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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徐云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8號、112年度偵 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徐云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申辦過資格條件相對寬鬆之紓困 貸款,並無向一般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原判決認其有 貸款經驗,對於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所稱金流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主觀上應能預見等情,與上訴人無其他貸款經驗、上 訴人與暱稱「王哲民」、「林金龍」等不詳之人(下稱「王 哲民」等人)間LINE對話內容等客觀事證,明顯背離,其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本件有何事證得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未說明任何理由,對於其主觀上是否 具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亦未置可否,顯與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決見解相悖,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提供予「王 哲民」等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 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再予轉交,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於合理情形下 ,一般人應能有所預見。至行為人縱基於申辦貸款等動機, 但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可認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惟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程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即可認 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配合代為提 領等後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供述其先前具有辦理紓困 貸款經驗,知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其當時並 無辦理勞、健保,亦無薪資帳戶,且積欠卡債,無法透過一 般管道貸得款項,對於「王哲民」等人非合法代辦業者、所 告知違常之貸款申辦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稱為增加信用而「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與「王哲民」等相關人員 、平台、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契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 ,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製作金流,未要 求上訴人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 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 金融貸款常規,顯無法使上訴人產生提供之帳戶絕不會遭對 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上訴人既知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 得資金,忽視對方要求提供多個帳戶供匯款之不合理性,無 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匯帳 戶內不明款項,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不法構成要 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仍屬對其行為將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上 訴人已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具不確定故意,應同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所持:其僅依指示辦理貸款事宜,係相信對方製作金流美化 帳戶之說詞,事後察覺遭詐騙後已前往警局報案,並無本件 犯意與犯行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或何以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其論列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無悖於無罪推定原 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㈡所引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 決,前者旨在說明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 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者,未必即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 法犯意;後者則闡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 ,且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雖已有所預見,然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僅屬「 有認識過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發 生有預見,惟仍予配合而為參與,如何就犯罪事實之發生並 不違背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詳。既非主觀上雖有預 見或認識,但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無就非屬有認識過失 部分贅述之必要。又上開二則本院判決所涉行為人辯稱為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案情,固與本件有部分相似之處,然究 非完全相同之個案事實;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犯意,僅存在 於人之內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情狀加以 確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 以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範疇。自非可就相異個案,任意援引論斷理由或評價結果 不同之其他判決,遽指原判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一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59-202503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李春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清償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豈料被告仍欠本金168,24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本件債 權)未為清償,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自阿薩投資顧問 公司處輾轉受讓本件債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據 ,經調查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 訴狀繕本及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但並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對上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 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24

CYEV-114-嘉簡-74-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梓萓即陳心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心頤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培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培瑋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羅郁凱與債權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按 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5-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靜修即賴秀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 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 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賴靜修即賴秀妹於09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3年11月24日 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詎料債務人賴靜修(原賴秀 妹)於095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 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 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1件。二 、放款明細1件。三、金管會函及公告各1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0-202503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偽造簽名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婉儀為求順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基隆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增貸業務,於民國109年9月 2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居所內 ,明知未經其母陳愛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陳愛華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 位上,偽簽「陳愛華」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陳愛華為 該信用貸款增貸業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交 付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愛 華及新光銀行基隆分行。 二、證據  ㈠被告吳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光銀行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順利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借款 ,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 示被告偽造之「陳愛華」簽名共6枚,屬被告偽造之簽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 書,既經被告行使並交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收執,非屬其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簽名 備註 1 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擔保專用)聲明書 聲明事項二、三、四、五、七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章」欄、立聲明書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欄 偽造之「陳愛華」簽名共6枚 見偵查卷第37頁

2025-03-21

KLDM-113-基簡-183-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永霆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準此,債 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債 務,曾於民國109年間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即使 其支付能力實不足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690元,聲請 人仍努力履行債務協商方案,事後因胞兄許憲文急需創業基 金及入不敷出再度辦理貸款,加上公司改變底薪制度收入驟 減,嗣遭債權人執行扣薪,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不得已而毀 諾。目前服務於保險業及空調冷氣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973 元(743,342元÷24月=30,97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卷 第11頁),於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母親 扶養費2,412元共1萬9,488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 40萬8,590元觀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9年4 月30日與安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 109年5月10日起,共分132期,利率為7%,每月繳款6,690元 至指定帳戶,再由安泰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務比例清償分配 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6號裁定予以認可, 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13年5月27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1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繳款紀錄、安泰 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93-98、151、155-157、167 、173-181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 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業務津貼表、員工薪資明 細、員工獎金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催繳通知函、本票裁定、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民事陳報一狀、行 車執照、個人招攬(其他)報酬津貼、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資料、臺灣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證券帳戶對帳單查詢、 民事陳報二狀、民事陳報三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 果表、民事陳報四狀在卷足憑(卷第11-91、99-117、193-2 79、301-303、309-322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服務於 保險業及空調冷氣公司,並參酌其提出113年1月至10月之業 務津貼表(卷第47-78、203-214頁)及員工薪資獎金明細( 卷第79-87、215、303頁),於此期間聲請人領取之薪資共 計36萬6,307元(25,842元+25,094元+25,094元+4,392元+3, 294元+4,379元+1,445元+2,928元+5,325元+9,573元+3,846 元+29,866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1,22 9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66,307元),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約3萬6,631元(366,307元÷10月=36,631元),加 計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2,400元(卷第11、221-222頁), 聲請人每月收入共3萬9,031元(36,631元+2,400元=39,031 元),本院爰以3萬9,03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 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 076元(卷第1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母親 許陳碧雲,每月支出扶養費2,412元等語(卷第11頁),並 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明細為證(卷第41-44、99-108、197頁)。經查,聲請 人之母許陳碧雲現年為73歲,名下無所得亦無財產,堪認許 陳碧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014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5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可佐(卷第41-44、99-108、197頁)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於扣除5,014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5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2,412元《(17,076元-5,014元 )÷5=2,412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412元,應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9,488元(個人 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2,412元=19,488元)。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9,031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萬9,488元後,尚餘1萬9,543元(39,031元-19,488 元=19,543元),顯足以履行每月還款6,690元之系爭協商方 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聲請人雖主張於前置協商成立後 ,因胞兄許憲文急需創業基金及自己入不敷出再度辦理貸款 ,加上公司改變底薪制度收入驟減,嗣遭債權人執行扣薪, 以致無力清償,而於113年4月毀諾云云。惟聲請人自陳借貸 係為了協助胞兄許憲文籌集創業資金(卷第7-8頁),且聲 請人為許憲文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係於系爭協商方 案成立後所生之債務(卷第113-114頁),可認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後因借貸所生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且聲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 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聲 請人於111年至113年之各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萬7,4 16元《328,995元÷12月,卷第33頁》、2萬9,821元《357,850元 ÷12月,卷第35-37頁》、3萬6,631元),聲請人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情形。則聲請人既 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奮力履行, 卻為胞兄許憲文之借貸為擔保並另行借款給胞兄使用而增加 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本院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 立系爭協商方案,而其毀諾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核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1

TTDV-113-消債更-8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妙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1,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妙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聲請人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 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 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21

SLDV-114-司促-640-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奕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邱奕慶與債權人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90年8月15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319元 邱奕慶 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319元 邱奕慶 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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