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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全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對被害人汪坦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於民國111年4、5月間,透過同學與汪坦認識後,知 悉汪坦有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向汪坦詐稱其有架設「CWG MARKET 」平台,從事股票、期貨、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分潤,致汪 坦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 金給林益全;嗣後,林益全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並基於隱匿 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向汪坦表示需再度匯款,汪坦即依指 示於111年7月3日14時20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到林益全指定之揚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到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計共詐得191萬8800元 。林益全為取信汪坦,並給予汪坦一組帳號、密碼,佯稱可 取得該投資平台之管理權限及交易過程。嗣因汪坦於111年8 、9月透過平台管理權限,察覺該投資平台並非透過市場交 易機制交易,而係林益全利用平台管理權限,後端操控投資 標的漲跌之假投資網站,即要求林益全返還金錢,林益全僅 於111年9月間返還32萬元,且「CWG MARKET」網站隨即關閉 無法登入,汪坦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汪坦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被告詐騙方式、交付現金及匯 款經過與察覺遭詐騙歷程等情(偵卷第111至116頁,原審卷 第92至115頁),並有汪坦指認林益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汪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汪 坦提出與林益全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15358號函暨附件:汪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第79頁,原審卷第121至3 23頁、第373至3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2年2 月10日合金長安字第1120000379號函暨附件:揚盛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盛公司112 年4月10日揚盛字第0112041012號函暨附件:⑴王道銀行111 年7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揚盛公司匯款6萬美元至香港R ADIANTCALL LIMITED公司)⑵揚盛公司與香港RADIANTCALL LI MITED公司簽立委託收付服務協議契約(偵卷第25至74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犯本案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未與他人共同討 論及從事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起訴書並未 載明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尚有共犯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汪坦詐得現金後,供己花用,固係 屬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有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未將贓款來源 合法化,以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於111年7月3日14時20 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指示告訴人汪坦轉帳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至揚盛公司名下虛擬帳戶後,再由揚盛公 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香港商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 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顯有欲利用上開金流層轉方式 ,以變更原詐欺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況,此部分已該當洗錢 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汪坦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汪坦陸續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遭詐騙款項;又指示告訴人將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款項匯入指定虛擬帳戶後層轉至海外帳戶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汪坦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111年6月30日詐得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就 被訴一般洗錢罪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訴人 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部分,則認罪證不足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 全部犯行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向告訴人汪坦詐得上開款項 後,係指定告訴人汪坦將款項先轉至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後,揚 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至設 立於香港之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被告將詐得款項 層層轉出至非境外帳戶,其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已明確,故原審就前開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認 應改為有罪判決,應屬有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刑度上訴,陳稱:業已坦 承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汪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第一期賠償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科刑事項,被告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屬有據;然因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 訴人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之犯罪情節,且 檢察官就此亦提起上訴,從而,本院於科刑審酌時,就上 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併予審酌。   ⒋綜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 及審酌及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汪坦有投資意願、能力之 機會,以投資為名訛詐告訴人汪坦,將告訴人汪坦上開交付 款項供己花用,致告訴人汪坦受有191萬8800元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告訴人汪坦提起告訴前,先行賠償 32萬元,嗣後直待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汪 坦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時終坦承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未 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其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經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就沒 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 5日分別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至被告指定虛擬 帳戶,再層轉至海外帳戶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共賠償 告訴人汪坦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財物31萬88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76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除前述已實際 賠付告訴人汪坦部分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 ,認縱對被告其餘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亦難認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詐欺所得而非屬洗錢財物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客觀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無如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且該調解 內容係被告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附加條件,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汪坦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汪坦 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汪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 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62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珮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第32853號、第33384 號、第45447號、第48962號、第59275號),提起上訴,嗣又經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金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 應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張郁敏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孟聰、林羿均、朱珮綺、黃子育、高翊鈞及林品嘉、 許志雲、任麗美、蘇福全、張薽勻、張甄庭、黃惠華等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鄭金珮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4頁、第185頁至第19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136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9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117號函 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共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偵45 447卷,下稱偵45447卷第15頁至第20頁)。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原審亦認定被告在本 案並無所得財物,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 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 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 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有構成 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而於111年1月17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 上開情事,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 有累犯加重事由,並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 第361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主張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罪質相同,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詞。是以,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犯行,顯示被告遵法意識低、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七)檢察官於原審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 犯罪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同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又分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張甄庭 、黃惠華達成和解(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共有12人,然被告卻 僅與告訴人林羿均、朱珮綺、李孟璁、林品嘉、任麗美、 蘇福全等人成立調解,且本案被詐騙金額眾多,原審量刑 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和解, 希望讓我繼續工作還款,請減輕刑度云云,然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 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亦 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與法未符,惟原判決 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 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違法、不 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尚知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先業與如附表編號1、2、3、6、8、9 所示之被害人林羿均、朱珮綺、李孟璁、林品嘉、任麗美 、蘇福全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再 分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張甄庭、黃惠華成立和 解,承諾分期清償渠等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540號和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7頁),而所餘被害人則 因未到庭而有進行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 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照服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已有多次 相類似犯行,卻仍再為本件犯行,且迄今尚未對如附表編 號4、5、7、10所示之被害人為損失之填補,況卷內亦無 其餘足以證明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證可供參酌, 是依法未能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刑法就犯罪 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 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 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周欣蓓、劉又瀚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李孟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起,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假買賣方式,致李孟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12分許。 13,000元。 