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除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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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蔡文成 相 對 人 宋昇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 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 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 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查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 未載(或視為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 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 17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上開本票2紙之提 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就上開本票2紙部分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 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28日 570,000元 111年12月28日 CH743017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0日 230,000元 未記載 CH743013 駁回 002 111年10月28日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CH74301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855-20241115-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明豪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裁判費新台幣500元。㈡本票之提示 日(年、月、日)?等事項,惟聲請人僅補繳裁判費,逾期迄 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依聲請狀所載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係電話聯繫,非依法現實提示本票,故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 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 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12

SCDV-113-司票-1832-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6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界諒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張界諒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6,000元,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467,8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2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其並 陳明屆期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相對人張界諒(兼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喜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界諒於聲請人113年9月11日聲請   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喜德公司為法人,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   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喜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界諒(兼相對   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   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喜   德公司、張界諒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   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26369-20241106-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83號 聲 請 人 蘇玟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顏楷修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 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 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13日,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即入監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稱於113年9月13日持本票 向相對人提示,惟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 無疑義。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陳明本票到期後曾於何 時、何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依相對人在監 紀錄,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即已入監執行,釋明聲請 人如何於113年9月13日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惟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 權,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6

TCDV-113-司票-9483-2024110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1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李佳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 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 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8日,惟相 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即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迄今,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 正「陳明本票到期後曾於何時、何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 請求付款?」,聲請人雖具狀補正,惟仍未釋明於何時地向 相對人現實提示,且經查相對人於本票到期前即羈押於桃園 看守所,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4

TCDV-113-司票-9611-2024110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3號 聲 請 人 楊孝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雅柔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193,8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9月26日,詎於113年5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9月26日,其並   於113年10月11日聲請狀陳明於113年5月28日為提示。聲請 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 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 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09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 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 ,且不知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乃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惟伊之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伊 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美惠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未合法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 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顯有偽造、變造之嫌等語,惟抗告人 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29

SLDV-113-抗-326-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8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宗柘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8日,詎於到期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55,334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3年10月9日聲請狀陳 明於113年7月28日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蘇宗柘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 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蘇宗柘於提 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古詩玄踐行本票 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 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 行使追索權,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889-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第1785號 原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被 告 祈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113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當事人相同,且基礎事實均為 兩造就裝潢款所簽發本票所生之紛爭,故原告本得以一訴主 張,本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裝潢款,被告因而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265號、1548 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本票裁定),然兩造前已達 成合意,就系爭本票裝潢款之清償期約定為民國113年6月30 日,且被告向台北地院為上開聲請前,未向原告提示請求支 付,故被告於清償期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30日,且 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未向原告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作成本 票裁定,惟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自明。系爭本票上作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為系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對此亦無 主張,自堪信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提示 系爭本票乙情,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裝潢款 清償期為113年6月30日以節,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㈢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僅提出系爭裁 定影本為證,其他證據均付之闕如。而系爭裁定影本,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經台北地院作成系 爭裁定之事實,尚不能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涉 及,有利於原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證明。是以本件原告未盡 其立證之責,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8日 349,000元 113年5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6日 523,950元 113年4月30日

2024-10-25

PCEV-113-板簡-1785-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DONGGUAN BESTWAY ESTATES LIMITED 設unit 000-000, 0/F,New East Ocean Centre,No.0 Science Museum Road, Tsim Sha Tsui, Hong Kong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設0rd Floor,Yamraj Building,Market Square,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 Yolland Holding Limited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Wickhams CayⅡ,Road Town,Tortola,VG0000,British Virgin Islands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抗 告 人 鄭清東 鄭皓仁 鄭智仁 鄭丁旺 鄭婉萍 江枝田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蔡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與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相同,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 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人或為境外公司、或分散居住各地 ,相對人實無從於1天內向抗告人等提示系爭本票,且實際 上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等人為付款之提示;又抗告人等早 已完成兩造間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所約定之條件,相對 人依約應解除抗告人鄭丁旺、江枝田、鄭婉萍等3人之保證 責任,然相對人卻拒絕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所約定 之內容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依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上 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 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不可能於一日內對所有 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 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另主張人早已完成兩 造間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所約定之條件,相對人依約應 解除抗告人鄭丁旺、江枝田、鄭婉萍等3人之保證責任,然 相對人卻拒絕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云 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美元(美金) 發 票 日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111年10月19日 31,44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32,940,000元

2024-10-25

TNDV-113-抗-8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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