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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二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罪嫌(基於 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但未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洪子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市○區○○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亞軒」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收購 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楊 亞軒」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 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李佳宜、姜駿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受「楊亞軒」以每帳戶1萬5,000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楊亞軒」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不認識「楊亞軒」,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3、坦承其因擔心遭受「楊亞軒」詐騙,而於113年7月1日自本案帳戶轉出共計1萬1,200元,致本案帳戶僅存餘69元之事實。 4、坦承其於案發前有餐飲業工作經驗,且其於先前之工作無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楊亞軒」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受「楊亞軒」以每帳戶1萬5,000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楊亞軒」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交付對價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佳宜 於113年7月6日,向告訴人李佳宜佯稱可販售相機等語。 113年7月6日17時39分許 1萬7,060元 2 姜駿朋 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姜駿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 113年7月7日14時3分許 1萬元

2025-02-25

KMEM-114-城金簡-12-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含偽造「迅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 枚)、1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王品妍」署名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0至15行:陳姿伶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偽 造工作證、收據、契約等不實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 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可取得車馬費、以所收取金額 0.5%計算之報酬,而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 Z」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   2、第1頁第16行: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公司網站應用程 式(網址:http://app.copewy.com)。   3、第2頁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暱稱「Z」聯繫陳姿伶,指示其收取現金時間、地點,對 象特徵,並將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 議契約書、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金付款單據、偽造工作證(姓名:王品妍、外派經理)等 檔案傳予陳姿伶,並由陳姿伶列印出。   4、第2頁第5至6行:陳姿伶佯裝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王品妍」並將偽造工作證出示予謝宜芹以為 取信,並將所列印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合作協議契約書交予 謝宜芹而行使,並收受謝宜芹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後,將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金付款單據取出,在該單據下方外務經理欄處偽造「王 品妍」署名後交付予謝宜芹而行使之(收款金額、實收金 額均誤載為參拾伍萬元、35萬元),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品妍、謝宜芹 。   5、第2頁第9行:陳姿伶並自暱稱「吳檢察官」處取得以取款 金額0.5%計算之報酬及車馬費合計4750元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聯繫對話列印 資料。   3、告訴人提出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公佈施行日期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0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是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本院卷第88、128、135頁),但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制定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 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有所得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Z」指示收取款項前 列印偽造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付款單據後持向告訴人謝 宜芹收取投資款,且上開偽造契約書甲方(簽章)欄、收 據下方分別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被告並在該偽造收據外務 經理欄偽造「王品妍」署名後均交予告訴人,其為該公司 外務經理,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告訴人欲投資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謝宜芹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王品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 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前,利用通訊軟體收受偽造工作證(姓名:王品妍、單位 :外務經理)後列印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而行使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 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 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 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本件偽造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付款單 據上分別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偽造「王品妍」署名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並持偽造工作證、合作協議契約書、單據,佯裝為 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欲投資之現金款, 並以放置在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Z」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 要件行為,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適用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是否遭法院判處有罪為必要。查本件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指認詐欺集團相關共犯,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於113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等語,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乃以證人身分證述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北檢力知113他2299字第1139095615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犯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750元(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故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 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述相關共犯, 提供相關對話資料,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 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網路轉帳交 易成功列印資料、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而言。又刑法第74條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多起 詐欺等犯行,經警分別查獲,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金訴字第9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490號案件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 ,被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急於謀職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表示 願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緩刑之諭知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據被告所陳,現於早餐店任職 ,並須撫養母親等,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情狀,可認被 告確知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增強其法治觀念,並督促被 告遵守法令,避免輕率僥倖再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於緩刑 期間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 堂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4、被告如有未遵守、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持偽造「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1 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王品妍」署名各1枚),並交付予告訴人 收受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 3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並有上開偽合作協議契約書、單據在卷可按,足認上述偽 造之文書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 之合作協議契約書末頁甲方(簽章)欄處蓋有偽造「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 文各1枚,及偽造1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外務經理欄 偽造「王品妍」署名1枚,在下方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等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 沒收而包含在內,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0.5%計算報酬,金額為1750元、並另計算給付車費、餐費等費用,金額含搭乘高鐵來回2800元、計程車費約200至3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則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計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750元(計算式:1750元+2800元+200元=475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告訴人所收去、轉交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36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現 金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款 項12萬3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亦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所擔任依指示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之財物犯行 部分,顯為較低層級之面交車手,且報酬不高,如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陳姿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              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李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檢察官」(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 為警另行偵辦)、「Z」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陳姿 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怡如」、「迅捷官方客服」帳號與謝宜芹聯繫,並以透過迅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謝宜芹,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陳姿伶依「Z」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寶元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寶元門市) 內,假冒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謝宜芹收取新臺 幣(下同)3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 南港站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謝宜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Z」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以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南港站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宜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將3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迅捷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怡如」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將3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迅捷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碰面之事實。 5 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金額為「參拾伍萬元」,外務經理處並有「王品妍」之署押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起訴書、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2日10時1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王品妍」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姿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謝宜芹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 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2-25