鄭金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李孟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17至18、19至20頁)。 ⑵告訴人李孟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偵31607卷第51至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07號起訴書。 2 林羿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私訊林羿均欲購買嬰兒香皂,並要求至蝦皮購物開設賣場,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羿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啟金流協議方能下單,致林羿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7分許。 57,128元。 同上。 ⑴證人林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林羿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31607卷第87至93頁)。 同上。 3 朱珮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先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賣家佯稱無法下單,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朱珮綺佯稱須檢測帳號、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致朱珮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行動郵局以網路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9分許。 49,977元。 同上。 ⑴證人朱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朱珮綺提出之旋轉拍賣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嘉義文化路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31607卷第103至119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5時11分許。 37,077元。 4 黃子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先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賣家佯稱無法下單,後以電話向黃子育佯稱須簽署金流合約,致黃子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 49,983元。 同上。 ⑴證人黃子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39至40頁)。 ⑵被害人黃子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31607卷第127至130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4時45分許。 49,984元。 5 高翊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以臉書私訊高翊鈞欲購買二手手機,佯稱已經匯款,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高翊鈞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避免成為問題帳號,致高翊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 49,987元。 同上。 ⑴證人高翊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23至24、25至26頁)。 ⑵告訴人高翊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個人首頁擷圖共3張(見偵31607卷第65、69至77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5時許。 49,989元。 6 林品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品嘉詢問買屋問題,後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相關產品,致林品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林品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447卷第42至43頁)。 ⑵被害人林品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假投資網站「Gateio」網頁擷圖1張、假投資APP「Gateio」寄發之電子郵件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假投資APP「Gateio」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45447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至64頁反面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4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7 許志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以電話向許志雲佯稱為其外甥,需要一筆資金做投資,致許志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許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962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許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48962卷第35、47至4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62、59275號併辦意旨書。 8 任麗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起,先以抖音結識任麗美,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任麗美佯稱其叔叔在香港花旗銀行當經理,有內線消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致任麗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任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275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任麗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111年12月1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抖音之主頁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見偵59275卷第17、18、27至29頁)。 同上。 9 蘇福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起,先以臉書結識蘇福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福全佯稱至指定平台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蘇福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2時4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蘇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07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蘇福全提出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1407卷第33、35至39、43至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7、32853、3338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10 張薽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前某時起,先於楓林網投放博弈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薽勻佯稱依客服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可獲利,致張薽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32分許。 620,000元。 同上。 ⑴證人張薽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53卷第15至16、17至20頁)。 ⑵告訴人張薽勻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2月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32853卷第173頁)。 同上。 11 張甄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起,先以交友軟體結識張甄庭,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甄庭佯稱其為外匯投資網站後台管理人員,可在後端看到該網站的投資外匯價差,可獲利,致張甄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11分許。 2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張甄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384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張甄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假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頁擷圖3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遇見」)間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之個人簡介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遇見」)間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33384卷第16、18至19頁)。 同上。 12 黃惠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華佯稱操作股票可以低價購得新股,鼓吹加入和通集團會員,由初級會員升至中級會員,再邁入高級會員即可獲利,致黃惠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430,000元。 同上。 ⑴證人黃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330卷第16至17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惠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偵18330卷第1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4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LOAN(鄧氏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 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LO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DA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氏鸞,下稱鄧氏鸞) 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 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地,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陳儀峰、周燕秋、陳幼蓀施詐術,致陳 儀峰、周燕秋、陳幼蓀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儀峰、周燕秋、陳幼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鄧氏鸞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 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日,發現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伊沒辦 理掛失手續。又伊怕忘記將密碼以鉛筆寫在提款卡右上角云 云(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前揭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儀峰、周 燕秋、陳幼蓀3人遭詐欺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 陳儀峰、周燕秋、陳幼蓀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74號卷,下稱偵78274卷,第27 至28頁、第45至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82號卷,下稱偵1982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往來明細(見 偵78274卷第19至21頁、第31頁,偵1982卷第17至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PP畫面 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以上為告訴人陳儀峰部分,見偵 78274卷第33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以上為 告訴人周燕秋部分,見偵78274卷第47至55頁);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陳幼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 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 細查詢(以上為告訴人陳幼蓀部分,見偵1982卷第30至84頁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於112 年9月4 日至至同年9月5日間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詐騙告 訴人3人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或智能障礙之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 善保管提款卡並且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被告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提款卡片上之行為,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   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 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 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 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 告卻將上揭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更交付其久未使用,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68元 餘額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 得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 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 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 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 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併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 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偵78274卷第17 頁)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 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儀峰、周燕秋、陳幼蓀如 附表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業經轉匯 或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陳儀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與假投資APP誆騙陳儀峰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致陳儀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5時43分許 1萬2,000元。 2 周燕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分別以LINE與假投資網站誆騙周燕秋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致周燕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39分許 3萬8,000元。 3 陳幼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8日某時許起,分別利用LINE與假投資網站誆稱陳幼蓀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致陳幼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2024-11-25

