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乙○○為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戊○○、丁○○、
辛○○、庚○○、己○○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
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壬○○(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原告之母親葵○○、被告丙○○、乙○○、戊○○、丁○○,因葵○○於
繼承開始前即91年11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
辛○○、庚○○、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因被告丙○○已失聯
多年,被告乙○○則避不見面,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
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被告辛○○、庚○○、己○○平均分3分
之1,被告戊○○、丁○○各分得3分之1。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乙○○將被繼承人之房子於生
前均移轉至其名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所剩無
幾,提領之方式亦與被繼承人平常之生活習慣不同,是以在
辦喪事時,被告乙○○即口頭答應將系爭遺產由葵○○、戊○○、
丁○○3房繼承,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曾表明被告丙○○不得再繼
承其遺產,故被告丙○○亦不能分配系爭遺產。有關附表二所
示之喪葬費用部分,雖係由被告乙○○支付,但被告乙○○係領
取被繼承人戶頭款項支付之,且被告乙○○有表明會全額負擔
喪葬費,故不得自遺產扣除償還被告乙○○。另被告乙○○主張
未來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不承認,應由被告乙○○自行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
⒈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血緣關係,係由被繼承人之已
故配偶於其年輕時擅自進行戶籍登記,並非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自非民法第1061條所稱之「婚生子
女」,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拘束。此外,被告乙
○○並未經過法定之收養程序,故其與被繼承人之間,亦不具
有收養關係。綜上,被告乙○○既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據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不具有繼承權。
⒉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於110年3月9日以820萬元為代
價購買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姑不論此不動產買賣是否為
虛偽交易。嗣該筆款項進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後,幾乎每天均
有領款紀錄(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天都有6
至15萬,以提款卡提款之領款記錄,其地點遍及愛三路、祥
豐街、七堵、港東路、汐止、南港,合計達511萬元),亦
與過往被繼承人之日常領款習慣不符,其毋寧係遭當時持有
被繼承人之提款卡者,亦即被告乙○○所提領。另被告乙○○又
於110年6月11日,從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90萬元購車,惟被
繼承人斯時已高齡84歲,有白内障、不識字、又無駕照,顯
無購車之需求及可能性。是以從郵局提款之記錄可知,被告
乙○○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已至少受有741萬元之利益
,並致被繼承人受有至少前揭金額之損害,故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屬於
遺產範圍內。從而,本件之遺產範圍至少應包含被繼承人存
款債權17萬9362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及前揭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所享有之74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被告丙○○否
認有傷害被繼承人之事實,係被繼承人太傷被告丙○○的心,
被告丙○○才未返家,被繼承人甚稱被告丙○○返家一次即會報
警抓被告丙○○。
⒊綜上所述,其同意分割,惟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應就上開遺產範圍依法進行遺產分割,且分割方案
,應由除被告乙○○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
被告乙○○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喪葬費部分,自不得自遺
產予以扣償等語。
㈡被告乙○○: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乙○○並未同意由葵○○、戊○
○、丁○○3房分配系爭遺產,其僅係將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存摺、定存單交與她們去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宜,
亦無表示喪葬費用由其全權負責。又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對被繼承人有家暴及傷害行為等之情事,曾經被繼承人
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並經被繼承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
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丙○○
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被繼承人亦於
112年6月間,經鄰居甲○○幫忙看護時,曾表示伊有存款100
多萬元,欲全部交給被告乙○○處理,作為有關伊之醫療及過
世後之喪葬及祭拜「神明公媽」等事宜之費用,如有剩餘,
一毛錢都不給長子被告丙○○,因被告丙○○非常不孝,不得繼
承,是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已喪失繼承權。則本
件兩造之應繼分係原告、被告辛○○、庚○○、己○○應各為16分
之1,而被告乙○○、戊○○、丁○○應為各16分之4,被告丙○○則
為0。
⒉另被繼承人於生前均由被告乙○○獨自照顧,於過世後由被告
乙○○為其支付醫療費用949元,又被繼承人辦理喪事,合計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以及尚未支付之二、三層雙
人塔位、塔位管理費、大金斗白玉骨灰罐、父親祖塔拿金及
進塔老師費用、母親土葬6年撿骨費、疊骨晒骨2人費用、殯
儀館繳保證金及母親合爐老師費用等共88萬1600元,均由被
告乙○○所支付,並非係提領被繼承人款項支付之,自應由遺
產扣除,而扣除後已無遺產,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倘本院
認准予分割,被告乙○○亦同意分割,惟被告乙○○支付之醫療
及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乙○○,若有剩餘再由
依法得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等語。
㈢被告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在世時,有
許多積蓄及房產遭移轉,因被告乙○○拿走之嫌疑最大,故於
被繼承人辦喪葬時,原告及被告戊○○、丁○○、辛○○、庚○○、
己○○有與被告乙○○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葵○○、戊○○、丁
○○這3房繼承,被告乙○○亦同意,並將存摺、定存單、健保
卡交給被告丁○○,然之後其等無法提領而通知被告乙○○,被
告乙○○遂避而不見。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
辯理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㈣被告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被告戊○○所述
。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由同原告所述
等語。
㈤被告己○○、辛○○、庚○○: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
被告戊○○所述。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
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配偶張發進早於82年9月24日死亡,被
繼承人名下有5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乙○○、戊○○、丁○
○及訴外人葵○○,而葵○○已於91年11月6日死亡,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辛○○、己○○、庚○○、壬○○為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原
