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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 宋文發 楊玉蘭 宋文龍 劉玉蘭 宋佳縯(原名宋麗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訴訟代理人 許志漢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宋文亮及宋文發、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 、宋佳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為被告,並以民 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聲明欄所示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見前案卷第3頁至第9頁)。 ㈡、嗣因宋文亮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17日即已死亡,原告先 以宋文亮之繼承人宋筱雯為本件被告,然因宋筱雯業於79年 5月25日出養日本國人,並經本院以79年度養字第219號認可 在案,此有前開民事裁定、東京都大田區戶籍變更資料、臺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件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且宋文亮別無其他繼 承人,原告再以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 被告,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1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宋筱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而被告宋筱雯既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起訴。 ㈢、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而原告 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前揭房地之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 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東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李蕙如、丁俊成,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蕙如、丁俊成分 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卷二第247頁、第261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中壢地政所、鍾昇燁地政士 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宋文亮(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鍾昇燁地 政士)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桃園 分署將宋文亮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260、260-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4、1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經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拍定後,因260、260-1地 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宋文發具狀優先承買,被告桃園分署遂 認定由被告宋文發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被告宋文發嗣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 即被告楊玉蘭,被告楊玉蘭又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 宋文龍處取得260、26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其名下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然被告桃園分署之前開 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行政 執行法第26條等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被告宋文龍、楊 玉蘭、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應將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宋文亮、宋文發、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所有,且被告桃 園分署應將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被告中壢地政所亦應將 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本件被告桃園分署代替債務人 宋文亮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買賣為不法、買賣關係不存 在,且係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其餘被告據此所為,亦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被告所為未 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 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並聲明: 1、確認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2日向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宋文發與被告楊玉蘭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間 就26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 、1/8 、1/8 ), 於109年2月4日前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4、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間就26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1/8、1/8),於108年7月3日前 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5、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1 、2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及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為所有權人。                    6、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1/8、 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7、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4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 1/8、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8、被告楊玉蘭應將上開聲明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登記等塗銷並於回復聲明第1 、2 、3 、4 項所示土地 、建物之登記為宋文亮、被告宋文發、被告宋文龍、被告劉 玉蘭、被告宋佳縯為所有權人後,原告願給付原拍定價金28 3 萬元予被告宋文發,而同時自行辦理如聲明第1 、2 項所 有權移轉登記。 9、被告桃園分署應將有關106 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行政執行 公法事件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同時重為對原告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為所有權塗銷,並逕將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文發、楊玉蘭:被告宋文發係因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後並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玉蘭,要與原告無關,原告莫名興訟 ,浪費司法資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園分署:被告桃園分署實施系爭拍賣程序時,原告既 參與投標,即表示同意接受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 且於系爭房地拍定後,行政執行官已當場曉諭本件將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如對拍賣條件有疑義或不 服,亦得及時向被告桃園分署聲明不服。又系爭房地拍賣程 序業於被告宋文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終結,原告於拍賣程 序終結後,始就系爭拍賣公告備註3後段記載之拍賣條件表 示不服,於10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權利程轉證書, 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伊等語,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且原告於108年5月23日、11 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 書均撤銷等,亦經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故原告再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有礙系爭房地拍賣秩序之安定性、穩 定性、公示性及確定性。況系爭拍賣條件合法有效,未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且能 提升應買意願,屬妥適之執行方法。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 違反前開法律而當然無效,應屬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壢地政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原告所訴請者乃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62年7月23台內地字 第529795號函示,應先由原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持該項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故原告無端逕 向被告請求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品原告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宋文亮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並將 宋文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拍賣,系爭拍賣公告之備註三 後段且有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 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 ㈡、系爭房地嗣於108年4月2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經原告以2,830, 000元拍定後,因被告宋文發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108年4月29日桃執乙10 6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權利移轉證明予被告宋文發,並 經被告中壢地政所於108年5月15日,依被告宋文發所提出之 108年度壢登字第95960號申請書,而於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宋文發嗣於108年7月11日,再以108年度壢登字第14396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夫妻贈與登記,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楊玉蘭,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完 畢。 ㈣、被告楊玉蘭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依序取得與 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房地無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1/ 8 、1/4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 五、據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對 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與被告楊 玉蘭等人間就系爭房地及本案土地所為之一切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各應依類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之規定,將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待系爭房地及其他相關土地持份依序回復登記為被 告宋文亮、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等人名下後, 並應於原告付清拍定價金2,83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撤銷原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 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 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 續發生至宋佳縯為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三、後段,既載:「土地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 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則由公告中明白分列「一併買受」及「 優先承買」,已足見系爭拍賣公告乃僅承認土地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部分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非逕認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若非被告 桃園分署確實知悉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執行債務人宋文亮單獨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優先承買權,其又何必於系爭拍賣公告 上特意向其他土地共有人強調:「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 買」等語,並明列「一併買受」之拍賣條件,循此足見系爭 拍賣公告確係因認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及於系爭土地 ,而不能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方在拍賣公告上標示其拍賣條 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併拍賣。