PCDM-113-金訴-174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俞庭」(音譯)之成 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 1年3月、4月間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34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丙○○ 即聽從「陳俞庭」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國民身分證影本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輸予「陳俞庭」,並 聽從「陳俞庭」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若其提領現金則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碩電子遊藝場」交予「陳俞庭」,並與「陳俞庭」約定 可獲得提領總額1%之佣金。 二、丙○○即與「陳俞庭」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佯以簡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思怡」、「聚匯客服」、LINE群組「D One 鴻運當頭」等,向乙○○謊稱可以透過http://www.xziqd.xyz 之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且乙○○申購新股中籤需繳交認繳股 款、要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需要繳交管道費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薛日星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再經層轉 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俟乙○○ 欲從上述投資平臺申請出金時,再遭犯罪組織成員以帳戶凍 結,需要繳納更多保證金等話術阻擋乙○○出金,乙○○始察覺 遭詐騙。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下均省略前稱,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740號卷稱偵卷,偵卷第471頁至第473頁、本院卷第53頁至 第68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255頁至第267頁),另有被害人匯款金流表(偵 卷第163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269頁至第28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41頁至第34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4 15號函暨檢附客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等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就 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 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沒收部分),是本件無論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或者 新法均可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亦得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 法論處時,亦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342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自不應再予論處,以免重複評價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與「 陳俞庭」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得認被告具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述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3.而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亦未自動繳交告訴 人所匯款之全數受詐欺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仍貪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 解、和解或者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其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是最後並未拿到(本院卷第56頁),且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0,685元 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 ,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丙○○詐騙帳戶一覽表(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均係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帳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帳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 乙○○ 111年4月6日9時50分許 /10,6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薛日星) 111年4月6日10時50分許 /459,381元(超出10,685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丙○○) 111年4月6日 11時20分許 /401,245元(超出10,685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TCDM-113-金訴-2695-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偉(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告訴人黃祺惠先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被告已依雙方 間買賣契約所載之虛擬貨幣數量,全數交付至告訴人所有之 imToken合法虚擬貨幣帳戶,僅是一般商業行為,雙方之交 易已經完成,告訴人再將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移轉到詐騙 集圑所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内,告訴人要如何處置其所有之虛 擬貨幣,被告無從知悉,亦無從干涉,是難認被告須為告訴 人遭詐欺乙事負責,難將此行為認定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隔日與友人 「董文波」對話紀錄内容,是被告與「董文波」討論另案案 情,與是否涉犯本案詐欺並無關係,況且被告從未於該對話 中自承有涉犯詐欺等情形,該等對話紀錄得否推知被告涉犯 本案詐欺,應有疑義。且其內容之公司一詞,係被告簡稱博 奕集團所用,並非係指詐騙集團,且從被告與友人「喬」之 對話内容觀之,被告確實有從事博奕相關之活動,原判決以 被告討論另案案情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係 從事不法行為,恐係將兩者無關聯性之事件,混為一談,顯 有誤會。  ㈢原審要求遭羈押之被告提出有利證據,未提出有利證據即採 不利心證,實乃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法舉證之被告身上,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縱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行, 然依卷内證據本案涉犯詐欺之人僅有「李家民」(綽號「藍 天」)及被告2人,本案行為尚無第3人加入,被告應僅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而不足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且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原審判決容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證(如原判決第3至4 所載)可資證明,應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 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幣流紀錄,可知告訴人之 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 導告訴人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 方式,且「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 天」提供之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 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擔任之 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環。②如依被 告所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被告卻對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 手機故障等語,說詞已有可疑。且被告有同以本案之「富比 樂虛擬貨幣」帳號,對外宣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洪 ○○於112年12月6日亦遭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案件,經偵查中 ,則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 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 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 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 性,實難謂巧合。③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 詢後,與其友人「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 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之對話內容觀之,在被告與告訴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次提 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太 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依其之犯罪計畫之縝密性 及複雜性觀之,亦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如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義務,使法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被告應對 其提出之辯解或反證,釋明其之調查證據方法,提供法院得 以調查之管道,以確認是否能動搖檢察官之舉證,法院經此 反覆之調查結果,以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案如上開理 由欄三、㈠、①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之產生被告有 為本案犯行之明確心證,此時被告即應就其之辯解,提供法 院得以查明之證據方法,然如理由欄三、㈠、②所載,被告並 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法院查明確信,且其之辯 解亦有違反社會常情之處,是其之辯解即難採信。至於理由 欄三、㈠、③部分,係作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 意,及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之說明。是原審之採證 符合刑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認:原審將舉證責任強加在無 法舉證之被告身上云云,依上述之說明,顯有誤會,難以憑 採。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後犯行罪 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 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 是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誤。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亦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也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 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有 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 某日起,加入「李家民」(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 天」)等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 貨幣」),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利用虛 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先由「藍天」於112年11 月間,以LINE與黃祺惠聯繫,向黃祺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使 黃祺惠誤信為真,而按指示連結www.bitgetsco.com假投資 網站註冊,並註冊imToken會員帳戶(甲錢包,本案相關虛 擬貨幣錢包詳細位置,見附表二),「藍天」再佯稱必須向 平台承兌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藍天」於112年11月1 3日提供平台承兌商即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即徐 嘉偉)之帳號,指示黃祺惠與佯為幣商之徐嘉偉聯繫,黃祺 惠遂與徐嘉偉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由徐嘉 偉操作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USDT轉入甲錢包後,黃 祺惠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與徐嘉偉,待徐嘉偉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款項用於自己生活費 用、酒店消費或賭博而花費殆盡,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則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祺惠所取得之虛擬貨幣USDT,則在徐嘉偉轉入甲錢包後 ,隨即由黃祺惠按「藍天」指示,於www.bitgetsco.com會 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開徐嘉偉轉入之USDT旋遭轉 出,短時間內即回到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嗣黃祺惠發現 本案詐騙集團佯冒客服之成員要求繳交高額稅金方能出金之 說詞有偽,察覺受騙,乃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 富比樂虛擬貨幣」相約,由徐嘉偉於同日21時許,前來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欲向黃祺 惠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徐嘉偉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祺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 告只是合法、善意、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是告訴人看到被 告的廣告主動找被告買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 被告即將告訴人欲購買的虛擬貨幣全數交付到告訴人指定錢 包位址,有向告訴人確認都有收到虛擬貨幣,被告不知道告 訴人被詐騙,也不知道詐騙告訴人的「藍天」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75至79、320至326、335至337頁)。