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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玟霖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泳志 李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後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 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丁○○(與丙○○、乙○○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係 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7分許,乘騎慢車即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以左臂平伸表示左轉彎意思,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直接左 轉彎欲往對面公園前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後方同向直行經過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 骨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02, 096元,應由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6,600元、②醫療費用146,627元、③就醫交通費1,935元、④ 復健費用67,200元、⑤醫療用品費9,979元、⑥看護費用66,00 0元、⑦工作損失182,163元、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 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2,096元(被 上訴人誤算為1,202,156元),及其中909,804元(被上訴人 誤算為909,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2,2 92元(此為擴張之聲明,含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1,592元、 新增之醫療費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自當庭變更 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容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逕自認定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顯有違誤。其中,系爭機車前腳踏板及後貨架上均各搭載一 個大型外送包裹,負重極重,且該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 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 駕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其發現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20多天,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審率命上訴人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及勞動能力 損害233,529元,顯有違誤:  1.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銓統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認定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60,211元,然上訴後依函詢勞工保險 局之函覆結果,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此方屬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  2.至於勞動能力損害之比例,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與事實有間而有違誤,是原審 認定勞動能力損害為233,529元,自有不當。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5萬元顯屬過高,蓋依馬偕紀 念醫院函覆原審之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所載「物理治療狀況 評估:本次治療完成、無異常狀況」、「物理治療後續建議 :病人可不需接受後續復健,故結案。」,可證系爭事故對 被上訴人生活造成之不便應屬有限。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58,600元,及其中854,317元自111年9月29日起, 其餘304,229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肇事責任歸屬: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 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規則第125 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 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84、121、135、137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1,畫面時間11:06:19,丁○○騎自行車 ,沿右側車道之馬路右邊路緣之白線騎行。  ⑵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2,畫面時間11:06:50,甲○○(即被上 訴人,下同)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與丁○○相同 行向,騎行在該行向車道中間。  ⑶如本院卷第121、135、137頁截圖,畫面時間11:07:02,丁 ○○突然左轉往道路中間前進,此時甲○○機車位在同車道中間 略偏左處。嗣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3,畫面時間11:07:03 ,因丁○○左轉至甲○○機車前方,因而與甲○○兩車碰撞。  ⑷綜上,自畫面時間11:06:56起至11:07:02丁○○開始左轉 並於03秒兩車碰撞時,此段期間甲○○之車速與對向車道之行 車車速相較,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  ⑸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4,畫面時間11:07:06兩車倒地位置, 即如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號2所示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丁○○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左轉彎時, 並未先顯示手勢,亦未禮讓在其左側直行之系爭機車,有違 上開交通規則甚明。參以丁○○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沿國道路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 要到對面公園,左轉時沒注意到後方來車,然後就被他撞上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我沿國道 路往永安北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左迴轉, 也沒有看有無來車,我煞車不及,於是撞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此有其2人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⑶」所示自丁○○於11:07:02開始左轉 至11:07:03兩車碰撞,僅間隔1秒,互核相符,顯見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騎乘慢車於轉彎時未顯示手勢、未讓 直行於後方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所造成,而丁○○ 係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自難期待被上訴人 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前、後之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顯 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駕 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然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 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 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 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 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 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觀諸卷附系爭 機車事故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3-78頁),可知機車前、 後附設有保溫箱、貨架,然該保溫箱、貨架之長寬高,均無 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之長度限制。  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 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判 斷者係「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申言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須行為人之過失乃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始具有可歸責 性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反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導致 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則不該當「過失」之要件。  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丁○○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 ,無從期待被上訴人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縱使實際測量系爭機車後方附設之貨架寬度可能略有 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然此顯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關,其間顯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至多僅 屬交通規則之違反而可能受有相關之不利行政處分,自不該 當「過失」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4.綜上,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丁○○違反前開 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另因丁○○乃突然左轉彎,被上訴 人反應不及,無從避免,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之裝載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是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丁○○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經處理員警分析亦同樣認定:「丁○○乘騎腳踏車,左轉 彎時未以左臂平伸表示,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 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亦可資 為佐。