是系爭拍賣公告並無自 行創設法定優先承買權以致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情 形,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上已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都有優先承買權,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為證 (見前案卷第15頁),惟已為被告桃園分署所否認,而經本 院細繹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文字,並以最大文義範圍而為觀 察,實均未見該公告上有何逕認土地共有人係同時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享有優先承買權之內容,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 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均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已無可採。是原 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均有優先承購權,進而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意見,主張系爭拍 賣公告應屬違法等語,即無理由。實則土地共有人是否得以 就執行債務人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 權同時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本與執行法院是否得以將執行 債務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權合併拍 賣、其他土地共有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又是否應以同一拍 賣條件而同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應買,事屬二事,蓋一則 為「同時行使土地及房屋之優先承買權」、一則為以「合併 拍賣土地及房屋為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時之條件」,核屬不 同法律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徒以被告宋文 發最終經被告桃園分署就系爭房地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 結果,遽即反推被告桃園分署應係以系爭拍賣公告承認被告 宋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無可取。 3、被告桃園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地以系爭拍賣公 告為合併拍賣,應屬合法妥適之執行方法: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未規定數筆不動產同時出售時,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數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惟上開 條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既須 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依買 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數 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相同條 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執行法院所為合併拍賣,必有其考量,並無可能與應買人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多數不動產必須合併出售之條件以 妨礙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多筆不動產合併出售之條 件係法院代債務人與應買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 ,並無違公序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 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 件承買。再者,合併拍賣旨在增加不動產之合併利用價值, 對原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皆屬有利,並能提高應買或優先 承買意願。苟應買人就合併拍賣之標的應買後,優先承買人 僅得就其有優先承買權之部分拍賣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並強 制拍定人須買受其餘未經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不動產,將使原 欲合併拍賣之土地分離而異其所有權人,拍定人或優先承買 權人皆無法收合併利用之效,可能降低應買意願,對債權人 、債務人殊屬不利。 ⑶、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既分別係宋文亮所共有系爭 土地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於執行拍賣當時既 尚未分割,又未見宋文亮提出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協議,若逕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獨立 定標拍賣,勢將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有交易弱點以致降 低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即便應買人出面應買,其所願出價金 數額亦將受限。反之,若執行法院能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予以合併出售,一來既可賦予應買人藉由事先評估獲利及風 險大小之機會而大幅提高應買意願,二來更可使應買人基於 可終局同時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正面期待,樂於透過各別調 整房地之出價而為終局之總價決定,無形中自有助於提高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最終拍定價額,而對行政執行債權之滿足甚 為有利。是以,被告桃園分署以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地為 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既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尤與土地 法第34條之1賦予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範意旨無違。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取 ,為本院所不採。 4、系爭拍賣公告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 1條之規定,更與平等原則無違: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係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應屬無效等語, 並舉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其他執行署之拍賣公告資料為 證。 ⑵、惟細繹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全文,無非僅係在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就特定事項為公告而已,但絕未以此限 制執行法院不得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是原告 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指摘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等語,已嫌無據。 ⑶、何況,所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雖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且係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 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其他 執行署之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標的,與本件系爭拍賣公告所 載系爭房地,不論是不動產之客觀價值、位置、地點、面積 大小、形狀、格局、乃至於各該不動產之具體權利歸屬狀態 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變因是否完全一致,本院即無從逕認 系爭房地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相同 ,更無從憑空率認系爭拍賣公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應認 為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平 等原則而無效等語,仍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5、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 究係如何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拍賣公告究係因如何與平等原則相違而應認無效, 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應屬違法無效等語,既無證據可 以證明,也與現行法令規範相捍,其所為主張尚無可信,本 院難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 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 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 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 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 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 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 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 ,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 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或憲 法上之平等原則以致無效一節,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上, 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基於無效之系爭拍賣公告所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亦應歸於無效等語,已無可採。何況,本件系 爭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 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見前案卷第 14頁),有如前述,可見執行法院當初確已定明將系爭房地 合併為一標予以拍賣,且拍定人即原告當初亦係以系爭房地 合併拍賣之條件而為標買,則因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與出 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 價格即可能有異,則不動產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 不動產之單價分離,是所謂同一條件或同樣條件包括價格以 外的其他條件,倘共有人係將數筆不動產合併出售時,此項 「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 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準此以言,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而取得 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宋文發,於就本案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本應併就系爭房屋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否則即難謂係 以同樣條件而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被告宋文發本於 系爭拍賣公告之同樣條件而合併購買系爭房地,要無不法可 言。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宋文發本於系爭拍賣公告所 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究有何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致應歸 於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等語,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 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從對其主 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既為被告宋文發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拍賣公告何以違法而無效,有如前述,則其 就此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已難採憑。 