TPDM-113-審訴-1282-2025022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憶 宋彬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李韋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彬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韋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宋彬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韋憶、宋彬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及111年11月間某日起 ,加入「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下簡稱「O」)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韋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宋彬樺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及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宋彬樺、李韋憶 各自與「鍾富棠」、「林祥睿」、少年宋○碩、「O」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8時起,先 後冒充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 其佯稱:有人使用其雙證件申請就診證明詐領健保費,且涉及刑 事金融案件,需釐清金流並提供擔保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宋彬樺、宋○碩、李韋 憶。宋彬樺、宋○碩、李韋憶並交付其等於面交前預先前往便利 商店操作機器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公文書而行使之,表彰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丙○○收取監 管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丙○○。嗣宋彬樺、 宋○碩、李韋憶得手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由宋彬樺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鍾富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部分,由宋○碩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轉交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附表一編號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宋彬樺,再由 宋彬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部分,由李韋憶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轉交時間」欄所示時間 ,放置在附表一編號3「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其等共同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卷【下 稱本院審簡上卷】第69頁、第92頁、第124至12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少連偵46卷】第9至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 偵122卷】第13至2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下 稱本院原審卷】第56頁、第74至75頁、第120至121頁、第14 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8頁、第92頁、第123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 連偵46卷第57至61頁,少連偵122卷第83至87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8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20026674號鑑定書1份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46卷第27至47頁、第73 頁、第77頁、第79頁、第143至151頁,少連偵122卷第29至3 9頁、第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8月2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宋彬樺、李韋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 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此不 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 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爰認定被告2人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6頁),是不 論修正前後被告李韋憶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宋 彬樺則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李韋憶、 宋彬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偽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 員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 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 者除被告李韋憶、宋彬樺之外,尚有「鍾富棠」、「林祥 睿」、少年宋○碩、「O」及撥打詐騙電話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達3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合。   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 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 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 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 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 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 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 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 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 關全銜不盡相符,且該署並無「公證部」此一單位,然其 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 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 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 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 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 確誤信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 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    核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均漏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被告李韋憶、宋彬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此部 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二 所示收據扣案可佐,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22頁),已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收據內除載有公務員名義外,並載有政府機關名義,業經 說明如上,而各該收據為被告李韋憶、宋彬樺等人列印而 出,其等對於其上內容亦當有所知悉,因此公訴意旨就本 案上開犯行均漏未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 要件,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告知此部分罪 名(按原審判決即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已告知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適用法律)予被告2人答辯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案被告2人行為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共犯關係:    被告宋斌樺與「鍾富棠」(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宋○碩(犯意聯絡僅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 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被告李韋憶與「林祥睿」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該共同 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 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宋彬樺、宋○碩(宋○碩所收取之 款項則再交付予宋彬樺),宋彬樺、宋○碩並先後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是就被告宋彬樺所犯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宋斌樺、李韋憶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雖檢 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然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 述,爰認定被告2人在偵審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自白。又被 告宋彬樺、李韋憶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 告李韋憶已繳回該犯罪所得,前亦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彬樺則並未 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李韋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李韋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韋憶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韋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為 取得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宋彬樺則亦 擔任收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 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難以追查上游 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交易、金 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等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宋彬樺、李韋憶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2人之新法,原審未及 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就被告李韋憶 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⒋被告宋彬樺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宋彬樺符合該減刑之規 定,然被告宋彬樺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 。惟原審認被告宋彬樺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宋彬樺之刑 ,亦有違誤。   ⒌被告李韋憶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 被告李韋憶就本案所犯亦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適用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已經說明如上,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李韋憶之刑,同有違誤。   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論以該罪,亦有未 洽。