告、被告乙○○、戊○○、丁○○、辛○○、庚○○、己○○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定期儲金存單、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等
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申報相關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0月27日○○字第OOOOOOO
OOO號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存簿儲金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對上情均
爭執,惟上開事實係基於上開證據記載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故被告丙○○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除被告丙○○、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
,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被告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㈡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㈢本件
遺產範圍為何?㈣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議?㈣被告乙○○所支付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是否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
若是,被告乙○○是否自願負擔該喪葬費用,亦即該喪葬費用
可否自遺產先行扣抵返還被告乙○○?又尚未支付之喪葬費用
是否可自遺產先行扣除?㈤本件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丙○○已喪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
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及傷害行為,
且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並經被繼承
人表示被告丙○○不得繼承等情,被告丙○○固自承有20年未返
家,惟否認有對被繼承人為家暴及傷害行為,並辯稱:係因
被繼承人太傷伊心,更揚言伊返家1次即欲報警抓伊,伊始
未返家,且伊遭判刑2個月係因與被告乙○○打架,係被告乙○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對伊等語。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5年間
對被告丙○○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保護令部分,
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認定被告丙○
○經常於被繼承人之住所或工作場所辱罵、毆打被繼承人,
並於95年7月22日有對被繼承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丙○○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確
定;傷害告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基簡字
第267號以被告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將原判決撤銷,將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丙○○係壬○○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成員。雙方因故感情不睦,民國9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
壬○○兩手持空茶壼與椅子各1 只,於基隆市成功市場後方遇
見丙○○,丙○○因缺錢花用,而以右手拉住壬○○手中之椅子,
不讓壬○○離去,並向壬○○借款,壬○○表示沒錢後,丙○○因借
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壬○○手中之椅子,並以
左手推壬○○,致壬○○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及擦傷、左側腰
部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胸部上方3×2公分瘀血、左背下方
瘀血、左踝痛及腫脹等傷害。」等情,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
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丙○○於95年7月22日對被繼承人
所為前揭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中論述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復未能提
出反證推翻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所辯並未傷害被繼承人
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丙○○確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之傷害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生前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尿
道發炎、腎臟病等病症,並曾因罹患腎臟病於112年5月間住
院1至2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繼承人因罹患腎臟病,常於半夜昏迷,
往生前1、2年經常住院,112年間即住院2次等情,亦據被告
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被告丙○○未曾前往探視,復據被告丙○○以外之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丙○○自承
已20年未返家,對被繼承人之狀況均不清楚,不知被繼承人
曾住院等情,足見被告丙○○至少20年期間對被繼承人不為聞
問,且被告丙○○亦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
乙○○辯稱被告丙○○長年不曾聞問、照護被繼承人等情,亦堪
信屬實。
⒊又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你認識壬○○嗎?)認識。(
是如何認識?)我之前是在被告乙○○家中擔任保母時候認識
壬○○,因為壬○○家裡還有個祖厝,她會來回在祖厝跟被告乙
○○家住,我擔任保母的時候,壬○○會來住,我就認識壬○○,
那時候大概是10年前。之後6年前壬○○在長庚住院的時候,
我當壬○○的看護。後來我們也常在社區見面,我跟被告乙○○
是鄰居,我們是住樓上樓下。壬○○常常來被告乙○○家住,我
跟她常會在社區中庭碰面。(那妳有曾經聽過壬○○說她的遺
產要如何分配之事?)民國112年6月份的時候,她開白內障
手術,她住在被告乙○○家,然後有一天被告乙○○來我家按門
鈴,說他要出去一整天,請我去當一天看護,幫忙煮飯給壬
○○吃。我當天早上就去被告乙○○家,被告乙○○就出門了,當
天我就有做早餐跟午餐給壬○○吃,那時候她精神狀況很好,
她自己會點眼藥水,我們有聊天,她一直跟我聊到家裡小孩
子的事,講說她小孩子,她大兒子不孝,完全2、30年都沒
有回來看她,女兒的話過年時間大年初二才會回來一趟,她
現在所有的生活費還有生病的醫藥費都是靠她小兒子即被告
乙○○,就說被告乙○○對她很孝順,還帶她去國外玩,幸虧有
這個小兒子這樣照顧她。後來我們聊到下午5點,被告乙○○
就回來,我就幫她準備晚餐,都準備好了,我就跟被告乙○○
以及壬○○一起吃飯。吃飯期間,壬○○就用台語叫被告乙○○的
名字,然後說如果我過世了,你要幫我處理後事,包括神明
公媽祖先牌位,要把我安頓好,我身上有100來萬,由你來
完全處理我的喪事,如果有不夠的話,就由你幫我出。如果
有剩餘的,一毛錢都不給你哥哥,因為他說他大兒子很不孝
。他當時是對被告乙○○講的,只是我在場聽到。」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
與兩造間有財產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且其證述
復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言自堪採信,由此可認被繼承人生前
確已以言詞表達被告丙○○不得繼承之旨。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人子,且為其母即被繼承人扶養成
年,本應對被繼承人盡其孝道,然其非但未盡孝道,給予被
繼承人孝親費,反於95年7月間向被繼承人借錢花用,復因
借款不成,即對被繼承人為前揭拉、推行為,並致被繼承人
跌倒而受有前揭身體多處之傷害,其所為顯係以身體或精神
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且其於被繼承人年邁體衰,伴侶離
世,復多次因病住院,亟需子女盡孝、陪伴之際,被告丙○○
卻至少長達20年間未曾探視、照顧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毫
無聞問,衡諸一般社會倫理及固有孝道觀念,被告丙○○上開
所為,顯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悲憤、痛苦難以言喻,
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丙
○○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從而,本件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另