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當場交付買賣契約及 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持有之甲錢包,以及於112年12 月14日2人再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但此次因告訴人已報警 ,被告因而遭警逮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9789 卷一第45-49頁、第51-57頁、第323-327頁,本院卷第63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59789卷一第65-73頁)、被告製作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見偵59789卷一第87-89頁)、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59789卷一第9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乙錢包、丙 錢包照片各1張(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警方查詢之幣流 紀錄2份(見偵59789卷一第97-105頁)、自扣案手機擷取之 被告與「黃祺惠34.1」、「董文波」、「喬」、「鍾(海洋 城)33.3」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07-161頁 )、CoinMarketCap網站查詢結果1份(見偵59789卷一第185 頁)、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87-193頁 )、丙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195-201頁) 、己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3-304、401- 418頁)、丁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第305-30 6、389-394頁)、告訴人提出之:①交易詳情擷圖10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34-349頁)②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 張(見偵59789卷一第351頁)③買賣契約書4份(見偵59789 卷一第353-367頁)、甲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 一第385-388頁)、戊錢包之帳冊紀錄資料(見偵59789卷一 第395-400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見偵59 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⑴:與暱稱「藍天」 之李家民之LINE聊天記錄(見偵59789卷一第437-599頁、偵 59789卷二第3-225頁)、告訴人113.1.2刑事告訴暨補正狀 (見偵59789卷一第419-433頁)提出之:①證1之⑵:與暱稱 「藍天」之李家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789卷二第2 27-265頁)②證2:imToken錢包網站(見偵59789卷二第267- 273頁)③證3:與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被告之LINE對 話擷圖1份(見偵59789卷二第275-353、359-363頁)④轉帳 通知及下單紀錄(見偵59789卷二第395-421頁)⑤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 789卷二第4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遭查扣之乙錢包、丙錢包,與附 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均無關,附表一編號1至7之交易所使用 之錢包在手機,手機故障還沒修理,我的虛擬貨幣是在臉書 社團和各大平台找尋賣低價的商人,如果有低價就跟他購買 ,購買證明在壞掉的手機裡,我有對外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在查扣的手機裡,是客人主動加我LINE,說在火幣或臉 書看到我的廣告,是告訴人主動LINE我,我請他截圖我的廣 告,並且確認是我自己刊登的廣告後,才與告訴人交易。我 出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比一般交易所高,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 幣成本32塊多,有虛擬貨幣之紀錄,也在壞掉的手機裡,賣 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是和其他幣商面交的,交易紀錄在壞掉 的手機裡。我從事幣商前是做裝潢,一個月收入5萬多元, 我和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本金是我當兵、做裝潢存的錢 。如果是10萬元以下交易,我就不會接,因為扣除買幣、面 交的交通費,我就沒賺頭,我曾經拒絕過告訴人買幣,一次 因為買10萬元以下,第二次因為沒有幣了,我有確認告訴人 有收到我轉的幣,我沒有感覺到告訴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321至326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堅稱自己 是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交易紀錄、 刊登廣告之紀錄,均未能交代,僅推稱手機故障等語,其說 詞已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係遭 暱稱「藍天」之人投資詐騙,方申辦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 (甲錢包),並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係欲「出金」時,客服告知要繳8萬 多美金之稅,詢問「藍天」僅回覆「難道你沒繳過稅嗎」, 要求告訴人借錢去繳錢,才發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www.bitgetsco.com網頁資料1張(見 偵59789卷一第351頁),亦可知「藍天」要求告訴人下單之 網頁其實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站,可證與告訴人聊天暱稱 「藍天」之人,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又依告訴人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配合「藍天」說詞,註冊www.bi tgetsco.com之交易所帳號,「藍天」宣稱跟隨其投資即可 賺錢,更強調「每個入金的承兌商帳戶都不同的,系統自動 生成的,但承兌商經常沒有額度,我一般都不同承兌商帳戶 入金,我『都是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偵59789卷 一第487、489頁)、「這樣沒有任何限制,也很安全有保障 」,並要求告訴人「面交兌換好USDT,然後再入金到交易所 ,也可以找幣商面交兌換USDT入金」(見同偵卷第503頁) ,再指導告訴人「去下載一個imtoken錢包,之後我推薦一 個面交幣商給你」(見同偵卷第505頁),待告訴人註冊好i mToken錢包後,「藍天」先推薦暱稱「鑫鑫點燈」之幣商( 身分待查)予告訴人(見同偵卷第513頁),並要求告訴人 自行與幣商約定交易時間(見同偵卷第515頁),待告訴人 面交取得虛擬貨幣後,「藍天」隨即要求告訴人「諮詢客服 ,說USDT入金,客服會生成錢包地址,把錢包地址複製給我 」,要求告訴人隨即轉帳(見同偵卷第527、529頁),嗣於 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向「藍天」表示原先之幣商約滿了, 方由「藍天」提供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即 被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強調 「加了之後就說在火幣上看到的,然後把這張圖片發給幣商 」等語(見偵59789卷二第7頁),隨後告訴人與「藍天」之 對話,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後,隨即依「藍天」 指示將USDT入金「藍天」提供之詐騙交易所,以112年11月2 0日(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為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之 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後,「藍天」隨即於當日詢問告訴 人「妹(即告訴人)今天是加了多少,不是有140嗎」,告 訴人則稱「加75今天」,隨後「藍天」立刻要求告訴人操作 交易所入金(見偵59789卷二第83、85頁),此情亦有幣流 紀錄可憑(見偵59789卷一第97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告 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則係詐欺集團成員「 藍天」引導,稱找幣商面交安全有保障云云,要求告訴人與 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且「 藍天」均會於面交後,隨即要求告訴人操作「藍天」提供之 不實交易所,立刻將虛擬貨幣入金到交易所內,不讓告訴人 有機會控制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另被告雖堅稱其有在火幣 等平台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告訴人才會與其聯繫,但被告於 警詢時,員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刊登廣告之證明,被告卻推 稱更換手機無法提供(見偵59789卷一第30、31頁),本院 審理時又改口稱廣告是在查扣的手機裡(見本院卷第64頁) ,供詞反覆。被告未能說明其確實有以幣商之身分刊登廣告 ,然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卻能將被告之聯繫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宣稱被告就是幣商,可以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告訴人取得之虛擬貨幣又隨即在「藍天」之指示 下迅速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被告 是否確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宣稱之「單純幣商」,抑或是與 「藍天」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值得商榷。 ㈤、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開始交易,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後,遂配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再 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面交,因而查獲被告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789卷一第27頁)可憑。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且以「富比樂虛擬貨幣」帳號對 外以「幣商」身分自居之期間,於112年12月6日,亦有民眾 洪○○遭投資詐騙(另案偵查中,被害人年籍及以下說明相關 卷證,均見偵59789卷二不公開卷彌封袋,下稱另案卷證) ,而與詐欺集團提供之「幣商」即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 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因洪○○察覺受騙報警後,遂 配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2月6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超商內再次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即當場遭 埋伏之員警逮捕。比對另案卷證與本案卷證,被告均係以「 富比樂虛擬貨幣」之LINE帳號,與他人相約面交虛擬貨幣, 並當場收取現金,且被害人之所以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並選擇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因詐騙被害人之人,提供被告之 LINE帳號,並且宣稱被告是幣商,可以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被告則到場收取現金,當面轉出虛擬貨幣,並交付買賣契 約紙本,作為瞭解客戶之KYC流程,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被告於另案遭逮捕後,於警詢時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 與洪○○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於洪○○交付現金,被告欲轉虛擬 貨幣予洪○○前即遭逮捕,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本案亦相同 (見偵59789卷一第285至294頁)。倘若被告係如其所辯, 僅為單純幣商,買家均透過交易所或臉書上之廣告主動上門 ,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 騙之被害人?且被害人均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2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   ㈥、甚者,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警詢後,與其友人 「董文波」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聊天,於112年12月6日17時30 分起之對話內容,依序為:「被告:4點多才從草屯分局走 出來,幹拎北又中了」、「董文波:啥案子?怎麼會出事」 、「被告:幹被客人釣,十個便衣圍我一個」、「董文波: 靠北...有怎樣嗎?」、「被告:這次可能逃不掉了,一堆 紀錄沒刪到」、「董文波:交保還是?」、「被告:等開庭 啊...還能怎麼辦,禮拜三(按:應係指112年12月6日)這 一件開庭判決的話絕對不輕」、「董文波:慘...」(見偵5 9789卷一第137至139頁)。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遭逮捕釋 放後,仍於112年12月7日持續與本案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收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8),顯見其雖另案遭 逮捕,但因未遭羈押,遂選擇鋌而走險繼續進行相同模式之 取款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遭 逮捕後,以「又中了」、「被客人釣」等語形容過程,更稱 「一堆紀錄沒刪到」、「判決絕對不輕」,可知被告對於其 交易虛擬貨幣,收取現金之行為,實際上係從事不法犯罪, 明確知悉,實則被告只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包裝掩飾 之取款車手罷了;再者,被告後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 中,於112年12月12日(即對話中之週二),2人對話略以: 「董文波:你飛機還有用嗎?」、「被告:沒有,飛機那隻 手機被扣了」、「董文波:你還記得你前陣子來我們家討論 的事嗎?」、「被告:你說簿子的嗎,哪一家的我要先問上 面的有沒有收然後給你價位多少」、「董文波:有沒有穩一 點的?」、「被告:現在狀況不能保證,要大選了打詐很嚴 重」、「董文波:我真的卡到轉不過來會瘋掉」、「被告: 你的簿子?」、「董文波:有這個念頭」、「被告:幹我勸 你不要,現在修法了,詐欺和洗錢防制的不能易科罰金,所 以我那件三個月徒刑,幹,要執行不要傻傻的」、「董文波 :我沒招了...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錢出來還人」、「被告: 你考慮清楚這後果不堪設想如果撇不掉會死」、「董文波: 你那有什麼辦法...調7-8千...(截圖不完整)」、「被告 :要去哪生..我朋友欠我41000,但是他媽的昨天被衝他被 帶走到現在還沒回來」、「被告:我朋友被收押了,媽的我 要趕快找房子了」、「董文波:靠北,馬的真的無能為力了 」、「董文波:要問你說那簿子那個如果用的話可以拿多少 哩?」、「被告:我還沒問,明天我再幫你問,你是哪一家 的」、「董文波:郵局、合庫、LINE BANK」、「被告:單 日都15嗎」、「董文波:啥意思?」、「被告:單日提領上 限」、「董文波:郵局跟合庫單日15,line bank當日10」 、「被告:明天中午給你答覆」、「董文波:你之前說有比 較穩一點的方式!還有嗎?」、「被告:我先問穩的,穩的 沒了我會跟你說你再考慮要不要」,隔日112年12月13日( 即對話中的週三):「被告:目前沒收公司禮拜五開始要休 一個月,我又要失業了」、「公司最近太多人出事了」(見 偵59789卷一第145至151頁)。從上開對話可知,在被告與 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期間,被告與友人董文波均多 次提及收取存摺、打詐很嚴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了 、太多人出事了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且觀被告多次以「公司」用語稱呼,亦堪認被告對於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亦明確認知。就此部分 對話,被告原先辯稱是「這是賭博群組,我跟董文波吹牛我 出事,我想爭點面子,我跟他炫耀我出事」,並稱董文波是 在問賭博網站有沒有在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 上開對話係被告於離開草屯分局後之對話,多次提及打詐、 收取簿子等詐欺犯罪用語,被告空言泛稱是在聊賭博,所辯 顯屬不實,且被告後續更改口稱「我是怕影響到我幫助洗錢 之案件,當時還沒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供詞反 覆,何況若被告係擔心草屯分局之另案影響幫助洗錢案件之 判決,以被告使用「又中了」之用語來看,不也證明被告對 於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有關,顯然知悉。