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 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⒍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彬樺、李韋憶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韋憶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李韋 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賣 車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宋彬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 商店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31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宋斌樺、李韋憶 與共犯宋○碩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宋斌樺、李韋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置放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 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宋彬樺部分:    參以被告宋彬樺於警詢時自陳: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 日當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報酬各為6,000元等情(見少連偵4 6卷第18頁),可認被告宋彬樺本案所得為12,000元(計 算式:6,000元+6,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韋憶部分:    徵之被告李韋憶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報酬就是收取款項的 2%乙情(見少連偵122頁第1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 以被告李韋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款項之2%估算,被 告李韋憶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而被告李韋憶已繳回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宋斌樺、李韋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 ,而分別判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 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 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 ,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 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指揮者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轉交時間 轉交地點 收水人員 1 不詳 宋彬樺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巷口 「鍾富棠」 2 「O」 宋○碩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33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宋彬樺 3 「林祥睿」 (起訴書附表物載「李祥睿」,應予更正) 李韋憶 111年12月21日下午11時9分許 42萬元 左列面交時間後之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男廁內隔間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3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111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2025-02-25

TPDM-113-審簡上-5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越南籍,漢名潘清財)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PHAN THANH TAI(中文姓名:潘清財,下稱潘清財)與NGUY EN CONG HOANG(中文姓名:阮功黃,下稱阮功黃)、NGUYE N CONG VU(中文姓名:阮功宇)、DOAN NGOC TU(中文姓 名:團玉秀,下稱團玉秀)、MAI QUANG ANH(中文姓名: 梅光英,下稱梅光英)、LANG VAN CHUNG(中文姓名:凌文 中,下稱凌文中,均為越南籍人士)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惟潘清財、阮功黃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 人分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 聯絡,由阮功黃負責聯絡毒品來源,潘清財則以每件包裹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負責收受夾藏大麻之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而阮 功黃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以潘清財為收件人,潘 清財任職公司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為收件地 址,潘清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門號,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附表所示A至G包裹內,以此方式自泰 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而潘清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 受包裹時間取得A至D包裹後,即依阮功黃指示將包裹轉交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大安郵局,查獲E包裹內夾藏大麻。而潘清 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郵務人員 聯繫,指示郵務人員將E包裹交付予潘清財公司不知情之櫃 台人員收受,潘清財取得E包裹後,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 時1分許,將E包裹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復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將E 包裹轉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處,嗣於113年7月 20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拘提潘清財,並扣得E包裹及潘清 財使用之手機(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而松山分關則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 3年7月30日,查獲以潘清財為收件人,並夾藏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F包裹、G包裹(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涉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查獲並另案偵辦中;阮功黃及阮功 宇則已出境而未能查緝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潘清財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7-144頁、第201-209頁、第 241-245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21-122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及ZELO資 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A至G包裹查詢結果、包裹簽收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阮功黃、阮功宇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梅光英、凌文中之移工 動態系統查詢、阮功黃及團玉秀入出境查詢資料、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2號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E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7月2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7月30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6號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7-31頁、第33頁、第47-58頁、偵字卷第22-2 4頁、第27-67頁、第81-95頁、第97頁、第101-121頁、第14 9-154頁、第211-226頁、第227-229頁、第314-319頁、第32 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2264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01-30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阮功黃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 運承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阮功黃 及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而是以是否已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與未到案之阮 功黃等人,既均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且本 件遭查獲之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承攬 人員經由班機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時,其運輸行為已屬 完成,是本件被告所為運輸大麻包裹F包裹及G包裹之犯行 ,自均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被告之辯護人稱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尚未經被告收受即遭查獲之F包 裹及G包裹部分,被告所為是否已達犯罪之著手或既遂之 程度,應有待斟酌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各次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各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有自白本件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阮功黃及其他附表一所示之阮功黃指定之人,其中 梅光英、凌文中、團玉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4771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頁),然阮功黃及阮功 宇二人則因其等業已離境而未能查獲乙節,有土城分局上 開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偵三 一字第11361595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 日北檢力能113偵25630字第1149003809號函存卷足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93-94頁、第99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7之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衡 諸被告各次私運之大麻淨重均約達1公斤上下,為數甚多 ,對社會危害非淺,且其犯罪又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各次犯行均已得依前 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 表一編號1、2之犯行甚至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對被告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期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 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因貪圖報酬,多次從 事走私運輸淨重約1公斤上下之大麻包裹,對我國社會安 寧秩序及國民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尤其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該犯行中,被告參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 已流通進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已造成具體實害,更應非 難;並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阮功黃之命行事之角 色;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 、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收取A、B、C、D包裹,分別獲得報酬1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包裹編號 收受包裹時間 本案稱 阮功黃指定之人 備註 1 113年6月2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3日 A包裹 梅光英、阮功宇 被告將A包裹轉交予梅光英,梅光英復轉交予阮功宇。 2 113年6月30日 LZ000000000TH 113年7月8日 B包裹 凌文中、團玉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將B包裹轉交予凌文中、團玉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 113年7月2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9日 C包裹 阮功宇 4 113年7月7日 RZ000000000TH 113年7月15日 D包裹 阮功宇 5 113年7月14日 EZ000000000TH 113年7月19日 E包裹 1.於113年7月17日查獲。 2.E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8.5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113年7月18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F包裹 1.於113年7月23日查獲。 2.F包裹內煙草6包,合計淨重997.6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113年7月16日 RZ000000000TH 未送達被告 G包裹 1.於113年7月30日查獲。 2.G包裹內煙草2包,合計淨重991.2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潘清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E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8.5公克,取樣0.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F包裹) 6包 驗前總淨重約997.65公克,取樣0.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G包裹) 2包 驗前總淨重約991.24公克,取樣0.08公克。 4 裝盛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5 被告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2025-02-25

