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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武正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貸款、租金 、價金、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包括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120,000,000元②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40年10月28日②141年 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簽發面額1 43,22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8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 欠本金133,791,004元及利息。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1 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 載,債務人於113年4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登記其上之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且其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所為,亦不受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科工 291 14287.0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屋頂 突出物 騎樓 地下 一層 合計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925 臺南市○○區○○○路0號 291 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工廠 6621.01 6480.19 6027.95 1398.79 222.39 441.95 7323.38 28515.66 20.19 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2 925-1 臺南市○○區○○○路0號 291 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守衛室 26.93 26.93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76-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陳邱秀金 相 對 人 江月梅 相 對 人 廖俊賢 相 對 人 陳建維 相 對 人 陳德勝 兼 債 務 人 洪郁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洪郁茜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 8,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2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洪郁茜於102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9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洪郁茜自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共1,842,5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洪郁茜已於①113年5 月27日②113年8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並登記予相對人①陳邱秀金②江月梅、廖俊賢、陳建維、 陳德勝,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借貸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回 執、應繳利息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歸仁區 媽祖廟 一 80 3256 全部 相對人 洪郁茜權利範圍3256分之581、 陳邱秀金權利範圍3256分之763、 江月梅權利範圍3256分之441、 廖俊賢權利範圍3256分之457、 陳建維權利範圍3256分之490、 陳德勝權利範圍3256分之524。

2025-03-25

TNDV-114-司拍-42-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有財 相 對 人 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素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股金借貸、消費 性借貸、票據、墊款、保證債務、透支、應收帳款等債務 ,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4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吳素美於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31年12月1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3,738,5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吳素美已於113年6月26日 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民 事裁定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第三人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此以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借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 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大營 3452-2 116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41 臺南市○市區○○000號之11 3452-2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61.61 58.25 119.86 平方公尺 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65-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裕城 相 對 人 方思雅 薛榮澤 債 務 人 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葉泰宏及相對人薛榮澤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 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葉泰宏邀同相對人薛榮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 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10 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葉泰 宏自114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564,22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葉泰宏截至114年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55,2 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葉泰宏已於113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方 思雅,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 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單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南山段 758 79.00 全部    所有權人:方思雅、薛榮澤,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25

TNDV-114-司拍-80-20250325-2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齊 相 對 人 江鐘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鐘民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22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2年12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768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 尚積欠聲請人5,387,224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 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 4年2月2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合法送達 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107 空白 空白 3992.74 2258/100000 江鐘民(2258/10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04 泰和街25號 泰安段107號土地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一至四層:集合住宅、騎樓:騎樓、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一層:32.22 198.01 陽台 15.32 平方公尺 全部 江鐘民 (全部) 二層:42.17 雨遮 1.04 三層:42.77 四層:30.35 騎樓:15.71 地下一層:34.79

2025-03-25

KLDV-114-司拍-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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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廖執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8 1,660元,而聲請人任職於誼光保全,每月收入近40,000元 ,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 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臺灣新 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即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8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亦已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  ㈡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481,660元,固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無 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 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502,354元(詳見附表),故本院即以 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是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 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每月收入近40,000元,並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臺灣新光銀行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即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觀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額合計為436,156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6,346元【計算式:436,156元÷12個月=3 6,346元】,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 24,899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明細,並未 表明其必要生活費用超出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之原因及提出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 .2=18,618元),故應以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  ⒊聲請人並主張其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戶籍謄本雖載明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母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應認定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 9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92 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則聲請人每 月應有8,4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36,346元-27,927 元=8,419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僅36,346元,扣 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7,927元後,每月有 8,4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已 達如附表所示之1,502,35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179個月(1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1,502,354元/8,419元≒179月≒14.91年)。審酌聲請 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3,270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84元 總計 1,502,354元

2025-03-25

KLDV-113-消債更-81-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 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 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 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 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支出各約新臺 幣(下同)32,000元、28,5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1年5月21日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101年6 月10起,分180期、利率10%,按月清償2,811元,嗣聲請人 僅於101年6月8日、6月12、6月14日、7月30日、8月16日及9 月10日陸續繳款共14,189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 事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18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申請協商時僅透過電話與元大銀行專員聯繫,後 因父母被倒會,不斷有跟會成員至家中或聲請人工作地點騷 擾,故聲請人有更換手機號碼,後來聲請人遺失銀行專員聯 繫電話未再聯絡,亦未協商成立,非成立後毀諾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然其所述上情,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參以滙豐銀行陳報之協商方案及聲請人還款情形,聲請人 確已與滙豐銀行協商成立,且多次還款,要與銀行專員聯繫 實非難事,復以聲請人於102年6月前仍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無異動,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可參,聲請人前開所述,自難採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權銀 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 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積極清 償債務之意願,或聲請人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 何遽大改變,僅泛稱家中發生變故,故未繼續協商等語,應 認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之情狀,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4-消債更-111-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妤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74,37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9% ,每期清償11,188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協商 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4年11月28日自耕讀園書香 茶坊退保勞保後,至100年5月13日始再投保勞保於台灣黑輪 伯食品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 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 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里巴巴養生會館 ,其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7歲,其112年有所得32,704元,名 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 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足採信。 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5歲,其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 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手足負擔,惟依民法第11 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2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 18,618÷4=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2,345元(計算式:28,000-17,000-4,000-4,655=2,345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2,471,588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8-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73,66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8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2日自永 發成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600元後,已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622,00 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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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慧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23,71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上義物流有限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28,000元,有薪資收據,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其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 無不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 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 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651元 ,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47 元(計算式:28,000-17,302-8,651=2,047)。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160,215元,有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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