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猶執前詞聲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書記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鎖骨 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嗣於11 1年7月28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尚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情,此有上開2份診斷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經本院以卷附之被上訴人 「門診病歷單」為附件,函詢聯合醫院關於門診病歷單上所 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看診,經施以MRI檢查發現其右 膝內部有軟組織創傷性損傷(traumatic soft tissue inju iry),是否因111年7月3日車禍所致?若是,為何111年7月 3日車禍當天急診並未檢查得知(並請以醫學說明韌帶受傷 之特殊性)?」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經聯合醫院113 年5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107號函覆「二、經查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情,就因果時序有很高機會是該日車禍所致。 三、急診診治只排除急性骨折、外傷及有生命危險之狀況, 軟組織創傷由門診安排較精密檢查(如MRI)後得知。」等 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屬於軟組織之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並非急診當下施作之緊急檢查項目可得發現,然於11 1年7月7日以MRI檢查得知此傷勢,距離111年7月3日系爭事 故之發生,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與初始診斷之「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傷勢部位密 切相關,是綜合上情,參以聯合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結果確實乃系爭事故所致,與 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空言否 認,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丁○○係98年7月間生,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訴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閱卷 ),是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且將滿13歲之人,應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 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丙○○、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部分:   ①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②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111年7月 3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其修復費用6,6 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9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4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67元( 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 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⑵醫療費用146,627元、就醫交通費1,935元、復健費用67,200 元、醫療用品費9,979元部分:   上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聯合醫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收據、統一發票、樂霖 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64頁),上訴 人對於上開金額並未爭執,然否認「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 裂」乃系爭事故所致,因而否認此傷勢所生之相關支出之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右膝前十字韌帶 完全斷裂」確屬丁○○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此傷勢之相關費用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尚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 天=6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觀此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所載「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須專人照顧1個願 。」,可見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確實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 天,又其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 ,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66,000元),亦 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182,1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系爭事故 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60,721元 ,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另被上訴人係00 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3日,而被上 訴人工作之平均薪資60,721元,依其之工作性質,可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22年2月又16天,但因受 有前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經聲請原審囑託台大醫院 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21,59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宜休養 3個月,見原審卷第23葉)、銓統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 證明、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5-69頁)為證,及原審依 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2%之台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1 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   ②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60,721元,並辯 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為準等 語,然被上訴人既有特定工作並實際領有薪資,自當以實 際工作所得作為認定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故 以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   ③另就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221,592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 「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故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並不可採等語,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確屬丁 ○○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見原審卷第217頁),自可為被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60,7 21元,有如前述,則其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573 元(計算式:60,721元×12月×2%=14,573元),另被上訴 人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 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係70年9月間生,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 閱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 至退休前一日即135年9月18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35年9月19日即年 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 之3個月宜休養期間,即自111年10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 為233,529元【計算方式為:14,573×15.00000000+(14,57 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33,529.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 單純誤算為221,592元,不影響其全額之請求,故本院逕 更正其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3,529 元。 