吳有城 1/5 被告屠敏訓 1/5 被告屠婉雲 1/5 被告吳依儒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慶榮)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16 被告吳有城 1/16 被告屠敏訓 1/16 被告吳依儒 1/16 被告吳德忠 1/4 被告胡吳秀廷 1/4 被告吳秀甜 1/4

2024-12-26

MLDV-113-苗家繼簡-17-20241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韓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韓國雄 韓宏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施淑蘭所有,施淑蘭過世後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屋成立調解約定登記 為公同共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0號,下稱另案移調事 件),但被上訴人2人於施淑蘭民國109年2月19日過世後, 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橋頭區與系爭 房屋條件類似之69坪房屋之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38 ,000元,換算每坪約551元,以系爭房屋約30坪,除以上訴 人潛在應繼分比例1/3計算,每月約5,510元(551×30/3=5,5 10),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9,790元(自109年2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共29個月 ,5,510×29=159,7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5,510元。又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2/3共有人同意借 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820條 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人於訴外人施淑蘭生前就與施淑 蘭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施淑蘭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 供被上訴人及家人共同居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 的尚未完成,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仍應 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又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房屋之應 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2/3,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同意將被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 部分出借被上訴人使用,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 房屋其餘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使用範圍合計未超 過2/3,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另若法院 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韓國雄得以對上 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債權6,085元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施淑蘭所有,施淑蘭死亡後,系爭 房屋為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3樓+頂樓加蓋)現由被上訴人2人使 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若有權源,占有權源 為何?  ㈡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施淑蘭所有,施淑蘭於109年2月19日 死亡後,兩造繼承施淑蘭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每人 各1/3),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3樓+頂樓加蓋)現由被 告2人使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原審會同地政到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9頁、161頁),上情堪可認定 。  ⒉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 。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3, 而被上訴人韓國雄為48年生,韓宏騰為59年生,兩人早已成 年並成家,而韓國雄與配偶、子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顯 然係於成年後仍選擇與施淑蘭同住,而非基於施淑蘭占用輔 助人之意思而受施淑蘭之指示使用系爭房屋,合先敘明。依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71年間即與施淑蘭關係決裂,而被 施淑蘭自系爭房屋趕出,之後一直未使用過系爭房屋,上訴 人自從與施淑蘭決裂後,就沒有來往聯絡,直至施淑蘭臨終 前,始因被上訴人通知來看最後一面,上訴人從來沒有請求 要使用系爭房屋,提出訴訟後,雙方協議分管,我們也同意 上訴人來使用,是他自己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 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上訴人現在居住在外面,被上 訴人說可以過來使用,但對我們來講實益不大,最好的管理 方式是租出去等語,足見兩造於原審中已就系爭房屋管理方 式為協議,惟無法達成共識一節,堪可認定。  ⒊參諸被上訴人2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其等合意將 系爭房屋供作己用,而非出租,其已過共有人之半數及應有 部分半數,其已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為共有人應遵 守之管理方式。上訴人雖稱此為顯失公平之管理方式,惟被 上訴人決定上開管理方式時,曾合法通知上訴人使其表示意 見,且上訴人於71年離開系爭房屋時,係系爭房屋原所有權 人施淑蘭所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有驅逐或妨礙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之行為,施淑蘭死亡後,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可回 來使用系爭房屋,要未見有任何阻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是上訴人自己認為「其已住在外面,使用系爭房屋對其 實益不大」而選擇不使用系爭房屋,其主張:被上訴人只著 重自己利益云云,要未見所據,要難謂此有何致上訴人無法 妥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可言。又依附表所示之使用 現況所示,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並未超過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2 ,上訴人得使用範圍仍大於其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是本件 管理方式,並未見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顯失公平之處,其主 張已難逕採。依上訴人所辯,其唯一認可之方式僅有將系爭 房屋出租一途,而其欲出租之理由僅為其已久未居住系爭房 屋,其另有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對其實益不大云云,惟其主 張之管理方法既無法達到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人數及應有比 例,自難採為適法之管理方式,而被上訴人決議之管理方法 又未見有何同條第2、3、4項之情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即非有據。  ㈡按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82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 償之責,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要屬有據,已如前述,要無從認被上訴人不採上訴人本 件主張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上訴 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之管理方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上訴 人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等情節提出明確主張,其請求當非有 據。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並其行為 有損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5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5,51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樓層 面積(m2) 使用現況 說明 一樓 保存登記46.99 未保存登記19.81 合計66.8 韓國雄使用 1.系爭房屋總面積含陽台共267.2平方公尺,按2造3人潛在應繼分計算,每人89.06平方公尺。 2.目前韓國雄有使用之面積包括系爭房屋1、3樓,共13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2樓外側房間之面積雖未測量,但由現場照片可知明顯不到該樓層一半(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故韓宏騰使用面積少於31.6平方公尺。 3.以系爭房屋不含陽台總面積260公尺,扣除上述130及31.6平方公尺後為9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2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部分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174頁),故上訴人至少可使用98.4平方公尺之面積,此面積已大於上述89.06平方公尺。 二樓 保存登記50.8 未保存登記12.4 合計63.2 外側(臨路)房間目前放置韓宏騰物品,其餘空間(包括2樓樓梯間、樓梯間與後側房間中間之空間、後側房間)無人使用。 三樓 未保存登記63.2 韓國雄使用。 四樓(頂樓加蓋) 未保存登記66.8 無人使用。 附屬建物(陽台) 未保存登記7.2 合計 保存登記97.79 總面積260 總面積含附屬建物267.2

2024-12-25