2、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債權,僅得 對於應有部分出賣人與其買受人間之買賣債權主張之。若該 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效力時,他共有人即 不得再對買受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固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再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惟本件原告於拍定後 ,自始至終不曾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先行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案執行標的並 不因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而對原告先行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是被告宋文發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向拍定人即原 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 其優先承買權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等語,核非有據,甚無 可取。 ㈣、就其餘爭點㈣~㈧部分: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憲法平等原則而應認違法無效之情事,而被告宋文發 又係基於合法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 權利移轉證書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本院前所認定 ,則原告徒以系爭拍賣公告違法為前提,分別主張:⒈被告 宋文發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無效 、⒉被告宋文發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蘭之法律行為、以 及被告楊玉蘭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以外其他 土地登記或另行辦理抵押權登記均應歸於無效而請求加以確 認各等語《即聲明第1項至第4項》,均屬無據,是其進而以此 聲明請求被告楊玉蘭應為系爭房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即聲 明第5項至第7項》,當屬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宋文發既得以 本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透過系爭房地之合併拍 賣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以此對抗拍 定人即原告,則原告事後再主張其於提出拍定價金2,830,00 0元之同時,即得自行前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 語,明顯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稽 ,甚不足取《即聲明第8項》。最後,被告宋文發既已因在系 爭執行程序中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在先,則原告事後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應撤銷原 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 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甚至進而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 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續發生至被告宋佳縯為止 之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即聲明第9項至第10項》,經核在在於法相違,殊非 正當,本院要難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參照前 揭說明,其構成要件包含: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欠缺正當性。是就本件是 否具前開要件,分述如下:  2、經查,被告宋文發係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合 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楊玉蘭則係經被告宋文發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經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未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或 係違反平等原則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宋文發、楊玉蘭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具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即正當性,且亦 難認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之事實存在,自不構成「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故原告逕主張被告所涉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 、應負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律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宋 文發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拍賣系 爭房地之同樣條件,出面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經 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而前往被告中壢地政所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 告楊玉蘭嗣再經被告宋文發及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 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原告就此既未舉他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1-訴更一-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顏哲雄 訴訟代理人 顏敬峯 被 告 顏竹成 沈竹村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叔敏 被 告 高顏素貞 鄭炎坤 鄭炎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兩傳 被 告 劉尚義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冠良 被 告 高顏波美 李顏貴美 顏却 顏心瑀 劉吉雄 簡鋁銘 陳亘宸 廖建明(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忠(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助(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月(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美華(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應就被繼承人廖 文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 文山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管 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成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經被告即其法定繼承人廖建明、 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6、255至256、269至27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顏哲雄、顏竹成、顏叔敏、高顏素貞、鄭炎坤、鄭炎宗 、劉尚義、劉冠良、高顏波美、李顏貴美、顏却、顏心瑀、 劉吉雄、簡鋁銘、陳亘宸、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 月、廖美華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2、333至353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 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顏哲雄、鄭炎坤、鄭炎宗、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 月、廖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㈡沈竹村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顏竹成、顏叔敏、高顏素貞、劉尚義、劉冠良、高顏波美、 李顏貴美、顏却、顏心瑀、劉吉雄、簡鋁銘、陳亘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嗣廖文成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廖建明、 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17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至69、73頁),復查無事證顯示系爭土地有何依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此,原告請求廖建 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就廖文成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688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多達22人,其上建 有鐵皮倉庫,並有不知名第三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菜園、不鏽 鋼水塔,其餘部分為雜草、樹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 69、187至188頁)。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因共有人數眾多,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狹小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 雜化,亦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 價值及完整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 參與系爭土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 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 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 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 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 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多位共有人亦表明同意變 價分割方式。承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經審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88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哲雄 81/720 2 顏竹成 1/10 3 沈竹村 1/10 4 顏叔敏 1/10 5 高顏素貞 1/10 6 鄭炎坤 1/20 7 鄭炎宗 1/20 8 劉尚義 1/20 9 劉冠良 1/20 10 高顏波美 1/80 11 李顏貴美 1/80 12 顏却 1/80 13 顏心瑀 2/80 14 劉吉雄 1/20 15 簡鋁銘 1/20 16 陳亘宸 1/10 17 廖文成之繼承人 廖建明 公同共有1/48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廖建忠 廖建助 廖秋月 廖美華 18 廖建明 1/480 19 廖建忠 1/480 20 廖建助 1/480 21 廖秋月 1/480 22 廖美華 1/480 23 廖淯菘 1/80

2024-11-29

