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公平受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債 謝宇喧(原名:謝怡珊) 務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貞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主張租屋居住,其母於屏東市租屋居住,每月僅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新台幣(下同)8,539元,債務人需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3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軒倫 網路生活館,113年度月薪均為2萬7,500元,114年度調高為 2萬8,880元,加計春節年終獎金8,000元之月平均額667元, 共計2萬9,547元,扣除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月平均勞健保費 2,060元,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萬7,485元,以上並有戶籍 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7日陳報 狀、薪資單、勞健保費繳費收據、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0,8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 計約28萬9,023元(以近期匯率計算),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母居住於屏東市,自陳每月生 活費用2萬0,375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因未提出全部支 出證明文件,應以114年度高雄市及屏東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計算,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9,248元, 扶養費應為3,360元。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 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0,8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127925 1.82% 19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48% 308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92571 2.75% 29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42.54% 4612 萬榮行銷公司 123663 1.76% 191 新光行銷公司 175037 2.50% 271 良京實業公司 0000000 19.88% 215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8732 0.27% 29 債權總額 7,013,540 每期金額 10,840 清償成數 約11.13% 還款總額 780,48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213-2025030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忠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 用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聲請人父母年近七十 ,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兒子還在讀國中,正是需要花錢 的年紀,聲請人每月需給付贍養費給前配偶,分擔兒子教育 費及生活費。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 因開銷緊繃,利用下班時間兼職從事外送想增加收入,惟囿 於聲請人擔任送貨員工作繁忙及體力負擔,久久才能接一單 ,增加不了太多收入。因幾乎每月透支,聲請人只好靠民間 借貸來借新還舊,維持繳款以避免被催收或強制執行影響工 作,卻導致每月累積應還款金額越積越高,經濟負擔更加沉 重。為了減輕繳款壓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向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達成分180期、月還8,572元、年利率6%之調解方案 ,嗣後發現上開方案並未涵蓋聲請人對4間民間融資借貸公 司之債務,融資公司亦不願比照上開條件還款方案,故聲請 人於勉強履行幾期還款後,無法負擔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14日與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 每月還款8,572元、年利率6%,嗣聲請人因無法同時向非金 融機構還款遭催,於113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1 號、第8702號、第9455號裁定、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12746 0號執行命令、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催告函、逾 期帳款催繳通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預告 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66號裁定等件影本、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10 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97至301頁、第115頁、第117 頁、第123頁、第295至296頁、第9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71頁、第169至242頁、第277至278頁、第281頁、第283頁 、第285頁、第289至294頁、第2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1,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251頁、第47至53頁、第235至242 頁)為證。惟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 至113年11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32,240元【計算式:(32, 918元+31,322元+33,792元+34,039元+29,131元)÷5=32,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聲請 人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及聲請人薪資明細以觀,上開實領薪資 數額應係聲請人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後之數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 入為48,360元(計算式:32,240元÷2/3=48,360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餐費12,000元、房租1 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費2,500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雜貨6,000元、醫療費1,000元,共35,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據聲請人提出電費付款紀錄、台灣大 哥大帳單、繳款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45至2 49頁),惟上開單據記載數額均與聲請人提出之數額不符, 又其中電信費帳單中尚包含數筆影音平台月租費,核屬娛樂 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至其他部分支出,未據 聲請人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審諸聲請人提出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既聲請人 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每月逾20,280元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18,000元,查聲請人父 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9歲,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與聲 請人同住房屋之持份1/10;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69歲,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261頁、第267 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堪認其等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3,520元(計算式:2 0,280元÷3人×2人=13,52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 人復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12,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 00年0月出生,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 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 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 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逾此部分 ,亦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 43,940元(計算式:20,280元+13,520元+10,140元=43,940 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43,940元,餘額為4,4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57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473-202502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鴻元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民國110年出生子之扶養費,並 另須與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次查, 債務人陳報稱自113年4月20日起自東慧公司離職後失業,本 院於113年9月9日通知其到院調查,債務人稱失業給付領取 至113年10月,每月支出金額加父母及小孩扶養費共計新台 幣(下同)2萬5,900元。嗣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稱仍待 業中,生活費依賴家人借款。