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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成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成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梁成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梁成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成橋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6

PCDV-114-司家催-20-20250326-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梁國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民國114年3月1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國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梁國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梁國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國振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5-03-26

PCDV-114-司家催-24-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簡信將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蓉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蓉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蓉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蓉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蓉花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81-202503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劉賴翠蘭 劉朝森 前列2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育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育杰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育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杰之父母,被繼承人未婚 ,戶籍資料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有臺北○○○○○○○○○114年3 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4700150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 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 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6

SLDV-114-司繼-387-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王俊智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被 繼承人王永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安平 區健康路三段758)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永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永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永彬為兄弟,同 為關係人王德明(下稱關係人)之繼承人,關係人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欲請求分割關係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王 永彬於113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關 係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 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 字第925、148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永彬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 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 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 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 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陳家宜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家宜律師之陳 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 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 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234-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李東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東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東泰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參佰零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東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東泰(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 年3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 00號)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 7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中,因被繼承人 別無其他遺產,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 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06 元(即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土地謄本160元、除戶謄本30元、郵資116元), 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 語,並提出收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東泰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44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 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 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 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 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必要費用部分306元,合計為30,306元,應屬適當,另聲請 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 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790-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陸拾陸元。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顏 煌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除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2年司家 催字第160號准予公示催告外,已辦理被繼承人申請財產參 考資料、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事項,因被繼承人未留有 積極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上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相關費用,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 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66元(即公示催告1,000元、 郵資66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收 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 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 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66元,合計為30,066元 ,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 台幣1,75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 擔,故不予列計。 四、又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   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得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   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   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   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   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   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   ,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   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   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   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   用31,816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43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賴臆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本院網 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16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35691-0 1 786

2025-03-26

TNDV-114-除-45-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施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文達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 家事公告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方文達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其父方來進(107年6月12日死亡)仍生存且未對被 繼承人方文達聲明拋棄繼承權,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 被繼承人方文達死亡時,既有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 方文達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方文達並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方文 達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4-司繼-635-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朱映慈 被 繼承人 張相樂(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相樂與聲請人朱映慈同為土地 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張相樂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死亡,且 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等 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 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 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依上   列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依   法即為被繼承人張相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民國104 年3 月10日桃市榮   處字第1040002903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依法   既已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按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又無不能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原因,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4-司繼-39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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