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丁○○之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足認被上訴人身 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系爭事故應由丁○○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其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 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見原審卷第232頁),其 系爭事故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薪資約60,7 21元,有如前述;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 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修車廠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32頁),暨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 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 4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⑹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158,6 00元(計算式:1,167元+146,627元+1,935元+67,200元+9,9 79元+66,000元+182,163元+233,529元+450,000元=1,158,60 0元),其中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3,522元、新增之醫療費 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合計共304,229元)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聲明請 求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31頁),其餘之854,371元為被上訴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158,600元,及其中85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其 餘304,229元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 原審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536=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3,538=3,062 第2年折舊值    3,062×0.536=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1,641=1,421 第3年折舊值    1,421×0.536×(4/12)=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254=1,1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簡上-157-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越緯 訴訟代理人 王寅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致寧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3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車禍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三興村國立中正大學校園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沿創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前瞻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前瞻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車)沿創 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四肢與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2.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 新臺幣(下同)11,520元(詳如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診所、眼鏡行支付 交通費用1,105元(詳如附表二)。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20,498元(詳如附表三)。  ⑷其他損害費用:31,408元(詳如附表四)。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264,53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詳如附表一至四「被告答辯」部分,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騎乘A車沿創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反訴原 告駕駛的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6 ,000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含烤漆10,000元),經折舊 後零件部分為1,000元,又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 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5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 反訴被告不用賠償B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2.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1-5、7-9、11-12之費用,以及編號10其中1,750元之醫療 費用,共8,020元,均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⑵交通費用:除附表二編號4支出之120元交通費無理由,其餘9 8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2共15,000元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⑷其他損害費用: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2、4、6、8之費用,以 及編號1其中5,000元之費用,共7,732元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5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1,737元(計算式:8 ,020+985+15,000+7,732+50,000=81,737)。  3.與有過失之審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 有上述過失情形,惟原告騎乘A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 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僅得在57,216元【計 算式:81,737×70%=5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與反訴 原告所乘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估價單、收據等件可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94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00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000-1,000) ×1/5×(8+8/12)≒5,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000-5,000=1,000】,據此,B車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0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10,000元,B車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1,000+10,000=11,00 0】。  3.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 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 定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70%後,僅得在3,300元【計算式: 11,000×30%=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反訴被 告如數賠償。  4.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反訴原告請求自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本訴部分應徵 收裁判費者,為購買眼鏡費用8,680元、A車維修費用19,500 部分,故本訴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元【計算式:5,000÷28,180≒0.18;1, 000×0.18=18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反訴訴訟費用即反訴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併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600元【計算式:3,300÷5,500=0.6;1,000×0.6=60 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1 大林慈濟醫院 83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2.11.0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40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39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112.11.0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5 112.11.0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6 112.11.06 同慶中醫診所 1,750 爭執。此為原告就診急性鼻咽炎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1,750元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7 112.11.08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8 112.12.02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9 112.12.15 同慶中醫診所 3,500 爭執。同慶中醫診所未具體指明何藥物為活血行氣所必要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所支出3,500元均為治療背部挫傷所支出。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上開用藥明細及收據已經明列用藥內容,且經同慶中醫診所函覆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10 112.12.2 同慶中醫診所 3,500 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中1,750元為治療背部挫傷所支出,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餘1,750元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11 113.01.27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爭執。