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合法、單純之虛擬貨幣 幣商,但被告就虛擬貨幣來源、交易紀錄、刊登廣告等,均 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僅泛稱手機故障或來源為無法查證 身分之不明友人,所辯已難採信。又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藍天」告知方獲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而選擇與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待被告轉出虛擬貨幣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在「藍天」之催促下,立刻把虛擬 貨幣再轉回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不實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 虛擬貨幣經由被告轉予告訴人,告訴人短暫持有後又隨即流 回詐欺集團支配,只是製造交易之假象,告訴人除了失去交 付予被告之現金外,並無實際控制任何虛擬貨幣資產,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藍天」引薦方與告訴人交易取款之被告,對 於單筆最高110萬元,合計價值405萬元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 ,其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何?被告自始均未能合理說明, 卻能隨意交付大額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隨後又迅速回流到「 藍天」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藍天」之間必然存有合作 關係。再依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草屯分局相同模式之虛 擬貨幣交易遭逮捕釋放後,與友人董文波之對話中,提及「 又中了」、「紀錄沒刪」、「判決絕對不輕」、「打詐很嚴 重」、「朋友被收押」、「公司要休息,太多人出事」等用 語,亦可知被告實際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以及參與成員有3人以上,均有所認知。被告 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藍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 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核與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相 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 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 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經手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中40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龐大損 失,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詳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被 告所收取之款項多數均遭被告用於賭博或酒店消費,被告之 犯罪所得亦有37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緩起訴處分)及同質 性之幫助洗錢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 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款項,於警詢時更自承(見偵59789 卷一第29至41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收取之現金,均用於賭 博、線上娛樂城或酒店消費殆盡,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75萬 元,應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 被告於警詢時稱用於向其他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雖 本案依卷內事證可證明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此部分說詞 應不屬實,但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均有用於本案(見 本院卷第319、320頁),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14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5萬元 2 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 同上 35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近臺灣大道之路邊停車格 50萬元 4 112年11月20日17時17分許 同上 75萬元 5 112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110萬元 6 112年12月1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50萬元 7 112年12月5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門市 20萬元 8 112年12月7日1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麥當勞內 10萬元 計405萬元 附表二: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代稱對照表 編號 虛擬貨幣錢包 代稱 備註 1 TLe7YfoY92EgjBKhKpg2T7BjtR6B9KD4Vf 甲錢包 為告訴人依「藍天」指示註冊之錢包 2 TRx4Ja2xB8nFvvkCxtp3rYiBcojf8cHs7y 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3 TPxJRzcJ3BWMNWXR6pRsDMjHwaNExZtGG1 丙錢包 為被告112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95頁) 4 TLbWqcTZRBwbGEw5YwV3zuLXxySXdcNnks 丁錢包 被告辯稱係其虛擬貨幣來源「阿國」所持有之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325、326頁),但於112年12月6日遭草屯分局查獲時,警詢時稱是被告自己的錢包(見偵59789卷一第287頁)。 5 TM7P4A6Ujsa7tH2Eh6WBAbWxEvgFgDfy7y 戊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6 TG81WTiCpD9GUraD3iNUyh5B3aP6FMczwh 己錢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源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徐嘉偉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徐嘉偉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徐嘉偉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491-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26、2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673、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 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定之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再經層層轉匯至陳弈睿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陳弈睿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末將提 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弈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鄭采宇、陳翎華、證人即被害人黃文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申 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 用紙兼提問表、車手提款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含開 戶影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 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查,告 訴人黃文志除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外,尚有於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 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已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4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達 97萬6,000元、20萬元、78萬9,000元、24萬元,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 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林俊傑、鄭采 宇、陳翎華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至被害人黃文志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 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 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5%,故依被告提領附表所示總金額2,005,000元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2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新臺幣) 主文 1 林俊傑︵ 提 告 ︶ 林俊傑於111年5月間,在LINE軟體受暱稱「王玉婷」(起訴書誤載為「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不詳假投資網站「和利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7日11時46分、47分,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思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轉匯99萬9,800元至葉日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7分轉匯97萬6,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7日12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97萬6,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鄭采宇︵ 提 告 ︶ 鄭采宇於111年9月間,加入在LINE群組Coinpayex客服之詐欺集團群組,討論投資泰達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匯入20萬元至徐楷傑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轉匯20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55分轉匯20萬元至連曼君擔任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20時6分轉匯20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款項入帳後,分1,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轉匯予他人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翎華︵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劉瑞賢」、「王老師」、「助教娜娜」、「FUEX Pro客服王宇翔」對陳翎華詐稱:可透過操作手機投資軟體「FUEX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5月16日9時43分匯款100萬元至黃鈺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轉帳128萬9,680元至邱育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17分轉匯78萬9,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5月16日10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78萬9,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銘」對黃文志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1日21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10分轉帳25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2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1日22時21分提領12萬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10萬元、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款5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34分轉帳29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5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4日提領4筆,每筆3萬元共12萬元轉交上手

2024-11-19

CHDM-113-訴-73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8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 2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嘉慧於民國11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曉興」之人(下稱「陳曉興」),其等為求獲取佣 金報酬(劉嘉慧可獲取投資金額之5%、「陳曉興」可獲取投 資金額之1.5%),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因「陳曉興」得知劉嘉慧有 向友人施金蘭借款以利申請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劉嘉慧向 友人施金蘭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行 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進 而邀請施金蘭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施金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劉嘉慧 即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施金蘭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茄投郵局 ,由施金蘭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 客服」所指定之邱柏竣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 13時51分,施金蘭因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 先匯款30萬元至劉嘉慧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委由劉嘉慧於同年月21日代為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台灣期貨交易所」之假投資網站關閉 ,施金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嘉慧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有按照「陳曉興」前揭說法 邀約告訴人施金蘭投資,被告則可獲取以告訴人投資金額5% 計算之報酬,告訴人施金蘭為投資而共匯款40萬元,事後則 無法出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當時跟「陳曉興」是 男女朋友,我自己也有投資,帳面上看起來有獲利,且斯時 需要繳納20%稅金才能出金,我要向告訴人借款繳稅以利出 金,「陳曉興」說可以順便邀約告訴人進來投資,這樣我自 己也可以抽佣,我才會在向告訴人借款的同時,也一併向告 訴人介紹此投資機會,但我有跟告訴人說會將我可獲取的佣 金全部退給她,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但查:  ㈠劉嘉慧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陳曉興」,「陳曉興 」聽聞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借款以利出金之需求後,即要求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男朋友即「陳曉興」之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知悉期貨投資內幕,有穩賺不賠的難得機會等語, 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之帳號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入金。