但旋即於113年12月24日陳報 已於113年12月16日到任皇丞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 14年1月完整任職月份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際可支配 所得為3萬6,453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8,01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車輛分別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稱擔保品受償不足,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  1.查債務人114年2月10日函覆本院稱其與父母子女均未領有保 險、社會補助或津貼,但此與本院前調查結果均有相續之可 領給付情形不同,未據實陳報,本院暫先援引113年度金額 計算。  2.次查,個人及其父母、子女均無房屋支出,其父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4,329元,其母每月領有勞保年金7,521元,其子110 年出生,但其領有之育兒津貼5,000元應係政府用以減輕幼 兒園學費負擔,且僅補助至5歲,因此無庸考量。  3.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 1萬4,559元計算結果,債務人個人1萬4,559元,子女扶養費 7,280元,父母扶養費5,496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8,01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其一債權)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 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 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26 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 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 ,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68674 1.70% 136 華南商業銀行 67681 1.68% 1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1995 2.04% 163 玉山商業銀行 582190 14.45% 115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39280 10.90% 874 合迪公司 0000000 46.76% 3748 合迪公司 268459 6.6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636869 15.81% (暫保留) 債權總額 4,028,951 每期金額 8,015 清償成數 約14.22% 還款總額 577,0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裕融企業公司、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4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詩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寄發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37、75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核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相符(本院卷二 第19、117、127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期7,095元, 利率5%,共158期之協商還款方案,嗣以協商意願低落為 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堪信為真 實。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34,229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3頁、本 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6、111至398、 本院卷二第187至192、199至209、225至299、309至354、 本院卷三第29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等件,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32元、1,615 元、2,71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00元、37,033 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領取 失業給付合計104,298元,112年4月21日至112年7月27日 於福聯商行擔任短期臨時工共領取37,033元,112年10月1 6日起迄今任職於民生雜糧行,每月薪資32,000元,至113 年7月止合計領取320,000元。又自113年6月起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600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覆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聲請人所陳報聲請 前二年所得為472,531元(計算式:104298+37033+320000 +5600+5600=472531)。惟由聲請人所提供之之112年11月 27日至113年8月17日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下稱Richart 帳戶)明細顯示,「鈺順裝潢工程有限公台企林口」(下 稱鈺順公司)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分別 匯入16筆合計938,486元,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桃院雲 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4日陳報Richart帳戶為聲請人出借予任職於鈺 順公司從事木工之聲請人父親使用,均與聲請人無關(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由Richart帳戶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其 他帳戶交叉比對,聲請人仍有使用Richart帳戶之情形, 如113年7月10日鈺順公司匯入49,970元後,聲請人先自中 國信託銀行儲值541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嗣由街口支付併 其他餘額提領552元至Richart帳戶,終由Richart帳戶合 併由ATM提款20,000元;亦有如113年7月14日先由Richart 帳戶提領100元至街口支付,再由中國信託儲值1,865元至 街口支付,最終合併提領至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 納富邦人壽保費;或如113年7月26日Richart帳戶收取50, 000元後,先行轉帳1,100元、6,800元至聲請人之iPASS M ONEY帳戶,合併其他款項匯至聲請人之Line BANK連線銀 行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轉帳支付房租;又如113 年5月29日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249,970元,於跨行 轉出44,500、30,000元後,再儲值兩筆各50,000元至iPAS S MONEY帳戶再提領至Line BANK帳戶,再轉至玉山銀行不 明帳戶,餘額為75,885元,隨後支付APPLE.COM消費及其 他多筆小額消費,直至113年6月13日經提款、消費、提領 等至餘額為383元,併其Richart帳戶除ATM提款、轉帳、 他行跨行匯入、提領、儲值、一般刷卡消費等紀錄外,尚 有諸多使用街口支付、APPLE.COM消費、一卡通、悠遊付 、全盈支付等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本院遂於114年2月10日 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再度函請聲請人說 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父親因欠 款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後聲 請人再轉入聲請人之街口帳戶再存至聲請人之連線銀行帳 戶,Richart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 3年8月間,Line BANK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3年 3月至113年9月間,後來未再出借,在帳戶借給聲請人父 親使用期間伊有在使用,帳戶內自己的錢與其父親的錢會 以計算區隔,其父親領錢後會跟聲請人說,但無記帳紀錄 ,Richart帳戶款項均是其父親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至 9頁),並於當日庭呈陳報狀表示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 戶款項係為父親將工程款匯給其他小包或父親自己使用, 或由其父親持提款卡領現,並表明提款卡當時為父親保管 使用(本院卷三第13頁)。惟聲請人帳戶交易繁複已如上 述,鈺順公司匯入款項後亦常留存於聲請人帳戶相當時間 而與其他各種交易紀錄混雜或為聲請人支取,聲請人復未 記帳,僅以簡易計算殊難區別,又聲請人於連線銀行之對 帳單明細手寫註記多筆「轉給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讓爸爸提款」,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顯示為無卡 提款,則聲請人父親究竟借用幾個聲請人帳戶、持有聲請 人提款卡或使用無卡提款,均屬未明,另聲請人父親既係 因欠款無法使用帳戶,則使用多種不同之電子支付消費必 造成更大不便,聲請人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代其父親轉帳 予他人等事項、由父親提款、使用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 情,難以採信。是以,應認鈺順公司所匯入聲請人Richar t帳戶之款項,均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111年 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411,017元(計算式:47 2531+938486=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民生雜糧行,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 院卷二第185頁),並參酌於聲請人113年8月5日聲請更生 後至帳戶明細調取截止日113年8月17日之間仍有一筆鈺順 公司匯款收入14,370元,可認為鈺順公司持續匯款至聲請 人帳戶,是認暫應以每月132,886元(計算式:32000+560 0+952856÷10個月=132886)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成 年子女之存摺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1年生,現年52歲,距勞工退休年 齡(65歲)尚餘13年,聲請人又未說明其母親有何不能謀 生之原因,是聲請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聲請人 僅陳稱:「我媽媽為了照顧我的小孩無法上班,所以每個 月給媽媽3,000元」(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生,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應無為 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3,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陳報其生父已無聯繫,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本院卷二第1 69頁、本院卷三第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生 父於110年2月8日匯款85,444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後 (本院卷一第87頁),由聲請人其餘帳戶均未有記載其生 父姓名之匯款紀錄,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3,0 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 堪以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19,172元, 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為32,172元(計算式: 19172+13000=32172)。