TPDV-113-訴-584-202411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劉新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827萬8000元(利息起迄日 仍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2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與 原告調解成立)、訴外人李東隆(已於111年3月27日死亡) 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3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佯稱 :信義區有政府標案,開發區內有需遷葬的墓地,需大量塔 位及骨灰罈,被告為標案中心經理,被告、楊沐家、李東隆 (下稱被告等3人)欲出價1億2000餘萬元購入原告持有之全 部塔位、牌位及骨灰罈,並欲借用李東隆所屬公司之名義投 標,惟因投標需資金,故需原告先配合商借部分資金云云, 並遊說原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其後又佯 稱已順利得標,但因李東隆所屬公司欲退出標案,為避免造 成詐標,要求原告再加碼投資,以利其承接標案;復詐稱部 分骨灰罐鑑價成分不足需重購,且須支付倉儲及代領費用、 過戶代書費、代墊款等費用,後又藉詞塔位坐落土地之共有 人持分遭拍賣,為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提供押金云云為由, 要求原告支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下不動產設 定抵押或以保單借款籌措資金,陸續於109年3月23日至同年 6月10日止,在高雄市各地以匯款、支付現金或刷卡換現金 等方式,交付共827萬800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或其等指定 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等3人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等3人避 不見面,渠等交予原告擔保之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致 原告受有827萬8000元之損失。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私立萬壽山墓園-種福田骨灰/ 骸存放單位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宜安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發票、匯款憑證、圓 滿人生生前契約、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告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洪榮昌書立之借款聲明及簽發之本票 、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委託倉儲寄存保 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刷卡收據及估價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告以名下房地辦理二胎借款之還款資料、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匯款單、被告等3人交予原告之名片(楊沐家使用 假名吳睿翔,洪榮昌使用假名洪傳本)、寶石鑑定書、代領 商品委託書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177號卷 第11-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一第509-511、521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 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號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李東隆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27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即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 損害,與楊沐家、李東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自得就其所受全部 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亦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揭。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楊沐家願賠償原告12萬元,原告對於楊沐家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2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29頁〕,惟楊沐家至今 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另一連帶債務人李東隆生前亦無賠 償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82頁),足認 原告並無因與楊沐家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 之意,亦無因楊沐家、李東隆之清償而使部分債務消滅,故 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楊沐家、李東隆 3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故 楊沐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275萬9333元(計 算式:827萬8000元×1/3 =275萬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照楊沐家與原告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12萬元,可知調解 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依法應分擔額,差額為263萬9333元 (計算式:275萬9333元-12萬元=263萬9333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63萬9333元,而剩餘563萬8667 元(計算式:827萬8000元-263萬9333=563萬8667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3萬8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3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63萬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9

KSDV-113-重訴-12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許重村 訴訟代理人 許東源 被 告 許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再法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再法 去世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因未辦理 繼承登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列冊管理,管理期滿後由改 制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 稱南區分署)公開標售,南區分署則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為標售程序,嗣由訴外人林 興隆得標,兩造均向金服公司優先承購,經高雄市路竹區公 所調解兩次不成立。兩造雖均為許再法之繼承人,然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128(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皆由原告使用、維護、修繕,並 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農具設備、停放貨車,更曾於民國105年 間委請訴外人許龍宗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原告自為系爭土地 之使用人。被告則已搬離多年,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亦從 未使用、修繕及維護系爭房地,卻爭執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 先承購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許再法之子即訴外人許重紳先於許再法去世, 故許再法去世後,許重紳一房係由許重紳之子女即被告與訴 外人許智明、許淑媚、許淑芳(下合稱許重紳之子女)代位 繼承。系爭房地為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許再法 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由許重紳之子女分得系爭房地,許重 紳之子女則同意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現亦居住於系爭 房地附近,平日均會返回系爭房地查看、巡視、使用,並利 用如附圖編號128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通行、停 車,是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許再法。 (二)因許再法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列冊管理,管理期滿後由改制後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移請南區分署公開標售,南區分署則委託金服公司為 標售程序,嗣由林興隆得標。原告、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3、22日向金服公司聲明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系爭水泥地及編號128(2) 所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坐落。 (四)系爭房地現為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 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 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 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 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 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 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而言,而依民法第940條規 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 ,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所謂「使用範圍」應指對於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範圍而言,至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 用範圍」是否有積極利用之事實,則非所問。經查:  1、系爭土地經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2年7月25日標售, 由林興隆得標,原告、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日、22日向 金服公司聲明優先購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南區分署標 售卷宗核閱無誤(審訴限閱卷第7至166頁),兩造均係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2、許再法於95年11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三子許重慶一房 (85年11月25日去世,其長子許茂生亦於89年4月29日去 世,故由其次子許斌、長女許惠美、孫即許茂生之子許健 民、許景茗與孫女即許茂生之女許鈺雯代位繼承)、五子 即原告、六子許重紳(因許重紳早於許再法去世,由許重 紳之子女代位繼承)、七子許重富、長女莊許月娥、次女 詹許秀梗繼承,許再法之配偶早於許再法去世,許再法其 餘早於許再法離世之子女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均非許再 法之繼承人,有被告向金服公司聲明優先購買時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審訴限閱卷第79至81、83至10 8頁),是許再法現存之繼承人為許重慶一房(即許斌、 許惠美、許健民、許景茗、許鈺雯)、許重紳一房(即許 重紳之子女)、原告、許重富、莊許月娥、詹許秀梗,系 爭房地為渠等公同共有。  3、證人許顏金花(即許重紳之配偶、被告之母)到院證稱, 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許再法所遺不動產,由許重慶 、許重村、許重紳、許重富四房抽籤分配,當初是在原告 的家裡抽籤,在場的有原告的家屬,與許重慶的媳婦即許 茂生之配偶許宋辛季、女兒許鈺雯,伊則代表許重紳之子 女到場,許重富因為要上班,所以讓其他人先抽,剩下最 後一支籤給他。當初講好是許重慶一房先抽,他們抽到祖 祠坐落50幾坪的建地,原告第二個抽,他抽到路竹區竹園 里北極殿對面面積不詳的建地,我則抽到系爭房地和祖墳 坐落的土地,許重富則抽到祖厝坐落的60幾坪建地,時間 很久了,忘記是什麼時候抽籤的,莊許月娥、詹許秀梗也 同意這樣分配,抽完籤之後,被告就有在使用系爭房地, 但是原告有跟伊協調說要在系爭房地停車,基於兄弟之間 的情誼,伊有讓原告停車,原告要放東西的話,也會讓他 放,伊在系爭房地內亦有放置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 61頁)。證人許健民(即許再法之曾孫、許重慶之孫)亦 到院證稱,許再法的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用抽籤的方式,分 配許再法所遺不動產,是原告通知大家回去協議分配,因 為抽完籤之後,原告不認同抽籤的結果,大家也不願意破 壞親戚感情,系爭房地就空置在那裡,大家都在該處停車 使用;許再法所遺不動產要被標售前,本來有協議要照原 本抽籤的結果繼承,但原告又反悔,部分被政府標售,有 人標得之後,要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親戚就去優先購買,依 伊的認知,因為許再法的遺產還沒有處理完,是許再法的 全體繼承人在使用系爭房地,伊在系爭土地旁邊有興建鐵 皮車庫停車,也會使用系爭水泥地通行,伊認為大家都可 以使用系爭房地,所以也沒有反對原告把車子停在系爭土 地上,伊也有拿東西放置在系爭房地的權利等語(本院卷 第316至319頁)。許顏金花、許健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確實有原告、許顏金花、許健 民的妹妹(即許鈺雯)就許再法所遺不動產抽籤這件事, 只是伊不清楚抽籤結果,原告也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 第319、361頁),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曾協議以抽籤方式 分配許再法所遺不動產,並由許重紳之子女抽得系爭房地 乙節,堪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許再法之 全體繼承人既以抽籤方式決定將系爭房地分歸許重紳之子 女,應認許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對於系爭房地之占 有移轉予許重紳之子女,許重紳之子女方為對系爭房地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系爭 房地應為許重紳之子女之使用範圍,且不以有積極利用之 事實為必要。 (二)又按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占 有使用,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此由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 需以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而非以建物 承租人為被告即明。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內放置農具 設備、停放貨車,於105年間亦有委請許龍宗修繕系爭房 屋屋頂之事實,然縱原告主張為真,亦僅能認其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況許顏金花已證述係原告與其協調後,始同意原告於系爭 房地停車,基於兄弟情誼,也會讓原告在系爭房屋放置物 品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 事實上管領力,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據此,被告方為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為系 爭房地之使用人,至被告是否有積極利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則非所問,原告則非系爭房地之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始有優先購買權,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路○○○○00000號複丈成 果圖。

