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共找到 85 筆結果(第 81-85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洋 (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編號 2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4、5、6所示之罪,妨 害及影響警察法定職務及公權力之執行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 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為同一天 或隔一天所犯,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相隔約2個月,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編號2所示之罪造成 被害人之財損,編號4、5、6所示之罪採取之手段及對於警 察執行法定職務之妨害程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被害 人為同一人等情,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對 於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期徒刑2月 113.03.1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04.2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05.21 被害人傷勢:左眼血腫、瘀青,左眼瞼瘀青、血腫,右前臂擦傷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04.1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05.22 被害人財損:自小客車右後板金凹陷損壞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被害人傷勢:雙臉頰挫擦傷 4 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對員警稱:「你有槍我也有槍,要不然要打你喔,幹你娘」(台語)及作勢揮拳攻擊 5 侮辱公務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以台語「幹你娘,哭爸」等語當場侮辱員警 6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4 踩斷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拘留室房內地下廁所木頭隔板支架

2024-10-21

TNDM-113-聲-1877-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112年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已獲得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諒解 ,告訴人亦表示未心生畏懼,請鈞院考量家庭和諧為無罪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交代,不然 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之訊息予告訴人,且上開訊息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 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細繹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其所稱「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 等語,係指以毆打之方式使他人之手足骨頭斷裂,顯係以加 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威脅,自屬惡害之通知。且上 開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此情亦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8、129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⒊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是被告 平常講話的習慣,因為求好心切所以比較沒禮貌,但我沒有 心生畏懼,我本來就不會怕等語(見簡上卷第117、121、12 4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縱因告訴 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容之強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然就其餘量刑基 礎均已詳為審酌,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 亦屬相當,且被告於上訴後就坦承與否搖擺不定,亦與原審 所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別,而犯罪後之態度本為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之一,坦承與否認者犯後態度 不同,自無可能量處相同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之意見,然本院認此尚非屬足以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重 大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簡上卷第137至1 49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請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如果有機會希望被告去上課,被告才能變得更好 等語(見簡上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場 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知道講話方式讓人不舒服,已經 改進很久等語(見簡上卷第132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被告做事不要得理不饒人,被告現在已經很好,希望可以更 好,被告已有改進講話方式,希望可以改得更好等語(見簡 上卷第125頁),認本件顯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命被告遵守該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3 6號),嗣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就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之「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 初鹿溫馨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 突拉扯,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乙○○又因工程問題」,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工程問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10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復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對於家庭 成員間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 刑法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 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初鹿溫馨 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拉扯, 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又因 工程問題,基於恐嚇安全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 交代,不然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予甲○○,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 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先動手,雙方發生推擠,告訴人還想繼續動手時,揮空跌到 地上等語,可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情事,而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推擠 時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6時37分許對被告 稱「你今天出手打我我沒去提告你」,翌日(17日)又對被 告稱「我的手因為你而拆到經現在在看病工作不方便到」, 被告則回復「工程請勿停工,壁板料灌漿快一點」、「對不 起,是你逼我的,我沒辦法控制自己」,復告訴人於次日( 18日)傳送中醫拔罐治療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同年月22日 10時14分許對告訴人稱「我上次打你跟你說過了」,此等有 