嗣被告即 於111年11月14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茄投郵局 ,由告訴人將10萬元匯入「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所指定邱 柏竣將來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8日13時51分,告訴人因 故無法直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先將匯款30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由被 告於同年月21日代告訴人將該30萬元轉匯至「台灣期貨交易 所客服」所指定之許月琴將來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105至10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 71946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 之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見偵卷第 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11月21日】(見偵卷 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9至71頁)、告訴人與「台灣期貨交易所」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7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3.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4.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8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卷第85頁)】、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217頁)、被告與「陳曉 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易字卷㈡全卷)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陳曉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 11月14日11時8分許傳送其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 對話紀錄【「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明確告知若被告友人填 寫被告之推薦碼並儲值,被告即可按儲值金額獲取佣金】, 「陳曉興」即於同日11時10分許回稱「這樣你就有佣金了」 、「躺著也能賺錢」,於同日13時43分許被告告稱「按比例 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之5。100萬百分之1 0」、21時52分稱「他儲值你可抽%嗎?」,「陳曉興」則於 21時52分起陸續稱「百分之1.5」、「那她明天儲值嗎」、 「我們也有佣金了」;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1時6分再稱「30 萬我可抽5%」,「陳曉興」即於同日9時25分起稱「如果能 儲值多儲值點,我們也有佣金」、「如果儲值50萬我們佣金 ,就更上一層了」;被告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稱「你好像 很高興抽佣金」,「陳曉興」回稱「哈哈,我抽你不也是抽 」、「你一個月工資耶」,被告再回以「這我知,但這樣感 覺他有壓力,我會多講些安服(按:應為撫)他的話」等語 。  ⒉又依被告與「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於111年11月14日11時6分稱「推薦碼 寫您的就可以了,有佣金返利」、「根據您朋友的儲值金額 ,以及交易流水」,同日13時40分稱「儲值金額,您可以有 佣金」、「按比例結算佣金」、「10萬百分之2,20萬百分 之5。100萬百分之10」,同日16時31分稱「你朋友儲值10萬 ,您有2000的佣金」等語;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詢問「請問 我底下組織延續下次,我都可抽%嘛?有分幾代?可抽幾%? 」,「台灣期貨交易所客服」回覆「可以的」、「只要您底 下有儲值給予可以抽」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再詢問「請 問我下線儲值,是算次數還是時間累積,我才能抽幾%?」 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87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及「陳曉興」均可按照告訴人 所匯款之金額獲取相對應比例之佣金報酬無訛;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不知悉「陳曉興」有無表哥在新加坡銀 行工作,亦未做任何之查證或詢問,僅因當時其自身有資金 需求,但該網站稱需繳納稅費方能出金,伊要向告訴人借錢 俾能順利出金,方會依照「陳曉興」的說法去說服告訴人投 資,俾能順利借得款項且獲取佣金利益,且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向銀行行員訛稱匯款用途係為買車之用等語(見易字卷㈠ 第182至183頁、偵卷第20頁),益見被告與「陳曉興」為使 告訴人應允投資儲值,以利其等獲取佣金及同意貸款之目的 ,而以上開話術取信告訴人,且教導其以不實說法規避銀行 行員之關懷提問,在在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 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 甚顯。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將自己可獲取之5%佣金 全數退還予告訴人,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另就事後退佣事宜 之協議,對於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確具有以上開話術欺 瞞告訴人,俾使其誤信為真,因而儲值投資,並直接指定或 代為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等節,要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 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 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見易字卷㈠第22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詐並使其先後匯款或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曉興」並無表 哥任職於新加坡銀行,而無投資內幕消息,為圖謀己身利益 ,率爾以前揭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代為轉至指定帳戶,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鑽孔工作、領有中度視障之身心 障礙證明、負債累累、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㈠ 第233至234、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復未能徵得其原諒之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原本預估可獲取之 佣金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33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CDM-112-易-3803-20241115-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現儲憑 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律維於民國113年1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務部陳先 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號」之人所組成,由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 務。邱律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蜀芳」之 帳號向劉玉蘭佯稱可加入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 app.vomsn.com)及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投資以獲利 ,且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蘭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4巷2弄內 ,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交給該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 之邱律維。邱律維再依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之人指示,向劉 玉蘭出示「邱義勝」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蘭、「邱義勝」及「紅 榮投資公司」。待邱律維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LINE暱稱「 聚鑫陳志誠」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付放置在路邊指定車輛之車輪 旁,再由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伺機取走,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律維因此獲得2000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劉玉蘭提供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提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 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 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 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 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玉蘭經本 院調解成立,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 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保管,依上開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 」署押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 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6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紅榮投資」印文1枚及邱義勝之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999-2024111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王軍幃與TELEGRA M軟體暱稱「麥克」及台南高鐵站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面交車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00元之報酬」,應補充更正為「一次 製作10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軟體暱稱「麥克」、台南高鐵站之不詳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然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偽造文書 犯行,未自白詐欺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爰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製作偽造收據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開小攤位、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2紙,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負責製作收據,一次做10張 ,做完收據後於高鐵站交給其他人,報酬是2,000元於高鐵 站的時候對方有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願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的 保管金扣除,此有本院公文1紙附卷可稽,自毋庸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現金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58頁上方照片 2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0號   被   告 王軍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軍幃在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 作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嗣並在高鐵台南站內 廁所,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網站「華 經資本APP」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淑真,致陳淑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費單據持向陳淑真而行使 之。而王軍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嗣陳淑真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軍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為其所製作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淑真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891號鑑定書及照片 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上有被告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得之報酬, 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2