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32,88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2,172元後,尚餘100,714元可供清償債務,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縱不計入鈺順公司款項, 聲請人現年29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6年,期間甚長,其所積欠債務非高,是以,聲 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4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雨陵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 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松豐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 ,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 第35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6576號函、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9頁;以上積欠無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23,302元【計算式:276,164元 +31,269元+484,032元+0元+0元+31,837元+0元=823,302元】 ,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14,597元、362,71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 合計為1,500,615元【計算式:823,302元+314,597元+362,7 16元=1,500,61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 據其提出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復參諸松豐塑膠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10 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聲請人上開期 間領取之薪資(按:含薪資明細中之代扣與借支項目)合計 為336,398元【計算式:34,320元+31,380元+37,698元+32,9 70元+34,420元+34,060元+32,200元+35,410元+32,970元+30 ,970元=336,3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640元【計算式: 336,398元÷10月≒33,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700元 【計算式:0元+602元+5,098元=5,70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61100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11頁)。又 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預 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14031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2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 24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第1 13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7,240元【 計算式:33,640元+3,600元=37,240元】,其餘部分雖均非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 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保單解約金等 ,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4 0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 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2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622元【計算式:37 ,240元-18,618元=18,622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收支非 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加計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申報 之更生債權合計約1,500,615元,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 月逐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僅須約6年9月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0,615元÷每月18,622元≒81月(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55歲(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10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 全部債務。至聲請人自陳尚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承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金合計約40,614元,業經其提 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109)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7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且縱將 上開債權列入仍僅須約6年11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500,615元+40,614元)÷每月18,622元≒83月(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5

TNDV-113-消債更-530-20250225-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是否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惟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 ,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雖經 異議程序惟仍於113年9月26日遭駁回異議,故抗告人名下保 單顯然處於隨時會被解約換價之緊急狀態,若不速予以保全 ,恐對於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 務關係」之目的相悖,此部分即有先行予以保全之緊急性, 至為灼然。  ㈡進一步言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異議,亦顯然與執行之比 例原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  ⒈抗告人受扣押保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I、安泰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Z000000000-00,均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 。  ⒉異議內容對於抗告人之保單除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外,連同 不具價值之附約醫療險,竟均允以解除,並泛以「我國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云云,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全數加以駁回,已嚴重 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産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亦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 無解約金者……,不得終止」規定相違,顯然與執行之比例原 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請本院併予考量。  ㈢抗告人名下保單為抗告人僅有之責任財産,且該等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高達新臺幣41萬2,397元,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而非無益執行。詳言之,抗告人之債權人共有兆 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 順益汽車、郭春吉、勞保局等,若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續行, 而未將保單留至清算程序中解約換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則 除兆豐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得到適切之補 償,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 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名下保單價值甚高具有清算價值 ,且該財產確實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若繼續予以執行將有害 清算目的達成,爰依法提起抗告。