TPDM-113-訴-1356-202502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1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慧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或轉 出」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 「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 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 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 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㈥、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蔡翰儒調解成立(蔡翰 儒部分已履行完畢,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部分履行期尚 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 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零 售業,月薪約3萬元,需分擔家中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蔡翰 儒、鐘羚蓁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 悔意,經上開告訴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 之內容向告訴人許可綸、廖思媄、鐘羚蓁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鄭慧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5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如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 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駿隆門市,以寄貨便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 奕茹等人,致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鄭慧如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陳奕茹等 人查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 劉苙琪、許可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所申辦之6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劉苙琪、許可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廖思媄、劉苙琪、許可綸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奕茹、鐘羚蓁、黃昭玄、黃靖為、蔡翰儒、許可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思媄、劉苙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鄭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陳奕茹(提告) 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0分許 49,999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分許 49,999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鐘羚蓁(提告) 113年6月22日11時47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2分許 50,000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3分許 50,000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昭玄(提告) 113年6月23日4時55分許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30,015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靖為(提告) 113年6月22日10時35分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14,089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3分許 10,088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翰儒(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49,987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49分許 49,785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思媄(提告) 113年6月24日12時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3時53分許 34,000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苙琪(提告) 113年6月18日18時許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8分許 49,988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9分許 49,989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可綸(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參加活動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17分許 49,778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37,717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許可綸  年籍詳卷        廖思媄  年籍詳卷        鐘羚蓁  年籍詳卷        蔡翰儒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慧如  住○○市○○區○○0號之5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可綸       廖思媄        鐘羚蓁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相對人 鄭慧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可綸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三重   埔分行,戶名:許可綸,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思媄新臺幣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戶名:   廖思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鐘羚蓁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戶名:鐘佩   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翰儒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以前起給付完畢。並由相對   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戶名:蔡翰儒,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許可綸       廖思媄        鐘羚蓁   訴 訟   代理人 蔡穎怡   相對人 鄭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25

TPDM-114-審簡-2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晨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睿晨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6104帳戶、9214帳戶 )供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外,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後 ,負責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黃睿晨因而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 年7 、8 月間 起,先後向卓幸映、陳恒德、賴明洋、陳秋健、胡大偉詐稱 可以前往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透過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最終 匯入6104帳戶、9214帳戶,再由黃睿晨依照「林峻葳」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自各該帳戶領款(詳細之被害人 、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領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卓幸映、陳秋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陳恒德、賴明 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睿晨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2第313頁、第316頁),公訴 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其所有之6104帳戶、9214帳戶,依照 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錢都是網路上有買 家向我買USDT幣(泰達幣)的錢,購買完後,我再將USDT幣 (泰達幣)轉給網路上的買家等等。經查:  1.被告使用其所有之6104帳戶、9214帳戶,依照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詐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見偵字第4355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5至347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9至15頁,審訴字第1009號卷第299至301頁,訴字卷2第319頁),且有告訴人卓幸映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卓幸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3552號卷第47、53至69頁)、告訴人陳秋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字第43552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害人胡大偉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顯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3552號卷第129至14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1434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前三月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7至1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3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65至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1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71至18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20437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85至1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5698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99至2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013號函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25至2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1號函暨被告黃睿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49至2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984號函暨被告黃睿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83至32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1、73477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等起訴書(偵字第43552號卷第333至339、351至364頁)、賴明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單(偵字第3197號卷第51至56、63至65頁)、張誌巖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1至72頁)、蔡鈞蒲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3至74頁)、張涴淇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5至7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都 是網路上有買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才會匯款給我,然 而我忘記買家的名字,我只知道其中如附表示編號4及5號所 示之款項,是網路上的買家「林峻葳」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才會匯款給我,我沒有留下任何交易之幣商或買家身分資料 等等(見偵字第43552號卷第13至20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上開主張,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 金流,究竟是否係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其對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金流,其所辯 已有可疑。又對於附表編號4及5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替「林峻葳」購買虛擬貨幣部分,亦無相關交易紀錄,雖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告所 提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43至97頁)在卷可佐,惟該被告 與帳號名稱為「DD」、「King w」、「林峻葳」或其餘不詳 之人之對話紀錄時間顯示,均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 時間不同,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有理由。    3.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手法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 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查被告於警詢中 亦自承其所有之電子錢包「TJvys5WVp3aUghK36whKK64HMlmr zL6aem」於111年10月3日交易時,於111年10月3日10時49分 收取「林峻葳」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購買USDT幣之 金額後,至111年10月3日14時30日收到向幣商購買之USDT幣 後,方於同(3)日14時35分將收到之USDT幣移交予對方使 用之TW977J9H9VJbfhKHxmJFW2j7Rtxpk41coL錢包,收款與移 轉USDT幣之時間差距達3小時46分等等(見偵字第43552號卷 第20頁)。