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4時4分(逢周四-平日)、11
1年10月7日1時8分(逢周五-平日)、111年10月14日3時2分
(逢周五-平日),以其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之iRe
nt同站租還-基隆西定站【COROLLA CROSS,租金新臺幣(下
同)3,500元/日】(下稱系爭車輛A)丶車號000-0000之iRen
t隨租隨還-台北站(PRIUSc,租金2,300元/日)(下稱系爭車
輛B)、車號000-0000之iRent同站租還-基隆西定站(YARIS,
租金2,300元/日)(下稱系爭車輛C)(上開3車輛合稱系爭車
輛),兩造因此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
廣租金為1,200元/日,假日租金1,80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
定價收費2,300元/日(230元/時),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
資、通行費及停車費。被告向前揭系統進線後,其中系爭車
輛B應於111年10月14日1時8分返還,遲至當日2時58分始返
還;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3時2分租用系爭車輛C,應於同年
翌日6時10分返還,遲至同年10月20日16時43分始返還。被
告於前開租賃期間等,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金2萬6,064元、
油資6,628元及通行費(含停車費)602元,共3萬3,294元,爰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的證件是被詐騙集團騙的,上面的地址、電話號碼都不是
我簽名的。系統上的照片是我111年被他們騙過去的時候拍
的,我的證件全部都被拿去盜用,旁邊的向善麟簽名不是我
簽的。這個案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有判
了。我全部被控制住一個多月。詐欺集團是用我的名義租車
去偷東西等等,監視器有叫我去指認。我一直到後面出來才
知道他們用我的名義去租車,我先前完全不知情,簽名字跡
不是我的。當時他們隨便拿一個手機叫我去拍照,不只是拍
我還拍很多人,我是第一時間去報警才能抓到詐欺集團,怎
麼能說我跟他們一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大頭照
、汽車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
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原告公司聯
繫單、收費說明、通行費計算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間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相關證件亦遭
盜用,並未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相關案件已經基隆地院為
判決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指基隆地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26號另案被告陳信杰、倪嘉鍇等人所涉詐欺等之刑
事案件判決書,被告有於該案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且僅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
主」),避免「車主」對外求援、掛失帳戶等,但未提及有
控制車主行動、盜用相關證件租賃車輛等情。復經本院調閱
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
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亦以遭詐欺集團妨害自由為答辯
,然經基隆地院參諸證人李秉鈞、羅興春之證言,認為被告
當時並未被控制行動自由,且該刑事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
定,亦有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為佐證,自難認其辯解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租金2萬6,064元、油資6,628元及通行費(含停車費)602元,
合計3萬3,294元(計算式:26,064元+6,628元+602元=33,29
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268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