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林科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下逕稱其名)為基
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
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淇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詎其積欠自民國100年2月起
至1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
元×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而其
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數額並無意見,惟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被告係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
號裁定選任為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僅就管理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
淇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惟其積欠自100年2月起至1
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元×
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而楊榮淇已於91年7月18日死
亡,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
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322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楊榮淇業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楊榮淇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至被告
雖辯稱本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云云,惟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既約定就遲延之
管理費應按年息10%計算,自應從其約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榮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8,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被告管理楊榮淇遺產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小-21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