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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游涵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959元,及其中5萬7,5 01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2,9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LTEV-113-羅小-37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縉潔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損害賠償 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傳票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行 調查程序,惟因聲請人於當日已報名參加馬偕紀念醫院醫事 放射師之錄取考試,而不克到庭,遂即具狀且附上錄取考試 網站頁面請求改期,詎本案承審王秀慧法官竟罔顧此節,於 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日多次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聲請人及 聲請人母親,通知若今日未到庭,則將依法拘提等語,然該 傳票上記載聲請人之被傳喚身分為告訴人,既非被告亦非證 人,將以何規定拘提聲請人,承審王秀慧法官顯係認聲請人 非具法律專業,而以違法方式恐嚇聲請人,試圖逼迫聲請人 放棄醫事放射師之考試,致聲請人心生惶恐,不得已下勉強 於當日到庭,王秀慧法官所為自與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 則相扞格。聲請人為求司法救濟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王秀慧法官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數次無故刁難聲請人,足 見王秀慧法官對聲請人立場偏頗,不當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而無公正可言,難期其於本案將有公平審判之可能,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聲請人本案訴訟救濟甚鉅,聲 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 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依 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若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復按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㈠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㈤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 於捨棄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 及假執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 法官迴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後,聲請人係被告徐敬真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此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記載甚明,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列舉之 當事人,且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部分聲請法官迴 避,然依上述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未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 避之權,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 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卷證,可知該案刑事部分已於11 3年11月11日判決在案,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則於同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 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15至21頁)。 是該案既業已判決在案,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 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與必要。 四、本案於承審相關時序流程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部分所指 非虛,因本案已終結,且囿於聲請人為告訴人、被害人之身 分,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而影響其訴訟上主張及對 於司法信任之感受,聲請人如對於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不服, 仍得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加以救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既已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待民事庭審結後,自行視情 形評估決定是否上訴,至對於承審法官是否有偏頗、違反職 務之情形,雖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尚得循法官 評鑑制度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本案進行相關日程 日期 進行狀態 到庭人員 法官批示及指揮 出處 進行內容 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收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 113年8月9日 承審法官批示:訂庭期於113年8月22號上午9時45分行調查程序 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15頁) 113年8月14日 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受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17頁) 113年8月16日 聲請人具狀陳報當日已排定馬偕醫院舉辦之醫事放射師錄取考試,不克前往開庭 承審法官批示:是日係為和解而開,電請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由家人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21、23頁) 113年8月22日 上午9時45分 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到庭、告訴人未到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同日下午3時15分續行訊問程序,並於報到單批示:電告告訴人於面試後,下午3時15分到庭報告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25至28頁) 確認被告有無和解意願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調查程序 被告到庭、告訴人暨其父母均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續行訊問程序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37至41頁) 釐清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方式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均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續行訊問程序,並於報到單上批示:通知訴訟代理人洪士傑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53至56頁) 筆錄僅記載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外,無其他進行事項,即逕記載改期諭知 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候核辦。 1.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59至64頁) 2.通知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之調查程序通知書(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189頁)  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要進行附民程序審理,請進行民事的審理,我們以為會移送民事庭,如果要進行民事的審判的話,要進行正式的程序,而不是用調查的程序,此部分請庭上審酌,這是不公平的程序,對於刑事或民事的當事人都不公平,都沒有進行正當的法律程序,我現在看不懂是刑事程序還是民事程序,民事有民事請求權基礎,應該讓我們有準備的程序。訴訟程序不合法,我收到的是調查的開庭通知,並非正常民事審理的通知,調查應該是刑事程序,現在要我們做民事上的陳述,程序相當不合法。我受委任的範圍是民事訴訟,但至今所進行的程序,完全不符合民事訴訟所規定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我沒有要為難法官的意思,要和解你就勸,但是和解需要當事人同意,本件當事人相當堅持,請法官予以審酌,用適當的程序去促成和解。到底是誰說要拘提告訴人的,要追究到底是誰講要拘提告訴人的。 113年9月19日 承審法官批示訂庭期於113年10月1號上午9時於第19法庭行調查程序、言詞辯論審理,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並請: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缺勤紀錄;請求營養補給品部分,請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簽等佐證;請求看護費部分,請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家人照護之佐證到院。 2.被告及保險業務員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利當日辯結。 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71頁、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197頁) 113年9月26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告訴人具狀解除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委任 承審法官批示:確認已解除洪律師之委任,則請維護電腦資料 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3頁) 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表示原告因錄取放射師(實習醫事員)工作,當日須辦理報到及繳交證件,故具狀聲請改期 承審法官批示: 1.洪士傑律師如已解除附民訴代,則請與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其他訴代可到庭?如無,則取消庭期,改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並一併通知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 2.請提出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到院。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改期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5、217頁) 113年10月1日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代理人到庭 1.筆錄記載本件候核辦。 2.於報到單上批示:  附民部分:請檢附附民起訴狀原證4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函請臺大醫院提供告訴人至該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病歷暨鑑定報告過院供參。  民刑事部分:均候核辦。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75至79頁、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9至223頁) 1.法官請通譯撥打被告、保險業務員電話,被告電話轉入語音信箱,保險業務員稱因告訴人具狀請求改期,然後被告也沒有收到傳票,所以今日未到庭。 2.法官諭知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就車禍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檢索之鑑定,並取得鑑定告,將於庭後向臺大醫院調取原證4診斷證明書之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  113年10月23日 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均未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內) 1.承審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批示:附卷。 2.該庭庭長兼審判長於113年11月11日另批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送分案輪分。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暨附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5至9頁) 113年11月1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案件移送民事庭(經本股職權調卷,該等裁判均未附於該案件卷宗內,而係本股自行上網搜尋)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15至22頁) 113年11月14日 本合議庭因分案後受理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並於同日批示調卷

