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全台暗黑
教科書」群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
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洗錢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成為上開群組會員後,嗣於會員期間
即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IP
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該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L
O○○._.○○_○○」、「TWZP」及「刺青小隻馬揉奶」內之裸露
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下合稱本案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
理由持有至113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後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亮晨於警詢之證述。
(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
三、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原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因被告陳泓廷無故繼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
於113年7月22日查獲為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
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
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又前揭規定
之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則被告
於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手機連結網路在「全
台暗黑」群組內多次下載少年性影像,並繼續持有至113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自應論以一罪
。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
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下載並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提高兒
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軍偵333號卷第1
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有本案少年性影像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333號卷第19至21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33號卷密封袋內
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5張可憑,故上開手機自屬少年性影像之
附著物,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少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陳泓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廷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依通訊軟體「X」內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加入Telegram暱稱「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並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亮晨(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提起公訴)持
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以成為「全台暗黑教
科書」群組之會員,會員期間為3個月,因而得於3個月內在
群組內下載少年之性影像,並接續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10
月5日止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於「全台暗黑教科書」群組內下載資料夾檔名「IG lo○
○._.○○_○○」(詳細資料夾名稱詳卷)及「刺青小隻馬揉奶
」內之裸露全身或胸部之少年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於113年7月22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泓
廷執行搜索,發現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內資料夾「IG lo
○○._.○○_○○」、「刺青小隻馬揉奶」含有少年性影像,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王亮晨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271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
號判決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
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多次下載
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以同一
方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沒收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
內,含有上開少年性影像而為附著物,有刑案現場照片48張
附卷可佐,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
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
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軍簡-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