CTDV-112-簡上-235-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李鄭寶猜 陳豈 陳諺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 被 告 張婷貽 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 廖心筠 陳俊原 陳素月 陳莉君 陳燕鈴 受 告知人 陳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惠銘就被繼承人鄭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陳惠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212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8%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聲請核發取得88年度促字第9263號支付命令,嗣執前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陳惠銘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 地院發給嘉院昭民執宇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之 被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陳 惠銘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鄭苗遺有系爭 遺產,現為被告及陳惠銘所公同共有。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為6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 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陳惠銘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諺碧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惠銘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65 頁至第1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諺碧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 惠銘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 外,僅有車輛3部,且陳惠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有 債權憑證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陳惠銘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 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惠銘之權利,惟陳惠銘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陳惠銘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陳惠銘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陳諺碧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 諾之表示,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屬法院裁量範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依前揭說明為公平之裁量。查陳惠 銘及被告為鄭苗之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陳惠銘 及被告就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鄭苗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 全其對債務人即陳惠銘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 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鄭苗死亡 已逾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 告主張將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惠銘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惠銘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惠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惠銘就鄭苗所 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惠銘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苗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惠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鄭苗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1.64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29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鄭寶猜 6分之1 2 陳豈 6分之1 3 陳諺碧 6分之1 4 陳惠銘 6分之1 5 張婷貽 18分之1 6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7 陳冠伶 18分之1 8 廖心筠 30分之1 9 陳俊原 30分之1 10 陳素月 30分之1 11 陳莉君 30分之1 12 陳燕鈴 30分之1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鄭寶猜 6分之1 陳豈 6分之1 陳諺碧 6分之1 原告 6分之1 張婷貽 18分之1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陳冠伶 18分之1 廖心筠 30分之1 陳俊原 30分之1 陳素月 30分之1 陳莉君 30分之1 陳燕鈴 30分之1

2024-12-24

NTDV-113-訴-39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李世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參加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 理機關,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 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至58頁), 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 喪、變更,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中洲埔32-1、 8-1、27-5、27-4、3-2、3-1、8-2番地(下各稱32-1、8-1 、27-5、27-4、3-2、3-1、8-2番地)原為訴外人李秋竹等1 57人共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民國91年9月18日公告上開 土地浮覆,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 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秋竹等157人之所有權即當然 回復。李秋竹業已死亡,原告為李秋竹繼承人之一,自因繼 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詎系 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 7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參加人任管理機關(下稱96年12月17日登記),其中903 、904、910、911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任管理機關 (下稱96年12月29日登記,與96年12月17日登記合稱系爭登 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57為原告與李秋竹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因被告為 系爭土地有權處分機關,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與李秋竹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 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之狀態, 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 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權利者「李秋竹」,是 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已非無疑;系爭土地從未依 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秋竹所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又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 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或至遲自系爭土地「標示部」所載 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 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466至470頁)  ㈠姓名「李秋竹」之人,為日據時期和尚洲中洲埔32之1、8之1 、27之5、27之4、3之2、3之1、8之2番地(下分稱32之1、8 之1、27之5、27之4、3之2、3之1、8之2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於土地台帳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1第60 至133頁,本院卷2第66至13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   1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1第60至133頁,本院卷2第66至1 32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   43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   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   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   一性(見本院卷2第12至20頁、第22至31頁、第54至64頁、 第138至164頁、第185至190頁、第192至197頁)。  ㈣系爭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   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現況為堤防、高灘地及水防道路。   (見本院卷1第434頁)  ㈤李秋竹於75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見本   院卷1第134至1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台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秋竹」,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秋竹?