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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51×10=4,59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㈠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五、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⒊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  ⒋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 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 、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 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 雇主出具證明)。  ⒉聲請人自111年9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 明文件。  ⒊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⒋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之收入 不敷負擔必要支出,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 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 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則請聲請人說明係如何支應開 銷?  ⒌聲請人於所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三、聲請前兩年內收 入表之「來源」欄編號11記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盈泇倉儲 有限公司(行政,每月收入3萬3,000元),然聲請人又於同 表內「數額(新台幣)」欄記載,聲請人目前任職之盈泇倉 儲有限公司收入數額為3萬元,請聲請人詳實說明記載不一 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據。  ㈢必要支出數額:  ⒈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父親家用」(含補貼弟弟 、妹妹開銷及生活費)部分,性質上應屬扶養費,請聲請人 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提出 受扶養人(含聲請人父親、弟弟、妹妹)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2年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 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 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 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另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者係「同 父異母」之弟妹,請聲請人一併提出弟弟、妹妹之母親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於所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 要支出表記載「總計:新台幣 每月$40100元」等字樣,惟 聲請人於該表內記載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生活零用1萬 元、日用品採購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第四台250 元、WIFI網路費250元、手機月租費1,600元、加油 費1,500 元、醫療費500元、父親家用5,000元等語,總計應為3萬7,1 00元,請聲請人詳實說明記載不一之原因,倘有漏未提出之 必要支出,請一併提出並檢附相關證據。 六、陳報下列事項:  ㈠債務人主張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應說明現居地房屋為何 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倘為租賃關係,則應 提出「最新有效」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付租金之證明、 該址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及最近一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加油費」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日常 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係何人所有?並請提出 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及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㈢聲請人稱前陣子身體狀況不佳,有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請聲 請人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並說明是否有持續回診之必要 ?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㈤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4

PCDV-114-消債更-85-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4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郵局、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臺 西鄉,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4

PCDV-114-司執-31488-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8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債 務 人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蕭育人 人 債 務 人 蕭育人 債 務 人 蕭家仁即蕭嘉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晉人 債 務 人 莊美桂即蕭莊美桂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阿銳 債 務 人 綺麗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債 務 人 張慧珠 債 務 人 劉辰渟即劉芷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清忠 債 務 人 華亦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柯國平 債 務 人 王文良 債 務 人 蔡曾玉珍 債 務 人 陳佳雯 債 務 人 潘麗珠 債 務 人 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陳月雀 債 務 人 謝嬋娟 債 務 人 立欣木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淑梅 債 務 人 莊清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莊阿銳、謝嬋娟對第三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科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資料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 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4

PCDV-114-司執-29484-20250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4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崔沂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SDV-114-司執-23343-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葉雪芳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葉雪芳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 葉雪芳住所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TTDV-114-司執-2062-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建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劉帥鑫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劉帥鑫勞工保險局資料及保險資 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 地管轄,又債務人劉帥鑫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TTDV-114-司執-2205-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巧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28,5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86,400元,聲請人現 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8,6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21至27、35、73至74 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 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28,5 00元。經函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本件聲請人 之債權金額為2,382,102元(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382,102元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8,600元,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14 元、郵局存款382元、國泰世華人壽保單數筆(保單解約金 共計12,416元)等財產,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收入切結書、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投保保險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至31、91、101至127頁)。本院即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 18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應予准許。  ⒊又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儒,每月支出 扶養費8,538元等情,查陳○儒係101年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現年僅13歲,難認有獨立謀生能力,確 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 元為必要生活費之標準,再以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 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元÷2=9,30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扶養費 8,538元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27,15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600元,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44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扣除上開得用於清償債務之資產13,112元(計算式:314 +382+12,416=13,112)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6 41月【計算式:(2,382,102-13,112)÷1,444=164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 負債務2,382,1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21

TTDV-113-消債更-96-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儲蓄互助社            設臺東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田錦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 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 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郵局存款資料及 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 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李秀蘭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債 務人辜勝仁在南投縣仁愛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TTDV-114-司執-2251-2025022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林朝聰 周幸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 於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ULDV-114-司執-6179-2025022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吳曉玲即陳吳綉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資料,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 債務人住所係於新北市蘆洲區,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ULDV-114-司執-596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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