此顯與一般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不相符 ,而被告上開交易之手法,顯係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之模式,即透過層層車手,以領款後運用虛擬貨幣交易之模 式,以圖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常規之同時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模式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又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犯罪 嚴重,政府、媒體多有宣導相關防詐欺、反洗錢之常識,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應已知悉所收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得,待指 示後方將資金隱匿而移轉,而非真正與客戶做交易,況其對 於其所交易對象之姓名、公司及職級均不甚了解,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或「林峻葳」就如附表編號 4及5號之指示收受現金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 行為,係在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方式,回收詐欺贓款,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 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 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 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依「 林峻葳」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林峻葳」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 而係參與實行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如附表所示不同收款帳戶持有者(除被告所有之帳戶外,另 有9個不同名稱之帳戶)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 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再經層轉,最終由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出之過程,客觀 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得認成立共同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查:  A.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歷次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 ,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及依同條項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B.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自始未自白,是依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 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 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經手之款項中包含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5人之款項,故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泰達幣 時,與泰達幣一般市場上交易間之差價,依「林峻葳」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林 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造資金斷點,最 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5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 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流程中 扮演重要角色,被告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由我國境內之現金轉換為可跨越國界、難以追查所有人之 虛擬貨幣,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再考量被告行為時,以製 造虛偽對話紀錄方式掩飾犯行,於本案偵審中再辯稱其行為 係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量刑之意 見(見訴字卷2第317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 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 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 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 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一)查被告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 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利大概介於1萬2,000元至2萬元間,實 在無法正確估算(見偵字第3197號卷第15頁)。故以有疑則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 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黃睿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卓幸映  (提告) 自111年8月間起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卓幸映可以至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卓幸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 9時58分 300,000元 林智賢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1分 320,000元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20分 300,000元 陳晉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25分 3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30分、31分、32分在統一超商稻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49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恒德 (提告) 於111年7、8月間傳送投資股票之簡訊予陳恒德後,透過LINE向陳恒德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等語,使陳恒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8時55分 30,000元 張誌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14分 557,000元 蔡鈞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24分 555,000元 張涴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 555,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39分、40分、41分在統一超商農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 ★111年9月22日 9時44分、45分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分別領100,000元、9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8頁) 111年9月22日 9時44分 5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46分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機臺編號00000000)領4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27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賴明洋 (提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向賴明洋佯稱可以提供當沖、購買股票之建議及申購股票等語,使賴明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8時57分 330,000元 張誌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陳秋健 (提告) 於111年8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秋健佯稱可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陳秋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 1,800,000元 李秉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38分 1,799,000元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43分 3,000,000元 林峻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49分 1,0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52分、53分、53分在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1頁) ★111年10月3日 11時16分、16分在統一超商蓬萊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分別提領100,000元、9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1頁) 111年10月3日 10時50分 5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59分、11時在統一超商鑫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3頁) ★111年10月3日 11時8分、9分、9分在統一超商靜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59,000元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胡大偉 自111年8月13日起透過LINE向胡大偉佯稱可在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0時23分 1,250,000元 李秉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0時31分 1,249,000元 穎東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14分 1,800,000元 林峻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24分 799,96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27分、28分、29分、30分在統一超商菜寮站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20,000元、11時31分在該處領1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25

TPDM-113-訴-89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呂景煬 指定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吳榮斌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張承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3號、第5806號、第9731號、 第10105號、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晉豪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景煬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 -2、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承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大阿儒」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大阿儒」與吳佳恩約定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詳細數量見附表一)。王俊杰旋 即依「大阿儒」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 鶯歌區某處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並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巷00號之住所後,王俊杰再指示葉晉豪以10包1捆、1 0捆1袋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葉晉豪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協助王俊傑以上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嗣王 俊杰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廣場」 附設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吳佳恩,吳佳恩 並交付5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張承芳、顏永松(顏永松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先由 張承芳與呂景煬約定以6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張承芳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呂景煬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交付100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同時向呂景煬收取6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張承 芳嗣將6萬5,000元全數交付予顏永松。   三、呂景煬、吳佳恩及吳榮斌自112年9月間起,以呂景煬、吳佳 恩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作為販賣毒品 之據點(下稱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共組販毒集團。其等 之分工方式為呂景煬、吳佳恩分別向上游取得摻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 啡包共同對外販售,由呂景煬、吳佳恩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各自與買家談妥交易細節後,再以微信暱稱「24H奇 異果傳播娛樂」、「En」指示吳榮斌將毒品送往指定地點交 付予買家及收取貨款,以此方販毒牟利。