因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雙膝擦挫傷,依常理判斷,傷口復原不需1個月,原告竟復健長達5個月,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回覆,左列就診是系爭事故受傷持續治療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傷口復原期間不需要那麼久,僅為臆測之詞,不能取代醫師之專業判斷,故原告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12 113.03.2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3 計程車乘車證明 16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2.11.03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3 14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112.11.06 從住家到同慶中醫診所 120 爭執。原告因急性鼻咽症就診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無涉。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交通費120元是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5 112.11.06 從同慶中醫診所到眼鏡行 125 爭執。至眼鏡行配眼鏡之交通費並非必要支出。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而有重新配眼鏡的需求,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6日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35、23頁),另審酌同慶中醫診所到眼鏡行的交通費,少於住家到眼鏡行的交通費,足認原告請求配眼鏡的交通費260元均有理由。 6 112.11.06 從眼鏡行返回住家 135 7 112.11.08 135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8 112.11.08 140 不爭執。後具狀表示爭執,無單據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原告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且被告已經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有理由。   附表三:營養補給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3.02.01 同慶中醫診所(二仙膠) 7,500 爭執。二仙膠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依常理,擦挫傷之傷口復原不須1個月,原告無法舉證5個月後仍須服用二仙膠,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依網路查詢資料,二仙膠有區分藥品級、食品級,前者在中醫治療上有療效,不論是急性期、緩解期或平時保養,都能有不錯的治療效果(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又縱使原告服用的二仙膠是食品級,左列支出有同慶中醫診所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並經同慶中醫診所函覆認定為針對系爭傷害、避免後遺症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27頁),非原告父母單方面要求始開具,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3.03.25 同慶中醫診所(二仙膠) 7,500 3 112.11.03 COSTCO(熬雞精) 3,999 爭執。熬雞精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亦無表明雞精為必要醫療支出。 熬雞精為保健食品,原告沒有證明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4 112.11.03 COSTCO(龜鹿雙寶飲) 1,499 爭執。龜鹿雙寶飲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亦無表明龜鹿雙寶飲為必要醫療支出。 龜鹿雙寶飲為保健食品,原告沒有證明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附表四:其他損害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6 購買眼鏡發票 8,680 金額不爭執,但應依使用年份(1年)計算折舊。 原告主張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眼鏡為約1年前所購置,原告未保留當初購買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為何,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已使用眼鏡約1年,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原告提出重新購買之眼鏡價格為8,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眼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故原告請求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 112.11.04 合康藥局:紗布、金碘藥水、防洗貼布、小棉棒 609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5 合康藥局:暖暖包 256 爭執。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使用暖暖包之必要 原告未舉證左列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請求暖暖包費用256元為無理由。 4 112.11.08 佑全藥局 :護膝 945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5 112.11.26 佑全藥局: 發燒電解液 240 爭執。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顯示其於該日有發燒,且未證明發燒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有使用發燒電解液之必要。 原告未舉證左列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請求發燒電解液費用240元為無理由。 6 112.11.29 真善美藥妝:透氣膠帶 18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7 112.11.08 A車修車估價單 19,500 爭執。原告未舉證其為A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難以認定有此支出,縱以該估價單金額計算,亦須扣除運費並計算折舊。 原告未舉證其為A車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A車維修費用19,500為無理由。 8 112.11.03 透氣繃 998 未表示意見。 左列支出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且有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應認有理由。

2024-11-27

CYEV-113-嘉簡-656-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葉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民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961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如提出 新臺幣39296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51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係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晚間7 時30分許,單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機車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之路段時,因該路段進行「台1線207K+685-208 K+100路段排水改善工程」(下依情況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區),縮減道路。惟施工單位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民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兼工地負責人之被告甲○○及發包 施工兼有養護道路業務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 局(下稱中區養工局,於112年9月14日前之原機關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未依規定設置適宜之燈 號,且路面不平整,有砂石未清除,致原告行車打滑撞及水 泥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毀損、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已經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5。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元;修車費用6050元;看護費用9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4250 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中區養工局並願就受不 利判決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如下: (一)民采公司與甲○○略以:  1、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工程 手冊」第十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五)用於4 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線車道路面阻斷者」之 示意圖,並且已經由主辦機關核定。該示意圖係原則性提示 ,會據現場施工環境加以調整,爰因工區前漸變段為車輛出 入口及民宅、店家出入口,無法進行圈圍,故空間上有與示 意圖不相一致。惟系爭工程工區前方台1線209K+100設有道 路施工標誌(1公里)及右車道封閉(1公里)(施7)標誌 、台1線208K+310設有道路施工標誌(施2)、台1線208K+30 0設有右車道封閉(300公尺)(施8)標誌、台1線208K+200 設有右道封閉(0公尺)(施9)標誌、台1線207K+900設有 最高限速(限5標誌)、台1線207K+860設有資訊可變式看板 顯示「外側封閉施工」之預告,台1線207K+810設有車輛慢 行(拒2)活動拒馬、車輛改道(拒7)活動型拒馬、道路施 工(拒1)活動型拒馬、電動旗手、紅藍爆閃燈等設施。均 已清楚告知用路人,前方有施工及道路封閉等情事。系爭事 故發生時,路燈明亮、視距良好,台1線207K+780-207K+770 處紐澤西護欄具有黃黑斜紋警示線噴漆及反光貼紙,台1線2 07K+780處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紅藍爆閃燈確有亮燈且運作 正常,無交通維持不當致用路人不及反應車道縮減之情形。  2、原告最初於警詢筆錄,僅稱地面有落差以及砂石,並未提 出有道路縮減、警示設備明亮度不足使其反應不及之現像。 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地點(員林市○○路○段00號前)約為台1線 207K+810處,惟事故後原告機車已經路人移動,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照片所述撞擊點為系爭工程漸變段(台1線207K+780 處)之護欄,係與此處依警方當日相片顯示,護欄交通椎等 設施完整,撞擊痕跡於直線段之護欄有異,故被告認原告機 車撞擊點應在直線段側面擦撞,此亦顯示原告認知道路縮減 之事實,並非因未能辨識車道縮減而產生撞擊。  3、系爭事故路面之養護屬被告中區養工局委外廠商辦理,並   非民采公司與甲○○負責。依交通部公路巡查管理系統顯示   ,111年11月28日已完成系爭事故地點之巡查工作,該路段   路況正常,道路平整無欠缺,系爭事故前亦無道路不平之通   報紀錄。