2024-11-29

CTDV-113-訴-211-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柳育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金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就共有如下貳、所述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振宗,通知 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上訴人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振宗,故求為賠償所受損 害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抗辯被上訴 人未依同一買賣契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依約繳納價 金,不符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等語置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如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 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故 以價金本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 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8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 (面積約合40.76坪,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79 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路碼為:○○ 路556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下稱系爭 買賣),並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包含伊在內之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當時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伊 、訴外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月1 5日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3日、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同一買賣條件簽訂買賣 契約。而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且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 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嗣又於同 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下稱795 9建物,門牌路碼為:○○路558號,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楊振宗,此應係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漏未記載出賣標的 7959建物所為。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 給付不能,造成伊、柳丁海間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致生損害於伊。又柳丁海已於112年12月6日將其對 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上 訴人。而以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為5, 372萬410元,較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高出684萬6,41 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因上訴人上開所為 ,致伊受有此漲價利益損失,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爰依債 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有 利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 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柳丁海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雖表示「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 售之」系爭房地等語,但其同時載明「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 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之 條件,且未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於「110年1月7日」或買賣成 立起第7日即「110年1月22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復未提 出足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又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有優先購買權為由,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 2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當時,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市價尚低於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故無積極損害 。另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有對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漲價利益之損害 ,此係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致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因地價上漲而受有預期之所失利益,不得僅以上漲之帳面 利益,為其預期之所失利益,其並無損害,其請求無理由。 另若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未依約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亦得以此與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及其中529 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68 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並於109年12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 ,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而被上訴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 年1月15日以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 買台端欲出售之」系爭房地「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 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仍於11 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  ㈡柳丁海業於112 年12月6 日將其關於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損害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 112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㈢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受讓柳丁海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身對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相同。(免再送鑑定)  ㈣系爭不動產(即含7959建物)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於110 年2 月4 日聲請系爭假處分當時之市價各為4,320 萬4,399 元、42,980,419元,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112 年1 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為5,372 萬41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及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行使 優先購買權?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 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 干?  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 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3點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以4,687萬4,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 且於同日以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依 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 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 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 端欲出售之」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及柳丁海既 已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二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按其與楊振宗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得優先購買之部分,即應按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請台端於文到後7 日內逕洽本院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 條件;且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均未依系爭買賣約定,於「110 年1月7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日起第7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 ,及提出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以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柳丁海既以系爭信函 載明「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售之」等字, 顯見其等並無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意。又系爭信函雖記 載「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 之文字,核其真意,僅附帶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配合「以同 一條件」簽約、付款之意思,亦難認有何「變動」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 ,顯係截取系爭信函一二語而任意推解,自無足取。