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其提出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6日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2122 96號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 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 僅憑抗告人已提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與執行比例相違 ,其有透過保全處分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然執行程序合法 與否,抗告人自應循強制執行法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 能。又系爭執行事件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兆 豐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 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 。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 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 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 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 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 意。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5

PCDV-114-消債抗-4-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債 陳琦(原名:陳素珍)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台幣(下同)3,60 0元。債務人需與其他義務人共3人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父親領有生活津貼4,634元,母親領有生活津貼4,164元), 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樂樂商務汽車旅館,依據民國113年6月 至12月所領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月實際可支配 收入為3萬0,729元,加計租金補助後合計為3萬4,329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 3年12月17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9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稱汽車價值不足全部清償抵押債權,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必要費用個人部分自陳1萬9,520元 ,但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僅能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另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 大弟與家人失聯,未扶養父母親,僅由其與小弟負擔,每月 扶養費1萬2,000元,但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依據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即1萬4,559元,扣 除父母親所領年金與津貼收入後,每月以1萬0,16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9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5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 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 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3627 13.96% 55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6677 10.74% 423 合迪公司 348448 66.05% (暫保留) 中華電信公司 24679 4.68% 184 台灣大哥大公司 24137 4.57% 180 債權總額 527,568 每期金額 3,940 清償成數 約53.77% 還款總額 283,6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6-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芳誼即邱秀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七位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 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 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回覆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已52.72%,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 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977 元,清償總金額為286,34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清償成數為20.5%,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中一筆債權為有 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各自之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 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 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 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 (即20.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 原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 暫予保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97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5%。 5.債務總金額:1,396,341元。 6.清償總金額: 286,3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1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1 (暫予保留)744 6 創鉅有限合夥 76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森章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05 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70萬元,借 款利率分別為4.39%、5.1%(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同時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蔡森章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違約金。惟蔡森章業於110年6月27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裁定選任被告 為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數額不爭執。 然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就蔡森章之不明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至113年10月23日屆滿。且伊 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於此之前均 未向伊陳報債權,是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伊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即113年10月23日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 ,是自蔡森章死亡之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均不負遲延責 任。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應自113年1 0月23日起算,始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 貸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暨利率查詢表、蔡森章之除戶謄本 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見本院 司促卷第9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裁定選任為蔡森章遺產管理人 ,於112年5月29日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就蔡 森章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2 3日公告於1年內即113年10月23日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 金數額亦不爭執,僅爭執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見本院卷 第37頁、第57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是否至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 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 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 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 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 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 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 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借款人死亡前 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 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 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 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 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 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答辯意旨 自無足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2,326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9,188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5