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再告訴人之傷勢,亦有金雞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證據,被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 人指稱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嘴角及黏膜擦傷之傷 害部分,該傷害情形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至鹿野診所 治療,有鹿野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至診所治療 之時間與告訴人所稱遭傷害之時間距離已有相當時日,則該 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尚有疑義;又告訴人指稱 被告112年5月19日至22日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果不是我爸爸我早就讓你住院」、「去死吧你連利用價值 都沒有」、「你沒給我交代我不會放過你」、「你真的會完 蛋」,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部分,查前後文內容,被告 因工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糾紛,被告此部分言語內容並未明 確有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情事,難認構成恐 嚇罪名,惟此等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TDM-113-簡上-1-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鍾緯 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鍾緯因經濟狀況不好,且因 身體因素治療中,收押期間已深知過錯,且已經找到固定住 居所,請給交保機會,絕對不會再犯違反家暴令的罪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託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 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等罪,罪嫌重 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 於113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 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113 年10月7日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 護令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多次違反保護令及為家庭暴 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提出 任何保證金,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 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並無不當之處。綜上,原羈押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聲-554-20241015-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2罪)、3月、拘役50日,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已完成)、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已完成) 及禁止對蔡易璋實施家庭暴力(履行中),於111年12月7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未能按時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於緩刑期 間之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一案);又於緩刑期間之111 年9月23日至112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1日,應予更 正)間更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二案)。 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 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 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6年12月6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9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更犯後一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7日確 定;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後二 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但查,受刑人之前案,乃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 令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一案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犯之後二案則係違反著作權法,該 等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6 月18日至110年10月18日,後一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5月9 日至112年2月28日、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3日至11 2年2月21日,相隔約7月至3年餘;⑵前案、後一、後二案犯 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 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 事後另犯後一、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 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⑶後一、後二案經法院審酌 案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顯見後一、二案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案、後一 、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 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則 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一、二案,惟本件尚難由後一 、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 案,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未遵 期報到、113年5月21日、同年月27日未至高雄地檢署參加認 知輔導團體及社工師個別輔導,經高雄地檢署書面告誡乙節 ,有高雄地檢署歷次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 刑人多次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亦未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受刑人顯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然審酌受 刑人除前揭期日未遵期報到外,經告誡後之113年4月23日仍 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之告誡函非 全然置之不理,堪認其確仍有意願繼續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 意;復審酌受刑人現獨居,與家人關係不和,健康狀況欠佳 ,現有債務、目前則在自營網拍工作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參以受刑人應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分別於112年4月2 6日、112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354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66 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5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受刑人 並非不珍惜緩刑之機會,並持續努力回歸正常生活。另本院 審酌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而被害人即受刑人父母均表示受刑 人已未再對其等侵害、騷擾,且前案所處之徒刑非短期自由 刑,附條件緩刑應比入獄執行較能令受刑人持續心生警惕及 節制日常行為,而較可保障被害人。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 認受刑人不服從命令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不服從命令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5