PCDM-113-審訴-58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鎂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1、9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鎂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鎂臻(下稱被告)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 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一旦被告 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 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 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 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 「陳家豪」是在臉書上認識加好友,他說有投資訊息,希望 我參與投資,我就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到「陳 家豪」指示的帳戶,後來「陳家豪」說有賺到錢,但要再補 繳稅金,我說我沒有錢了,他就說我可以不用繳稅,但要把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讓對方把投資賺到的錢轉到我的帳戶 ,「陳家豪」叫我加香港國際銀行行員的LINE,後來該行員 也要我將提款卡寄到他們公司,當時「陳家豪」跟該行員都 說錢匯進去後1個禮拜就會還我提款卡,我於112年6月7 日 將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帳戶寄給對方,後來我的帳戶 被凍結了,才知道被騙,我有去報警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 ⒉被告以LINE與「陳家豪」及自稱香港銀行行員之人聯繫,而 於112年6月7日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979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49至51頁,偵字第10251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通清字第11200 30111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4至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9月4日合金宜蘭字第1 120003003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8至9 2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二卷第93至122頁 )可佐,足認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之事實。  ㈡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故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與「陳家豪」(暱稱「豪啊豪」)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偵二卷第93至119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鎂臻」),B:「陳家豪」(暱稱「豪啊豪」)】 卷頁位置 1 2023/04/16(日) 上午11:34至 上午11:35 B:我是做房地產的 你呢 A:我是標準的上班族 A:我在微生物科技公司上班 B:你是科學家?真的假的 B:好酷    第93頁 2 2023/04/16(日) 下午12:46至 下午01:02 B:帶大兩個小孩真的不容易   難為你了   你說都是你一個人帶嗎 A:之前小的時候比較辛苦,現在長大了變得比較輕鬆,而且我的時間也比較自由 B:抱一下你 身為女生 很不容易 B:現在正是你可以輕鬆的時候 A:謝謝您,很感謝你能懂得女人的不容易(愛心圖示) 3 2023/04/16(日) 下午01:27至 下午01:29 A:你們是內陸哪裡的 B:廣東 B:爺爺是內地的 A:我也是內地的,廣東息洲的 B:是喔 你是嫁到台灣的呀 4 2023/04/16(日) 下午01:38至 下午01:42 B:背後的心酸只有你自己知道 家裡人已為你過得很好吧 畢竟大陸嫁去台灣 一定很放心你 A:沒辦法呀,你就知道客家人比較傳統,而且為了孩子,我都忍受過來了,現在已經好了,孩子都長大了我很自由 A:你真的很懂我,我只報喜不報憂 A:感覺跟你聊天,找到了靈魂之友 B:設身處地的想   就會比較了解你的處境   人心都是肉做的   這些本來都是相通的 A:我真的好感動 第93頁背面 5 2023/04/16(日) 下午01:46至 下午01:48 B:被騙? B:騙你什麼了啊 A:騙我投資啊,被騙了$5萬人民幣 A:微信號上面真的很多詐騙集團 A:我大陸的同學也說被騙了 B:哇 我的天啊 B:國內詐騙這麼嚴重呢 6 2023/04/16(日) 下午01:51至 下午01:54 A:當時他叫我幫她下載一個App叫我幫他操作,他說他是軍人,部隊沒有辦法操作,一直叫我聯絡客服幫他,這樣一步一步被他帶進坑的 B:唉 好啦 你人沒事就好了 錢沒了可以再賺 不過這都是廢話 5萬可以買很多東西了 A:是的,我的好痛 B:吃一見長一智 以後不要這麼傻了 你把他當很好的朋友了吧 A:那個死騙子一直叫我聯絡客服一直給我假象 A:聊了一個月,他說認我做妹妹還說帶我一起賺錢,真的好傻,天上怎麼會掉餡餅 B:你聯絡客服 然後呢 B:帶你一起賺錢 然後讓你一下投了這麼多啊 A:然後他一直衝錢進去,什麼時間點買進都是叫我幫他操作的時間點是他給我的 A:對啊 A:我當時說投20,000他說50,000賺得比較多,哎 都怪自己貪心 B:這種套路國內已經很多了啦   就是一開始讓你賺一點   後面一下子就全虧了 7 2023/04/16(日) 下午02:10至 下午02:12 A:發一張照片來看看 B:(貼圖)  A:我臉書上不是有嗎 A:我是說近期拍的 B:我很少拍的 讓我先找找 B:(照片) B:哈哈哈哈哈哈 A:哇,真的好帥耶 8 2023/04/16(日) 下午06:08至 下午06:10 A:我比你大兩歲,你可以叫我姐姐 B:還好啊 看上去斯斯文文的 很乾淨  B:叫個頭 就兩歲而已 叫姐姐把你要叫老了 A:(貼圖) B:叫妹妹 這樣顯得年輕哈哈哈 A:還是叫姐姐比較好 親切 B:(貼圖) B:好啦好啦 姐姐就姐姐 A:嗯,好乖(愛心圖示)  第94頁 9 2023/04/16(日) 下午08:30至 下午08:37 A:我先忙好了,才出去運動的 B:好喔 賢惠媽媽 A:沒有你想像的這麼好 A:你把我形容的太好了 10 2023/04/16(日) 下午10:17至 下午10:21 A:等孩子長大了,上大學了,我可能會回灣陸生活 B:本該如此 在台灣可以值得你留戀的 可能只有你的孩子了 那裡什麼都不是你的了 本以為你嫁過去 男人還能為你撐腰 既然都已經沒有感情 那真的沒有必要留下去了 B:其實我也蠻喜歡內地生活的 現在不比以前 反而生活更加方便 A:是的,你說得很正確 11 2023/04/16(日) 下午10:38至 下午10:41 B:唉 麻繩專挑細處斷 厄運專找苦命人 你後來結婚了也是遇人不淑 真的好心疼你 A:對啊,我16歲都出社會打工呀。 B:你是怎麼和你現在的老公認識的呀 A:現在好很多了,孩子長大了,遇到你以後會越來越好,有你這個弟弟心疼我 第94頁背面 12 2023/04/16(日) 下午10:45至 下午10:46 A:我是會了結婚而結婚的 B:太倉促了啦 13 2023/04/18(二) 下午07:16至 下午10:46 B:我今晚做小炒牛肉吃 A:(貼圖) B:(照片) A:(貼圖) A:你真的很會煮菜  第95頁 14 2023/04/19(三) 下午07:35至 下午07:37 A:能嫁給像你這樣的老公一定很幸福 B:哎呦 你嘴巴這樣甜 沒有人要嫁給我啦 哈哈哈 要不你做做好心 你嫁給我吧 A:我也很想嫁給妳呀,但是我已經嫁人了,沒有機會了 第95頁背面 15 2023/04/19(三) 下午08:58至 下午09:07 A:你真的是一個很勤快的男人 B:工作沒有辦法 誰不想好好休息 一會還要整理家裡 一個人住什麼都要自己來啊 A:我好心疼你喔 16 2023/04/19(三) 下午09:21至 下午09:24 B:不用功不行啊 你和我不一樣   我是男孩子 家裡全靠我了 我妹妹就和你一樣 16歲就出來工作了 當時她的成績很好 但是她為了可以讓我讀出去 他自己輟學打工 和家裡一起供我上大學 A:我之前因小的時後也是沒有書包,我上誰都是用手捧著書去上學的 A:上學 B:你和我一樣啊 A:我們有著一樣的命運 第96頁 17 2023/04/20(四) 下午09:00至 下午09:03 B:我從來沒有這麼用心的去瞭解一個人 你是唯一一個讓我每天都在想念每天都在擔心的人 A:真的嗎?我好感動 第96頁 18 2023/04/20(四) 下午10:21至 下午10:24 B:你在做什麼呢 有沒有想我亞 A:你怎麼知道,我正在想你 A:(貼圖) B:哈哈哈 因為我也是正在想你 你相信這個世界上有心有靈犀這種事情嗎 也就你就是另一個我呀 A:真的緣分這種東西真的很微妙 第96頁背面 19 2023/04/21(五) 下午10:03至 下午10:04 B:我又沒有說要現在 我也不會破壞你的家庭 我可以等你啊 A:好的 第97頁 20 2023/04/21(五) 下午10:11至 下午10:12 B:不是另一半 卻勝似另一半 A:有你的陪伴我也過得很快樂 21 2023/04/23(日) 下午01:52至 下午01:53 B:都快成了家庭主婦科 A:我就喜歡像你這樣的男人 第97頁背面 22 2023/04/23(日) 下午03:36至 下午03:40 B:哈哈 真的壞 都想要來親一口嘞 A:姐姐只能看,不能親(貼圖) B:親姐姐一下啊 哈哈哈 23 2023/04/24(一) 下午12:29至 下午03:07 A:我覺得跟你蠻有緣分的,而且跟你很聊得來,你的個性我也很喜歡(貼圖) B:我們現在是姊弟嘛 我真的會把你當成一家人 雖然你是我在網路認識的 可是你對我來說就很親切 我很信任你 一點也不會害怕說你是詐騙集團 因為這些天的相處下來 你是一個很好的人 所以我真的把你當成姐姐來看待 A:我也是非常信任你 我也會把你當做家人一樣疼愛你(貼圖) 第98頁、 第98頁背面 24 2023/04/26(三) 下午12:47至 下午01:41 B:我送的怎麼會一樣呢   我給妳買個鐲子 B:(收回訊息) A:黃金很貴,我覺得不要買啦 A:我要上班了,你再休息一下吧 B:沒關係 我幫你決定了 不然錢是要花到哪裡去 金子再貴也值得 它保值的 就當存錢了  25 2023/04/26(三) 下午07:15至 下午07:41 B:(照片) B:(照片) B:已經給妳買了 A:怎麼那麼快就買了,很漂亮耶 B:你喜歡就好 A:我很喜歡(貼圖)謝謝你 A:這樣子要花很多錢吧 A:你吃晚餐了嗎? B:不要提這個錢的事   又沒有浪費   給最值得的人花   錢又算的了什麼  26 2023/04/29(六) 下午07:37至 下午07:39 B:要幫忙的話儘管開口就好了 沒關係的 我也不是很有錢 因為我相信如果我有困難姐姐也是會幫我的 A:嗯,我知道,我們都是打工賺錢的都不是很有錢,有需要幫忙姐姐小錢還是有的 第99頁背面 27 2023/05/09(二) 下午07:19至 下午07:33 A:(通話時間14秒) B:我有一個好消息   文字會較清楚 B:在1月中的時候我們公司高管連續被廉政公署調查 所以股票有所下跌 今天董事會召開所有高管級別到公司開會研討了方案 B:老姐知道什麼方案嗎 A:是要重新挑選高層主管嗎? 第102頁 28 2023/05/09(二) 下午07:12至 下午08:12 B:公司有規定每一個海外客戶只有一次申請的機會 所以我想我們可以利用內幕渠道來賺取這次的差價 B:姐姐瞭解內幕渠道的意思嗎 A:不知道 B:內幕渠道的意思就是一些政府人員或著公司內部人員利用內幕消息用少量的訂金訂下房子 同時獲得房屋認購權 然後再把認購權轉手他人從中賺取差價 A:喔,是這樣 A:那你的意思是怎樣 A:你是想要把它買下來嗎 B:簡單來說就是跟炒房的意思一樣 只是炒房有價格風險 這次的方案是百分百賺錢的 A:(通話時間20分17秒) 第102頁背面 29 2023/05/10(三) 下午02:51至 下午03:07 B:老姐 我們審核通過了呦~   和你說一下 開心(貼圖) A:真的,這麼快喔 B:是啊 本來就沒有什麼 很快的 第102頁背面 30 2023/05/13(六) 下午04:39至 下午04:45 B:我也不想拖太久了 A:哇,親愛的好棒喔 A:這個價錢也賣得可以了 B:其實可以賣得更高的 按照我以往的經驗 只是我不想拖了 姐姐現在急需用錢 B:人不要太貪心樂 A:對啊,有賺就好 B:明天我把合同給你看一下 第104頁 31 2023/05/14(日) 下午02:21至 下午02:25 B:就是去一下公司用合同   剛好有事做 B:現在回去了 B:哎呀 B:我當然知道姐姐信任我   我想姐姐更了解嘛 A:好,你好貼心喔(貼圖) 第104頁 32 2023/05/14(日) 下午07:35至 下午08:19 B:(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B:老姐 這個你填一下 明天我這邊公司打款給你 A:好,我等一下回去在弄給你 B:注意安全哈 回去再聊 A:好 A:(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第104頁背面 33 2023/05/15(一) 上午07:39至 上午07:54 A:(通話時間8分16秒) A:(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第105頁 34 2023/05/15(一) 下午05:32至 下午05:47 B:好 B:那個手續費我弄清楚是怎麼回事了 A:(通話時間2分49秒) A:我們再一起想辦法吧 B:我很不好意思 有點想哭了 事情弄成這樣 A:沒關係總是有辦法解決的 35 2023/05/15(一) 下午08:57至 下午09:10 A:問的怎麼樣? B:(未接來電圖示) A:打字聊比較安全 B:我妹現在也沒有錢 她可以給我付這一次的手續費 B:但是不能匯進我的帳戶 因為匯進我的帳戶等於是我的錢在付的 我明天要拿公司的帳戶給她 說我妹幫忙我 A:不知道可不可以 B:現在...(模糊無法辨識)就是我明明有這個錢 卻不能用 B:不可以怎麼辦 只能試試看了 A:問看看可不可以 B:我明天給她帳戶 讓她幫忙用 A:好,也很謝謝妹妹 36 2023/05/15(一) 下午09:18至 下午09:20 B:你會不會覺得我是詐騙集團   我好怕你這樣誤會我 所以我都不知道怎麼開口 B:我也很內疚 我今天下午和你通話我都快哭出來 我感覺我沒有臉面對你 A:不會,我還是很相信你啦 B:謝謝姐姐相信我 A:因為我對你很信任 B:如果我是詐騙集團 我現在完全可以不用煩惱的 A:我知道你比我還煩惱 37 2023/05/16(二) 上午11:37至 上午12:09 B:我妹妹不能匯 我的上司和我說 她是我的親屬 這樣相當於是內部人員操作 有理由懷疑我勾結家人一起 B:記得吃... A:(通話時間2分40秒) B:好 現在她在上班 A:這個事情不急沒關係吧 第105頁背面 38 2023/05/16(二) 下午02:41至 下午03:07 B:我妹轉不過來 這下連唯一的辦法都沒有了 A:為什麼轉不過來 B:她的帳戶有外匯管制 每年一個人固定額度只有5萬 她已經超過了 A:(通話時間2分32秒) 39 2023/05/17(三) 上午08:04至 下午08:05 B:你有這個擔心我也可以理解 畢竟你有過一次經歷 你會擔心害怕 B:那我今天在看看吧 A:真的不好意思,真的被騙太多次了 第105頁背面 40 2023/05/17(三) 上午08:15至 下午08:17 A:我今天先把那些股票處理掉 B:你那些錢也先不要動 以備不時之需 B:我能不用你的錢就不用你的錢 A:我要繳一些東西是要用的 第106頁 41 2023/05/18(四) 下午10:12至 下午10:25 B:搞定了 你在家的話就不要講 電話了 我們文字聊就好 A:真的嗎?接下來怎麼樣 B:條件是我手上的一個建案交給他做 我們的事成之後他要5.6萬 好處費 這個我會來出 A:好的 A:那我還要轉錢嗎? B:那天他會拿另外一個帳戶入帳他會搞定 中午12點入款 B:不用 就10萬 A:我要轉10萬嗎? B:對啊 你不是讓我這樣去談嗎 A:好 B:後面的他會搞定 A:好 B:讓我們放心 A:10轉了以後,他什麼時候會匯錢過來 B:馬上啊 因為這個卡在銀行 A:喔,好的 第106頁背面 42 2023/05/19(五) 上午11:36至 下午12:28 A:我在處理 B:好 A:我弄好了我回到家了 B:恩 我現在找財務拿帳戶 A:(通話時間6分30秒) B:(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B:老姐完成之後一樣截圖給我 A:(通話時間0分13秒) B:老姐那個5萬的截圖先給我 第106頁背面 43 2023/05/21(日) 下午12:00 B:太甜了 我都不愛 這次給你兩桶過去 B:那種花生油的桶子 A:好喔!愛你唷 第107頁背面 44 2023/05/21(日) 下午03:03至 下午03:04 B:人生沒有如果 A:謝謝你這麼懂我,真的是我的靈魂之友(愛心圖示)   45 2023/05/22(一) 下午02:02到 下午02:11 B:姐姐 金管局打電話和我公司說了 不是財務的問題 你有空了打給我 B:我和你說清楚是怎麼回事 現在我的頭好暈 A:(通話時間4分10秒) 第108頁 46 2023/05/22(一) 下午09:08到 下午09:13 B:頭很痛 A:我現在真的是沒辦法了,我身上一分錢都沒有 B:你先去保險貸款出來吧 A:(照片) B:剩下的14萬也比較好湊 A:我剛才去查了我的貸款只能借到95,000 B:那也先貸出來 A:湊湊看 多付一點利息也沒關  係 錢到帳了再還給他 47 2023/05/23(二) 午12:26到 午12:32 A:希望你把公司匯款的明細截圖晚上再傳給我,謝謝你 B:我可以給你這些 但是這些我要麻煩財務查帳 可能需要一點時間 因為一開始沒有說要這個明細 A:好 B:我知道你可能是不太相信我 所以你要看這些證明 A:我心裡面還是很相信你 A:但是現在有些迷茫 B:想要知道是否存在這筆款項  我也不清楚反詐的人和你說了  什麼 讓你的信任有動搖 B:如果你心裡面很相信 我你不  會要我出示這些的 A:很抱歉,但是我要確認一下   比較心安,因為被騙太多次   了,請你理解 A:謝謝(圖示) B:不用謝謝 B:我可以讓你確認 只是我心裡 有點難過 我把你當姐姐看 和 姐姐之間也需要這樣子有點不  好受 你知道我只有一個妹妹  現在有了一個姐姐 我其實很  開心的 第108頁背面 48 2023/05/23(二) 下午08:39到 下午08:41 B:我妹沒有辦法了 她這是所有的錢了 還剩下幾千塊可以過日子 他老公在國外工作 要到下個月她才可以領錢 可是已經等不到下個月了 B:她在澳門也沒有朋友肯借她 A:我也是沒有辦法了,那就等   貸款下來了 49 2023/05/24(三) 下午06:02到 下午06:04 B:姐姐對不起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安慰你 因為我自己也很難受 剛剛你要哭的時候 我的心都要碎了 一切都是我的錯 我不該讓你參與這件事的 後面的事我也是沒有想到的 如果我知道後面會發生這些 我說什麼也不會和你提 A:我知道了,謝謝你,但是我沒有錢可以再投入了,沒辦法拿不回這筆錢了 A:因為我沒辦法繳這筆稅金這個稅金真的太大了 第108頁背面 50 2023/05/24(三) 下午08:16到 下午09:00 B:我妹那裡 找到了8萬 她跟朋友借的 你那裡看3萬還能不能湊 不行的話就真的要放棄了 B:我知道你現在已經很想放棄了不想要那筆錢了 可是這不是一筆小數目 A:(通話時間43分46秒) 51 2023/05/25(四) 上午10:03到 上午10:09 B:現在全公司的高層就只有我最特殊的 公司已經開始要限制我的出境了 A:真的不好意思因為,我實在是沒辦法了 B:不用道歉 B:只要思想不滑坡 辦法熄比困難多 A:我的思想沒有滑坡,我一直都是對你是信任的 第109頁 52 2023/05/26(五) 上午10:32到 上午10:46 B:好 你已經過了貸款嗎 A:沒有,找姐姐借的 B:她願意借給你呀 A:下星期五一定要還給她 B:一定可以還給她的 B:多給她利息都沒有關係 A:我這邊處理好了,叫妹妹轉帳吧 第109頁 53 2023/05/27(六) 上午09:32到 上午09:33 B:真的很讓人心寒冷 A:他們認為是媽媽錯了,被網友洗腦了 A:唉 沒有人可以理解你 第109頁背面 54 2023/05/27(六) 上午09:35到 上午09:40 B:沒事的 抱抱你 A:很快他們就會知道你是對的 B:不要在乎他怎麼想 自己過得怎麼樣 只有自己知道 他們都是只會看好戲而已 A:好 第110頁 55 2023/05/29(一) 上午10:50到 下午03:45 B:財務沒有收到我妹那邊的匯款 我打個電話去問下我妹妹 他剛剛回來了 A:可能外匯要三天喔 B:我妹可能上班沒有接電話 我問看看 A:(通話時間2分50秒) A:你自己講話要小心一點 B:我妹的銀行擋住了 匯不過去 B:要她拿身份證等證件去問工作人員  B:完蛋了 第111頁 56 2023/05/30(二) 下午07:18到 下午07:57 B:好 我妹那邊還沒有結果 不知道銀行怎麼搞的 這麼久 A:怎麼會沒結果,問妹妹匯款成功了沒有 B:就是沒有匯成功啊 她去程式上看 一直顯示的是過程處理中 A:為什麼會這樣 第111頁 57 2023/05/31(三) 下午09:24到 下午09:53 A:我怕下星期三還不了錢給姐姐,我現在心急如焚 B:我現在也擔心 我不知道我妹那邊銀行是不是出了什麼問題 A:(通話時間7分48秒) A:我剛才查了一下要一到五個工作天 第111頁背面 58 2023/06/01(四) 下午02:39到 下午03:05 B:被銀行擋回來了 是香港這邊的銀行擋的 她那邊的銀行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 我在打電話問香港的銀行 A:(取消通話) A:為什麼會這樣 第112頁 59 2023/06/02(五) 上午11:11到 上午11:21 B:我妹去查了 今天錢又被打回來了 是香港的銀行老是擋回來 A:你可以叫你妹妹用現金匯給我嗎 B:唉 她要是能給你匯 早就給你匯了 就是因為你的外匯額度已經沒有了啊  (收回訊息) A:可以叫你妹妹請假一天跑去香港嗎 B:她都沒有足夠多的外匯,來香港也沒用 B:我找公司高層想想辦法 第112頁 60 2023/06/03(六) 下午03:02到 下午03:04 B:對啊 睡著很想醒來 然後一直醒不來 A:(通話時間0分49秒) B:想我了吼 第112頁 61 2023/06/03(六) 下午03:08到 下午03:11 B:對啊 還是蠻期待的 B:你是不是等不及了 A:不會啊 B:(貼圖) B:還不會 A:(笑臉圖示) A:怕妳看到我,掉頭就走了(圖示) B:怎麼會 喜歡都來不及了  第112頁背面 62 2023/06/04(日) 上午11:05到 上午11:06 B:你煩惱什麼 不是問題已經解決了 B:現在都給銀行處理了 A:說的到簡單 B:不然呢 你還擔心什麼問題 B:現在也不需要繳稅了 這是最實惠的 A:好啦明天開好帳戶了看那邊的銀行怎麼操作了 第112頁背面 63 2023/06/05(一) 下午05:30到 下午05:58 B:他說 銀行有聯繫你 B:應該是沒有聯繫上 A:我都沒有接到電話呀 A:如果有打電話進來 沒有接到也看得到簡訊啊 B:那我就不知道了 B:他應該會再聯繫你吧 A:不知道,在等吧 B:你加這個行員的line B:zxc138609 B:他加你了 應該是沒有顯示 A:好,加了 第113頁背面 64 2023/06/05(一) 下午06:34到 下午06:36 A:我剛才有跟問那個銀行員說還有別的方法嗎? B:他怎樣講 A:他說現在詐騙集團很多匯款就被銀行鎖住 B:那你聽他講啊 B:按照他說的做啊 哪裡有又快又好的辦法呀 都是要付出的 65 2023/06/06(二) 下午07:12到 下午08:15 A:這件案子把我們兩個都搞得好可憐 B:我等等去用錢出來看看 A:好 B:我的錢不能取 我去總監家找他 第114頁 66 2023/06/07(三) 上午10:11到 上午10:51 A:我在等那個人聯繫我 B:嗯 等看看啦 A:好 B:姐姐 分公司的人說 用快遞把卡寄給他 他們不方便過來 B:你中午去寄好嗎 第114頁 67 2023/06/07(三) 下午01:01到 下午05:31 A:我希望我的卡星期五12點之前能拿回來 B:嗯嗯 B:我會說的 A:希望這次能把事情辦好,我真的很擔心 B:嗯 B:交給別人辦理 一定可以辦好 A:你每次都哄姐姐的,用的卡都是我的 68 2023/06/08(四) 下午07:41到 下午07:44 A:那我不是不能去香港找你了 B:不知道 如果沒有出差的話 我再跟你說 B:我現在也沒錢啊 你來找我我也沒有辦法給你錢 A:你以為我找你拿錢嗎? 