被告丙○○既已喪失繼承權,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被告
丙○○就有關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
執,因被告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何權利可主張,且其
餘有繼承權之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故被告丙○○上開爭執部
分即有關前揭㈡、㈢爭點部分,爰不予論述,在此敘明。
㈡被告乙○○並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
、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
承之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
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
議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以及被告戊○○提出錄音譯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然觀之上開譯文僅能知悉兩造曾談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數
額,及欲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被繼承人相關事宜,均無法證明
被告乙○○有與其餘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
㈢被告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乙○○以自己之財產所墊
支,且屬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償還與
被告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其支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70,1
70元之事實,為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戊○○、丁○○、
己○○、辛○○、庚○○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提出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
禮儀服務發票、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新義香食品行收據、永信棺木店收據、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
司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及其餘被告雖辯稱上開
費用係被告乙○○以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
之金錢支付,且被告乙○○亦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依被繼承
人指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惟被告乙○○否認係以該提
領款項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查依卷內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
1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為大量提款期間為109年
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9日、110年3月5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被繼承人112年8月20日死亡止,僅
有小額1,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零星提款,合計未逾7萬元
,故110年7月5日以後之提款,顯與喪葬費用之給付無關,
而109年至110間所提領之款項,距被告乙○○支付前揭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已逾2年多,故上開提領之款項於被告乙○○支
付前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時是否尚存,且均為被告乙○○所
持有,均無從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未失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有自主行為能力,則被繼
承人於生前指示被告乙○○或自行提領其帳戶款項而處分使用
或贈與被告乙○○,均有可能,原告及被告戊○○、丁○○、己○○
、辛○○、庚○○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僅以被繼承
人之帳戶有前揭提款之事實,即認前揭喪葬費用非被告乙○○
以其所有金錢支付。復觀之被告乙○○提出之前揭喪葬費用單
據,均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自屬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費用亦無過鉅或
有不符常理之情,是上開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470,170元應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從而,因被
告乙○○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470,170元,屬繼承費用,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
被告乙○○上開支付之費用470,170元後,始予分割。至被告
乙○○辯稱其未來尚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81,600元云
云,然此屬未來尚未支付之款項,是否會支出或由何人支出
,均不確定,且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必要之喪葬費用,亦非無
疑,其餘全體繼承人對此亦均有所爭執,自無從由被繼承人
遺產支付之,是被告乙○○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被告乙○○,自不可採。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乙○○、戊○○、丁○○、辛○○、庚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有權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為有繼承權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上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
平原則,是爰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扣償被告乙○○為被繼
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70,170元及全體繼承人不爭執之被告
乙○○墊付之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花費之醫療費用949元
,合計471,119元(470,170元+949元=471,119元)後,餘額
再依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
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元及其孳息、可領取之津貼 由被告乙○○先取得000,000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額再由附表三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郵政儲金定存1筆 0,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有繼承權之兩造不爭執喪葬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 備註 1 往生被 000元 2 殯儀館規費 00,000元 共有0筆,各為00,000元、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元。 3 便當費 0,000元 4 永念廳生命典藏館牌位 00,000元 另有00,000元為保證金,因可退回,故不列入。 5 棺木 00,000元 6 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禮服務費 000,000元 7 死亡證明書 0,000元 8 庫錢200箱 00,000元 每箱00元 9 靈厝 0,000元 10 外家禮盒 000元 11 外家封棺紅包 0,000元 12 封棺阿華師父紅包 000元 13 手尾錢 0,000元 14 造墓費用 000,000元 合計 000,000元 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整理原告及在場被告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喪葬費用合計471,119元,計算有誤,應更正為左列數額。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4 2 戊○○ 1/4 3 丁○○ 1/4 4 壬○○ 1/16 5 辛○○ 1/16 6 庚○○ 1/16 7 己○○ 1/16
KLDV-113-家繼簡-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