另被上 訴人、柳丁海2人資力如何、是否未依約給付價金,均屬應 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與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無涉,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漏未記 載其出賣之標的包含7959建物,而其於同年5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該建物予楊振宗,係屬隱含他項法律行為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出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通知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包含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未記載7959 建號,就表示不在買賣範圍,先前因原審法官提及系爭土地 上有二筆建物,若有1筆建物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會使土 地與房屋為不同人所有,請兩造不爭執而一起鑑定解決訟爭 ,但此與當時買賣之客觀事實不符,並撤銷於原審此部分不 爭執或自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通知出售系爭房地時,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確未記載7959建物,則共有人收受上開通知時,自無 從對未記載之標的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 陳稱:110年1月以系爭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標的係系爭房地, 當時尚未發現有漏載7959建物;又於110年2月4日就系爭買 賣事宜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亦以系爭買賣契約記 載之系爭房地來聲請保全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原審卷二第154頁之異動索引);及於112年8月間向原審具 狀稱:上訴人係「嗣後」將7959建物建物一併出賣予楊振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情綜合以觀,不論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書未記載7959建物,究係漏載或其他原因,及上訴人 於110年5月贈與7959建物予楊振宗,是否隱含他項之意思表 示,然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回覆之標的係針對上訴人通知 系爭買賣(並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6頁)之標 的即系爭房地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嗣後就此向法 院聲請假處分(見外附假處分影卷)及於原審起訴時,亦僅 表明其對系爭房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卻將之出賣他 人,致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未提及7959 建物,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基此以觀,實難認被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信函予上訴人,已有對795 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堪認其於原審「112年12月」之辯 論期日時有就7959建物主張權益(見原審卷二第159、182、 183頁)】,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柳丁海固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難認被上 訴人已以系爭信函就7959建物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除系爭房地外,其當時亦已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 購買權云云,難認可採。另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時,即 有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云云,惟仍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詳如 下述㈡),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若干?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優先承購 權僅有債權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 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 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 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 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 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所失利益,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又按土地價格之上漲 ,其為單純之事實,乃係社會繁榮所促成,並非買受人買受 土地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54年台上字第519號、69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等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仍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所 為,致被上訴人無從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依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補訂以「同樣條件」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且因上訴人所為,造成無從請求上 訴人履行上開債務致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且不法侵害共有人請求訂約及辦理過戶之債權,是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惟被上 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所受損害金額,應為系爭買賣價金4,687 萬4000元,與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差額即漲價利益損失68 4萬6,410元云云。然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之總價為4,687萬4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因不動產價格恆受地域、需求量等各項因素 影響而有所漲跌,此乃常見之事,本不應以該不確定之因素 作為評估基準。是被上訴人有無受積極損害,自應以出售時 之市價為評估基準,而不應以將來是否上漲之市價為基準, 自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不動產市價5,372 萬410 元計算 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而原審已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地出 售移轉予楊振宗之時,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之系爭 房地或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各為4,298萬0,419元、4,320 萬4, 39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外放之鑑價單位於110年2月之鑑 價報告第5頁所示),均較上訴人出售予楊振宗之總價為低 ,是縱使被上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支付以當時市價 購入之差額損害,即無受有積極損害可言。  ⑵其次,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是繼承所得並由兄弟共 有,兄弟共識是等到土地價值相當,再考慮共同出售,但上 訴人卻將其持分出售楊振宗,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將來處分 價值顯然降低,且土地所在市況繁榮,每年都持續上漲,建 地一地難求,是未讓被上訴人優先購買,造成可預期土地上 漲及將來土地銷售利益之損失684萬6,41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96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合意維持土地現狀,顯然其對系爭房地或 系爭不動產並無特別計畫,且其亦未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 ,有何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前、後,為如何利用、規劃、 投資之具體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或預期利益;至於系爭房地或系爭不 動產漲價之利益,本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政府 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性等諸 多因素,故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不動產漲價之預期利益。是不 動產價格或漲或跌,不具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確定性。況依被 上訴人所陳,充其量僅其欲以銷售獲利之希望而已,究能否 於將來銷售獲利,均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與柳丁海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得以獲得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客觀上受有何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以不 動產市價上漲或將來可能有銷售損失等由,主張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與7959建物,其與 柳丁海因而受有損害,其已受讓柳丁海之債權,得向上訴人 請求上漲或日後銷售之預期利益684萬6,410元云云,要屬無 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害人得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請求之實務判決為據,然其所引之判決內容,核與本件情形 有別,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或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其主張受有前開684萬6,41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 ,410元,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 萬7,61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55-20241127-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胡建寧 被 告 鄭漢欽 鄭漢水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漢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透天型建物,如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那是祖先留下來分給兄弟的,他沒有權利買賣, 我們兄弟有優先承購權,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 兩造共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29 -35頁),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係供一 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 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 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查系爭房地所在,係4層半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暨基 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87、93頁、調字卷第29頁), 倘依兩造持有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 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 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 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 於新竹市北區,鄰近南寮漁港風景區,周遭公共設施機能 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 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 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魏雯珍 5分之2 被告鄭漢欽 5分之1 被告鄭漢水 5分之1 被告鄭漢津 5分之1

2024-11-27