KSDM-113-撤緩-105-20241015-1

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乙○○為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戊○○、丁○○、 辛○○、庚○○、己○○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 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壬○○(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原告之母親葵○○、被告丙○○、乙○○、戊○○、丁○○,因葵○○於 繼承開始前即91年11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 辛○○、庚○○、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因被告丙○○已失聯 多年,被告乙○○則避不見面,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 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被告辛○○、庚○○、己○○平均分3分 之1,被告戊○○、丁○○各分得3分之1。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乙○○將被繼承人之房子於生 前均移轉至其名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所剩無 幾,提領之方式亦與被繼承人平常之生活習慣不同,是以在 辦喪事時,被告乙○○即口頭答應將系爭遺產由葵○○、戊○○、 丁○○3房繼承,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曾表明被告丙○○不得再繼 承其遺產,故被告丙○○亦不能分配系爭遺產。有關附表二所 示之喪葬費用部分,雖係由被告乙○○支付,但被告乙○○係領 取被繼承人戶頭款項支付之,且被告乙○○有表明會全額負擔 喪葬費,故不得自遺產扣除償還被告乙○○。另被告乙○○主張 未來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不承認,應由被告乙○○自行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  ⒈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血緣關係,係由被繼承人之已 故配偶於其年輕時擅自進行戶籍登記,並非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自非民法第1061條所稱之「婚生子 女」,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拘束。此外,被告乙 ○○並未經過法定之收養程序,故其與被繼承人之間,亦不具 有收養關係。綜上,被告乙○○既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據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不具有繼承權。  ⒉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於110年3月9日以820萬元為代 價購買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姑不論此不動產買賣是否為 虛偽交易。嗣該筆款項進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後,幾乎每天均 有領款紀錄(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天都有6 至15萬,以提款卡提款之領款記錄,其地點遍及愛三路、祥 豐街、七堵、港東路、汐止、南港,合計達511萬元),亦 與過往被繼承人之日常領款習慣不符,其毋寧係遭當時持有 被繼承人之提款卡者,亦即被告乙○○所提領。另被告乙○○又 於110年6月11日,從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90萬元購車,惟被 繼承人斯時已高齡84歲,有白内障、不識字、又無駕照,顯 無購車之需求及可能性。是以從郵局提款之記錄可知,被告 乙○○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已至少受有741萬元之利益 ,並致被繼承人受有至少前揭金額之損害,故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屬於 遺產範圍內。從而,本件之遺產範圍至少應包含被繼承人存 款債權17萬9362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及前揭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所享有之74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被告丙○○否 認有傷害被繼承人之事實,係被繼承人太傷被告丙○○的心, 被告丙○○才未返家,被繼承人甚稱被告丙○○返家一次即會報 警抓被告丙○○。  ⒊綜上所述,其同意分割,惟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應就上開遺產範圍依法進行遺產分割,且分割方案 ,應由除被告乙○○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 被告乙○○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喪葬費部分,自不得自遺 產予以扣償等語。  ㈡被告乙○○: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乙○○並未同意由葵○○、戊○ ○、丁○○3房分配系爭遺產,其僅係將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存摺、定存單交與她們去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宜, 亦無表示喪葬費用由其全權負責。又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對被繼承人有家暴及傷害行為等之情事,曾經被繼承人 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並經被繼承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 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丙○○ 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被繼承人亦於 112年6月間,經鄰居甲○○幫忙看護時,曾表示伊有存款100 多萬元,欲全部交給被告乙○○處理,作為有關伊之醫療及過 世後之喪葬及祭拜「神明公媽」等事宜之費用,如有剩餘, 一毛錢都不給長子被告丙○○,因被告丙○○非常不孝,不得繼 承,是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已喪失繼承權。則本 件兩造之應繼分係原告、被告辛○○、庚○○、己○○應各為16分 之1,而被告乙○○、戊○○、丁○○應為各16分之4,被告丙○○則 為0。  ⒉另被繼承人於生前均由被告乙○○獨自照顧,於過世後由被告 乙○○為其支付醫療費用949元,又被繼承人辦理喪事,合計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以及尚未支付之二、三層雙 人塔位、塔位管理費、大金斗白玉骨灰罐、父親祖塔拿金及 進塔老師費用、母親土葬6年撿骨費、疊骨晒骨2人費用、殯 儀館繳保證金及母親合爐老師費用等共88萬1600元,均由被 告乙○○所支付,並非係提領被繼承人款項支付之,自應由遺 產扣除,而扣除後已無遺產,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倘本院 認准予分割,被告乙○○亦同意分割,惟被告乙○○支付之醫療 及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乙○○,若有剩餘再由 依法得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等語。  ㈢被告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在世時,有 許多積蓄及房產遭移轉,因被告乙○○拿走之嫌疑最大,故於 被繼承人辦喪葬時,原告及被告戊○○、丁○○、辛○○、庚○○、 己○○有與被告乙○○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葵○○、戊○○、丁 ○○這3房繼承,被告乙○○亦同意,並將存摺、定存單、健保 卡交給被告丁○○,然之後其等無法提領而通知被告乙○○,被 告乙○○遂避而不見。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 辯理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㈣被告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被告戊○○所述 。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由同原告所述 等語。  ㈤被告己○○、辛○○、庚○○: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 被告戊○○所述。