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 權,原告對此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 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 、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布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或 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政 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1第430至432頁、本院卷3第144至158頁),現已登記為 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 爭土地,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秋竹死亡,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 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秋竹」,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秋竹: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⑴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70年4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見本院卷3第343頁),主張日據 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 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 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 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 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 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 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 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 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 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 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 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 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 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 ,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 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 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 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 ,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林地政所112年2月13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99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第189 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 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 李秋竹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李秋竹自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無訛。  ⑵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既無土地登記簿,且土地臺帳不得作為唯 一之證據,並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理由所稱之「......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 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 ......」等語。然上開文字係在敘述臺灣光復後從事土地建 物總登記之功能之一,可避免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 臺帳之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利不符而損壞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及 登記機關之賠償責任,並未指土地臺帳之內容即與真實權利 不符,被告引用上開裁定抗辯土地臺帳之內容不可採信云云 ,應有誤解。至於被告所援引之其他判決(如最高法院1000 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等)或學者之見解,或與本件案例 事實不同,或在說明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之沿革,然被告 既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 誤之情事,上開見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秋竹:   系爭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秋竹固未有住址之記載,被告因 而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 之李秋竹非同一人云云。觀諸8之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 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 院卷1第70頁),並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 登載為李秋竹等157人(見本院卷1第70至79頁),可知原告 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 乙節,應屬有據。復經比對卷附由臺北市○○區○○○○○○○○○○號 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2第366至396頁),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秋竹確為李復發號設立人李成萬之子(見本院卷2第3 71頁),另李秋竹之父李成萬(見本院卷1第134頁),亦為 李復發號之設立人(見本院卷2第371頁),並列名在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1第69頁),且原告亦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冊可佐(見 本院卷2第389頁),可知原告與李秋竹及祖父李成萬不僅均 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堪認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李秋竹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李秋竹為同一人 ,確屬可採,故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或舉他法院之 判決作為依據,即屬無憑。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秋竹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見本院卷3第184頁)與我國 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見本院卷1第60頁、第頁、 第70頁、第84頁、第94頁、第104頁、第114頁、第124頁) ,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 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起訴(見本 院卷1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秋竹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秋竹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秋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向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李秋竹設 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是否有同名同姓之人,惟本院 認原告之舉證已屬足夠,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72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 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 ,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 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 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 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 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 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 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 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 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 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 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 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 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 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 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 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 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 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 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 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 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 ,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 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 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 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 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 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 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 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 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 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 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 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 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 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 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 