系爭事故後,被告中區養工局為原告提起之國賠案   ,曾派員進行測量,也未發現有路面不平之情形。系爭事故   當日系爭工程工項為鋼筋綁紮,並無開挖或其他可能破壞、 改變路面平整度之施工項目,故當日並無辦理出土作業,未 產生砂石。  4、若法院核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警製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肇因研判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請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原   告修車費用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薪資部分無相關佐證,在   家看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及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   過高部分被告有異議。其餘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   部分,被告無意見。 (二)中區養工局略以:  1、系爭工程由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屬承攬法律   關係,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中 區養工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中區養工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民采公司提出之交通   維持計劃經審核通過後,該公司於每一日開始施工前,均會   將現場交通維持佈設情形拍照傳送中區養工局。中區養工局 於施工期間10日實施稽核作業。系爭工程雖定於111年8月5 日開始施工,但因管線阻礙施工,至111年11月底民采公司 才進場施工,故中區養工局於111年12月9日進行第1次稽核 ,方式及內容為檢視民采公司於施工期間記錄之書面資料及 前往現場實際確認,民采公司並無何不符交通維持計劃之情 形,中區養工局亦無任何民法第189條但書所指定作或指示 過失存在。  3、若法院核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696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 5元被告不爭執。另修車費用應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就「機械腳踏車」所定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以原告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日111 年12月1日,使用3年,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04元。在家看 護30日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6萬元。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為百分之5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過高,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於被告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被告甲○○ 為工地負責人之系爭工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 受損,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入院,12月2日至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 鋼板固定手術,12月5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復健三個月, 前一個月需人照護等內容,嗣並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受損百分 之五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合之工程合約、警方交通事 故調查表、醫療費用單據、修車估價單、醫院診斷書、看護 費用單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 。 2、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均否認,其中就系爭工區之交通維 持方式部分抗辯如前段二、(一)1等語,互核一致,且有 相關交通維持資料、相片等在卷可參,允認合於常規。原告 固指被告應於交通尖峰、繁忙之時間派員指揮交通,尚屬己 見;且未舉證被告抗辯如上之交通維持方式確屬不當,含部 分於交通椎上加設之警示燈未亮,係致用路人陷於不及反應 車道縮減之情境,故原告指稱系爭事故時,系爭工區之交通 維持方式係有過失不足,致原告受傷、受損一節,難加採取 。 3、對於系爭工區周遭是否因有砂石、路面高突致生系爭事故部 分,被告雖亦否認如上。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區道路 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下緣附近不乏仍見零星、零碎砂 石,有卷附警方拍攝當時之現場相片附卷可證。既屬車輛得 通行之道路右側,且常情通行者絕大部分即係機車,鑒於機 車二輪行進,車胎易受輾壓或接觸砂石影響車體之平衡與車 輛之操控,故系爭工區路面之禁有砂石,實屬嚴格之要求, 此亦非系爭工區環境安全衛生無法辦到之事項。爰以道路漸 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被告間不爭執係屬施工 單位被告民采公司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 間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民采 公司之人員於施工時過失未注意清除系爭工區路面之零星、 零碎砂石,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民采公司及工地負責人甲 ○○應連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可加採 取。且此與兩造爭執原告係於系爭工區之漸變段或直線段路 面何處打滑撞及何處之紐澤西護欄,應同負賠償責任之結果 並無二致,前開兩造之爭執自無辨明之需,於此敘明。 4、原告主張被告中區養工局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間對 於系爭工區道路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不爭 執係屬施工單位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間 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已論如上。則按諸「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已定有明文。審酌該部分近路緣零星、零碎 砂石之未予掃除,自未足認屬定作人被告中區養工局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區養工局應負賠償責任, 難加採取,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被告民采公司、甲○○對於 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均無意見。又被告固質疑原告未 舉證其薪資收入供佐,惟本院核認原告以勞動部111年公布 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訴求,已屬客觀合理,應加採取。爰以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原告休養復健至112年3月 5日起可以工作,至原告65歲(117年5月4日)退休,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四捨五入)為71143元合屬該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至原告計算前開期間係自111年12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一節,容有重複計算後列本院審核認 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範圍,自無理難採。故本段項目與金額 共152771元(69628+12000+71143)自有據堪准。 6、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6050元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在家看 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過高 ,有所異議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機車確係受損,有卷附現 場相片可據,與提出之估價單修理之品名三角台、前輪框、 前輪、前土除、內箱、面板亦堪認切合,價格亦無特異,雖 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可信有此損失。惟原告機車為108年1 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資料附卷可稽,至系爭事故 日111年12月1日,以使用3年論,修理之零件新換,允應扣 除折舊,爰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 3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折 舊十分之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以605元為適當。至在 家看護費用,原告所舉網路資料係有每日2000元至3600元不 等之價格,被告抗辯原告應屬家人照護,宜以每日2000元衡 價,尚可採取,爰據此計算原告在家受看護一個月之費用,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出院後宜休 養復健三個月,此期間與住院期間自屬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額計算,本 院核認有理可採已論如上,則原告分算111年度每月基本薪 資25250元,係有12月2日至12月31日,30日之損失24904元 加上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係有1月1日至3月4日, 63日之損失54681元,共計79585元之損失,亦可採取。此外 ,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年紀60 ,有照顧服務員之技術證,最近年度稅籍資料之財產、所得 均無;與被告民采公司為資本總額1200萬元,從事綜合營造 業等;被告甲○○兼為民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最近年度稅務所 得2百餘萬元、財產總額3千餘萬元等原告所受傷害、兩造經 濟、能力與加害、受害情節等相關一切,核認以賠償10萬元 為適當。 7、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民采公司施 工及工地負責人甲○○對於系爭工區之環境安全留有零星、零 碎砂石,致生原告機車打滑,人傷車損之結果。被告亦迄未 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具體過失之情事,泛言警製 調查表有此記載,原告即與有過失,本院尚難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民采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在家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 減損711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修車費用605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計39296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命被告若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各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1-26