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 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配偶張發進早於82年9月24日死亡,被 繼承人名下有5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乙○○、戊○○、丁○ ○及訴外人葵○○,而葵○○已於91年11月6日死亡,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辛○○、己○○、庚○○、壬○○為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原 告、被告乙○○、戊○○、丁○○、辛○○、庚○○、己○○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定期儲金存單、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等 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申報相關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0月27日○○字第OOOOOOO OOO號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存簿儲金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對上情均 爭執,惟上開事實係基於上開證據記載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故被告丙○○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除被告丙○○、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 ,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被告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㈡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㈢本件 遺產範圍為何?㈣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議?㈣被告乙○○所支付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是否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 若是,被告乙○○是否自願負擔該喪葬費用,亦即該喪葬費用 可否自遺產先行扣抵返還被告乙○○?又尚未支付之喪葬費用 是否可自遺產先行扣除?㈤本件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丙○○已喪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 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及傷害行為, 且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並經被繼承 人表示被告丙○○不得繼承等情,被告丙○○固自承有20年未返 家,惟否認有對被繼承人為家暴及傷害行為,並辯稱:係因 被繼承人太傷伊心,更揚言伊返家1次即欲報警抓伊,伊始 未返家,且伊遭判刑2個月係因與被告乙○○打架,係被告乙○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對伊等語。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5年間 對被告丙○○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保護令部分, 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認定被告丙○ ○經常於被繼承人之住所或工作場所辱罵、毆打被繼承人, 並於95年7月22日有對被繼承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丙○○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確 定;傷害告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基簡字 第267號以被告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將原判決撤銷,將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丙○○係壬○○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成員。雙方因故感情不睦,民國9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 壬○○兩手持空茶壼與椅子各1 只,於基隆市成功市場後方遇 見丙○○,丙○○因缺錢花用,而以右手拉住壬○○手中之椅子, 不讓壬○○離去,並向壬○○借款,壬○○表示沒錢後,丙○○因借 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壬○○手中之椅子,並以 左手推壬○○,致壬○○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及擦傷、左側腰 部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胸部上方3×2公分瘀血、左背下方 瘀血、左踝痛及腫脹等傷害。」等情,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 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丙○○於95年7月22日對被繼承人 所為前揭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中論述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復未能提 出反證推翻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所辯並未傷害被繼承人 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丙○○確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之傷害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生前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尿 道發炎、腎臟病等病症,並曾因罹患腎臟病於112年5月間住 院1至2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繼承人因罹患腎臟病,常於半夜昏迷, 往生前1、2年經常住院,112年間即住院2次等情,亦據被告 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被告丙○○未曾前往探視,復據被告丙○○以外之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丙○○自承 已20年未返家,對被繼承人之狀況均不清楚,不知被繼承人 曾住院等情,足見被告丙○○至少20年期間對被繼承人不為聞 問,且被告丙○○亦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 乙○○辯稱被告丙○○長年不曾聞問、照護被繼承人等情,亦堪 信屬實。  ⒊又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你認識壬○○嗎?)認識。( 是如何認識?)我之前是在被告乙○○家中擔任保母時候認識 壬○○,因為壬○○家裡還有個祖厝,她會來回在祖厝跟被告乙 ○○家住,我擔任保母的時候,壬○○會來住,我就認識壬○○, 那時候大概是10年前。之後6年前壬○○在長庚住院的時候, 我當壬○○的看護。後來我們也常在社區見面,我跟被告乙○○ 是鄰居,我們是住樓上樓下。壬○○常常來被告乙○○家住,我 跟她常會在社區中庭碰面。(那妳有曾經聽過壬○○說她的遺 產要如何分配之事?)民國112年6月份的時候,她開白內障 手術,她住在被告乙○○家,然後有一天被告乙○○來我家按門 鈴,說他要出去一整天,請我去當一天看護,幫忙煮飯給壬 ○○吃。我當天早上就去被告乙○○家,被告乙○○就出門了,當 天我就有做早餐跟午餐給壬○○吃,那時候她精神狀況很好, 她自己會點眼藥水,我們有聊天,她一直跟我聊到家裡小孩 子的事,講說她小孩子,她大兒子不孝,完全2、30年都沒 有回來看她,女兒的話過年時間大年初二才會回來一趟,她 現在所有的生活費還有生病的醫藥費都是靠她小兒子即被告 乙○○,就說被告乙○○對她很孝順,還帶她去國外玩,幸虧有 這個小兒子這樣照顧她。後來我們聊到下午5點,被告乙○○ 就回來,我就幫她準備晚餐,都準備好了,我就跟被告乙○○ 以及壬○○一起吃飯。吃飯期間,壬○○就用台語叫被告乙○○的 名字,然後說如果我過世了,你要幫我處理後事,包括神明 公媽祖先牌位,要把我安頓好,我身上有100來萬,由你來 完全處理我的喪事,如果有不夠的話,就由你幫我出。如果 有剩餘的,一毛錢都不給你哥哥,因為他說他大兒子很不孝 。他當時是對被告乙○○講的,只是我在場聽到。」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 與兩造間有財產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且其證述 復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言自堪採信,由此可認被繼承人生前 確已以言詞表達被告丙○○不得繼承之旨。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人子,且為其母即被繼承人扶養成 年,本應對被繼承人盡其孝道,然其非但未盡孝道,給予被 繼承人孝親費,反於95年7月間向被繼承人借錢花用,復因 借款不成,即對被繼承人為前揭拉、推行為,並致被繼承人 跌倒而受有前揭身體多處之傷害,其所為顯係以身體或精神 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且其於被繼承人年邁體衰,伴侶離 世,復多次因病住院,亟需子女盡孝、陪伴之際,被告丙○○ 卻至少長達20年間未曾探視、照顧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毫 無聞問,衡諸一般社會倫理及固有孝道觀念,被告丙○○上開 所為,顯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悲憤、痛苦難以言喻, 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丙 ○○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從而,本件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另 被告丙○○既已喪失繼承權,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被告 丙○○就有關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 執,因被告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何權利可主張,且其 餘有繼承權之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故被告丙○○上開爭執部 分即有關前揭㈡、㈢爭點部分,爰不予論述,在此敘明。  ㈡被告乙○○並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 、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 承之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 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 議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以及被告戊○○提出錄音譯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然觀之上開譯文僅能知悉兩造曾談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數 額,及欲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被繼承人相關事宜,均無法證明 被告乙○○有與其餘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  ㈢被告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乙○○以自己之財產所墊 支,且屬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償還與 被告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其支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70,1 70元之事實,為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戊○○、丁○○、 己○○、辛○○、庚○○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提出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 禮儀服務發票、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新義香食品行收據、永信棺木店收據、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 司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及其餘被告雖辯稱上開 費用係被告乙○○以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 之金錢支付,且被告乙○○亦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依被繼承 人指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惟被告乙○○否認係以該提 領款項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查依卷內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 1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為大量提款期間為109年 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9日、110年3月5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被繼承人112年8月20日死亡止,僅 有小額1,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零星提款,合計未逾7萬元 ,故110年7月5日以後之提款,顯與喪葬費用之給付無關, 而109年至110間所提領之款項,距被告乙○○支付前揭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已逾2年多,故上開提領之款項於被告乙○○支 付前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時是否尚存,且均為被告乙○○所 持有,均無從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未失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有自主行為能力,則被繼 承人於生前指示被告乙○○或自行提領其帳戶款項而處分使用 或贈與被告乙○○,均有可能,原告及被告戊○○、丁○○、己○○ 、辛○○、庚○○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僅以被繼承 人之帳戶有前揭提款之事實,即認前揭喪葬費用非被告乙○○ 以其所有金錢支付。復觀之被告乙○○提出之前揭喪葬費用單 據,均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自屬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費用亦無過鉅或 有不符常理之情,是上開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470,170元應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從而,因被 告乙○○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470,170元,屬繼承費用,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 被告乙○○上開支付之費用470,170元後,始予分割。至被告 乙○○辯稱其未來尚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81,600元云 云,然此屬未來尚未支付之款項,是否會支出或由何人支出 ,均不確定,且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必要之喪葬費用,亦非無 疑,其餘全體繼承人對此亦均有所爭執,自無從由被繼承人 遺產支付之,是被告乙○○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被告乙○○,自不可採。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乙○○、戊○○、丁○○、辛○○、庚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有權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為有繼承權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上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 平原則,是爰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扣償被告乙○○為被繼 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70,170元及全體繼承人不爭執之被告 乙○○墊付之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花費之醫療費用949元 ,合計471,119元(470,170元+949元=471,119元)後,餘額 再依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 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元及其孳息、可領取之津貼 由被告乙○○先取得000,000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額再由附表三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郵政儲金定存1筆 0,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有繼承權之兩造不爭執喪葬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 備註 1 往生被 000元 2 殯儀館規費 00,000元 共有0筆,各為00,000元、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元。 3 便當費 0,000元 4 永念廳生命典藏館牌位 00,000元 另有00,000元為保證金,因可退回,故不列入。 5 棺木  00,000元 6 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禮服務費 000,000元 7 死亡證明書 0,000元 8 庫錢200箱 00,000元 每箱00元 9 靈厝 0,000元 10 外家禮盒 000元 11 外家封棺紅包 0,000元 12 封棺阿華師父紅包 000元 13 手尾錢 0,000元 14 造墓費用 000,000元 合計 000,000元 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整理原告及在場被告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喪葬費用合計471,119元,計算有誤,應更正為左列數額。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4 2 戊○○ 1/4 3 丁○○ 1/4 4 壬○○ 1/16 5 辛○○ 1/16 6 庚○○ 1/16 7 己○○ 1/16

2024-10-14

KLDV-113-家繼簡-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