第114頁背面 69 2023/06/09(五) 下午04:53到 下午04:57 A:到底是怎麼回事不是說今天會到帳嗎?怎麼只存一塊錢進來而已 A:不知道你那邊是怎麼辦是(事)的 B:哎呀 咱們也不懂 B:他們要怎麼用帳是他們的事 B:反正會幫我們處理好就行 第115頁 70 2023/06/15(四) 上午10:14到 上午10:51 A:我真的搞不懂他們是怎麼處理的(貼圖) B:沒有必要去弄懂 人家知道怎麼弄 第117頁 71 2023/06/15(四) 下午08:19到 下午08:21 A:到底什麼時候才回來香港 A:我感覺你寄到馬來西亞更累,吃飯也不正常 B:是啊 配合人家工作 B:不知道啊 遙遙無期的感覺 B:好不容易讓你出差 怎麼可能那麼早就讓妳回去 A:不是說大概一個禮拜嗎?怎麼那麼久 B:誰知道 氣死人 第117頁背面 72 2023/06/20(二) 下午07:58到 下午08:14 B:今天銀行怎麼樣 A:今天沒有用 B:好 A:而且有$1000被凍結了,好像這個銀行卡也快被凍結了 B:怎麼被凍結了 台灣銀行打電話跟妳說的嗎 A:他打不到電話給我啦 A:我剛有問那個銀行員,他沒有回覆 B:你怎麼知道被凍結了 A:我用網路銀行查得被凍結的$1000的 第118頁背面 73 2023/06/21(三) 下午10:41 A:我哭了,他叫小孩不要聽我的電話,還大聲地跟我說回去台灣馬上簽字離婚,剛才跟我大聲的罵呢 B:離婚就離婚唄 B:不是你想要的嗎 第119頁 74 2023/06/25(日) 下午05:17到 下午08:14 A:銀行員說回去台灣一定要把5萬轉回去給他們 B:別管他們 B:你不會說那本來就是我們的錢嗎 B:你看看你的帳戶是不是又重新可以了 A:我剛到台北 A:不能用,全部都被凍結 第119頁 75 2023/06/26(一) 下午03:11到 下午03:12 A:銀行員跟我說沒關係就配合警方就好 B:別聽他的了 B:封鎖他 第119頁 76 2023/06/27(二) 上午07:23到 上午08:32 A:我就是太相信你了,才導致我今天被害得那麼慘,我真的會被你害死的 A:(無人接聽) 第119頁背面 ⒊被告與自稱香港銀行行員(暱稱「笑看人生」)之LINE對話紀 錄如下(偵二卷第120至12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鎂臻」),B:香港國際銀行行員(暱稱「笑看人生」)】 卷頁位置 1 2023/06/05(一) 下午05:58到 下午06:10 A:你好 B:你好 B:我是香港國際銀行工作人員 B:你有一筆匯款需要你核對一下 A:好 B:你帳號名字 收款多少 A:(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A:麻煩你幫我匯到這兩個帳號 B:好     第120頁 2 2023/06/09(五) 下午10:03 B:(通話時間2分9秒) B:"打到711 改一下收件人名字可以嗎   電話00-0000000   改成。徐建國" B:"徐建國。Z000000000 0000000000:64/06/09" 第120至121頁 3 2023/06/10(六) 上午09:13到 上午09:25 B:收到了 A:好的 B:銀行密碼給我一下 B:提款卡密碼 B:(通話時間19秒) A:297839 A:兩張都是一樣的密碼 B:好 B:確定喔 A:是的 第120頁背面 4 2023/06/11(日) 上午11:27到 下午12:08 A:我很想知道,你們用銀行卡把錢轉來轉去是什麼操作,為什麼轉進來又轉出去呢? B:(通話時間2分15秒) 5 2023/06/16(五) 上午10:50到 上午10:56 A:我給你另外一個帳號你用卡轉到另一個帳號可以嗎 B:應該不行 A:意思是說你用卡幫我轉到另外一個帳號 B:我怕卡不能 才要網銀處理 B:你合作給我一下 我試試看 有時候不用驗證碼 A:怎麼樣給你 A:我自己嘗試過了一定要驗證碼 B:那你應該可以開通國際漫遊看看 B:正常可以開 B:你問問看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6 2023/06/16(五) 下午07:04到 上午07:06 B:你找到錢了嗎 A:(貼圖) A:沒有啊,我也哭了 B:想看看 真的累啊 小姐姐(圖示)  第121頁  ⒋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間開始以LINE與「陳 家豪」聯繫,且有頻繁而密集之聯絡,談論內容包括分享日 常生活及噓寒問暖,被告亦提及其曾被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此外,雙方在對話過程中互相表達好感,「陳家豪」更表示 「真的好心疼你」、「你嫁給我吧」、「你是唯一一個讓我 每天都在想念每天都在擔心的人」、「有沒有想我」、「我 也不會破壞你的家庭,我可以等你」、「不是另一半,卻勝 似另一半」等,被告亦表示「能嫁給像你這樣的老公一定很 幸福」、「我也很想嫁給你呀,但是我已經嫁人了」、「有 你的陪伴我也過得很快樂」、「我就喜歡像你這樣的男人」 、「我也是非常信任你,我也會把你當作家人一樣疼愛你」 等,足見雙方對話中隱含有曖昧情愫,被告對於「陳家豪」 已有情感依託及高度信任。及至「陳家豪」取得被告之信任 後,即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有投資賺差價之機會,並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便匯入投資款項,被告乃不疑有他而 提供帳戶資料,「陳家豪」更表示要先匯手續費,甚至要求 被告貸款以支付手續費,被告遂向其姊借款,並表示一週內 要還錢給其姊,經「陳家豪」保證沒有問題,惟嗣後「陳家 豪」表示香港銀行出了問題,並要求被告直接與香港銀行行 員聯絡,被告乃於112年6月5日加該銀行行員的LINE,經該 銀行行員表示將匯款到被告上開2帳戶,惟因匯款發生問題 ,「陳家豪」及該銀行行員均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該銀行 行員指定之人,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為取回先 前支付之款項,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銀行行員,惟一週 後仍未取回先前支付之款項,亦未取回提款卡,且被告之帳 戶亦遭到銀行凍結,被告至此始知受騙,此由被告向「陳家 豪」表示「我就是太相信你了,才導致我今天被害得那麼慘 」即可得知。而由於被告曾遭詐騙集團詐騙過,「陳家豪」 為避免被告產生懷疑,曾表示「你會不會覺得我是詐騙集團 ,我好怕你這樣誤會我」、「我也很內疚,我感覺我沒有臉 面對你」、「一切都是我的錯,我不該讓你參與這件事的, 後面的事我也是沒有想到的」等,以此方式獲取被告之信任 ,使被告對「陳家豪」深信不疑,此由被告表示「我還是很 相信你」即明。  ⒌被告發覺遭到詐騙後,於112年6月26日、7月3日向警方報案 ,報案內容為:被告於臉書上被加好友,對方長期噓寒問暖 後開始提供投資訊息,被告誤信對方話術,便加入海外投資 房地產之項目,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號,對方又說有賺錢可 以匯給被告,但因某些原因不能匯款,並告知被告要寄提款 卡才可以匯款,被告寄出提款卡後,該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報案遭到詐騙,稱其遭到投資詐騙共10萬元,之 後又報案說上次報案之交易明細有少報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 卷第125、127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 共計31萬元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 34、47036、47882、51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23頁)。足見被告確於112年5月 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給不詳人士,並於同年0月間因 發覺遭到詐騙而向警方報案,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陳家 豪」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有投資機會,被告因而先行匯 款,嗣為取回所匯款項而依「陳家豪」之要求寄送提款卡, 嗣於同年6月間發覺遭到詐騙等情,就時間點及遭騙情節均 屬相符。  ⒍從而,被告係因對「陳家豪」產生感情依賴及高度信任,因 而相信「陳家豪」所稱投資及支付手續費等事宜,遂向其姊 借款以支付手續費,嗣為取回先前支付之款項,乃應「陳家 豪」及其所介紹自稱香港銀行行員之人之要求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則被告在婚姻及家庭狀況並非順利,感情上處於脆 弱狀態之情形下,受到「陳家豪」之甜言蜜語及保證合法之 話術所誤導,因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人 士,足認被告確係遭到「陳家豪」及自稱香港銀行行員之人 之詐騙而提供上開2帳戶,其亦屬被害人,難認其提供上開2 帳戶時,主觀上能預見上開2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使用。  ⒎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 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 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 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 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或利用網路交友之陷阱,對於感 情脆弱之人乘虛而入,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 製播呼籲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 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情 ,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交友陷阱而受 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感情 脆弱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網路交友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 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被告前曾遭到詐騙集團詐 騙,可見被告容易輕信他人,則被告在感情脆弱之情形下, 受到「陳家豪」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 察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悖於常情,自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 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 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詳勾稽,遽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董穎穎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交友軟體、LINE與董穎穎聯繫,佯稱加入線上電子商業平臺買賣貨品可賺取差價,致董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1日9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鎂臻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董穎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14頁】 2.董穎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一卷第26-43頁) 於112年6月1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11日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2 劉佳瑋 112年4月30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WHAT APP與劉佳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臺投資期貨可獲利,致劉佳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13頁】 2.劉佳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7-20頁背面) 3.劉佳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1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21-26頁) 於112年6月19日11時38分許,轉帳6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3 臧運蓓 112年5月25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與臧運蓓聯繫,佯稱加入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有列所示 於112年6月17日10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臧運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34頁) 4 簡新琴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簡新琴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致簡新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2日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簡新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7-39頁) 2.簡新琴手機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40頁) 3.簡新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40-4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5-48頁) 5 徐士立 112年6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徐士立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及黃金可獲利,致徐士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0日12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0-56頁) 2.徐士立遭詐金額、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57-5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9-62頁) 6 胡靖晨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與胡靖晨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2日11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鎂臻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胡靖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5-66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犯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7-68頁) 於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7 林紫晴 112年6月13日9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LINE與林紫晴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致林紫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2-73頁) 2.林紫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75頁背面-78頁) 3.商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74-74頁背面) 4.林紫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7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81-82頁背面) 於112年6月13日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1-12

TPHM-113-上訴-485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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