呂景煬、吳佳恩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吳榮斌意圖營利,與呂景煬、吳佳恩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25日 前之某日,分由呂景煬、吳佳恩各自向「大阿儒」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毒品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 、13至1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在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將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毒品交付 予吳榮斌持有,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 四、吳佳恩、吳榮斌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各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分別自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吳佳恩)、編號17(吳榮斌)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 張承芳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佳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17 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卷第289頁至2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1774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被告王俊 杰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本 院搜索票(被告葉晉豪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吳佳恩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 「蠍子圖案(儒熊圖案」遭刪除之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第219頁至223頁、 第241頁至245頁、第131頁、135頁至139頁、143頁至147頁、1 51頁至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67頁、第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933卷〈下稱偵卷二〉第235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76卷〈下稱偵卷三〉第279頁、283頁至285頁、287頁、291 頁至295頁),足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張承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景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 113年度偵字第1932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135頁至 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至258頁 、第263頁至267頁),並有被告張承芳與被告呂景煬之對話內 容、被告呂景煬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張承芳至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呂景煬)、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250號搜索票(被告張承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張承芳與「小高」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張承芳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暨基地台位置資料、曉山青社區進出登記簿訪客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 張承芳)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91頁至99頁、113年度偵字第5 80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99頁至102頁 、偵卷五第119頁至121頁、偵卷四第103頁至104頁、第305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5頁、第327頁至328頁、第343頁至 349頁、偵卷五第77頁、第81頁至85頁、第89頁至93頁、第129 頁至131頁、第134頁至136頁、第157頁至19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10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29頁、第233頁)足認被告張承 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證人官莉娟、鄭宛若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 135頁至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 至258頁、第263頁至267頁、偵卷二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 17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 3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至32頁、第35頁至37頁、第141頁 至146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頁、第115頁至120頁、第139頁 至142頁、第155頁至157頁、偵卷二第137頁至147頁、他字卷 第169頁至17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1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官莉娟手機之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被告吳榮斌)、被告吳榮斌手機之通訊 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紹興北街)、在紹興北街查扣毒品之照片與毒品初驗照片 、被告呂景煬手機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吳毅豐持有之毒品照 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文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 79頁、偵卷七第59頁至69頁、他字卷第149頁至153頁、偵卷七 第75頁、第89頁至113頁、偵卷四第61頁至63頁、第67頁至83 頁、第93頁至99頁、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191頁 至209頁、第311頁至315頁、第339頁至342頁、偵卷一第211頁 至213頁、第215頁至217頁、偵卷六第213頁、偵卷三第235頁 、偵卷四第357頁、偵卷七第71頁至74頁、第81頁至84頁、偵 卷四第45頁至48頁、第55頁至59頁、偵卷二第43頁至47頁、第 63頁至64頁),足認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牟利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 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驗,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藥腳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其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其他利益,豈有 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配合藥腳之時間與需求,交易 上開毒品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主觀上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呂 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王俊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晉豪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張承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呂景煬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吳佳恩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榮斌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俊杰與綽號「大阿儒」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承芳與顏永松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刑: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葉晉豪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供出上游減刑:   ⑴被告王俊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 詳卷),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有無因被告王俊杰之供述而查獲甲男等節,經該局函覆略 以:甲男前因殺人、恐嚇取財得利等罪,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 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702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故未因被告王俊杰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張承芳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顏永松,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3304702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83頁至295頁),足認確有因被告張承芳之供述 而查獲顏永松。據此,被告張承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因被告呂景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因 被告吳佳恩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本件犯行; 因被告吳榮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呂景煬、吳佳恩本件犯行 ,故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承芳、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  ⒊自白減刑:   被告王俊杰、張承芳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晉豪 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吳 榮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件犯行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葉晉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 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後 之刑度,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等之刑度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又考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及藥錠之數量龐大,且其等已分別有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該等被告難謂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葉晉豪本件犯行有上開⒈、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 承芳本件犯行有上開⒉⑵、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吳榮斌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前開⒉⑶、⒊所述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 行,有上開㈣、㈤⒉⑶、⒊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 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王俊杰、張承芳猶為牟私利販賣毒品,被 告葉晉豪知悉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仍為幫助販賣之 行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 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俊杰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晉豪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貨物運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張承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 50頁、第472頁),及考量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 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之參與程度與角色, 與其等之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部分:   爰審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己利即無視法紀,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吳榮斌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吳佳恩、吳榮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等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景煬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吳佳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 忙母親販賣滷味、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吳榮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維工作、扶 養5名子女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另考 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承芳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且被告張承芳所為係販賣高度成 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論是對購毒者抑或 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考量被告張承芳所為對於法益 侵害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張承芳為緩刑宣 告。