2024-11-26

TPDM-113-聲-2687-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 原 告 齊婉葶 被 告 張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月 7日上午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遭「方馨」詐騙利用,方將本案兆豐帳 戶提供予其使用,被告也是被害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月17日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 卷第5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附民-1490-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2號 原 告 洪紫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 琴被訴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 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附民-1682-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5號 原 告 林琇玲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8 6號、113年度金訴緝86號等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證,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 、被告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上 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 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 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6

TCDM-113-附民-3045-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林佳瑩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8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585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附民-579-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原 告 陳雅倫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並 未認定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李展豪詐欺原告之部分,且起訴 書亦主張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人僅有同案被告李展豪(詳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而不及於被告。是原告雖受有損害, 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僅有同案被告李展豪,並非被告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2024-11-26

PTDM-113-附民緝-23-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龔千芳 被 告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王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大順一路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 有,當時由訴外人謝銘城(以下逕稱謝銘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0元(含 零件費用5,300元、鈑金費用5,500元及工資費用7,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零件費用請依法折舊。又本件謝銘城與有過失, 原告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3,883元。  2.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則應承擔謝銘城轉向未依規定之過 失,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3,883元,且兩 造各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42元(計算式:13,883×0.5=6,941. 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 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小-1027-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傅竑維 被 告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住戶鄭妃彣(下稱鄭妃彣) 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0 元之Dyson TP07型號空氣清淨機1台。惟原告疏未注意,重 複出貨2台上開型號之空氣清淨機予鄭妃彣,並先後送達其 所居住之被告社區,而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及12日代表鄭 妃彣簽收。