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 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 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 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 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 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 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 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 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 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 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 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 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 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 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 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被代位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原 告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結果,所受分配金額 不足清償。然查知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洪 春庭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抵押債權,可受有分配款300萬元, 因此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執行處函知原告需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方能為終局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債權 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才課及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分配款30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 例各1/7為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2 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 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於 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而分得3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才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 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遺產名稱 分配款300萬元 編號 當事人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 1/7 428,572元 2 黃中村 1/7 428,572元 3 黃清香 1/7 428,572元 4 黃賢德 1/7 428,571元 5 黃淑珍 1/7 428,571元 6 黃淑娟 1/7 428,571元 7 吳黃蓮 1/7 428,571元 合   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104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0號 原 告 楊嘉媛 訴訟代理人 蔡建平 被 告 王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2(下稱41 2室)住戶,被告則居住於同址4樓之13(下稱413室),兩 造同為威廉王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專有部分之出入口 僅間隔1公尺左右。被告於113年2月中某日,在未經威廉王 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原告以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下,擅自於原告專有部分出入口右側即聯通4樓 各專有部分之走廊通道牆面上裝設監視器及監視錄影鏡頭( 位置如原告起訴狀附圖1照片所示,下稱系爭監視器),監 看原告及其家人出門、返家及原告訪客到訪必經之走廊空間 ,且系爭監視器於原告及其家人進出家門口時,即會自行啟 動監控並進行錄影,並以警報方式即時通知被告,拍攝所得 之影像內容則由被告個人所收錄,是以被告透過上開功能可 確切掌握原告之家庭成員與來訪人士、原告家庭成員之作息 狀況及具體對話內容,嚴重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隱私,經原 告委請管委會勸告被告拆除監視器,然遭被告拒絕,則被告 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之同意,自行於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裝設監視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獨自居住於413室,兩造共用走廊通道,但 住家大門並未相對,兩造居住之威廉王子大廈社區設有管委 會及門禁管制,係特定大樓住戶始能自由出入之場所,然被 告家門前之個人物品於113年2月12日發現被人使用利器毀壞 ,並已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上情已影響被告及同樓層住戶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令被告心生畏懼致焦慮、失眠等病況加 重,被告裝設監視器非出於窺探或侵害原告之隱私,且系爭 監視器攝錄之主要範圍為該樓層之公共通道,全體住戶均可 自由通行使用,與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 具私密性之非公開私生活領域有別,雖因公共通道距離甚短 而得攝錄原告一時性進出412室,惟攝錄時間及程度短暫、 輕微,自無逾越維護住家或專用部分安全之必要範圍,更未 擴及原告私人專有領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可合理期待之隱 私。另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至被告住家大門前走動及窺探, 致被告心生恐懼,而需維持監視器之裝設以供自身住家居住 安寧及安全不受侵害,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私訊原告配偶請 其轉達家人勿至被告家門前窺探,被告確非無故或出於不法 之目的裝設監視器,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 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 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 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㈡經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所大門左側牆面上方,架 設位置屬公共空間,非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 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且鏡頭朝向住處門口,主要攝 錄範圍為被告住處門前空間,並不包括原告住處大門或內部 空間,有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 卷第15至17頁)。觀諸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系爭監視器之範圍雖有拍攝到原告住處門口地墊,然其 範圍極小,應認並非刻意拍攝入鏡(見北司補卷第31頁), 而原告所稱有拍攝原告住家門把,依錄像內容極為模糊而無 法辨識,亦非系爭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見北司補卷第33頁 ),且原告將門口地墊撤走後,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已無 從看出有拍攝原告住處門口或大門前之區域(見本院卷第89 、129頁)。又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是無線電,底座用膠 固定,將監視鏡頭以吸鐵吸上去,除非人為調整,沒辦法遠 端調整鏡頭角度,該監視器如有人靠近我家門口,會發警報 到電子信箱,有自動截圖並可將錄影畫面回放,如果沒有警 報的話,不會錄影,但我可以點開鏡頭即時查看(見本院卷 第89頁),可認系爭監視器並無法遠端調整角度,則原告並 無受到被告可能將鏡頭遠端調整而拍攝住處內部空間之疑慮 ;復由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觀之,系爭監視器在自動啟 動而攝錄原告住家前的畫面僅有燈光反射下呈現之黑影,並 無人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及其家人並不 會因為進出家門口即當然顯示於監視器畫面中,另對照被告 提出之光碟檔案截圖畫面,原告在走廊、住家門口並持鑰匙 開鎖時,系爭監視器並不當然會啟動警報自動錄影(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是難認原告及其家人之作息因系爭監視 器而被知悉,再者,該位置仍屬被告大門前走廊範圍,為住 戶或訪客所得行走之公共空間而非私人領域,於該處走動應 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依社會通念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 期待。基此,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拍攝自己住家門口 及公共區域,而原告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 。  ㈢衡酌現今社會廣泛於公共出入空間設置監視器,作為預防或 案發後得據以追究犯罪者之手段,故就居住安全維護與行徑 隱私之確保間,本應有相當程度之妥協及犧牲,以達兼顧大 眾住戶居住安寧與犯罪預防之法益衡平。被告抗辯係因被告 家門前之地墊於113年2月12日發現被人使用利器毀壞,為維 護居家安全始安裝系爭監視器等語,並提出照片、報案證明 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雖 不無監錄包括原告出入之公開資訊之可能性,但原告經過樓 梯間出入公寓大門之公共場域空間,任何人均可知悉原告出 入家門,且被告係本於居住安全之預防目的,而在其住處門 口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其門前走廊,而監視器係於有警報 才會自動攝錄,且儲存影像超過空間將自動消除,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將系爭監視器之檔案、畫面為何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造成之影響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惟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正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反而有助於維護住戶之居住安寧,有利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 項規定,自得單獨為之,且未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或阻礙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394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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