SCDV-113-訴-205-2024112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漢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部分,被告如 以新臺幣2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天再即原告父親所有,吳 天再死亡後,無人通知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導 致系爭房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 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標售,並由原告 得標。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惟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公司辦理系爭房屋標售時,未合法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經 標售決標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 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 投標標得系爭房屋,並於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使用占有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101至103頁), 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委託標 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投標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且被告未否認其現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限:  ⒈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系爭房屋出賣時,應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應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出 賣之事實及出賣條件,被告始得考量是否以相同條件行使其 優先購買權。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業 經決標之信函,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遭退回等 情,有111年5月12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11國繼南丑字 第031號函、信封封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3頁及限閱卷),足 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上開通知未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而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嗣於111年6月 14日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上開通知,有111年6月14日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公司111國繼南丑字第031號公告及全國版廣告報 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公司為公示送達前,未有寄送通知至被告戶籍地而 遭退件等得認被告當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應認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已決標,亦不合法。故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就系爭房屋決 標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曾 接到出賣人所為之系爭房屋出賣通知,其就系爭房屋仍有優 先購買權。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 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 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 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 ,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 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 ,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 仍然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優先購買人應先依法向房屋或基地之出賣人表示願以出 賣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承購房屋或基地,經依 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後,始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之買 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同一 買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 契約及所為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 。否則若謂優先承買權人僅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然遲未 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以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時,仍 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而無效,將可能造成該出賣之房屋或土地處於法律關係懸而 未決甚或不能出賣予他人之狀態,非屬妥適,亦與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 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目的 有違。而優先購買權為法定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當然發生 以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優先承買權人 向出賣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後,始 得主張出賣人與第三人先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  ⒊經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並於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予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前,均未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亦未向國有財產署 南部分署或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表示願承購系爭房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0頁),應認被告未曾向系 爭房屋之出賣人行使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則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縱有優先購買權,然其既尚未行使 該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間就系爭房 屋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仍 屬有效而得對抗被告。是被告於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至被告雖抗辯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不得對抗被告,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尚未行使系爭房屋之優 先購買權如前,是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仍屬有效,並非不得對抗被告,被告 復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 合法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03,500元,有房屋 稅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合計79.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 1月之申報地價與113年1月相同,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3頁),是系爭房屋所 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274,925元(3,440×79.92=274,9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承上,系爭房屋及所占 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合計為478,425元(203,500+274,925 =478,425)。參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 用,並未供商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有飲食店、 便利商店、大學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2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本院認以被告占用部 分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7%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91元(478,425×7%÷12=2,7 9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91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 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較為允洽。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7

CDEV-113-橋簡-8-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茂華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鄧壽元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拍定後第三人鄧志光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111年 度司執字第132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5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 異議人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鄧壽元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核發所拍 定之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79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移轉證書,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於113年5月1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鄧志光經鈞院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所 拍定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鄧志光雖於111年9月28日向 鈞院檢呈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上載通訊住址:內埔鄉 竹圍村竹東路32-1號(下稱竹東路住址),其書寫位置並非 鄧志光或執行債務人資料後之位置。且鄧志光在前案之所有 訴訟文書其住址皆係載明其戶籍地即內埔鄉北寧路115之1號 (下稱北寧路住址),鄧志光並有如期出庭,故鈞院並無對 竹東路住址通知之義務。前案判決確定後,鈞院於113年4月 2日以屏院昭民執宙111司執字第13229號函文通知鄧志光繳 足優先承買價金,該函文係寄至北寧路住址,並由同居人鄧 福興於113年4月8日收受,惟鄧志光未於文到7日內,即同年 月15日前繳足價金,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鈞院乃於113年4 月17日再通知異議人,以鄧志光逾期未繳價金視為放棄為由 ,請異議人繳足價金,而異議人已在期限內繳足。惟鈞院竟 又於113年4月26日通知異議人,因鄧志光之竹東路住址尚未 通知,並已在通知前已繳足價金,故請異議人領回先前已繳 納之款項。然鄧志光既已逾繳款期限,異議人又已在期限內 繳足價金,原裁定即不得以鄧志光尚有竹東路住址尚未通知 ,並已在通知前已繳足價金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核發系爭土 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 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 號裁定參照)。查鄧志光於1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民 事聲明優先承買狀」除載有北寧路住址外,另於其姓名上方 股別欄位另載有「通訊住址:內埔鄉竹圍村竹東路32-1號」 ,有鄧志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所載即為指定送達處所之意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本院嗣後相關文書即應向該處 所為送達,始為適法,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通 知鄧志光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命令,係寄至北寧路 住址,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此即 有違誤。 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民事 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 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 。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 該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三 人代收送達,如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 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 法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參照)。 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鄧志光、鄧壽元住○○○ 路0000號,北寧路115-1號目前沒有人居住,我大伯鄧福興 早上會去那邊工作,他也沒有住在那裡,執行處通知鄧志光 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均寄到北寧路的地址,是鄧福興簽收 的,鄧福興簽收後都會把文件放在北寧路115-1號的桌子上 ,法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文件是鄧福興收到後 ,放在北寧路115-1號前的桌子,李茂華在113年4月22日下 午打給我們詢問為何沒有繳款,我才會去北寧路115-1號在 神明廳旁櫃子縫隙找到上開文件,鄧福興收到法院的文件不 會親自交給鄧志光或我,他都是放在北寧路115-1號的桌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鄧福興亦到庭證稱:北寧路 115-1號是工廠,沒有人住,我白天去那邊工作,鄧志光的 住所地在竹圍,我每次收到法院的單子就放在北寧路115-1 號的桌子,然後就出去工作了,鄧志光、李淑英等人來拜拜 就會順便把法院的文件拿走,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 的通知應該是我代收的,我就放在桌上,我都是放在神明廳 前的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則依李淑英、鄧福 興之證述,鄧志光係住於○○路0000號,其住○○○○○路00000號 ,則本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命令送達至北 寧路115-1號,鄧志光及其同住家屬皆已無在該址居住,且 鄧志光已指定送達處所,已如上述,本件自無上開民法補充 送達規定之適用。