CHDV-112-訴-423-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李挺維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工資費用新台幣8000 元,零件費用4600元,共計1萬26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 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968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91頁),然迄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5頁第25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 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 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 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 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 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 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 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 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 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 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 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 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 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 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 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 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 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 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 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 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 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 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 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A車(被告)同 意B車(系爭車輛)報保險後再與保險理賠B車修車費,上具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 照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請求被告負擔系 爭車輛車損費用,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8000元,零件費用46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修車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3頁),則至112年11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0 元(計算式:4600元×1/10=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460元(計算式:8000元+4 60元=846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同意由B車報保險後,再與 保險理賠B車修車費…」,並於下方親自簽名(本院卷第35頁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 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 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 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 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德永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1

TPEV-113-北小-3968-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梁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 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 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9850元,原告並同時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 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834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10月15日送達(本院卷第77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本院已如附件 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 等情(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工 資4800元、零件1550元、烤漆3500元(本院卷第25至27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本 院卷第13頁),至111年9月19日發生車禍之日為止,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1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71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0.438=679;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 =871),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171元(計算式 :871元+4800元+3500元=9171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倒車時 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院卷第41頁),前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 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 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 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 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大同企業社估價單、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 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 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 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 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 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19

TPEV-113-北小-3834-202411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陳力仁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7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 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 車係於102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 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 700元(含工資3成即9,210元、材料費7成即21,490元), 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 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149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1,359元(計算式:2,149元+9,21 0元=11,359元)。 (二)工作損失6,66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須休養5 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666元等情,然依其提出之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建議原告因傷需 休養而不能工作,則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並非有據。 (三)皮鞋4,000元、襯衫、西裝褲1,500元損害部分:衡情皮鞋 、襯衫、西裝褲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 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 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皮鞋 、襯衫、西裝褲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皮鞋、襯衫、西裝褲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 、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四)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玖照建築有限公司之業務司 機,112年所得總額約269,9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 告為高職肄業,112年所得總額約510元,名下有重型機車 3輛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並參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24,359元(計算 式:11,359元+2,000元+1,000元+1萬元=24,359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非原告主 張之112年10月12日受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5