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7、8、11、12、17 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詳細毒品重量、種類 、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1、3-2、5-1、5-2、12所示之物 於被告吳佳恩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物於被告吳榮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2、1 0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毒品 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呂景煬、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僅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詳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 被告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吳榮 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王 俊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上開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俊杰所 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王俊 杰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R ealme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呂景煬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紫色手機1支,係被告 吳佳恩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吳榮斌與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聯繫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王俊杰、呂景煬、吳佳恩、吳榮 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68頁至26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承芳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承芳所犯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俊杰於本院中供稱:「大阿儒」原本是給我一 次5,000元的報酬,但我這次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因為後來 他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188頁);被告葉晉 豪於本院中供述:我幫被告王俊杰分裝咖啡包是義務幫他, 他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190頁);被告 張承芳於本院中陳述:我將6萬5,000元都交給顏永松,他沒 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單純幫他,我沒有因為本件獲得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因本案犯行獲得實際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吳榮斌於本院中自承:我有因本案拿到薪水大約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爰就被告吳榮斌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被告王俊杰所有之K盤1個;扣案之被告葉晉豪所有之 IPhone12 PRO手機1支;扣案之被告呂景煬所有之IPhone7手 機1支、Realme藍色手機1支、夾鏈袋1批;扣案之被告吳佳 恩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K盤1組;扣案之被告張 承芳所有之健保卡23張、藥局購買清單4張、藥品登記簿冊1 4張、安鼻寧199盒、世鼻利100盒、菸蒂3支、記事本4本、 三星手機1支,經上開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其等本案 犯行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景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除前述有罪部分之毒品外,另包含 附表一編號3-1、3-2、5-1、5-2所示之毒品云云。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購入 毒品、販賣既遂後,若就所購入預計用於販賣但尚未售罄而 繼續持有毒品,是否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往多 數實務見解,乃認為並不構成,而係為查獲該等剩餘毒品前 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即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㈣茲查,被告呂景煬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下稱另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310頁),觀 諸該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與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而 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之毒品同為淺綠色六角形藥錠、編 號5-1、5-2同為粉紅色六角形藥錠,並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四第311 頁至315頁);再稽以另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 2年12月22日,而本案之搜索、扣押時間則為112年12月25日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 偵卷四第45頁至47頁),可見另案被告呂景煬所販賣之綠色 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1、3- 2、5-1、5-2所示之毒品及來源相同,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呂景煬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3-1、3-2、5-1、5-2 所示毒品之犯行,應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竟又於本案重複起訴 ,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兩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文號 1-1 C1 C2 C3 C4 C5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99包 1,594.61 公克(純質淨重111.62公克) 1593.4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2 E1-1 56包 2 E1-3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7包 40.51公克 (純質淨重 3.24公克) 39.57 公克 E3-1 20包 3-1 C6 淺綠色六角形藥錠 1袋 82.55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81.5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2 E2-3   1袋 4 C7 白色咖啡包 8包 24.92公克 (純質淨重 1.74公克) 23.85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1 C8 粉紅色六角形qp字樣藥錠  1袋  53.24公克 (純度未達1%,未計算純質淨重) 52.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5-2 E2-7 1袋 6-1 C9 橘色圓形028字樣藥錠 1袋 54.68公克 (硝西泮純質淨重0.54公克) 54.29 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2 E2-8 1袋 E2-9 1袋 E2-10 1袋 7 C10 墨綠色方形花圈圖樣藥錠 1袋 0.81公克 (愷他命純質淨重0.0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0.54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8 C11 粉紅色不規則形貓頭鷹圖案藥錠   1袋 0.6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2公克) 0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9-1 C12 白色結晶塊 7袋 34.332公克 (純質淨重24.2041公克) 34.297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9-2 E1-4 10袋 47.808公克 (純質淨重33.7524公克) 47.7407公克 E1-5 1袋 0.764公克(純質淨重0.5455公克) 0.7464公克 1袋 0.772公克 (純質淨重0.5335公克) 0.762 公克 E2-11 1袋 0.775公克 (純質淨重0.5704公克) 0.7639公克 10 E1-2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公克) 7.02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1 E2-4 E2-5 E2-6 墨綠色圓形藥錠 3包 23.55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4公克) 23.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2 大麻煙油 10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書 13 白色結晶塊   1袋 0.7820公克 0.781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4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7包 136.78公克(純質淨重8.2公克) 135.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5743號鑑定書 15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3包 4.46公克 (純質淨重0.35公克) 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6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14公克 (純質淨重1.21公克) 6.4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 深綠色乾燥植株   1袋 0.1570公克 0.1526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3.7740公克 3.712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被告王俊杰 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黑色手機 1支 被告呂景煬 IMEI:00000000000000 3 IPhone12紫色手機 1支 被告吳佳恩 4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吳榮斌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2025-02-25

TPDM-113-訴-74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戴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林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收據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亦琛」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JD」、「威少」、「花花」、「李經理」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為好友,向甲○○佯稱下載「DYT」投 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山醫學大樓內之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後,乙○○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自行列印其上姓名為「許 亦琛」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工作證、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上有「許亦琛 」簽名之德銀公司收款收據,前往上址,出示上開虛偽之工 作證向甲○○佯稱其為德銀公司員工,以取得甲○○信任,甲○○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乙○○ ,乙○○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乙○○取款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高鐵站,在廁所內將取得之上 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且足以生損害於德銀公司、甲○○及公眾對於文 書之信任。嗣經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至191頁、金訴卷第219、3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4 5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德銀公司存款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59、61、67至159、161、163至 164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沒有領到錢,所以才到另 一個詐欺集團工作,本案與新竹的另案是不同的詐欺集團云 云,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 1月16日,另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 2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本案與另案均係從事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況本 案告訴人甲○○係於112年11月1日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1月2 日至11月15日另交付42萬2028元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另案被害人於112年9月間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0月2 5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3日 、11月14日、11月1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共計590萬元,其 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期間重疊,更足徵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 與者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6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421號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5至236),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卷宗無誤,故 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顯不實在,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 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德銀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容足以表徵 德銀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德銀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 立之法人,則非所問,故該紙收款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 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配戴德銀公司工作證,其上有 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 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銀公司及許亦琛之名義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 印文及許亦琛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 