再者,上開通知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 命令送達至北寧路115-1號,係由鄧福興簽收後置於桌上, 並未交給鄧志光或其同住家屬,則鄧福興並未將文書實際轉 交予鄧志光本人或其同住家屬受領,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視 為合法送達。 ㈢李淑英雖另證稱:法院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的 文件北寧路及竹東路兩個住址都有收過,以前在簡易庭兩個 地址都有收到開庭通知,鄧志光111年9月29日具狀聲明行使 優先承買權的書狀是我寫的,把戶籍地寫成住的地方,通訊 住址就是留現在居住的地方,這樣寫想說兩個都可以寄,寄 到竹東路32-1號也可以,寄到北寧路115-1號也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鄧志光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書狀 既已指定送達處所為竹東路之住址,本院即應向上址送達始 為合法,與其前案本院曾將開庭通知送達至北寧路115-1號 ,無任何關聯,亦不因李淑英證稱兩個地址都可以寄等語, 即認送達至北寧路115-1號屬合法送達。從而,本院於113年 4月29日再將通知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命令送達予鄧志 光,而由李淑英於113年5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而鄧志光於113年4月23日已繳足價金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核為有效之優 先承買權行使。從而,原裁定審認鄧志光已指定竹東路為送 達處所,並已在本院送達至竹東路地址前繳足價金,進而駁 回異議人就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於法洵無違 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22

PTDV-113-執事聲-13-2024112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張正庸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瓊珠 張紹文 同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燕堂 張瓊華 張雅芬 張正修 張亦芬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枝樑 被 告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澄濤 訴訟代理人 洪秝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 、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原告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 、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 張琯溪公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 正修、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共有坐落南投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8-3地號土地),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 與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張雅芬、張正修 、張亦芬、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祭祀公業法人南 投縣張琯溪公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 98地號土地,與79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 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798-3地號土地屬於農地無法細 分;798地號土地則因共有人眾多,若予以細分,則大部分 共有人所分之土地無經濟實益,且地形並不完整,利用上均 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雅芬、張正修、張亦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若再細分,其土地使用之實益不大,故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  ㈡被告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均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  ㈢被告張瓊珠、張紹文、張燕堂、張瓊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798-3地號土地為都市○○○○○區○000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部分住宅區及部分農業區,兩造就系 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無分割比數及面積之限制,惟兩造無法就系 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3231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7、263、264頁),復未見被 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因有部分共有人就分割方法未 表示意見,共有人間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參酌民 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固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 ,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共有物層面 ,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 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 分割之侷限。經查:  ⒈798-3地號與798地號土地相連,前者位於後者之東北側,798 地號土地由北往南呈倒三角形,北半部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南投縣張琯溪公所開設之私有道路通過,路上並有其設置之 路檔、花盆,其餘部分則有訴外人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所設 之鐵皮圍籬、貨櫃屋、組合屋、水塔2個、磁磚建材、模板 、石材等;798-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 琯溪公設置之鐵網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又系 爭土地地勢均屬平坦,且未鄰公路,東側對外通行均需經過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所有之土地連接至南投縣 南投市信義街,西側則需經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 溪公所有之土地連接至南投市南陽路196巷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45至255頁)。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均為變價分割,除被告張瓊珠、張紹文 、張燕堂、張瓊華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到庭或具狀表 示同意。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眾多,且均未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致部分共有人即便 分得土地,將來亦難以單獨建築或為有效之利用,且徒生需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問題,故系爭土地若採原物 分配之方法,難認最合於公平或最大化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 用之方案。而如依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土地均為變 價分割,除可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 濟利用價值外,經由公開拍賣程序,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系爭土地之產權歸 於一致,亦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有利土地之使用及處分,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需求、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再 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土地, 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堪認將系爭土 地均為變價分割,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 別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分配,應屬公允、適 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正庸 16分之1 2 張瓊珠 36分之4 3 張紹文 36分之4 4 張燕堂 36分之4 5 張瓊華 36分之6 6 張雅芬 16分之1 7 張正修 16分之1 8 張亦芬 16分之1 9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4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正庸 9208分之423 2 張瓊珠 36分之4 3 張紹文 36分之4 4 張燕堂 36分之4 5 張瓊華 36分之6 6 張雅芬 9208分之423 7 張正修 9208分之423 8 張亦芬 9208分之423 9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2302分之423 10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2302分之305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正庸 20分之1 2 張瓊珠 9分之1 3 張紹文 9分之1 4 張燕堂 9分之1 5 張瓊華 6分之1 6 張雅芬 20分之1 7 張正修 20分之1 8 張亦芬 20分之1 9 財團法人崇仁文化教育基金會 5分之1 10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10分之1

2024-11-21

NTDV-113-訴-224-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盧志鈞 被 告 蘇吉雄 蘇謝麗紋 蘇淑貞 洪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 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 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 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蘇吉雄、蘇謝麗紋、蘇淑貞均為 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蘇吉雄、蘇謝 麗紋、蘇淑貞與被告洪誠陽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洪誠陽以新臺幣(下 同)3,373,498元向蘇吉雄、蘇謝麗紋、蘇淑貞購買附表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通知原告 依相同買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實際上,被告間密謀合議 以嚴苛之買賣條件,欲阻止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變更後聲 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就此所有利 益為能免於以3,373,498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3,373,498元;聲明第2項為蘇吉雄、蘇謝麗紋、 蘇淑貞應與原告重新簽定雙方均能接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便原告能順利行使優先購買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定之,考量附表所 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前於111年8月間係以每坪38 ,658元購得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換算每平方公尺 為11,694元,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計算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3,273,600元(計算式 :124㎡×44,000元/㎡×3/5=3,273,600元),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73,600元。又上開2項 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 的在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之情形,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最高者。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3,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盧志鈞之權利範圍 蘇吉雄、蘇謝麗紋、蘇淑貞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000元/平方公尺) 5分之1 5分之3(每人各5分之1)

2024-11-21

KSDV-113-補-95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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