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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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姓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李秉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0

TPEV-114-北補-259-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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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之姓名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補-388-20250219-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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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添盛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9

ILEV-114-宜補-47-20250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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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BSW-0352」 之車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 ,確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7

TPEV-114-北補-327-202502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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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蔣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Time高雄仁德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之經營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6分起共3次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車輛,是兩造間已成立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詎被告未按 公告揭示之收費標準繳納停車費而逕行出場,已違反前開契 約,依現場揭示之違約條款,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爰依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50元及違約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平日每30分鐘15元 、每12小時最高150元,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7時6分至同 日17時43分、113年1月30日17時41分至同日18時36分、113 年1月30日20時37分至同日23時16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 停車場,未繳費即駛出系爭停車場,因而積欠停車費1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標準看板之相片、系爭 車輛進出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未繳費查詢資料、違約金告示 看板相片為憑(北小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 乃記載「離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 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北小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未繳納停車費即駛出,因而請求每次1,000元、共計3,0 00元之違約金,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 停車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 出額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每次違約支付1,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4月18日(北 小卷第2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3,15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苗小-784-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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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3

TPEV-114-北補-358-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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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好廚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3

TPEV-114-北補-359-2025021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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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以114年度員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 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 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3

OLEV-114-員小-13-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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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宗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3

MLDV-113-補-2604-20250213-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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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詹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停車費用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埔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 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揭 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4-埔小-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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