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容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
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
而毀諾。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2月起,分98期、年利率6%、每月
還款1萬1,0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銀行
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
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當時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
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雖有餘額,然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需請假接受治療,導致收入減少,才
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聲請人113年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7,564元,據其提出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
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7,564元計算為
適當。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多元
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
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揭
規定,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
,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堪認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
:17,076+8,538】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每月雖有1萬1,
950元餘額【計算式:37,564-25,614】,可支應每月1萬1,0
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該餘額與還款金額差距甚小,一旦
支出或收入與協商時預估之狀態有所增、減,即難有繼續繳
納還款之清償能力。又依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致遠身心科診所收據所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
至113年10月間陸續有治療紀錄,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
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而常請假導致收入減少等節,尚非無稽
。是聲請人每月確有因收入減少,致其無力再負擔每月還款
金額之情形,且聲請人既在繳納7期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
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
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
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82萬9,32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
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
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2萬3,703元;其
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
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因擔保物已無殘值供清償,故逕
列為無擔保債務;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所陳報,
屬有擔保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
,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9,504元,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
4年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9,50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92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1輛(104年2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債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103年11月出廠
,供擔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即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草屯鎮農會存摺封
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My Way臺幣數位存款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務明細、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餘額、上開汽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有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均以114年所公
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
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7,927元【
計算式:18,618+9,309】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504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927元,每月餘1萬1,577元【
計算式:39,504-27,927】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
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3,703元,尚須逾
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3,703÷11,577÷12】
,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
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仍
需另行償還,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
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
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
稱可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
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
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
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6,522元 113年10月14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44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29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0元 114年02月03日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7,842元 114年01月16日 合計 132萬3,703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1萬3,447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4年2月18日
NTDV-113-消債更-8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