原告於112年7月底發現上開重複出貨情事後,聯 繫鄭妃彣,經鄭妃彣表示僅收到112年5月12日到貨之空氣清 淨機1台,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收受當日所送達之空氣清 淨機(下稱系爭空氣清淨機)後,並未將之交給鄭妃彣,嗣 經原告請求返還,又表示遍尋不著、不知去向,迄未退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 04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下 稱系爭簽收聯)僅記載「貴重品」等文字,包裹未經拆封, 被告無法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 送達被告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此外,系爭簽收聯 雖蓋有被告之收發章(下稱系爭收發章),但無被告之其他 簽收字樣,亦未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之智生活系 統,難認被告有收受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112年5月4日送達之包裹應為系爭空氣清淨機:   經查,系爭簽收聯上所載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原告之出貨單託運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上之銷貨單號互 核相符,而系爭報表上所載之出貨商品「TP07」即為系爭空 氣清淨機之型號,且訂購人亦記載為鄭妃彣,此有系爭簽收 聯及系爭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之包裹,應為系爭 空氣清淨機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包裹未經拆封,被告無法 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送達被告 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 至66頁)。然而,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電子管理 系統所列印之相關資料,且銷貨單號、商品型號與訂購人資 訊皆互核相符,可信度非低,且如依被告所辯,必須將包裹 拆封,始能確定其內容物,則國內、外所有物流爭議,幾乎 均無法處理,蓋第三人於出貨、運送及代收之過程,本即不 應無端開拆訂購人之包裹檢視,以確認包裹內容物是否與銷 貨單相符,難認被告此一抗辯有理。  ㈡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須先確定被請求人是否受有利益 。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實際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 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物之「占有」,亦屬於不當得利之 客體(參王澤鑑,104年1月,不當得利,增訂新版,第58頁 ,作者出版)。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末按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112年5月4日在被告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賴璟 樚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社區 擔任夜間組長職位,工作內容包含收包裹、收管理費、現場 保全維護及巡邏。住戶訂購網購商品,物流到達時,我們收 件,然後紀錄到智生活系統,住戶領貨後,我們會再把資料 處理掉。我有看過系爭收發章,平常放在櫃台上,我們收管 理費的時候會蓋給住戶,送貨過來也會蓋。原則上我們蓋完 之後,才登錄智生活系統,物流人員要等我們簽收完成後才 離開,但是如果我們一忙,他們會自己拿章蓋,蓋完就離開 ,有時候也會自己掃碼證明有送貨,智生活系統則是他們離 開後,我們登載的。其實,智生活系統跟系爭收發章,物流 人員都不可以使用,所以他們自己蓋章的習慣,應該算是逾 越權限的行為,我有制止過,但是他們都是丟著比較多,也 會自己算幾件後跟我們說,然後蓋了系爭收發章就走,很多 大樓都有這樣的情況。我要交接的時候,會去算剩下多少貨 ,全部登載在智生活系統後,才進行清點。至於系爭簽收聯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年5月4日是否是 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是公司告訴我,才知道那天是我當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收發章之意義,代表被 告已因收受包裹而取得其占有,故系爭簽收聯上蓋有系爭收 發章,自足認被告已受有占有系爭空氣清淨機之利益,且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參以兩造間就系爭空氣清淨機,並無諸如 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而,系爭空氣清淨機現 已不知去向、不能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揆諸民法 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13,800元。  4.至證人賴璟樚雖具結證稱:被告社區使用系爭收發章之習慣 ,乃默認物流人員自行在簽收單上蓋印後,即可留下包裹離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然而,系爭收發章既有代 表被告收受包裹之意義,被告自應妥善保管,而非為圖一時 方便而容任物流人員使用,而包裹是否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 戶領取之智生活系統,應僅為被告社區內部之作業規範,並 非否定系爭收發章效力之理由。況且,證人賴璟樚亦具結證 稱:系爭簽收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 年5月4日是否是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堪認證人賴璟樚亦無法確定,系爭簽收聯上所蓋 之系爭收發章,係遭無權限之第三人所蓋,難認被告對於「 系爭收發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 所辯,並非足採。  ㈢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然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紀錄,故自應 以被告首次知悉原告訴訟上請求內容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8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小-656-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魏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6

CDEV-113-橋小-103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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