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貸款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81-9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鄧介榮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期)加計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相對人自請領上述信 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39,518元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嗣被告曾 於113年6月4日陳情銀行局表示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提供之受 新冠肺炎影響之專案提供紓緩繳,經查原告內簽曾同意自11 1年2月18日至113年11月18日不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 次,惟被告自緩繳期間期滿後至今未曾再繳款,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 國內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 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查詢、帳簿查詢、消費爭 議申訴處理單、信用卡不良授信案件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8719-20250211-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文瓊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第一項 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莊文瓊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 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 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2月6 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 文件。 二、債務人莊文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1

CTDV-114-司促-1581-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鄒志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 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 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而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 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 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 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 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 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 、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 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031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鄒志國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復 於109年5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貸款約 定書,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17、49、91、10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固有管轄 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鄒志國於兩造締約時 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中市,有其戶籍謄本、109年5月 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110年6月16日貸款申請書、110年7月2 3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年4月21日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85、101、121頁 ),堪認鄒志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 鄒志國居住在臺中市甚明。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表 示現居住臺中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114年2 月6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 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 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 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 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準 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原訂114年2月17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臺中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 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0

TPDV-114-訴-58-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楊志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民國11 2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志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志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志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志順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 貸款約定書、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 年7月12日東院漢民孝112聲348字第1129002549號回函、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 年度司繼字第118號案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有意願之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志順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0

TTDV-113-繼-14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57. 25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9 年9月2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 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99 %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 息,現仍積欠原告1,391,003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7

TPDV-113-訴-684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吳清純(原名吳哲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682,428元及 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兩造約定就系爭約定書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其 他約定事項欄第12條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7

SLDV-114-訴-176-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勝(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惟其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 權利,茲因聲請人無配合之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 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 的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 理,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月 11日雲院宜家祥110年度司繼字第443號、111年3月4日雲院 宜家祥111年度司繼字第247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避免遺產管理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電 話詢問聲請人意見,據其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所 以一定要提出聲請,縱令被本院駁回,亦可作為聲請紓困理 賠之依據等語,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查。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復未提出可 供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又未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費用,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05

ULDV-114-繼-7-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啓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劉啓榮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 啓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 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相關繼承事 件前案案卷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即其母 顏秀英於109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 產清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295號受理在案,本院並 於109年11月16日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啓榮之債權人應向 繼承人報明債權之裁定,被繼承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嗣 雖於109年11月24日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啓榮拋棄繼 承權,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355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 人劉啓榮之繼承人顏秀英既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劉啓榮之 遺產清冊,足認繼承人顏秀英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 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時 繼承人顏秀英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繼承人顏秀英嗣再向 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啓榮繼承權,非法所許,是本件 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啓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ULDV-114-繼-2-202502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何瑋桔(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8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何瑋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何瑋桔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瑋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 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 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 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 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 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遺產 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03

MLDV-113-司繼-1130-20250203-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證書字號:104臺檢證字第12309號)為被繼承 人楊子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21,民國110年9月2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子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子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其債權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0號公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有彰化○○○○○○○○函附戶 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 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公會推薦之名 單,考量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其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本院認選任張伶榕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3-司繼-2174-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