銀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意 旨原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假冒德銀公司員工之犯罪情節,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 該部分證據,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 為實質調查,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亦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補充論及同法第216條、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把錢拿到高鐵站的廁所内,隔壁廁所有人跟我拿取,我沒有看到人,我是從隔間拿給他,報酬一次1000至3000元 ,車資另外拿,對方交付報酬給我時會順便給我車資,本件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1頁、金訴卷第38頁),故本件被告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僅為外圍之 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沒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 付,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09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被告本案行為前曾有詐欺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 ,素行亦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母親、爺 爺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309頁)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60萬元雖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 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 萬元款項,足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係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上 之「德銀公司」印文1枚及「許亦琛」簽名1枚,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95-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偉華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之3月間某日,在臉書見求職 廣告,乃依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志雄」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聯絡,經該人向邱偉 華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3日,毋庸為其他工作, 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 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在1號置物櫃,而 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邱偉華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 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讓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 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 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4 分許,佯裝李春霞之胞妹,以LINE向李春霞佯稱需借款應急 等語,致李春霞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20 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嗣上開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李春霞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邱偉 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李春霞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春霞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 罪之表示。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8歲,為高中肄業之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不 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 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不認 識,並無信賴關係,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 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 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 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 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 向告訴人李春霞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 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 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 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告訴人李春霞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李春霞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李春霞,現正履行中,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李春霞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為要件。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 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所規定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 、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 ,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觀諸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李春霞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並 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原金訴-16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盛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  ⒈編號1 匯款時間欄⒉關於「113 年5 月7 日19時28分」之記載 更正為「113 年5 月2 日19時28分」。  ⒉編號7 詐騙方式欄所載「林玉萱」更正為「王泳澐」。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下列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高永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53、61至67頁)  ②告訴人吳采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8、119頁) ③告訴人康晏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至151、167、177頁) ④告訴人王麗華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至192、197至199 、210至212頁) ⑤告訴人賴佳欣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31、237至238 頁) ⑥告訴人林玉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至244、250 至251、267頁) ⑦告訴人王泳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9、283至287頁)  ⒉被告鄭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高永佳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當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 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前本 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 ,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 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 高永佳等7 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高 永佳等7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尚乏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為賠償(如附表所示);⒋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 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大學在學中,為大二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查) 、另在工地擔任工人、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4 5 至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 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高永 佳7 人等成立調(和)解,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 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 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 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158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 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後上繳,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匯款情形 1 高永佳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高永佳新臺幣6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2 吳采翊 調解條件(由吳家全代理調解):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采翊2 萬1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3 康晏綸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康晏綸1 萬元。 已於114 年2 月6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4 王麗華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麗華2 萬2000元。 已於114 年1 月21日調解時當場轉帳給付完畢。 5 賴佳欣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賴佳欣新臺幣7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6 林玉萱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玉萱1 萬5000元。 已於114 年2 月3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7 王泳澐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王泳澐2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27號   被   告 鄭哲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翊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報酬(嗣後未取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 王泳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哲盛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予他人之,惟辯稱:係上網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7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 1 高永佳(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高永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2日19時27分 2、113年5月7日19時28分 3、113年5月3日12時08分 1、網路轉帳   5萬元 2、網路轉帳   5萬元 3、網路轉帳   2萬元 2 吳采翊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吳采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16分 網路轉帳 4萬3,000元 3 康晏綸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詐騙,案係被害人康晏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4 王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王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3日21時23分 2、113年5月3日21時24分 1、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2、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5 賴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賴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22時04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6 林玉萱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買賣】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15分 2、113年5月5日19時20分 1、網路轉帳   3萬元 2、ATM轉帳   3萬元 7 王泳澐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2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3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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