SJEV-113-重小-3083-20241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胡哲綸 訴訟代理人 胡玉誠 被 告 黃育鋒 曾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 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立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乙○○之對向車道綠燈直行而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未禮讓乙車直行,逕自左轉進入立民路,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應由乙○○賠償,又甲車為被告甲○○所有,其將甲車交由無駕照之乙○○使用,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與其連帶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乙○○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二)甲○○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 ,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 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 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乙○○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又甲車為甲○○所有,其將 甲車提供乙○○騎乘,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 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義務,但甲○○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 乙○○使用,為甲○○所不爭,應認甲○○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核原告主張有 理由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 院卷第38頁),此部分經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 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2970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可參,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3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3部分,查卷內未見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然通常機車修車估價單之計價方式多僅記載零件而不會就工資另行計價,為本院職務上辦理交通案件所知之事,爰將左列修車費金額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2017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229700+440000+9175+633600=0000000元。 2 看護費 440000 住院期間看護費64日(每日2000)共128000,出院後看護費12個月,每月26000,共312000。 3 車損 36700 乙車受損維修費用。 4 工作損失 633600 需休養24個月,月薪26400元。 5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刑案卷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併發之症狀(審交易卷第99頁)、該院函文所載原告因顱內出血併發輕度失智,且未來應無改善空間(交易字卷第119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對原告所致痛苦、其因傷多次手術、住院、就醫及日後持續復健、就醫所生不便及傷勢對其未來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0000000+3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乙○○ 112年4月6日(附民卷第3頁) 112年4月7日 甲○○ 112年6月22日(附民卷第15頁) 111年6月23日

2024-11-14

CDEV-113-橋簡-947-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速限5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行車時速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建築工地之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入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08,301元,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740元;②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07,561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醫藥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59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7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561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使用,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112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 07,561元(含工資54,902元、材料費152,659元),有修 車估價單可佐,惟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 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5,2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168 元(計算式:15,266元+54,902元=70,168元)。 (三)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749,14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 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 額約4,456,254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3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原告傷勢輕微, 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 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00,90 8元(計算式:740元+70,168元+3萬元=100,90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 過失,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5,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5,是以被告須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545元(計算式:100,908元×3/5= 60,5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124-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IBRAHIM YISIAKU(奈及利亞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 里8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陳卿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料費4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 有保持安全車距,係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去;另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 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 為多少,等到修理好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 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有保持安全車距,係 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 去情。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等),足以認定事故前系爭車輛駕駛陳卿凱係行 駛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一輔助外側車道之前方,難認有 突然切進被告車道前方之情事;又依被告與陳卿凱之供述, 另可知事故時段,前方車多,行速緩慢,雙方均因前方車陣 煞車而跟著煞車,然陳卿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然煞住而未 撞擊前方車輛,反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及時煞住而撞擊 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再者,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 ○○○○ 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二、陳卿凱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可見本件肇事責任經過鑑定,亦 為相同之認定,更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不法過失責 任,對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 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 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為多少,等到修理好 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 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 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乙節,非可採信。   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 ,無權要求被害人應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才得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 料費40,41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 車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9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089元(計算 式:32,164元+37,925元=70,089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4,00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 告預繳)〕,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63元,其餘137元 由原告負擔,惟其中之裁判費1,000元係由原告預繳,故關 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應由被告 賠償原告863元(計算式:1,000元-137元=86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10×0.369×(2/12)=2,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10-2,485=37,925