TCDV-114-訴-55-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君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京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 元,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6500元(基本生活費1萬6000元、房 租8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200 0元。伊前因負擔伊父親之醫療費用而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 務,又於民國113年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現已入不敷出, 無力清償債務。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購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99萬 6356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見調解卷第33頁至 第35頁、更生卷第17頁、第45頁至129頁)在卷可佐;而 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9號受理,該案於 同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向本院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誤,自均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主張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在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聲請更生之理由等 情是否可採,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伊債務金額,且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聲請 人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伊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1)查聲請人陳稱伊任職京元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 元(見更生卷第135頁);然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 細表試算,可見伊113年度未扣薪前每月平均薪資應如附 表一所示為3萬6769元為是(見更生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5頁、更生卷第183頁),亦可 見伊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3萬0810元、61萬6566元,是堪 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應為4萬5008元【計算式:(53萬0810元÷12×3+6 1萬6566元+3萬6769元×9)÷24=4萬5008元(小數點後4捨5 入)】,故爰以每月4萬500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 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 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 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3項定有明文。又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係依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萬8618元。查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本生活費1萬6000 元、房租8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總計2萬6500元(見 更生卷第135頁),顯然高於上開標準甚多;惟考量伊患 有第二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等疾病(見調解卷第45頁 ),醫藥費支出恐有略高之虞,是本院認應以2萬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洵堪適當。另聲請人主張 伊每月須擔負母親張翠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陳稱張 翠雲為51年次,現年63歲,雖尚未屆退休年齡,然因高血 壓等病因,經醫生建議在家休養等情,固據伊提出張翠雲 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為證;而經本院調取張 翠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更生卷證物袋),既 可見渠名下雖有建物、土地及車輛各1筆,然對照張翠雲 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可知,該建物、土地係為居住使用( 見更生卷第139頁),車輛則因車齡甚久價值低微,是本 院堪認張翠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之情。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自陳張翠雲之扶養義 務人共3人(見調解卷第29頁),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又以上開114年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核算張翠雲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是 堪認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為6206元(計算式:1萬8 618元÷3=6206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應擔負伊母張翠雲 之扶養費用當以6206元計算,較為合理。綜上,雖聲請人 仍主張伊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務等情;然審之伊每月收入 約4萬50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2萬 元、6206元,堪認伊每月尚有1萬8802元(計算式:4萬50 08元-2萬元-6206元=1萬8802元)可供支配。從而,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萬8802元計算,聲請人當約4.5年 即可將積欠之無擔保債務99萬6356元清償完畢甚明(計算 式:99萬6356元÷1萬8802元÷12個月≒4.5年)。況且,聲 請人名下尚有2筆個人有效保單可供償債(見更生卷第229 頁),益徵伊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者,參諸聲請人為 70年次,現年43歲(見更生卷第139頁),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約有2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隨著工作年資及經 驗之累積,亦當可能獲取更多薪資,是足見以伊之勞動收 入尚足將伊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無疑,則本院依聲請人之收 入及支出狀況,暨伊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 尚久,認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 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衡酌聲請人所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伊本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 方案,以清償伊債務,基上,當認聲請人主張伊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0,670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45頁 信貸債權 456,566元 5,50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見更生卷第83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0,223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8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12,448元 0元 見更生卷第9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30,964元 1,071元 見更生卷第97頁 信貸債權 44,527元 1,7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4,084元 694元 見更生卷第11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6,392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123頁 合計 985,874元 10,482元 (總計996,356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3年1月 36,076元 見更生卷第161頁 2 113年2月 37,604元 見更生卷第161頁 3 113年3月 37,471元 見更生卷第162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475元) 4 113年4月 36,370元 見更生卷第162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336元) 5 113年5月 37,996元 見更生卷第163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669元) 6 113年6月 34,182元 見更生卷第165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2,373元) 7 113年7月 37,460元 見更生卷第167頁 8 113年8月 37,480元 見更生卷第169頁 9 113年9月 36,278元 見更生卷第171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241元) 總計 330,91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769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更-76-20250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