2024-11-08

SJEV-113-重小-146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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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豊嵐(原名林佳諭)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蘇壽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李士弘 複 代理人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壽松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並先於113年3月15 日為訴之追加,最後再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 年3月16日起,其餘109,62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他訴及將原訴變更前、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蘇壽松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 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壽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方路旁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待轉 ,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原來傷勢),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751,725元,應由被告蘇壽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②就醫及 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③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④購買補 給品費用4,13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⑥系爭機車 修復用費用20,730元;⑦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其 餘109,62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 所受傷勢認定應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原來傷勢為準;復健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補品是否 必要,由鈞院審酌;而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 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與同向右方路旁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機 車待轉區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下稱三 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收據、計程 車單據等為證,且被告蘇壽松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蘇壽松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 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另被 告蘇壽松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 為真實。是以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責任甚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 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玉診所診斷證明書6件 為證(均載明病名為「左側股骨骨折」),則為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所否認,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依職權就「傷患林佳諭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 傷患於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側膝部挫擦傷),又該院 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 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至貴 醫院治療,先經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 側膝部挫擦傷),後再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五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勢(左側股骨骨折)。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 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五所示傷勢(左側股骨骨 折),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事項,函請三玉診所查明,結果覆稱:「一 、病患於000-00--00就診表示一周前車禍後造成左膝輕度骨 折,並引起左側膝關節即髖關節疼痛,及行走困難,調閱雲 端影像後,臨床醫師認為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有骨折痕跡, 並且外觀可見病患局部腫脹之狀態,與病患之描述事情之起 因吻合,故給予物理治療及藥物,病患因需休養,故於000- 00-00開立診斷書載明左側股骨骨折及醫囑宜休養三個月。. ...。」等情,此有該診所113年7月31日品恆醫字第1130731 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於車禍當日經聯合醫院醫師 診斷時所製作之雲端病歷影像,即存有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 有骨折痕跡,並且外觀可見局部腫脹之狀態,可見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以被告蘇壽松就原告所 受後來傷勢所生損害,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並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至聯合醫院、三玉診所就醫及復建,因而支出 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另因傷勢購買輔具花費5,490元等情,為被三重客運公 司所不爭執,被告蘇壽松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補給品4,1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為了輔助治療及復 健,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共支出4,132元等情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為了輔 助治療及復健,需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服用, 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三玉診所110 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及11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載明各應休養3個月、2個月,合計應共休養5個 月,爰依110年所得給付總額798,630元,換算日薪為2,18 8元(計算式:798,630元365日=2,188元)核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休養5個月合計16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52,268元 (計算式:2,188元161日=352,26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等情,然原告受傷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既有5月個,即明顯非為3個月,且原告實際上 有從事工作,並獲有所得,即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實際 所得,惟依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原告受僱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受傷當年度即110年執行業務所得共798,630 元,每月平均所得即為66,554元(計算式:798,630元12 月=6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332,765元 (計算式:66,553元5月=332,765元) (四)系爭機車維復費用20,7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元 、材料費16,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15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 元、材料費16,895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1,690元,工資部分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25元(計算式:1,690元+3,835元 =5,525元)。 (五)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蘇壽松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201,485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而被告蘇壽松為高職畢 業,目前三重客運公司司機,111年所得總額約433,982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 營事業性質、113年資本總額60億元,實收資本額3,622,0 04,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蘇壽松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 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蘇壽松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62, 885元(計算式:35,065元+34,040元+5,490元+332,765元 +5,525元+15萬元=562,885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5,785元( 計算式:562,885元-27,100元=535,78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 ),及自113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11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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